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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國刑 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或罰金 )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刑罰,即足懲戒, 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 唯一標準,是以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本院重新裁定應 執行之罰金數額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 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 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 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罰金中之最多額即1萬500 0元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上限2萬5000元 以下(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在此範圍內 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2萬4000元,已再減少罰金1000 元,合計本件與前次定應執行刑減免幅度之加總為罰金2000 元,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 應受執行之罰金,以免累加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 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罰金 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原審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 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 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及於裁定前已書面通 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表示 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 執行之罰金刑,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查,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民國 113年1月15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㈠部分之犯罪日 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即無從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2 罪前已先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刑 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且嗣後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等例外情形。則該刑事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既屬 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拆解、割裂、單獨 抽出編號3之㈡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 刑。原裁定認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符,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駁回檢察 官部分聲請,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 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1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4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㈠113年1月8日 ㈡112年12月12日 ㈠113年1月27日 ㈡112年11月4日 (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 贅列113年1月29日,均應予更正並刪除)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1號(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6號。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

2024-11-22

TCHM-113-抗-641-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 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 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 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 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 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 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 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 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 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 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 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 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 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 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 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 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 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 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 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 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 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 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 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 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 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 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 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 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 、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 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 、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 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 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 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 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 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 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 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 、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 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 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 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 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 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 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 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 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 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 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 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 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 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 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 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 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 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 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 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 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 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 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 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 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 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 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 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 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 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 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 」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 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 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 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 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 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 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SLDM-113-訴-811-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楊政霆、邱奕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孫永輝」、「蕭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政霆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邱奕凱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避免車手侵吞詐騙款項之「監控手」工作。楊政霆、邱奕凱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永輝」、「蕭思穎」等成員,自113年8月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18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前開詐欺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獲利云云,復指示楊政霆前往向員警取款、邱奕凱跟隨監視楊政霆取款。嗣楊政霆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向佯裝遭詐民眾洪信誠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陳依平」工作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載「洪信誠」、「500,000元」等文字,並蓋有收款公司大小章、「陳一平」之印文、簽有「陳一平」之署押),欲向員警取款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15張、收據29紙、操作協議書1份、投資合約書1份、iPhone 11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亦同時查獲逮捕在一旁監視之邱奕凱,並扣得iPhone 12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理 由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霆、被告楊政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79至84、135至147 、155至159頁,訴字卷第49至52、71、80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41、69至74頁)。 (三)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扣案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75 至76、107至118頁)。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政 霆、邱奕凱自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楊政霆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 ,被告邱奕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交水 之監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孫永輝」、「蕭思穎」等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假投資之方 式,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被告楊政霆依「姜泰彬」 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警員收取款項,被告邱奕 凱則依指示監控被告楊政霆上開收款過程,由上可知本案 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 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 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經被告楊政霆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37 頁),依上說明,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就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查被告楊政霆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邱奕凱則擔任被告楊政霆向警員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 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陳一平」印文及偽簽「陳一平」署押,均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楊政霆出示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予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政霆、邱奕凱與「姜泰彬」、「孫永輝」、「蕭思 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係以1行為同時 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139、147 、156頁、訴字卷第50、71、80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政霆、邱 奕凱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楊政霆、邱奕凱 之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姜泰彬」、「孫永輝 」、「蕭思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 各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楊政霆 、邱奕凱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82頁),兼酌被告楊政霆前曾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 告邱奕凱則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素行狀況(詳見訴字 卷第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邱奕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邱奕凱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 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 ,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81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政霆、邱奕 凱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供 承在卷(訴字卷第80至8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 被告邱奕凱所使用 2 工作證 15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3 收據 29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4 操作議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6 投資合約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2024-11-22

SLDM-113-訴-8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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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鄭欣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 廖俊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欣陞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廖俊民、鄭欣陞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人所組成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取款車 手」,鄭欣陞為「收水車手」(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向「取款 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於113年6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後,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LINE」自稱「李雅雯」、「財經透視」(群組)之 身分與蔡育憲聯繫,群組內之「葉錦徽」則發起「138%計畫」, 佯稱「每月保證獲利138%,持續3個月」、「可與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云云,「李雅雯」亦提供欣星 公司之投資軟體連結給蔡育憲,待蔡育憲下載軟體、註冊,「欣 星官方客服」即向蔡育憲稱「可面交或匯款儲值」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廖俊民、鄭欣陞知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 法),經蔡育憲查證,研判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遂於113 年8月13日,向「欣星官方客服」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且相約於翌(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俊民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依「自在」之指示,列印「 欣星工作證」(記載「數控專員【吳忠永】」)、 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及收據 上偽簽「吳忠永」之姓名、偽蓋「吳忠永」之印章,並於113年8 月14日身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待同日12時30分許,廖 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給員警蔡育憲所喬裝之被害 人「虞舜評」後,「虞舜評」即交付400,000元(餌鈔)給廖俊 民,廖俊民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50巷內,將該400,000元 (餌鈔)交付給鄭欣陞,2人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遭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因蔡育憲交付者為餌鈔,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得 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 偵卷】第91至93頁、第108至10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9 頁、第84頁)。  ㈡被告鄭欣陞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偵卷第94至96頁、第104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 第26至27頁、第69頁、第84頁)。  ㈢證人即欣星公司股東張建聖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㈣證人即員警蔡育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4頁)。  ㈤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2至73頁)。  ㈥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 )。  ㈦被告鄭欣陞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8至79頁 )。  ㈧欣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 )。  ㈨證人即員警蔡育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8至67頁)。  ㈩被告廖俊民、鄭欣陞與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款項及遭逮 捕之照片(見偵卷第68至7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部分犯行,係於113年8月14日上開修正、增訂條文施行後,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廖俊民、鄭欣陞參與該組織受 其指揮,被告廖俊民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 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犯行、被告鄭欣陞則實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被告廖 俊民上開收款過程,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教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廖俊民所出示之「欣星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 於服務之證書;其所提示之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 之協議書,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並印有偽造「 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被告廖俊民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提示該等協議書及收據之行 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 廖俊民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 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廖俊民,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本院訊問中稱: 不認識同案被抓的人,除了面試之外,也沒有見過本案詐欺 集團的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依照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廖俊民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廖俊民出面收款,縱 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 本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 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 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 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吳忠 永」印文、署押各3枚、「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 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第76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 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偵查(見偵卷第93頁、第 10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被 告鄭欣陞於偵查(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26頁、第69頁、第84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 其等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被告鄭欣陞復稱:工資是依照 當天收款的金額按比例分給我,直接從收到的款項中抽取 (見偵卷第19至20頁);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收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84頁)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所得,被告 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至 被告廖俊民雖稱扣案現金7,100元為其自收取款項中抽取 ,其斯時共抽取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廖俊 民本案犯罪為未遂,自無自詐得款項中抽取報酬之理,該 等款項顯然為另案犯罪所得,縱被告廖俊民未全額繳交, 亦不影響其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鄭欣陞於偵查( 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 、第84頁)尚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2人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廖俊民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鄭欣陞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 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廖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向員警喬裝之 被害人騙取投資款;被告鄭欣陞則在旁監控被告廖俊民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被害人損失4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均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鄭欣陞於本院訊問中稱:本案犯行 前,有因擔任監控兼收水車手,在高雄市鳳山區被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廖俊民則於偵查中稱:我於 113年8月14日在士林犯案被查獲後,對方叫我再做一次才 能拿報酬,所以我於113年8月19日去臺南仁德麥當勞,一 下車剛和被害人碰面就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之品行。   ⒌被告廖俊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中風之父親,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欣陞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無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依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謂「其他違法行為 」,係指非屬查獲當次之本案犯罪行為之其他違法行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及通 話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並 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及對話紀錄之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該 等手機自為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亦為被告廖俊民所列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則為其用以蓋印上開收據所用之物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3頁),則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吳忠永」署 押、印文及「欣星投資」印文、編號3所示協議書上「吳忠 永」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及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  ㈢被告廖俊民於偵查中稱:我從113年8月8日開始面試,對方丟 印章、保密協議,印章就是刻有「吳忠永」的印章。之後我 被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0」,群組內有3-4人,群 組內每個人都會指揮我、指示我,就是指示我到地點在拿到 指定地點。我13日實際開始上工,一樣是到北部拿錢,然後 引導我到指定地點,我昨天(113年8月13日)收700多萬; 扣案的7100元是從收取款項中抽的,對方說可以直接抽取等 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 ,於查獲當下係被告廖俊民所得支配。該等現金雖非被告廖 俊民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廖俊民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其供稱未拿來與 詐騙集團聯繫(見本院卷第8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至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經其供述為其 做室內裝潢之款項(見偵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 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 物,與本案無涉,如涉及行政不法或刑事犯罪,應由權責機 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1頁 上載「欣星工作證」、「吳忠永」、「數控專員」等語 2 收據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3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1枚及「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協議書 廖俊民 2份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3至96-10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2枚(每份皆有署押、印文各1枚) 4 「吳忠永」印章 廖俊民 1枚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5 iPhone 14手機 廖俊民 1支 偵卷第35頁、第76至77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現金 廖俊民 7,100元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1000元鈔票6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6張 7 iPhone 15 Pro手機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第40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 iPhone XS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上方、第40頁 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9 現金 鄭欣陞 10,700元 偵卷第40頁 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7張 10 愷他命結晶 鄭欣陞 毛重3.01克,淨重2.71克 偵卷第40頁 11 愷他命香菸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40頁 12 愷他命盤 鄭欣陞 1個 偵卷第40頁 含1刮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87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凌梓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梓筌與「小馬」、「小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 旺國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 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林可熙」、「經豐投資」之人為 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暱稱使用LINE向康力仁佯稱 :儲值投資,可代買股票並控股,保證開市後每日獲利8%至 12%云云,並要求康力仁安裝「JFTZ」之虛假APP,雙方並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凌梓筌即依「德旺國際」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擔任面交車手,配戴偽造之經豐投 資「陳冠宇」工作證與康力仁面交,並將偽造之「經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南溪」印文、「陳冠宇」署押各1枚)交付予康力 仁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施南溪、陳冠宇,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凌梓筌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77至81、 112頁、本院卷第28、50、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4張、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8、39至40、41至5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小安」、「德旺國際」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卷內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剛退伍、無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有偽造 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南溪」印文及「陳冠宇 」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經豐投資陳冠宇工作證1張 3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1-22

SLDM-113-訴-958-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韓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明宏 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93至96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韓榮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榮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 安康路2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 ,適亦有超速行駛之蔡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 韓榮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蔡明宏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雙手 及右膝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榮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左轉時,有先在路口減速,並確認路口淨空以及對向無來車後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SLDM-113-審交簡-390-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 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 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 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 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 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 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 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 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 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 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 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 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 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 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 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 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 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 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 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 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 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 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 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 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 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 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 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 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 、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 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 、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 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 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 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 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 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 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 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 、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 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 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 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 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 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 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 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 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 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 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 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 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 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 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 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 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 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 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 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 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 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 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 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 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 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 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 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 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 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 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 」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 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 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 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 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 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 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SLDM-113-訴-813-202411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113年4萬」更正為「113年 4月」,及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同流合汙,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 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黃麗君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 暴利之人,本案所負責出金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骨大樓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年近90歲祖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2月23日)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8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君施以「假投資」詐 術,誆騙黃麗君安裝虛假APP,並謊稱:私募資金在APP當沖 、抽籤、申購云云,使黃麗君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人頭帳戶,並於113年2月 19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為使黃麗君繼續相信投資為真 ,鄭鈺樺扮演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於113 年2月23日將虛假之「投資出金」交付黃麗君以維繫騙局。 鄭鈺樺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至臺北 市士林區○○○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款,復將該款項抽取7萬50 00元投資出金、5000元報酬後,所餘交付在附近之不詳收水 二人;鄭鈺樺再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準備完畢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49分 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與黃麗君見面。黃麗君進入鄭 鈺樺之車內,鄭鈺樺將上開保管單交由黃麗君簽收,再將上 開7萬5000元投資出金交予黃麗君後離去,完成「假投資」 詐術之出金環節。黃麗君因誤信投資為真,後續於113年3月 5日再次面交12萬元予不詳車手、於113年4萬19日匯款共30 萬元至人頭帳戶。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及 上開保管單翻拍照片(第41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其他受 騙資料(其他次面交之工作證、保管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係扮演投資出金人員,未參與向告訴人收款及嗣後之 洗錢犯行,惟其理應知悉出金代表告訴人先前已投入款項, 故自應就詐欺取財之既遂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印上開保管單,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路遙知馬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當日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SLDM-113-審訴-131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 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 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 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 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 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 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 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 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 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 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 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 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 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 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 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 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 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 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 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 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 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 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 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 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 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 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 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 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 、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 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 、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 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 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 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 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 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 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 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 、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 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 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 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 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 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 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 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 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 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 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 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 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 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 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 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 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 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 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 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 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 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 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 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 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 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 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 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 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 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 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 」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 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 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 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 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 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 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SLDM-113-訴-812-202411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 、1020、2172、4018、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附表一」均更正為「附表」,就附表編號 1關於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部分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依序 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0時36分許起至0時56分許止」、「1 0,005元、5,005元、3,005元、22,015元」,附表編號2、3 之匯入(及提領)帳戶,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匯入(及提領)帳 戶,依序更正為「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于康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24 7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3 年8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13000254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雅菁、林妤洵、黃麒瑄、陳鵬名、林 冠欣、林國義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 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 金額,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元,須扶養75歲父母及52歲腳受 傷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 、「吻仔魚」、「黑莖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于康儷擔任提領 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于康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 」、「吻仔魚」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 訴。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提供之資料。  (四)監視器畫面。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及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于康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吻仔魚」 、「黑莖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 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雅菁(提告) 112年10月24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 29,98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起至同日0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26日01時4分許 29,96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1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芝玉門市) 11,005元 2 林怡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9分許 16,984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7時44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20,000元 3 林妤洵(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1日 17時37分許 99,991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8秒 (2)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43秒 (3)112年10月25日17時   46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16秒 (5)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4)20,000元 (5)17,005元 4 黃麒瑄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8時44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1日19時27分31秒許 (2)112年11月1日19時28分22秒許 (3)112年11月1日19時29分0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5 許端伊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9時50分21秒許 6,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19時59分05秒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 6,000元 6 陳鵬名 (提告)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1日16時38分45秒許 (2)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13秒許 (3)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40秒許 (4)112年11月1日16時40分5秒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2日1時3分20秒許 (2)112年11月2日1時3分54秒許 (3)112年11月2日1時4分26秒許 (4)112年11月2日1時4分58秒許 (5)112年11月2日1時5分30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7 林冠欣 (提告) 112年10月25日22時 26分許 佯稱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告訴人林冠欣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0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11分許 (1)49,989元 (2)49,99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16分許起至同日0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100,025元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8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3分許 (3)112年10月   26日00時24分許 (1)9,991元 (2)99,975元 (3)7,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6分許起至同日0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117,030元 8 夏秀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佯稱告訴人夏秀宛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開設賣場並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02分許 21,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9 楊亞庭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 06分許 佯稱「賣貨便」未升級,需依指示操作數位簽署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27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8分許 (1)9,985元 (2)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3分許起至同日0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40,010元 (3)112年10月   26日00時31分許 (4)112年10月   26日00時32分許 (3)10,000元 (4)10,000元 10 鄭素芬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3時 10分許 佯稱告訴人鄭素芬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17分許 4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20,005元 11 林國義 112年10月8日15時29分許 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林國義在「瓦斯通」購買瓦斯有誤刷信用卡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9日 00時00分許 29,989元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9日0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2024-11-22

SLDM-113-審訴-963-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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