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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918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 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 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至同年月17日15時55分許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麥寮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 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 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 、103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 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是遺失了,當時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及 健保卡都放在放在手機套內,不知道何時不見的,不見的東 西只有提款卡及駕照,我之前因為請朋友領錢,朋友怕忘記 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25、97至101頁、本院卷第31至41、1 03至122頁),並有麥寮鄉農會113年12月19日麥農信字第11 30006580號函暨被告甲○○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 卷第53至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26日台新作 文字第11321379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本院卷第65至7 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55304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204142號函1紙(本院卷第77頁)、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一卡通字第1140103013號函暨iPASS M 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 、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 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 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 ,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查,被告自承:我知悉金融帳 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我在30年前左右開 戶,我有用來收取六輕回饋金之款項,也有申辦網路銀行, 為了方便我轉帳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25」即 我的出生年月日,是我朋友幫我領錢時怕忘記,才會由我朋 友寫在上面等語(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至35、110至112 頁)。觀諸被告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被告並具有相當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衡情理應知悉應 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若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外流之情形,恐將導致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款、提款等相關功能,不僅將使金融帳 戶內之現金有遭盜領之可能,亦存在金融帳戶遭到不法使用 之風險,故若為記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之帳戶資 料,亦應與金融提款卡分別管理,以防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 時,拾獲者得任意使用。而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 友人為代其領取款項,友人才自行將密碼註記於金融提款卡 上之,然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經 檢察事務官及受命法官再三之確認,被告皆係供稱其自行將 密碼註記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存 在極大出入,是其於審理中始改稱密碼是其友人為記憶所自 行註記,即屬可疑,且衡情非出被告之意思,而係他人自行 註記之密碼,被告應得自友人處取回卡片後,即可自行將註 記之密碼消除,然依其自述被告卻並未將密碼消除,顯與常 人所採取之行為有異,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之主 張。而若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為 便利自身記憶或友人記憶,而由其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 然參以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出生年月日 之6碼,而非任意數字之排列組合,遺忘之可能性本就甚微 ,並依被告於距離遺失提款卡後已時隔之久之偵查程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能流暢記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之情形 ,更可認被告並無遺忘或混淆金融提款卡密碼記憶之情況, 而有於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註記密碼以記憶之必要,並若係 為供其友人暫時代為提領款項所使用,其亦可另將密碼記載 於其餘物品上,而無庸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是被告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其上,使提款卡處於可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難以控 制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 乙節,即有可議。  ⒉又依被告自述:我有將六輕匯入之回饋金領出,但在113年3 月17日15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985元匯入本案帳戶 之帳戶所有人陳○○我並不認識,其後這筆款項領出也不是我 等語。並參以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5日起迄至113年3月17日 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1至91頁)及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一卡通字第1140103013號函暨iPASS M 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款項經被告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後,餘額僅有740元,其後直至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 許,有一卡通帳戶所有人為陳○○之人匯入15,985元至本案帳 戶後,而開始有多筆不明大筆金流頻繁進出,在此前則並未 有任何金流之出入,而於113年3月17日16時20及26分許,則 有本案之告訴人丙○○所轉入之1元及49,988元款項,又前述 匯入款項15,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一卡通帳戶,亦因係衍生管 制帳戶而經關閉帳戶。而依金融帳戶提款卡本屬體積較小而 較不易察覺遺落於街邊之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 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且其遺失掉落後 ,需先經拾獲、又恰拾獲之人更係有心將提款卡供作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之機率甚低,並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 等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然若詐欺集團所獲取之金融帳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 帳戶,非屬其等能確信並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可能面臨原帳 戶所有人可能在其等無法掌握之時點,以掛失、補發等其他 手段,致金融帳戶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而使其等無法順利 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是倘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確係遺失後遭他人使用,亦難以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會放心以遺失之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而收受本案告訴 人所轉入之款項。又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若確係遭他 人拾得後利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亦甘冒極大之風險使用本案 帳戶,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情形,亦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於使用本案帳戶前,於15,985元之不明金流匯入本案 帳戶前,並無存在以小額匯款測試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之情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前係確信 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 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 戶,更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資 料。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匯入即被告稱帳戶 遺失前,其更恰好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回饋金均提領完畢, 是其雖稱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實際並未對被告造成過 大之損害等節,亦佐證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 主張更屬可疑。是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至同年 3月17日15時55分許間之某時許,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  ⒊再依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可知,本案帳戶係於113年3月17日19 時42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然被告係於113年3月20日9 時42分許才將本案提款卡掛失,是被告雖稱其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然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前,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形,更自述並未有掛失駕駛執照並申 請補發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然與提款卡及重要證件遺失之 常人採取之行動有異,而對此亦僅空言辯稱:我工作忙也不 知道如何線上掛失,所以過了幾天才去掛失,不知道駕照也 是重要證件等語,是觀以被告自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遺失 後所採取之客觀行為,更得以確信其係主動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有意放任其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56歲,並自承其了解金融帳戶不 應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曾從事製作玻璃纖維之工作,目前 則在販賣冷凍雞、鴨(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其具有 相當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 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預見,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謹 慎小心,然其仍忽視前述之風險,任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對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並未 進行任何控管,而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  ⒊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加 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被告並有容任其帳戶遭受詐 欺贓款及洗錢行為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 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 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 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 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 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 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 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1名成年及1名未 成年子女,其配偶已多年失聯,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製作 玻璃纖維之工作,目前則在販賣冷凍雞、鴨,名下僅有1臺 汽車之財產及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5至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 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 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 ,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被告本案帳戶內仍餘有 918元之部分(本院卷第51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僅有740元(該 剩餘之740元經混同後業經提領),而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 金流轉進紀錄即係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7日18時9分許之1 1,000元之轉帳,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轉出,仍然剩餘918元 未及轉出,是本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乙○○轉 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 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918元部分,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 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 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 是上開應沒收之918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佯稱中獎可領取禮品,再假冒金流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帳戶有問題,需與客服視訊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 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擴張)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4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INSTAGRAM貼文、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9至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7頁) ⒌麥寮鄉農會113年6月20日麥農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3至109頁) 113年3月17日16時26分許 49,98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看屋需要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7日18時9分許 1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73頁) ⒌麥寮鄉農會113年6月20日麥農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3至109頁)

2025-03-24

ULDM-113-金訴-48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原名: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35446、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已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予不詳 之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同時參與 包含其自己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永盛於 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廖昱穎(由本院通緝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及洗錢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湘蓁誆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林 湘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林湘蓁受騙 匯款後遭分層轉匯及提領之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 陳永盛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由被告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加以提領後,前往不詳地 點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湘蓁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永盛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 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 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稱略以:我只有交易 虛擬貨幣,我當時與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昱公司)、 廖昱穎配合買賣泰達幣,廖昱穎把錢轉帳匯到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我在通訊軟體的群組上找到較低的價格,高賣轉賣給 盛昱公司,轉取中間差價,我是做場外交易,將廖昱穎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提供給賣家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揭時間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湘蓁,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告訴人受 騙匯款後遭分層轉匯及提領之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加以提領後,前往不詳地點轉 交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明(見 他卷一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湘蓁」 邀MT4投資平台詐騙案偵查報告、匯款明細表、東勢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 第7至17、26至29、33至51、57至58、221、309至320、341 至351、367至378、383至398頁、卷二第3至11、87至98、10 3至114頁、偵48509卷第229至231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 堪認定。  ㈡依上開先堪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贓款,確實 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 由被告提領後,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形成明確且 難以繼續追查之金流斷點。又觀諸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等詐 欺贓款係密集於短時間內(不到3小時內),即迅速輾轉匯 入被告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提 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際,即有把 握其等必定能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詐欺贓 款,佐以前述由被告提領所製造之金流斷點,足認被告對於 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詐 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其主觀上應至少具有共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扣案 為證(見偵48590卷第233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原供稱:我會在LINE或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發文賣虛擬貨幣,賣家看到要跟我交易時會跟我私訊,雙方談好後我會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會提供錢包地址由我將買家需要的虛擬貨幣數量打到買家錢包地址,我平時收到買家款項後,如果帳戶有虛擬貨幣數量就會先打給買家,如果沒有的話我會去代購完再打給買家,我在群組內找到盛昱公司發文找配合代購幣商,我認為與公司配合代購虛擬貨幣比較穩妥,所以與該公司簽立契約,我負責的部分就是在群組上代購虛擬貨幣後,將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轉賣給盛昱公司,抽成千分之5,我幫該公司代購其他賣家販售的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打到該公司提供的錢包地址,我沒有保留對話紀錄和交易紀錄,我提領該筆60萬元現金,交給我也不知道年籍的賣家幣商等語(見偵48509卷第192至193、195至19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供稱: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只是廖昱穎在群組上面找到其他泰達幣賣家,群組上的賣家就直接將泰達幣匯給廖昱穎,我是做場外交易,將廖昱穎虛擬貨幣地址提供給賣家,廖昱穎把錢匯到我帳戶,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家交易,我忘記是約在哪裡交易了,我只是仲介而已,我身上沒有虛擬貨幣,我都是交給人家打虛擬貨幣,我自己從來沒有打幣過,我不知道金錢來源,也沒有留下對方資料,都是網路上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就是一個買賣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70至274頁)。被告於警詢供稱自己是幣商,且會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供稱自己只是仲介,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甚至還從來沒有打幣過,姑不論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非無疑,殊難想像一個自稱自己是虛擬貨幣幣商之人,卻沒有虛擬貨幣錢包,也從來沒有打過虛擬貨幣,而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後,再到不詳地點將錢交付給所謂的「賣家」,然實際上卻沒有任何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也無從查證所謂「賣家」身分,所辯委難採信。  ⑵證人即共犯廖昱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的款項,應該是虛擬貨幣的錢,買家是誰已經沒有印象了,我被扣押的手機內與買家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可能是對方刪掉了,我也沒有他的身分資料,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登入我的錢包看交易紀錄,因為我當初錢包的助記詞都沒有記下來,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也沒有辦法進入了,我認識被告,我向被告買幣來賣,賺中間的差價等語(見偵48509卷第66至68、291至293頁)。顯見證人廖昱穎亦無法提供任何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也無從查證所謂「買家」身分,且無獨有偶,與被告均係賺取所謂差價,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詐欺贓款,在被告與其他共犯層層轉匯過程中均賺取所謂差價,卻始終未見有何虛擬貨幣交易存在之紀錄或證明,更遑論「買家」與「賣家」身分均屬不明,該等人是否真實存在均非無疑,益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⑶至於被告雖提出扣案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用以證明其 與盛昱公司約定代購虛擬貨幣云云;惟觀諸該契約之內容, 係以被告具有對於資產評估調查專業,約定被告應代該公司 執行盡職調查,向富具聲譽之數位資產交易所或其他能確保 法遵之商號購買其指定之虛擬貨幣,並約定該公司就被告所 購得之數位資產提撥千分之5為報酬,並將報酬轉入被告之 數位錢包等語,顯與前揭被告所稱自己只是仲介、沒有虛擬 貨幣錢包,甚至自己還從來沒有打幣過,沒有任何聯繫交易 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情形不符,均 足見該契約僅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預料為警查獲後, 提出應付刑事司法程序以卸責之用甚明,委難採憑。  ⑷更何況,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若為合法交易且款項與虛擬貨幣 之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大多係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支付或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交易,尤其是涉及大額現金收付時,以私下聯 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不但徒增面交過程中現金遺失、遭 侵吞甚至遭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或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前往交易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正常 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已有若干集 中交易所之平台可供交易,由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 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更符合真正合理 幣商之常態,且較無違法之疑慮。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0日生效,然而該條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並未修正,且修正部分均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並提領 轉交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該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 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亦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 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層層轉匯後,前往提領、收取後再轉交 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均無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7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毒品案件,顯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所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 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徒以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重申刑法上之累犯構成要件),即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尚難採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對上情並非毫無所悉,卻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並配合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之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其行為不但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 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 情節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 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應已 足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委 託契約,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用以應付刑事司法程序之卸責 工具,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 告用以與盛昱公司聯繫使用,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這60萬元差不多有抽成到 千分之5,實際上我有領到錢有賺錢,我是從匯率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 財物,固然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 繳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除沒收並追徵前 述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再就被告已經上 繳而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未據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由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11.1.26.1037 56萬元 徐磊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信宏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廖昱穎提供以「盛昱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永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3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臨櫃) 【備註:第一層帳戶欄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各列內容,依序為時 間(含年月日時)、金額(新臺幣)、戶名、金融機構及金融帳 戶帳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1張 2 銀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3 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藍色iPhone XR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銀色iPhone 6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5手機1支 7 台灣大哥大人頭卡1張 8 黑莓卡3張 9 ASUS E401M筆記型電腦1臺 10 愷他命1包

2025-03-21

TCDM-113-金訴-550-20250321-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涉及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一般人 亦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陌生者若非供己犯罪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供匯款或進而要求提供帳戶者再代 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陌生者要求其提供申設金融 帳戶暨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其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另 其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仍基 於縱其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暨由其 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元士偉」者( 下稱「元士偉」)使用,嗣「元士偉」暨所屬詐欺取財成員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丙○○由前揭犯意提升為與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 述詐欺取財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安安」(下稱 「安安安」)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可代操投資股票之不實廣 告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經乙○○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許, 自網際網路瀏覽該不實訊息而與「安安安」聯繫,由「安安 安」向乙○○佯稱:可協助代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 位投資股票,或以繳納入會費5萬元賺取代購精品包價差云 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3年3月 3日下午5時28分、晚上8時48分,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 元(合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元士偉」指示丙○○ 各於113年3月3日晚上6時2分、晚上9時44分,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接續提領上開匯款即系爭 帳戶內款項2萬3千元、2萬7千元(合計5萬元)後,再至臺 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土地公廟附近處,除丙○○自行留存報酬 5千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元士偉」收受,以此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丙○○因上開所為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 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內容 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 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25、59頁、第60頁至 第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未自白犯行且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無修正前後之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上開 規定金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同上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罪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應以 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爰審酌目前 詐欺取財成員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分工方式各施行詐術 、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被告暨詐欺取財其他成 員對被害人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推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提領款項,再 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被告對於其他實際成員毫無 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 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詐欺取財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指示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取財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 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其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 無應予量刑時審酌依上開規定適用之情狀,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並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 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 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 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雖屬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然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 用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助長詐騙犯罪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 ,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 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 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符合相關累犯加重規定情狀 ,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5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即其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且其亦無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前開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款項5萬元,業經被告扣除 前開報酬5千元後,餘款已全部轉交予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金訴-117-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 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 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 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 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 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 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 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 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 、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 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 ,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 ,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 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 ,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 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 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 」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 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 、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 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 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 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 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 、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 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 ,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

2025-03-21

PTDM-113-金訴緝-27-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3965、1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冠騰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刑之減輕 事由: (一)犯罪事實:   1、徐冠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 (開戶申請日期)至同年5月5日(被害人最早匯款日期)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2、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騙何亭宜、黃秀蓮,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2、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於本件行 為時已47歲,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仍貪圖每日2000元之報 酬而提供銀行帳戶,其明顯知道其行為正是將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且告訴人何亭宜匯款140萬元後,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顯然被告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因而開通大額轉帳功能,使得詐欺集團便於遂行犯罪,擴大 犯罪損失,被告行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 犯罪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以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自承其係貪圖每日2000元、總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 第2頁、偵卷第21頁反面),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1個,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期間共4天(5月5日至5月8日),造成告訴人2人共 受有360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犯罪情狀確屬不輕,但無 犯罪所得等情,應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為其 責任上限。又被告依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後,再參 照原判決量刑所述之犯罪行為人情狀可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未 記載被告除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外有何其他顯然得據以從輕 量刑之事由,而本院雖認被告確有略微減輕之量刑事由【 詳後述(二)、4、6部分,其中6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仍不足以減輕至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度。故原審對被告僅 量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無法合理區分與本案 相同犯罪情狀而另有得減輕事由之其他案件類型,以及較 本案犯罪情狀顯然輕微之其他案件類型,兩者間所應有之 刑度差距,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略輕之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 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 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竟自承其係貪圖每日 2000元、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 反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1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4天(5月5日 至5月8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所 取款及洗錢工具,致生總共360萬元之損害,但因無犯罪 所得,故認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擇定其責任 上限為妥。  4、被告前有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與本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類型不同,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初犯,仍見對於法秩序的 不尊重,素行不佳,故僅可略微作為對被告有利而減輕之 考量。  5、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 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6、自述其案發時從事清理工程廢棄物的臨時工,月入僅2萬 餘元,後來因癲癇發作而於工作中受傷後,現今無法工作 而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費為家人給與,其名 下無財產,但有卡債200多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家人需要 扶養等情(金簡上字卷第83、90頁),並有記載第1類、 第7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前卷第95頁), 可見身心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現今已成為社會上之弱勢 族群,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而略微減輕量刑之考量。  7、綜上所述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 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合議庭 認為對身心障礙之被告如果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應較有助於其復歸社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 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亭宜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FB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8日0時12分許 140萬元 2 黃秀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38分許 220萬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上-103-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茂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其子柯韋豪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1 之款項則因上海銀行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因而未造成 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下 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7頁,金簡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 述(見偵47105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及 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偵49987卷第 23至29頁,偵1464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柯韋豪即被告兒子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3至   14、35至37、71至73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3至35頁)、國 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 頁)、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 4卷第25至38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 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7 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 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 詐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轉帳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 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 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就附表 編號2至4部分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稱允當,然就附 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原審誤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 用法難謂允洽,又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海銀行帳戶內未及轉出 之款項為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間始自陳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元,罹有腦梗塞及高血壓 性心臟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83頁),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父母親過世了(見本 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 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 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國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頁)、 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4卷第 25至38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 表編號1所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95,661元(計算式:4 9,983元+45,678元=95,661元),雖因詐欺集團尚未轉帳, 或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提領、轉帳,則此部 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 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 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海 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日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 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7105卷第35頁) ,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上海銀行帳戶內 款項共計195,661元(計算式:10萬元+95,661元=195,661元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註1.被告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註2.柯韋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註3.柯韋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約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112年6月3日 18時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⑵112年6月3日 18時7分許,匯款4萬5,678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未遭轉帳或提領。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105卷第37至39頁) ⑵本案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3、35頁)  ⑶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畫面(偵 47105卷第49至53、61至73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丁○○佯稱:投注海外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7時43分,匯款4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004卷第25至38頁) ⑶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Instragram暱稱「幸運之星」之人個人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偵56004卷第39至40、47、49、63、67至85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己○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7卷第23至29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105卷第43至45、53至55、71至79頁)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丙○○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8分,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訪談紀錄(偵1464卷第22、29至31、33至34、36至44、45至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3-金簡上-144-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8月 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伊瀏覽後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簡-22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慧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執行完畢,且與 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何以得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合處罰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基礎犯罪事實同為「抗告人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 」,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附表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聲 請法院撤銷該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原裁定不察,逕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倘法院仍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考量抗告人現已懷孕2 4週,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亦受「許景承」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事,依 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綜上所述,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共2次)、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 元(共2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係於附表所示 各罪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各罪各宣告刑 所處罰金中,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及罰金總額(8 萬元)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 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其從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中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應執行刑時應 注意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法院應執行刑之酌定,原裁定就此 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述;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 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抗告 人確實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 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而無足採認。 ㈣、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 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並應撤銷之再諭知不受理判 決,則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故加重詐欺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觀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抗告人將告訴人魏子晴 受詐騙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原裁定附表編號3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 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使用,俟 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楊芷嫻、被害人鄭淑蘭將受騙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抗告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該等被害人受騙 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核抗告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均 分別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雖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 事實中,同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 承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抗告人所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後 續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已參與至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開說明,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關乎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 共有5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不同犯罪事 實,即非同一案件至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漫事指摘原裁定以 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等,容有未洽,亦難採認。 ㈤、至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已懷孕24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亦受許景承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事,希 冀從輕定刑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 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 決,抗告人所主張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 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 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 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7-202503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順泰投資」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 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6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找工作, 有不明人士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是否在找工作,後 要求借用我的帳戶,我才把比較不常使用的帳戶借給對方, 但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且我只是把帳戶借給他人,並未認知出借帳戶會遭詐欺集團 使用,亦無過失,且我實際上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與利益, 與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況有別;又原告主張係為投資股票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原告在未經詳為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詐騙集團人 員所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之說詞,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 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2 -63頁、第65-71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本院 卷第19-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係因求職 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等語, 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 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已39歲,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刑事訴字卷第82頁 ),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 有所預見;復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對報章雜誌或電視 媒體刊載防詐騙宣導有印象、並不清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是誰(刑事訴字卷第148頁)等情,可見被告逕將 具強烈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 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 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6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 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 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1

ILEV-113-宜簡-449-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阿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告訴人潘俊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阿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阿玲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潘俊明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存 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81頁),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賠償,亦如前述,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記取教訓,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詐騙金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 19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 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 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和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被告王阿玲應給付原告潘俊明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卷)。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1-52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   被   告 王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阿玲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提供一個帳戶供對 方使用,若成功轉帳,每筆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不明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間,以FB社群暱稱「張薇 童」向潘俊明佯稱可註冊花旗銀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 俊明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30日11時19分許,臨櫃(無摺) 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至前揭中華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潘俊明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中華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我帳戶借他用,他匯一筆錢我可以賺2,000元,我將帳號密碼給對方之前,我知道帳戶內已經沒有存款,所以我才借他使用云云。 2 1.告訴人潘俊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與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潘俊明遭詐騙之經過。 3 本案中華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1份 1.證明本案中華帳戶為被告王阿玲申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潘俊明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中華帳戶經過。 二、被告王阿玲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 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 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 無所知,被告明知開立金融帳戶無須費用亦無門檻限制,陌 生人願支付高價租用帳戶,而無須其任何勞務對價,顯係供 違法使用規避查緝之用,被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 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2.觀之被告王阿玲自承每轉匯一筆即可賺取2,000元報酬。若 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銀行帳戶,就可 月入數十萬元,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以,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 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附表所示帳戶遭人非法使 用,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王阿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 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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