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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林欣瑩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輝,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 游珮筠、林燕、廖俐洋、吳曉萍、李靖緯,業據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5月27日、 110年4月21日、111年4月27日、113年5月17日、同年8月17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255至258、283至286頁、 卷四第97至107、191至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審本訴原告高陳綉治及周方慰(下合稱周方慰等3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因系爭大樓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作 成「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 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乙、倘若該委 員未繳管理費,擬建議該委員開會之車馬費抵扣欠繳的管理 費」等語之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甲、乙部分,合稱系爭決 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另周方慰等3 人固欠繳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等(下稱系爭管理費),但因系爭大樓公設漏水,致周方 慰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下稱系 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周 方慰等3人一再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嗣由系爭建 物承租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 支付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並讓與系爭修繕費債權,周方 慰等3人因此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與被上 訴人系爭管理費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周方慰等3人之 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語,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 認被上訴人對周方慰等3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20萬元不存在(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至6頁反面、卷一第77 至78頁)。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甲部分無效,並駁回周 方慰等3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周方慰等3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確認系爭管 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周方慰等3人撤回 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是本訴部分均已確定。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周方慰等3人未依系爭大樓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繳納系爭管理費,而請求周方慰等3人就其等 共有之系爭建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4,830元,周方慰另 應就其所有之其餘建物、停車位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170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卷三第54頁)。嗣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建物管理費部分,按周方慰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高陳綉治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161萬2,859元、100萬7,336元本息,周方慰則因已自 行繳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管理費,僅就其餘建物及停車位 清潔費合計102萬9,13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56頁),復 因周方慰等3人為抵銷抗辯,及周方慰已給付被上訴人33萬8 ,387元,被上訴人撤回對高陳綉治、周方慰之訴,並減縮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0,568元本息(見本院卷 四第362頁),為周方慰等3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62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確定、撤回及 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受讓隆通公司附表二編號⑶B、 D欄所示債權,並以前開受讓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但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 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41、363頁)。惟周方慰等3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其等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係因其等以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為抵銷之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 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另訴外人李政 和、高火盛、周方慰以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上訴人、高 陳綉治則以李政和、高火盛嗣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高陳綉治而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他案起訴主張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持續漏水,致其等所有系 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下稱58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下稱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金額、利息確定(下 稱系爭他案債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請求上訴人、訴外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 公司)等給付系爭大樓管理費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隆 通公司即以分別受讓李政和、高火盛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 、二編號⑵欄所示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受讓所餘 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隆通公司受讓所 餘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6頁),堪認上訴人該攻防方法不甚延 滯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⑶ 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系爭規約應 繳納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而未繳 納。又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前開管理費 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伊10萬0,568元。爰依系爭規約第39 條第1項、第43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0,5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未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 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但其中100年1月至同年7月 之管理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至105 年3月間出租給隆通公司及燁聯公司,雙方約定應由隆通公 司及燁聯公司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建 物於104年9月至105年3月間之管理費。又58號判決、696號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 示金額、利息確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已將 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債權讓與伊及隆通公司,經伊及隆 通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伊對被上訴人尚有附表一編號 ⑶B、D欄所示債權,隆通公司亦已將其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 ,對被上訴人所餘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讓與伊,伊 以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依序與被上訴人本件管 理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 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四第294至 297、363、365至366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內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應繳納系爭建物於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 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  ㈡系爭大樓於上訴人前開欠繳管理費期間之有效規約(即系爭規 約,見原審卷一第38至52頁)約定:  ⒈第39條第1項「管理費」約定:「為便於大樓通常事務之管理 與執行,所有權人應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⒉第42條「繳納義務人」約定:「一、管理費及特別經費,所 有權人有繳納之義務。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 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繳納之義務。二、 為便於繳納義務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 但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提出租約或其他件證明應 由所有權人繳納者,管理委員會應向所有權人收繳。」  ⒊第43條「欠繳管理費之效果」約定:「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已逾二個月的管理費,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繳納者,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特別經費時,亦同。」  ㈢周方慰等3人於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給隆通公司使 用,其中第3條約定:「丁方(即隆通公司)得自由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建物、修繕及維護、且其所有修繕及維護費用 (不論是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由丁方自行負責」;又隆通公 司於同年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四 第135至138頁,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建物及停車位B1 002、B1003給燁聯公司,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 即隆通公司)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 理費、清潔費、乙方(即燁聯公司)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 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而燁聯公司未 依約繳納系爭建物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 理費。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以臺北松德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3人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見 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上訴 人迄未繳納。被上訴人亦另寄送本院卷四第139至141頁之存 證信函給燁聯公司,通知燁聯公司盡速繳納104年10月1日至 105年1月31日之管理費。  ㈤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等人前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於9 4年12月間持續漏水,致系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本息確 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將系爭他案債權讓與 上訴人、隆通公司之內容如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經上 訴人、隆通公司於另案確定判決主張抵銷後,所餘債權如附 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 2,859元。   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依應有部分應繳納系爭建物1 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即 不爭執事項㈡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161萬2,85 9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17萬9, 091元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即明,依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 約定(即不爭執事項㈡⒈),管理費應由所有權人按月繳納,屬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堪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時 效應為5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而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提 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 理費,並於書狀列明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約定所有權人應 每月繳交管理費,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收受該狀(見原審 卷一第66至73-1頁),就上訴人積欠之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 管理費,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 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狀及其當 庭陳述,其知悉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之內容,對於上訴人 積欠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不爭執,但以所 代墊付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工程修繕費用為抵銷(見原審 卷一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經原審法官於105年11月16 日、同年12月21日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對於將上訴人積欠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 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及將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共用 部分修繕費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互相抵銷列為爭 執事項,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 4頁反面至第45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100年1月至同年 7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於時效完成後,在訴訟 中為明確認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係 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嗣後以100年1月至同 年7月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4年9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應向隆通 公司及燁聯公司請求云云,並以系爭租約第6條、系爭規約 第42條第1項但書為據。然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權人依區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是作為公寓大廈管理 用途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費用,不論係比例分擔或以公共基金支付,其繳納義務 人均為區權人。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即不爭執事項㈡⒈、⒉),亦明定區權人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 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管 理費繳納義務,自屬有據。  ⑵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觀諸系爭租 約第6條(即不爭執事項㈢),隆通公司與燁聯公司約定系爭 建物之管理費由燁聯公司負擔,即燁聯公司對隆通公司負有 向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核屬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約款,則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燁聯公司給付之權利, 但上訴人本於區權人地位應負擔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不因之 免除。  ⑶復細譯系爭規約第42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所有權人與承租 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 繳納之義務」、第42條第2項前段約定:「為便於繳納義務 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即不爭執事項㈡ ⒉),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須以區權人與住戶 間有前開⑵所述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為前提,適足以證明應 負擔管理費繳納義務者為區權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對區權 人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而受領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上 訴人不因前開約定而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要屬至明。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 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核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則非 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論斷。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經上訴人以附 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 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為無理由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 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 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管理費債權161萬2,859元,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即不爭執 事項㈠、㈤),上訴人前以108年2月22日民事訴訟陳報狀為以 系爭他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嗣再以113年11月5日民事陳 報狀、同年12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以系爭他案債 權中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並指定抵銷 順序依附表一編號⑶B、D欄、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卷四第242至243、336至337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463頁、卷四第296至298、363頁),是上訴人已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權與上訴人之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系爭他案債權 之發生時點為94年12月,即不爭執事項㈤),應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各期管理費債權發生時)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計算式如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所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消滅,上訴人毋庸再對被上訴人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0,5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與高陳綉治、周方慰共同給付311萬4,830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上訴人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上訴人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上訴人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所餘債權(即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31萬5,774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61萬2,859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129萬7,085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612,859-315,774=1,297,085】 備註:因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及左列⑶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互為抵銷,故均不計算利息。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29萬7,085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9萬8,992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297,085-1,198,093=98,992】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附表二:隆通公司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隆通公司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隆通公司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隆通公司所餘債權(即上訴人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2萬6,69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9萬8,992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債權消滅,上訴人尚有12萬7,707元債權。 【計算式:98,992-226,699=-127,707】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025-02-26

TPHV-107-上-1115-20250226-6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泓毅即吳翼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任職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以全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172元及扶養1名未子女9,586元後,可支配餘額為 7,642元,又認抗告人債務總金額為816,829元,僅需約9年 即得清償完畢,但債權並不僅僅如此,抗告人還有一筆融資 借款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權額 為30萬元,只因未向鈞院陳報債權而未列計,惟該筆債權債 務人尚須處理,抗告人已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 債權人更無意願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距離退休年齡雖尚有 18年,但與債權人協商不成,並非故意藉由更生程序減免債 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 繼續履行,其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抗告人名下 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640,591元, 目前收入為每月36,400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49,273元 ,目前則為28,758元。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除和潤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之外,依各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債權額為19,968元、13,029元(調解卷第151、152頁)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92元(調解 卷第15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96元(調 解卷第193頁);渣打銀行債權額為311,110元(原審卷第5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2,574元(原 審卷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7,16 0元(原審卷第73頁),上開金額合計為816,829元。則以抗 告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642元可供清償 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16,829元÷7,642 元÷12個月),而抗告人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 足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 同,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另積欠和潤公司融資借款債務約30萬元等語 ,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07號本票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以上開裁定尚無從據以認定 和潤公司之現存實際債權額,縱逕以抗告人所主張之30萬元 納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計算,抗告人清償所時間僅需約12 .2年【計算式:(816,829元+300,000元)÷7,642元÷12個月 ≒12.2年】,距抗告人之強制退休年齡甚久,是以抗告人之 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更生,仍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抗-34-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址同上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299元、13,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前一、二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570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元及電信服務 費3,271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 欠18,723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3,076元及電信服務費5,64 7元)未清償。  ㈢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2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其中3,271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3元,及其中5,647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被告 從未使用該門號,因此未產生電信費用;且系爭電話費糾紛 為民國107年產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其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電話費、專案設備 補貼款,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復於本院其訴訟代理人 另稱:「我兒子是去辦理電信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那筆錢 ,他被同學騙去直銷,去買了一個納骨塔8萬元,他不敢回 來跟我們說,就去辦貸款,電信公司就縱容通訊行一直去騙 人」等語,其不僅未舉證已明其實,且主張前後矛盾,甚至 恐有以申辦電信門號為名,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套利為 實,亦無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權時效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台灣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7年間積欠此 電信費,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分別 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 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該部分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2.就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部分:    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或認 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上開見解均非無見,然其專案合約如 僅記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 釋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內對專案補貼 約款均載明「違約」、「違反需繳交」、「賠償款」等 文字(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本件原告關於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具違約金性質,依上開 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屬販售商品之代 價,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專案設備補貼款部分,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 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違約金 )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小-49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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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沈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參萬陸仟 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票-1033-20250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之壹萬壹仟肆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票-103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高聿艷 張思婷 被 告 董美麗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法商佳信 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借款債 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959-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鄭靖儀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元,及其中新臺幣8,432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合計積欠電信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24,95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核其性 質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併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而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附表、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銷售確認單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服務費(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合計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5,549元 3,810元 18,023元 37,382元 2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473元 7,353元 15,626元 30,452元 5 0000-000000 同上 4,546元 7,283元 9,193元 21,022元 6 0000-000000 同上 2,949元 5,483元 8,595元 17,027元 合計 124,957元

2025-02-25

PCEV-114-板簡-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紅 王心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紅、王心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現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告訴人王正男及李素玉、王 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等6人(下合稱悅萊公司原 股東),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 (張金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 股份買賣同意書,將其等部分持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 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 為悅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美紅自該日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陳美紅及被告即陳美紅之子王心平均明知未經悅萊 公司原股東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王心平先持申請事項僅有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 、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之原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3 項同意書」)向悅萊公司原股東取得其等之簽名後,再以剪 貼方式偽造「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 雯」、「蘇仁淑」、「張永進」之簽名在申請事項為股東出 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等4項之股東同意書 (下稱「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上,並蓋用悅萊公司及負 責人李素玉之大小章,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地址 、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意,另 製作變更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偽刻王正男 、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之印鑑,蓋用在該公司章程上, 均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嗣被告王心平取得「本案股 東4項同意書」、變更後公司章程,即委由不知情之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悅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 揭偽造之文件,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 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悅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同案被告張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正男、證人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建豪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劉淑慎記帳士事務所112年2月1 6日說明書、悅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美紅 辯稱:我們都是按照股份買賣同意書來處理,沒有偽造文書 等語;被告王心平辯稱:相關文書都是由我拿給告訴人,再 由告訴人拿給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等人簽名及 蓋章,告訴人交還給我以後,我即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悅萊公司原股東於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簽 訂股份買賣同意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將其等部分持 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 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為悅萊公司負責人一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74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8至9頁反面),且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由悅萊公司委託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遷址、負責 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他卷第174頁反面)、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及附件(他卷第97至129 頁)、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及附件(本院 卷一第379至382頁)、悅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並為被 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以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內容略以:六、乙方(即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購買悅萊企業51%股份分別登記於兩位新股 東,比例為張金順25%(即佔出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陳美紅26%(即佔出資資本額416萬元整);所有 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偵卷第8頁 反面),而本案買賣契約書末頁之賣方「用印及親簽欄位」 經告訴人、證人李素玉親自簽名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本 院卷一第217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8頁)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衡以當時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分別為 悅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 訂涉及悅萊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買賣,對於悅萊公司之經營 影響重大,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當有仔細閱覽,且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印、簽名等過程 應相當注意,自無對於內容不清楚,或任由他人在本案買賣 契約書上蓋章之理,況告訴人尚有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末頁 親自手寫補充附約內容及簽名(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本 案買賣契約書各頁之印文、上開條文後方之印文均為告訴人 、證人李素玉所親自蓋印,並可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 悅萊公司原股東、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之真意無誤。至證人 即告訴人、李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不瞭解、印文為被告王心平所擅自蓋印等節,顯與 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將「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他卷第31、156頁)偽造為「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 卷第5頁正反面),將原有之申請事項即股東出資轉讓、公 司所在地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擅自新增第4項即「董 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查 : 1、悅萊公司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 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有委任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2頁),觀之委任書簽章欄位同有悅萊公司 原負責人李素玉、新任負責人陳美紅之親自簽名,足徵此委 任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李素玉之確認,已堪認定。而建豪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係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前 揭委任事項之相關文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有接受悅萊公司關於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 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之委任,當時我有看過本案 買賣契約書,我們就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前提來 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製作完文件後交給王心平, 請王心平交由股東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2、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悅萊公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依上 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即為董事,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 申請事項所載「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與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明載「所有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 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委任書委任內容「負責人變更」 之內容或文義均無違背,足認此次股份買賣後,將進行公司 負責人即公司董事之變更,為悅萊公司原股東與被告陳美紅 、張金順之合意,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所載申請事項 均與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合,已難認被告陳美紅、王心 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此部分內容之必要,益徵證人黃林 瑤瑩證稱其係依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相關文書,供 被告王心平提供予悅萊公司原股東用印或簽名一節無訛。 ㈤、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涉及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等事 宜,影響悅萊公司章程之內容,此觀悅萊公司之章程修正對 照表第六條明訂悅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一節甚明(他卷 第8頁),且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五點亦明載「乙方付清本契 約之買賣價金後,甲方須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公司股份轉讓 及變更登記」(偵卷第8頁反面),上開經證人李素玉、被 告陳美紅親自簽名之委任書同記載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偵卷第12頁),況不論係公訴意 旨主張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他卷第31、156頁),或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卷第5頁正反面),其上之申請 事項均包含「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對於悅萊公 司之經營影響甚大,有如前述,悅萊公司原股東既均已在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對於同意書上所載之申請事項、同意內容 自均應有所瞭解,當知悉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將修改公司章 程,且對於同意書所附文件(即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有 謹慎審視,始簽名同意上開申請事項,自無法以證人即告訴 人(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 1頁)、證人張永進(本院卷一第274頁)事後空言證稱未曾 看過相關文件、文件不齊全等語,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 有偽造相關文書之犯行。 ㈥、至經本院勘驗悅萊公司登記案卷之「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2 份,結果略以:①經比對2份同意書之「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 意」等文字及其下的表格年月日之格式,其中「以」字與上 方表格之直線相對位置並不一致。②2份同意書之下方表格的 縱向直線對比上方表格的縱向直線,均稍有歪斜。③2份同意 書內之簽名均係複印,未見有何以原子筆之顏色書寫之痕跡 。另同意書內之大小章均非複印。④2份同意書內,上下部分 之文字及表格(「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字以下內容 為下半部)之清晰度顯然不一致,下方文字及表格均呈現毛 邊,較為粗糙,上半部則無此情形。⑤2份同意書內均未見傳 真文字之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0 1、423至43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2份確有經過剪貼之痕跡,然查,悅萊公司將本次出資 額移轉、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委由 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文件係由該事務所人員製 作後提供予被告王心平,由被告王心平轉交告訴人、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等人簽署,再由被告王心平蒐集後交予該事務 所人員彙整並送出申請等節,有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林瑤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務所接受悅萊公司之委任後,我們依 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因 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所以我們製作的同意書一定有包含「 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這一 項,我們沒有提供過「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另外股東名 冊及出資額列表、股東出資額變動表也都是我們所製作的文 件,這些文件我們製作完成後,請王心平到事務所取回,由 他交給各股東簽署,之後他再將文件交回來給事務所,我們 確認過都有簽署、用印,審核沒有問題後就提出申請;這些 文件是由我交辦給助理製作,文件格式則是由登打的人員依 照自己習慣調整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22至26頁),則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對於事務所承辦人 員、助理如何製作相關文件、事後如何整理或彙整相關文件 等執行細節確有可能不知情,自難單憑「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有剪貼之痕跡,遽認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證人黃林瑤 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王心平當時交回給我 的「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都是正本,上面的簽名都是原子 筆的筆跡,沒有影印或傳真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 95頁),然被告王心平、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股東同意書曾透 過傳真方式回傳一節均不爭執,而證人黃林瑤瑩係因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悅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項申請始參與上 開文件之製作,與悅萊公司之股東應無瓜葛,並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當無刻意杜撰上情之理,且 證人黃林瑤瑩於本院113年1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事隔 很久,這幾個月來我的身體狀況不佳,如果再回憶會頭痛, 已經想不起來是正本還是影本,當時文件交由王心平帶回去 給相關股東簽名,他帶回來以後我們審核都有簽名就提出申 請,上次說沒有影印或傳真,可能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而記 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足認證人黃林瑤瑩第一次 審理時所述,確有因距事發已久,且其經手案件非少,記憶 有所訛誤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同,推 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美紅、王 心平有偽造「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或偽刻告訴人、王志銘 、蘇仁淑、張永進等人之印鑑蓋用在悅萊公司章程上,自難 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美紅、王心平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訴-205-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藍振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GFJ979013號及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9時24分許及同年12 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利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AST-2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1)及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2),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12月5日檢具採證影像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1、2分別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於同年12月27日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後, 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投監四字 第65-GFJ97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56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 投監四字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原告均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訴期間適逢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 63條之2修正,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準此,依現行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及併排停車之行為已不得檢舉,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未察,顯有違行 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係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法前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尚無溯及既往之適 用;倘依原告主張,修法前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所為之 舉發,如非修法後所規定得以檢舉之項目,則其他被檢舉 人是否亦可依原告主張要求溯及既往而免罰?原告此一主 張,斷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原告113 年1月8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30006445號函、被告113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 30004878號函、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原告113年6月19 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 96426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應堪認定。 (二)按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 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十七、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而原 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 日施行,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 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 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 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 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交通部 立法說明參照),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 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次按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 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 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或處罰之規定變更時 ,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惟如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 例外「從輕」,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 成要件之法規變更;然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 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本件依該規定既均係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 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 機關因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 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乙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復依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地點1時,車身右側路面上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實線,且其車頭已伸越停止線位於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之間,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之 範圍內;而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2時,其車身右側為 機車停車格,有3輛機車車頭朝內停放其中,系爭車輛則 順向停放於該3輛機車車尾處,並完全佔據該路段慢車道 ,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與其右側機車併排停放之情形。再者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1、2時,車門未開啟、後煞車 燈及方向燈均未開啟、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均 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應到案 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依道 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 原告罰鍰2,4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七、第56 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 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025-02-25

TCTA-113-交-848-20250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鄒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34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34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4-豐小-1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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