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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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偉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警方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帳戶中所提領 出之款項,亦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見 偵卷第12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人指示要領取 卡片內之金錢,領完後再至對方指示地點拿給另一名人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聲請發還,而已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鄂偉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偉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M 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星 祥國際-瑪利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復與「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間某日,對張德慶佯稱: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至 銀行辦理業務,須配合警方偵辦云云,致張德慶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鄂偉杰再聽從 「衛David」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警方察覺鄂 偉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鄂偉杰同意搜索,扣得上 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IPHONE11手機1支後,為保全證物 及不法所得,再由員警自上開張德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張德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金融卡照片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返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24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70-202503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祥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李僈苓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 更正為「尤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孫悟空』或『黑悟空』、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 Trade』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經由……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 Trade」帳號 ,並依「Coin Trade」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範圍,檢察官亦於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 (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見 本院卷第63頁),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 且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又本案告訴人因遭騙而第一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聲羈第1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㈡本案告訴人第二次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部分,雖 係因員警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然此部分與被告 本案首次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二者間具有重要 之關聯性,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孫悟空」、「黑悟空」、「CoinTrade」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減刑其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63、75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 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 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 63、75頁),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詳下述),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係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 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 2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1月22日) 1張 3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2月10日) 1張 4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1月28日)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2號   被   告 尤祥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經由臉書暱稱為「孫 悟空」或「黑悟空」之帳號,加入LINE名稱為「Coin Trade   」之帳號為好友,負責依該帳號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收款再轉交。嗣尤祥安與「Coin Trade」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為「   晚風」之帳號,向李僈苓佯稱:可分享投資訊息並教導、協 助其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李僈苓陷於錯誤 ,而與「晚風」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7-11君悦門市)進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尤祥安即聽從「Coin Trade」之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李僈苓當場交付尤祥安新臺 幣 (下同)45萬元;嗣李僈苓後續欲提領獲利之現金時, 經對 方告知無法提現,且須再匯款80萬元,李僈苓即察覺 有異, 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配 合偵辦。 李僈苓遂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8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北屯店進行 面交 交,尤祥安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 13年 12月日18時1分至上開麥當勞臺中北屯店,欲與李僈苓 進面 交款項時,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尤祥 安逮捕 ,致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尤祥安用之手機1支(IME I碼:000 000000000000)、誘捕投資款(已發還)假鈔35萬元 、買賣契 約書1張等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僈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祥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尤祥安聽從「Coin Trade」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李僈苓收取45萬元現金時,遭警逮捕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僈苓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買賣契約書影本、扣案物品照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385-20250324-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 瓊」、「陳泓杰」印文各壹枚)、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含偽造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壹枚)壹份均沒 收、未扣案偽造「陳泓杰」印章壹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至7行:張德正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 巧達」、「吉娃娃」(曾郁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1至15行:張德正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泓杰」印章1個,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傳送偽造「收款收據」(內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含「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指定收款時間、地點,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陳叡岷住處,佯裝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泓杰」,並向陳叡岷收取款項30萬元後,即將偽造「陳泓杰」印章蓋印在該偽造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處(其上已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契約最末甲方簽章(投資公司)、代表人欄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交予陳叡岷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陳叡岷。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 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依自白規定減刑,仍較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暱稱「愛吃毒巧達」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等公司大小章印文 之收款收據,及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輝東」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佯裝為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員陳泓杰,而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填載不實收受儲值費用,並蓋用偽造「陳泓杰」印章後交 予告訴人,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順泰投資公司經手 人收取告訴人為投資之投資款,並代表軒輝投資公司與告 訴人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順泰投資公司、軒輝投資公司,及該2公 司之代表人、陳泓杰、陳叡岷至明,依上該規定及說明, 均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張德正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部 分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上述偽造收 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交予告訴人陳叡岷,並順利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記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 3、4亦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徵公訴 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陳泓杰」印章後蓋用在偽造 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該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收款收 據上分別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等 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 後均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陳泓杰」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偽造 印章,並將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以 為取信,以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詐欺 款轉交出予指定之人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程,但被告所 參與上述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 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愛吃毒 巧達」、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 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 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陳泓杰」印 章,並將偽造上述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扣案可佐,足認上開偽造印章、收款收據、投資 合作契約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陳泓杰」印章 1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內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偽造投 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欄、代表人處偽造「軒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因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為每日3000元,是如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惟如 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每日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張德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正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巧達」、「吉娃娃」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另案起訴), 集團成員間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黃正盛」 向陳叡岷佯稱:透過「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陳叡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4日,在陳叡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收 取投資款項,復由張德正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愛吃毒巧 達」之指示前往該處,與陳叡岷面交取得30萬元,並交給陳 叡岷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 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再依「愛吃毒巧 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附近超商交付詐欺集團配合之 虛擬貨幣幣商,並由幣商轉幣至TELEGRAM群組內集團上游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陳叡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叡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正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叡岷所提供收款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弘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2張),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泓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等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8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佯裝為與本案不同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惟與本案相同假名「陳泓杰」之身分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5張、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收據1批等,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愛吃毒巧達」、 「吉娃娃」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5-03-24

TPDM-113-審訴-1753-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壹枚及「黃曜東」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黃曜東」印章壹個、偽造工作證 壹張(姓名:黃曜東、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石宇帆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Telegram所成立群 組(石宇帆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 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 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 交不明之人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2至3行:石宇帆與暱稱「凱旋支付」、負責收取其收受 款項之「馬育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   3、第8至9行:暱稱「凱旋支付」即聯繫石宇帆,告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及 偽造工作證(貼有石宇帆相片,姓名:黃曜東、部門:外 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等圖檔等傳送予石宇帆,石宇 帆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11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交付投資款15萬元後,即在該 偽造收據備註欄偽造黃曜東簽名,並蓋用偽造「黃曜東」 印章後交予周怡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黃曜東、周怡均等人。   5、第14至15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遭詐騙款項後,仍依暱稱 「凱旋支付」指示,攜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男廁 轉交指定暱稱「孟德海」之「馬育鈜」,並收受「馬育鈜 」交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查無該條例第44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宣告之刑顯較不利於修正後之刑 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黃曜東」印章,並 在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等印文、「黃曜東」印文 及署名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工作證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暱稱「 孟德海」之馬育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罪等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賺取「快錢」而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黃曜東」印章、工作證及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在偽造收據上蓋 印,及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上開偽造收據,並有被告所持用偽 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黃曜東」印 章1個、「黃曜東」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黃曜東」印章    、工作證部分均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1枚,及偽造 「黃曜東」署名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1%計 算其報酬,本件報酬金額為1500元,且經收取其轉交詐騙 款之暱稱「孟德海」交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1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1%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 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 「凱旋支付」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 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怡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佩 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 「徐旭平」、「黃曜東」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 署押1枚)與周怡均,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石宇帆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嗣經周怡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等詐欺 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徐旭平」、「黃曜東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署押1枚,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周怡均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對其佯稱:可以加入「佰匯e指賺」投資平台,並可以申請儲值並面交款項開始投資云云。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 15萬元

2025-03-24

TPDM-113-審訴-2835-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7行:朱宥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知悉期以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 融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故如依他人指示持不明之 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予該人再行 轉交,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此所為可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遭司法機關查緝,並將 所提領款項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是持不明之人申辦提領款提領來源 不明款項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朱 宥輔已可預見友人林鎧城(另案偵查中)以賺外快為由邀 其持不明之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林鎧城 再行轉交出,所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詐得款項,並經提領轉交,將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行、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猶為賺取 林鎧城所承諾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仍基於縱使所 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林 鎧、收受林鎧城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朱宥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蔡榮芳提出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21日對帳單交易明細(偵 查卷第44至45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 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獲有所 提領金額1%即300元之報酬,雖未繳回,然被告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1萬5000元),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逾其犯罪所得,則與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當,應認核與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朱宥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依本件犯行,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 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但 被告所參與本件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林鎧 城」、收受林鎧城轉交款項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 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並坦認本件犯罪所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即300元報酬,此部分款項被告雖未繳回,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參酌依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萬5000元,顯已逾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之報酬,亦應寬認 核與該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 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之輕罪,是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分擔 家計,然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林鎧城」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 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急於求職而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明確說明相關犯行情狀,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可徵被 告犯後態度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2)並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免被告因 輕率而再為不法行為,敦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守法意識,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維社 會秩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 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萬元,並 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 為3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 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款項提領後亦均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其報酬以 提領金額1%計算之款項,則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 ,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詐欺所得相關犯行、取得詐 欺所有財物者,且報酬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2、又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 調解並給付金額已逾該次犯行報酬,可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6號   被   告 朱宥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輔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林鎧城」( 另經警調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訛 詐蔡榮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20時3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朱宥輔依 「林鎧城」指示,於113年4月19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榮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榮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宥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林鎧城」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蔡榮芳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宥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鎧城」、「陳曉蕾」、「張瑞鵬」、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領有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24

TPDM-113-審訴-2384-202503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7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勳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潘乘風」、LINE暱稱「Dolly向日葵」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月24日某 時起,誘使陳仁義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並由「Dolly向日 葵」向陳仁義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陳仁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10 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林柏勳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olly向日葵」 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面交款項。林柏勳於112年4月28日18時前 某時,自高鐵板橋車站某置物櫃領取工作用手機1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 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報酬現金1萬元,再於同 日18時許,至前揭面交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陳仁義出示本案 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與陳仁義而行使之,再向陳仁義收 取現金5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丟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 黑色休旅車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仁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S卷第55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S卷第6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1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44至58頁)、匯款單翻拍照片(A 卷第41、43頁)、存摺影本(A卷第60、63至6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紋採驗紀錄表(R卷第70至8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06號指紋鑑定 書及採驗照片(R卷第82至91頁)、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R卷第93至101頁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附表二編號2、3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擔 任車手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 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A卷第103至104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有減刑之適用,是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潘乘風」、「Dolly向日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S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審理時 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願提出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而告訴人表示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向銀行貸款 取得,尚需繳納利息,認為被告和解條件不能接受之意見 (S卷第62至63頁);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S卷第47 至5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父親公司幫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S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騙集團因被告從事車手工作,提供其工作機1支、本 案工作證1個及本案收據1紙,已如前述,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收據(扣案情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聯創 投資」印文、「洪宸佑」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前述沒收目的在 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 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 達成,故縱令無法沒收,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均附此說 明。至工作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業已丟棄(A卷第20 頁),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其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1萬元,包含取款酬勞 與其北上取款之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陳明(R卷第12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不扣除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洪宸佑)(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A卷第58頁下圖) 2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另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印文、偽造之「洪宸佑」簽名署押)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陳仁義提出)(R卷第84頁上圖) 附表二: 編號 1 2 3 修正時間 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 R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S卷

2025-03-24

TPDM-114-訴緝-6-2025032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朱國元 白力仁 賴鏡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00號、第30030號、第32671號、第33535號、第35158號、 第35241號、第35399號、第35483號、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 吳岳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白力仁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賴雁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林忠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洗錢之財物 及「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更正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編號2「獲得報酬(新臺幣)」欄 所載「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更正 為「0元、0元、0元、0元、0元、0元」、附表編號3「獲得 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1萬元、0元」更正為「1 萬元、1萬元、1萬元」、附表編號4「獲得報酬(新臺幣) 」欄所載「5,000元」更正為「0元」、附表編號6「面交之 時、地」欄所載「113年6月19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更正為「113年6月5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表編號6「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 萬元、1萬元」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8「獲得報酬( 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 、王映惇、吳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賴雁凱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 雁凱,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且查被告8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8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8人。 ⒋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8人。惟查被告8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8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8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 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8人 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 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8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 人」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8人分別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林忠志有數次向同一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8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蘇品紘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朱國元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白力仁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賴鏡翔就本 件所為之3次犯行;被告賴雁凱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 林忠志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係對前揭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朱國元 、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8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 均尚可。兼衡被告8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蘇品紘、王映惇、吳岳駿分別與 告訴人陳慧英、劉紹國、施人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591、609頁)在卷可查、被告8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58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8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所犯數 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前揭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蘇品紘、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有獲得如附表「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353至354頁)。故認本案被告蘇品紘 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被告白力仁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元 ;被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 得共為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353至354、35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前揭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8人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而 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均分別為被告8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8人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 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件扣案由告 訴人施人文所提出之收據13張及委託書1張,除其中3張由被 告朱國元、賴雁凱、吳岳駿所交付之收據應予沒收外,其餘 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8人所涉之犯行無關,自無從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品紘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慧英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朱國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胡其軍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珮綾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鄭林素枝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白力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怡吟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賴鏡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乃華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賴雁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忠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映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岳駿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映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鏡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 惇、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 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 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 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蘇品紘、朱國元、 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將收得 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 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品紘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國元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鏡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雁凱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忠志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岳駿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0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9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被告蘇品紘現場照片共7張、被告蘇品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品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朱國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3 聚奕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恆逸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白立仁」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白力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白力仁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4 恆逸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達宇資產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被告賴鏡翔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賴鏡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5 恆逸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6 恆逸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達宇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3張、被告林忠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忠志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7 恆逸公司之王映惇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1張、被告王映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映惇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8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黃志宏」工作證、載有「摩根資產管理」、「黃志宏」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纹字第11361207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紹國領取詐得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將收據等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劉紹國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施人文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8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8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8人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8人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 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 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原訴-14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之人(下分稱「王哥」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 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廖瑞鳳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廖瑞鳳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李永 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之名義,陸續向廖瑞 鳳佯稱:在大廳APP開設信託帳戶儲值及購買股票,將大幅 獲利等語,致廖瑞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陳羽麒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王興」之印文及「王興」 之署押之存款憑證,再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廖 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假冒經辦人「王興」之名義 向廖瑞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 予廖瑞鳳而行使之。嗣陳羽麒依「王哥」指示於不詳時間持 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羽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64、17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5至59、67至7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手機截圖照片、存款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 20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5至33、35、93 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並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後,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 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王哥」、「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 客服」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嚴麗蓉」、「王興」之印文及「王興」之署押後 進而偽造存款憑證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20頁、 訴卷第164、175頁),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 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164頁),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美髮 業(見訴卷第176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 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金錢,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 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 備上述減刑事由以及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客 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 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 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16個月(即1年4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 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半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50萬 元之現金,必然耗費一定時間,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非小,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79至190頁),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7至8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6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 定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存款憑證上如 附表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王興 」之偽造印文及「王興」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64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於113年5月2日參與由「王 哥」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亦係以「王興」之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 第65至83、182頁),而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 憑(見審訴卷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存款憑證(樣式如偵卷第35頁所示) 2 「嚴麗蓉」印文1枚 3 「王興」印文1枚 4 「王興」署押1枚

2025-03-24

TPDM-114-訴-2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75、38251、39841、40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宬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宬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因缺錢而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功能及取款車手一 職,期間長達10日,參以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涉及多次犯行,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 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涉犯洗錢、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3-訴-155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01、5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阿輝」之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王宇青、李榮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宥辰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 式提領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超商廁所內,再通知「 阿呆」前往拿取,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王宇青、李榮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帳號暱稱「 黑小」、「大砲」、「謝爾比」、「金流 神奇海螺」、「 天龍呼叫天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集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鈞、袁嘉榆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寄過程,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林宥辰 嗣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 領取。嗣林宥辰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之當日(民國113年7月14 日)下午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全身發 抖,遂經其自願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青、李榮偉、王俊鈞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宥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條次移列 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 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 均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 同意思範圍。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之金錢或提款卡包裹均係 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他人 之犯罪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 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之實施,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犯行,與「阿呆」、「阿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㈡、附表二犯行,與「黑小」、「大砲」、「謝爾比」、 「金流 神奇海螺」、「天龍呼叫天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等之款項 或帳戶提款卡,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 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每月收 入4萬元、經濟情形過得去、須扶養身體不好之高齡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時間密接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領車 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情況,就 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所示犯行相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6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自「阿輝」、「阿 呆」取得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上開3,000元既由被告取 得,即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 計算於其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2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1 ,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取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於「阿呆」,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王宇青(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王宇青聯繫,佯稱要購買香水但無法下單,且陸續假冒「全家的好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使王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②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③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④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1萬1,01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安羽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花見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2分許3分許、5分許、6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①②款項中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之臺中軍功郵局,於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③④款項中之6萬元、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5至1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3至47頁)。 ④安羽晞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08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宇青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二卷第126至127頁)。 ⑥王宇青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二卷第126、128頁)。 2 李榮偉(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散布假貸款廣告,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假冒富邦金控人員,佯稱其貸款之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先匯款解凍,再予以退款等語,致使李榮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賴威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之2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1至67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7至51頁)。 ④賴威聖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榮偉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5張(偵二卷第70至72頁)。 ⑥李榮偉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集方式 交寄過程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提款卡 1 王俊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鈞聯繫,稱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須以其名下提款卡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等語,王俊鈞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民門市。(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管道轉寄右列地點。) 林宥辰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中南站,領取內含王俊鈞、袁嘉榆左列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至154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21至23、149頁)。 ③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④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張(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35至43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14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扣案提款卡之帳號及餘額)5張(偵一卷第9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袁嘉榆(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2日前,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內刊登收購帳戶廣告。袁嘉榆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可以每張提款卡5萬元或10萬元向其租用等語,袁嘉榆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寄至右列地點。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袁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王俊鈞 2 金融卡 1張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3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4 金融卡 1張 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5 金融卡 1張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6 金融卡 1張 不詳之郵局帳號 7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8 身分證 1張 幸偉華 9 健保卡 1張 幸偉華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蘋果 ㈡IMEI: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林宥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0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1

TCDM-114-金訴-1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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