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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浩雄 相 對 人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 保標準,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之擔保相同。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嘉簡 字第178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 ,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 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茲 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 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 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為4年。是 以相對人在本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萬元(算 式:50萬元×5%×4年=10萬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1

CYEV-114-嘉簡聲-7-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國毓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片面拒絕交付承租房屋 鑰匙,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 拒不改善,並請求被告償還其就租賃物支出之裝潢費用與已 給付之押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0個月租賃物無法出租 之租金與違約金損害,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押金4萬元,共計 為52萬元,另應給付租賃物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0萬元, 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經核本訴 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顯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7頁);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變更利息 請求日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經核原告與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締結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於111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8,000元、押租金5萬 元,租期為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已繳納押租金4萬元,因系爭房屋將做為辦公 室使用,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對系爭房屋進行改裝工程,施 工過程均由被告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使施工人員得以進入 施工,原告已完成燈具、電源插座、木材隔間等工程後,被 告突然於111年12月21日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 ,片面終止租約,被告此舉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 ,應予返還。又原告經被告同意進行整修,並支出裝潢費用 合計98,833元,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多 次請假出庭,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 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收取押租金4萬元,然僅有同意原告所聘請 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並未同意原告進行改裝工 程,原告擅自進行改裝工程,違約在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違反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返還裝潢費用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茲 就兩造間本訴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又遍查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得任意終止租約(本院卷 第17至21頁),僅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均應遵守系爭 租約約定,若有違約,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解約收 回系爭房屋,對乙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概不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20頁),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改 裝,有違系爭租約第9條房屋改裝應取得被告同意之約定, 欲終止租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 改裝工程乙節均有告知被告且被告事前並未告知不得使用木 材等情,經查:  ⒈證人賴王仁即為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改裝工程之工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間協助我老闆即訴 外人黃川夏在系爭房屋施作鐵架、木材隔間、燈具與開關等 工程,施工時都是被告打開系爭房屋大門讓施工人員進入, 我們進入系爭房屋時都有攜帶工具,看得出來我們是要施工 的人,施工過程被告有在旁邊看我們施工,但一開始並沒有 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直碎碎念,指導我們要用別的 方式施作,但我認為被告當時的指導跟我認知的專業工法不 同,而且被告也沒有反對我們施工的意思,所以我還是依照 我認知的工法施作,我們在施工第一天就有拿出木材施作隔 間,直到過了幾天以後,被告突然問我們所用的木材是不是 防火的,我們回答應該不是,被告突然就跟我們說他不租給 原告了,要我們直接收拾工具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簽訂系爭租 約時,原告有事先告知被告欲在系爭房屋進行改裝裝潢與隔 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原告主張有事先告知 被告欲進行改裝,且經被告同意乙情為真,被告始會在工人 表示欲進入施工時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令其進入施工。  ⒉至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工云云,然自證人 賴王仁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原先使用木材進行施工時被告均 無特殊反應亦無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是否有事先告訴原告 不得使用木材或防火木材,即有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先告誡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作工程,被告 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⒊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違約而欲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應非可採,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因不合 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亦查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情事,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2月15日時屆期 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押租金4萬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經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在案( 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曾給付押租金4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均未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使用收 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系爭租約 既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詳如前述,揆諸前開約定 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98,833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 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 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 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即有告知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廠 房與辦公室使用等情,為被告所知悉,並因被告阻止原告繼 續施工裝潢,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 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支出裝潢費用98,833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應堪認定 。此屬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造成之損害 ,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1,167元,為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 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非屬正當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8,833元(計算式:4萬 元+98,833元)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 29日即通知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拆除燈具與木材,然迄今仍 堆置於系爭房屋內,故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 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加計共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56萬 元,扣除反訴被告原先所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元,以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 萬元,共計6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3 2條以及系爭租約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 力,又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毋庸給付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違約金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均未具體表明請求回復原 狀之依據與因果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5日起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且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起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與違約金56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押租金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⒉系爭房屋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反 訴原告亦未證明其嗣後有將系爭房屋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交付反訴被告,即未盡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保持合 用義務,故依前揭說明,即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反訴 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反訴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 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租金,應無理由。  ⒊又反訴原告雖另主張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反訴被告亦應負擔每月28,000元之租金與違約金賠償責任, 惟經本院多次諭知後(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1 28頁),反訴原告仍未敘明請求依據與據以主張之證據,僅 泛稱欲請求租金損害與違約金云云,然遍查系爭租約亦無對 應可資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並未具體主 張,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萬元,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改裝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反訴原告 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與反訴被告改裝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除提出一紙手寫 估價單外(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則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用10萬元,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83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原告起訴時並未 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亦未提出113年9月23日書狀繕本寄送 被告之回執,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7日知悉原告請 求遲延利息之主張,而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 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461-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許定方(即許家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為主張, 核屬前述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 華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考量貸款年限、成數及利率等問題,乃與其姪子即訴外人許 家豪協議,由許家豪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雙方 並於同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與建商洽簽 買賣契約等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該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由原告保管,買賣價金、各期貸款本息 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付,足徵許家豪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嗣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 亡,原告與許家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惟許家豪現 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許家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 關係因許家豪死亡而消滅: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 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 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許家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1至 67頁)、所有權狀(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83號卷〈下 稱補字卷〉第89至91頁)、110年3月19日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購單(補字卷第31至 77頁)、原告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及貸款之匯款回條聯( 補字卷第87、93、95、97頁)、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繳款書(補字卷第99至107頁)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3.原告借用許家豪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許家豪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 而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補字卷第109頁),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關係已於110年7月22日因許家 豪死亡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有理由:   1.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並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許家豪死亡,而被告為其父, 且為唯一繼承人乙節,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參補字卷第 21頁、第109至113頁、限閱卷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 49至51頁)。又借名登記契約雖已終止,然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於許家豪名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許家豪對 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135/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含共有部分2716建號;權利範圍131/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70號,權利範圍58/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2025-03-21

TPDV-113-重訴-592-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即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之價額為92萬 元、訴之聲明第⒉項之價額為24萬元,合計116萬元,見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經被告同意 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兩 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即聚寶盆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以買賣原因而於91年10月22日登記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8,下稱上址4樓之18房屋)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為同段第11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等)即共同使用部分(主要用 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梯間、機械室、水箱,下稱系爭 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 8);被告則以買賣原因而於95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9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9、之11房 屋,下稱上址5樓之9、11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並為同段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44)。聚寶盆大樓係由訴外人九產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產建設公司)所興建,並於84年3月8日 完成第一次登記,當初九產建設公司出售聚寶盆大樓之房屋 時,因停車位有限,乃在系爭113建號建物中多移轉應有部 分給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故在系爭113建號建物登記簿謄 本中,即有各個主要建物建號各自取得113建號權利範圍多 少不同之區別,而原告所有之上址4樓之18房屋即為有購買 停車位之住戶,故原告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高達1 0000分之158,所屬停車位即是建商當時所規劃位於地下一 樓第一停車場之編號4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被告 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4,僅為依主 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出其取得113建號公設之應有部分,並無 購買停車位可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因此被告所有之上址5 樓之9、11房屋,並無停車位在公設之應有部分比例,然被 告自95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 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再者,被告因無權占 有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原告每個月需花費車位租金 2,000元計算,回溯五年以內之損害合計240,000元。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該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4年底向前手買受聚寶盆大樓之門牌號碼 遠東街60號7樓之7房屋(同段111建號,下稱上址7樓之7房 屋)時,即已併同買受系爭113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專用 使用權並使用迄今,被告嗣於95年間另買受上址5樓之9、11 房屋時,則併同買受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另一編號13停車位 (下稱前開編號13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使用迄今,且被 告於84年底買受上址7樓之7房屋時,聚寶盆大樓之地下一樓 第一停車場即畫有18個停車位,原告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 束。再者,訴外人陳建文於84年間向九產建設公司買受取得 上址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人時,陳建文向訴外人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並將上址4樓 之18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僑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承 貸時應已查明擔保品上址4樓之18房屋有無停車位之專用使 用權,且華僑商業銀行嗣後因法院拍賣自陳建文處取得上址 4樓之18房屋所有權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倘上址4樓之18房屋 具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理應由債權人即華僑商業銀行會 同法院執行人員查明標的物占有使用、有無停車位專屬使用 權之分管契約等情形陳報法院並列為拍賣公告之內容,然華 僑商業銀行無論係於承貸時、查封拍賣買受,乃至嗣後於91 年間出售原告時,均已明確知悉上址4樓之18房屋並無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利,且原告向華僑商業銀行買受取得上址4 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長期復未主張上址4樓之18房屋有任 何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反而支付租金向其他使用權人承租 其他車位,益見原告所有之上址4樓之18房屋就系爭停車位 並無專用使用權。是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址4樓之 18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原告就上址4樓之18房屋之91 年度契稅繳款書、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九產建設公司84 年2月18日就聚寶盆大樓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聚寶盆 大樓地下樓停車場之相片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⒈聚寶盆大樓係由九產建設公司所興建,兩造嗣為聚寶盆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以買賣原因(出賣人為華僑商業 銀行)而均91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86建號建物(即上 址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8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0,下稱上 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則以買 賣原因而於95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98建號建物(即上 址5樓之9、11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承上,九產建設公司於84年3月8日就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 4樓之20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旋即將上址4樓之18房 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以買賣原因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陳建文(權利範圍全部),嗣陳建文之抵押權人即華 僑商業銀行因法院拍賣原因而於87年3月5日自陳建文處登記 取得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  ⒊聚寶盆大樓兼括兩造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為同段第11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等)即共同使用 部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梯間、機械室、水 箱,下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就上址4樓 之18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8,被告就上址5樓之9、 11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4。  ⒋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占有使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  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 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 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 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 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 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 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 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 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 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 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 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 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 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 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 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並佐以 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示聚寶盆大 樓兼括兩造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核屬上開所述第 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基此,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 就該共有物中之特定停車位是否具有專用使用權(即約定專 用權),自須有特別約定(例如分管契約),且該特別約定 能拘束其他共有人及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之效力 ,始足當之。  ⒉再者,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建物,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號建物,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 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之買賣,倘大樓地主、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約明特定停 車位之使用權,固可解釋為共有人間就該建號建物(即共有 物)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僅在規範共有人 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之權利義務,且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 釋明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為分管契約合 意之該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受讓人後,該分 管契約僅於後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始拘束該受 讓人。進一步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 原來分管契約效力,是否拘束該受讓之第三人問題,參諸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26 條之1規定固無從溯及適用。惟衡諸該增訂公布民法第826之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 權之人,具有效力」、「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 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 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亦具有效力」)之立法理由載明:「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 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 之解釋。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 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 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 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 第746條、第1010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 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 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 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 第二項」等語,則原來為屬債權契約性質即:共有人間就不 動產共有物約定之分管契約,判斷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 共有人(含自約定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處直接受讓應有部分之 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後手等人),是否業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分管契約存在而需同受拘束之效力時,解釋上應併參酌 該分管契約是否已具相當之公示程度,作為判斷之參考基準 之一,始屬妥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固據原告提出九產建設公司之聚寶盆大樓廣告(即聲證4 、附件13)、九產建設公司84年2月18日就聚寶盆大樓申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建物共有人名 冊(即附件4)、原告自行計算之停車位持分計算表(即聲 證6)、聚寶盆大樓地下樓(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 位置圖、現場相片(即附件7、8)、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即附件12)、聚寶盆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即附件17)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且查:   ⑴前揭停車位持分計算表(即聲證6),僅係原告原告自行計 算、片面制作之私文書,且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自無從 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⑵前揭九產建設公司之聚寶盆大樓廣告(即聲證4、附件13) 、聚寶盆大樓地下樓(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位置 圖、現場相片(即附件7、8)、九產建設公司出具之協議 書、建物共有人名冊(即附件4)及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即附件12),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停 車位之坐落位置,係屬系爭113建號建物中供作停車位使 用之用途,並為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顯無 從依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況且, 訴外人陳建文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因法院拍 賣原因而於87年3月5日自陳建文處登記取得上址4樓之18 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乙節 ,已如前述。又華僑商業銀行前揭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上址 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所有權時,遭法院拍賣之 陳建文並未交付上址4樓之18房屋之停車位證明書予華僑 商業銀行,故華僑商業銀行自亦無從將該等停車位證明書 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民事準備狀第 3頁所載)。依前開說明,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縱使 先前曾有原告陳稱之分管契約,惟華僑商業銀行自陳建文 處取得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時, 該分管契約顯不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否則華僑商業銀行實 無未依該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且未能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之可能。於此情形,原告以其依先 前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己,為屬無據,並無可 採。是原告聲請通知華僑商業銀行之前手即證人陳建文到 庭作證(即證明先前有分管契約,及依該分管契約,上址 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乙節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實則,綜參卷附系爭113建號建物(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 場)之現場相片,顯見系爭停車位係嗣後另以噴漆白色並 標示漆阿拉伯數字「4」字樣(系爭停車位地面隱約可見 先前標示之阿拉伯數字「705」字樣)。且被告於95年間 買受取得上址5樓之9、11房屋所有權之前,被告於84年底 即取得上址7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即同段111建號,該111 建號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47,顯 較原告之同段86建號(即上址4樓之18房屋)就系爭113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比例為高】)乙節,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觀諸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即明,堪認被告前揭所陳應屬非虛,且益見原告主張其依 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委無可採。準此 ,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 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之具有專 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亦 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侵 害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據此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返還原告利益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亦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 因」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42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前陽台遮雨篷遭風災毀壞,後陽台滿布壁癌無法使用等瑕疵(下稱前後陽台瑕疵),相對人卻未履行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租賃物因前後陽台瑕疵而一部滅失,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至伊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 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 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 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 地板及樓下對講機損壞等瑕疵(下稱浴室及紗門等瑕疵), 相對人不願修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經另案法院認抗 告人請求無理由,於11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前後 陽台瑕疵,因相對人未予修繕,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相對 人賠償25萬2,45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 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嗣擴張請求賠償金額 為27萬5,4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㈠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9至32頁)。足見抗告 人於本件及另案所主張瑕疵所在位置、種類、態樣均屬有別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顯 非同一事件,而其所用之同一收據影本僅是證據方法之一, 是本件訴訟標的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本件訴訟 繫屬在先,亦無就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租賃之同一紛爭事實,惡意 拆成多案請求,使相對人疲於應訴乙節,應係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應命 補正或駁回其訴之問題,與同條項第7款所定重複起訴禁止 或一事不再理原則,尚屬有別,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 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1

TPHV-113-抗-112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2025-03-21

CTDV-111-訴-99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盧金生 被 告 洪秝溶(原名:洪秝蓉、洪月女、洪慈禧、洪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陳坤榮即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州 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 ,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坐落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 )、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 、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 (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及占用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85.9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40 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惟在被告返還占用土 地前之占用期間,係無權占用原告使用之土地,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之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旁,鄰近快速道路,附近有 便利超商、商店若干,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603,588元,並一部請求 其中之1,550,43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陳坤榮所有,於81、82年間因颱風 流失耕地,被告受陳坤榮及訴外人江連興委託填土造地,因 陳坤榮、江連興事後無法給付工程款,而輾轉由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其於99年間與訴外人鄭藤所共同偽造,故 該土地使用讓渡書無效,且原告亦非上開讓渡書之簽訂人。 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原告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82 年向前手江連興購買土地耕作權,故為系爭土地合法占用人 ,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等語,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 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排除原告 之占有,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另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 (附圖A、F、G、H、K部分)雖為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 惟原告乃係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故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仍應受 占有之保護。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乃土地 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由 渠等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判決被告應將附圖A、F、G、H 、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占有 ,並駁回原告逾此範圍(即附圖I、J部分)之請求。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就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除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I、J部分前亦 為原告所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為有理由外 ,其餘認定則同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⒊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 ,業經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進行攻防,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系爭確定判決之理 由亦未有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及兩造就前開重 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本院自不 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辯稱其自 江連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要無足取。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等情,系爭確定判決則未就此節為 實質審理,是此部分爭點則難謂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有明文。惟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 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 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 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坤榮即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 渡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原告與鄭藤所偽造,且原告亦非上 開讓渡書之簽訂人,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 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耕 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為證。 經查:  ⑴觀諸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之人為 陳坤榮及訴外人盧寇蓮莉,約定由陳坤榮以300萬元將契約 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盧寇蓮莉使用 、收益、處分,而契約當事人既非原告,契約之約定亦與原 告無涉,難認原告得自前開契約書取得何權利。又原告雖稱 :伊非契約當事人,惟款項是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契約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均無礙前開契約書 之當事人及內容實與原告無關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前開 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屬無據。此外,陳坤榮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有何權利得轉讓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處分權予他人,已非無疑,原告固主張陳坤榮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然實際占用土地之人亦非即當然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得自陳坤榮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亦難認有理  ⑵再參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仍以搭設鐵 皮圍牆之方式竊佔國土,而向原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惟原 告自82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算,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告訴時,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10 年時效期間,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就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僅係為衡平行為人之時效 利益及犯罪追訴,自不因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 而使行為人取得何權利,故原告縱因追訴權時效時效期間屆 滿而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且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地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甚明。  ⑶況原告自承:國有財產署是在100年後才提告,在此之前伊是 當然使用人,後續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已自前使 用人陳坤榮受讓土地使用權,故不需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益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占 用系爭土地未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⒊從而,原告至遲自100年間起,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 地,且其未獲中華民國或國有財產署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又 原告知悉陳坤榮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耕作權及地上物 讓渡契約所載均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顯非誤 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之善意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係惡意占有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民 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 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17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黃韡誠(即黃美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馬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美嘉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2分之1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聲請代黃美嘉 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憑 (訴字卷第75至77頁),就原告承當訴訟一節,經本院詢問 兩造意見,黃美嘉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承當訴訟(訴字卷 第93、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各2分之1 ,土地現無人使用,其上亦無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狹長長 方形,僅西側臨大勇路183巷,相鄰處約不及3公尺,系爭土 地如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臨路之部分,寬度約 僅3公尺之半數,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不利於兩造對 於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不僅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 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 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如有意購買 系爭土地,亦可參與競標,或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 式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至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 之1。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  ⒊系爭土地現無人占有使用。  ⒋系爭土地最小寬度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 平方公尺,係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⒌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業於65年7 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筆土地之面 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現無人占有 使用,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分 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至⒊),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雄司調卷第29至33頁、審訴卷第21 頁、訴字卷第77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 業於65年7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 筆土地之面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最小寬度 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平方公尺,係屬 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建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9月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371079500號函、現 況照片(雄司調卷第35至39頁、訴字卷第57至58、63頁) 為佐,足見系爭土地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面積應難以有效利用,且 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另審酌被告亦 同意變價分割,業經其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10頁),堪認 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 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變價之利 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協 議或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賣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 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1

KSDV-113-訴-8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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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駱倚蕾 訴訟代理人 駱冠卉 被 告 駱同堂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駱倚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駱同堂應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駱倚蕾、被告駱同堂如各以新臺幣14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駱倚蕾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 300,000元向被告駱倚蕾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之價金亦已全數交付被告駱倚蕾。詎被告駱 倚蕾竟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且其胞弟即被告駱同堂亦 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駱倚蕾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駱同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駱倚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駱同堂部分: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駱冠卉 (以下逕稱駱冠卉)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駱倚蕾名 下。被告駱倚蕾明知其對於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卻仍以通謀 虛偽買賣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買賣行為應 屬無效,此觀原告與被告駱倚蕾間之買賣無仲介居間即知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6,300,000元向被告駱倚蕾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之價金亦已全數交付被告駱倚蕾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及原告交付系爭房地第1期款項之200,000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第161至163頁、第191頁、第198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駱倚蕾名下,但其出賣系爭房地 之行為屬於有權處分,且非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 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 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 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 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 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 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提出97年8月26日所召開之家族財產分配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唯樂群路99號店面房子 若有一天賣出,賣出金額由駱倚蕾、駱冠卉、駱同堂三人平 分,房子未賣出,大姊倚蕾、二姊冠卉不得爭取房子」等語 ,並有包含被告2人及駱冠卉之家族成員12人在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駱同堂則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 房地之稅捐繳款書1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證明8份 (見本院卷第103至145頁)。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房子未賣出,大姊倚蕾、二姊冠卉不得 爭取房子」等語之意旨,應係指系爭房地必須先賣出,被告 駱倚蕾始得「爭取」其價金,如未賣出,則無「爭取」之餘 地,堪認系爭會議紀錄之最終共識,乃系爭房地出賣後,被 告駱倚蕾始有享受實質利益之權限,在該條件成就前,縱所 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駱倚蕾,亦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又自被 告駱同堂持有上開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及權利證明文件乙節 觀之,更可認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不只被告駱倚蕾 ,至少包含被告駱同堂在內。從而,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借 名登記予被告駱倚蕾,而所有權則由被告2人與駱冠卉平均 分配,是系爭房屋應為被告2人及駱冠卉各擁有3分之1之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則為被告2人及駱冠卉各擁有30,000分之3 83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承前所述,被告駱倚蕾雖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但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被告駱倚蕾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 分,原告確實取得其所有權。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我國不動產買賣雖常有仲介人員居間 ,但並不以此為交易成立之要件,且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駱倚 蕾間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乙節,亦已提出訴外人洪禎平 地政士(下稱洪禎平)之陳報狀1份、全國代書不動產經紀 委任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系爭支票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5至196頁、第198頁、第203至20 8頁),堪信原告確有委任洪禎平處理買賣事宜,且買賣雙 方間有簽署正式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駱倚蕾點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駱倚蕾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且其處分行為 亦屬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駱倚蕾尚未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事實,則因被告駱倚蕾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駱倚蕾既有交 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駱倚蕾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駱同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駱倚蕾於113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與被告駱同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且被告駱同堂對於現仍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未 為爭執。則原告於斯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遍觀 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同堂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曾與原告成立諸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 ,堪認被告駱同堂自同年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91頁),但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本件 非屬通謀虛偽買賣之心證,且仲介人員並非交易成立之要件 ,爰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811-2025032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宥惠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24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0年度促字第858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88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第2 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8581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 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 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 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 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 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 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18,333元【計 算式:100,000×5%×(3+8/12)即3年8月=18,33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 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8,333元為適當,而命聲 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8,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0

CDEV-114-橋簡聲-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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