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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振源因曾與趙政威發生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上午8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君臨大地社區警衛值班櫃台,徒手毆打趙政威頭 部,再將趙政威拉出值班櫃台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毆打趙政 威頭部,致趙政威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㈡、案經趙政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源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23637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告訴人趙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23637號 偵查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均係在告訴人 不及或無法防備之情形下,猛力針對頭部攻擊,導致告訴人 顱內出血,犯罪情節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㈣、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31-20241125-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洪振修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楊政毅 訴訟代理人 曾參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1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1,0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06,5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而屬 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易 為新臺幣(下同)820,634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諸 多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 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當庭合意改行 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34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簡附民卷 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0,634元,及其中571,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66,229元自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920元自原告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至敦化南路,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向第5車道行駛而來,致肇事車輛右前側與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右側手部 、右側手肘、右側髖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左手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部分撕 裂傷及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17,290元 、後續醫療費用96,200元、醫材費用5,849元、保健食品58, 850元、機車修理費用8,046元、機車電池資費2,397元、衣 物損失3,500元、薪資損失28,50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820,634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並不否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111年8月24日至11月10日間之7紙醫療費 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111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7日之6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6日至31日之5紙門診收據、 天母中醫診所111年9月2日至21日之8紙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醫材費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亦均不爭執(國泰 係全部形式真正不爭執、部分實質真正不爭執),惟以:伊 認為原告就診全生中醫診所、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聯新國 際診所、生昇復健專科診所部分均欠缺必要性,原告陸續增 加之治療費用,均未能證明治療手段與本件車禍造成之系爭 傷害有關,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榮總回函內容亦未敘明必要 性,且該回函所陳述之手術方式與費用估算,亦無法與本件 車禍損害作連結;又機車修理部分,零件折舊後僅2,261元 ,機車電池資費及衣物損失則非屬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另薪資損失部分,伊對原告因普通傷病假而遭扣款 部分無意見,但否認事假扣款及特休部分之請求;且原告   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 11號起訴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93、10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數額,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317,29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①111年8月24日至11月10日間至國 泰醫院急診及就診骨科4次而支出3,020元、②111年9月30日 至112年2月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骨科及內科而支出2,530元、 ③111年8月26日至31日至天母品恆復健診所復健5次而支出45 0元、④111年9月2日至21日至天母中醫診所就診8次而支出98 0元,合計6,98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4紙、診斷證明書2紙、磁振造影檢查報告1紙、慈濟醫院之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紙、診斷證明書1紙、天母品恆復健診所 之門診收據5紙、天母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8紙 等件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1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自堪信實。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11年9月8日、20日、30日3次就診國泰醫 院神經內科及骨科合計1,560元部分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 欠缺必要性、且期間間隔過長云云,惟查,系爭件事故於11 1年8月24日發生時,原告即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國泰醫院急 診,嗣陸續於一個月內赴國泰醫院就診神經內科及骨科3次 ,此雖未載於診斷證明書,但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陸續接受骨 科及神經內科之詳細診察,衡諸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該3次之醫療費用1,560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憑取。準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赴國泰醫院、慈濟醫 院、天母品恆復健診所、天母中醫診所就診支出8,54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聯新國際診所復健 支出61,350元、天母力康診所治療支出34,550元、全生中醫 診所治療支出84,950元、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 、112年7月11日及113年4月24日、30日、5月17日於慈濟醫 院治療支出1,750元、生昇復建專科診所治療支出115,500元 ,合計303,000元,並提出聯新國際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藥品明細收據、天母力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全生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 之治療證明書及收據、慈濟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生昇 復健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見審交簡附民卷第 41至55、67頁、本院卷第251至287、391至395、401至405頁 )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前開治療均欠缺治療之必要性等語 。經查,本院逐一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後:   ①全生中醫診所及生昇復建專科診所則均函覆認原告所為治    療具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是原告請求其於    全生中醫診所及生昇復建專科診所治療所支出之84,950元    及115,500元,合計200,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聯新國際診所始終未為回覆,是難認原告於聯新國際診所 支出之61,350元部分,係屬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 ,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③天母力康診所則在本院函詢以:「甲○○因左腕挫傷合併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尺骨骨水腫,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撕    裂傷,月狀骨不穩定及屈肌支持帶撕裂傷,分別於112年7    月12日至11月11日止共進行5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    進行22次,並於112年10月25日及12月27日接受超音波導    引注射治療,於112年12月6日接受超音波導引注射自體血    小板血漿治療等治療方式,是否具有必要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299頁)後,僅檢覆原告之病歷表予本院,未就    本院前開所詢而為答覆;衡之天母力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又附註「訴訟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認原    告請求於天母力康診所支出之34,550部分,無法證明係屬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為之必要治療,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④至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部分,原告初始所提    治療證明書未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67頁),嗣雖補提係根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病    稱為治療(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仍未說明其治療之必    要性,是原告請求於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部    分,亦難認為有必要,礙難准許。   ⑤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11日及113年4月24日、30日、    5月1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骨科及內科支出1,750元,惟該等    治療不僅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復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8月24日)將近一至二年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1,750元部分,亦難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其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 於113年9月20日、2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骨科,支出870元, 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 9、397、399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3年 9月4日及25日門診治療兩次,及原告有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 折,但未說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左手第三掌骨基 底骨折,且衡諸原告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8月24日)已逾二年,是認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尚不 足以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該870元,即難准 許。  ⑸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 ,前至臺北榮總就診手外科及復健而支出4,880元,業據提 出相關收據及健保存摺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 ,核與慈濟醫院於112年2月7日診斷原告受有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部分撕裂傷等傷勢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⑹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13,870元(=8,540元+2 00,450元+4,88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礙難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96,200元   原告主張其尚須至生昇診所注射兩次PRP需花費31,200元, 以及若仍無法痊癒則須進行關節鏡三角纖維韌帶修補手術, 費用約65,000元,合計96,200元等語,核與臺北榮總之函覆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是原告請求未來尚須 注射兩次PRP之花費31,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關節鏡三角纖維韌帶修補手術費用65,000元部分,既 須視注射PRP後之結果如何而定,係屬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 ,則原告就此部分預為請求,即非有據,礙難憑取。  3.醫材費用5,84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5,849 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 69、7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是 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保健食品58,8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 要,固據提出聯新國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購買保健食品之 相關單據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3至77頁),惟為被告否 認,且聯新診所始終未就本院所詢而為回覆,業如前述,衡 之保健食品依法本不具有醫療效用,是原告主張其有服用保 健食品必要,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58,850元,即屬 無據,礙難憑取。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46元及電池資費2,39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8,979元,折 舊後為8,046元,以及受有3個月無法騎乘卻仍支付電池資費 2,397元之損害,固據提出河雲創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統 一發票、電池資費之電子發票、行照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查,原告所提 111年8月24日之報價單與112年6月5日之報價單修繕項目大 致相同,僅後者因工資調漲而導致修繕費用增加,然本件事 故發生日為111年8月24日,原告遲於九個月後始進行修繕所 致之工資增加,應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 因果關係,是認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以111年8月24日之 報價單為計算依據,先予敘明。  ⑵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4,880元 (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9頁之報價 單)。再審酌系爭機車報價單所載維修工時約為5小時(=3, 172元÷610元),是認合理修繕期間至多為3日,故原告請求 因無法騎乘而仍支出之電池資費應以80元(=(799元÷30日)× 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礙難准許。  6.衣物損失3,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身上衣物毀損之價值約為3,500元,並提 出服飾網頁之截圖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7頁);惟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 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 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手肘、髖部多處擦挫傷 等情,是認原告主張其衣物受損乙節,信屬非虛;然原告所 提之網路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衣物受損情況,衡之原告 主張之衣物已因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且原告亦無法 提出該物品受損前、後之照片,以供比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如何之損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 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所用因物品涉及個人衛生習慣,並會 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 顯然減少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應於1,500元內為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7.薪資損失28,50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所請病假、事假、特休所 致之薪資損失為28,502元,業據提出富邦金控休假缺勤資訊 頁面截圖及原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9至13 3頁、本院卷第293至297、417至433頁),其中病假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病假部分之 薪資損失4,363元,以及訴訟進行中之病假薪資損失2,162元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6,890元(見本院卷第424至43 3頁),尚非無憑;惟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部分核與系爭 事故間欠缺關聯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113年9 月4日及2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所請病假共5小時部分之薪資 損失1,148元,即屬乏據;然扣除該1,148元後,原告所請求 病假薪資損失合計12,267元(=4,363元+2,162元+5,742元)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就112年5月19日上午4小時事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事假 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是認原告請求事假787元之薪資損失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另特休即年休假部分,原告本未遭扣薪,是原告請求特休部 分之薪資損失7,870元及6,430元,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據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267元,應為可取,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8.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9.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19,64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13,870元+後續醫療費用31,200元+醫材費用5,849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4,880元+電池資費80元+衣物損失1,500元+薪 資損失12,2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19,646元)。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結論相同,參之被 告前又撤回覆議聲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其前開所辯 ,自難憑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各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惟原告未提出其各書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爰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646元, 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2,650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ENP-3287號 108年10月 111年8月24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5,599元 1,708元 3,172元 4,88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99×0.536=8,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99-8,361=7,238 第2年折舊值    7,238×0.536=3,8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38-3,880=3,358 第3年折舊值    3,358×0.536×(11/12)=1,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8-1,650=1,708

2024-11-25

TPEV-113-北訴-29-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豈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喉癌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監護宣告,原陳報之鑑定醫院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函復略以:「個 案目前於內科病房住院中,宜急性生理狀況穩定後再安排鑑 定」等語,嗣於本院書記官電話徵詢鑑定機構意見時表示: 「本件我會撤回聲請,近二日即會遞撤回狀」等語,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 113000153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 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乙OO身心與精神狀況 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且依聲請人陳述,堪認已無聲 請乙OO監護宣告之意。故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5

TPDV-113-監宣-533-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 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 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 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 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 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 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 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 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 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 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 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 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 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3-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秀文 相 對 人 黃慶雄 關 係 人 黃楊桂 黃俊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慶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俊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文為相對人黃慶雄之長女,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女即聲請人黃秀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 即關係人黃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張芳 瑜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 為:相對人黃慶雄約於六十五歲退休,維持規律生活及安排 運動,直至五年前即八十三歲時,開始發生重複講話、丟失 財物等情後,遂於醫院○○科接受治療,又於三年前走失過一 次,人際互動減少、肢體動作慢、偶出現大小便失禁。約二 年前,開始需要人協助穿衣、走路需助行器,近年吃東西容 易嗆到,更有日夜顛倒、會在廁所以外地方便溺等情形,亦 曾有幻視看到陌生人在家中、將配偶認成媽媽等情況。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月診斷為○○○,雖定期回診及接受治療,期 間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逐漸衰退,無法確實表達自身及生理需 求。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有眼神對視但眼神淡漠且 注意力短暫,對於問句可簡短回應、可認出女兒,但日期、 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差,短期記憶力、注意力及計算能力表現 差,僅能書寫出己身姓氏,語言、表達及溝通有顯著障礙, 吃飯需由他人協助、如廁須包尿布,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 能明顯減損。於心理衡鑑方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所檢測之 ○○○○○○○○(OOOO)分數為十三分,○○○○○○○○(OOO)為二分 ,顯示相對人符合○○○○,又於影像學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 查結果為○○○○○○及○○○○○○。基上,相對人現生活自理功能需 仰賴他人協助,其對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 能,對於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感受意思、理解能力及獨立判 斷能力顯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 明顯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 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二○五 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目 前由外籍看護居家照顧,看護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俊文 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每日探視相對人一次,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 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具○○○病史,為協 助其管理財產,認經由法律程序較有保障,從而聲請監護宣 告,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黃俊文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 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黃楊桂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 對人同住,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期 待相對人之照護模式維持現狀。關係人黃俊文為相對人之長 子,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兩次,與相對人 互動關係良好,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且贊成,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 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八七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 年月二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六四九六六六號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估報告以及同年十月四日鑑定筆錄在卷可 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黃 秀文及關係人黃俊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黃秀文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黃秀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黃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黃秀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黃慶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俊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5

TPDV-113-監宣-496-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培瑜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曾凡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連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然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綏 遠一街東往西向行至上開路口,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偏移 行駛,惟乙車車尾仍於該路口內擦撞甲車車牌(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共計420,62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生系爭事 故,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 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593元之損害等節,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51、55、59至 63、71、79、81、85頁)在卷為證。關於原告支出之111年2 月19日之快篩費用9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係因其母親 為進入醫院看護原告而支出之費用,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41頁),然該費用尚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於111年2月18至同年月21日、111年4月1日、111年 7月7日各申請診斷證明書2份,每份120元,有高醫113年1月 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診斷書費用,固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 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不同診療階段、時期申請診斷證明書 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即足, 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又非提出在本件 訴訟上使用,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亦非屬必需之醫藥 費用。是上開快篩費用及各次申請超過1份診斷證明書之醫 療費用共1,26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33 元部分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財產損 失1,200元、醫美手術費用5萬元等節,除有杏一藥局發票、 富康活力新店藥局發票、唯客優藥妝發票、眼鏡及安全帽之 購買證明、全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外(見附民卷第 57、65、73、75、77頁),就醫美手術費用之必要性乙情, 經全康診所函覆本院稱:病患因車禍右前額撕裂傷,經縫合 還是留下明顯疤痕及色素沉澱,以本人專業判斷,雷射可以 淡化色素、撫平疤痕,處理色素沉澱費用估計為5萬元,屬 必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自111年2月18日至111年3月1日 ,共11日,受專人照護必要乙情(見本院卷第340頁),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經高醫函覆本院 表示:由於醫護人員僅給予醫療上的治療與照護,考量病人 安全性,因此住院期間全程需另聘看護照顧其生活,而自原 告受傷時起,宜休養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307頁), 應認原告有請求看護需求10日之必要。又兩造同意以每日2, 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22,000元,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日,其母親需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至高 雄為其處理照護、入院事宜,並於原告出院後,其與父母需 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臺北家中,因而支出車資費用共7,72 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67、69頁)。然原告父母至高 雄為原告照護相關事宜所支出之車資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直接損害,均與被告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用。又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在高雄就學(見附民卷第91頁),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 看護必要,業認定如前,原告於出院後須由家人為其照護而 返回臺北家中之車資,則堪認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於此請 求其因返回臺北而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交通費用,應以2,26 0元(計算式:800+1460=2,26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㈦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補充蛋白質、維生素A、維 生素C等以促進傷口癒合,及需使用修復液等幫助傷口復原 而受有支出營養品費用52,213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0 5頁),有各營養品之購買單據、成分資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73、83、87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43頁)。惟考量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 非有益費用,原告請求上開營養品費用,並未提出相關醫囑 證明其有使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高醫確認, 該院覆以:原告因顏面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接受神經修補手 術,醫師通常會建議患者自行補充維他命B群幫助神經修復 ,至於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非本院醫師建議使用,因此不 清楚個別營養品之功效及必要性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酌以原告提出之營養品、保養品支出品項及成分內容 ,均非專為補充維他命B群以幫助神經修復等適應症,是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必須服用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於此 主張52,213元之賠償即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 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⒍附表編號㈧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乙 車市價為8萬元,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使乙車僅得以2 萬元出售,而原告已自訴外人即乙車所有權人陳建安受讓該 車價折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情 (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與債權讓與 同意書、乙車同款車輛之網路市價資料、出售乙車之契約書 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附民卷第93至101頁)為證。 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請求範圍之界 限,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所示,固見乙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擦傷等車損,然原告僅提出乙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乙車以2萬元售出之證明,並未舉證證 明乙車已無法經由維修方式使之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將影響 該車結構及行車安全,抑或維修之價額顯逾乙車之價值而無 修復實益等情,難認乙車確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從 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僅執前開市價資料及出售證明請求被告 賠償折損之差價等語,難謂可採。  ⒎附表編號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及面部等傷 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 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 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並稱依道路現場圖可見乙車之刮地痕是在紅綠燈下方 ,但兩車碰撞是在路口中央,顯見應是原告自摔而非先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被告已移動甲車,且本案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 ,致無法確定甲乙兩車擦撞時之具體道路位置,復觀諸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騎乘之乙 車留有6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後段之2至3公尺處並與長 達14.5公尺刮地痕之前段同時呈現與路面,堪認應係最初乙 車見狀需急煞車使車身不穩,致部分之乙車車身觸及地面, 且甲車雖於行進中與乙車發生擦撞,但甲車受擦撞後並未倒 地,此參前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8頁)亦明,足見乙車撞擊甲車之力道應非劇烈,是 依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乙車於事發前有高速行駛之情,又 以被告對於其於系爭事故中有未依號誌指揮行駛之過失乙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在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下,應可 合理相信他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 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預見或即時防止被告突發闖越紅燈行 駛之措舉,是此,在客觀上無從期待原告有充分時間可採取 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即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8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1,593元 ⑴認為112年2月19日支出快篩費用900元,及高醫診斷證明書每次申請超過1份120元部分,沒有必要。 ⑵其餘20,333元不爭執 20,333元 ㈡ 醫療用品費   1,495元 不爭執 1,495元 ㈢ 財產損失費用 1,200元 不爭執 1,200元 ㈣ 醫美手術費用 5萬元 不爭執 5萬元 ㈤ 看護費用  26,400元 認為看護期間僅需10日 22,000元 ㈥ 車資費用 7,725元 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260元 ㈦ 營養品費用 52,213元 認無必要性 0 ㈧ 乙車價值損失 6萬元 認為乙車市價未達8萬,且未提出維修估價單 0 ㈨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數額過高 12萬元 合計 420,626元 217,288元

2024-11-15

KSEV-112-雄簡-1609-20241115-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梗塞後中 風、失語、行動不便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親屬同 意書暨願任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參。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 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張芳瑜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情緒尚平穩,可 配合鑑定,四肢僵硬無力,無法握拳及抬高,眼神淡漠,注 意力短暫,對於聲音刺激可短暫眼神接觸,但無言語回應, 無法對答,無法聽從指令動作,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有顯 著障礙,綜合臨床病程、身體理學、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 評估結果,相對人約於56歲中風後,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吞嚥功能異常,雖可恢復意 識,但無法言語表達,對於生理疼痛或需求無表達之能力,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其生活自理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臨床 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就神經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 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 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行 為能力受損,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目前依其 腦部功能受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綜合上述, 相對人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 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 198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及 女兒同意,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 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 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3-監宣-567-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立宇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2關於「被告劉聿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聿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行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劉聿欣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 之範圍及金額,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高一之子女同住、須扶 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卷第 7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吳立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宇(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與 安和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行向行駛,適有劉聿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吳立宇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聿欣受有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劉聿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期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劉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4331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38-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江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 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 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 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 ,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 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 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 國96年5月7日遭「易處逕註」一節,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惟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原因 ,該處函覆被告因違規點數6個月達6點以上,由裁罰機關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3月22日掣開裁 決書吊扣其駕照並命其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並完成合法送 達程序,惟被告未依限辦理,該站遂依裁決書主文自96年5 月7日起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1130068278號函暨所附裁 決書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係 因交通違規經監理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 告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 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道路上行駛,竟違規闖越紅燈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李承剛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 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然被告自 113年8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迄今僅給付3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8號   被   告 江進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 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第3到6肋骨骨折之傷害。詎 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2024-11-08

PCDM-113-審交簡-54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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