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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秀英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上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 巿太平區中山路4段194巷2弄5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92之2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 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27、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 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 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69-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陣森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陣森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陣森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且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經審酌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各犯行間是 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 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80-2025032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虹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更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 年1月7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至115年3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2月10 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 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故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撤緩-1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該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 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行,其罪質、動機、情節與手段方式尚 有不同,並參酌其行為時均於民國112年5月間及其各案之犯 後態度(見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及本件恤刑程度情形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3-聲-443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5 2、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電動自行車壹輛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許(起訴書誤為113年5月22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安宮,許志耀見該宮廟之 香油箱鎖頭已損壞,遂先離開宮廟後換穿工程服、頭戴工程 帽,再返回該宮廟,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李金量所管領之香 油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許志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下車後穿著反光 背心、工地安全帽,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徒 手竊取葉鳳蘭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7,000元)得手,隨 即逃逸。 二、案經李金量、葉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量、葉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37637號卷第6 頁、),復有上開各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2張(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9頁)、14張(見偵字第37637號 卷第8至1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香油箱鎖頭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自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破壞香油箱鎖頭之行為 ,並辯稱其進宮廟時鎖頭已經損壞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李 金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發現福安宮 裡面的香油錢箱子鎖被破壞了,裡面錢不見了。(問:最後 一次看到尚未遭破壞之香油箱是何時?)我於113年5月17日 8時有去宮廟檢查過,當時都完好無缺,沒有遭到破壞(見 偵字第36889號卷第6、7頁)。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 間為113年5月19日20時許,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上之錄影時間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9頁) ,顯見被告行竊時距離證人李金量最後一次檢查香油箱之時 間(113年5月17日8時許)已相隔逾2日,顯無法排除於被告 行竊前,該香油箱之鎖頭已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性,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破壞香油箱鎖頭之行為,自非得遽 認香油箱之鎖頭係被告所破壞。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 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 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 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 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 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 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 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 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鎖頭僅係用於香油 箱上,既非用於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非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則該香油箱之鎖頭, 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此部分犯行,本院適用較輕罪名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 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 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社會安寧,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有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竊得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300元、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香 油箱內之現金,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300元外, 另尚有7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 金量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香油 錢加起來不超過3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量於警詢時雖證稱:遭竊取香油錢 大約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7頁),然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為被告穿著工程服、頭戴工程帽 站在宮廟香油箱前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從中窺得被告 自香油箱內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是除上開告訴人李金量於 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元。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 以為告訴人李金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人李金量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證 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 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元,揆諸首揭說明,原應 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 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3-審易-5107-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柚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柚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 ,致王偉丞心生畏懼」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並到其機車 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後返回店內,致王偉丞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柚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動作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率爾為本 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 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身心 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   被   告 王柚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柚松與王偉丞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柚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偉丞恫稱:「明 天再讓我看到你試看看」、「我要找人來處理你」、「要讓 你死」等語,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致王偉丞心生畏懼 。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柚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西 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揭恐嚇行為所使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3-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前為甲○○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6月27日21時30 分至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至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至 甲○○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1樓居所,經甲○○要求其離開 上址居所後,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躺在甲○○上址居所床 上拒絕離去,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明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 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0頁、第 3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宣示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 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則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男女友關係,業據告訴人警詢時陳 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 ;而被告經告訴人請求離開其居所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 躺在床上拒絕離去,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報警,並產生精神 上恐懼而需服用精神藥物乙節,經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綦詳( 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再對告訴人為 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致告訴人損 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無需扶 養人口、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褪去全身衣物僅著 內褲躺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床上拒絕離去外,並以臺語對告訴 人辱罵「破麻、幹你娘」、「不要臉」及叫告訴人去死等語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為伊前男友,認識約5年,曾 住在一起約半年,被告每天酗酒,無正常工作,一般於酒醉 時會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或精神暴力,偶而清醒時也會,案發 時被告是喝酒時罵的,被告會經常以破麻、幹你娘(臺語) 、不要臉、你去死等語對伊實施言語暴力,伊已經麻痺等語 (警卷第14頁),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上開所為言語 暴力行為並非偶然或首次發生,而為飲酒後經常性、長久性 慣行,告訴人就被告酒後上述言語暴力情節當有所預見,而 得事先準備蒐證,然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保其指證、陳述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 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開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 僅憑其單一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有前揭言語暴力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屬同一時地發生之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HLDM-112-易-281-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朱梓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梓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距密接,顯具共通性;復就受 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 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本件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2至23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026號

2025-03-21

TTDM-114-聲-89-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96號,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正翔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甚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又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示相同罪名之犯行,且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 均非稱低,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1鄰復興路427              之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10月10日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 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3906ng/mL、199 76ng/mL、496ng/mL、119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二)於11 3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 3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處,因懸掛之車牌為 偽造之車牌而為警攔查(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另行偵辦),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108 ng/mL、60907ng/mL、486ng/mL、653ng/mL,均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60-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林桂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芬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杯,於同日14時許飲畢,於同 日15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 15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縣頭城鎮二龍河溪堤北岸道路 (電桿頭濱53),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撞到詹志龍 停在該處(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桂 芬經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礁 溪杏和醫院當場對林桂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志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事 故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被告 騎車上路距其進行酒測時止,相隔約76分,依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9毫克(計算式:0.0628×(76/6 0)+0.16),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 上路導致影響駕駛控制能力而撞到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桂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3-21

ILDM-114-交簡-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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