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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范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宜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詐欺犯罪集團,指揮操控集團運作, 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柯竝 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 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人頭帳戶,及李賢宗所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 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范宜亮則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原告於112年8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稱原告帳戶 涉入洗錢案之電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林錦鴻 檢察官」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1,615萬元 轉入如附表所示李賢宗、范宜亮申設並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帳戶,並由李賢宗、范宜亮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 交由該犯罪集團收水手洪禎治、吳欣邑點收,再轉與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 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共計受有1,615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范宜亮辯稱:伊是人頭戶,僅領了一部分錢,交給洪禎 治、李賢宗等人,要伊全額賠付原告,並不公平,伊只願負 責3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 帳至李賢宗、范宜亮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被告李賢宗、范宜亮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 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 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范宜亮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 手領款,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轉帳1,615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 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犯罪所得無多,且提領 之款項均交付洪禎治等人云云,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 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 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 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 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3-重訴-195-20250124-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綱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紹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購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所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關於自白得否減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  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人 頭帳戶之轉遞,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本案 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牛肉麵」、「大g 大利」及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即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白 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即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自白,再予減輕,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為買賣虛擬貨幣謀利,借 用他人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並便利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且可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害且給付完畢(本院金訴卷第375-376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而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 已徵得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他人人頭帳戶資料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二卷第95頁、調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贓款過程,且依本件 檢警追查結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非屬於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吳紹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綱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麵」、「大g大利」、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 招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謀議既定,吳紹綱即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紹綱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鹽信門市,向劉品麟(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另經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逃避查緝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牛肉麵」、「大g大利」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結識王宏達,向其詐稱:可以 代操股票云云,致王宏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0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佑盛(另案偵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戶)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第一層 人頭戶轉匯99萬9,800元至劉品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 人頭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王宏達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綱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中旬,向劉品麟收取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冠霆(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調詢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中供述 ⑶同案被告劉品麟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劉品麟收取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劉品麟聲稱只要提供帳戶,不用出本金即能獲利,且被告曾轉帳1萬元作為同案被告劉品麟提供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在詐騙集團中唯一認識的人是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宏達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佑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品麟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匯款100萬元至陳佑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自上開帳戶轉帳99萬9,800元至同案被告劉品麟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⑴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⑵證券投資代理操盤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⑶委託投資契約附件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王宏達,惟其擔任收簿手,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 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犯行與同案 被告劉品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 肉麵」、「大g大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金簡-5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陸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所 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詐欺、過失傷害、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彌補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1萬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9,000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99,900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包含附表9所示之②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包含附表7所示之10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  14時22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  14時28分許 ⑥112年11月13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至⑥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至53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至⑥2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萬雯萱」等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向樺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萬雯萱」指示,數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之款 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萬雯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萬雯萱」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協助轉帳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進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 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與「萬雯萱」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1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5元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萬9,000元 ④10萬40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10萬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40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0,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2025-01-23

ILDM-113-訴-95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鍇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本院一一 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七、八、九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 欄所載「5,090元」更正為「5,075元」、編號4金額欄所載 「2萬3元」更正為「19,993元」、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 9時38分許」更正為「19時39分許」、編號6告訴人欄所載「 陳萱軒」更正為「陳萱軒(未提告)」、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 載「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年2月28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鴻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借款協議合 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姿妤達成 調解,告訴人張晉嘉、詹博勛、被害人陳萱軒未到庭致無法 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程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 、劉姿妤於本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1萬8仟、8萬元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從和解或調解,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以求獲得甲女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 姿妤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鴻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              之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何景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何景威」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晉嘉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以不詳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54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2 詹博勛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前須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3分許 4萬9,981元 中信帳戶 3 彭云萱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官方網站需確認交易細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5,090元 土銀帳戶 4 蔡易倫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2分許 2萬3元 中信帳戶 5 劉姿妤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9時3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土銀帳戶 6 陳萱軒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5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 ①8,001元 ②14萬9,987元 ①中信帳戶 ②郵政帳戶

2025-01-23

ILDM-113-訴-999-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羅吉書 被 告 黃宥憲(原名:黃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曉蕾」之人(下稱「陳曉蕾」)告知略以: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一開始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在 此後每10日可另外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後,依「陳曉蕾」 之指示,在民國112年8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 設定,將「陳曉蕾」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曉蕾」。「陳曉蕾」隨後 於112年8月26日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帳3,000元至被告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一銀帳戶),作為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略以:加入旭盛證券公司投資,可以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14時12 分許,將270,898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給付270,898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113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請求如上)。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求職被騙帳戶,我完全不知道詐騙集團 會使用這帳戶詐騙被害人,我有跟一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有的不會請求賠償,有的被害人已經諒解我。在刑事案件 我有提出對話紀錄,也主動報警,我沒有拿被害人任何的錢 ,我非常有誠意想要得到原告的諒解,現在沒有工作,只打 臨時工,我無法承擔高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⒈被告經由「陳曉蕾」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一開始可獲得3 ,000元之報酬,且在此後每10日可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 後,依「陳曉蕾」之指示,在112年8月24日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將「陳曉蕾」所提供之其他 人頭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陳曉蕾」。「陳曉蕾」隨後於112年8月26日自 其他人頭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作為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⒊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70,898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提 領一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抗辯不知詐騙集團會以本案帳戶騙人等語,然被告有 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 定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 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 肄業,曾從事物流倉儲人員、營養師、藥局門市人員等工作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第128、129頁),顯已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 承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 罪(金訴305號卷第130頁)。  ⑵另依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警4815卷第22-44頁 ),可見:  ①在被告詢問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時,「陳曉蕾」即說明需由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公司之專員登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網路銀行,讓專員使用被告名下帳戶進出資金並進行 購物,藉此被告即可獲得薪水。被告獲悉上情後,則回以: 「會變成警示帳戶嗎」、「這樣有點危險」等語。  ②經「陳曉蕾」告以: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審核生效當天先給付3 ,000元,正式配合作業後每10天給付1萬元薪水,月薪4萬元 等情,被告即回覆:「真的這樣不用工作一切交給你們還能 這樣每個月被動收入嗎?但每家網路銀行上面注意事項都有 些說不要隨便把代號、密碼跟別人,我還是很擔心怕出事情 」、「就真的很擔心被拿去犯罪當人頭戶」。且後續在「陳 曉蕾」說明提供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並反覆保證此為合法工 作之過程中,被告仍然陸續回覆:「確定沒問題嗎?網路上 很多人說不要提供這些給陌生人」、「確定不是詐騙集團嗎 ?我都要截圖」、「我家境很窮家人身體不好,想要被動收 入,真的不要陷害我,我也想要合法被動收入賺錢」、「我 有問律師說萬一我這個出事情,他會留這些截圖幫我保證人 不會出事情的,這應該不會犯下洗錢吧」、「抱歉我還是會 害怕但我相信你們」、「很多人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沒 有被動收入是因為他們還沒有發現的意思嗎」、「我相信這 個合法被動收入」、「我這樣不用工作還能這樣被動收入真 的有那麼好的事情嗎」、「我這樣可以被動收入到永遠嗎真 假」、「是很開心但稍微害怕,我相信你們」、「拜託千萬 一定讓我合法安心這樣被動收入賺到錢不會有任何事情的賺 到錢,我真的超級誠懇拜託你們了,我真的很需要錢我現沒 有工作生活費都有些問題了不是開玩笑」、「你真的發誓我 不會變人頭帳戶就好了且保證平安即可」、「總之一定要10 0%保證我一定這樣安全合法被動收入,不會出任何不好事情 ,我才會配合你」、「千萬千萬不要有任何事情,我跪下求 你們喔,順利讓我這樣賺到錢謝謝你們」等語。  ③被告依「陳曉蕾」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向「 陳曉蕾」表示:「剛剛櫃檯人員問我說這兩個人(指設定約 定轉帳之對象)你認識我我假裝說是我親戚,但他們還說不 認識很危險」,復傳送其在銀行所拍攝之人頭帳戶防制宣導 照片(內容為:如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除涉嫌違反幫 助常業詐欺罪外,亦涉嫌幫助洗錢罪,得處五年以…期徒刑 )給「陳曉蕾」看,並再度表達:「希望真的不要遇到這種 事」等語。  ④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曉蕾」後, 仍持續傳送:「一定要100%保證我平安無事且合法平安這樣 額外賺到錢,我會超級感謝你們」、「重點合法的,我最近 經濟不好了千萬要合法,至少同情我一下我真的痛苦快沒錢 了,保證,不是裝可憐」、「應該不是購買非法的東西吧」 、「還有保證不是詐騙就好很多網友一直說加賴什麼兼差都 是詐騙,我願意相信你們」、「重點100%保證合法被動收入 ,我這樣純粹提供網銀給你們還能這樣被動收入賺錢是真的 很開心,雖然還是稍微害怕但好吧我全然相信你們」、「希 望可以如期每10天都能有1萬,一個月4萬,然後不要出事情 就好了」等語。  ⑶由上開對話之經過,足知:  ①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予「陳 曉蕾」使用,即可獲得薪水,完全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時間 及專業技術。而被告知悉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收支 款項即可獲得對價時,應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險 ,進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才會反覆向「陳曉蕾」確認提供金 融帳戶之合法性,並希望「陳曉蕾」保證此舉為合法。  ②被告雖曾數度向「陳曉蕾」表示願意相信其所述之內容,然 直到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一再向「陳曉 蕾」強調希望保證「合法」、「不是詐騙」、「不要出事」 ,顯見被告從未全然相信「陳曉蕾」之說詞,始終認為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有淪為詐騙等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被告辯稱 其係因完全相信「陳曉蕾」之話術,方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 等語,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既已閱覽防制人 頭帳戶之宣導,並經行員提醒將不認識之人設為約定轉帳對 象具高度風險,然其不僅未停止辦理,反而向行員謊稱其申 請設定之約定轉帳對象為其親戚,以求能順利將本案帳戶提 供給「陳曉蕾」使用以換取對價。益見被告是在認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取財、洗錢使用之情況下,仍 為獲取報酬而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曉蕾」使用。   ⒊綜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協助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中始終對「陳曉 蕾」之說詞存有高度懷疑,然仍因需錢孔急,在認知提供帳 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之情況下,保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㈢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 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係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23

CYEV-113-嘉簡-73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逸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逸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其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 樂商旅,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迪樂商旅內,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文彥」之人。嗣「劉文彥」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曾秀芳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詳細施 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再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芳、馮信雄、廖怡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馮信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逸嫆(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相關證明),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9至45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1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劉文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代購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且為領工資,故須告知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會拿 我的帳戶資料去詐騙,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這是職業態 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劉文彥,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上情外(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24 946卷,第351至35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3至424、449頁) ,並有被告出入上址迪樂商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494 6卷第227、22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秀芳等3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轉出等情,有 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佐(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被告自述其高中 肄業,前曾從事服務業工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7、460頁 ),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無從預見之 理。故本案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 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 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稱:我在臉書上有看到短期代購社團,我去應徵 ,當時我不瞭解代購是什麼,對方請我配合到旅館,請我待 在旅館裡,我從7月24日開始4、5天待在旅館,對方說待在 旅館就等於在配合他們工作,對方說代購工作需要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他,並稱提供網銀帳密作為代購用會給 我3萬元,且為了領工錢,故將密碼告訴對方,所以我到旅 館時,就把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唸給對方抄,對方叫我在旅館 裡面等代購明細,我一直等但等不到,我就是老闆說什麼我 就做什麼,這不就是職業態度等情(見偵24946卷第351至35 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金訴卷二第449、461頁),足 認被告不僅不清楚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意義為何,更不予深究 ;而代購工作顧名思義係受他人之託,代他人購買商品後, 交付商品並向他人收取價金之交易,惟被告之工作內容卻僅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待在旅館數日,實際 上根本未受他人之託而代他人購入商品;又從事代購工作根 本無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從事,且縱為向對方領 取工資,亦僅需告知對方銀行帳號,對方即可將薪資匯入, 而無庸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對方。自上開工作內容存在諸 多不合理之處,而被告竟漠視之,空言其係基於老闆說什麼 就做什麼之工作態度而草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準此以觀,被告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 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 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 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 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 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 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 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 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 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 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 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 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 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 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 仍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 ,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應徵之工 作內容為何,復參以其所辯稱之代購工作既係交付商品並向 他人收取價金之交易,惟被告之工作內容卻僅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待在旅館數日即可,其工作內容存 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猶執陳 詞置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 為(111年7月24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㈢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24946卷第355頁、原審金訴卷二第4 59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張逸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惟於理由欄內則論述:「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節(見本院卷第11、13至14頁),原審判決就論 述被告主觀上究係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節,容有判決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固 無足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更 使告訴人等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維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節(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45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集 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曾秀芳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秀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曾秀芳陷於錯誤。 (1)111年7月28日9時19分 (2)111年7月28日9時21分 (1)10萬元 (2)10萬元 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37至540頁) ⑵曾秀芳提出之存摺內頁(偵24946卷第552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17頁、第52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 2 馮信雄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信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馮信雄陷於錯誤。 (1)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 (2)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1)45萬元 (2)60萬元 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1年7月27日15時47分轉帳2萬6,700元 (2)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轉帳59萬9,975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57至559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帳戶之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946卷第574至575頁) 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app擷圖(新北檢偵72031卷第61至62頁) ⑷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0、521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併辦意旨書 3 廖怡欣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怡欣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9時9分 5千元 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91至594頁) ⑵廖怡欣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4946卷第598至603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1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3821、4811 、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修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明修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 方式」欄所載詐欺手法,詐騙古信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莊明修郵局 帳戶內,莊明修明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 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載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3「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幸茹、曾涵瑄,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莊明 修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㈢、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 之王榮萩(起訴書誤載為「王榮荻」,應予更正;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萩郵帳戶)之帳 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王榮萩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 4「詐騙時間」所示時間,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 詐欺手法,詐騙唐綾霙,使唐綾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至王榮萩郵局帳戶內,復 由莊明修指示不知情之王榮萩,於該編號「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該筆款項後交與莊明修,莊明修再交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信煌、幸茹、曾涵瑄、唐綾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5、17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正犯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 助洗錢犯罪,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件被告如事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 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顯有 不當。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如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詳后述)。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逕論以修正後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所指自白犯罪、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據此提 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節,為有理由。綜上,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搶奪、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86頁),素行非佳,輕率提供自 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且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偵5183卷第63頁,原審卷 第154頁)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惟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 提領交付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事實欄一㈠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㈡ 莊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一㈢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古信煌 111年2月11日 向古信煌佯稱:跨境寄送包裹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3月1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莊明修郵局帳戶 同年3月11日17時0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3005元 莊明修 同日9時34分許 1萬8000元 2 幸茹 111年3月10日 向幸茹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3日12時36分許 2400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600元 同日13時05分許 2萬2000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萬1000元 3 曾涵瑄 111年3月11日 向曾涵瑄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 1685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9時16分許 4861元 同日20時12分許 7797元 4 唐綾霙 111年3月29日 向唐綾霙佯稱:與藝人語音通話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4月1日17時0分許 1萬元 王榮萩郵局帳戶 同年4月1日17時01分許 1萬5元 莊明修 附表三:相關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信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533卷第4至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4月15日函檢附莊明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8至11頁)、111年5月20日函檢附𩞨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772卷第35至36頁) ⒊莊明修郵局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警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2至16頁) ⒌INSTAGRAM對託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7至21、25至26頁)     2 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749卷第4至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涵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11卷第14至1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函檢附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同上警卷第7至17頁)、111年10月14日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111偵3772卷第39至41頁)、111年4月15日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11偵4811卷第31至39頁) ⒋(幸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假購物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22至34頁) ⒌(曾涵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壽豐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假購物網站截圖(見111偵4811卷19至29、30、40至44頁)   3 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綾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5至6頁) ⒉證人王榮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1至2頁、111偵5183卷第54至55、59至60、65至66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24日函檢附王榮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至12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頁) ⒌(唐綾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轉帳單據、金融卡正背面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6至28、33、16至25、29至30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75-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000000」、第10行所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更正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詐欺網頁截 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阮竹吟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前往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阮竹吟,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阮竹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竹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上找兼職,「羅秋月」密伊稱有家庭代工,若用自己的戶頭買飾品有優惠,伊就以為是真的,就將提款卡寄出,後來對方又找業務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當天晚上伊找不到業務,就打電話到郵局詢問,客服稱無異常,伊就先掛失,隔了4、5天後去補辦卡片時,就變警示戶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未見過「羅秋月」,也未確認「羅秋月」是哪家公司,且因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是領現金,不用將提款卡給老闆等語,可知被告非但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依照被告智識程度,且具工作經驗,該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嗣後再寄回至被告指定地方,皆與其前開應徵工作經驗大相逕庭;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於涉案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3元,其後隨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此皆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阮竹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竹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阮竹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阮竹吟 113年3月10日18時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ansuther land8ttf」向告訴人阮竹吟佯稱:可以免費領取嬰幼兒餐具,但須先支付188元海外代購費至指定帳戶,且抽中9萬9,999元一等獎,須依指示轉帳匯款於云云,致告訴人阮竹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6時16分許 ①11萬元9,500元 ②3萬1,009元

2025-01-23

ILDM-114-簡-2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6256、7947 、808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安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 極有可能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育賢 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寄交予身 分不詳自稱「張之林」之詐欺份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李安韋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晴 、周明樹、戴國軒、邱寰宇、張清良、高培鈞、張沛涵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並因而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張晴、戴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 局;周明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邱寰宇、張清 良、高培鈞、張沛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查被告李安韋於偵查中自述其居所在屏東縣○○鄉○○村○○路00 號,嗣原審審理期間固然變更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0樓之1(參原審院卷第195頁),然經原審向被告確認 後,其復自承本案起訴後仍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等語(參原審院卷第4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 繫屬時其居所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3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其因先前遭詐騙後心情低落,在網路上找工 作時認識「張之林」,之後對方就像朋友那樣聊天,每天都 跟其噓寒問暖,還說是馬來西亞華僑,因臺灣的提款卡只能 放10萬元存款,故向其借提款卡說要幫老闆去百貨公司買東 西,其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來接到 富邦銀行打電話說其帳戶變成人頭戶,才知道被騙,就到派 出所報案,其先前遭詐騙的案件,人頭帳戶有被判無罪的, 為什麼同樣是被害人,其卻反而遭起訴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 案3帳戶以超商寄出予身分不詳自稱「張之林」之人,嗣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張之林」LINE對話紀錄(參警一卷第45至58頁、 警二卷第30至55頁、警三卷第39至45頁、偵三卷第45頁)、 7-ELEVEV貨態查詢系統(警一卷第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200616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 一卷第31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 分行112年8月31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120000042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之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參原審院一卷第53至59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 6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一卷第 61至70頁)等件在卷可查;嗣「張之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 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亦必 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俗稱 人頭),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 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 應知之甚詳,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 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 、出借,抑或有無對價,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 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本案被告係66年出生,案發時約為45歲,正值壯年。又被告 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做過酒廠銷售人員,也有開過豆 花店等服務業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401至402頁),可知被 告非無工作經驗,參酌其自承案發前幾個月才被詐騙500萬 元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402頁),復自承案發前有跟弟弟 商量,「張之林」說要用提供網銀,其弟弟說不要怕是詐騙 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276頁),是被告應可了解當今社會 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堪認被 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固辯稱:在網路找工作認識「張之林」,「張之林」向 其要網銀帳戶未果後,就像朋友那樣聊天,每天都對其噓寒 問暖,還說是馬來西亞華僑,要向其借用帳戶幫老闆去百貨 公司買東西云云,並提出如上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參原審院二卷第9至228頁)。本院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張之林」固有頻繁聯繫,互相關心、訴諸情意等 節,然社會之一般人,無論是父母子女、夫妻情侶、兄弟姊 妹等,均有情感之羈絆與需求,並相互扶持,互相信任,然 此並非毫無界限,仍受法規範之限制,我國並無信任伴侶即 可無端提供帳戶並獲免責之規定,更遑論未曾謀面只是在網 路聊天,連情侶都稱不上的虛擬身分。本案被告早前因「張 之林」向其索取網銀帳戶而經胞弟警告可能係詐騙一節,已 如上述,被告對此毫無警覺,猶提供本案3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張之林」,已與常理不合;再者,依被告之辯解,「張 之林」係向被告佯稱要用帳戶提領金錢去百貨公司幫老闆購 買物品云云,然我國無現金交易已甚普及,百貨公司絕大多 數均可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等無現金之方式購買物品,顯 少聽聞還要借用帳戶提領大筆現金方能購物之荒謬情形,就 算真要用現金購物,也只要借用1個帳戶就已足夠,又哪有 向被告一次借用3個帳戶的道理?而被告自己本身也有在使 用信用卡、金融帳戶,對此不合情理之說詞不但深信不疑, 反以超商寄貨(原先是要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之不正常方 式,將具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更可徵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難以諉為不知。  ㈤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 ,每天都有與「張之林」聊天對話談情之舉,已如前述,然 在112年2月26日凌晨0時22分,2人話鋒一轉,被告突然傳送 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給「張之林」,並告以「是寄這張對 嗎富邦的」等語(參警卷第30至32頁,原審院二卷188頁) ,是被告既自稱係與「張之林」在談情交往,何以事先毫無 徵兆,突然就演變成交付帳戶之情節?且被告之前既與「張 之林」有多達上百頁之對話,然其中竟無「張之林」向被告 借用帳戶之關鍵內容?此實令人匪夷所思;對此,被告復辯 以:這是在電話中講的,「張之林」說老闆匯錢給他不方便 ,要我把不用的帳戶寄給他,我有問為什麼不用他媽媽台灣 的帳戶,他說他媽媽的也不行,我想說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 ,而且我之前有借信用卡、車子、錢給別人,就當作被騙可 以認識一個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對於「張 之林」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並舉「張之林」可以使用其母 親的帳戶來質疑對方,然其對於「張之林」母親帳戶何以不 能使用卻未加細問,隨即依指示寄送本案3帳戶,亦與常理 有悖;且被告除以超商寄貨(或原先之空軍一號)等不合理 方式寄送外,其更以「何*德」之虛假名義,寄送本案3帳戶 予「李*安」收,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二卷第8頁),並 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附卷可憑(參警二卷第29頁),是 被告既然自稱是要寄給「張之林」使用,何以卻用虛假之「 何*德」名義,寄送給不是「張之林」之「李*安」收受?足 認被告對於寄送本案3帳戶之行為,已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仍因個人情感需求或其他原因,將本案3帳戶 寄交予身分不詳之「張之林」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無論是情感或其他原因),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當然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 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 ,決意依「張之林」指示將本案3帳戶以超商寄貨之方式轉 交,再以虛假之收貨人幫助「張之林」躲避查緝,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並容任該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報警,並向「張之林」提出質疑,無 幫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銀行告知帳戶涉及洗錢遭列為 警示帳戶,要其趕快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警三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 報案以求阻詐,而係因銀行告知其趕快去報案才為上開自保 之舉動,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被動之舉,即為其有利之推論; 又被告於犯罪發生後固有質疑、辱罵「張之林」之對話,然 此已屬事後之舉動,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張之林」是如 何向被告索取本案3帳戶之關鍵對話,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究 責等真偽不知之對話,即反推被告亦係遭「張之林」欺騙帳 戶,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又舉本 案及其自身遭詐騙之他案中,亦有人頭帳戶遭判決無罪或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主張免責云云,然本案被告與他案被告間之 案情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前揭 種種不合常理之舉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從以其他法院 對他案被告之認定,即推認本案被告亦無犯罪之意思,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3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 匯出款項,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雖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附表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不小之金錢損 失,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又犯 後仍未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應對本案負起一點責任, 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 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之 人轉匯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均如前述,自 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 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 ,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併辦) 張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如不需要參加會員,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6時41分許 29,028元 ①告訴人張晴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張晴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17頁) ③告訴人張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21至27頁) ④告訴人張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1至79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起訴) 周明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訂購多筆訂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1日16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1日16時49分許 ①17,123元 ②11,039元 ①告訴人周明樹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周明樹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周明樹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5至7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3 (起訴) 戴國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訂購多筆訂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0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2日0時48分許 ①29,520元 ②49,987元(不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戴國軒於警詢時之證訴(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戴國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偵三卷第29、33頁) ③告訴人戴國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1、45頁) ④告訴人戴國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1至64頁) 被告台企銀行帳戶 4 (起訴) 邱寰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會員升級,每月會扣款,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17分許 120,123元 ①告訴人邱寰宇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三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邱寰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1至23、27至29頁 ) ③告訴人邱寰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1至35頁)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5 (併辦) 張清良 (提告) 張清良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因內部因素新光影城會員被升級,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③112年3月1日16時46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8,123元 ①告訴人張清良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張清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五卷第55至65頁) ③告訴人張清良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至69頁) ①②被告台企銀行帳戶 ③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6 (併辦) 高培鈞 (提告) 高培鈞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中信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其網路訂票遭設定多訂30張票,新光影城會員被升級,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日16時51分許 49,989元 ①告訴人高培鈞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高培鈞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83至85頁)  ③告訴人高培鈞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75至81、87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併辦) 張沛涵 (提告) 張沛涵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中信銀行人員來電,謊稱系統後台被攻擊,變成其有購買團體票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日16時41分許 15,123元 ①告訴人張沛涵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張沛涵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23頁)  ③告訴人張沛涵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2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北市警南分刑偵字第1123002143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5373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618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卷 偵五卷(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卷 原審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被告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卷 原審院二卷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767-202501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16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環安、廖繼洋、陳秋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陳俊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8、7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核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菜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父親賴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鄭婉伶 112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婉伶聯繫,向鄭婉伶佯稱:至「如億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鄭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婉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0、13-1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7頁背面) 112年11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2 告訴人謝環安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環安聯繫,向謝環安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謝環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環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21頁背面)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9頁背面、22-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26頁) 3 告訴人廖繼洋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繼洋聯繫,向廖繼洋佯稱:可下載「德樺」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繼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 13時17分許,轉帳2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繼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31頁) 4 告訴人陳秋惠 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秋惠聯繫,向陳秋惠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9時52分許,轉帳5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秋惠所有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6-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43-4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41-42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 ⒉證人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76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宏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50頁)

2025-01-22

ILDM-113-訴-6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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