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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間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31,20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本院前於 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清 冊,併陳報上訴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代收人王帝 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 迄未補正。是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 5萬元核計每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利益。故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為各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31,2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3-訴-1022-2025031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瓊瑛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 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57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1-勞訴-187-20250317-2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訴外人李丕基等人 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向相對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之臺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 審法律扶助,經相對人臺北分會指派李宏澤律師提供法律扶 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抗告人 因法律扶助而取得標的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相對人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64,761元 、第二審律師酬金4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04,761元, 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抗告人並未受扶助得公平變更判決,原審裁定所載相 對人稱: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合計價值已超 過100萬元之利益、抗告人受相對人之扶助獲取逾500萬元以 上之利益,皆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且列明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中其他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即不應 再向抗告人請求。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為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支出律師酬 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04,761元,故為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1 04,761元回饋金之決定,抗告人未提出異議,但未繳納,相 對人臺北分會再寄出回饋金催告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結案審查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 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等件堪信為實在。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 給付回饋金,抗告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回饋金。則相對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被繼承 人李吳淑英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算約為27,892 ,230元,而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結果抗告人可獲取 1/8之遺產,此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系爭分割 遺產事件第二審上訴費用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查,是抗告人因 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 顯然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抗告意旨 雖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結果與第一審相同,原審 裁定稱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合計價值已超過 100萬之利益、抗告人受相對人之扶助獲取逾500萬元以上之 利益,皆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 扶助,特制定本法,法律扶助法第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可取得之利益遠逾100萬元,已有相當資 力可負擔律師費用及必要費用,且依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取得標的之價值,並非指上訴利益,無從以系 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與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所獲利益「相差 」未達100萬元,即可免於或減少繳納回饋金。㈡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李台屏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 臺北地院裁定訴外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正各應 賠償抗告人8,117元及利息、李丕準應賠償16,234元及利息 ,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準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 上開金額後,已由抗告人領取;後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訴 訟費用額,經認屬重複聲請而駁回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 度家聲字第98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113年度司家聲 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於抗告卷可參。是抗告人既未支出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卻仍領取訴外人李丕基、李 丕榮、李台紅、李丕準所繳付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費用 ,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包含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 二審上訴費用在內之回饋金,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4,761元,准 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2025-03-17

MLDV-114-家聲抗-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兆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3 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惟 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 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 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3-訴-1962-20250317-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翔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前述裁定業於114年2月17日送 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4

NHEV-113-湖小-1399-2025031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 00元,茲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75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4-親-5-20250314-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 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通冠公司) 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騎乘機 車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汽車、機車等諸多物品 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亦造成當時在屋內之上訴人 受有左足擦傷、暈昡,上訴人因受到極大驚嚇,一直心有 餘悸,身心失調,繼而導致腸胃疾病等情況,迄今仍持續 看診中。  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下稱海埔國小 )之圍牆邊約50公尺處,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彰 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先經過海 埔派出所及海埔國小校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鹿草 路二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訴外人郭自然以 蛇行騎乘機車,始緊急轉換方向,撞及系爭房屋。而在此 過程中,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00 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 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行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 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 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亦無 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減慢至 得掌控之情況,系爭事故或許即能避免,故其行為當有過 失,應負法律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雖發回續查,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2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遭臺中高分檢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執 著於被上訴人乙○○超速或違規與否,並盲目的依照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未能獨立判斷。蓋乙○○行經學區,竟有 諸多理由認為其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令人難以理解, 而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持之理由,若是解釋其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此一事件,固然妥當,但卻用以合理化撞向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行為,其理由及鑑定結果間,欠缺關連性。更何 況,縱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系爭房屋,無疑係 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屬「避難 過當」,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起相關責任,惟不論係彰化地 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未就此法律 觀點加以論述。  四、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通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 6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變 更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部分新臺幣(下同)67,367元:    車輛維修費用59,367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8,000 元,並附上車主即訴外人鄭清沂之權利讓渡書一份(上證 1)。   ㈡機車維修費用11,190元:    提出車主即訴外人鄭杰祥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修理機車費用明細(上證2),零件費用於折舊後,加 上工資、重新領牌費用,為11,190元。   ㈢住宅修復費用583,556元:    提出屋主即訴外人郭志豪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房屋修理明細(上證3),材料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 資,為583,556元。   ㈣電器損失59,341元:    洗衣機2,028元、冰箱26,648元、蘋果筆電30,665元,均 已經折舊。   ㈤其他物品損失:    家中尚有書櫃、鐘鏡、洗衣籃、煮藥器、四輛腳踏車、微 波爐、610公升冰箱內滿滿的食物及藥材、其他物品、屋 外花圃、二十多年的果樹,均遭毀損,但因價值難以估算 ,目前先予保留。   ㈥醫藥費135,858元:    ⒈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500元、身心科35,010元、腸胃內科69,008元。    ⒉鹿誠中醫診所15,030元、生命樹中診所16,310元。   ㈦薪資補償629,405元:    ⒈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偶爾兼職作導遊,而家庭主婦操持 家務,亦有其經濟上貢獻,自事發至今兩年期間,上訴 人無法操持家務,反因身心受損,還需家人加以照顧。 倘以最低限度之基本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為629,405 元。    ⒉我國111年1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5,250元、112年1 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6,400元、113年1月1日基本 薪資月薪調整至27,470元。    ⒊事發於111年5月9日,當年度之計算式為:25,250(7+0 .709)=194,652;112年度之計算式為:26,40012=316 ,880;113年度,算至5月9日之計算式為:27,470(4+ 0.291)=117,873;合計為629,405元。   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上訴人身心受損,經歷二百多次的門診、身心科、腸胃科 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大約八個多月家中像工地,無冰箱 、洗衣機可用,住家功能缺失,家中成員面對嚴重受損的 住家,身心備受煎熬,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   ㈨以上合計2,686,717元。  五、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突遇訴外人郭自然,與其決定扭轉 車頭撞向上訴人家中,係二個行為:   ㈠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之鑑定程序,均係考量被上 訴人乙○○行車之車速及反應時間,不論係地檢署、高檢署 之判斷,係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但此些鑑定意見,僅在解釋 和說明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 過失,倘若當時被上訴人乙○○果真撞上郭自然,依此些鑑 定意見,乙○○係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 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乙○○不撞向郭自然,而選擇撞向路邊 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於其前方蛇行時,決定扭 轉車頭,此時即應視為另一個行為,蓋在客觀上,被上訴 人乙○○採取行動扭轉車頭,改變原有的行動軌跡,而在主 觀上,被上訴人乙○○當時意識清楚,行車中亦可知悉兩旁 係民房,至少可預見其扭轉車頭後,會撞向路邊民房,而 民房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會受到影響,但其仍決意為之, 則在主觀上,被上訴人乙○○即有故意。  六、本件縱有緊急避難情狀,亦屬避難過當:   ㈠被上訴人乙○○在將車輛左閃時,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 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 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 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 被上訴人乙○○不想傷害郭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 無辜?   ㈡倘依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乙○○依法律規定時速 行駛,縱使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所破壞之利益即為郭自然 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並未顯然大於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 益,蓋上訴人不僅腳部受傷,在家中突遭車輛撞入,對心 理所造成之陰影難以磨滅,故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起訴狀原證4)。被上訴人倘若主張 為保全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實際上郭自然之生命法益是否 會必然受到破壞僅屬臆測,被上訴人乙○○既係依速限行駛 ,縱然發生事故,郭自然應不至於死亡。況且,倘若被上 訴人乙○○得假設郭自然有生命危險,同理,上訴人當時只 要稍微靠近門口,必然是命喪當場,是否上訴人的生命法 益,低於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嗎?系爭房屋半毀之財產價值 ,低於郭自然中古機車之價值嗎?故在法益衡量上,倘若 有緊急避難情狀,本件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顯然大於破 壞之法益。   ㈢不論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郭自然,均為駕駛車輛之人, 其開車或騎車上路,本應承擔一定風險,而本件另一被上 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藉道路交通以賺取利益之 公司,被上訴人乙○○係以開車為勞務付出賺取報酬之人, 其等在系爭事故中,均有獲得一定之利益及方便,而其既 然藉由道路交通獲取利益或方便,自應負較高之責任或義 務。反觀上訴人僅待在自己的屋內,本係最安全、最不可 侵犯之場所,亦屬法律最應保障之場所,故上訴人實無任 何理由,需要承擔此種風險。  七、縱使將系爭事故視為一個行為,而非兩個行為,被上訴人 乙○○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㈠按交通部回函(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宗第141頁;上證4),係表示:「駕駛人行經設有『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 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而所謂減速 慢行,係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以本件 而言,被上訴人既係煞停不及,始變更車輛行進,當不符 合「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學區之範圍為學校 前、後各500公尺,共一公里之距離範圍。系爭事故發生 地離海埔國小之距離約50公尺,當然屬於學區範圍。   ㈢被上訴人乙○○以時速70公里行經學區,並未減速至隨時可 以煞停之狀態,因遭遇訴外人郭自然騎車在前,始扭轉車 頭,撞入上訴人所在之家中,即便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並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2條之規定。  八、被上訴人乙○○既然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則該公司應 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內之資料,包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均僅能證明該車輛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時並無過失,但 並不能證明該車輛撞向上訴人住處,屬不可抗力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且就利益分配衡量上,被上訴 人通冠公司為一營利法人,亦應負起較大責任及義務,故 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6,717元,以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所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 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係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 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被上訴人乙○○煞 停不及,僅得及時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此避免撞擊 訴外人郭自然,但因系爭車輛搭載貨櫃,行駛過程中必須 有相當之距離,始得煞停,而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未有超速情況存在,且於訴 外人郭自然變換車道時,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 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規定所示之劃設標準予以換算,兩車距離僅有1 0公尺。又被上訴人乙○○所駕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 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 當被上訴人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 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 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尤其,依照速限70為計算標準, 一秒鐘之行駛距離約為19.44公尺(計算式:70公里1,00 0公尺60分60秒=19.44公尺),而兩車之距離又僅有10 公尺,被上訴人乙○○所得反應、煞停時間不到0.5秒,無 法及時煞停,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屬 當然。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 致,更與車速快慢無關,實難令被上訴人乙○○負擔過失責 任。  二、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毀 損,受有營業損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 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同屬系爭事故受害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實應向肇事者郭自然請求賠償損害。  三、系爭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等判定, 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聲請准予自訴,亦 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乙○○並 無過失,以上訴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自訴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乙○○自95年3月29日起,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迄今已逾15年,駕駛技術純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素日 均有教育訓練及指引,足徵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就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乙○○應為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通冠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㈠汽車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汽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8,000元,惟因上訴人並未釋 明其支付代步車費之必要,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 11,636元,分屬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14日,非於同 一日維修,是否均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且 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   ㈡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    上訴人應先證明該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出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㈢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部分    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建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㈣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部分:    上訴人均應先證明該等電器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再計算折舊。   ㈤醫藥費共135,858元部分:    ⒈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過 程,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傷 害,嗣於當日下午向記者表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位於腳板(即腳底)處,惟腳板處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當下撞擊所生,或建築物殘骸直接噴濺所致之傷害有別 ,尤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步行於家中 時不慎所引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任何醫療費用。    ⒉縱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將上訴人所提出醫 療單據,形式上加總核算後,總金額應為104,498元, 則上訴人請求135,858元並無理由,再細觀該等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㈥薪資補償共629,405元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顯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受損甚鉅,況上訴人請 求顯然過高。  六、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乙○○僅有不到0.5秒之時間得以反應 、煞停,依照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乙○○ 係駕駛曳引車,衡情被上訴人乙○○顯然不足以以煞停之方 式應對,既被上訴人乙○○無法以煞停之方式應對突發事件 ,則被上訴人乙○○當下僅能選擇撞上訴外人郭自然或以左 轉之方式閃避之。假使被上訴人乙○○選擇直接撞上訴外人 郭自然,勢將對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法益造成威脅,縱未 造成生命法益之威脅,亦會對其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影響。 反之,如被上訴人乙○○選擇以左轉彎之方式閃避,雖可能 對於對向來車、鄰宅之財產法益有所影響,又上訴人主張 受有腳步傷勢縱屬真實,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較被上訴 人乙○○未為任何閃避而直接撞上訴外人郭自然為輕。依此 ,法益權衡後,被上訴人乙○○所為閃避之選擇,並未有明 顯法益比較失衡之情形存在,更未違反駕駛之經驗法則。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確規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則被上訴人乙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而無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受僱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狀,則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需負擔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車禍事故鑑定之目的,係為釐清駕駛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係對駕駛人於事故過程中,整體行為有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對事故發生當下整體駕駛 行為有無過失予以判斷。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已於 理由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乙○○之駕駛過程,並無違反法律 規定,且對於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迴轉之行為,已為妥適之 處置,自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 上訴人空言泛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並未詳述被上訴人乙○○故意駛入上訴 人住處等語,顯係惡意切割駕駛行為,忽略被上訴人乙○○ 駕駛曳引車自發現訴外人郭自然之違規行為至閃避時止, 僅有數秒之反應時間,難以切割為數行為。  八、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 第141頁所檢附交運字第1120022294號函意旨,可見在「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照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 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載明:「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等語,均認定被上訴人乙○○無過失,故本件被上訴 人乙○○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上訴人既非接受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運輸之人、客及財、物因行車事故受損,則無 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通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閃避騎乘機車違 規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致上訴人受 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所提再議。  三、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屬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 ?  三、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通冠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5 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草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訴外人郭自然(所 涉公共危險等罪,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同向之鹿草路二段外側 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 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鹿草路二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被上 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郭自然駕駛、驟然往左變 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A車,而煞車不及(A 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往左閃避撞進上訴人居住 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宅及其內諸多物品毀損,上訴人亦有 受傷。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彰 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 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等 判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處 分書已充分敘明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之理由,詳加審酌 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 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提 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系爭 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 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佐,又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697號郭自然公共危險等案之偵、審卷及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含111年度偵字第930 0號、111年度他字第1794號、112年度聲議字第145號、11 3年度聲議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處分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亦駁回 上訴人自訴之聲請」等語,並以上開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其駕車為閃避訴外人郭自然騎乘 之機車,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傷 及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 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 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訴外人郭自然以同向在前騎乘機車 行駛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 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侵入被上訴人乙○○行駛之內側車道,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上訴人乙○○為避免撞及郭自然 ,往左閃避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一節,已經本庭 認定如前。   ㈡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變換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且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 ,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 GPS時速紀錄列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405、407頁),距離甚近。又被上訴人乙○○所駕 駛者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 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上訴人乙○○發現 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 車道時,衡情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撞 擊郭自然之人車發生之可能。此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承辦 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時,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依 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顯示 時間約09:06:13-09:06:16 郭自然機車左偏變換車道 ,乙○○營業聯結車煞車往左閃避後撞及甲○○之房屋及物品 與鄧慧萍之房屋及物品,僅約3秒之時間」、「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依據 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顯示肇事前乙○○營業聯 結車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故乙○○營業聯結車應無 超速行駛」、「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 煞車)為1.6秒,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 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 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比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0 .75,以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70(公里/小時)而言,煞 車至煞停所需要之距離約36-39公尺,依照運動公式換算 ,煞車時間約3.7-4秒,亦即反應加煞車時間約需5.3-5.6 秒」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206038號函 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復經 該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意見認:「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㈤劉車行車 紀錄器(檔名:……)畫面顯示,……約09:06:11 郭車出 現於右前之外側車道;約09:06:12 郭車大幅度往左偏 行;約09:06:13(中) 郭車進入內側車道;約09:06 :13(末)劉車大幅度往左偏行。……㈦本會以劉車行經肇 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3組車道線距離約30公尺)與 經過之秒數(約1.64-1.69秒),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 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 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3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亦同此 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駛至鹿草路二段88 9號前時,並無明顯超速,而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 使其煞停不及,僅得及時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 此避免撞擊郭自然,其並無過失等語,顯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 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 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 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 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 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就 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 為當然有過失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207頁),其上標示「注意兒童」標誌與系爭交通事 故地點已有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駛離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應無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項爭執,前經彰 化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事件時,已函詢 交通部釋疑覆稱:「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 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 所將近之處。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依所列通則性規定行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已有驢列不減速慢行應予處罰之樣態,而減速 慢行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爰駕駛人行經設 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 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惟實際行為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之」。由此可見,依交通部回覆亦認在設有「當 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 交通規定之問題。另經檢察官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就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是否變更意見等情,其再以「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有各該偵卷可稽,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另謂:「即便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 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家中,無疑 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 難過當』,被上訴人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或稱依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 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其法律構成要件 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 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 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②避難行 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 ,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 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 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 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以上開構成要件審 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 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曳引車 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為避 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致撞進上訴人之屋宅,尚符合權益衡平法則,本件車 禍責任應歸責於郭自然,被上訴人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 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上訴人因此 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上訴人亦 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4

CHDV-113-簡上-186-202503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湯珮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韋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3-壢小-1362-20250314-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 林○○ 林○○ 林○○ 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庚○○○、己○ ○、丁○○、戊○○、丙○○,故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即被告甲○○提出上訴之上 訴利益額,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 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65,394元,因被上訴人即原 告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933,079 元(計算式︰4,665,394元×1/5=933,079元,小數點以後四捨 五入),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8,6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8,63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4

KSYV-113-家繼訴-120-2025031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核其內容僅 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 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 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 5,0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704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14

PCDV-113-訴-262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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