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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蕭桂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益弘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28樓之5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值,加計自113年9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 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 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43-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崑煌即陳林投 翁順意(即邱竹之繼承人) 翁素華(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杏佳(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幸華(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吉隆(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亦宗(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有文(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芳君(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怡欣(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素杏(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美秀(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許粉(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得晉(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致文(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耀正(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陳阿粉(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雅屏(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佳貞(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佩瑜(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士豪(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惠敏(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惠鈴(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茂生(即邱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 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 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 惠敏、邱惠鈴、邱茂生,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 陳吉隆、陳亦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 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 、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  ㈡原共有人邱竹於民國70年10月26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 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 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 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下稱被告翁順意等23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係荒草漫延之空地,因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之權利 範圍僅134.105平方公尺,如分配農地,根本毫無用途,而 邱竹之繼承人有23人,每人所能分配甚少,更無用途,反而 分配價金較實在、有利,故其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共有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27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等於本院調解 時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邱竹於70年10月26日已死亡,被告翁順意等23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邱竹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99、227、297至 32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 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場為一片荒地,雜草叢    生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照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22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勘驗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卷㈠第293至295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若依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    、原共有人邱竹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換算,其等獲原物    分配之土地面積約134.10平方公尺,實難為農作之經濟規    模利用,且若為原物分配而細分農地,亦減損土地市場價    值。況且,原共有人邱竹之繼承人有23人(即被告翁順意    等23人),於未經分割遺產前,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    產仍為公同共有,難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縱日後被告    翁順意等23人就繼承之土地為分割遺產,繼承人各自受原    物分割之面積亦屬狹小,不利於農作使用及各共有人利益    ,並減損土地價值。是以,本件若採原物分配,顯然不利    於土地價值及利用,亦不利於共有人,應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   ⑶本院另斟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並由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共有    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元,若以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    ,則補償金額為每平方公尺518元(370元×1.4)。本院參    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曾於111年7    月間交易,移轉持分20分之1,交易總價為67,000元等情    ,業經調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卷㈡第187、189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間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    格約為500元(67,000元÷ 2682.01㎡×1/20),而原告主張    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標準即每平方公尺518元    ,優於前述之交易價格。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    通知被告等人,無人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本院認本件    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518元作為補償計算    標準,應屬公允適當。依此計算,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等    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若被告等同以原物分割,不但致被告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 於細分、減損土地價值、難為農作經濟規模利用,且不利於 共有人等,反之,系爭土地分割後若由原告取得全部,可防 止土地細分,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得以提高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整體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雜 草漫生無人使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原共有人邱竹之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判命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故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標準,分別補 償共有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土地地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 鄭建忠 10分之9 10分之9 陳崑煌即陳林投 20分之1 20分之1 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 、陳幸華、陳吉隆、陳亦 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 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 、邱耀正、邱陳阿粉、邱 雅屏、邱佳貞、邱佩瑜、 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 、邱茂生等23人(即邱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崑煌即陳林投 69,464元。 (2682.01㎡×370元/㎡×1/20×1.4=69,464.05) 2 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 、陳幸華、陳吉隆、陳亦 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 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 、邱耀正、邱陳阿粉、邱 雅屏、邱佳貞、邱佩瑜、 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 、邱茂生等23人(即邱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9,464元。 (2682.01㎡×370元/㎡×公同共有1/20×1.4=69,464.05)

2025-03-20

CYDV-113-訴-215-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葉梅枝 被 告 馮詮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並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二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478元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 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0,60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 之交易價格約為16,440,622元【計算式:總面積102.37㎡(如附 表)×160,600元】。另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11,6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207,674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243,183元/㎡×(面積2,307㎡×持分75/1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89%【 計算式:311,600元/(4,207,674元+311,600元),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3 2,758元(計算式:16,440,622元×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758元; 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給付租金17,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賠償17,000元部分 ,係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管 理費2,478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8元。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52,236元(計算式:1,132,758元+17,00 0元+2,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持有面積(㎡) 1 層次 82.76 1/1 82.76 2 陽台 8.80 1/1 8.80 3 共有部分 1272.07 85/10000 10.81 合計 102.37

2025-03-20

PCDV-114-補-535-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承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睿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林湘涵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郭瑋軒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 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1萬4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請求連 帶給付金額為「最低30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33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最後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281萬495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萬3234元(含擴 張拖車18000元及替代車輛租金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0萬元(擴張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15萬元(擴張交易價額 減損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 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板號HG-755號 ,下稱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注意力降低, 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 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含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 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車尾,致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 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 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而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而 遭系爭兩車夾擊,造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 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 亡;石書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 18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且系爭貨車、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即大貨車車體(下稱系爭車輛)及所裝設之緩撞 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亦均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且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一)基上,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完全之肇事賠償責任無疑,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系爭緩撞設備因遭被告甲○○所駕車 輛撞擊致嚴重受損而喪失緩撞功能,足堪已達不能回復原 狀之程度;又系爭緩撞設備乃於112年3月1日始以新臺幣 (下同)153萬8266元購入取得,則原告就系爭緩撞設備 受損害,應為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 266元。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 部耐用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 運轉使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 ,自無耐用年限問題,此亦有廠商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原 告以購入時之價額計算損害,係以重購費用作為回復原有 功能之必要費用,非以新品替換舊品,無受有利益當予折 舊之問題。退步言,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 年數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 (2)另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車體即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間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使用2年4月, 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因原告投保車體險而已獲賠一部分 維修費用,故僅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為請求。而原告支出 之零件費為23萬4185元,則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 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 萬7863元。 (3)系爭緩撞車因遭撞擊受損,於修復前無法行駛,有拖吊至 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而支出拖吊費用8400元及18000 元(合計2萬640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公司)清水服務廠之估價單等可參,故此費用亦應由 被告賠償。   (4)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5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完成,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此應待鑑價確認)之損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9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自併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 爭車輛經送鑑價後,業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字第75號鑑價 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系爭車輛於 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倘若全車原裝 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215萬元。」 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及鈑材其 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月市售價 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車輛在發 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對比,其 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格減損至少應為40萬元。另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 告認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應為5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款項。 (5)原告購買系爭緩撞車係作為承攬道路相關工程時供作工程 緩撞車之用,是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進行維修,而有於無法 使用系爭緩撞車前為租車之必要,則原告自112年6月19日 事故發生日起,以每單位1萬5000元向第三人承租緩撞車 ,當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承包之承攬契約書所載 ,其施工要求載明「此向計價包括交通維持費(含緩撞設 施車輛)」,故原告為免違約,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請 求112年7月起)至工程契約於113年3月間屆滿前,均有向 他人承租緩撞設施施作該工程之必要,而原告前已於112 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可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被告逾期未回覆,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而原告 為此已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 ,當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契約須承租工程車及緩撞設 備施作,前已催告被告為替代手段,然被告均未回覆,因 直至113年3月20日始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故至113年3月 間均須租車使用無疑。 (二)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 司車輛時肇致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 281萬4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20萬323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5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及被告公司則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系爭緩撞設備之損害153萬8266元,並無意 見;然認因屬財損應扣除折舊,耐用年限及折舊數額請依 法辦理。 (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9萬7863元、拖車費用 8400元及18000元,均無意見。 (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金額為何,應待鑑定結果;然不 同意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亦不 同意以原告主張伊事後出售他人之交易差額55萬元作為系 爭車輛交易價額減損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因原告修車期間是 否須達9個月有疑義,故無法確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對 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他車1日為1萬5000元租金,有意 見,但對於合理金額應為何,並無證據提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 時 5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沿國道3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 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往右偏駛出道路邊線 ,因而碰撞其右前方路肩執行勤務之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 ,致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施均受損。 (二)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含零件223, 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工資57,000 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 賠付數額及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含拆除緩撞 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合計為19萬7863元。 (三)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之價 格購入。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8,400元、18,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承租工程 車及緩撞設施,並支出租車費用共1,155,65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 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 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 不濟致注意力降低,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 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 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 車尾,而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 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行施工勤務之系爭貨 車,且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 遭系爭兩車夾擊而均死亡,系爭貨車、原告所有系爭緩撞 車均因此受損;而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 ,且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是系爭事故之肇 事因素,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 ,而高承模、石書頴2人均無肇事責任等情,有系爭刑事 判決、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及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1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應負完全責任,而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毀損與被 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無疑。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公司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 含零件223,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 工資57,000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已賠付數額及零件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 費用含拆除緩撞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其中零件費為23萬 4185元,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 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9萬7863元,應由被告賠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2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共19萬7863元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由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緩撞車毀損而支出拖車費用 8,400元、18,000元,該等費用亦屬伊所受損害,應由被 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亦為被告所同意 ,則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拖吊車輛之費用共2萬6400元,亦屬可採,當予准許。 (3)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已因系爭事故發生全損,前係由 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價格購入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所受損害應以 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266元為計, 因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部耐用 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運轉使 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自無 耐用年限問題;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數 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 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為特種工程 車,附加配備包含緩撞設備、視野輔助等,有原告所提系 爭緩撞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 見系爭緩撞車乃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 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應一體適 用耐用年數5年(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47號及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 解)。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為112年3月1日 購入,已如前述,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9日,實 際使用期間應為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 定率遞減法兩種,且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 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 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 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 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 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係附掛於系爭 大貨車之後方一併在道路上移動,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 較長,而系爭緩撞設備應等同視之,則依一般社會觀念, 當認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 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 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緩撞 設備乃連同系爭車輛一體使用,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購 入時間已逾4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 法,應屬適當。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緩撞設備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已使用4月,則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予以扣除折舊後,當認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應為134萬9059元(詳見附表所示計算式)。則原告 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4萬9059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為准許。 (4)又原告前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確仍存有買賣價差40 萬元等情,有汽車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足見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為有據,然因伊於系爭車 輛修復後,已另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 所得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告認事故發生前之 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減損應為5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價差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 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 償所減少之價額。基上,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後價值仍有減 損,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自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價額無 疑。經查,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 字第75號鑑價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 「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 倘若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 215萬元。」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 及鈑材其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 月市售價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 車輛在發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 對比,其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間完成修復 後,直至113年6月間之售出市價仍可達175萬元,則斯時 之交易減損金額應為40萬元無疑;然而,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逕以低於上開預估合理市價之16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第三人,當堪認該買賣價金僅屬原告與第三人合意磋 商之價格,自尚難據為認定系爭車輛出售價差之依憑。基 上,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應以 40萬元之範圍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 (5)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查原告請求伊自112 年6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因系爭緩撞車受損,然因伊與 高工局簽訂之排水設備設施維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均約定履約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即至11 3年3月始行屆滿,是伊依約在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均有另向 第三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施作伊向高工局所承包工 程之必要,又伊前已於112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然被 告逾期未回覆,伊其後確已為此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 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伊以每單位1萬5000元租金向第三 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共達9個月之租期均屬必要承 租期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及緩撞設 備係作為工程車及緩撞車使用,惟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損 嚴重無法繼續使用,適為原告承包上開高工局工程施工期 間,因系爭事故而無車輛可供使用,因而需洽租同型車輛 繼續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租車必 要費用,應無不可。而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 )苗汽商黎字第77號函略以:「TMA緩撞車(即系爭緩撞 設備)係國外原裝進口俗稱蠍子車,是一種專為道路施工 和交通事故處理設計之設備,採防撞箱與全封閉式鋁蜂窩 弧形鋁管結構框架組合而成,2020初期款式售價126萬元 附含配件約130萬元,惟近年通貨膨脹,單價調漲售價160 萬元附含配件逼近170萬元,此特殊用車價格不斐,坊間 亦有租賃服務,月租金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因系爭緩撞 設備遭撞擊已嚴重毀損,僅剩少部分零件堪用且大部分撞 毀,其修復費用恐不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車(包含車輛及緩撞設備)之 每月承租費用各約為1萬5750元至26萬5781元不等(詳見 本院卷一第567頁原證20),尚屬合理有據,蓋因單就系 爭緩撞設備之月租金本即可達17萬元至19萬元不等,遑論 加計大貨車租金後之費用達20餘萬元,自當屬合理。況且 ,被告徒僅空言否認上情,然未曾就此提出其認屬合宜之 承租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當認原告主張 伊於上開期間承租其他緩撞車替代使用之費用共達115萬5 656元等語,當屬合理可採。又查,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屆滿日即113 年3月間止共9個月,均有租借緩撞車替代使用之必要等情 ,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裕益公司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稱:「一、鈞院所附估價單2份,其內容即為維 修車頭部分,經歷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拖回 本公司清水廠,後於112年10月30日與車主東茂錤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5可見 車主係原告)簽立車輛維修合約內容後即行維修。二、該 車車頭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維修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 計33個工作日。三、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該車經送車 體廠進行車斗部分更換與維修,時至113年2月5日完成( 非鈞院隨函所附之估價單),計36個工作日)。」等語, 有裕益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 7至163頁),可見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25日拖回裕益 公司車廠待修,並實際自112年10月30日起進行維修至113 年2月5日始完工,從而,當認將系爭車輛拖回修車廠等候 取得修復零件之日數亦應一併計入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日數 ,方屬合理,則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應為112年10月2 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合計104日。至原告雖另主張系 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應以112年6月23日系爭車輛拖至裕豐 公司待修時即起算,且應算至113年2月21日車輛完工,資 料送原告之日止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 告既未否認伊公司(前為東茂錤公司簽署)於系爭同意書 上乃回覆稱:「須審慎評估維修品項,具體應更換、維修 之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系爭車輛 於首次拖至裕益公司待修,然未能馬上進行維修之原因, 當係原告公司上開決定及回應所致;況系爭車輛之修復損 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本得主張以金錢賠償,已如前 述,亦即原告當得先行自費修復後再向被告主張金錢賠償 ,準此,自難徒以當時係因被告及保險公司拖延保險賠償 事宜,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將該期間列屬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數。另以,系 爭車輛乃於113年2月5日完工,且經裕益公司通知原告已 完成等節,亦有裕益公司函附之修復時序說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113年2月5日當日已屬原告可 得領回系爭車輛使用之日,自無從據以原告事後方於113 年2月21日取得相關資料等內容說明之日,逕認系爭車輛 於當日始能取回,並將之列入修復日數計算。基上,當認 原告主張上情,容非有據。另查,參以「緩撞設備因安裝 於大貨車上,需對車輛進行改裝、車型變更、車型認證及 後續領牌、保險程序,故在00公司備有庫存的情況下,正 常交車期至少為1個月,若庫存不足需要3個月的安裝期, 此有00公司110年7月21日00字第110072101號函存卷可參 。另緩撞車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及油壓升降組,從下 單到組裝完成,正常不缺料之情況下約需7至10天,此有0 0公司110年7月28日格110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設備係由不同公司安裝,足認緩撞車加掛緩撞設施,其 購置新車自簽約至完成領牌交車及加裝緩撞設施、其他設 備所需時間應分別相加,且相加結果需時146日(計算式 :106+30+10=146)為合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附卷可參,則堪認原告 所有系爭緩撞車當於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5日修復完成後 ,至少尚需加計1個月又7日(已另取得緩撞設備等零件設 備)至3個月又10日(尚需長期備貨並進行安裝)不等之 緩撞設備等安裝期日,方能完成系爭緩撞車之修復安裝而 供原告使用甚明,故應認原告主張直至113年3月間仍需向 他人租車使用,核屬可採。綜上,應認系爭緩撞車(包含 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之合理修復日數即原告所需租 賃其他緩撞車替代之日數,當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 3月間系爭工程完工日止,允無疑義。故而,堪認原告主 張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承租車輛所支出之租金各 為6300元、26萬5781元、25萬9875元、11萬0250元、1萬5 750元及1萬5750元,合計73萬040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70萬3728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修繕費19萬7863元+拖車費用2萬6400元+系爭緩撞設 備回復原狀費用134萬9059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價格減損價 差40萬元+租用替代車輛之租金73萬0406元=270萬3728元 ),是原告於270萬372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當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就上開損害賠償總額270萬3728元,請求其中220萬0494元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5日(被告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於11 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起;其中 20萬3234元(含拖車費18000元及承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擴 張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被告2人均於113年4月24日收 受,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其中30萬元(系爭車輛價差 擴張30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 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當庭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被告甲○○係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被告公司 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335 3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鑑定費1萬8000元),其中4 萬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8,266×0.369×(4/12)=189,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8,266-189,207=1,349,059

2025-03-20

MLDV-113-苗簡-10-20250320-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 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 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 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 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 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 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 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 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 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 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 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 ,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 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 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 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 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 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 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 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 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 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 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 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 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 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 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 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 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 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 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 、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 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 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 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 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 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 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 ,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 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 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 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 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 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 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 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 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 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 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 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 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 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 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 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 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 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 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 ,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 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 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 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 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 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 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 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 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 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 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 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 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 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 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 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 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 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 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 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 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 ,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 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 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 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 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 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 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 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 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 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 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 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 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 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 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 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 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 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 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 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 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 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 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 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 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 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 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 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 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 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 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 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 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 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 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 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 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 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 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 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 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 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 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 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 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 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 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 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 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 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 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 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 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 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 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 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 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 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 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 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 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 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 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 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 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 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 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 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0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陳李金英 被 告 向芸蓁 向聞天 向揚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代位其 債務人向芸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向至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分比例3分之1 定之,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遺產鄰 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339元,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26,652元(計算式: 面積79.93平方公尺×102,339元/平方公尺×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 分比例1/3=2,72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726,6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為請求被 告向芸蓁應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支付命令,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被告向 芸蓁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向聞天應依其與原告之保證契約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731,678元 (計算式:本金1,600,000元+如附件所示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 之利息1,131,17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2,731,6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31,6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8,330元(計算 式:2,726,652元+2,731,678元=5,45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一 507 60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9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0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三層:70.96 陽台:8.97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3-20

SLDV-113-補-1485-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郭爾芝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林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29巷4樓 及其頂樓增建5樓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 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 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 為3比7,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元(計算式 :690萬元×0.3=207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 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爾芝8 元、原告郭大鈞2,281元合計2,289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 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元【計算式 :2,289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9 日止租金(12/31+9/30)=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1,573元(計算式:207萬元+1,573元=2 ,07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0

SLDV-114-補-12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廖黎梅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廖程駿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於被告間於民國92年1月9日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下稱系爭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表示訴之聲明記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為誤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稽)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房屋(下與系爭地號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㈡原告與被告間於92年1月9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三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擇一核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65,56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2,006,918元【計算式:65,565元/平方公尺×183.13平方公尺{總面積163.13(層次面積71.63平方公尺+儲藏室面積72.46平方公尺+平臺14.38+露臺4.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平方公尺(200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權利範圍1/1≒12,006,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6,91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36,1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0

SLDV-114-補-310-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淑慧 被 告 張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 還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下同)443萬9,89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萬2,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3,30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3,203元(計算式:443萬9,897 元+38萬3,306元=482萬3,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0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2.1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 6.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86平方公尺(陽台)+建物 共有部分面積61.05平方公尺(5,998.78平方公尺×246/10 0000+15,910.99平方公尺×72/100000+19,504.23平方公尺 ×1/560=61.05平方公尺)=112.1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約13萬1,916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應為443萬9,897元(112.19平方公尺×13萬1,9 16元×0.3=443萬9,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 113年12月9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萬2,500元×(3+4/31)=38萬3,306元

2025-03-20

SLDV-114-補-356-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蘇國章 被 告 張慧儒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明如何為後續 之訴訟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 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 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 。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 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總面積8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坐落上揭土地)(該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秀月名下,嗣後被告張秀月以無償方式或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的有償方式轉讓予被告張慧儒請求「一、被告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慧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秀月所有。 三、被告張秀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提出鄰近房地即同街71巷1號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總價為528萬元(交易日期為113年6月16日)的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0.5萬元,惟觀之原告依本院諭知所提出的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2月20日(即本件訴訟與聲請假處分繫屬日113年12月31日的十餘日前)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柏楊,依該等日期搜尋實價登錄網站結果,該次買賣的實價登錄為600萬元,而原告係主張自己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可被告張秀月行使的債權是「系爭不動產全部」但量及張秀月之付出故請求返還應有部分1/2,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補繳,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前已移轉於訴外人一節如前所述,然原告仍請求被告2人撤銷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自己,此等聲明與請求就算勝訴了也不可能執行(因為系爭不動產在起訴前就已經不在被告的名下了,要求一個沒有系爭不動產的人把該不動產給你是不可能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曉諭原告,請原告慎重考量如何為後續訴訟行為(因裁判費最終需由敗訴者負擔、且又有後續執行問題,請一併衡量訴訟勝敗之可能與己身利益訴求),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5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即便仍堅持要維持原主張及聲明,也請具狀敘明),待原告具狀確認本件要如何進行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以確定審理方向、避免訴訟延滯,另請原告在依法院諭知提出證據時,務必審視自己所提出的證據內容,以免造成己方之不利益,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0

TYDV-114-訴-3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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