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徐家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徐家
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及其先前亦曾因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堪認被告徐家慶對於駕駛人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下降後有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乙情必有所悉,詎被告徐家慶卻
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實際發生自撞事故,顯見被告徐家
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
念淡薄;惟念被告徐家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徐家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3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慶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警移送本署偵辦),明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9日)凌晨0時2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陳昱愷
上路。嗣於同日(29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而駕車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
後發現車上有毒品,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毛
重0.5公克)、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徐家慶
排放之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618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尿液檢體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原交簡-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