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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吳昌璉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洪啟芳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洪炳昆本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段169、169之2、169之3、 169之4、169之5等地號)及605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 段431、431之2、431之3、431之4、431之5、431之6、431之 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簽訂土地優先購買權及其衍生之權利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之約定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下稱 系爭標案)。原告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豐霖公司)與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霖公司)、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簽訂都 市更新開發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 二條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嗣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 果以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 標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為第2 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 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料以 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 」等語,同時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 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 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 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 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力」等語,致原告本依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契約書可完成之事項,因文心公司之承辦人未依投標須 知第14點規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 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 出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 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因發生前揭文心公司於 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及被告可依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領取,被告稱會 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500萬元( 下稱系爭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竟擅自與 參加人新潤公司達成調解,由新潤公司支付2億5000萬予被 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能受領簽約款100萬元,其後受領 原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於110 年4月26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分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生 效力後,被告即依律師建議提起訴願救濟。原告藉詞行政救 濟程序曠日廢時,以其經營之豐霖公司名義要求其合作之文 心公司、長翊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間與宏霖公司 合併後為消滅公司)預付其等間約定之報酬1300萬元,以安 被告之心,豐霖公司取得1300萬元後,由原告代表豐霖公司 交付其中500萬元予被告,期使被告在救濟法律程序中安心 ,此項給付是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所為,被告之對待給付 為配合原告選任之文心公司等人辦理上述法律救濟程序,被 告受領給付後,已履行進行法律救濟程序之對待給付,尚難 指為無法律上原因。系爭500萬元之給付係因系爭協議書履 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雖 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並為豐 霖公司作為向文心公司等人先行索取部分酬金之理由。縱認 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祖父洪柄昆為系爭土地遭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98年11月11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定具備土地徵收條 例第59條第1項所定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 (二)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母洪李惠卿3人於105年5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履約時間3年,嗣於108年5月23日屆期 後再於系爭協議書上增加「特約事項:双方同意履約時間 至112年3月28日止,屆期本協議書失效」等文字。 (三)原告於105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一)約定,給付被告2紙金額均為50萬元之銀行本 行支票,共給付100萬元。 (四)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於10 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 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 即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應給付乙方即豐霖公司及優先承買 人權利金1億8000萬元,已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時給付豐霖公司500萬元簽約金,豐霖公司於110年5月1 4日又收受1300萬元 (五)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並於110年3月4日開標, 開標結果以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綺華公司為第2標 案得標人。決標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通知被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機關承辦人員陳韋宏指示被告 匯款至指定之該局繳款專戶,被告依其指示遵期匯款相當 於保證金之價額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10年3月9日以 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時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 第13點規定,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 款繳納標價。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 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 料以書面通知「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等語。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先後於110年3月12日、同年3月16日以書 面通知被告靜候通知,嗣於110年4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 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 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 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 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 力」等語。 (六)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否准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效力之 處分提起訴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0年5月4日駁回訴 願,被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06號)。 (七)豐霖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 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合計金額500萬元。    (八)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其已與得標人新潤公司 簽約,要求被告不要再與宏霖公司等人接觸,其後於111 年5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提供新潤公司出具同意書願 代被告清償其向文心公司之借款本息,並要求被告配合直 接撤回訴訟並不再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拒絕並未同意。 原告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111年9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偵字第22397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九)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 訴訟,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 (十)豐霖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提出請求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給付報酬各7850萬元 之仲裁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3年3月6日作 成112年仲聲愛字第40號仲裁判斷駁回豐霖公司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土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原告以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 爭標案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果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 ,綺華公司為第2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 力,係因文心公司承辦人未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4點規 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而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未合法行 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願 、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 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系爭500萬元予被告 等事實,被告僅以前詞否認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辯 稱係豐霖公司給付等語,對於其餘事實部分不爭執。查被 告收受之系爭500萬元固為豐霖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 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3紙,惟被告 自認上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且原告雖為豐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與豐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係代表豐霖公司給付系爭500萬 元云云,與常情相悖,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系 爭500萬元為原告支付為可採。 (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500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因發生前揭 文心公司於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 及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 領取,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 日支付系爭5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系爭協議書履 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等 語。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於 109年11月4日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被 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行使優先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一)之約定,原告應代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 後法定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內繳納保證金及標售價款,惟 發生原告應代為繳納之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 式辦理且非以被告名義而由系爭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 司提供之情事,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此為由認優先購買 權行使不生效力,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 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稱會擔心 其權利無保障而支付系爭500萬元,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 係原告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參加調解人文心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均有張日昌律師,可認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後均配合 進行訴訟,無違反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義務。被告受領原 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5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3-訴-4212-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文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㈡命江文國給付逾美金柒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吳文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吳文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文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吳文永負擔;關於玉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吳永文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吳文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永(下稱吳文永)主張:上訴人玉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禧公司)與上訴人江文國(下稱江文國)均 為訴外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股 東,富有公司則持有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 陽人壽)83.5%股權。玉禧公司、江文國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間與伊簽訂朝陽人壽股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買受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數即各為 9,250,000股及500,000股,伊於105年1月18日分別給付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部分買賣價金美金144萬8325元及美金7萬8301 元,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各自退還買賣 價金美金11萬5887元及美金6265元予伊。詎富有公司分別於 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 過減資及增資決議,將富有公司股份數先減少為10,000股, 再增加至500,000股,致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減少 為4,625股及250股,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已陷於給付不能, 伊自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判命玉禧公司、江文國應各自給付伊美金133萬1771元、美 金7萬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玉禧公司、江文國各自給付美金120萬9562元、美金7萬2045 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玉禧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1 2萬2209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玉禧公司、 江文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玉禧公司、江文國則以:吳文永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糾 紛對伊等、訴外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愷公司) 、原審共同被告林宗勇及楊天生提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106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命立愷公司返還吳文永價金4485萬5904元本息,並 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確定在案,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 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且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 人,並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又吳文永係購買伊等對 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並非持股數,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 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及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 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就減資而銷 除之股數,自無給付不能,且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司之股 權,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倘認伊等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 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不論伊等於股東臨時會如何行 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結果,非可歸 責於伊等,吳文永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吳文永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玉禧公 司及江文國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玉禧公司對吳文永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玉禧公司、江文國於104年12月30日與吳文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吳文永買受其等持有富有公司全部股權,吳文永於 105年1月18日將購買富有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匯入訴外人巨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香港分 行之帳戶,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分別取得美金144萬8325元及 美金7萬8301元,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資本額2 億10元先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富有公司減資 後,玉禧公司、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250股,嗣 均未參與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 20、198、318至319頁),堪信為真實。吳文永請求玉禧公 司、江文國返還系爭契約價金,為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⒉經查,吳文永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依民法第179條、第25 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規定,先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 公司、江文國、林宗勇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均 同)9213萬6851元本息,備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江 文國依序與楊天生連帶給付4485萬5904元、4485萬5904元、 242萬5043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給付吳文永448 5萬5904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仲裁 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99頁),足見吳文 永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新臺 幣,與本件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美金貨幣, 聲明未盡相同,亦非得以代用,不能認本件訴訟應受系爭仲 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是以,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本件 訴訟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  ㈡吳文永未將其對玉禧公司、江文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   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系爭契約債權 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吳 文永與參加人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 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惟查 ,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記載:「……【壹】契約前置說明:甲方 (即吳文永)依法聲請仲裁,最終仲裁判斷,楊天生等人應 賠償甲方新臺幣4485萬元……就法律上而言,甲方未獲得完全 之正義支持,所以甲方只得到受償新臺幣4485萬元之【貳】 結果……,是故以社會道德良知而言,楊天生等人應賠償甲方 超過相當新臺幣1億2000萬元。【貳】買賣標的物:甲方同 意將其對楊天生等人之債權,全部轉讓給姚呈瑞先生,包括 但不限於法律上已經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4485萬元。 【陸】行為適法性約定:甲方要求,乙方應以合法非暴力之 方式,合法向楊天生等人,請求返還上揭已經判決確定之金 額,如楊天生等人良心未泯,願意償還全部之金額,亦屬信 遵天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頁),可知吳文 永係將其對楊天生等人經系爭仲裁判斷獲賠之債權4485萬元 轉讓予參加人,然無隻字片語記載所讓與之債權包含其就系 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之債權,自不能單憑系爭債權轉 讓契約,即遽論吳文永已將其就系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 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從而,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 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 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㈢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有部分買賣標 的陷於給付不能,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 能部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 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5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查吳文永與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之系 爭契約「契約前置說明」記載:「甲方即股權買受人(即吳 文永)……基於接手營運臺灣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 向乙方(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宗勇)洽購朝 陽人壽股權,經乙方洽詢朝陽人壽主要控股公司【富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有公司)之主要股東,同 意將富有公司股權出讓於買方吳文永」、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謹代表【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明出 售該公司股權予甲方即買受人,並於甲方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後,立即無條件移轉【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 股權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69 頁),可見吳永文係為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而購買富有公 司之全部股權,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依 各出賣人持股比例而約定數額,第5條第4項則約定:「除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在乙方依約移轉登記其100%股權於甲 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後,甲方不得向受託銀行請求變更交易內 容或撤銷交易信託……」等語,均無關於玉禧公司、江文國、 立愷公司及林宗勇各自持有富有公司股數之記載,參以玉禧 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系爭契約時持有富有 公司之股權比例依序為46.25%(9,250,000股)、2.5%(500 ,000股)、46.25%(9,250,000股)、5%(1,000,000股),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已占富有公司持 股比例99.999995%(計算式:20,000,000÷20,000,001×%=99 .999995%),堪信系爭契約之著重點在於出賣人將其各自持 有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出售予吳文永,使吳文永取得該公司 幾近全部股權,進而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堪認玉禧公司 及江文國依系爭契約各負有移轉富有公司持股比例46.25%及 2.5%予吳文永之義務。又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 資本額自2億10元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後,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及250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有富有公司106年11月 10日、107年12月6日、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717、719、721頁),可知玉禧公司及江文國 於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其持股比例依序減少為0.925%( 計算式:4625÷500,000×%=0.925%)、0.05%(計算式:250÷ 500,000×%=0.05%),堪認玉禧公司、江文國就其等因減資 再增資致減少之持股比例已無從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  ⒉依富有公司106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737至741頁),富有公司當日召開董事會有董事即訴外 人栗志中、陳威羽、曹維熙(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等3人 出席,曹維熙固於該次董事會中對於減資及增資等議案表達 反對立場,惟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 ,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曹維熙及江文國均有出席,且就減資 及增資等議案皆未表示反對,上開議案並經到場股東全體無 異議通過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745至747頁),足見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在 富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表決時均同意上開減資及增資議案,則 其等就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其等對富有公司持股比 例減少乙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吳文永主張:玉禧公司 、江文國就富國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陷於給付不能為可歸 責等語,應屬可採。  ⒊玉禧公司、江文國雖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 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伊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 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如行政訴 願失敗,甲方等四人(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 宗勇)同意將富有國際開發(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吳文 永……,乙方(即吳文永)已付清之款項,作為買受富有公司 全部股權之價金,甲方等四人均不得再請求乙方支付其他價 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前因乙方(即吳文永)向甲方(即玉禧公司)購買富有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關於乙方已支付甲方之價金, 雙方同意由甲方於2016年2月4日退還乙方美金35萬8000元…… 」、「上揭金額修正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由甲方支付予乙 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可知系爭增補協議僅係 約定倘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 金將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另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僅約 定由玉禧公司退還吳文永800萬元價金,但均無變更玉禧公 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富有公司持股比例,玉禧公 司、江文國抗辯:依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 例云云,尚無可採。  ⒋玉禧公司、江文國另抗辯:縱認伊等應分別移轉富有公司46. 25%、2.5%之持股比例予吳文永,因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 司股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 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吳文永係向玉禧公司、 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購買富有公司幾乎全部股權,且 富有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 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 非屬種類之債,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因 富有公司減資後再增資而減少,已如上⒈所述,且系爭契約 及系爭增補協議均無約定給付期限,吳文永得隨時請求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為給付,而遲至吳文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09年8月7日,見原審卷一 第233、237頁),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 仍僅為0.925%及0.05%,與其等應移轉之持股比例46.25%及2 .5%,有顯著之差距,依社會觀念,實難期待其等能及時獲 取足額之持股比例以給付吳文永,堪認其等減少之持股比例 已屬給付不能,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至 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伊等並無給付不 能,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 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 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 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 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 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 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 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 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 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 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 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 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 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玉禧公司、江文國復抗辯:倘認伊等因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及 增資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 不論伊等如何行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案通過之 結果,非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查: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玉禧公司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永,表示免 除吳文永其他未付價金之給付責任,並催告於106年6月15日 以前辦理富有公司股份交割,玉禧公司、江文國再於同年8 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吳文永,催告吳文永於函到10日內辦理 富有公司股份交割,吳文永則於106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 玉禧公司、江文國、林宗勇,於同年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玉 禧公司、江文國,以朝陽人壽業經接管為由,催告返還買賣 價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15至116、120至122、525至527、529至530頁、卷 二第181至189頁),可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已向吳文永提出 給付,而為吳文永拒絕,固堪認吳文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然玉禧公司、江文國在富有公司106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 表決時,均同意該公司減資及增資議案,致其等對富有公司 之持股比例減少而有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如上⒉所述, 足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就上開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 ,存有故意,依上開規定,玉禧公司、江文國仍應負給付不 能責任。  ⑵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及股權 數為: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股、玉禧公司9,2 50,000股(46.25%)、江文國500,000股(2.5%)、立愷公 司9,250,000股(46.25%)、高志宏1,000,000股(5%)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見並無單一 股東之股權比例過半,則富有公司之減資及增資議案要能通 過,必須取得多數股東同意,且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於該股東 臨時會表示同意減資及增資議案,即為促成上開議案通過之 共同原因,則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行使上開股東權之行為,與 其等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陷於持股比例減少所生給付 不能,有因果關係。又立愷公司及高志宏雖亦同意減資及增 資議案,且其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1.25%,惟此與判斷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是否為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無關 ,否則豈非富有公司各股東均得以其他同意股東已占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為由,否認其同意行為與減資及增資議案之通 過有關,致各股東均非促成該議案通過之原因,顯與事理有 違,自非可採。至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判決,其原因事實為債務人於投票時棄權未參 與表決,與本件事實玉禧公司、江文國乃參與表決為同意之 表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玉禧公司、江文國此部分抗辯, 均無可採。   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分別移 轉富有公司46.25%及2.5%之股權予吳文永,富有公司減資再 增資後,玉禧公司、江文國對富有公司持股比例分別僅為0. 925%及0.05%,不足之持股比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業如上⒌所述,則吳文永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返還解除部分之價 金,亦屬有據。  ⒎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持股比例其中給付不能 部分,占其等應給付比例之98%【計算式:〔(46.25%-0.925 %)÷46.25%〕=98%);〔(2.5%-0.005%)÷2.5%)〕=98%】,則 吳文永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後,得請求玉禧公司、江 文國返還已受領價金之98%。又玉禧公司於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後,代表所有出賣人退還吳文永800萬元,折合美金為2 3萬8039元等情,為玉禧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7、119 、199頁),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頁 ),足見吳文永於105年1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後,出賣人已共同退還價金美金23萬8039元,則吳文永 給付之價金尚餘美金273萬6912元(計算式:297萬4951元-2 3萬8039元=273萬6912元)。又玉禧公司、江文國取得價金 之比例依序為48.684%、2.63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準此,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返還美金130 萬5789元(計算式:273萬6912元×48.684%×98%=130萬5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江文國返還美金7萬595元( 計算式:273萬6912元×2.632%×98%=7萬59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3、23 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吳文永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⒏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無 異要求伊等負擔增資認股義務,並對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請求 ,違反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將投資判 斷失誤之損失轉嫁伊等,且吳文永前已聲請仲裁判斷,足使 伊等信賴不再就股權買賣糾紛主張權利,吳文永提起本件訴 訟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所 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 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增補協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後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數額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並退 還其中800萬元予吳文永,業如上⒊前述,並未約定玉禧公司 、江文國得減少應給付之富有公司股權,吳文永亦未拋棄買 受人依系爭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又吳文永就股權買賣爭議提 付仲裁,係合法行使其程序選擇權,且系爭仲裁判斷後吳文 永並未有何行為足使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 之情事,自難認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就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給付其中美金9萬6227元 本息(計算式:130萬5789元-120萬9562元=9萬6227元), 為吳文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吳文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命江文國 給付逾7萬5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 洽,江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吳文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吳文永得 假執行,玉禧公司、江文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文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皆無不合,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玉禧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吳文永、江文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玉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文永不得上訴。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14

TPHV-111-重上-517-20250114-1

仲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仲聲和字第00 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壹、本請求部份:一、相對人應將 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 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聲請人,並以現況交付聲請人。二、仲 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 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設定地上權爭議等仲裁事件,已 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 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 今尚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 裁判斷書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05號仲裁案件卷宗,確認系爭仲裁判 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4

SLDV-113-仲執-1-20250114-1

仲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TRAFIGURA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uan Diego Charles Hubert Olaechea Lim Jun Tang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龍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Christopher Hancock KC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2月13 日就鋁材銷售合約編號653560所作成中間終局仲裁判斷(Alumin ium Sale Contract no.000000 INTERIM FINAL AWARD),准予 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 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 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復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茲聲請人向相對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興業公 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定。相對 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收文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監事人數變更、改 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僅登記 董事長1人即顏秀香(未登記其他董事),任期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為止;嗣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經命令解 散,其章程就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復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應由其董事長顏秀香為清算人(即相對人被告海德 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1日已變更登記顏 秀香為其負責人,亦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同堪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 為吳福禱、將相對人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顏德新, 嗣經本院聯繫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相對人廷鑫金屬公 司及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秀香(見本院卷2第17頁至 第18頁),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 第653560號鋁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所附 一般條款第22.1條約定仲裁協議即雙方以本契約所生,或於 本契約相關之一切請求、爭議或分歧(包含但不限於有關於 其存在、有效性或終止的任何爭議),爭議均應提交至英國 倫敦仲裁,適用西元1996年仲裁法案(或其任何後續修訂或 重新制定);由於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故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 郵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 廷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 簽名並提供給相對人,系爭契約即合意成立;依據仲裁法第 1條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書面紀錄可稽 ,足認兩造已成立上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無訛 ;再參以相關實務見解,應無必要再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 原本;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 起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未爭議系爭仲裁協議存在及有 效性,業經本院依仲裁法第4條裁定停止;聲請人於112年2 月3日依系爭仲裁協議,寄發仲裁聲請通知相對人並選任Chr istopher Hancock KC為仲裁人,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共 同委託律師為其代理人參與仲裁程序,亦未曾爭執系爭仲裁 協議存在,益徵應無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原本之必要;相 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未能於期限內選定仲裁人,依據系爭契約 22.2條約定,由聲請人所選定仲裁人作為獨任仲裁人行使職 權;上開仲裁程序雖尚未完全終結,然仲裁人為先行解決一 部紛爭,已依聲請人請求,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案作成中 間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得為我國仲裁法 第48條規定承認標的;本件雖因兩造未約定仲裁機構而為非 機構仲裁,惟我國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及執行未 有不同規定,實務上亦有諸多承認及執行非機構仲裁所為外 國仲裁判斷的先例,故本件仲裁判斷應屬有效,爰依仲裁法 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除具狀請求展延提出書狀期間外,未曾 為任何陳述。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 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 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 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 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 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 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 ,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 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 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 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 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 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 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 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 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 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 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 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條、第50條定有 明文。 四、系爭仲裁協議於我國領域外作成後,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承認,並已附具仲裁判斷書正本暨中譯本、仲裁判斷所適 用外國仲裁法規即英國法1996年仲裁法暨中譯本;系爭仲裁 協議雖無原本,惟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郵 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廷 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簽 名並提供給相對人,故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等事實,有民事 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暨檢附證據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亦未就此予以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外國 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惟此乃因兩造間就 本件所成立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所致,基於當事人為權利義 務關係主體,倘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有權利選擇如何 解決糾紛,本院認無必要強令提出本不存在的外國仲裁機構 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以符兩造合意透過仲裁解決 爭議之目的。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間商業糾紛所為判斷 ,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相對人收受本院通 知後,僅於113年8月2日具狀請求展延期間提出書狀(見本 院卷2第5頁至第7頁),迄未依仲裁法第50條規定具狀聲請 駁回,有無故拖延本件審查進度情形,爰不再等待,附此敘 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3

TNDV-113-仲許-1-20250113-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玉認 阮文維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 阮玉認(即聲請人)工資73,911元、資遺費52,651元,合計126, 562元。給付阮文維(即聲請人)工資73,911元、資遺費64,097 元,合計138,00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 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 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阮 玉認、阮文維各新台幣(下同)126,562元、138,008元,詎 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1、2 項所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阮玉認、阮文維各新台幣(下同)126,562元、138,008 元成立調解無誤,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聲 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3

TNDV-114-勞執-1-20250113-1

勞仲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林金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 下稱仲裁委員會)112年高市勞關字第11240896600 號仲裁 判斷,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於113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查詢可憑(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 於113年7月15日即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方振仁,有經濟部11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頁),並經方振仁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13日以被告缺勤911.5小時為由予 以解僱,嗣雙方合意就勞資爭議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下 稱系爭仲裁),仲裁委員會並於113年6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 判斷,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㈠系爭仲裁程序於113 年3月8日第二次仲裁會議(下稱第二次仲裁會議)開會時有 未受委任之陳嘉麟、蘇士元、林經文及蘇雅慧(下稱陳嘉麟 等4人)列席並旁聽開庭内容;又於112年5月17日第三次仲 裁會議(下稱第三次仲裁會議)開會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 列席旁聽並發言。然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約定公開,第二 、三次仲裁會議陳嘉麟等人在場並發言,已違反法律規定, 且陳嘉麟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其在場已足以影響黃國雄 自由陳述。㈡證人黃國雄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該交接檢點表 得事後補簽」、「林姓員工雖有於交接檢點表上簽名然實際 未到班」等語,嗣卻於第三次仲裁會議仲裁會議中證稱「林 姓員工有確實到班、僅係受政風影響而有誇張言論」等語, 黃國雄於偵查程序中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而其於仲裁程序 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則黃國雄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可信 度自然較高,從而其於仲裁程序所為之陳述,自屬虚偽。為 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不公開,應指仲裁程序 不對外公開,即不將仲裁情事或其内容暴露與仲裁無關之第 三人所知,即確保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然系爭仲裁在場之陳 嘉麟等人係為輔助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並非不相干 之不特定第三人,且其等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亦無影響原告之 營業秘密,故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與不公開原則無違背。況且 ,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對陳嘉麟等人列席之事實, 適時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依仲裁法規定,原告於系爭仲 裁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行異議。即原告本應於仲裁程序中爭 執,然因其自身怠於行使程序上異議權,自不得於仲裁程序 後再予以異議,以符訴訟法中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㈡ 黃國雄既未經刑事之訴追、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即泛以系爭 仲裁判斷基礎有虛偽情事,而主張應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亦 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0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10 年間擔任被告 公司所屬大林煉油廠技術組品保課檢驗技術員。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令,以原告「在110年6月至111年4 月間連續11個月份均曠職達6日以上,111年5月曠職47小時 ,總計911.5小時缺勤,共詐領薪資27萬3,450元」為由,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 6條第6、15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 第6、17款等規定,解僱原告,並於同日以書函通知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因不服遭被告解僱,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兩造於112年11 月間合意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嗣仲裁委員會分別於113 年1月29日、113年3月8日及113年5月17日進行3次仲裁審議 程序,並於113年6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仲裁判斷 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㈣兩造於113年3月8日進行第二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未受委 任之台灣中油工會第15、16屆理事長陳嘉麟、被告公司勞工 董事蘇士元、台灣石油工會常務理事林經文及原告委任律師 之事務所人員蘇雅慧列席並全程與會。嗣於113年5月17日進 行第三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未受委任之陳嘉麟列席旁聽並 發言。  ㈤黃國雄於原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曾出庭具結 作證,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嗣黃國雄於113年5月17日第三 次仲裁會議審議時,卻一反其在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而為原 告有利之證言。惟黃國雄作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言內容 ,尚未因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  ㈥兩造前揭之仲裁並未約定公開仲裁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 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 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 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法或仲裁合意者,爭議當事人得 聲明異議。但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 得異議。又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 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勞資爭議仲裁辦 法第20條及仲裁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約定公開,然第二、三次仲 裁會議陳嘉麟等人在場並發言,已違反法律規定,且陳嘉麟 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其在場已足以影響黃國雄自由陳述 之可能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進行第二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等 人列席並全程與會。嗣於進行第三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 未受委任之陳嘉麟列席旁聽並發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對於陳嘉麟等人於第二、三次仲 裁會議在場並發言之仲裁程序,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 未爭執或異議一節,有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附於仲裁卷 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4、209至210頁),揆諸上開規定, 縱陳嘉麟等人未受委任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在場並發言, 原告自不得於仲裁程序結束後,執此程序上之瑕疵,另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不知悉陳嘉麟等人 未受委任云云,惟依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所載陳嘉麟等 人均簽名列席人員簽名處而非當事人簽名處,且與當事人及 兩造律師簽名處相異,可見陳嘉麟等人並非受當事人委任, 僅為列席人員,況且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均已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343頁),足見原告對陳嘉麟等人非受當事人委 任,僅為列席人員一節,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上開所 陳,並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陳嘉麟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在場,已足以影響 黃國雄自由陳述云云。黃國雄是否於第三次仲裁會議中因陳 嘉麟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況且,原告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未爭執或 異議陳嘉麟等人在場,自不得再執此異議,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本件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應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   按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 其他虛偽情事者,此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 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 結果為限,同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黃國雄作為 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言內容,尚未因偽造、變造或有其他 虛偽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承上,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證據顯 無因虛偽情事而經判決確定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撤銷事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仲訴-1-20250110-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仲聲平 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中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麗珠新臺幣912萬9,600元,及其 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 62萬9,600元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 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爭議事件 ,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作成112年度 仲聲平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 卷第15-37頁),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檢附送達收據及郵件收件回執到院,本院以113 年10月24日北院英民行113仲備45字第1130022289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核無誤。又系 爭仲裁判斷經本院審認,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 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10月28日(113)仲業字第113120 1號函、收支明細表,仲裁費用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213 ,675元,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由聲請人負擔17%,餘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177,350元(=213,675元×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說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10

TPDV-113-仲執-9-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 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 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 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後,如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 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 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又兩造間 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第22條另約定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本件移轉於合意管轄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被告事務所登記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兩造簽立之契約第22條明定:「 甲乙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 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 仲裁,如調解不成立仲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外,被告公司設於臺中 市;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遍觀全卷,亦無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原告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 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僅泛稱其係於臺北市提供勞務,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應訴不便等語(本院卷第54頁),實難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 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3-勞訴-318-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 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 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下 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84 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 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83,77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9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 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核定), 合計669,620元【計算式:255,848元+383,772元+30,000元= 669,62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 費用669,6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第三審裁判費383,7 72元已由相對人繳付,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669,6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聲-1589-20250109-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桓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萬9,6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 原告訴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判斷)為一部撤銷,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判斷主文「本請求 部分」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三戶不動產(下各稱24F-A、18F-A 、19F-B,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 %即差額19.33%比例之部分應撤銷(本院卷二第8頁)。參據兩造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標的物,所生權益 分配剩餘爭議而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3戶爭議戶(即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雙方權益分配爭議期間暫時登 記予甲方(即被告)。甲乙雙方同意最終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 裁判斷)結果辦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以完整 戶為單位,不足一戶部分以現金找補,……」(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最終分配方式,仍係採取所有權之 分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酌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該年度(即113年度),同一社區、類似建築態樣、含停車位 等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 194萬1,900元許,車位則概為每位270萬元,有兩造提出之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一年成交均價」;第 57至59頁);又24F-A、18F-A、19F-B總面積,依兩造間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採取之登記方式、按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分 別為130.05坪、130.05坪、91.34坪(含共有部分建物及陽台、 雨遮等附屬建物,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各附有1、2、 1個車位,此觀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至為明確(本院卷二第61 至66頁)。準此,系爭24F-A、18F-A、19F-B不動產加計各該停 車位後之交易價額依序為2億5,52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 ,900元+270萬元)、2億5,79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900 元+270萬元×2)、1億8,007萬3,146元(91.34坪×194萬1,900元+ 270萬元),合計6億9,326萬1,336元;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判斷 後,可多得之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差額19.33%計算後,為1億3,4 00萬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億3,400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877 元,原告僅繳納40萬9,672元,尚欠74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區分所有權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24F-A )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18F-A )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19F-B ) 區分所有權 所附停車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所含車位地下3樓第14號(B3F-14)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地下4樓第49號(B4F-49)70號(B4F-70)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地下4樓50號(B4F-50)停車位

2025-01-08

TPDV-113-仲訴-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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