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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江建德、 黃建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 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 84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及被告江建 德、黃振瑋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建德、黃振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 談判糾紛而前往,除與被害人互毆外,竟趁被害人倒地之際 ,高舉高爾夫球桿揮擊業已倒地而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輕;至被告黃振瑋部分,被告黃 振瑋於見被害人倒地之際,非但未勸阻其他共同被告,反而 在旁邊游離攻擊被被害人之同行友人,使友人無從上前營救 被害人,且被告黃振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原審量處 有期徒9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江建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江建德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黃振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瑋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分為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 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江建 德在被害人已倒地不起時,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並持 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 懲,並考量本案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終 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 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江 建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 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之前科 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 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原審卷三第409頁 );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 母(原審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建德量處有 期徒6年,被告黃振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雖嗣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此實係其見事證明所為之認罪,自 非屬無量刑折讓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量刑過輕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上訴從輕量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振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順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建德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建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等人(下稱李水成等 3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邀集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 顏瀚汶、張順清(下合稱陳明志等6人)一同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晚間6時許至李水成等3人與王遵堯約定協商債務之一 元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本案餐廳) ,王遵堯則另有邀集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 、林鼎誠等人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 在本案餐廳門口,與黄冠雄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喊「打」後,江建 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瀚汶、張順清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 、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銚、陳韋安等人(陳明志等6 人涉嫌對許煜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對 葉耿銚、陳韋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冠雄即因 不堪攻擊而倒地,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下合 稱江建德等4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 ,可阻黃冠雄逃跑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 黃冠雄難以逃跑而可順利得手,且當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 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 、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 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江建德等4人見黃冠雄 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3人仍 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 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 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 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 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 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此客觀情形為在喊「打 」後已旋即搭乘車輛離場之陳明志、在旁游離毆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遵堯友人之黃振瑋所不能預見)。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 明志等6人、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7至39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 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志坦承當日確有前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伊見到發生推擠就立刻跑了,伊也沒有 喊「打」云云;被告江建德坦承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坦承確有傷害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嫌,均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被告被告黃振瑋坦承當日確有前 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係被不詳 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明志等6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在本案餐 廳,現場並有發生推擠、群毆之狀況,被害人黃冠雄於當日 在本案餐廳因遭推擠、群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 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 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 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 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 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 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 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7575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59至179頁 、第385至387頁,卷三第13至51頁,他字1180卷第37至45頁 、第117至123頁,偵字3669卷第9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一第221至240頁、第243至275頁,卷三第197至198 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 人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黃冠雄所受之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 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 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 屬對人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 案後亦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 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7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偵字9212卷第87至93頁),可知前開 傷勢對於被害人黃冠雄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又經本 院函詢被害人黃冠雄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 傷勢恢復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 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 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 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55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可知被害人黃冠雄 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黃冠雄所受前開 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被告陳明志等6人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王遵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借款予李水成等3人, 為協商此筆債務而約在本案餐廳見面,在債務協商過程中票 據遭被告陳明志拿走,被害人黃冠雄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陳明志就喊「打」,被告陳明志的小弟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等人等語(他字7575卷一第79至84頁) 。  ⒉證人葉耿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遵堯跟吳世雍、陳錫堅約 在本案餐廳商討債務,王遵堯找伊、黃冠雄、許煜偉、陳韋 安、林鼎誠,吳世雍、陳錫堅則是找被告等10幾個人,後來 有人不讓伊離開廁所,伊從廁所出來之後有人說王遵堯的票 被搶了,對方突然有人喊「打」,好幾個人就突然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大概有5至8個人在打黃冠雄、許煜偉 ,伊跟陳韋安則是先躲到旁邊,雙方都有人試著阻擋,後來 警方就到現場,對方也有部分先跑走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 第92至94頁);證人葉耿銚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天伊跟吳世雍、陳錫堅、王遵堯在桌邊談,另一桌是被告陳 明志,其他人此時還沒參與,但有在場,伊跟王遵堯當天的 目的是要收到錢,然後才把票據交還,被告陳明志表示有帶 錢來、說要到廁所點錢,伊就跟被告陳明志到廁所,結果被 告陳明志就把伊關在廁所叫伊不准出來,並找被告張順清盯 著伊,出來之後王遵堯的票就被被告陳明志等人搶走了,此 時被害人黃冠雄就跟被告陳明志有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志是 被告們的頭,被告陳明志就喊「打」,對方就全部撲過來, 對方約有10人,伊這邊5人,大家打成一團,但對方人多勢 眾,伊等比較吃虧,當時場面混亂,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持工 具,但伊知道被害人黃冠雄附近有人拿像桿子、刀子等工具 ,因為事後對方把工具丟在地上,伊才知道對方有拿工具等 語(偵字9212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為王遵堯、葉耿銚與李 水成、吳世雍有債務糾紛,伊怕王遵堯、葉耿銚出事,所以 找來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到本案餐廳,避免對方 惹事,一開始伊跟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是坐在室 外座位區,王遵堯、葉耿銚則是在室內座位區與李水成、吳 世雍等人商談債務,等到這些人出來之後,王遵堯就說「票 被對方搶了」,對方有人在現場教唆對方的朋友動手打人, 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便拿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 顏煥煬、張順清將被害人黃冠雄打倒在地後才停手,當時約 莫9至10人對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持棍棒攻擊,因為對方 人數過多,很快就倒在地板,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他字 757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⒋證人許煜偉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害人黃冠雄當天在本案餐 廳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持 棍棒毆打,因為當下真的很混亂,且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 所以不清楚對方是拿什麼毆打伊跟被害人江建德,伊記得被 害人黃冠雄有被對方打倒在地上,伊被打時,被害人黃冠雄 也虛弱的坐在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並 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下手傷害(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  ⒌證人林鼎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冠雄找伊到本案餐 廳喝茶,伊有看到王遵堯在室內座位區與別人討論事情,伊 就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便看到被害人黃冠雄頭部受傷 、身上都是血,伊沒有目睹過程,伊只有看見被害人黃冠雄 身上有棒狀物的傷痕,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害人黃冠雄 已經滿身是傷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日看到許煜偉手臂被利器劃傷 ,頭有稍微流血,被告黃冠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 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葉耿銚、陳韋安則是輕傷,像 瘀血之類的(偵字9102卷第105頁)。  ⒍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 「HNTM6716」),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 內容 19:48:10-19:48:19 被害人黃冠雄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48分11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且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拳,48分12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均伸腳往被害人黃冠雄頭部踹,48分13秒時被告顏瀚汶並有準備要踹被害人黃冠雄之預備動作及踹被害人黃冠雄之動作,其後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於48分15秒時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擊,48分18秒時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遭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往其身上揮擊 致其往後閃躲退至畫面中間   此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  ⒎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就本案發 生經過,均陳稱:伊係受被告陳明志邀請而至本案餐廳,當 日係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冠雄發生口角、叫罵,然後開始 推擠,當場就打起來等語(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8至39 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20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41 8頁),且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均坦承 有傷害之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他共同被告正在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黃冠雄的時候 ,有其他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伊就剛好用高爾夫球桿打被害 人黃冠雄等語(本院卷三第362頁、第373頁),而被告張順 清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有被高爾夫球桿敲了幾下,伊就 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丟到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413頁 )。  ⒏是由前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可知,吳世雍、陳錫堅於當日輾 轉找來包含被告陳明志等6人在內之十餘人,至本案餐廳協 助渠等與王遵堯協商債務,王遵堯則找來葉耿銚、黃冠雄、 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協助,於協商過程中,因王遵 堯稱被告陳明志等人將其所攜帶之票據搶走,被害人黃冠雄 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明志即喊「打」,而惹 起其他被告之犯意,作為開啟傷害之指揮,被告黃振瑋、江 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隨即一擁而上共同推擠、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在旁之許煜偉等人,而於前開圍毆過程中 ,被害人黃冠雄旋遭攻擊倒地後,負責對付被害人黃冠雄之 被告江建德等4人,便聚集、圍繞在被害人黃冠雄旁,被告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繼續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使被害人 黃冠雄無從抵抗、防禦及起身,被告江建德則藉機手持高爾 夫球桿朝倒地之被害人黃冠雄揮擊,被告黃振瑋則繼續在旁 游離攻擊與被害人黃冠雄同行之不詳友人,使他人無從上前 阻止攻勢以營救被害人黃冠雄,堪認被告陳明志等6人客觀 上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黃冠 雄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⒐至被告陳明志雖辯稱:當日伊沒有喊「打」,也沒有指揮其 他被告推擠、毆打、傷害被害人黃冠雄,當天伊發生衝突當 下就跑了云云。然被告陳明志前開所辯,實俱與本院上開認 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固到庭雖有證稱: 伊沒有聽到被告陳明志有說了什麼話讓大家互相推擠,伊是 自己決定要動手云云(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2頁),然被 告江建德亦改口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陳明志在做什麼, 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被告陳明志跟被害人黃冠雄開始互相 推擠,因為被告陳明志是大哥,所以其他人看情況就加入, 伊有出手,其他人也有出手等語(本院卷三第357頁、第360 至361頁),可知被告江建德確係因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 冠雄開始起衝突而出手,自不因被告江建德未能明確記憶被 告陳明志當時言行,而逕為被告陳明志無上開喊「打」、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有利認定,是被告陳明志此節所辯,應屬 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按頭部乃人體重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 擊,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又被告江建德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 黃冠雄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對於由上而下之多人攻擊 ,更無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渠 等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將 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 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黃冠雄 確因渠等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江建德 等4人既有前開傷害本案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自應共 同就被害人黃冠雄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均屬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行。又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固有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 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然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黃 振瑋有參與於被害人黃冠雄倒地、被告江建德等4人持高爾 夫球桿、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過程,考諸本案互 毆人數眾多,尚難認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對被害人黃冠雄之 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僅論以傷害,而不論 傷害致人重傷,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雖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可知在被害人黃冠雄倒地不起之際,係由渠等將被害人黃冠 雄一人包圍,且以手、腳可直接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之近身距 離,並無何混亂、無法辨識現場狀況之情形,渠等對於被害 人黃冠雄遭毆倒地、再受渠等攻擊恐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 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 順清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 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再查:  ⒈被告陳明志為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 清等人之指揮者,其約集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 煥煬、張順清等眾多人數至債務處理現場,本係基於隨時發 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隨侍在側準備隨時使用暴力、 威逼手段,此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 陳明志因與被害人黃冠雄等人有口角衝突,即喊「打」,被 告陳明志等6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黃冠雄及同 行之許煜偉等人,本即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被告黃振瑋雖辯稱:伊係被不詳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 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然被告黃振瑋既係基於共同 傷害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同行之人之犯意聯絡,在現場負責攻 擊被害人黃冠雄及同行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共同就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黃振瑋此節所辯,亦屬 無據。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德就其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坦承 不諱,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陳明志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志、黃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江建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而查,被告江建德固有於群毆過程中拿取高爾 夫球桿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然被告江建德僅係聽從被 告陳明志指揮參與群毆之人,其與王遵堯或王遵堯邀集之友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素不相識,無何新仇或舊恨,參以被告江 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至多十餘秒鐘,且被告江建德亦 非預先準備高爾夫球桿作為凶器,此有前開監視器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 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亦未能見被告江建德有何特意 瞄準頭部等脆弱部位之舉動,尚難逕認被告江建德主觀上確 有致被害人黃冠雄於死之殺人故意,而難認確有殺人未遂之 犯嫌,是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建德 確犯殺人未遂罪,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 所起訴之殺人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 院卷三第71頁),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江建興、顏煥 煬、張順清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原所起 訴之法條相同,前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為本件傷害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冠雄受有上開腦部傷 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與被害人黃冠雄原無何 怨隙,僅因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生口角,即以徒 手、腳、持高爾夫球桿之手段,挾人數優勢圍毆被害人黃冠 雄,甚至被告江建德等4人在被害人黃冠雄已倒地不起時, 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被告江建德更持高爾夫球 桿攻擊被害人黃冠雄,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懲,而考量本案 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黃冠雄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 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 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為主事者,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黃 振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被告江建德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坦承傷害,矢口否認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慮被告陳明志等6人,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 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 、賣菜、賣水果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409頁 );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需要 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本院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配偶、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 被告顏煥煬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張順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江 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江建德供稱該物非其預為準備、係現場 撿拾而來,則既無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字7575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剛 彭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26號、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彭鈺富告訴被告董志剛傷害部分;告訴人董志剛告 訴被告彭鈺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鈺富、董志剛分別撤回對 被告董志剛、彭鈺富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63、6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董志剛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剛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力霸皇家社區(下稱力霸社 區)之管理員,彭鈺富則為力霸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管理 費繳納問題,於民國112年4月4日1時20分許,在力霸社區1 樓門口發生爭執,詎董志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 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致彭鈺富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 挫傷等傷害,彭鈺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志剛之 頭部及胸口,並將董志剛摔出社區大門,致董志剛受有胸壁 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董志剛、彭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管理費繳納問題,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其當日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後,被告彭鈺富毆打其頭部及胸口,並將其摔出社區大門、壓制在地,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彭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當日是被告董志剛先以拳頭及指甲攻擊其臉部及身體,其才以拳頭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互毆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互毆之事實。 3、證明其因被告董志剛之攻擊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彭鈺富女友官芬慧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阻攔其與被告彭鈺富離去,嗣被告2人發生推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先攻擊被告彭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彭鈺富因而出手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甩開,致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彭鈺富之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力霸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2人相互毆打對方頭部及身體,扭打在一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先毆打被告彭鈺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志剛、彭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董志剛於112年4月4日以繩索鎖 住社區大門,並阻擋被告彭鈺富離去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嫌。經查,被告董志剛固有於112年4月4日凌晨以 繩索鎖住社區大門,惟並非針對被告彭鈺富所為,被告董志 剛辯稱:因社區大門門鎖壞掉,伊為了防止壞人進出,才以 細繩綑綁大門掛鎖處,住戶若要進出伊都會開門讓住戶進出 ,且伊攔下被告彭鈺富是想詢問其管理費欠繳事宜等語,考 量案發當時確為凌晨1時20分許,擔任管理員之被告董志剛 因社區門鎖壞掉,方以細繩捆住門把維護社區安全,難認其 有何強制之犯意,嗣因被告彭鈺富積欠管理費未繳,因而攔 住被告彭鈺富欲得知原因,縱令被告彭鈺富不快,亦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其論以強制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審易-18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張玉璋與 廖儷容共處一室」,更正為「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與廖儷容 共處一室」。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永和分局」,更正為「中和分 局」。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訊據被告李玉菁坦承不 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李玉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㈣補充「告訴人廖儷容傷勢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非素昧平生, 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 ,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2處撕裂傷(各1公分)、左 臉挫傷瘀腫、腹壁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3至14頁)之犯罪 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中,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李玉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菁因不滿其男友張玉璋與廖儷容共處一室,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內,以徒手毆打廖儷容並發生拉 扯互毆,致廖儷容因此受有頭部鈍傷、2處撕裂傷(各1公分 )、左臉挫傷瘀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儷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05

PCDM-113-簡-403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 57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茂(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係無辜之第三人,當時被告從住 家出門,到管理室前中庭停下,撞見告訴人黃俊誠及郭惠芬 二人(下稱告訴人二人)欺負圍毆管理員即同案被告張永泰 (下稱張永泰),被告出於正義乃攝影拍下告訴人二人的犯 罪事實,藉以警惕告訴人二人不法犯罪,拍攝地點為公共場 合且未侵犯告訴人二人隱私,但竟反遭告訴人郭惠芬上前欲 搶下被告手機,之後更遭告訴人二人圍毆,被告無辜遭毆, 還被判罪。告訴人二人先行傷害張永泰及被告,自行致傷在 先,且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二人之攻勢才有扭打。其後被告 欲進入電梯口之際,告訴人二人追及上來,並分持掃帚及縱 身毆打被告,適有同棟住戶前來解圍。本案整個過程都是告 訴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怎麼會變成是被告傷害告訴人 二人,上情有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要求重新審視錄影帶 中有關告訴人二人攻擊被告及同棟住戶搭救被告畫面。又被 告究竟是哪個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哪位、以及何部位受到何 種傷害,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以清楚證明,告訴人二人也無 法說明,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也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審認事用 法嚴重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告訴人二人何處受傷及如何受傷 等情予以認定,然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分別具 體載明被告所使用之器具、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部位、及被告 分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出手經過(見原審判決第1 頁 第21至26行、第3 頁第2 至19行),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 ,並無依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係先遭告訴人二人追打,為阻擋告訴 人二人始有扭打行為,被告其後於進入電梯口之際又遭告訴 人二人追及,並分持掃帚及縱身毆打被告,整個過程是告訴 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告 訴二人之指訴不合,而縱認告訴人二人係基於對立之意思指 訴被告,但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 卷第179 至186 、191 至229 頁),被告並非全然立於被動 反擊者之地位,尚有主動出手揮擊告訴人郭惠芬頭頸部,致 使告訴人郭惠芬身軀後傾跌入中庭水池內,其後告訴人黃俊 誠才因而趕往現場(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 至19行),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無理 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4 款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再行聲請調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以證明其 始終遭告訴人二人毆打且有同棟住戶(即被告所稱之「正義 哥 」)可以證明案發經過。然查: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翔實,並有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被告就上開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屬不必要。又被告所稱之「正義哥 」係於本案四人於中庭發生主要衝突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其後在電梯出入口之際始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未目睹全部過 程以及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郭惠芬落水之經過(見原審卷第 208 至215 頁之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且被告就此部分 係立於告訴人之被害地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8頁),但 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是被告聲請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關該同棟 住戶所見情形,經核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駁回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被告仍執原審之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同案被告郭惠芬、黃俊誠、張永泰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OOO大 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 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 ,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 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 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 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 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張文 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 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 、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 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性傷 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挫擦 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3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 訴人稍早在伊住處巷口吐口水一事,而在伊住處門口發生爭 執及互毆(下稱系爭衝突),伊即因上訴人揮拳、腳踢之行 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身心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5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騎腳踏車行經被上訴人住處時,因嗅聞狗 糞氣味而感覺不適,故往路面吐口水,並非朝被上訴人或其 住處吐口水。被上訴人無端攻擊伊在先,致伊手部骨折,伊 為自衛,始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倘被上訴人手部因 而受傷,亦係出於伊之正當防衛;又伊未攻擊被上訴人頭頸 部,被上訴人之頸部傷勢與伊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縱認伊應予賠償,惟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且 被上訴人之傷勢甚微,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9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卷 宗【包括其調卷即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下稱刑案甲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下稱刑案乙)刑事案件】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訴人稍早在被上訴人 住處巷口(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巷口)吐口水一事, 在被上訴人住○○○○路00號)門口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手朝被上訴人揮 打、以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臂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慈愛診所診斷為「 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即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側 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甲)。  ㈣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即刑案乙)。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 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 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 自由裁量。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⒉經查:    ⑴系爭衝突發生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同 日前往診所就醫,醫囑為:「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 ,造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 並建議按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除經證人即員 警吳承翰於刑案甲一審證述在卷外(見刑案甲一審卷第 79頁),另有慈愛診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9頁)。    ⑵又系爭衝突發生時,兩造曾互相拉扯5、6秒(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7:26:06~17:26:11),其間上訴人有高舉 右手,同時舉起右腳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 因而往後倒退數步等情,經刑案甲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 稽(見刑案甲一審卷第77、91至95頁)。雖受限於監視 器角度,未能單憑該影像確認上訴人有無擊中被上訴人 ,然兩造當時既處於近身肢體衝突之狀態,被上訴人閃 避之時間、空間原屬有限,上訴人之出擊力道既非至為 輕柔【按上訴人於手部受傷後,仍能撿拾石頭自衛等情 ,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刑案甲警卷第31頁),另 有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甲偵卷第31、32頁) ,則縱認上訴人手部於斯時已受傷,並非即無傷人之力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出擊行為盡數落空,則認定被上 訴人之頸部擦挫傷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與常人之 經驗法則相符。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 傷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頸部擦挫傷與右手臂 擦挫傷同為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並非正當防衛,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從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免賠償金額:   ⒈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 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基此,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 所謂「現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 者而言,如侵害業已過去,而對之有所反擊,則非對於 現時侵害之防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其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 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 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衝突之遠因,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 (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都蓄意將狗大便放在我的果園 旁…我騎腳踏車到那裡聞到就想吐」、「警察來後,我 跟警察說我們那裡都會被人放狗大便」、「他(指被上 訴人,下同)的孩子、孫子都在我果園旁及附近放很多 狗大便…之前我有跟他反應說他家的小孩有將狗大便放 在我果園那裡」(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47、148頁)等語 ,及被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上訴人)這兩年每次 經過我們面前都會罵我們是狗男女」、「李俊賢每次經 過我家都會罵我們夫妻狗男女,都是毫無理由的罵」等 語(見刑案甲警卷第11頁、二審卷第148頁),堪認上 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對被上訴人心懷不滿已有時日 。    ⑵而系爭衝突之近因,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吐口水之舉動,上訴人就該舉動之緣由,於刑案甲初次警詢時係陳稱:「我是當時喉嚨不舒服就往路旁邊吐口水,我看離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坐的地方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37頁),嗣於刑案及本件陳稱其係嗅聞狗糞氣味而吐口水云云(見刑案甲偵卷第37頁、一審卷第47頁、二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4頁)。惟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在那裡喝酒,我是在他們前面聞到狗大便,才吐口水」等語(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53頁),及系爭衝突發生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在那邊吐口水有怎麼樣嗎?你在那邊放狗屎,我有放過你家、我有放過你家。(被上訴人:你在那邊吐口水)對啊,吐口水不行嗎,你的狗屎放在那邊放的整個,有走你家嗎?」等語,經刑案乙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乙偵卷第39頁),則上訴人吐口水之舉動,恐非單純因氣味所致之生理不適反應,而係刻意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之負面行為。    ⑶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攻擊行為之經過,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我手受傷才還手」、「我手受傷情急之下才會對潘順鴻還手」、「…潘順鴻揮拳毆打我的右手,我就人倒下來,我爬起來後,我與潘順鴻仍繼續爭吵,毆打的細節我忘記了」、「潘順鴻已經攻擊我,我為了防備才反擊」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37頁),堪認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或防備,而係出於反擊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即與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予以免責之餘地。    ⑷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對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有如前述 ;且系爭傷害係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被 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當無從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⒊綜上,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且其係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 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抗辯其屬正當防衛而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 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全部損害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 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另案一審卷 第23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27、29頁、限 閱卷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系爭衝突發生經過 、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事後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05

KSHV-113-上易-34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印 輔 佐 人 杜孟純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不 曉得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 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 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⒈原判決先查明被害人戊○○配偶楊吳秀英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嗣改認定楊吳秀 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無非係以黃泰翔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査,細譯該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卷55、56頁),檢察官並無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告 訴人是否要對涉嫌毆打戊○○之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 等語句,且告訴代理人也無回答任何關於告訴人要對被告提 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當日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被害人「 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及陳述「家屬」如何知道該事件 的過程,況黃泰翔律師所指稱「家屬」接到外勞電話,才知 道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等情,該「家屬」應指居住在高雄的 戊○○之子或其女婿等人,而絕不可能是指當時居住在臺南的 楊吳秀英本人,蓋因楊吳秀英是透過證人楊聰評的弟弟通知 後才知道戊○○受傷的事,黃泰翔律師上開陳述所稱「家屬」 既非指楊吳秀英,實難以此遽認楊吳秀英有何請求追訴犯罪 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楊吳秀英有向檢察官申告何時、何地及 如何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白。  ⒉原判決第2頁26行:「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 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等語,係將告 訴代理人僅表示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民事上)和解意願, 遽認定為有表明(刑事上)訴追之意,又將告訴代理人表示 家屬如何知道的過程,逕行認定為已陳明犯罪事實,更甚者 曲解黃泰翔律師之原意,將「家屬」逕行認定是「楊吳秀英 」本人,容有違誤。  ⒊有楊吳秀英名字之委任狀(見偵卷69頁),固有黃泰翔律師 及蕭意霖律師之蓋章,惟據證人楊聰評之證述(參原審113 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該份委任狀是證人的弟弟於110年2 月26日當天從高雄帶過去臺南玉井給楊吳秀英簽名的,足證 委任狀記載的兩位律師於楊吳秀英簽委任狀當時並未在場, 又兩名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收到證人弟弟轉交委任狀後 即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斯時黃泰翔律師是否能確認該委任 狀是否為楊吳秀英所親自簽名?又是否能確認告訴權人楊吳 秀英有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當日偵訊時黃泰翔律 師僅回答:「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也沒有指 名楊吳秀英沒有和解意願,益徵當日該律師並非以楊吳秀英 之立場表示意見,遑論有代理楊吳秀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之可能。況且,縱然證人楊聰評亦證述楊吳秀英所 簽的委任狀,目的是針對本案要提告訴,惟查證人楊聰評為 被害人之子,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是否有告訴之真意乙節, 情感上實難認無偏頗之意圖,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證述逕認 屬實。  ⒋檢察官既誤認楊吳秀英已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則於110年2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無重複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 之必要,且事實上當時檢察官也無任何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意(參110年2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互核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内文,更無記載楊 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文義 。據上,原判決遽認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顯然混淆和解與告訴之意思表示 ,曲解說話者之原意,容有率斷之失。  ㈡原審判決不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容有速斷之失   傷者戊○○於109年10月16日事發當時,已數次向警員丁○○表 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且隨後巡佐歐陽 正忠前往附近店家早餐店、福海檳榔攤、可米清茶店查訪, 店内人員均口頭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戊○○ 是否遭毆打,此有警員丁○○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111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215頁)。又據證人 林仙福證述,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向伊買早餐,足 認當時戊○○的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當 天傷者戊○○既尚能向證人林仙福購買早餐,難認有何不能理 解他人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時傷者 戊○○應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其所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 推擠,也沒有互毆之陳述,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惟原判決 不採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盡調査能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案件,無非係以證人林仙福審理時之 證述、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67頁)及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見偵卷55頁)為據。惟查:  ⒈傳聞證人林仙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要難認其證 詞有何可信性,其所為部分證詞為虛偽陳述,足認其證詞顯 不具可信性,且傳聞證人之證詞多數是繪聲繪影,穿鑿附會 的說法,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受有右肘尖挫裂傷(參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診斷 證明,見偵卷67頁)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調査逕為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觀諸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卷55、56 頁),被告並未表示該診斷書顯示之傷勢係因伊與戊○○互推 所致,復查被告早前於警詢時已表示該傷勢係遭姓江的年輕 人推倒所致(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則被告該傷勢是否為 伊與戊○○互推所致,已有可疑,原審未經詢問被告並進行調 查,自行推論該傷勢係被告與戊○○互推所致,尚嫌速斷,且 與事實全然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業經戊○○之配偶楊吳秀英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合 法提出告訴  ⒈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戊○○之女婿吳永清由黃泰翔律師陪同,而 於109年11月4日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針對戊○○於109 年10月16日遭身分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乙事,對該人提出殺人 未遂告訴等情,有吳永清簽名、蓋有黃泰翔律師印文之109 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3頁),吳永清 斯時係提出蓋有戊○○印文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3頁),且 觀諸該委任狀可見其上受任人除吳永清外,尚有黃泰翔律師 ,可認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係與吳永清一同陳明犯罪 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又苓雅分局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 之殺人未遂案件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3、4頁),檢察官收案後因認本案可 能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為確認戊○○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及 可否到庭,乃於109年12月16日命書記官電聯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確認戊○○目前意識情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39頁),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日 指示定於110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該次庭期係以關係人吳永 清、被告乙○○等身分傳喚之,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 到庭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 51頁),該日訊問筆錄記載黃泰翔律師就檢察官所詢:「是 否有和解意願?」,答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 意願。」;就檢察官所詢:「家屬如何知道戊○○被打?」, 答稱:「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 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 擊頭、胸部,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鄰居的年籍之後再陳報 ,希望可以調報案記錄確認。」等語(見偵卷56頁),其後 楊吳秀英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泰翔律師、蕭意霖 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經提出至高雄地檢署( 見偵卷69頁)。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110年2月26日偵訊錄音(見本院 卷第163頁),結果為:「   檢 察 官:那戊○○目前的意識情形怎麼樣?   黃泰翔律師:報告檢座,現在目前。   檢 察 官:你有跟戊○○接觸過嗎,他委任告訴代理人的         時候?   黃泰翔律師:對,他現在的意識的狀態是不清楚的。   檢 察 官:那他有辦法做意思表示嗎?你這樣子的話,你         這個告訴,現在主要是你告訴程序的問題啦。   黃泰翔律師:是,檢座,那我們也是認為說告訴程序這邊會         有問題,所以我們請戊○○的配偶。   檢 察 官:可是他的配偶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啊。   黃泰翔律師:配偶這邊就是為這個獨立…。   檢 察 官:獨立告訴,但問題是她獨立告訴要有那個啊,         她要有他那個什麼。   檢 察 官:那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沒辦法做筆錄,也沒辦         法那個就對了?   黃泰翔律師:對,沒有辦法,他現在的話,因為他現在的意         思能力…。」   顯見黃泰翔律師於110年2月26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戊○○的配 偶要提出告訴。  ⒊綜合上情以判,縱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受戊○○委任至 苓雅分局所提出之告訴,因戊○○之意識能力有所欠缺而屬無 權代理告訴,然苓雅分局既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 未遂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本無待合法告訴即應依法 處理(於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經審閱案內證據資料後向黃泰翔律師告以本案訴追條件 有所疑慮,斯時黃泰翔律師並未表示得為告訴之人不提出告 訴,反當庭回覆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訊問筆錄未就此 部分詳為記載),故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合法告訴部分已為調 查,並由黃泰翔律師向檢察官為上開回應及表示家屬應該是 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堪以認定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仍有訴追 之意。再者,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楊吳秀英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6日,出具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而 委任黃泰翔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黃泰翔律師於11 0年4月28日提出其上列獨立告訴人楊吳秀英及蓋有楊吳秀英 印文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見偵卷77至85頁),顯見楊 吳秀英與黃泰翔律師間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亦即楊吳秀英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自足認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已合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⒋檢察官固誤認本案係戊○○配偶楊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然因黃泰翔律師早於109年11月4日已 至苓雅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 表示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戊○○之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等 語,黃泰翔律師復於同日受得為告訴之人楊吳秀英委任為告 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詞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乃不足採。  ㈡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先經送邱外科醫院再轉 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員丁○○所製109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47、87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上載「…警 方隨即上前關心,詢問該男子是如何受傷的,是否有遭人毆 打、推擠或其他原因使其受傷,該男子口頭表示自己沒有遭 人毆打、推擠,也沒有與人互毆。經查,該男子姓名為戊○○ ,職後續多次詢問戊○○是否遭人毆打,戊○○均口頭表示沒有 」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當日救護紀錄(見 本院卷第77頁),其上亦列有「患者(按指戊○○)表示自己 跌倒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等職務報告、救護 紀錄所載內容,固可解為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消人員表示 係自行跌倒而未遭他人毆打之情。然本院衡諸戊○○所受傷勢 ,其受傷部位在於有堅硬頭骨保護之腦部,此部位必係遭外 力敲(撞)擊始會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 勢,又戊○○除腦部受傷外,其第11、12右側肋骨亦受有骨折 之傷害,此等傷勢之成因亦係受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 若真如戊○○所稱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以戊○○為年近85歲之長 者,其行動能力必會受年齡限制而相當緩慢,不可能健步如 飛,亦即戊○○自行跌倒之撞擊地面力道當不致太大,於此情 形下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又如何會產生身體不同部位 均受傷之現象?是依戊○○所受傷勢研判,已足認其應非自行 跌倒而受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的意識應 該是清楚的,他有點頭、搖頭,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職務 報告中所載他不是被打的部分,我印象中他是微微搖頭,以 我現在回憶,口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下我是認為被害人 有被人毆打,但我現在無法想起來被害人是否有口頭說,印 象中確定他有搖頭。我們據報到現場會問怎麼受傷的、怎麼 跌倒,因為一開始的報案內容是路倒,我們到場的時候會詢 問狀況,是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沒有陳述完整沒有 被毆打的句子,就是恩..的表示,也沒有完整的講案發的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消防員丙○○則於 本院證稱:因為時間久了而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至249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戊○○ 並非直接向警方以口頭方式表示其受傷原因,僅係以微微搖 頭之低調方式回應警方,諒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 詳情,自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即認戊 ○○所受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被 告之證據雖未為調查,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本案係林仙福持用門號09206*****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 情,業據證人林仙福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05頁),證 人林仙福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 稱未親眼看到本案事發過程,係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有兩 個老人打架,不久後到現場就看到戊○○倒臥於地上等過程, 證人林仙福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其並未證述係 被告出手傷害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仙福前後 就枝節事項所證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 可信性,難以採認。  ㈣被告曾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戊○○來推我,我就跌 倒,我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56頁),並提出五塊厝診所甲 種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67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 偵訊錄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結果略為:「   檢察官:所以之前警察局問你的時間比較早,事情發生後2      個月就問你,11月的時候問你,所以你警察局那 邊       講的比較正確嗎?   被 告:那算是去年了,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你都沒印象?   被 告:沒有啦。   檢察官:那你之前是跟戊○○有吵架?還是怎麼樣?   被 告:哪有吵架,跟你說。   檢察官:有發生什麼嗎?   被 告:好巧不巧,他頭腦也不太好,就推我,我也推他,       三下四下推一推就跌倒了,叫兒子來把我(同時拿       起一張紙)。   檢察官:你現在改口說,他推你,你推他,推到他跌倒的意       思嗎?   被 告:嘿。   被 告:他跌倒,然後叫他兒子來,我騎腳踏車,把我推到       跌倒,我寫一張證明在這裡(並手持先前拿的那張       紙)。我在路上騎腳踏車,他兒子跑過來把我推       倒。   檢察官:你證明是啥證明?   被 告:少年的看一下(並將先前手持的紙張交給法警,法       警隨後轉交予檢察官)。   檢察官:你這是診斷證明,又沒說是怎麼樣發生的?   被 告:對啦,他推我,他兒子,我在騎腳踏車,靠過來把       我推倒。   檢察官:不過你這張是10月21日的,人家說你打他是10月16       號,相差5天,這個證明有算嗎?   被 告:算啥?   檢察官:我說你這證明書是差5天,跟我剛才問你的時間是       差5天,那是5天後的證明書?   被 告:ㄡ。   檢察官:這能算嗎?這又不能證明你剛才說是他推你,還是       怎麼樣的?   被 告:嗯。   被 告:(搖頭)   檢察官:啥?   被 告:(以右手拍頭部一下,然後嘆口氣;講話聽不清       楚)」。   而被告曾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3月3日自行提出刑事答辯、 聲請狀附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一 、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二人具有30 多年深厚友誼又居住鄰近,二人經常玩樂也會有口舌之爭, 但過沒幾天又好了,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30多年來的友誼。 孰料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也因口角,有相互推擠 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也到告訴人家裡探訪並致贈禮 金(但告訴人太太婉謝未收),同時告訴人也同意接受被告 的道歉,也表明不再追究。但在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兒子 及女婿(二人姓名不詳)於公開場合對被告實施暴力,將被 告打傷致造成右肘尖挫裂傷(詳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如附 件)。但被告暫緩追究此受傷之刑事告訴,但願被告對告訴 人係屬過失致傷害案能與告訴人兒子、女婿共同對被告所實 施傷害之犯罪能一併鈎消,互不追究。但孰料,被告日前接 獲鈞署傳票傳被告到庭偵訊,罪名乃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殺 人未遂罪。如此重大罪責對被告而言,除了保護自己法益外 ,也要深厚與告訴人之友誼,免受傷害。…被告年齡已高, 也無任何前科,對社會國家也盡棉薄之效益。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微罪。請鈞座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緩起訴 科處,讓被告有懺悔與自新機會,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見偵卷71至75頁)。本院衡以戊○○係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 現受傷後,經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乙情,業如上述,故戊 ○○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因相互 推擠而受傷住院,顯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聲請狀上載之10 9年10月15日,應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之誤載。被告 既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戊○○係互推等語,復於 110年3月3日具狀坦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住院,益徵被告向檢察官所供之情確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21日 曾遭戊○○家屬推倒受傷,仍可推認被告所為曾與戊○○互推之 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右肘尖挫裂傷係本件案 發日109年10月16日所造成,縱然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 有所不合,經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尚無礙被告本件案發日10 9年10月16日與戊○○互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 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仙福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且 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 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戊○○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戊○○, 致戊○○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 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 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 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   ,而發現戊○○倒臥於該路口。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 妻撥打119電話。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戊○○送 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 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 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 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 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 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 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 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 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   、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在卷(訴二卷263頁)。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 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 吳秀英所親簽。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 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 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 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 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 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 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 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 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 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 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 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 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 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 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 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 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 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 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   ,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 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 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 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 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 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 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 頁)可佐。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 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 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 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 、「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 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   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為此,堪信被告應該 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 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 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又證 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 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   ,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 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 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 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 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因此,本判決不引用 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 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 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 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 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 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 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 :「(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 那位客人說是乙○○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所以是客人說是乙○○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 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 的是乙○○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你到 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   、「(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 在打架?)對。」、「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 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乙○○、戊○○,因為那位 客人我沒見過。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 」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即事發 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 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其因而前往 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戊○○倒臥於地上。就「兩位老人打 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 述。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 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戊○○ (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該客人又係事發當 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 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況 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 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 欲借用手機。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 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又該客人(原始證人) 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 交互詰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 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戊○○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而 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 子殼打傷戊○○,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 卷117、288頁)。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 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暨就戊○○頭上 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 訴二卷11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 :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 ,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告 則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 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 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 ,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 點。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 話。戊○○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 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 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戊○○於109 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然檢察官函詢阮綜 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 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 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 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 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 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戊○○)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 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戊○○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 阿茲海默病。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 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 (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 而致戊○○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戊○○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口之公園旁的路邊。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 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 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乙○○、戊○○。我都 叫乙○○「杜ㄟ」,戊○○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都叫他歐吉桑。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 起。事發當日,戊○○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   ,之前都是戊○○、乙○○在那裡。當天在報案之前,戊○○有跟 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 頁審理筆錄)。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戊○○,知悉渠等為經常 往來之友人。暨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戊○○遭打傷之緣由,證人 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 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當天我 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 人在打架。那位客人沒有說是乙○○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 打架。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乙○○和戊○○打架。 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這位客人 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這位買早 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 認識乙○○、戊○○。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 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 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 人受傷;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 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 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   之後才知道叫戊○○)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 手顫抖。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 ,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 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 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 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 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 ,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 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林仙福確 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 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 上。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 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事發當時我有看戊○○ 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戊○○倒地的位置距 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有好幾顆 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 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   ,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 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戊○○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戊○○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   到那邊。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   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   打架、有人倒在那裡。戊○○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   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即戊○○受傷倒地前不久,剛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戊○○,及忘記 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 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 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 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 )。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   、「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 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堪信被告曾與戊○○ 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 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然: 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 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又就醫時開立「甲種   」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酌以被告之就 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戊○○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 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 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戊○○受傷送醫後,戊○○之 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 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 ,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戊○○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 人探詢事發之經過。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 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 與目的、戊○○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 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戊○○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 月16日之前;而109年10月16日戊○○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 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 (詳如前述)。因此109年10月16日戊○○受傷就醫之後,直 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 觸及爭執互推。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 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與戊○○,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而且林仙福   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   人打傷戊○○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㈡、然戊○○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 致戊○○(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應認戊○○係於上開時地遭 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 ,而且被告與戊○○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 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 異。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   ,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 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戊○○。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   ,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戊○○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 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戊○○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 有數顆椰子。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 戊○○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訴一卷384、385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 推,但未稱遭戊○○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戊○○ 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戊○○持用之攻擊工具。暨被告應係 持椰子攻擊戊○○,才會導致戊○○骨折及腦內出血。從而,縱 認被告所稱「戊○○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   認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致本院難因被告年 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 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戊○○曾互 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45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重訴字第9 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 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 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 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泰黃先 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 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 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嗣阮泰黃道歉後,於 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步行 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時33 分許,行走在○○區○○路0段0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阮泰黃、胡功青 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阮泰黃即自 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給胡 功青,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 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 ,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阮泰 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與持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之陳德林互相對峙,阮泰黃 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 進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 體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 或缺且極為脆弱之器官,已預見若將刀鋒尖銳之水果刀近距離 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 ,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 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轉身與其近距離面對面時,持該 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進以左手 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 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 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9處穿刺傷、 切割傷及擦傷之傷勢,阮文進隨即倒地,因阮泰黃持刀刺入 阮文進前胸左側而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 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 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 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 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 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50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所手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 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辯稱:我追阮文進是因為我要救胡功青,因為我看胡功 青受傷很嚴重,阮文進反過來攻擊我,有打到我的頭、肩膀 、手及身體,我反抗阮文進,我有拿刀子出來在我前面這樣 揮,我沒有往阮文進的任何部位讓他受傷,我不是故意的, 我跟阮文進沒有仇恨,我沒有想要殺害對方等語;並於原審 辯稱: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 、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 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 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 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 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 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 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 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 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 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 告跟阮文進並不熟識,也沒有重大的恩怨,且本件爭執的起 因事態並非嚴重,應該不致於使被告產生殺害阮文進的動機 ,加上阮文進的傷勢除了左胸的致命傷之外,其餘部分屬於 比較淺層的傷勢,阮文進倒地之後,被告也沒有繼續持刀刺 擊,被告辯稱並沒有殺人的故意,應屬可採,又阮文進持鐵 棍來主動攻擊,被告為了救援胡功青及防止自己的生命身體 受到危害而做這個防衛行為,請審酌本件是否有防衛過當的 減刑情形,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 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 、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 ,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 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 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 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被告先揮打陳德 林,陳德玲、阮文進乃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 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 嗣被告道歉後,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 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 、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 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 與胡功青行走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 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 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 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 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 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 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 水果刀與持辣椒噴霧劑之陳德林互相對峙,被告因發現胡功 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身後追去 ,並於阮文進轉身與其面對面時,被告手持該黑色刀柄水果 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 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 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隨即 倒地,因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 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 ,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 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50878號卷1第29、35 至39頁、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原審934號卷第80至82、2 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50878號卷1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5087 8卷2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 81頁)、陳文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2095號卷第93至95頁 、50878號卷1第444頁、原審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 玲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6585號卷 第95至99頁、50878號卷1第443至447頁、50878號卷2第645 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25至27、91 至93頁、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50878號卷1第444、446頁 )、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6585號卷第51至61 、63至67頁、50878號卷1第271至277、311至314頁、50878 號卷2第539至541、551至553頁、原審934號卷第140至161頁 )、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 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 、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2095號卷第71 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 (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 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 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 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 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 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 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 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2 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50 878號卷1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50878號卷1第85 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 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50878號卷1第121頁) 、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 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5087 8號卷1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黑色 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50878號卷1第207頁)、陳 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50878號卷1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 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 照片、測量長度照片(50878號卷1第285至287頁)、陳德林 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0878號卷1第335至339頁) 、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 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 經路線-50878號卷1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 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50878號卷1第409至413頁 )、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 50878號卷1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 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50878號卷2第593頁)、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 意圖(50878號卷2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 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50878號卷2第627至629頁)、被告 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 片(50878號卷2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6585號 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原 審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 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原審934號卷第193、195頁)在 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㈡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在其 脖子上等語(50878號卷1第35、178頁),嗣經陳德玲證稱 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50878號卷1第446頁)後,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子等語(原審 934號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 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我被打頭,頭也暈暈 的,我以為是筷子等與語(原審934號卷第286頁)。另陳文 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看到陳德玲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 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261至262、266至267頁)。依上可知, 被告、陳德玲、陳文情就陳德玲當時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是綜合其3人所述, 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 嚇,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皆有「預見 」2字,所指乃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 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 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 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 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 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予以精確把 握。易言之,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行為,有致生 重罪結果之危險,而其主觀上亦有此預見,卻仍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當應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尚難單純以 輕罪或輕罪之結果加重犯論擬,自不待言。至於刑法上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 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使用的凶器種 類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 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 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 為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117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進手持 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去刺阮 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我只 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腔等語( 50878號卷1第37至3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胡功青 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我,陳 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有拿一 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破,阮 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胡功 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友,我 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文進的 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了等語 (50878號卷1第178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跑過去想幫忙朋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 到田裡,我站在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 進站在比我高處,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 跟阮文進面對面,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 果跑,他也是追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288至289頁)。依上,被告確有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左胸腔。  ⑵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騎 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走小 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告一 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看到 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個手 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我看 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阮文 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往前 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阮文 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音跟 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圈有 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 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被告 ,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進在 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面追 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用手 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地裡 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知道 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我, 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在那 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後 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等語 (50878號卷1第246至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 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功青在走路 ,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出來要攻擊 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回頭跟阮文 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兩人打起來 ,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是發生衝突 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胡功青拿刀 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我把車子丟 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被告對峙, 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後來阮文 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在被告後面 ,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接近他們時 ,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他們怎麼 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攻擊阮文進 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來被告有追 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傷,我手肘 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出來防身, …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抓在胸前慢 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告就經過阮 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81頁)。  ⑶胡功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他 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 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男子 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車就 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6585號 卷第53、57頁、50878號卷2第54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接他回去,…被 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刀,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拿著刀,…我們在等 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這邊,經過我們一 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我被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 ,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打的等語(50878號 卷1第272、27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 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 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 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 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原審934號卷第143至147頁)。  ⑷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逐,因此轉而追逐阮文進,並於阮文進轉身而與 之近距離時,將黑色水果刀刺向阮文進臉部、刺進前胸左側 ,足認被告係因支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轉身時 ,萌生殺人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清楚 ,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50 878號卷1第312頁、原審934號卷第288頁)。惟被告於112年 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 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 50878號卷1第37頁);同日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 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 (50878號卷1第179頁);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但沒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 有什麼東西打到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 去哪裡,我拿那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50878號卷1 第248至2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 我勾在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 ,沒有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依此可知,被告於 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影響其眼睛視線, 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睛而影響視線等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⑹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瓶 ,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等語。惟陳 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於 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璃啤酒瓶 或玻璃瓶碎片,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1,照片如209 5號卷第285頁),經原審當庭提示給被告辨認,被告亦陳稱 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 碎片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2頁),是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 另有攜帶空啤酒玻璃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 其與胡功青,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採信。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阮文進所受傷勢為臉部 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側2道 (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下1道 (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指節背側1道(長2公分)淺層 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公分,兩 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左側1道 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 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擦傷( 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左側穿 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寬1. 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銳端 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 。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主動脈 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向為前 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00毫升 、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胸左側 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包膜積 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095號卷第257頁)附卷可稽 。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擦傷之傷勢,顯 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持刀攻擊之行為, 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全長約19.5 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2095號卷第79 頁、50878號卷1第207頁)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 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仿,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其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 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 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一致,阮文進並因被告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 公分,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 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 。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之 利刃,且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左胸腔。而人體之 胸部有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 不可或缺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 具等銳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而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 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 共同認知。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 臺灣後在工廠工作(原審934號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94頁 ),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1餘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 左側刺擊,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 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 能會死亡等語(50878號卷1第3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承:我知悉人體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 血管,如被傷及此可能會死亡等語(原審卷第2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以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前胸左側, 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8頁)。又扣案之 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 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 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刀具甚明。從而,被告與阮文進雖無重大仇恨怨隙 ,然其明知該扣案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已 預見其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極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要害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於 與阮文進近距離面對面時,手持該扣案水果刀,猛力刺進阮 文進前胸左側,且穿刺傷路徑長度深達約9公分,堪認被告 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為傷害之犯意。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始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0段0巷附近會合等語。然:⑴ 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巷26 9號等語(50878號卷1第245頁);陳德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6585號卷第97頁) ;陳文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一起回宿舍時,想在 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褲子、鞋子都在我 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雙拖鞋,被告打完離 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 西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63至2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 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 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有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等個人物品,攜帶水 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不可採信。⑵被告於 偵訊中雖一度陳稱:胡功青陪我回陳德林宿舍時,我是想要 去那邊跟他們打架等語(50878號卷2第604頁),然被告於 本院則否認有此陳述,並陳稱此並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9 1頁)。衡以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 即曾遇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 離開,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50878號卷1第35至37、179頁)及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50878號卷1第246頁)在卷,則被告返回其三豐 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 0段0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則因 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 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一人,衡情即可上前攔阻報 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由此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 心有不甘,始返回住處拿取水果刀乙節,實屬有疑。而本案 係起因於口角糾紛,繼而被告為支援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並 與阮文進近距離時,持刀刺擊,佐以被告與阮文進間並無深 仇大恨,尚難認被告具有殺阮文進之直接故意。  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正當防衛   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手臂、耳朵後方、腰側、小腿受有傷勢,雖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50878號卷1第181頁),且 有卷附照片可佐(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11 2年10月20日23時許21時許,離開角潭路飲酒處時,已因與 陳德林拉扯互毆,被告並陳德玲、阮文進壓制在地上,陳德 玲並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此過程衡情 亦可能造成被告受傷,尚難認前揭被告傷勢均係嗣後於112 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與阮文 進衝突所造成,應先敘明。⒉於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 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被告係見阮文進追逐胡功青 ,而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已如前述, 且於阮文進轉身與被告接近之際,胡功青已經跑掉,此為被 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858、289頁),此時對胡功青而言, 已無不法侵害。又被告本欲支援胡功青而自後追逐阮文進, 於阮文進轉身而與被告接近過程,被告當有相當時間與空間 遠離阮文進,此時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朋友 已經跑掉,如我跑,也是追著打,我也想還手等語(原審卷 第288、289頁),可見被告亦有攻擊阮文進之意欲,再參以 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由被告整體 行為歷程來看,其持水果刀一再刺擊、揮擊被害人上半身, 亦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難認 被告殺人行為為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問題。辯護人執 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重大 仇恨,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 阮文進仍追逐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但 胡功青當時既已走避逃跑,被告並有相當時間與空間遠離阮 文進,然被告仍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後,持水果刀向阮文進 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 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阮文進 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被告 持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而為 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路上 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 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 在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 越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 被告持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 義務之情節重大;被告所為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 亡,剝奪阮文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 :我與阮文進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 到2歲,阮文進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 狀況不好,但我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 工賺錢幫忙家計,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 力工作扶養3個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 望給他判死刑,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被告 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 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經 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被告犯罪後逃離現場,經勸說始經警循線查獲,於後續偵訊 試圖將罪責推給胡功青,惟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並已 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 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姓名:胡氏鐵)委任之 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 ,代理人范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 從輕量刑,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 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 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 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 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 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 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 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 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 目的,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以被告為外國人, 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依本 案犯罪之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 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即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右腳拖鞋 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色外套1件 、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色刀柄之水 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1包,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本案 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均據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CHM-113-上訴-1336-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賢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思賢與蔡介文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素有家族財產糾紛。 曾思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 ,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蔡介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空地,跳上蔡介文之父親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蔡加成。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蔡介文、曾思賢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互毆,造成蔡介文受有胸 前瘀傷,曾思賢則受有頸部及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腳 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思賢、蔡介文及蔡加成委由蔡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曾思賢、蔡介文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介文固坦承有出手並造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賢 除頸部挫傷以外之傷勢,被告曾思賢則坦承有損毀犯行,惟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介文辯稱:我沒有造 成曾思賢頸部受傷,我出手造成曾思賢其他的傷勢也是基於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曾思賢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 ,是單方面挨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思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1時1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被告 蔡介文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跳上被告蔡 介文之父親訴外人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 損害於蔡加成。被告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曾思賢互相拉 扯、推擠,被告曾思賢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 腳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介文警詢(警卷第1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至第2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0頁;偵 卷第35、37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 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95頁)、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附被告2人之就醫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4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介文部分:  ⒈被告蔡介文固否認有於本件中造成證人曾思賢頸部挫傷之傷 勢,惟查,證人曾思賢於警詢時稱:蔡介文抓我衣領、徒手 掐我脖子、揮拳攻擊我頭部,造成我頸部、手部、腳部受傷 等語(警卷第3頁),復依本院勘驗拍攝案發經過之影像(全文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據(檔案名稱:蔡介文傷害影片 )勘驗內容部分可見被告蔡介文於該檔案影片時間11:21:4 4~49、11:21:57、11:22:07等時點都有徒手朝證人曾思 賢頸部揮擊的動作,另自(檔案名稱:2023_09_17_11231_0 1起)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蔡介文於徒手揮擊證人曾思賢之 頸部前,確有抓住證人曾思賢衣領並推擠的行為,雙方復有 以手抵住對方之行為;又證人曾思賢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大同 醫院進行檢傷,於頸部檢出有挫傷2處,此有大同醫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曾思 賢於案發後不久即受有頸部挫傷,此傷勢與被告蔡介文前述 影像所示行為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見證 人曾思賢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蔡介文當日攻擊行為受有頸部挫 傷等語可採,是被告蔡介文案發當日行為亦有造成證人曾思 賢頸部挫傷,業堪認定。  ⒉被告蔡介文辯稱其造成證人曾思賢前述傷勢之行為可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 、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 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可知,證人曾思賢固有持掃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此可造成引擎蓋毀損之侵害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開始對證 人曾思賢有前述徒手攻擊、互相拉扯、推擠等行為時,證人 曾思賢已跳下引擎蓋而結束毀損犯行,且證人曾思賢雖有出 手攻擊被告蔡介文的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隨即還手攻擊證人 曾思賢並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甚至 造成證人曾思賢身體向後傾倒,此時被告蔡介文仍持續出手 揮擊證人曾思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勘驗內容檔案 2023_09_17_112131_01部分,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 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故被告蔡介文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拉扯、推擠、互 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論 以正當防衛,是被告蔡介文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蔡介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思賢部分:   關於被告曾思賢有無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部 分,證人蔡介文於偵訊時稱:曾思賢一直拉著我的手及衣領 等語(偵卷第24頁),經核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大 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胸前有瘀傷(9cm*10cm),傷勢靠近 頸部,此有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可參(易 字卷第101、102、109頁),足認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確實受 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易字卷 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曾思賢在雙方互相推擠後,有 拉扯證人蔡介文的衣領,並以右手徒手朝證人蔡介文右臉頰 位置揮打巴掌1下,證人蔡介文還手打向被告曾思賢,被告 曾思賢此時則以右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之左邊頸部位置,又雙 方於第三人出現進行勸架之後,仍持續有以單手抵住對方之 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 衝突期間,除有主動揮打證人蔡介文之行為外,亦有拉扯證 人蔡介文衣領、以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又此等 行為、攻擊之部位可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前述胸前瘀傷之傷 勢,已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推擠、拉扯衣領、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造 成證人蔡介文胸前瘀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曾思賢所犯上開二罪,各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而有 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思賢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表兄弟關係,雙 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且均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雙方發生糾紛竟不能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傷害彼此身體之方式應對,不僅無助於化解紛爭, 更使衝突益發擴大,被告曾思賢於本件尚有毀損本案車輛引 擎蓋的行為,除造成被告蔡介文身體傷勢外,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思賢坦承 毀損犯行,另被告2人始終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均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係以徒手進行互毆 ,並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易字卷第193、1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思賢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 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外,尚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曾思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思賢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蔡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同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思賢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不清楚蔡介文 左小腿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介文於警詢時固稱:衝突過程中,曾思賢抓住我的衣 領,我反抓住曾思賢衣領,我徒手槌曾思賢手臂希望他放手 ,後雙方因為拉扯下互相倒地,我左小腿因倒地擦撞地板受 傷等語(警卷第10、11頁),證人蔡介文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 書亦記載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警卷第19頁) ,然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整體衝突過程僅 有被告曾思賢因受證人蔡介文以右手握拳下勾方式攻擊腹部 ,被告曾思賢阻擋後身體失去重心、傾倒在地,被告曾思賢 倒地時以背部朝上,證人蔡介文此時靠近被告曾思賢,以身 體壓制被告曾思賢,並持續揮拳攻擊被告曾思賢,兩人在地 板上肢體衝突僅有此一次,整體過程未見有證人蔡介文所證 稱因被告曾思賢拉扯而倒地撞傷小腿之情事,被告曾思賢亦 未有出手攻擊證人蔡介文下半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可佐(易字卷第38、39頁),是證人蔡介文所受之左小腿 挫擦傷,是否為被告曾思賢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蔡介文有於被告曾思賢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告曾思賢 ,並持續攻擊的行為,故不能排除證人蔡介文此部分傷勢乃 因在壓制並持續攻擊被告曾思賢之過程中自身的動作所致,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疑義。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曾思賢有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曾思賢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 告曾思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KSDM-113-易-395-202503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郭永廸 被 上訴人 賴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物流司機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 糾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發生衝 突,上訴人因而不慎扯斷被上訴人配載之金頸鍊(下稱系爭 金頸鍊)。因系爭金頸鍊難以修復如初,故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頸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加計後續修 復耗損黃金0.98錢,共耗損1.59錢,依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 價1錢9,700元,及加計修復更新工資9,800元,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5,223元(計算式:1.59錢×9,700元+9,800元=25,22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理由略以:  ㈠系爭金頸鍊雖於兩造發生衝突後斷裂,但上訴人並未拉扯系 爭金頸鍊,且系爭金頸鍊亦可能係遭被上訴人自行拉扯斷裂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金頸鍊之損害係由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價,應以系爭金頸鍊斷裂時(即1 12年3月17日)之金價計算,且被上訴人於金價每錢7,600元 時已將系爭金頸鍊出售,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價每錢 9,7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明顯過高。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頸鍊於斷裂後堪用度不佳、容易斷裂 ,因而自行購置新金項鍊,但系爭金頸鍊仍有維修可能,故 上訴人至多僅應賠償因拉扯後所斷裂之黃金0.61錢,且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上訴人不須賠償因維修所耗 損之0.98錢,亦毋庸負擔系爭金頸鍊之修復更新工資9,800 元。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衝突當下有拉扯系爭金 頸鍊,導致金頸鍊斷裂,且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手中搶回系 爭金頸鍊斷裂後之一節,可見系爭金頸鍊係因上訴人拉扯而 損壞。系爭金頸鍊斷裂後,銀樓告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 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 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 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糾紛,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互毆成傷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兩造科 以普通傷害罪之刑事罰責,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 第60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頸鍊係於兩造 發生衝突後始斷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亦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金頸鍊乃黃金飾品,以「9999純淨 金條」製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保證書(見原 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查,故系爭金頸鍊乃 「質地純正、硬度較低之足金(即其含金量較高,非含金量 偏低之鍍金或K金)」,本極易因碰撞、拉扯導致斷裂,佐 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其與被上訴人有互相拉 肩膀要互毆等語,可認兩造互毆當下有肢體接觸,被上訴人 指陳系爭金頸鍊是其與上訴人互毆時遭上訴人扯斷,應屬合 理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金頸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上訴人辯 稱其未拉扯系爭金頸鍊,金頸鍊斷裂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 採。  ㈡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 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 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 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頸鍊原重20.18錢,斷裂後重19.57錢,系 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計算式:20.18錢-19.57錢=0. 61錢),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之保證書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系爭金頸鍊斷裂暨 其秤重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查。又系爭 金頸鍊為質地純正之足金,具有相當之市價,且被上訴人陳 稱金飾店說系爭金頸鍊仍可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故系爭金頸鍊並無不能修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 上訴人支付系爭金頸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始符民法損害 賠償之規範意旨。查系爭金頸鍊因上訴人拉扯致重量耗損0. 61錢,又修復系爭金頸鍊,須再耗損0.98錢(計算式:19.5 7錢-18.59錢=0.98錢),此有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銀樓詢價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77頁),故系爭金頸鍊因 上訴人拉扯耗損0.61錢,加計修復系爭金頸鍊耗損0.98錢, 共須耗損1.59錢(計算式:0.61錢+0.98錢=1.59錢),被上 訴人應得請求耗損1.59錢黃金之損失。上訴人雖抗辯其僅須 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61錢黃金,不需賠償修復系爭金頸 鍊所耗損之0.98錢黃金云云,然僅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 61錢黃金,無法使系爭金頸鍊修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態,仍須 將系爭金頸鍊熔接後,始得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9錢的黃金耗 損,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賠償,是以上訴人查報原審審理中即 113年9月3日時之金價1錢9,7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作 為作為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依據,推估被上訴人就系爭金 頸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5,423元(計算式:耗損1.59 錢×9,700元=15,423元),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侵 權行為時即112年3月17日之金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然黃金價格迄今仍持續上揚中,被上訴人於金頸鍊斷裂當下 未獲得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賠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1.59錢黃金應有的經濟狀態,始能填補所受損 害,是以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 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 代替為前提,若係尚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方符損害賠償以 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予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法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不得請求修復系爭金 頸鍊之費用9,800元。查被上訴人自陳其並未修復系爭金頸 鍊,而係將系爭金頸鍊換另一條新金頸鍊,該新金頸鍊的工 資為9,8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若將系爭金頸鍊黏接修復,不用 工資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購入「新金項鍊」,始支出9, 800元之新項鍊工資,若被上訴人單純修復系爭金頸鍊,則 毋庸支付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係因另行更換「新金項鍊」 ,始支付新項鍊工資9,800元,核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銀樓告 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 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 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云云。然 黃金質地較軟,以現代科技及技術,以熔接及手工或機器補 足缺損部分,即可使金頸鍊回復原狀,此為大眾週知之事,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情,所辯不足為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擔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就15,423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42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應屬適法 且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簡上-8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填 李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昌填、李慶平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因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互毆,致被告張昌填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李慶平則受有頭部鈍傷與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3277號函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較符合訴訟經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易-164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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