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宅租賃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楊淑華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致無法按期 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及其反面)、大家房屋 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5-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31-32頁)、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4-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56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57-59頁)、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62-72頁)、寅將開發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7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約23,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280元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220元可供還款,衡以 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足 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 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除有保單解約金130,79 0元外(見本院卷第5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 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06,526元(見調解 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55-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閔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 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 新臺幣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㈠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 088元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院卷第13頁), 復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 年6月12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8元 。」(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標的價 額均未變動,僅特定其主張房屋之建號並為文句修正,其訴 訟標的並未變更,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因強制執行程序遭查封 在案,伊因拍賣標得系爭房屋而於113年6月12日獲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並辦理登記完竣,而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假扣押查封程 序進行時即居住在內並向執行法院陳稱其乃無償使用,並無 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嗣112年11月30日履勘時被告又改稱 :房屋有出租他人,但不清楚承租人名稱等語,然並未提出 租約,且縱有出租亦為查封後所為而對伊不生效力。又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乃 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原告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5,08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 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8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拍賣前為伊前妻訴外人謝奕臻(原名 謝丘彧、謝惠珠,下稱謝奕臻)所有,並由伊之合作方訴外 人綠宏隆有限公司(下稱綠宏隆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起即 承租之,並非無權占有,目前系爭房屋內還存有伊自費設置 之增建與裝修,因此前開租約之租金方較市價低。況伊先前 願價購或以同一條件承租,均遭原告拒絕而未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並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60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於113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9至20、31至37頁)。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9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囑託為限制登記,並經同案於112年2月15日查 封之,嗣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5日依前開囑託辦理 限制登記(見111司執全95卷內111年12月29日苗院雅111司 執全讓字第95號函、112年1月17日及112年4月18日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函、112年2月15日假扣押查封筆錄)。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迄今均由被告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 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拍賣標的之買受人 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得對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並 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如占有人抗辯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則應由占有人就其具有如何之權源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增建部分,並於113年6 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113年7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至20、37、3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其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迄今仍由被告占用當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當中,首堪認定。  ⒊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被告雖辯稱系 爭房屋為綠宏隆公司於107年起向原所有權人謝奕臻承租, 伊則為綠宏隆公司之合作方並基於該租賃關係始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而以其為綠宏隆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為合法占有權源 之抗辯。惟查:  ⑴首觀諸被告所提107年4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商工登記歷史 資料(本院卷第75至79、93頁),其出租人雖為謝奕臻、承 租人則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源泉興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南 庄氫泉崗股份有限公司),然其租賃契約第一條並未記載租 賃標的及使用範圍,已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且該租約第二 條所載之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3月30日即已屆滿,亦與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即113年6月12日起迄今無涉。  ⑵復參以被告所提110年4月1日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 89頁,下稱110年4月1日租約)其出租人記載為謝奕臻、承 租人則為訴外人林聖崴(下逕稱其名),與被告稱系爭房屋 係由綠宏隆公司承租等情而供其使用等情,已屬有間,況綠 宏隆公司乃於112年3月28日始為設立登記,有112年3月29日 經濟部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係由綠宏隆公司於107年起承租,亦與前開租約及公司登記 核有未符。再查,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現場查封時,被告在 場表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本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 出借他人。我是無償使用,債務人謝奕臻是我前妻,不住這 裡,地下層部分只有一個停車格,目前有同一棟住戶在使用 等語,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8頁), 嗣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60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為現場執行時,被告復改稱:房屋有出租他人使 用,不清楚承租人名稱、租約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 頁),足認112年2月15日時系爭房屋除由被告無償使用外, 並無任何由所有權人出租或借用第三人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事,且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房屋乃為承租人提供其使用,然 於112年11月30日時對於承租人名稱、租約俱稱不知,且嗣 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亦未陳報租約(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8605號卷),則110年4月1日租約是否為真正,殆非 無疑。  ⑶況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認110年4月1日租約為謝奕臻與 林聖崴於112年2月15日查封後另行簽立而為真正,該租約對 於債權人即拍定人之原告而言,亦不生效力。  ⑷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得110年4月1日租約承租人之同意始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而具有合法權源云云,並非有據。  ⒋據此,被告既至少自112年2月1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且未能證明其具有得以對抗原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合法 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23元: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 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期間所排除所有權人對於物之使用收益者,該等 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乃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而經拍賣而取得之不動產, 乃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無權占有 他人拍定之房屋,當係自該他人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房屋所 有權之日起即已排除權利人之占有,而應自該日起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該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 基於其所有權行使包含使用收益所有物在內之權利,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乃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至 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申報總 價為321,600元(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並有113年8月19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13年1 月起申報總價則為196,554元【計算式:(47.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28×申報地價4,960元/平方公尺)+(66.57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3/7×申報地價4,960元/平方公尺)+(273.0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申報地價4,778元/平方公尺)=196 ,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系爭房屋 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應為518,154元(計算式:321,600 元+196,554元=518,154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供住宅、 停車空間、辦公室使用,且其坐落土地亦係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而為城市區域(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無海砂、輻射 、漏水、屋內非自然死亡或其他毀損情事,屋外為一般民宅 外觀,屋內則均作住家使用,並無顯然之部分毀損、髒汙等 情形,符合一般正常居住使用之品質(見本院112司執28605 卷內112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後附系爭房屋內、外相片) ,是審酌上開房屋座落位置、狀況與使用情形,應認系爭房 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7%為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2日起每月3,023元(計算式:518,154 元×7%÷12個月/年=3,02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一層增建物部分亦有占用前開土地而應 加計相當於增建物面積之土地面積申報總價等語(本院卷第 16至17頁)。然查,觀諸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坐落位置亦為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與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相同(見本院112司執28605卷內112年2月15日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而原告則為該等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之坐落土地,是否原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法定空地而已為 前開原告所有且具有分管權利土地之一部?其占用逾原告對 於該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是否原告是否具有使用收益 權?均未見原告敘明,則原告請求將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範圍部分之土地申報總價計入,應非有據。  ㈢此外,系爭房屋於拍賣時雖記載為不點交(本院卷第25頁) ,然物之交付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時並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是縱認 被告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前經謝奕臻同意而以借貸關係使用系 爭房屋,亦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 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 按月給付3,0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訴-50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8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 。簽約當日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僅給付第1個月即113年 3月之租金,而未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原告,雙 方遂註明於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補齊押金。後被告分別 於同年4月2日、4月30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隨後於同 年6月1日、7月1日及8月1日均未給付當月租金,累積積欠8 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35,000×6-35,000-30,000×3=85 ,000),超過二個月租金,原告遂先於同年7月3日以台北大 同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7月4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復於同年8月2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 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 日收訖。原告既已終止雙方問租賃契約,被告即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離,並持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 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29元;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郭秀雲為止,按月給付35,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7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 金,共計8萬5,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並以台北大同郵局00 0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租 金,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 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 系爭房屋租金,原告復以臺北大同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於催告給付期 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 並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 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 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 數請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庸審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8月2日起即生 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就租賃契約終止 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1,129元(計算式:35,000×5-35,000- 30,000×3+35,000×1/31=51,129)。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2日起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35,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 第3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7

PCDV-113-訴-3105-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敏兒(原名:柳敏兒)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乙○○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7頁至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 卷第21頁至第23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1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343頁)、集保帳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7頁)、遠雄人壽保單之解約金查詢(見本院 卷第355頁至第359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9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855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70557 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 保普生字第113130623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581號函(見本 院卷第53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5月27日北市信社字 第1136008278號函(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6頁)、勞工保 險最新異動紀錄(見調解卷第33-2頁至第35頁)、在學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9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1頁)、債務人對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3頁)等為證,核閱 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不含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員工福利)2萬4,173元 至4萬5,194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91頁),及每月 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共9,778元(見本院卷第49、393頁),名 下雖有1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惟該機車出廠 年份已久,應無殘值(見本院卷第69頁),且遭債務人配偶 使用不知去向中(見本院卷第81頁),又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外,債務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調解卷第37 、14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80萬 7,42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5

TPDV-114-消債更-36-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維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徐大展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6,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詐欺所得6,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 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 知情萬敏禎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本案儲值遊戲帳號「hui850 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以FACEBOO K Messenger暱稱「陳沒錢」私訊位在桃園市之徐大展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賣等語,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致電徐大展,致徐大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所取得系統自 動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內,然「陳沒錢」均未出貨,徐大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大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並於同年6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2年下半年開始使用友人葉靜芬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FACEBOOK暱稱「陳沒錢」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陳沒錢」聯繫告訴人佯以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雙方視訊洽談時,「陳沒錢」並無露面,僅有持「厲冠鋐」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觀覽,「陳沒錢」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告訴人,然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陳沒錢」即不回應之事實。 3 證人萬敏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厲冠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厲冠鋐於112年6月24日尚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1年12月8日入監前身分證曾遺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陳沒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陳沒錢」詐騙後,匯款至「陳沒錢」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上開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⑵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 ⑴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提供給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儲值所產生之匯款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產生上開虛擬帳戶之IP為「123.252.80.60」之事實。 7 ⑴IP「123.252.80.60」調閱資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IP「123.252.80.60」係王宏賓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裝機使用之網路,而上址房屋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由王宏賓母親賴秀勤出租予萬敏禎承租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葉靜芬所申辦,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廷(LINE暱稱「B&K」)與詹耀昇(原名詹明璁,LINE 暱稱「B.C 」)、陳伯雄(LINE暱稱「CASEY 」),3 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耀昇出面,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向人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0室之民宅,供越南籍之 成年女子甲○○住宿,作為爾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 負責在性交易完成後,向甲○○收取性交易所得,劉柏廷負責 透過網路招攬、媒介男客予甲○○,陳伯雄則負責駕車接送甲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即俗稱「馬伕」的工作; 劉柏廷、詹曜昇、陳伯雄即以前述分工方式,於111 年9 月 26日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甲○○與不詳男客,在上址○○街民 宅內,以大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一次。嗣經警循線訪查,先於111 年10月5 日下午 6 時許,在上址民宅前查獲男客張鈞桓,經徵得甲○○同意後 ,再入內查扣甲○○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 油1 罐、透薄潤滑保險套4 個,始查知上情(詹耀昇、陳伯 雄由本院另案審理,甲○○、張鈞桓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廷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陳伯雄   、詹耀昇、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 外,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陳伯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計程車駕駛人管 理系統資料、詹耀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甲○○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詹耀昇、陳伯雄共同 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詹耀昇、陳伯雄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開設應召站謀 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詳下述),兼衡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㈠被告為甲○○媒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雖不詳,惟斟酌甲○ ○於警詢中供稱:平均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不管每次交 易金額多少,我都只能留1100元在身上,剩下都要給老闆等 語(偵查卷第46頁),應可推估該次的性交易所得約為3500 元,而該3500元先扣除甲○○之1100元,再依詹耀昇所稱:伊 補給、收錢的佣金一趟500 元,陳伯雄收一個應召點   ,一個晚上就是500 元等語(偵查卷第328 頁、第330 頁)   ,共扣除1000元,所餘的1400元即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與保險套等物係甲○○所有   ,並非被告之物,均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3

SLDM-114-簡-28-202502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13年度北 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 消滅。依351號裁定文記載:嗣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故所以不需要通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 意,敬請詳察及351裁定可稽及民事執行處函,或可向本院 簡易庭昌股法官明瞭。異議人聲請前案已消滅,得收回提存 物金,聲明收回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9萬1,600元。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法院之裁定 所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異議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530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 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 日陳報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 年9月16日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履勘現場,並於111年 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後, 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 第250號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件 (簡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嗣異議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3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 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 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逕定期日執行後,因異 議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強制執 行系爭房屋。而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至本院,並經 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予異議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異議人得請求 相對人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履行契約等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再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 51號民事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38萬8,800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 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38萬8,800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即於113年11月15日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有異 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司聲卷 第11-15頁)、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書(司 聲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90 355號函(司聲卷第65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903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屬實。 五、同前所述,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 系爭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提起前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異議 人乃提供擔保29萬1,6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69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其擔保之原因,係於異議人若因前案 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異議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前案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 受之損害,以異議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非為擔保相對 人本案之請求(即前案確定判決),準此,相對人前案訴訟 之本案請求是否如異議人所稱「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之已消滅情節,即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是否受 有損害核屬二事。本件異議人所提前案之訴業已敗訴確定, 異議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 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異議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29萬1,600元,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3

TPDV-114-事聲-11-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53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房東乙○○,向其恫稱略以:不然 你想要怎樣;你再說我就讓你這間變凶宅;你不相信嗎,不 然試試看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 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 書、語音訊息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 ,其僅因心情不佳,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2名未出生的胎兒、需扶養配偶、小孩 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CTDM-113-簡-3157-202501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詹瓊華 被 告 曾適鑾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文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文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暨將房屋後門鑰匙1支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適鑾應將鉑新機車行之營業登記自第一項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 三、被告何文吉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吉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何文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吉如以新臺幣4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萬1333 元為被告何文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吉如按月 以新臺幣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為被告 ,聲明㈠至㈣分別為:㈠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 內之變電箱、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 方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從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 、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 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所有鑰匙。㈡被告 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遷出。㈢被 告何文吉從民國113年7月1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依住宅租賃契約按日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一倍違 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30日=1333元)。 ㈣被告何文吉應返還修繕抽水機8900元費用。嗣原告更正被 告鉑新機車行為被告曾適鑾,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 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73、303 、3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所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補充事實上、 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變更請求按月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撤 回聲明第㈣項部分,僅為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向訴外人詹國良 、詹江節惠、詹麗姝(下稱詹國良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3年4 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何文吉自1 02年5月1日起向詹國良承租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何文吉明知系爭房屋已生產權糾紛並遭查封,卻與詹國良於 112年12月1日重新簽訂5年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至117年11月30日止,故意侵害伊之權利,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伊於113 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文吉若要續租,應重新簽訂租約 ,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否則須於113年4月底前搬離,何 文吉則回函表示將依其與詹國良之系爭租約繼續執行至117 年11月30日,要求伊承受系爭租約,並自行將113年4月份租 金3萬4000元扣除抽水馬達費用8900元及2個月押金6萬8000 元匯款予伊,而拒絕搬遷。本件縱認伊需承受系爭租約,惟 何文吉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與租約約定係供居 住使用不合,且其違法私設電線,用電狀況影響公共安全, 經伊通知何文吉須將違規電線拆除,仍不予理會,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已於113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前 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何文吉即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4條、第213條等規 定,請求何文吉遷讓房屋,並移除違法使用的電線及相關設 備,及將系爭房屋損毀處及汙漬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後 門鑰匙。又何文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3萬4000元之損害,且何文吉自113年 9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按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直到搬遷為止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內之 油式變壓器、無熔絲電源啟動器(電源開關)及所有私自設 置之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 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 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 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 狀及返還房屋後門鑰匙1支。㈡鉑新機車行代表人被告曾適鑾 應將營業登記遷出。㈢被告何文吉從113年9月1日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1倍違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 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1個月金額34000元,換算1日為133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國良等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均同意與何文吉 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嗣原告於113年4月 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 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原告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表示已經 同意系爭租約的存在。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於112年9月15 日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惟詹國良於112年12月1日與何文吉重 新簽訂租約(換約),係為調漲原租約之租金,並未違反假 處分之效力。又何文吉自102年5月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開設機車行之營業地址,此經出租人詹國良同意,嗣於112 年12月1日續約時因購買制式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而未注意 修改,然詹國良亦同意何文吉繼續經營機車行,且何文吉對 於系爭房屋所為裝修,均經詹國良同意,何文吉已將延長電 線移除,並無違法使用租賃房屋之情事,原告並無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詹國良等人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原告於112年8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未果 後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假處分,經本 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 後,詹國良等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 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詹國良等人之買賣 契約已於112年8月18日成立,詹國良等人應於原告各給付 3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即於113年4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何文吉與詹國良前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 0日止,期滿未再續訂租約,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函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111頁、第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何文吉與詹國良於系爭房屋實施查封後,重新 簽訂系爭租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 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需承受系爭租約,惟因何 文吉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與租約約定係供居 住使用不合,且違法私設電線及相關設備,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原告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於終 止租約後,何文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之不動產 ,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 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債務 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 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 、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 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 ,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 ,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 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 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係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 法第425條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 人繼續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可知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 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均應予排除,始 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   2.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實施查封,經地政機關 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 行命令、本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第63至67頁),即已生查封效力,因 此自此時起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詹國良等 人即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不得再任意出租系爭房屋,此 參本院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項記載「嗣後債務人(即詹國 良等人)對於查封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本件依何文吉所述及所舉 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9頁、第343至3 59頁),何文吉與詹國良間之租約早於103年4月30日即屆 滿,渠等係於系爭房屋經查封後,私下更新租期即自112 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且將原租約租金3萬元重 新約定為3萬4000元,自屬重新簽訂租約,其二人私下任 意訂定新租約,既係於查封之後,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情 致未予排除,依上開說明,此項任意更新之租賃契約,屬 妨礙查封效力,不論系爭租約於何文吉與詹國良間之效力 如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何文吉殊無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主張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之餘地,何文 吉辯稱上開更新後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自屬無 據。至何文吉辯稱系爭租約係為調漲原租約租金之換約, 並未違反假處分之效力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又辯以: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傳簡訊終止系爭租約, 應認已同意系爭租約的存在等語。查:本件依原告113年4 月3日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若要繼續租賃此屋,台端必 須與本人簽約....」、113年4月24日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與債務人詹國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訂每月3.4萬 租金長達5年之租約,對我(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參酌原告與何文吉於113年5月13日LINE對話內容「何先生 ,我是房屋所有權人詹瓊華,我想請問你找到房子了嗎? 你何時會搬走?」、113年5月19日LINE對話內容「...我 再次重申這間房子我不續租...」、113年5月27日LINE對 話內容「...我已告訴你我無法續約,...4/16我寄的存證 信函我已再次說明原本的不定期租約不續約,但我答應你 延到6月底搬遷,...另外,縱使我必須承受你和詹國良的 租約,但你也已經違約了,所以本人通知你終止你和詹國 良簽的住宅租賃契約...」,原告並於113年5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決不續約...縱使本人需承受台 端與詹國良所簽訂的住宅租賃契約...本人並於5月27日以 Line及此信函通知台端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 第118、143、183、185、187、189、190頁),足見原告 並無承認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何文吉拒不搬遷,原 告始退而主張租約亦有終止事由存在,惟尚難以此即認原 告已同意系爭租約對其繼續存在。   4.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文吉自113年4月2 日(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今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何文吉未能證明其具 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何文吉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房 屋後門鑰匙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則就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其他法律規定等請 求部分,即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何文吉應將違法使用的電線及相關設備移除, 及將房屋損毀處及汙漬回復原狀等語。經查:   1.詹國良等人與訴外人蔡品娟係於112年8月9日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詹國良等 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認詹國良等人於 112年8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原告就詹國良等人出賣之 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條件 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無須再另行締約。而依買賣 契約第1條第4項第5款「本買賣標的:有出租情形:租期 至「不定期」;租金3萬元/月;點交前賣方應協助辦理更 換租約。」、第7條第4項「買賣雙方辦理點交時,除有特 別約定應以簽約之現況為準。...」(見本院卷一第86、8 8頁),原告既以同一條件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 故應認原告同意以現況為交付,且買賣契約亦無約定系爭 房屋需再為如何之維修、補正、拆除等,是詹國良等人依 照該房屋之現況為交付,即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先 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何文吉自102年5 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開設機車行使用,迄112年8 月18日原告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已逾10年,本會 有自然耗損、折舊等,而原告就其主張何文吉違法使用之 電線、相關設備、房屋損毀處及汙漬等,雖提出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第279、281頁、第399至4 03頁、卷二第177、181、183頁),惟原告並未證明何文 吉係於112年8月18日後始增設電線、相關設備或造成房屋 損毀等,難認現況已非屬買賣契約簽約時之現況,原告自 無由請求何文吉於遷讓返還房屋時回復至102年5月初租賃 時之狀態。   3.從而,原告既同意以現況為交付,且無法舉證證明112年8 月18日之現況係與102年5月間屋況相同,則原告請求何文 吉移除一樓室內之油式變壓器、無熔絲電源啟動器(電源 開關)及所有私自設置之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 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 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 、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 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即非有據。此外,系爭 租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何文吉負賠償責任、將房屋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自系 爭房屋遷出等語,為曾適鑾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 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查,何文 吉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將鉑新機車行之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並以曾適鑾為代表人,客 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圓滿行使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曾適鑾應將鉑新機車行之營業稅籍登記 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何文吉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其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何文吉從113年9月1日起至搬遷還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1日起 至搬遷還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1倍違約 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文吉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文吉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何文吉與詹國良間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400 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何文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何文吉自113年9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前有給付原告2個月押金6萬8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押金後,原告請求何文吉自 113年11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另請求何文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部分。經核, 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固有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惟系爭 租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文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仍未給付時即陷於給付遲 延,故原告請求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文吉與詹國良簽立 之系爭租約有礙查封之效力,原告依強執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自屬有據。又何文吉並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何文吉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暨將房屋後門鑰匙1支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萬4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曾適鑾將「鉑新機車行」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1922-202501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梁翰文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6800元自 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承攬標的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請求總金額為53萬9900元(含溢付4400元、地板部分1萬 元、後續工程36萬7500元、鑑定費用8萬元及租屋費用7萬80 0元),嗣又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金額 扣除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另嗣後追加部分不請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14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承攬原告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弄0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及廁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萬4000元,應於112年11月9日完工 ,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6萬6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簽約金為6萬1600元,原告溢付4400元;另於同年月20日支 付地板訂金1萬元,嗣因取消該地板工程,被告乃要求此1萬 元訂金轉作下期工程款之一部分。惟被告進場後並未積極施 工,常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有以廢料回填地 面、施工錯誤、牆面多處凹洞等諸多瑕疵,甚至造成樓下鄰 居廁所天花板漏水,為此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 瑕疵。嗣兩造再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 保固書(下稱系爭工程簡易契約),確認工程與瑕疵範圍,並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前進場,同年月7日完工,詎2日 後被告竟藉詞推託,拒絕繼續進場施作,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因您通知不會繼續施作,我現在 正式通知你,我們正式解除合約,…」,故兩造已於112年10 月30日合意終止所定契約。  ㈡次查,因原告有於系爭房屋居住之急迫需求,且為裝修房 屋 ,已暫在他處租屋居住,房東已催促搬遷,故後續急須另尋 廠商接續裝修,然新廠商進場施工,勢必改變現狀,導致被 告所為施工瑕疵消失,無法查證,加以被告部分工具仍留置 現場,並無正當理由命原告在其收走工具前,新廠商不得進 場接續施作,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已獲發給112年 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内系爭工程範圍所列各項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等事宜。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如下:   ⒈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⒉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此部分已施作完畢。   ⒊因被告工程進度延宕,原告須暫租屋居住,自112年11月14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支付租金7萬8000元。   ⒋合計45萬99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簡易契約,並已 給付簽約金6萬60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未如 期完工,並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收據、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簡易契約、雙方對話 截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報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60頁、第99-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 號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真事。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 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履 約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 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對 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1-44頁)。是原告無意繼續進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合法終 止兩造間所定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該契約已於112年10 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保有原告溢繳簽約金4400 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合計1萬4400元,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 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原告委 請勤誠工程行評估修補所需費用為36萬7500元,亦有勤誠工 程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36萬7500元 ,亦屬有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1 月9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1月14日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受有7萬8000元之房租損失等 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53-60頁、第101- 10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9900元(計算式 :不當得利1萬4400元+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租金損失7 萬8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瑕疵修部費用及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其中26萬6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訴-96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