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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甫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事隔2 月不到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 路,並自撞土城公有零售市場內之洗手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蔡本將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本將甫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20日10時至 1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與城西街口某雜貨 舖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機車(經 查車號為000-0000號)欲返回安南區青砂街1段住處。嗣於同 日12時16分許,因自撞土城公有零售市場內之洗手檯,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本將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 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交簡-29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 「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生口 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回上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吳承洲 ,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洲方向 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榮上述 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肘擦 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 ,嗣因吳承洲之同事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吳承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照片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加油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然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並為圖逃離現場,而駕車欲衝撞告訴人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 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在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預拌 混泥土司機,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 成年,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 正當工作,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號「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 生口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 回上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 吳承洲,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 洲方向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 榮上述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 手肘擦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4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易-36-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招治 被 告 林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附民-90-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伯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傅奎源(另行審 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 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 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 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 ,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 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 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 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 、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 」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姚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詩凱、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 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在工地 做粗工,日收105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妹妹 、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另被告自承9月份月薪25,000元,10月以後就沒有拿 到錢,故其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4-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正 被 告 黃毅夫 前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莊承融義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03號、第31933號、第3322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24號),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9月初、戊○○於113年8月底,均 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薩竣壕(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經起訴)、賴鴻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起訴)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 人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扮替代役與遭假檢警詐騙之被害 人收款,報酬為面交金額之3%。戊○○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 受面交車手提領款項。嗣乙○○、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 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乙○○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人指示,竟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化為隸屬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替代役人員,出示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林漢強」並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財物,並將收受財物交予薩竣壕,再由薩竣壕交予戊 ○○。嗣經被害人察覺遭詐報案處理,經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 拘提乙○○、戊○○到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昭治、甲○○訴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共同被告薩竣壕、賴鴻翔、官晏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㈣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2紙、通訊軟體TELEGRAM 「賺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乙○○加入本案以犯罪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戊○○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 損失,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被告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 斟酌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遊藝場,月收入約四萬至五萬元,離 婚,有1名兒子,由父母照顧,現在跟母親同住;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 ,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㈣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少年 案件已依法塗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 ,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常工作,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戊○○能 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業據被告2人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 不再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 ○自承在本件犯行中獲有約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戊○○已向本 願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被告乙○○自承可獲得所收取現金的3%做 為報酬,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234,100元, 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萬元,合計共收取現金284,100元, 以3%計算,被告乙○○可獲得8,523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項目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對告訴人丙○○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佳鴻停車場 23萬4,100元現金、黃金項鍊(價值約40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對告訴人甲○○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新營網球場內 5萬元現金、黃金項鍊12條、金融卡3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附件: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TNDM-113-原金訴-7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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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1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峻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煒峻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州路口作左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行走在安億路東向西之陳正勇 ,造成陳正勇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10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留有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由 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功能無法自 理等後遺症,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陳正勇嗣於112年12 月26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認尚與上開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詳下述)。案經陳正勇及陳正勇之女陳雯琪均委由郭 子維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煒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雯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13張、於113年4 月 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271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 擦撞到行走之被害人陳正勇,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 側第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留有四 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 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路上行人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業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被告 提出之賠償金給付資料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運輸業,當司機,月收入約二至三萬 元,已婚,有2名子女,現在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此並無因故意犯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行,應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 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 此有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給付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3-交易-149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庭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 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 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應執行 拘役1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各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 表示任何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03-20250214-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樺 邱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 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藍芽音響已 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盧怡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樺、邱雅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曾榮楠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 響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藍芽音響1個。 二、案經曾榮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榮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盧怡樺、邱雅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盧怡樺、邱雅文就本件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遭竊藍芽音響1個,業 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原簡-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政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政𥙿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因還有另案, 等全部案件開完,再自行合併」,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 查。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因 受刑人尚有未經判決確定之罪,如本院貿然就附表單獨定其 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亦表示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 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 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20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 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 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 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猶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 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 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 害。嗣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 告訴人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DM-114-簡-5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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