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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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宏泰人壽醫吉讚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之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17,000元,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 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2號),業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0

KSDV-113-補-895-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陳蔡淑美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2,029,59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卷(案號:本院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29,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2,410元,尚應補繳22,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0

TYEV-114-桃簡-50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合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5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智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袁嘉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Maserati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日發生自撞事故,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同意以系爭車輛全損現金理賠方式,賠付2,15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因系爭車輛備料修復費用問題,不同意返還行車執照及車輛牌照,致原告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取得報廢證明文件,向旺旺公司申請全損現金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提起本訴,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輛牌照2面返還原告;聲明後段主張,如無法返還係爭車輛時,應按全損現金賠償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前、後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為取得系爭車輛全損現金賠償2,15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本件被告合德國際有限公司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仁武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0

KSDV-114-補-13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蘇國章 被 告 張慧儒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明如何為後續 之訴訟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 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 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 。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 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總面積8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坐落上揭土地)(該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秀月名下,嗣後被告張秀月以無償方式或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的有償方式轉讓予被告張慧儒請求「一、被告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慧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秀月所有。 三、被告張秀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提出鄰近房地即同街71巷1號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總價為528萬元(交易日期為113年6月16日)的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0.5萬元,惟觀之原告依本院諭知所提出的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2月20日(即本件訴訟與聲請假處分繫屬日113年12月31日的十餘日前)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柏楊,依該等日期搜尋實價登錄網站結果,該次買賣的實價登錄為600萬元,而原告係主張自己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可被告張秀月行使的債權是「系爭不動產全部」但量及張秀月之付出故請求返還應有部分1/2,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補繳,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前已移轉於訴外人一節如前所述,然原告仍請求被告2人撤銷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自己,此等聲明與請求就算勝訴了也不可能執行(因為系爭不動產在起訴前就已經不在被告的名下了,要求一個沒有系爭不動產的人把該不動產給你是不可能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曉諭原告,請原告慎重考量如何為後續訴訟行為(因裁判費最終需由敗訴者負擔、且又有後續執行問題,請一併衡量訴訟勝敗之可能與己身利益訴求),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5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即便仍堅持要維持原主張及聲明,也請具狀敘明),待原告具狀確認本件要如何進行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以確定審理方向、避免訴訟延滯,另請原告在依法院諭知提出證據時,務必審視自己所提出的證據內容,以免造成己方之不利益,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0

TYDV-114-訴-34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 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 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 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 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將泳翰 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 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 人再返還泳翰公司出資額900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 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 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 7萬9966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該訴 之變更乃情事變更所致,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 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 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89-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汪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邑芹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於加徵後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㈡拆除 監視器。依首揭說明,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 定如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20,000元。㈡拆除監視器係屬除去對其隱私之人格法益 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另聲明㈡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裁判費 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1,500元,原告仍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9

TNEV-114-南簡-39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鄧素珍 呂王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7-202503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莊逸仁 被 告 許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請求被告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 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1月17日,自該 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196萬3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 金13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16日 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之積欠租金8萬8,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09萬8,3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 ,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4-桃補-234-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 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 。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 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 法院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 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 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為219 8萬217元。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 費為28萬2414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 其僅就敗訴之900萬元出資額提起上訴,應依第一審法院按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 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0-20250319-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發票人為原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利文海及訴外人 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 司、江仕鵬、江銘雄、發票日為11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 4年1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利文海」之簽名、印文 均非利文海所親簽或利文海之印章所蓋,另寶龍公司非以保 證為業,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業務,寶龍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江銘雄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寶龍公司大、小 章,用以保證景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景祥公司所 負之履約責任,該保證無效,爰主張原告均無庸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0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第2項請 求,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150,0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金 額為253,611元,加計債權本金10,150,000元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403,61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 ,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8

KSDV-114-審重訴-5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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