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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 ),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 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 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 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 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 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 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 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 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 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 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 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 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 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 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 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 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 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 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 、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 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 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 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 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 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 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 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 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 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 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 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 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 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 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 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 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 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 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 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 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 ,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 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 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 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 、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 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 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 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 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 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 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 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 ,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 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 ,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 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 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 ,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 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 、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 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 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 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 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 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 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 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 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 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 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 、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 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 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 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 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 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 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 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 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 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 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 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 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 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 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 )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 ,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 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 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 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 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 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 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 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 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 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 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 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 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 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 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 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 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 ,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 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 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 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 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 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 」,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 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 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 。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 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 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 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 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 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 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 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 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 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 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 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 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 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 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 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 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 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 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 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 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 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 ,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 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 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 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 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 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 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 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 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 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 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 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 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 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 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 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 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 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 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3-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元,及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即718室,下稱718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 欠32期共管理費30,72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 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 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7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管理費11,520元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 帳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 稱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 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 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 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管理費3,840元、11,520元至消防局帳戶, 再林宜萱說收到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 社區群組公告說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 並要住戶繳納,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9,569 元之消防基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上述各筆款項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用以折 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須再繳 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主委, 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一般 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額折抵 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8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89、95-97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否發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 支付「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226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85-296 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後,原告 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 該債權,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 2月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 事實上11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 日交付吳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 北分署執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3,840元,實係就110年9月 至12月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 理費所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是被告 所匯如附表編號1、4之3,840元、11,520元,均已生債權清 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11,52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 效果。  ㈤被告就718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30 ,720元(計算式:960×32=30,720),而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 、2、4之款項合計26,880元(計算式:3,840+11,520+11,52 0=26,880)發生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3,840元(計算式:30,720-26,880=3,840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詳後)。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62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 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 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3之「消防基金 」39,569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39,569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 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系爭 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 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 ,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 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3-16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52-20250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上列債權人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與債務人陳宣佑等二人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含所有權人陳宣佑、詹竣幃之身分證字號)。 二、承上,另提出債務人陳宣佑、詹竣幃(住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省略)。 三、提出有記載管理費負擔依據之貴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規約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06

CHDV-114-司促-118-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秉寬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 二、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 :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 輛使用升降設備。 三、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 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羅月霞變更為李珮 華,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 10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75頁〕,是原告聲明由新任法 定代理人李珮華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6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39號之典 藏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地 下一樓設有30個汽車機械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機械車位) ,另設有照明、監視、消防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 用升降設備(下稱系爭升降設備)、機械室、發電機室、受 電室。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3號機械車位之使 用權,故就該機械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系爭大樓有機械車 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車位使用權人)於95年5月 前,係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車位基金,95年5月後,被告將管 理費與車位基金合併為一筆收取,且將先前累積之車位基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入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此後系爭機 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皆 是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升降 設備後續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亦由同一帳戶統一支出。詎被 告竟以110年9月18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會),作成「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 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為由,於111年9月13日公告:「110年9月18日典藏家大樓 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分開管理 ......」,復於111年9月26日公告:「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 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 降汽車位面積。111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的 住戶,請自己管理」,而不再對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 備進行管理與維護、修繕,並認為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均非共用部分,應由系爭機械車位使 用權人共同繳納之車位基金支出,不再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支出。然系爭區權會並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關於作成會議紀錄、記載開會經過與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會後15日內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當天亦無 決議「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車位與系 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 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故系爭決議並無成立。且系爭 升降設備係供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使用,與地 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管理、維護、 修繕之義務。被告聲稱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後,系爭升降 設備為系爭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並在111年11月3 0日被告與廠商之設備保養契約到期後,執該理由不再續約 或與其他廠商簽訂設備保養契約,顯然就系爭升降設備之管 理有不作為情形,自有確認系爭決議並未成立、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 、消防、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之必要。又系爭決議既未 成立,被告自仍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項、第1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大樓於110 年9 月18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 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 護管理之責」之決議。⒉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 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設備、消防設備、 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⒊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設備、監視設備、消防設備、樓地板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有召開,但並未製作會議記錄及公告 ,亦無開會通知、簽名簿、委託書,相關資料只有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提供之當天錄音譯文、錄影光碟,時任主任委員陳 立晨表示當天並無成立系爭決議。被告亦認系爭升降設備為 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但目前許多區分所 有權人認為系爭升降設備為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非共用 部分,不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管理責任,亦不應以公共基金 支付費用。被告前一屆之管理委員確主張系爭區權會已決議 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系爭升降設備,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系爭升降設備之零件過於老舊而欠缺,維 修困難,廠商建議更新,因此111年9月後系爭升降設備都沒 有保養,又因有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維 護修繕,故被告亦停止尋找廠商保養。被告目前沒有收取車 位基金,也沒有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另地下室之照明 、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被告亦認屬共用部分,被告至 今亦有持續以公共基金管理、維護、修繕,但被告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地下室之照明、消防、監 視設備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修繕,由車位使用權 人繳納車位基金來支出,而非公共基金支出,如車位使用權 人不繳納車位基金,則被告毋庸管理維護修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位於該 大樓地下一樓之3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  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員設立之管理委員   會。  ㈢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設有系爭機械車位30個,另設有照明、 監視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系爭升降設備、消防設備、機 械室、發電機室、受電室。  ㈣系爭機械車位是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  ㈤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依該 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33頁)及原告提出之 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 降設備、地下一層之走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 圍。  ㈥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並未製作會議紀 錄。  ㈦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在系爭大樓張貼載有「110年9月18日典 藏家大樓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 分開管理......」之公告〔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21頁〕。又於111年9月26日在系爭大樓張 貼載有「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本 大樓公共設施、騎樓、包含一樓門廳、樓梯間、電梯、屋頂 突出物、地下室公共設施(消防、機械室、發電機室、受電 室面積)。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降汽車位面積。111 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的住戶,請自己管理 」之公告(見審訴卷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110 年9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系爭 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 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 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 、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 設備之義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 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 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8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且有效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之範圍為何,對於公寓大廈 內部秩序之維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 。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或就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之事項發生爭執,並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 此際管理委員會係為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訴訟擔當, 惟被擔當者對主任委員在訴訟行為上之信任感,不如典型任 意訴訟擔當,故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認諾行為,有侵害被 擔當者權益之可能,則對於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爭點,基 於公益之考量,自應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外,例 外地認為法院得不受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或認諾效力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 學者黃健彰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爭訟事件的特殊性— 法院是否受自認、不爭執事項或協議簡化爭點的拘束?,月 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0期,112年10月,頁60-65)。  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並未成立系爭決議,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修繕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1-252頁) ,但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曾主張並公告存在系爭決議,有11 1年9月13日系爭大樓公告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1頁), 本院審理中更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具狀主張系爭決議存在, 並提出系爭區權會當天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訴字卷 第283-287、291-301頁),被告亦陳稱前任管理委員及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 備、系爭升降設備並非共用部分,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或繳交車位基金支付相關費用,則   關於系爭決議有無成立、被告是否應負維護、管理、修繕之 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顯將影響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導致原告認其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 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成立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同 條例第34條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系爭大樓經核 准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亦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11項、第12項另約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 括開會時間、地點、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討論事項之經過 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訴字卷第145頁)。   ⒊兩造雖一致陳稱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 被告自陳當天未製作會議紀錄,會後亦未公告,且無簽到紀 錄、委託書、開會通知等資料(見訴字卷241、220頁),被 告及系爭大樓之部分住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提出當天會議錄 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自製之譯文(見審訴卷第109、121-1 37頁、訴字卷第291-301頁),惟該錄影光碟內僅有播放程 式,並無影片內容,經本院表明上情而命被告重新提出,被 告仍表示已無法提出(見訴字卷第223頁),則前任主任委 員自製之譯文因無當天之錄影或會議紀錄可核對,自無從確 認其真實性。當天系爭區權會既未依法製作及留存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委託書,則當天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當無從得知。又前揭 譯文雖記載當天實到人數有30位(見審訴卷第121頁),但 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縱認為真,此出席之30位是否確為區分 所有權人或有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若干,均乏資料可查對,自不足認系爭區權會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成立決議之出席數額、比 例。系爭區權會既欠缺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決議。且觀諸前揭譯文內容( 見審訴卷第121-137頁),及被告所陳報時任主任委員陳立 晨告知之當天開會議案(訴字卷第241頁)、原告向陳立晨 詢問當天開會內容之錄音及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53-55、6 5頁),均可知當天系爭區權會僅有表決同意系爭升降設備 限車位使用權人專用,其他住戶禁止使用,至系爭升降設備 之修繕費用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負擔或以公共基金負擔、機械 車位使用權人繳納之車位基金是否自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分離 ,當天僅有討論,尚未作成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當天系爭區 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 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 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而訴請確認,為有理 由。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均 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 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所明揭。又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 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再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同條例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字 卷第129-131頁),而依該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 卷第133頁)及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 卷第243頁)、原告提出之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其中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卷第243頁 ),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受電室、地下一層之走 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此部分先堪認定。  ⒊又原告當初向建商購買機械車位時,係與建商簽訂車位使用 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明係買賣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 位之私有汽車停放使用權,有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38-40頁),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 項並訂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訴字卷第 143頁),足認系爭機械車位應屬系爭大樓共有,但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車位買受人專用,且經載明於規約中而 生效。  ⒋系爭升降設備為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固為車位使用權人利用系爭機械車位必需之設備,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明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而遍觀系爭大樓之 住戶規約全文,並無系爭升降設備為約定專用之意旨(見訴 字卷第139-157頁)。又依被告陳述:系爭升降設備是作為 機械車位之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時,如需載 送較重或體積較大之物品、工具,通常都會使用到系爭升降 設備,因為大樓的樓梯轉折較多。從一樓要使用系爭升降設 備到地下室,必須有遙控器才能使用,遙控器只有車位使用 權人才有,管理員沒有遙控器,但從地下室要使用系爭升降 設備到一樓,只要到地下室按鈕就可以,不需要遙控器,所 以也可以人先到地下室按鈕讓系爭升降設備上升到一樓再使 用,這樣就不需要遙控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329頁), 及兩造一致陳稱:系爭大樓一樓電梯到一樓平面還有5個階 梯,反而系爭升降設備到一樓可以直接連接一樓平面,系爭 大樓有兩棟,分別是439 號及441 號,439 號那棟電梯可以 直達地下室,441那棟電梯只能到一樓,439 號那棟如有坐 輪椅的人,會推輪椅坐電梯到地下室,再坐系爭升降設備到 一樓,441 號那棟坐輪椅的人可以從頂樓繞到隔壁439 號那 棟,用相同方式到一樓,所以升降設備實際上也有非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在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為 維修地下室公共設施,亦有使用系爭升降設備載運工具或維 修設備之需要,另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行動不便時亦 會利用系爭升降設備連接一樓平面出入。被告提出之系爭區 權會錄音譯文,亦顯示110年9月18日出席之人討論系爭升降 設備是否限制僅能由車位使用權人使用,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最終表決過半數同意將來非車位使用權人禁止使用(見審 訴卷第121-137頁),尤見系爭大樓實際上並未限制、禁止 非車位權人使用系爭升降設備。且系爭升降設備在111年10 月以前,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218頁),並有廠商向被告請款之保養維修請 款單、發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9-143頁、訴字卷第203 -205頁),再參以被告稱:至今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還 是可以使用系爭升降設備,沒有真正實行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見訴字卷第222頁),自不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 系爭升降設備僅供車位使用權人專用,或成立系爭升降設備 僅供車位使用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準此,系爭升降設備既 非約定專用,亦不存在分管契約,且實際上未限制系爭大樓 住戶自由使用,復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公共設施維修時所需 利用之設備,自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⒌再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為整體大 樓建築之安全所必須設置,係地下室建築之必要附屬安全設 施,縱有因應地下室設置系爭機械車位之設計,而必須選擇 泡沫消防設備,或設置較多照明、監視設備,其目的仍係本 於整體大樓建築使用安全所設置,不因其設置在約定專用之 系爭車位上方,即變更其共用部分之本質。至無車位使用權 之住戶對於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使用率縱較車位 使用權人顯然為低,但公寓大廈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 例而言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 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居住一樓之住戶縱極少經 過、利用其他樓層之走廊,仍非可謂系爭大樓一樓以外其他 樓層走廊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用部分,故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亦堪認定。           ㈣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 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 降設備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系爭區權會亦無成立系爭升 降設備改為約定專用之決議,亦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自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及系 爭升降設備,洵屬有據。    ⒉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 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 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 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 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 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 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 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倘考量非車位使用權人使用地下室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之使用率,及其維護修繕費用甚高,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有失公平,此部分費用之負 擔,亦非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而另訂或變更分 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㈤原告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 理、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 降設備之義務,惟原告自承:目前只有系爭升降設備被告沒 有管理維護,其他共用部分被告都有管理維護(見訴字卷第 254頁),核與被告陳稱:113年6、7月被告有修繕地下室照 明設備,監視設備一直都是被告在維護修繕,目前被告沒有 不維護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則是 沒有在管理,因為沒有廠商願意保養,且住戶認為是車位使 用權人要自行管理維護,被告就暫停尋找廠商保養等語相符 (見訴字卷第250、277、275頁),堪認除系爭升降設備之 外,被告並無消極不履行管理、維護、修繕責任之情形,而 系爭升降設備若持續不為管理、維護、修繕,將導致使用上 有安全疑慮,甚至損壞不能使用,而不法侵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對該共有物之使用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為有理由,其訴請被告 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 板部分,則尚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系爭決議,及 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及系爭升降設備,暨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履 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 義務部分,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03

KSDV-112-訴-1025-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王育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一華 被 告 阿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柔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 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 段均係被告民國113年8月24日召開之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所通過,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 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是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共有 之系爭建物,自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44萬4,096元。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4,096元(計算式:1,650,000+444, 096=2,094,0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撤銷阿曼花園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之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修訂住戶規約將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使用方式,作為認定是否為社區住戶依據,以及將「為維護全體住戶安全,甲方(按為被告)同意一樓一般事務所作為管理員室,以管制人車,因地政登記法令限制故購買法定停車位係以一樓一般事務所作為主建物持分,但該管理員室係供作社區大樓由住戶管理委員會指定用途,甲方不得主張管理、住用、收益之權利,絕無異議」及「僅購買停車位者,同意除停車位使用空間(即管委會指定之一樓出入口、電樓梯、梯廳、及地下層停車空間)外,不能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並遵循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管理規則」(以下稱建商契約分管約定)納為約定事項。 二 命被告返還原告所共有之星雲街98號專有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除去被告限制原告只能經由後門口旁外賣電梯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一律不得進入社區,妨害原告利用有所有權且為法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共同使用,不得作為排他使用社區共有部分建物之使用權。

2025-01-03

SLDV-113-補-151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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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楊美玉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4元,及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智凱應給付原告7,454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美玉係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1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智凱則係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 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均為屏東東山河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為每月每坪30元 、車位清潔費每年500元。惟被告未按期繳納,自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被告楊美玉尚積欠管理費及兩個車位清潔 費,合計18,094元未繳納;被告楊智凱尚積欠管理費及車位 清潔費,合計7,454元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18,0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智凱應給付 原告7,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1-51頁),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18,0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該書狀於113年8月1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楊智凱應給付原告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5日(該書狀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 派出所,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3-屏小-573-2025010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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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潮州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張寶成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如分別 以新臺幣26,405元、1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及游清明為被告,游清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 游清明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8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潮州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應按月於該月月底前繳納如附表「每期管理費」欄所示 管理費。詎被告各自於如附表「欠繳月份」欄所示之期間未 繳納管理費,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加收滯納 金(以未繳金額之5%計算)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10% 計算),及催告孳生之相關費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第6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高雄義民郵局 000103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系爭大樓109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6、93、127-154頁),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95-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黃浩哲部分 雖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至黃 浩哲戶籍地附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遲 延利率為10%,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張寶成自113年12月1日; 黃浩哲自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117、7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月份(民國) 期數 每期管理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之12 張寶成 112年1月-112年4月 4 1,265元 26,405元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1,423元 2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浩哲 112年3月-112年4月 2 720元 (以691元計算) 13,172元 依前管理公司收費方式記載,漲價前後僅分別以每期691元及786元計算。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840元 (以786元元計算) 管理費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份調漲

2025-01-02

CCEV-113-潮小-558-20250102-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相 對 人 蕭有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有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催告給付 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等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住戶規約 及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KSEV-113-雄司聲-125-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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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新潤明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念霏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楊秋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81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含其後改分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 12月之管理費等語。經查,被告業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 認新潤明美社區110年9月26日召開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題一「修正住戶規約第16條第2款第1目(店面1樓管理 費收取金額調整)所為如附表修正後規約欄所示修正後第16 條第2款第1目約定之決議無效」,經本院以如主文所示之案 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原告 主張事實及理由中所述之管理費收取依據,即係上開決議(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經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程序就 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適用乙節請兩造表示意見 ,原告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被告陳稱:請鈞院裁定 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如有理由,係以上開決議合法有效為前提,顯見上開決議 之效力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應俟 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確定終結後,再行審理,而認有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在先,且本件是小額訴訟應該要繼續 審判,事後被告又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該爭點本來在本案中就會判斷,並無另案提起之必要等語 。惟查:上開爭點雖於本案續行審理中即會依法判斷,然是 否另行起訴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誡命係當事人之自由,且如不 以獨立之訴為之,該爭點至多僅於兩造當事人間生爭點效, 未能生既判力,被告既選擇獨立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且查,被告雖前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然經本院113年8月27日裁定駁回,且未據兩 造抗告而確定,此有收文、收狀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129頁),本件縱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在先,惟被告既 已另行提起涉及本件事件先決問題之獨立訴訟,倘本案續行 審理,自有可能發生與另案就另案訴訟標的爭點裁判矛盾之 情形,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制度本旨,本件自應停 止訴訟程序。原告前揭主張,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834-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兼複代理人 朱錦河 訴訟代理人 陳致成 被 告 王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A- 2部分(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點五三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植栽花盆及種植農 作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法院判准的文到7天內自行 清除,屆期未自行清除時,由管理委員會僱工處理,衍生的 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共約10平方公尺土地上(面積以地政 機關鑑定後確定面積為準)之植栽花盆及農作物移除,並將 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 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請求依附圖所示 ,標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 尺、A-2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盆栽及農作 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在系 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面積設置植栽花盆及種植農作物。經核 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其中聲明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中聲 明㈡係追加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第1項聲明所示部分設置植 栽花盆及種植農作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非屬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未經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私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之花台、開放空間、共同走廊等共用部分處放置盆缽等器物 種菜,已違反共用部分設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法,經原告多 次制止無效,報請主管機關處置仍無結果,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處之盆栽及農作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部分設置植栽花 盆及種植農作物。  ㈡並聲明:⒈請求依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A -1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被 告無權占用之盆栽及農作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面積設置植栽花 盆及種植農作物。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該沒有權利,我只是種東西而已,花圃都是公家的, 我是幫忙整理環境,但是系爭社區搞破壞好幾年,我是在公 家地方幫忙美化,使用的水、肥料都是私人的,還買花來種 ,我已經種了大概八年了;花圃共有五個花台,在武陵路上 ,都是別人認養,但他們都有工作,故請我來照顧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復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 ,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共 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 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 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2 年4月19日北經字第11200045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三、共用部 分:指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亦即本區法定空地、地下室設施、活動中心、 管委會辦公室、管理站、頂樓平台、露台、外牆面及其他為 共用之設施,其管理權責屬本區管委會。」,亦有社區規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有 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之排除、預防侵害 事件中,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 為系爭社區管理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處前由被告擺放盆栽等物而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地 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5、第 115-125頁、11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明確(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管理權,業如前述,而附 圖所示編號A、A-1、A-2、B、B-1之花盆及農作物為被告所 設置及種植,其坐落土地部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人行道 及人行道上的方形花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原告自陳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內 之花盆及農作物現在已移除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請求被告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查,被告確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 、B-1部分放置盆栽及種植農作物,雖該等物品業經移除, 然依被告關於占用上開土地始末之陳述,及其自述已多年在 系爭社區土地上植栽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將來再遭被告使用 之可能性非微,仍影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原告對該共用 部分之管理權,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A-2、B、B-1部分設置盆栽及種植農作物之 行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SCDV-113-訴-13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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