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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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崇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3日刊登於本 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 告裁定列印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 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1953-7 1 100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8949-0 1 1000 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92379-9 1 613

2025-01-10

TNDV-113-除-340-202501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24號 原 告 鄭惟唯 被 告 詹孟樵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12 81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 午10時35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9

SYEV-114-營小-2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施昭佑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和昕開 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施昭佑應給付原告22,0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37,5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9

TNDV-113-補-1133-202501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張嘉玫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 之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所示面積 3.82平方公尺之管線拆除(上開面積合計70.46平方公尺),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84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元。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 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 7,070元(計算式:70.46×4,500=317,070元);加計原告合併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84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47,917元(計算式:317,070元+30,847元=347,91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 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8

SYEV-112-營簡-625-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蘇靖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育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 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8

TNDV-113-補-1294-202501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洪敏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清民 陳方美櫻 陳元龍 陳尹千 陳愛純 陳周阿芒 陳俊中 陳柳芸 陳玉琴 陳玉華 陳俊羽 陳保文 陳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29日111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柳 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 附表二編號3所載「陳方美櫻(含自陳玉琳繼承之30分之1)」應 更正為「陳方美櫻」、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均 應更正為「1/24」、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載之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均應更正為「1/2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07

SYEV-111-營簡-7-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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