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伯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傅奎源(另行審
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
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
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
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
,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
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
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
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
、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
」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姚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詩凱、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
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在工地
做粗工,日收105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妹妹
、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另被告自承9月份月薪25,000元,10月以後就沒有拿
到錢,故其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92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