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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曾湘婕 被 上 訴人 黃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6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4日商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事宜,僅處於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將來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並無特約代物清償之意,況系爭本票僅為 信用工具,不能充作定金,「定金收據」亦非由上訴人簽 立,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定金契約。 (三)兩造雖曾約定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然因上訴人有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簽約,遂於同年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確定不購買並解除 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解約,自不得依「定金收據」 記載條款沒收定金,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關係 。 (四)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系爭本票之 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本票,核屬無權占 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    (六)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應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然系爭 本票僅表彰一定票據權利,無法等同現金,故僅單純交付 系爭本票,尚不符合定金契約之要物性質。 (二)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僅在磋商 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且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為第 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且觀諸112年8月12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 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定金收據」下    方有被上訴人簽名。 (二)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得依「 定金收據」記載條款沒收系爭本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給付定金。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僅 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故被 上訴人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類似擔保之性質,並 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於兩造之間 已有爭執,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 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 查:上訴人坦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 卷第163頁及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 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互核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觀諸系 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發票日為112年8月4日、面額為25萬元,並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而發票人欄內亦有上訴人之簽名 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核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 票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 義負責。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 性質乙節,充其量僅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或動機,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之票據行為,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 載文義負責。 三、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僅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 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 為第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前揭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台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 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 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 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 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三)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他種給付 ,並未排除票據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 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 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簽署「定金收據」 影本記載:「茲收到曾湘婕(身分證字號:…)君購買 以下標的,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本票新台幣貳 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有關不動產標的及 有關約定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標示: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八樓之2。停車位編號:B3坡道平面車位204 號,機車位B1-146。二、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壹仟貳 佰捌拾萬元整。立據人同意以下内容:1.於民國112 年8月20日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2.買方負擔 契税、代書費,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税。3.交屋後賣方 回租至113年6月30日。租金另談。立據人就前揭約定 收受定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買受人不履約 時,定金沒收;立據人達約時則加倍返還定金。立據 人:黄佳翔,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 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因其於112年間有意購買當 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故兩造於112年8月4日 商談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及「定金收據」記載「定 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等字樣,該筆款項30萬元之給 付方式,其中5萬元係由伊於112年8月4日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25萬元則係由其簽 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67、 83、106頁),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上訴人陳稱:「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 買賣契約書,訂金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 因為資金有困難,無法繼續簽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1頁),以及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在「 定金收據」簽名後,該「定金收據」是交給伊保管, 因為伊有付5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3、74頁),足見兩造於112年8月4日訂定買賣預約, 約定上訴人以買賣總價12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及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買賣契約,以及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立約定金」30萬元(下稱系爭定 金),用以擔保本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 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上訴人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得 沒收系爭定金。且當時兩造約定系爭定金之給付方式 ,其中2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以代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依 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觀諸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 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查: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於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確定不買了喔?」、 「不會後悔?」等語,上訴人回覆「爸爸的事先處理 好 其他的事我不敢多想」等語,被上訴人又稱:「 你還是要正式回覆我啦!」、「確定不買了喔?」等 語,上訴人回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陳 稱:「我原本是因為買賣契約才簽發本票,後來我不 購買,表示終止契約,我有提出定金收據跟LINE對話 ,…我是用LINE的方式告知被告確定我不購買,…。」 、「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買賣契約書,訂金 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因為資金有困難, 無法繼續簽約,…。」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知 悉原告不購買,也同意原告不繼續購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160、161頁),可見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 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遂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其確定不購買,而當 時被上訴人僅表示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並未同意 解約,自無適用民法第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以析,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 款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 外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 作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等情,然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 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 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因其本身 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 票之性質已變更為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上訴 人可確實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甚明。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亦與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 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間總價為1210萬元乙節 (見原審卷第181頁),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 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 ,且兩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況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 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 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將系 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票之性質已變更 為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且兩 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自難謂有何違約金過 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 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始提出「民事陳述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8月4日 25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曾湘婕

2025-01-17

TCDV-113-簡上-248-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清博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6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 4,6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8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 ,6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ann.chen」、「陳安安」、群組「精益求精2685股票討論群」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22分許 4,600元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7-20250117-2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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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7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6時30分,以LINE暱稱「ann.chen 康泰投資安安」、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1分許 13萬元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6-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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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陳靜瑩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5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自得依該條逕行判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4號解釋 參照)。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附 帶民事訴訟之目的在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迅速終結,當事人 既拋棄其訴訟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待當事人陳述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被 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萬 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2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 ,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6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1-20250117-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黃意旭 訴訟代理人 黃意照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5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自得依該條逕行判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4號解釋 參照)。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附 帶民事訴訟之目的在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迅速終結,當事人 既拋棄其訴訟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待當事人陳述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 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 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5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4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以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李振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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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媛緹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5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低籌碼高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2-2025011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才芷玲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沈唯揚 李健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縵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59元,及告沈唯揚自民國113年 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沈唯揚、李邦威、沈縵珍為被告,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沈縵珍為「沈縵紾」(見本院卷 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才永橋、李素鵬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李冠均、李逍遙、沈 唯鈴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 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才永橋之債 權人即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又因其 他繼承人資力問題,原告先行支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480元,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不動產 之貸款1,328,523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 及房屋稅9,760元等項共計1,343,860元,原告為被告支出上 開費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曾支出1,343,860元一事並不爭執 ,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倪雪華過世後,陸續盜領其存款合計20 9,700元,並收受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41,4 02元、奠儀外,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子即訴外人李冠均、李逍 遙每人亦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房屋貸款共計333,333元, 兩人於108年5月間總共支付666,666元予原告,另被告因繼 承取得(應有部分1/4)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均為原告所 使用,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48元,並主 張上開費用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後,故原告實無損害 ,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李芯涵、李素鵬、李冠均、李逍遙、才 永橋,而李芯涵於已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沈唯揚、李健穎即李邦威、沈縵紾、沈唯鈴再轉繼承;其中 李冠均、李逍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沈唯鈴則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7 4、1123號、桃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86號准予備查;而被繼 承人倪雪華所遺系爭遺產經本院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又原告曾墊支不動產之貸款1,328,523 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及房屋稅9,760元 等項共計1,343,860元;再原告、才永橋、李素鵬、李冠均 、李逍遙等5人於108年1月19日共同具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共計441,102元,並由原告受領;另李冠均、 李逍遙有於108年5月間各匯款333,333元予原告等情,有倪 雪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171 至175、26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2829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 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 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 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 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 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經查,原告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 因遺產繳納火災保險費用、稅款,被告均自認,是應前開說 明,李素娥應負擔該部分,而被告均為李素娥之繼承人,自 該繼承上開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喪葬費、火災保險費 用及稅款應按其李素娥繼承應繼分負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是再轉繼承 人,是被繼承人倪雪華消費借貸之債務自該由原告與李素娥 繼承,而原告既已代償1,328,523元,而原告與李素娥又未 約定債務比例,應由原告與李素娥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被告又繼承李素娥債務,原告自得在於李素娥同免責任部 分,請求被告分擔李素娥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被告407,335元(計算式:1,629,340元÷4=407,335元) ,即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李冠均、李逍遙已墊付喪葬費用 666,666元應扣除,惟原告否認666,666元為喪葬費之給付,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 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 :「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 、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 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 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 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 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 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經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共441,102元,李素娥亦為當序受益人,而金額均已匯入原 告帳戶,應由具領人負責分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前述該金額應為遺產,原 告既已受領全部,自該償還李素娥部分,並由被告繼承,是 原告應返還被告應為110,276元(計算式:441,102÷4=110,2 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已償還李素 娥積欠原告之前債務,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抵銷,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占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等語,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被告沈唯揚即李邦 威所占有,是被告自該就原告確實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屬無據。另被告又抗辯原告盜領209,700元,亦惟原 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期說,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 3年2月20日及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沈唯揚、沈縵紾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 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同年3月1 日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月16日 由被告李健穎收受(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沈 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7,059元(計算式:407,335-110,276=297,059元) ,及被告沈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 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688分之294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2,542元 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3,029元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

2025-01-17

SCDV-113-竹簡-214-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9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佯稱APP內有許多活動能讓投資者實現高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8-202501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語浩、蕭 誌強、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乙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父與乙之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丙之母、丁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與丁之母、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母為被 告(以上各代稱所指之人之年籍詳卷),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甲、甲之 母、乙、乙之父、乙之母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 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至第㈢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乙、乙之父 、乙之母之訴訟,因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和解(即附表編號7)而告終結,故本件原告聲明為 :甲、甲之母(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蕭誌強、謝語浩(下稱甲等4人)均為L INE暱稱「孟云」、「新之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出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9日將64萬元、原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乙,復於112年3月17日將40萬元、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蕭 誌強。嗣乙、甲、謝語浩於112年3月9日至17日則輪流持系 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30萬元,甲等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扣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賠償之11萬 9,000元,仍受有182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又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 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旨在避免他人因受 詐欺而致財產損失,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實務上有見解 認為贓物之收受已在被害人因詐欺、竊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之後,盜贓之收受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惟無 權處分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收受贓物之人對此部分之侵 害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應與詐欺行為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8號、112年 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2號卷宗、乙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553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03號卷宗( 合稱本件刑案卷宗)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 丁及丙(下稱謝秉樺等5人)均明知謝語浩提領款項係盜領 贓款,謝秉樺仍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向謝語浩收受NIKE 運動鞋、衣服、外套(該等物品係由謝語浩以盜領所得之贓 款購買)及1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 受1萬元;林奕銘於112年3月16日12時至13時許、112年3月1 6日19時許、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112年3月17日10時許 ,分別向謝語浩收受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謝博昇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受5,000元; 丁及丙於112年3月17日2時許向謝語浩收受4,000元等情,有 本件刑案卷宗、丙及丁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卷宗可憑,是甲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仍與乙、蕭誌強、謝語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騙取金 錢之不法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謝秉樺等5人繼之收受贓物,亦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 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所為致原告受有194萬元損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甲於參與本件 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 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⒉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渠等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 萬5,556元 (計算式:1,940,000÷9=215,556,四捨五入至整 數)。又原告已與部分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所 示,此有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附民卷第5-14頁、本院卷第 49-50、257-258頁)可憑,蕭誌強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上 述應分擔額,而謝秉樺、謝博昇調解金額與分擔額同,是原 告就上開3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至於原告與謝語 浩以20萬元調解;與林奕銘以7萬元調解;與乙、乙之父、 乙之母以21萬元調解及和解,上開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該 差額16萬6,668元(謝語浩:215,556-200,000=15,556;林 奕銘:215,556-70,000=145,556;乙:215,556-210,000=5, 556;合計:15,556+145,556+5,556=166,668)因原告對謝 語浩、林奕銘、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再扣除原告已自陳前因調解 而受償之11萬9,000元,以及乙、乙之父、乙之母於113年12 月26日和解時當庭給付之15萬元(即附表編號7),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計算式:1,940,00 0-166,668-119,000-150,000=1,504,332),堪以認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調解或 和解金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 ,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責之原因,原告仍得 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4,332元,及自民事 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調解或和解對象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蕭誌強 一、蕭誌強願與謝語浩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原告本件對蕭誌強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2 謝語浩 一、謝語浩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本件對謝語浩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 3 謝秉樺 一、謝秉樺願當場給付原告3萬4,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秉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秉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秉樺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秉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秉樺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秉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2號 4 林奕銘 一、林奕銘願當場給付原告7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本件對林奕銘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 5 謝博昇 一、謝博昇願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博昇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博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博昇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博昇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博昇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博昇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6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乙、乙之父、乙之母同意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兩造同意續行協商處理。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 7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一、乙、乙之父、乙之母除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已給付1萬元以外,願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元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訛,其餘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乙、乙之父、乙之母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2025-01-16

CHDV-113-訴-429-202501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林星維 邱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3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000元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衍 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 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與黃衍惟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 對被告鄭丞祐、莊家朋之起訴(本院卷第169頁),爰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撤回、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其訴之撤回亦符合上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衍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 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 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 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 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 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邱翊峰、林星維等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 月底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邱翊峰、林 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江汶諺之友人即綽號「達胖」,許 以一定代價,於112年3月29日向江汶諺徵求其金融帳戶,黃 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 諺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 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 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 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 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 並向江汶諺收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 金融物件,黃衍惟亦依指示偕同江汶諺至該銀行辦理金融帳 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等名 義,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 1,520,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又原告已與黃衍惟以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 1,520,000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又被告林 星維、邱翊峰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據點內之工作調度 及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2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過程 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負責管理據點內事務)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1,5 2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其等雖因負 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 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 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 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 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 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黃衍惟與被告林星維、邱 翊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6,667元(計算式:1,520,000元÷3 =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而黃衍惟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以500,00 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原告對被告黃衍惟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又該 調解金額低於黃衍惟之應分擔額(即506,667元),且依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黃衍惟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 可認原告就黃衍惟應負擔之部分免除6,667元之差額(計算 式:506,667元-500,000元=6,66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同意黃衍惟 賠償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應扣除免除黃衍惟債務部分6,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林星維、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計算式:1,020,0 00元-6,777元=1,0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 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星維、 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112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450-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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