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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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毅軍 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具保人丁錦波曾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新臺 幣(下同)5,000元,而具保人謝梅宣律師則於同年11月4日 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然被告 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 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5,000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 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於同日釋放;因受刑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命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 謝梅宣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後,於同 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2次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解除限制函文、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75、8 9-101頁、聲卷第11、23-41頁),可先認定。 四、以下就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曾陳報之各住、居所,分 別認定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㈠住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有受刑人之 入出境許可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聲卷第65-73頁),然卷內其他狀紙均誤載為「寧」水 路,檢察官囑託送達本案112年8月18日執行傳票時,亦囑託 送達於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寧」水路145號,容有 未合。況海南省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時,卻係向「安 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罗宁杰』宁水路145号」送達,並以「地 址錯誤」為由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 件在卷足憑,則其代為送達之地址亦與我方之囑託不符。是 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址。  ㈡居上海市○○○區○○路000號801室(見毒偵卷第91頁),本案11 3年11月18日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囑託送達該址,因地址錯誤 而遭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 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 憑,是該址實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㈢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712號房)(見 毒偵卷第91頁),係受刑人入境臺灣期間居住之旅館,因受 刑人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5頁),顯見受刑 人已無居住之事實,現今該址已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 址送達。  ㈣指定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見易卷二第35-36頁),嗣經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於111年2月11日陳報解除(見執卷內111年8月5 日陳報狀所附狀紙副本),是此地址已無從送達。本案111 年4月8日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 ,亦不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㈤是以,檢察官應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其上述安徽省 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址,始為合法送 達,迄今既未合法送達,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 五、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 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 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參。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 ,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對受刑人上述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 水路145號之住所如送達無果,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仍應再行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12月8 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113年1月11日執行傳票,但當時尚未對 受刑人上述安徽住所進行送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當次公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息,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08-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玉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   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32-20241209-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劉惠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惠琼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鴻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債 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查知債務 人即相對人已出境,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858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經本院職權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確已於民國103 年4月12日出境至今迄未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 料附卷可稽。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 是否留存國外地址,經函復相對人無國外地址資料可資提供 ,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9月2日領一字第1135329386 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訪視相對人是否居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582號債權憑證 所載住所,經受訪人賴俊璋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處,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630號 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訪視相 對人是否居住戶籍地址,經受訪人彭武賢表示相對人為香港 人,已於三年前返回香港居住,現已往生,以上訪視內容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4906號 函附卷可稽,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無死亡 之特殊記事,無法逕依受訪人之傳聞證據即認定相對人已死 亡之事實,僅能認定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住居所 不明。綜上,相對人現於境外,且無從查知國外住居所,亦 未居住於已知之地址,足認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人之聲 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CLEV-113-壢司簡聲-79-20241209-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許聖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 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 ○○○○○○),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NHEV-113-湖司聲-65-202412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 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 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 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 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倘共有 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 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三、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 便為訴訟告知。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3-斗補-464-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良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吳國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民國113年7月加入詐 欺集團後,從事假投資取款車手共4日,得手數次,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之情事,又據 被告所陳,其除了臺南市○○區○○○街000號(D9)之租屋處外 ,別無其他住居所,且其是否仍得居住於上址租屋處,須視 房東意願方可確認,亦認被告住居所不明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乙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不至於因被告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對被告予以 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本院認本案雖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以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 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799-20241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淑娟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 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66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紐西蘭籍)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丙○○ ○○○ ○○○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 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09號裁 定參照)。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 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 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 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 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 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 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 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故在採取從寬 認定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的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 一般管轄權發生衝突,亦宜考慮引進英美普通判例法上「法 庭不便利(forum non conveniens)」之原則,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件之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 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606 頁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被告為印度籍國民,兩造均居 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護照、被告臉書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67、81-83頁),是本件為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部分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 以判斷。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 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即為住所,至於行政管理規定之戶籍登記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紐西蘭出生並居住紐西蘭,為紐西蘭籍國民,有原告 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住所地為紐西蘭 ,可堪認定。而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丁○○雖為我國人,並 設有戶籍(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之母丁○○長年居住紐 西蘭,在紐西蘭結婚生子,近10餘年每次回臺均僅短暫停留 2 日至10餘日,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攜同原告入境 回臺,亦僅停留1月,隨即於113年3月2日攜原告返回紐西蘭 ,有原告及原告之母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109頁),可見原告之母丁○○主觀上並無在臺灣 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在臺灣久住之事實,原告之母丁○○ 在臺灣之戶籍地顯非其長久居住之住所。又依原告主張,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居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 ,被告為印度籍國民,且原告、原告之母丁○○及被告均居住 紐西蘭,本件法律發生地、事實發生地亦均在紐西蘭,依前 揭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轄。退步言之 ,縱認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及被告均居住紐西蘭,法律發 生地、事實發生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在紐西蘭,若逕認由我 國法院管轄,對兩造訴訟權之保護,並非有利;且被告為無 過失之一方,強令被告前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且未符合 法理基礎及公平正義。是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或 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 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再縱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程序要件,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母丁○○於113年2月28日與律師諮詢同意委任後,隨即 於113年3月2日攜同原告匆匆離臺返回紐西蘭(見本院卷第6 9頁入出境連結資訊),本件起訴狀係原告及原告之母丁○○ 離境後由律師代為遞狀(本院收受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25 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日期),相關起訴狀及委 任狀均非原告之母丁○○親自簽名用印(起訴狀亦無律師蓋印 ,非由律師代理起訴),均有待補正,且被告年籍、住居所 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經本院以113年4月1日 北院英家和調113年度家調字第31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 項(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由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 受),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合法代理之起訴狀正本(應附繕 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均應經法定代理人 親自簽名並經駐外機關驗證)。㈡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 明文件。㈢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等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2日送 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補正。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明文件及住居所部分,原告雖於113年9月11日以家 事陳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姓名為丙○○ ○○○ ○○○之Faceb ook截圖為佐,並稱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 結婚證書,紐西蘭當地政府留有被告之入境、護照或居留證 等身分證明文件,而聲請本院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81-8 3頁)。惟查,一般臉書上之名稱未必為真實姓名,況同姓 名者甚多,尚難以原告所提臉書上名稱丙○○ ○○○ ○○○之人遽 認係本件被告本人,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 第三人戊○間於112年(2023年)7月25日在紐西蘭之結婚證 書(見本院卷第17、63頁),並非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結 婚證書,實無從查悉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確定其身分,原 告並未提供可確認為正確之被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據以調 查。況於外國調查證據,須透過我國與該外國間之司法互助 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於我國與紐西蘭間無司法互助協定之情 況下,顯無法向紐西蘭政府查詢及請求協助調查證據,且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於紐西蘭為外國籍人士,其身分資料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護,紐西蘭當地政府更無從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聲請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實無所據。而依原告書狀記載原告 之母於107年間與被告在紐西蘭結婚,則原告之母應持有結 婚證書,應得提出以確認被告被告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且原 告之母既知悉被告臉書訊息,自得自行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 之住居所等資訊,原告及原告之母怠於舉證查報上開應補正 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迄今未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親-11-20241204-2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柏青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惟查,相對 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遷入新北○○○○○○○○,且聲 請人於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住所址即為相對人戶籍遷入新 北○○○○○○○○前之戶籍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稽。故相對人因 住居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03

SJEV-113-重司小調-4267-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CHEYROUX CHRISTOPHE(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 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出境,其居 留狀況為「離台」,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應 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年間起居留地址變更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此有前揭居停留資料可參 ,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 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2

TPEV-113-北小-199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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