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