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八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3153號女子(民國100年7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乙 係未
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未違反乙 之意願,撫摸乙 之胸部、下體,復以其手指
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於乙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乙 父親代號AD000-A113153號(下稱丙 )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81頁至第8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迭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證詳確(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第31頁至第33頁),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1張在卷
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是以,依前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於性交之際撫摸
乙 之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
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00年0月00日生,年紀與被害人乙 相去不遠,正值年
輕氣盛且慾望勃發之時,因一時衝動而犯罪,衡其犯罪情節
尚輕,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彼亦「願宥恕被告,請依法斟
酌,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此經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最低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身
心健全發展,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職業「
超商店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前科,須負擔家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
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切實依附件所示之前述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
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
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PCDM-113-侵訴-13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