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朱梓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梓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距密接,顯具共通性;復就受
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
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本件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2至23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