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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 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 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 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 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 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 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 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 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 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 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 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 ,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 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 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 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 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 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 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 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 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 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 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 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 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 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 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 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 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 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 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 、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 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 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 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 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 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 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 ,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 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 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 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 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 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 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 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 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 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 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 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 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 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 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 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 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 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 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 ,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 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 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 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 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 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 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 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 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 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 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 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 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 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 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 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 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 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 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 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 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 ,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 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 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 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 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 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 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 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 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 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 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 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 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 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 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 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 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 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 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 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 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 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 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 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 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 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 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 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 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 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 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 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 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 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 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 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 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 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 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 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 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 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 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 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 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 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 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 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 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 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 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 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 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 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 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 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 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 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 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 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 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 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 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 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 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 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 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 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0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王百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 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4萬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 頂增建房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 5月26日依約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 款同時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然被告仍與原告 公公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公公搬離系爭房屋 後,被告的兒子即搬去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曾於112 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 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跟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約30幾年,林文定說要幫被告還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貸款 約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賣給原 告,並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可是有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原告跟 林文定曾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已於10 7年初至養老院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又被告無權占 用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 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8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 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支付300萬元,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 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 證人即辦理兩造系爭契約之代書蔡榮鴻於本院證稱:原告是 透過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買賣,原告本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 候,好像是到我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簽約時被 告是否親自到場,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時我會核對當事人的 身份;我們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 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 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在不 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簽名, 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 用印,代表賣方已經收到三次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上,證人於辦理房屋買賣 時,如買方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即會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代表買方已經收到 房屋買賣價金。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 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契約賣方「王百忍」之簽名與印文核 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王百忍」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益 徵證人證述可確認系爭契約之本件賣方已收受價金450萬元 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乙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代為清償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並未給 付其餘價金等語。然承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簽收之付 款明細表及證人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領系爭契約 價金45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推翻上開客觀事實 ,僅空言受領價金200萬元,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自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等語;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 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系爭 契約第7條: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以 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簽約 時房屋樓頂已增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等情,被告迄未爭執。 復佐以系爭房屋內部設有樓梯可直接通至樓頂增建物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顯見樓頂增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 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乙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98年 5月26日受領尾款當日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管領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 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原告公公承諾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至終老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交付日起 仍占有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樓頂增建物為原公寓建築物之頂樓加 蓋鐵皮屋頂,四面以磚造混凝土築起牆面,並於牆面上裝設 門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 爭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次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162萬1,099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6日房屋估定價額表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33頁);系爭樓頂增建物估定價額為62萬3,873元(本院 卷第47至48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莊區榮和段515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9.39㎡,權利範圍為231/10000,113年度申 報地價為23,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另查,系爭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 擬土建物,鄰近重新堤外道路,距離新莊捷運站約800公尺 ,附近有新莊廟街夜市、新月橋、新莊國中等情,有google 地圖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周邊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 屬方便,惟位於巷弄內,出入稍受限制,是斟酌各情後,本 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658 元【計算式:(1,621,099元+623,873元+1,449.39元/㎡×231 /10000×23,360元/㎡)×7%÷12=1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 ,000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 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9

PCDV-113-訴-1658-202503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 陳賴麗卿之遺產;嗣其於本院主張陳賴麗卿之遺產,其中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 土地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 遺產為由,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 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共有之判決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惟陳賴麗卿生前原有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土地 1/2),該土地市價應按公告現值加4成而計算為新臺幣(除 標示其他幣別外,下同)516萬8520元,惟遭被上訴人無權 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價出售予訴外人盧丁旺、盧金榮(下 稱盧丁旺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陳賴麗卿受有284 萬2731元價差損失,故陳賴麗卿對其有如數之侵權行為或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其遺產;又陳賴麗卿生前原 有系爭000-0土地1/2,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己,該行為未經陳賴麗卿及伊等承認, 不生效力,故該土地仍應屬陳賴麗卿遺產。而陳賴麗卿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故伊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 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陳賴麗 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㈢陳賴麗卿之遺產( 除附表所列項目外,另包括前開㈠㈡之土地及債權,下同)應 予分割(原審就附表所列陳賴麗卿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及分割陳賴麗卿遺產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 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賴麗卿之遺產僅如附表所示。至系爭000- 0及000-0土地,原同屬伊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同地段000-0地 號土地(532.8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下稱分割前000-0土 地),因該土地前經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予盧丁旺、訴外人 李清池,且遭第三人佔用部分土地,陳賴麗卿生前及伊均盼 盡快出售,故於109年10月29日將該土地以總價564萬元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其中93.39㎡部分遭訴外人吳百懿之 宮廟無權占有;雙方乃再協議先就其中439.50㎡部分(532.8 9㎡-93.39㎡=439.50㎡)進行買賣,上開93.39㎡部分則俟伊與 陳賴麗卿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方續行買賣; 伊與陳賴麗卿因而將分割前000-0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土地 (93.39㎡)及系爭000-0土地(439.50㎡),系爭000-0土地 則就原約定價金按比例之金額465萬1578元(564萬元439.5 0㎡/532.89㎡≒465萬1578元)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賣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無賤售情事;至於系爭000-0土地1/2,則係 因陳賴麗卿考量其年事已高,其遂將該土地贈與伊,並委由 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自行處理拆屋還地訴訟等事宜 。故伊就系爭000-0土地,對陳賴麗卿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陳賴麗卿生前贈與伊之系爭000- 0土地1/2,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00 0-0土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確認陳賴麗卿對伊284萬2731元債權,及請求將上開土 地及債權納入陳賴麗卿遺產分割,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000-0、000-0土地之遞嬗:⒈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 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各1/2),於109年10月29日以總 價564萬元出售予盧丁旺(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人)2人;⒉ 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於109年11月30日與盧丁旺2人簽訂協 議書,約定先將分割前000-0土地其中439.50㎡部分(即嗣後 之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移轉予盧丁旺2人,其餘93.39㎡部 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則俟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處 理拆屋還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分割前000-0土地 於110年1月4日調解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仍由被 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各1/2);⒋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 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⒌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於 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⒍被 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訴請訴外人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 玄修道院、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㈡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9萬6620元、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 ,計34萬6620元,其資金來源除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 存款其中23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親友 奠儀3萬5100元支付外,其餘7萬2400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 ㈢陳賴麗卿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3.23.所示金額,扣去 陳賴麗卿喪葬費及遺產稅申報費支用之23萬4000元、5120元 後,各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至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 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為前提;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 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係經本人委託且授與代理權之 行為,代理人即非無權代理,其對本人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 之違法行為,或有可歸責事由致對本人為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即無依上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於109年10 月29日以564萬元售予盧丁旺2人,嗣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其中93.39㎡(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 麗卿遂將該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000-0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丁旺2人所有等情,有卷附陳賴 麗卿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605、437 至444、6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⒈ ⒉⒊⒌);盧丁旺2人亦就原約定金額,按比例給付陳賴麗卿 買賣價金232萬5789元(計算式:564萬元439.50㎡/532.8 9㎡2≒232萬5789元)並匯入其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有 前述協議書、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 頁、卷二第11頁),堪信為真。    ⑵上開陳賴麗卿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買 賣土地之目的而申領,上開陳賴麗卿之委託書,亦係於同 日蓋用其印鑑而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 0-0土地應有部分,此參該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委託書足 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三第59頁、卷二第605頁); 陳賴麗卿並將該印鑑證明、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 人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1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兼代理陳賴麗卿以總價564萬元 出售分割前000-0土地(即2人各以半數金額即282萬元出 售其應有部分)予盧丁旺2人,及因故僅先就系爭000-0土 地先行買賣而給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就其中代理陳賴麗 卿出售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及代理陳賴麗卿就其系爭 000-0土地1/2進行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堪認係被上訴人 受陳賴麗卿委託及授與代理權而為。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賴麗卿所有系爭000-0土地1/2之買賣,其 委託及授權均違反民法第531條及第167條規定,故屬無權 代理云云。惟陳賴麗卿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 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嗣因故被上訴 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 賣並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則係被上訴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地政士曾美節 辦理,此參該蓋用被上訴人、陳賴麗卿印鑑並載明委託曾 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見原 審卷一第115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3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 0-0土地1/2、證人曾美節代辦該土地移轉登記,均本諸陳 賴麗卿直接及間接委託及授與代理權,無違民法第531條 及第167條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 1/2之買賣有無權代理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其市價 為516萬8520元,惟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售 ,應就該價差對陳賴麗卿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並授權曾美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本諸陳賴 麗卿之委託及授權,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既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 有可歸責事由致對陳賴麗卿為不完全給付可言。況原為陳 賴麗卿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尚有盧丁旺、 李清池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4、3/4),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587至588、 609、617至618頁),則該土地與無任何負擔之土地交易 價格當無從相提並論,乃上訴人遽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 準,主張被上訴人賤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致 陳賴麗卿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出售其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曾美節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 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出售陳 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為由,主張陳賴麗卿依民法第18 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損害賠償 債權,且屬其遺產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業如前述 。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06條所明定。可見倘債權人就其之債權已盡舉證之責,而 債務人係因專履行債務,授權債權人為其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則債權人代理債務人與自己為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即 非在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限制之列,債權人之代理行為並 非無權代理,自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將渠等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出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尚有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待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故雙方另訂協議書,約定該部 分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 卿遂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 進行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至於陳賴 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則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附具陳賴麗 卿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為土地贈與,申領時間為11 0年2月3日)、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之身分證、蓋用2人之 印鑑並載明委託曾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1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⒋),堪信為真。   ⑵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翠玫於本院證述:伊婆婆 陳賴麗卿生前與伊夫妻同住,由伊照顧;有關系爭000-0 土地1/2之贈與,本來是一整筆土地買賣,但有一部分遭 宮廟佔據,故該部分尚未履行,婆婆年紀大了,擔心過世 後,上訴人不同意買賣,所以決定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讓 其可單獨處理,在疫情期間伊聽到不只一次,大概就是伊 婆婆說要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讓其可快點處理,被上訴 人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參以上開供辦 理系爭000-0土地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陳賴麗卿 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持陳賴麗卿印鑑及身分證申請(見 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盜 用陳賴麗卿印鑑之情,揆之前述,堪認係陳賴麗卿將印鑑 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人而授權其代為申領供辦理土地贈與 之印鑑證明,且證人林翠玫上開有關陳賴麗卿將系爭000- 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1/2移轉 予己所有,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且未經陳賴麗卿及伊 等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參前揭證人林翠玫、曾美節證 詞,及曾美節所提陳賴麗卿印鑑證明與委託書(見本院卷 一第219、221、225頁),可知陳賴麗卿係就原本出售分 割前000-0土地全部、卻因故僅能先進行部分土地買賣之 情況,感於其年邁恐時日無多,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倘曠 日廢時至其死後,兩造將就該部分續行買賣發生爭執,乃 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之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 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 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其之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核係陳賴麗卿專履行贈 與債務而授權被上訴人為其與自己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揆 之上述,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   ⑷陳賴麗卿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 00-0土地)其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 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 其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既如前述。則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即非無權代理,而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有陳賴麗 卿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亦 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陳賴麗卿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易言之,陳賴麗卿 生前將系爭000-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系爭000-0土地1/2即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無從 認係陳賴麗卿死亡時之遺產。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殆無疑義。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曾美節代辦贈 與系爭000-0土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無權代理之 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 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系爭000-0土地1/2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無從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偕同伊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 屬無據。 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而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 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 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⒉經查:   ⑴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存 款部分均應加列孳息),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1/3;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原為65萬1997元、編號23.所 示現金原為30萬2751元,惟因陳賴麗卿必要喪葬費用29萬 662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之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計34萬6 620元,除由被上訴人墊付7萬2400元外,其餘由被上訴人 以奠儀3萬5100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其中23 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支應,揆之上開 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編號23.所示現金,應分別 扣去上開支出金額,各僅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險箱財產清冊及開 箱紀錄與照片、支出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 頁、卷一第340、294頁、卷三第127至149頁、卷二第339 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陳賴麗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陳賴麗 卿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陳賴麗卿之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 附表編號14.15.16.24.25.26.27.28.所示外幣、股票及飾 品均由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以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 8.19.20.2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 餘項目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 ),除前述被上訴人墊付之陳賴麗卿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申 報費用7萬2400元部分,宜由編號23.所示現金扣還被上訴 人較為簡便外,核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而酌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依上所述,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之「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賴麗卿之遺 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遺產 分割方法,與本院有所不同,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就此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 元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廢棄改判部分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變動不大;上訴人主 要仍係針對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之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即係純粹為其利益上訴等情狀,認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 為允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073元 (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及孳息) 3.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萬7997元 (及孳息) 4.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美金5292.07元 (及孳息) 5.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元 (及孳息) 6.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3179元 (及孳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萬0118元 (及孳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萬元 (及孳息) 9.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5萬1496元 (及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1889.69元 (及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1194元 (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6萬7319元 (及孳息) 13. 聯邦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58元 (及孳息) 14.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法郎6元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泰幣20元 16.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印尼幣5000元 17.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現金及保證金 現金3萬元 保證金3600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18.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 22. 悠遊卡金額 648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3. 現金 29萬7631元 優先扣還7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後,餘額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4. 歌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133股(及孳息) 26.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58股(及孳息) 27. 中興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273股(及孳息) 28.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飾品 5件(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照片)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4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周莊真治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 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7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為 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假扣押債權人,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得受分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有爭執,於同年 月9日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 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頁) ,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 提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訴外 人周宥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下稱 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7日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系爭抵押權人,得受分配20 0萬元(即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欠缺明確之 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系爭債 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伊為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上 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6年間借名登記予其子周 宥緯名下,並與周宥緯約定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時,伊支 付之買賣價金即轉為兩造間之借款,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範圍,系爭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時,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有效或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 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 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 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債務人間一 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僅須當事人載明約定交易之種類, 諸如買賣交易、消費借貸交易等,即屬限定債權範圍。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與周宥緯同意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下稱系爭登記內容)(見 原審限閱卷第11頁),業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周宥緯 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 高限額200萬元內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務,已具體特 定債權範圍為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應認具備實質限定 性及客觀明確性,自難謂系爭抵押權未就特定範圍之基礎法 律關係予以擔保,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登記內容行使權利。  ㈡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無借款債權,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因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程序查封拍定,為上訴人所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44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又依周宥緯所證:系爭 不動產價金是伊母親即上訴人出的,伊只是借名字給上訴人 買屋,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將來如何返還房屋,伊也不知道 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也不知道系爭抵押權擔保何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佐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 周秀美證稱:系爭抵押權不是要擔保債務,是因為上訴人出 錢買屋,登記在周宥緯名下,怕房子被周宥緯賣掉,老了以 後沒有地方住,所以伊按例稿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擔保債權 及範圍欄位記載「包括借款」,只是要給周宥緯心理上壓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且處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仲介即證人游懿洺亦證陳:伊印象是上訴人要出錢買房 子給兒子周宥緯,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周宥緯有何債權債務之 約定,不記得為何系爭抵押權設定會記載擔保債權包含「借 款」;是因為上訴人出錢時,怕兒子之後拿系爭不動產去做 其他事,所以伊主管就建議上訴人可以設定抵押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上訴人與周宥緯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並無與周宥緯達成系爭房地將來遭拍賣時,上訴 人為周宥緯支付之買賣價金即轉作借款之合意。準此,系爭 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並無其所稱之借款債權,其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其與周宥緯間有其他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自即歸於 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 列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9

TPHV-113-上-52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松敦即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實際匯款427萬500元,由伊擔任連帶債務人, 與鄧松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 約書、借款證交付被上訴人,並由伊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98、98-22、98-23、98-25、9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筆土地,其中前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4筆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汶(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陳國汶借用 訴外人張哲嘉之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與陳國汶約定買 賣頭期款450萬元,由陳國汶以代伊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方式支付。陳國汶為代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 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殿城借得9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由陳殿 城開立票號UE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8日、面額450萬 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張哲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國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簽 收並兌領票款,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清償,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獲全部清 償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之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91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50萬元( 資金來源為伊母親吳玉珠),約定利息每月1.5%、遲延利息 每月3%,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以15元計算,上訴人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與鄧松敦共同簽立 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交付伊收執。因上訴人與鄧松敦迄 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並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陳國汶前曾多次向吳玉珠 、伊之妹即訴外人楊宜倢及伊借款(資金來源為吳玉珠), 陳國汶部分還款後,尚積欠1441萬7000元,嗣陳國汶於108 年7月初,持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等,向吳玉珠表示其已取得 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希望吳玉珠能塗銷該4筆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使其得以系爭4筆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得較 多款項,以清償積欠吳玉珠之大額債務,經吳玉珠評估98-2 4地號土地之價值,仍能足額滿足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後, 乃同意陳國汶上開要求。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17日以系爭4 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不含98-2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陳殿 城借得950萬元,並將其中450萬元(即系爭支票)用於清償 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未要求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全部塗銷,僅以擔保物減少之設定登記 方式,保留系爭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伊 債權之擔保;陳國汶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等借款憑據, 且上訴人於伊催告給付借款利息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提 出異議,直至執行之價金分配前夕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否認 陳國汶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 土地開發之事業,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其二人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無頭期款450萬元之約定 ,故並無陳國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支付頭期款 價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㈠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承辦代書為古伍英,並由上訴人與鄧松 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予被上訴人 收執(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目前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證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卷一第281頁 、第29頁至第41頁)。  ㈡依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總價269 8萬元出售予張哲嘉,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定金98萬元、 於同年4月3日備齊過戶文件及用印時支付100萬元、於核稅 後5日內支付900萬元、尾款1600萬元;嗣系爭4筆土地於同 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哲嘉名下,系爭買賣 過戶之承辦代書為古伍英(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19頁、第 299頁、第421頁至第437頁)。  ㈢陳國汶透過張哲嘉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及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殿城(原審卷一第34 5頁至第354頁),以向陳殿城借款,承辦代書為朱日盛(原 審卷一第347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出具「抵 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及鄧松敦前向本人所借 款項業已部分清償,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等內容,並聲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辦理抵押物減 少為系爭98-24地號土地,承辦代書為證人朱日盛(原審卷 一第355頁至第367頁),於辦妥上開登記後,陳殿城已為系 爭4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並出借950萬元予陳國汶 ,其中450萬元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國汶。  ㈣被上訴人之母吳玉珠於收到系爭支票後,於108年7月22日存 入其平鎮郵局之帳戶內兌領該支票款450萬元(原審卷一第5 5頁至第57頁、第9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嗣持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鎮○○段98-24地號土地及該筆土地 上之暫編81建號建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貸予上訴人450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 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9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427 萬500元,有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450萬元借款扣除預先給付3個月利息20萬2500元( 計算式:6萬7500元×3月)、代書費及規費共2萬7000元後, 僅匯款427萬50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450萬元-20萬2500元 -2萬7000元),並提出古伍英代書出具之借貸匯款金額核算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依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 書第11條約定「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所有規費、代書費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之」,則被上訴人以應交付之借款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設定抵押權代書費及規費,核屬上訴人 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被上訴人金錢借貸應交 付金錢之情形,此部分應認為已具要物性;至預扣之3個月 利息20萬2500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而不得計入系爭借款金額,則本件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429萬7500元(計算式:427 萬500元+2萬7000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於原審自認借款金額為450萬元 部分(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非無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 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貸過程係伊與被上訴人母親吳玉珠接 洽,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借款金錢來源為其 母親吳玉珠,可認被上訴人僅為吳玉珠使用之人頭,真正借 款人為吳玉珠,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惟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記載之乙方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30頁、第33頁),上訴人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系 爭本票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5頁),足知上訴 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非親自與上訴人締約,惟亦不否認其有授權吳玉珠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上訴 人等情,縱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吳玉珠,亦屬被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故系爭借 款之利息非1.5%,遲延利息非月息3%云云。惟借款契約書第 5條亦約定月息自108年4月起每期應繳6萬7500元,核為借款 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450萬元之1.5%(計算式:6萬7500元÷4 50萬元);又上訴人所簽之借款證亦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18(即月息1.5%)及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即月息3%。 原審卷一第34頁),堪認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等情,應屬誤載, 兩造間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分別為月息1.5%及3% 。    ㈡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究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債務?抑或係清償陳國汶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 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積 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並支付陳國汶與上訴人 間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4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土地開發之事業, 前開買賣應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等語。經查 :證人陳國汶固證稱:伊向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5筆土地, 並借用張哲嘉之名義,為簽約之買受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 約定價金1650萬元,頭期款要付4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 89頁),惟其所述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系爭4筆土地, 買賣總價2698萬元,分為98萬元、100萬元、900萬元、1600 萬元給付等內容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均有不符(原審卷一第40 5至443頁),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8年7月18日與兌現日10 8年7月22日(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與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期日(原審卷一第413頁)亦不相符,則 系爭買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國汶雖證稱:98-2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6萬多元,代書有催伊要繳納上開 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因伊沒有錢,要去籌錢就忘記塗銷 該筆土地之抵押權云云(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然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98-24地號土地亦為買賣標的,代書 應無可能催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所述與常情不符,亦難憑 採。上訴人復稱:因陳國汶為了向銀行貸更多錢,故將買賣 金額提高云云(本院卷第433頁),惟證人陳國汶對此證稱 :伊不知為何登記買賣價金為2698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 5頁),且上訴人陳稱:若系爭支票之450萬元非清償伊債務 ,則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足 認陳國汶並未向銀行貸取任何款項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未確認陳國汶給付價金完畢前,即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哲嘉,亦顯與交易常情不符,益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為上訴人與陳國汶間之通謀虛偽契約,系爭 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以給付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等情, 並非無據。  ⒊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然陳國汶自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 8月21日為止多次向證人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款,其中至108 年7月22日止,結算證人陳國汶所積欠證人吳玉珠等人之借 款債務,已達1441萬7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㈢ 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2,及被證6至9吳玉珠郵局匯款 收據23張、陳國汶開立之本票6張、陳國汶書立之借據5張、 陳國汶清償吳玉珠借款之託收票據收據2張影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55頁),及證人鄧松敦亦證稱吳玉珠 是陳國汶之金主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則陳國汶交付 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究係清償自己債務或系爭借款債務,亦有 疑義。徵諸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之承辦代書 朱日盛證稱:抵押權設定給陳殿城以及辦理抵押物權塗銷登 記及抵押物變更之資料,是陳國汶委託伊處理的,因他要向 陳殿城借款,陳殿城必須要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才願意 付款給陳國汶,才會因此有辦理變更抵押權及部分清償之事 ,當時陳國汶向陳殿城借款950萬元,其中一次陳殿城開一 張450萬元之本支,因陳國汶表示他要還款,伊與陳國汶相 約到吳玉珠之營業場所內,伊交付該支票給陳國汶,由其交 票給吳玉珠,同時辦理部分清償抵押權變更,讓陳殿城變更 為第一順位,當時辦塗銷抵押權時,留下一筆未塗銷,應是 陳國汶事先跟吳玉珠先講好,當天陳國汶指示伊辦理的;陳 國汶知道原先設定給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標的物是5筆,要塗 銷4筆保留1筆,不然他沒辦法指示伊要這樣處理;伊根據陳 國汶之指示,辦理抵押物變更及塗銷4筆土地抵押權等情( 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有其辦理之設定抵 押權予陳殿城、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及辦理擔保物減少 (即減少為僅剩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 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67頁),足見陳國 汶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時,係表示要還款,而未指明係要 清償系爭借款,證人陳國汶亦證稱:伊向陳殿城借950萬元 ,其餘500萬元撥下後,因伊急著還錢,未將款項交予賣方 ,直接挪用該500萬元還其他債務;伊未取回系爭本票;伊 從多年前就欠吳玉珠不少錢,伊沒有正確算,是還欠吳玉珠 不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益 認陳國汶在當時急於清償自己欠款之情況下,其交付系爭支 票係為清償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再審酌98 -24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494萬1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月18日新院玉110司執豪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29頁),則被上訴人陳稱吳玉珠考量98-24地號土 地已足擔保系爭借款,且陳國汶係為向陳殿城借款以清償其 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應陳殿城之要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 之抵押權,故吳玉珠同意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僅留98- 24地號土地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節,尚屬有據。另觀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2所載內 容,陳國汶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多次向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 款,甚至有數次於同一天,又有借款及還款之情形,此並無 違於一般「還舊借新」或「借新還舊」之情形,自難以陳國 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當天,亦有向吳玉 珠借款194萬元,及於系爭支票兌現日即同月22日當天,亦 有向吳玉珠、被上訴人各借款169萬元、48萬元(原審卷一 第129-131頁),即謂陳國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證人吳玉珠,並非用來清償其積欠證人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寄發予系爭借款借款人鄧松 敦之平鎮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下稱437號存證信函 )復稱:台端土地...98-24地號108年1月15日抵押借款450 萬元...未付利息一年多總計87萬7500元...請於109年10月3 日之前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鄧 松敦於109年10月5日以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 信函(下稱11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因目前尚有資金周 轉之困難,特以回函訴知台端,容於個月另尋金主貸款中, 得於清償台端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足證系爭借 款本金及利息並未清償。雖鄧松敦否認117號存證信函為其 所寄發,惟證人鄧松敦到庭亦證稱:伊有收到437號存證信 函,收到後伊問陳國汶是怎麼回事,陳國汶就說他會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240頁),並衡之債務人接受債權人之存證信 函後,如認已無欠款應會自行或委由他人另以存證信函回覆 或以其他方式澄清等情,堪認117號存證信函應係鄧松敦自 行或委由他人寄發,其所述117號存證信函非伊所寄發云云 ,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由陳國汶交付用於清償伊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於支票上簽名領收(壢簡字卷第7頁 ),伊雖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借款文件,然陳國汶及張哲嘉已 以LINE傳送上開簽有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支票圖片予伊(原 審卷一第448頁、第387頁),可知系爭支票並非清償證人陳 國汶自己之債務云云。惟證人陳國汶證稱:系爭支票上之被 上訴人姓名係誰寫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 證人張哲嘉亦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本 案進行後始傳送予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兩人均 未親見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復觀之卷附聯邦商業 銀行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係由吳玉珠持往銀行兌現等情 ,本件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簽收系爭支票,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至證人張哲嘉及鄧松敦於陳國汶持系爭支票還 款時均未在場(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自未 親自見聞陳國汶還款經過,其等之證詞即無從作為陳國汶交 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惟依上訴 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借款業已由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兌 現後清償,且加計437號存證信函所載利息後,上訴人所欠 款項亦已超過45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等 節,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鄒慧玲 4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9

TPHV-112-上-107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青蓉(兼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鈞(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年(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炳漢、陳黃素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 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陳青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黃素玉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炳漢、陳青蓉、陳 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嗣陳炳漢於同年9月15日死亡,應 由繼承人陳青蓉、陳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此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57 至159頁),茲據陳炳漢、陳青蓉、陳莉鈞聲明承受訴訟, 暨由被上訴人聲明陳青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155至156頁、第193頁、第203至204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青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向上訴人陳青年購買其所有、坐落左營區左 北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詎陳青年之父母陳炳漢、陳黃素玉,及胞妹陳青蓉(前 三人下稱陳炳漢3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遷出,惟迄未遷出,爰請求 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按高雄市政府評定系爭房屋周 圍建物租金每月1萬3,33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萬7,421元,暨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3,33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陳炳漢3人應給付3萬7,421元予被 上訴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炳漢3人應自112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 ,3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陳青年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青蓉、陳莉鈞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青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應分別於111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各給付簽約款60 萬元、完稅款60萬元、尾款480萬元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1 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始各匯款60萬元、240萬元(前 開兩筆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陳青年對被上訴人 遲延付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由此足見,系爭匯款記錄應僅為被上訴人、陳青年 事後製作之虛偽金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 陳青年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待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暨點交手續後,僑馥公司始得將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 匯入陳青年指定之帳戶,然陳青年並未點交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亦未催告、解約,反而同意僑馥公司於112年1月18日以 點交完成而給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由此履約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與陳青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目的僅為 惡意使陳炳漢3人搬遷。再參以系爭房地交易實際出資買方 為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及其負責 人施峯東,被上訴人僅為購屋人頭,陳青年在完成系爭房地 交易後,以給付仲介費、工程款等名義,匯款仲介費服務費 14萬7,875元予訴外人東都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東都公司 )施順雄,及匯款工程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施甫勳,而達將 買賣價金回流金主但以理公司及施峯東之目的,益見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虛偽。據上,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移轉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房屋。況系爭 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而共有,陳青年對陳炳漢 3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陳青年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是被上訴人 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陳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命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5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炳漢、陳黃素玉為夫妻關係,育有陳青年、陳莉鈞、陳青 蓉。  ㈡陳青年於111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 專戶以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各匯款60萬元、240 萬元至系爭專戶。  ㈣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㈤陳青年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由陳 炳漢3人占用,現由陳青蓉繼續占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 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遷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青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青年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付 款暨點交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合計 144萬7,875元(14萬7,875元+130萬元)回流被上訴人之 出資者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等情,抗辯系爭房地之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云云。惟參酌不動產買賣價高 ,買賣雙方多約定由買方提出自備款後受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再由買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以貸款 取得自備款外不足款項,一次清償賣方,此為現今不動產 交易之常態,參照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 元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 月4日匯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專戶後 ,由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並於同年月12日向農會申貸300 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8日將含買賣尾款共322萬1,513元匯 入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此有僑馥公司112 年8月14日僑馥(112)字第45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務用謄本、貸款明細查詢等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 29頁、第71頁),堪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序、經 過流程相符,並無悖於情理之處。是依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及陳青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約過程,堪認買賣雙方 均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款有所遲誤,逕謂系爭契約為虛偽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固有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堪認陳青 年依約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惟依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陳青年)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 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足見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 是否點交、如何點交,均非不得另行協議,參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 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 絕遷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 同意僑馥公司自系爭帳戶撥付買賣尾款予陳青年時,尚不 知陳炳漢3人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乙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陳青年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其家人尚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待辦理過戶完畢後,家人就會遷離,其因信賴陳青 年所述,故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青年之家人限期搬離,即於同年月18日簽 署點交確認書同意撥付尾款,直至收受陳炳漢、陳黃素玉 於同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陳青年與家人有所 齟齬等語,尚堪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在不知陳炳漢3人 拒絕搬遷之情形下,同意予陳青年家人搬遷時間,並在未 點交之情形下撥付尾款,而另與陳青年達成合意,此乃交 易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上訴人以陳青年未履行契約約定 之點交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陳青年未完成點交前同意僑馥 公司撥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屋 供但以理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陳青年亦在被上訴人同意 撥付尾款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中14萬7,875元匯 予東都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及匯款130萬元予施甫勳給 付工程款,有僑馥公司112年9月13日僑馥(112)字第527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 陳青年均已對取得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進行使用及處分, 其等終局因本件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買賣價金,應 可認定,由此,益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之 人頭,但以理公司、施峯東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 者;施甫勳為施峯東之子,前開僑馥公司14萬7,875元、1 30萬元兩筆匯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回流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為本件買賣之名義買受人,實際 出資者為但以理公司、施峯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形式觀之前揭兩筆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東都公司 、施甫勳,亦非但以理公司或施峯東,遑論兩筆匯款金額 共144萬7,875元,亦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有 明顯差距,實難認前揭兩筆匯款為買賣價金之回流,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2.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青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又陳炳漢3人對被上訴人無占 有之本權存在,惟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 同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陳青蓉1人繼續占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陳青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另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依民法第 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 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故如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 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 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青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讓與占有返還請 求權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復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1月15日辯論程序提示前揭聲明書予陳炳漢3人(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對陳炳 漢3人發生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房地之收益權,惟陳炳漢3人於得悉前揭請求權讓與之 事實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炳漢3人 自112年11月16日起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購 買,對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陳青年對陳炳漢3人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陳青年之上揭權 利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云云,惟上訴人對陳黃素玉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乙事,未提出證據為憑,況陳黃素玉縱有出 資之事實,亦難逕認與陳青年達成共有系爭房地之協議, 而得對陳青年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2萬2,400元,系爭土地111、113年度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071600號 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左房字 第1128053428號函所附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3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價值為20萬8,008元(6,560元×156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203/10000=20萬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申報總價共計43萬0,408元(20萬8 ,008元+22萬2,400元=43萬0,408元),參酌系爭房地位置鄰 近捷運站、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 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陳炳漢3人占用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3,587元(《43萬0,408元×10 %》÷12個月=3,587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3.又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 亡,現僅餘陳青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準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8 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20日共8個月又5 日(《3587÷3×8個月》+《3587÷3÷30×5日》=9768)】、1萬1,96 0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共10個月( 3587÷3×10個月=1萬1960)】;及請求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 (3587÷3=1196),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陳青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768元、1萬1,960元,暨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3 587÷3=1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遷讓房屋部分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陳黃素玉、陳炳漢已相繼於113 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亡,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至死 亡之日止,且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爰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 示。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186-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台幣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合意就其中2,9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寄放在被告設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被告則應配 合辦理(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福榮華公司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除依原告請求陸續交付原告708萬元( 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清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外,餘款尚有2,192萬元,然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寄放之意,並屢次要求取回,被告均避不 見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第602條第1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受原告委任寄存系爭款項,然已依原 告之指示,分別用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務而均無剩餘,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福榮華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福榮華公司將其中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2,9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口 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辦理(即系爭寄託 契約)。  ㈣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動撥款項計70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依原 告指示,動用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之200萬元 ,共400萬元,及為原告代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  ㈤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謝倩玟以委託人身分,於110年2月1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顏廷宇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 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兩造並經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以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9 號作成公證 書。  ㈥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 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顏廷宇之女兒即訴 外人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間變更為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 0萬元。  ㈦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 經高雄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 資額250萬元,顏廷宇之子即訴外人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 元。  ㈧被告代表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 4月16日止,租賃期間由鴻蔚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萬6,500元 ,現已期滿結清。  ㈨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在阮綜合醫院住療。  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經被告於同月5日收受。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文恩路 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周彥利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顏子陽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而原告業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通知 ,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原告簽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⑴110年2月18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解封、出售、土 地申購、申請特種工業區、變更土地、公司股票轉讓等事 宜(下稱甲委託契約),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就其與福榮 華公司間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收回開發利潤及售 地款項(下稱乙委託契約);⑵110年3月21日簽署「股權 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天意公司購買25%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⑶110年4月5日簽署「預定買賣房 屋協議書」,以598萬元向訴外人鄭凱中購入系爭文恩路 房地(下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上開委託 契約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頁)、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等件為證, 原告則辯稱其對上開文件均無印象,並否認系爭股權讓售 合約、預買房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   ⒊查甲、乙委託契約,係經雙方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公證乙節,此有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依 前開規定,已可推定為真正;而甲、乙委託契約中原告所 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於各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7頁),自堪認甲、乙 委託書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是110年 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則係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在公園 二路住處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其與原告及天意公司顏嘉 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而本院經核 對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上原告之簽名 ,與卷內甲、乙委託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延緩強制執行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 均相一致,足認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空言否認 ,尚無足採。   ㈢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無意識能力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辯稱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 ,喪失識別能力,縱有簽署上開文件,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當 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橋院審重訴卷第157至195頁),然觀之其病歷內容,至多 僅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110年1月6日,見 第157、159、160頁)、「患者因上述問題造成行動不便 ,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 」(110年2月2日,見第164頁)、「患者因上述問題(即 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於本院神經內科與身心科門診追 蹤服藥數年,期間發現患者若不依循醫囑服藥會出現混亂 ,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並曾因此住院;建議其家屬 注意患者每日服藥狀況」等語(110年5月25日、6月1日、 7月28日,見第170、174、177頁),而原告經治療後,睡 眠及情緒狀態均已穩定,亦有「satisfactory sleep wit h current medications use and mood was more stable 」等語之記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66頁、第171頁)可佐 ,足見原告於遵醫囑用藥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陷於不 能辨別事理及周遭環境之情形,況上開病歷亦無原告曾有 未依醫囑服藥,致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記載,本院自無從 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能 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所簽署之文件均不生效力, 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657萬6,866 元?     被告固辯稱當初原告指示其代為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總價 金598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 共計657萬6,866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而原告則否 認其有指示被告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之事實。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當初其與被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美玉認識原告,原告委託其處理廠房及資產事宜,110 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其與被告幫原告把公園二 路不動產買賣交割完成,取得價金,三方有信任關係,故 原告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預買房屋協 議書上所載「鄭凱中」為其友人,「顏子陽」為其子,系 爭文恩路房地本來是訴外人鄭凱中與周彥利的買賣,當初 因為距原告公園二路不動產的點交期限3月30日只剩3天, 為了急著讓原告有地方住,其先幫原告找了一個房子即系 爭文恩路房地,所以終止了鄭凱中的買賣,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是110年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 只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和顏子陽的印文和簽名都是之 後才補的,為何是預定買賣,是因為原告本來想在12月1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女兒,但因為原告名下資 產均被銀行凍結查封中,故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叫其 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辦理,但因為鄭凱中不認識原告,不 願擔任名義人,所以才將指定名義人改為顏子陽,其事後 有就此部分向原告報告,購屋之資金來源就由系爭款項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⒉依顏廷宇上開證詞,其為當初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 預買房屋協議書之人,參以鄭凱中、顏子陽分別為其友人 及子女至親,系爭文恩路房地現則仍登記在顏子陽名下, 並由顏子陽設定抵押貸款等節,顏廷宇與系爭文恩路房地 移轉過程及權利歸屬等節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公 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係陳稱:鄭凱中是顏廷宇 的朋友,顏子陽是顏廷宇的兒子,原告為何要買系爭文恩 路房地,且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顏廷宇處理的,其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既稱其不 清楚系爭預買協議書簽署經過,所為陳述自未能補強證人 顏廷宇證詞之可信度。況依顏廷宇前開證述,簽署當時僅 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之印文及顏子陽之簽名均係事後 所補,則本院亦難採信原告於簽署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時 ,確有與鄭凱中達成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合意。   ⒋再系爭文恩路房地原為周彥利所有,鄭凱中既非所有權人 ,對系爭文恩房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證人顏廷宇雖稱 事後會再提出資料證明周彥利與鄭凱中間之買賣關係(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證詞已非可信;衡以原告若確有購屋意願,本應直接 與所有權人周彥利接洽並給付價金,始為正辦,顏廷宇從 中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預買協議書,既無從憑此取 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實與一般購屋交易之常 情相悖,亦難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而應給付相 關價金及費用。   ⒌另審酌證人顏廷宇先證稱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 寄存在被告之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旋又稱原告當初說還 要買透天厝,因系爭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所以需要另外 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就原告購買系 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來源,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 所陳「當初是原告同意從帳戶內匯錢過去買這棟房子,是 其在鴻蔚公司問原告,原告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不符,被告與顏廷宇所述,均難認真實;參以顏 子陽於110年6月1日取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設定52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按月清償迄今乙 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顏子陽聯邦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橋院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34 5至349頁),核之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上所載「雙方約定 本標的於110年12月1號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原告)可以先入住本買賣標的物居住,但約定移轉日前 期間房屋貸款由甲方支付、因本標的目前辦理稅務申報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完成後乙方(即鄭凱中)配合辦理信託 移轉土地、建物乙方權利範圍1/2於甲方指定名義人」、 「甲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作為預定買賣定金,甲方反悔 不履行訂金沒收,並將信託移轉1/2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 至乙方指定名義人」等內容,無一相符,本院實無從採認 原告及鄭凱中有何依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益 徵2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曾向鄭 凱中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遑論系 爭文恩路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顏子陽名下,其辦理過戶及貸 款等相關費用,究係由被告或顏子陽或其他人所支付,均 屬不明,亦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逕自系 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原告確有購買系爭 文恩路房地,並以系爭款項支付之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 指示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計支付657萬6,866元,應自系爭 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 ?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指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其已支付143 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 500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就此亦予否認 ,經查:   ⒈依卷附和運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車 輛係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所承租,鴻蔚公司之承辦人為顏 廷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共36期等情(見橋院重訴卷 一第46至50頁),又上開租約業於113年4月8日繳付最後 一筆租金後結清租賃關係,並由和運公司於同月22日出售 過戶予第三人乙節,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被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均係自鴻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付,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則依上開 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公司 承租,並由鴻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8萬6,500元,先堪認定 。   ⒉證人顏廷宇雖證稱當初是其陪原告及原告司機去看車的, 看了就決定要買,後續均由其處理,是租購的方式,租金 付完就會過戶到原告名下,之所以會以鴻蔚公司名義租賃 ,是因為鴻蔚公司是其與原、被告3人共同設立的公司, 董事長就是原告,當初想說這樣可以節稅,系爭車輛均由 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 係由顏廷宇出面承辦,其為脫免自身責任,非無避重就輕 之可能,所為證詞本難盡信;且系爭汽車係由鴻蔚公司承 租,租期屆滿業已返還予和運公司,原告或鴻蔚公司均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與證人顏廷宇證稱租金付完後會過戶到 原告名下,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顏廷宇之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已支出費用即訂金10萬元、頭款 108萬元等,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有一筆保證金1 10萬元,且於租賃期滿即無息退還乙節(見橋院重訴卷第 46頁)亦不一致,所辯顯非可採,則其謂應自系爭款項扣 除原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購買天意公司股權之5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之股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 頁),原告就此亦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係其與原告、顏嘉儀於1 10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園二路之住處所簽,顏嘉儀為其女 兒,當初與原告談好了將來在事業上的發展及合作,需要 用到天意公司及鴻蔚公司,原告投資天意公司500萬元, 但因原告資產被凍結,所以沒有登記為股東,有協議等原 告資產處理後,就會恢復登記,合約簽立後,天意公司之 資本額須增資至2,000萬元,原告可取得其中25%之股份, 投資之500萬元便從寄放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支出,有金 流資料,但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不會有原 告的名字,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定履行,又進入訴訟,所以 股權迄未登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6 頁);而被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因為原告想在不 動產解封後,還有事業可以運作,天意公司有兩個危老重 建的案子,原告便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的不動產被查 封,不能登記為股東,故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兩人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本件被告抗辯 之各筆款項,顏廷宇均為實際經手人,而顏嘉儀為顏廷宇 之女兒,顏廷宇就本件顯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證詞已難 盡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原欲針對證人顏廷宇及被告 進行隔離訊問,然因被告中途自行離開,致本院僅得於11 3年5月13日另行訊問被告,已無法避免被告與證人顏廷宇 勾串之可能,故本院亦無從僅因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記載「甲方(即顏嘉儀)現持有天 意公司之股權100%,讓售25%移轉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須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內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貳仟 萬元」等語(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頁),然當時天意公司 之出資額僅為200萬元,顏嘉儀與訴外人顏湘芸各100萬元 ,嗣於110年4月20日增資800萬元(即總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顏嘉儀增資550萬元、被告增資250萬元)後,顏湘 芸退股,其股份由顏嘉儀承受,故於增資後,原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函覆之天意公司增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橋院重訴卷一第61至90頁),是天意公司實際股權登 記情形,與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則系爭股 份讓售合約所載原告向顏嘉儀購買之25%股份,究係25萬 元之出資額(以顏嘉儀原本100萬元出資額計算),或250 萬元出資額(以增資後總出資額1,000萬元計算)尚有不 明;又被告就原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天意公司股東,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向顏嘉儀 購入天意公司股份之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 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買天意公 司股份之事實,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 仍無可採。     ㈦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設立鴻蔚公司之出資500萬元?    被告再辯以原告另自系爭款項中出資500萬元設立鴻蔚公司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雖證稱原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原因及未登記 為股東之原因均與其投資天意公司相同,因為鴻蔚公司是 大家合意後才成立的公司,沒有股權讓售問題,且是原告 出的錢,原告是董事長,連股權如何分配都還沒有提到, 所以沒有書寫相關協議,而因為原告資產被凍結,沒有登 記為董事長,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顏子陽名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6頁);被告則證稱原告投資500萬元設 立鴻蔚公司作不動產開發,要發展事業,因為原告之不動 產被查封,所以用其名義登記,原告知道自己投資但未登 記為股東,由其出名登記為鴻蔚公司股東乙事,並未簽署 任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然 其2人利益相同,且未經隔離訊問,業如前述,證人顏廷 宇之證詞難認可採。   ⒉又鴻蔚公司係於110年3月31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 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乙節,有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橋院重訴卷第95頁);而 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借用其與顏子陽名義登記為股東,並 未另行舉證,且就其係以系爭款項支付設立鴻蔚公司之股 金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憑,其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亦無所 據。  ㈧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 貸款各200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之貸款各20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予以扣除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則被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應屬明確。  ㈨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委任報酬580萬元?    被告雖謂原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針對與福榮華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 利潤及售地款項,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已收回2,900萬元, 依乙委任契約第7條,自應給付被告580萬元之報酬云云,並 以乙委任契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 則否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任何買賣糾紛或收回款項等語在卷 。經查:   ⒈乙委任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 節,業如前述;然該契約第7條定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 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 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賣糾紛相關費用(律 師費、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則被告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由其協助處理糾紛所收回之款 項為限,然被告就原告與福榮華公司間究有何買賣糾紛、 其協助處理之內容為何、因其協助而使原告得收回之款項 為若干等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當初有何糾紛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本院尚難僅因原告 將福榮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2,900萬元寄託於被告系爭帳 戶內,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   ⒉至被告另以原告確有委託其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清償 銀行貸款事宜云云,並提出顏廷宇與原告、顏廷宇與原告 配偶、顏廷宇與訴外人陳慶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417頁)為憑,然 此部分應屬甲委任契約之範圍,與乙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無關,且非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㈩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之個人花費611萬805元?   被告再以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個人花費 (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計611萬805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並提出「謝董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橋院 審重訴卷第9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廷 宇證稱上開明細表乃其所製作,內容未經原告簽認,但其定 期都有與原告對帳,也有跟原告報告,有經原告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顏廷宇與被告於本件利害與共,其 證詞尚難遽採,均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就上開611萬805元之支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明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而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 70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2,19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重訴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5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所為支出 金額 1 原告與訴外人鄭凱中於110年4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598萬元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並支付相關代書、仲介、保險、交屋補貼等費用596,866元 657萬6,866元(598萬元+59萬6,866元) 2 原告購入廠牌LEXUS、型號:LM300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汽車(即系爭車輛)一部 143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500元) 3 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與顏嘉儀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股權25%。 500萬元 4 原告出資500萬元為入股金,設立鴻蔚公司。 500萬元 5 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400萬元 6 依乙委託契約,被告就收回價款2,900萬元得取得20%即580萬元之報酬。 580萬元 7 原告個人花費(含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 611萬0,805元

2025-03-19

KSDV-112-重訴-180-20250319-1

重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清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郭時煌 韓孟辰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黃邱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淑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坤龍,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與被告黃邱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總價1,041萬3,000元,向黃邱玉珍購買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7 3-155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998建號建物,原告於109年12 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雙方並完成點交建物。 詎原告於112年4月間收受被告楊梅地政所地籍圖重測結果通 知書後,發現重測後73-145地號土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561 地號土地,然面積竟減少至40.99平方公尺;73-155地號土 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1484地號土地,面積亦減少至16平方公 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總計相差96.01平方公尺, 即約29.04坪,以每坪22.5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53萬4,000 元之損害。  ㈡而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時,因 樁位連線錯誤,原應將樁號C7連接至樁號C118,誤將樁號C8 連接樁號C118,造成分割線產生約1.1公尺偏移,地籍圖面 積比實際面積大,土地所有權人並據此錯誤分割線興建房屋 。嗣於67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楊梅地政所復以建物牆壁作為 73-144及73-145地號土地之界線,因而認定73-145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並記載於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被 告楊梅地政所顯有登記錯誤情形。嗣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 因存有界址爭議進行訴訟,無法辦理重測作業,導致系爭二 筆土地地籍線位置陷於懸而未決,而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 不符情形,原告與黃邱玉珍依循此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交易準 據,導致交易價格錯估,致原告受有損害,楊梅地政所應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黃邱玉珍分別以面積為98平方公尺之73-145地號土地、面 積55平方公尺之73-155地號土地為標的出售予原告,並簽立 系爭契約,然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既因68年間界址爭議而判決 重新劃定界址,而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形導致實際 面積減縮96.01平方公尺,而屬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所約定 價值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應返還溢領之價 金653萬4,000元。  ㈣並聲明:①楊梅地政所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②黃邱玉珍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梅地政所:  ⒈系爭二筆土地於65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雖因樁位連線錯誤 造成分割線偏移,然此僅影響分割線左側之土地,並不影響 系爭二筆土地,而楊梅地政所於106年發現分割線偏移錯誤 時,已將分割線偏移而受影響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 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與原告無涉。又系爭二筆土地係屬 68年間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因系爭二筆土地與鄰地存 有界址爭議故當年度未能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嗣上開界址爭 議經本院68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以原地籍圖為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楊梅地政所因而於70 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 規定繪製地籍調查補正表,將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合併後之面 積訂正為157平方公尺並完成公告。然91年間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因發現土地界址與建物發生跨越使用情形,召開新屋段 新屋小段73-107地號等土地間界址疑義協調會,協調結論認 應撤銷系爭二筆土地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調查等後續重 測作業,楊梅地政所依上開會議結論,補載系爭二筆土地登 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撤銷重測成果回復原地號 ,撤銷前為新生段561地號」等字樣,以善意提醒第三人注 意此界址糾紛情事,嗣被告楊梅地政所辦理重測時,發現73 -145地號土地及73-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復因界址糾紛由 法院審理中,俟於105年10月25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64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其後楊 梅地政所於107年間補辦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然 辦理期間發現重測範圍地籍圖面積大於實地面積,勢必發生 重測後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楊梅地政所遂於108年10月8日 召開說明會,斯時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邱玉珍亦有到 場並知悉此情,嗣黃邱玉珍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二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 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到場未認章及指界,楊梅地政所遂依規 定按鄰地指界及另案判決結果於112年間逕行施測,製作地 籍調查表並公告完竣。  ⒉系爭二筆土地雖經重測而有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惟依照 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示意旨及84 年3月17日釋字第374號解釋,可知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與地 籍調查所載經界一致而無錯誤、遺漏、虛偽情勢,重測程序 即屬完備,縱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面積僅屬界 址範圍決定之事實,實質上對於原告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 任何變動,楊梅地政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於109 年間向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斯時之登記謄本已有爭 議註記,於107年間辦理重測作業時,亦有召開說明會通知 相關所有權人,顯見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存有重測界址糾 紛未解決之爭議仍願意買受,並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雖經地籍圖重測發生面積短少情形,然造 成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多端,原告亦無證據足 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黃邱玉珍之事由,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向黃邱玉珍請求賠償損害,自無 理由。又黃邱玉珍於109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 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交付原告時,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與 契約所載面積即為153平方公尺,並無不符,而系爭二筆土 地於112年間辦理重測作業係於黃邱玉珍移轉交付原告後, 故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重測後短少之危險,兩造既未特別約 定,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5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被告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分 別為98、55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系爭二筆 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雙方均無異議而履約完 成。  ㈢系爭二筆土地因與臨地界址糾紛,分別於68年、101年間為所 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68年度訴字第392號、101年 度壢簡字第641號),各該訴訟分別於69、105年間經法院判 決確定。  ㈣楊梅地政所於前開68年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辦理重測作業, 惟因界址爭議未解決,未完成重測作業程序;嗣於上開101 年經界訴訟確定後,再度辦理重測後續。  ㈤系爭二筆土地於112年4月21日完成重測,重測後73-145號土 地(重測後為新生段561地號)面積為40.99平方公尺、73-1 55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生段1484地號)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 間因樁位連線錯誤所致,楊梅地政所、黃邱玉珍對於原告購 得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就上開爭點分 敘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是否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因樁位 連線錯誤所致?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 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 開規定,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 為分割時,因樁位連線錯誤造成分割線偏移,導致於67年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登記錯誤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及所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為證。然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以:「三、本案遵照承辦 推事之指示,測出73-147號等18筆土地舊地籍圖與實地使用 狀況…1.本案73-147號土地附近一帶均為測量誤謬區(即前 地籍圖分割錯誤區)致使現使用之地籍圖與實地建物使用位 置未能吻合。…3.如以實地建物為準,則會造成原有地籍圖 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4.如以舊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 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之房屋被拆,則百姓損失 不堪設想,糾紛繁多」,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9日測籍 字第1060000997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9頁),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因界址爭議 而生訴訟,經承辦法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及雙方當事人實地 勘測後發現73-147號等18筆土地均為測量誤謬區,即舊地籍 圖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線位移,建物會跨到另外一個建號 ,然系爭鑑定書所述並未指稱測量謬誤將導致土地面積短少 ,僅係表明「原有地籍圖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如以舊 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 之房屋被拆」等語。且地籍圖線縱因連線錯誤發現偏移,則 本應存在之土地仍應存在,不因連線錯誤而消失,惟本件經 地籍圖線釐正後,土地面積卻仍發生短少情事,足徵系爭二 筆土地更可能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 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 精密度提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等種種因素,致重測前 後土地消失。  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書所載測量 誤謬區之鑑定方法為何?經國土測繪中心回函稱:「鑑定書 所稱測量誤謬區,其當時測量方法如鑑定書二、『本案測量 係以二十秒讀經緯儀在糾紛地週圍選點測量,於閉塞算出座 標,再於原圖上展開各點,做平板測量方向及控制點之依據 。』所載,另測量誤謬區屬鑑定結果,與測量方法無涉」等 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月14日測籍字第1141555134號回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徵楊梅地政所當時以 上開二十秒讀經緯儀之測量方法進行重測作業,符合當時技 術水準而無疏誤,核與測量誤謬區之產生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梅地政所因樁位連線錯誤而導致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且無從排除上述其他原因所導致( 即自然因素),自難遽令楊梅地政所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第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梅地政 所於107年10月26日補辦系爭二筆土地等土地地籍圖重測作 業,因發現重測後恐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故於108年10月8 日召開說明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情,嗣並於109年12月2 4日辦理地籍調查,亦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楊梅地政所始 依鄰地指界及判決結果進行施測,有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說 明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足認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地籍調查後逕為施測,地籍圖重測程序已然完備,且地 籍圖重測成果亦符合地籍調查所載經界,其過程並無「錯誤 」、「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予 以證明楊梅地政所測量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尚 不得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變更面積,遽予認定楊梅地 政所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謂「登記 錯誤」情形。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 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籍圖重測程序 ,其法條結構屬於地籍測量,而非土地權利登記、其產生之 效果係國家土地管理政策,非確定人民土地私權、依社會發 展現況、亦不應允許在未經法律授權之狀況下,由行政機關 之行政行為變更人民權利,則依據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土地 法第46條之2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怠於 執行職務之法令上依據,故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縱使發生錯誤,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任何 不受影響,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亦不因之減損,原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有何與證明文 件不符之情事,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抑或地政 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之情事, 則非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從而原 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梅地政所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㈡重測結果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被告黃邱玉珍是否依瑕疵 擔保、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於土地買賣之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自交付時起,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之危險當然歸屬於買受人 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出賣人無關,買受人要無以交付後 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出賣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二筆土地於109年12月3日移轉交付予原告時 登記面積既分別為98、55平方公尺,並無系爭契約約定面積 所載不符,嗣於112年4月21日始發生重測後面積更正為40.9 9、16平方公尺情事,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地籍圖重測登記 ,有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60至63頁),堪信於 危險移轉後始發生重測面積減少之結果。又原告與黃邱玉珍 於系爭契約中未就土地面積誤差與價款補退成立約定,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83頁),則就嗣後土地面積重測更正 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 ,原告自無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之餘地可言。 另黃邱玉珍尚非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自不成立不 完全給付,所受領之價金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返還溢付土地面積差額之 價金653萬4,0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重國-1-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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