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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李劉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貞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末次言辯期日對上訴人(即 被告)未經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程序重大瑕疵 ,上訴人並據此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其表示:經 仔細思量後,仍同意由本院二審進行調查審理後自為判決, 無庸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故本院就本案仍得 依法進行二審程序與判決,且日後上訴人不得再以一審程序 有瑕疵為由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二審略稱:   其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上訴人即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上訴人保證於交屋前並無存在房屋 滲漏水之瑕疵,於現況說明書內被告亦勾選系爭房屋現況無 滲漏水情形,然於交屋後6個月內,被上訴人即發現系爭房 屋在交屋前即存有多處次滲漏水之狀況,經通知仲介及上訴 人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滲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 1千元及處理滲漏水之交通費用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1千元。【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原所請求「處理滲 漏水之交通費用5萬元」,遭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故此部分非屬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及陳述,經提起上訴略稱:     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居住該屋多年,並未有漏水情 形,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即交付) 時存有其所主張之漏水瑕疵一事,自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 人所提估價單,並未記載日期及係針對何工程所為估價;另 其所提報價單日期載為111.4.15,時間遠在110.6.10即兩造 約定之交屋日後,是上開單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危險移 轉當時之滲漏水情事。且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約明:系爭 房屋有脫漆、壁癌,甲方(指被上訴人)知悉,乙方(指上訴 人)以現況交付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主觀 上對其屋況已有認知,仍出於自由意志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價格向上訴人購屋,並特別約定以現況交屋,自不得於事後 逕自反悔,復主張房屋有瑕疵而訴請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9萬1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記載   「1.依現況說明書內容交屋。」…「3.本案有脫漆、壁癌,   甲方(指被上訴人)知悉,乙方(指上訴人)以現況交付。」(   原審卷第26頁),而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契約定有上開特別約   款一事均不爭執,是足認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即已知系爭   房屋有脫漆、壁癌之情形。  ㈡而按一般人之認知,若房屋有脫漆或壁癌,均代表該屋有滲   漏水之情形始有以致之,參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0餘年(   參本院卷第131頁異動索引,顯示系爭房屋於65.3.24為建物   第一次登記),是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售屋當時既已表明該   屋有脫漆、壁癌情形並載明於契約之特約事項中,應認其已   盡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且於購屋前亦曾數次前   往看屋,仍願簽約購屋,自難於事後諉稱不知該屋有滲漏水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有   漏水情形,不得以現況交屋之約定即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因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等節,均屬無據,   不足憑採。  ㈢至被上訴人於二審固提出其與仲介人員之對話錄音作為新證 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該錄音檔,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與仲介人員(上訴人表示該對話者係賣方仲介,至 雙方言談中所提及「游姐」則是買方被上訴人的仲介」)之 對話,對話中,該仲介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並表示這問題 (契約書沒有寫到)是仲介的問題【參本院卷120-121頁筆錄 】,惟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房屋脫漆、壁癌等前 情,且依對話內容,可知並非兩造間之對話,而係被上訴人 簽約交屋後與他人間之對話,況仲介人員乃表示係仲介的問 題,是本院認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未據實告知房屋狀 況之情。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14.2.11言辯期日復提出系爭房 屋與附近房屋之實價登錄資訊2紙(本院卷第175、177頁), 略稱: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並未較低,反而是高於其 他房屋等語(參本院當日筆錄),亦即主張其並未因前揭房屋 脫漆、壁癌等特約事項而獲有購屋折價,然觀其提出之實價 登錄資訊所載,可知兩屋之坪數、格局均有不同,本院實難 逕予參照或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前揭 新證據,均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給付被上訴人19萬1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8

TYDV-112-簡上-228-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怡諏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 37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8,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事實及理由表明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財產 上損害17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為37萬8,0 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共計為202萬8,000元(計 算式:165萬元+37萬8,000元=20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 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53-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盧芬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倪李彩虹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漏水區 域加以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8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如社團法 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之排水孔2 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2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3至425、522頁),核屬變更及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起,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隔牆與天花板交接 處(下稱系爭a、b處)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 委請技師到場確認漏水來源,經技師到場確認推測為被告房 屋所滲漏,再經檢測後,發現為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管 接入樓地板管線之銜接處因暗管堵塞而回流、滲水,然被告 遲未修繕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雙面油漆嚴重 脫落、甚至壁癌,該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鋪設之木質地板並 造成地板腐爛軟化、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評估後 ,估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14,172元;另原告為確認此 部分之漏水來源,委請訴外人宏螢工程、抓漏師防水公司及 駿瑩工程公司確認,並支出鑑定費用34,650元,該等漏水情 形並造成原告夜間經常熬夜清理漏水至凌晨2、3點,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遞出後之112年6月19日,另發現原告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下稱系爭c處)有新 漏水點,而於112年7月4日委請駿瑩工程公司勘查後,發現 原告房屋樓頂板與裝潢天花板間之橫樑上有漏水情形,且該 處環境潮溼而有蟻窩由樓頂板(即被告房屋地板)滋生至原告 房屋裝潢天花板間,致原告房屋裝潢受有損害,並受有修繕 油漆牆面費用35,805元之損失。又系爭c處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口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本件鑑 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 )雖稱該處無須修復等語,然該處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發 現有漏水情事,滲漏情形更非本件鑑定機關所述之局部滲水 痕、而為逐漸形成壁癌之階段,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實為推論 且過於輕率,更未就系爭c處漏水水源之生成原因加以探究 ,況凡房屋有用水之處均須施作防水層,是陽台必須施作防 水層以避免天然雨水打入造成滲漏,從而,就系爭c處漏水 部分被告仍有其修繕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 屋如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 之排水孔2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並無異議,然 就系爭a、b處部分,依本件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本件鑑定 機關於勘驗時並未發現此處之天花板與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情形,被告於鑑定勘驗時亦無發現木地板有原告所稱 損壞情形,是被告否認原告房屋之木地板確有因本件漏水受 有損害,就此處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 結論為準;就原告請求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4,650 元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就系爭c處部分,於鑑定時並無積 水情形,原告僅憑臆測即質疑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是被告就系爭c處並無修復之責,原告請求該處之油漆費 用35,805元,亦屬無憑;而被告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 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遂請被告房客積極配合檢測,原告 指摘被告長期消極不面對乙節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a、b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 隔牆與天花板交接處即系爭a、b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 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a處:4樓儲物間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往下滲漏) 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分,研判係 因5樓『排水孔1』(即原告所提事實於112年2月至3月間發現漏 水處之5樓排水孔),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至a處 。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為:高度約200公分,寬度約170 公分。此處漏水原因係5樓『排水孔1』排水往下滲漏所致。該 孔之排水管屬於5樓的私管,非屬公管」、「b處:4樓書房 角落(與上述儲物間相鄰處)兩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 往下滲漏)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 分,研判係因5樓『排水孔1』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 至b處。此處漏水原因與a處相同。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 為:b1牆面(與上述儲物間相鄰)高度90~210公分,寬度18 0公分。b2牆面(與b1牆面呈90度相交)高度约210公分,寬 度約75公分」等情,有本件鑑定機關113省土技字第3768號 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依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被告房屋廚 房流理臺旁地坪之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所致。  ⒉而就原告房屋系爭a、b處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修復項 目暨費用部分,系爭鑑定書雖以附件一所示項目及單價為估 算,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書就「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之單價乃採「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530元 作為鑑定單價之認定,然系爭鑑定書就系爭a、b處認應修復 項目為「牆面」顯非地坪,且牆面修繕坪數因牆面油漆為求 外觀一致,故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前開所列修復項目 僅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 屋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 少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系爭 鑑定書漏未估算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 況等語為主張,並提出漏水照片、工程估價單、臺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 修訂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119、329至331頁)。觀 系爭鑑定書,可知就附件一項次2、5之修復項目確係「牆面 」之粉刷,是該項次之單價,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修訂 本,為678元,是就附件一所為估算表部分,應修正如附件 二所示,總價為22,556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就牆面修繕坪數 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系爭鑑定書就牆面之修復項目僅 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屋 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少 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等語為主 張,然回復原狀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提供較 原狀為佳之修繕,縱請求金錢代回復原狀,亦以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就系爭a、b處牆面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 復項目及面積範圍,仍應以系爭鑑定書為據,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憑。再就原告請求系爭a、b處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經函詢本件鑑定機關後,該機關雖以 「……並未發現天花板即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況 ,且勘查鑑定當時原告並未提示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損害 狀況,故鑑定報告書未將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列入損害修復 項目」等語為回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審酌原告係於 起訴時即提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受損情形照片,而觀上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0、393至397頁),確可見系爭 a、b處之木質地板因浸水而受有木皮翹起之情事、天花板亦 因勘查漏水水源而有切開裸露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a、b處 木質地板與天花板有因漏水受有損害,應屬有憑,其依所提 工程估價單請求木地板拆除費用暨廢棄物運棄費用7,250元 【就廢棄物運棄費用以比例計算之,計算式:3,500元+(7,5 00元÷2)=7,250元】、天花板木作工程費用7,500元、木地板 地板軟裝費用42,050元、工程管理費5,680元【計算式:(7, 250元+7,500元+42,050元)×10%=5,680元】、稅金3,124元【 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5,680元)×5%=3,124 元】,共計65,604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 +5,680元+3,124元=65,6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 原告並未舉證何者屬必要修繕項目暨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則屬無憑。從而,就系爭a、b處,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於上開共計88,160元(計算式:22,5 56元+65,604元=88,16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於起訴前為確認系爭a、b處之漏水來源而支出鑑 定費用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查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 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且係因 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導致滲 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 潮濕之苦,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 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 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 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滲漏水部分及 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a、b處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810 元(計算式:88,160元+34,650元+10,000元=132,810元)。  ㈡就系爭c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即系爭c 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 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c處:4樓主臥室天花板與客 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該交接處原來是主臥室與其外側陽台 交接處,惟因4樓屋主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的一部分 ,以致其上方5樓陽台之雨水與洗衣機排放水管路及建築結 構接縫滲水容易導致c處上方梁牆面局部有滲水痕(但並非 明顯漏水)。研判c處有滲水痕之主要原因係5樓陽台之排放 水管路及建築結構接縫處(因建築物已使用多年)自然發生 局部滲水痕(不歸屬5樓住戶之責任),次要原因係4樓屋主 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一部分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水痕 。既然4樓屋主已自行改裝修完成且當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 水痕,故建議c處無須修復處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查。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頁)及本件鑑定機關113年11月1日113省土技字6912號 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75頁),可知就系爭c處部分,本件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研判該處並無滲漏水情形,至原告房屋陽 台映像顯示含水(並不是潮濕),依據此映像顯示資料足以判 斷系爭c處並無漏水,該處上方陽台結構中含水(因為陽台頂 上有5樓洗衣機),c處僅有滲水痕並無漏水。是以,就該處 是否現有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如無,前產 生滲水痕之原因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就 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再者,原告聲明第1 項所謂「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其具體修復之 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是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系爭c處 油漆修復費用35,805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8

TPEV-112-北簡-9244-2025021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智超 被 告 鍾周瑞花 訴訟代理人 鍾光育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建簡-9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告 龍凱黎 被告 鄭𤨄美 蔡豐連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預估之修復費用定之,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預估之修復費 用及所憑證據,原告迄未補正,因原告此部分起訴目的係為保存 其自己房屋之價值,而原告此部分訴訟利益不會逾其房屋價值,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6,1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恢復原告房屋牆面污損、地面 潮濕前之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之修復費用定之,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預估之修復費用及所憑證據,原告迄 未補正,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此部分訴訟可得受之 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6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918-20250217-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蔡游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內施行修復漏水之費用」,並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 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就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認其修復 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 判費。又倘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3-2025021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采妤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陽台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0 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⑶被告不得 拒絕原告進屋修繕,嗣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於110年09月30日 請水電師傅施作防水工程及壁癌處理及於110年12月16日進 行房屋室內裝潢,詎於111年01月27日入住時發現客廳靠近 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況且日趨嚴重,經水電師傅於11 1年02月28日再次修繕,過程中發現漏水源頭來樓上即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地板排水管周圍。原告於111年04月08日親自拜訪被 告,並多次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被告均拒絕。又因 系爭4樓房屋久未維護,且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亦未確實施作 防水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3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111年 4月22日兩造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要求被告 修繕頂樓加蓋,均未獲置理。而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客 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濕發霉,出現水泡、 壁癌,嚴重毀損室內裝潢及家具,並致原告飽受漏水、發黴 之苦,原告尚須備置水桶接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身心倍 受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 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毀損裝潢之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2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前屋主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即屢屢向前屋主主張房屋有 諸多瑕疵。嗣後又向前屋主稱房屋有漏水瑕疵要求處理。被 告基於相鄰關係和睦,不斷展現善意,不管是系爭3樓房屋 前屋主抑或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無論是查水路、要求進屋被 告從無拒絶,甚至邀請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也同意原 告錄影,詎原告竟於起訴狀內顛倒事實虛稱「原告拜訪被告 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  ㈡原告自購入系爭3樓房屋,即對室內天花板、拆牆或重砌牆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從頭至尾除無向工務局申請或報備室內 裝修許可即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更遑論有向 左鄰右舍知會或有提出圖說,前手抑或被告根本無從了解或 知悉原告是房屋內進行多大幅度之裝修改裝,而進行重大改 裝或修繕,甚至有牆壁拆除外推行為等未申請,變動原先房 屋結構即予施工之違法行為。因此,系爭3樓房屋假設真有 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假設語),亦係因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 進行違法重大之大幅度之裝修或變更改裝行為,已非原房屋 之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所致,自屬可歸責自身所致,而非原 告所稱「請師傅修繕時發現漏水原因係被告4樓系爭房屋之 排水管所致云云」,原告請求本件損害暗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間開始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基於友善 鄰居關係,迄至11l年初之後已多次配合原告抑或前屋主察 明原因,完全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 ,從無有任何拒絕情形;且原告縱主張真有所漏水情形,原 本即可以架設接水盤等裝置以防止或避免發生損害,或是以 積極行為改善,原告對內免無任何作為以避免之,對外就來 自被告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後,即 消極未再與被告溝通就察明漏水原因有任何作為。因此,倘 真有原告所稱之損害者(假設語),係因原告放任漠視發生 損害所生,原告明顯對於損客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存在 ,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甚且於1l1年4月被告於 調解時有繼續再提出,請師傅再查明有無漏水原因一次,若 確定有此一情形,同意直接讓原告進行房屋敲打以確定漏水 事實及原因,並願進行漏水修繕。但原告仍無行我素不願意 ,竟事後收受原告以書狀掩飾曲解當天實際過程,狀內誣陷 被告於原告拜訪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云云,而今竟藉故起訴 被告要求修繕費等賠償。依上所述,被告自起初迄今從無任 何拒絶修繕抑或找師傅抓漏,原告無拒絕溝通,竟陸陸續續 逕對系爭3樓房屋之前屋主以及被告漫天起訴,無端捏造原 告拜訪被告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致原告身體健康因受濕氣 侵害丶擺放水盆接水致身心,患有焦慮失眠不實之事實而請 求慰撫金200,000元,明顯與法不符。  ㈣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前屋主所提告之另案即鈞院111年度重建 簡字第76號,前屋主表示於出售交付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前 ,均未發生漏水情形,而原告自承有於110年12月進行全室 裝潢,且於另案鑑定勘驗現場時,發現原告擅自將系爭3樓 房屋前陽台與室內廳間之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 至前陽台,以及將客廳天花板全部拆除,之後開始漏水,故 原告之行為,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情形,因此,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其就裝潢材料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上、下樓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 況,漏水源頭為樓上即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   ⒈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事另案對前屋主起訴請求減少 價金(即本院111重建簡字76號),已於該案由法院依其 聲請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就系爭3樓房屋 進行鑑定後,作成113年9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21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鑑定結果如 下:   ⑴鑑定事項:請鑑定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情 事 ?    鑑定結果:有,依據原告主張漏水範圍位於3樓客廳上方 梁邊、版底、牆側,本案採用HI-520-2混泥土水分計檢測 ,經比較試水及蓄水實驗前、後之含水率變化有明顯增加 趨勢,詳表1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索整表。且於1月11日會 勘當日(試水後),3樓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有明顯滲漏滴 水狀況,硏判4樓陽台排水確有漏水情形;因本案試驗過 程採以4摟陽台之排水孔沖水試驗,檢視其漏水原因,硏 判為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⑵鑑定事項:如有漏水,能否判斷系爭漏水發生之時間點  (110年9月17日點交前後?    鑑定結果:無法判定。   ⑶鑑定事項:其(系爭4樓房屋部分)修復漏水之方法、項   目為何?    鑑定結果:    ①修復漏水之方法:有關4樓部分係針對陽台地坪防水層與 地坪排水管重新修復,考量現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 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定主要係針對陽台地坪、側 牆下方30公分之防水層、地坪排水管的修復方式及數量計 算。    ②修復漏水之項目:針對4樓之陽台地坪及地坪排水孔修復 說明:1.將地坪敲除至原結構後(含四周牆面下30公分角 隅,再將地坪有鬆動部分敲除,如地坪有結構裂縫,一併 處理;另將既有排水管重新修復與配置,並清理乾淨無粉 塵狀態。2.含水率檢測: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 要清潔乾燥,並於其含水率需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3. 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含四周牆面30公分)今 四周牆面角隅防水補強>地坪泥作打底整修後>第一道防水 層>乾燥後第二道防水層>試水72小時候,需檢視3樓無發 生無滲漏時>牆面與地坪面飾材鋪設復原。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96,393元(如附表)。   ⑷鑑定事項:並請鑑定系爭3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損   方法、項目及費用。    鑑定結果:    ①修復方法:有關3樓部分係針對客廳前側平項、窗戶側邊 牆面、梁邊與平項天花板木作之復原與油漆修復,考量現 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 定主要係針對牆面、天花板與梁邊、與天花板木作的修復 方式及數量計算。    ②修復項目:3樓客廳前側平項、窗戶牆面側與平項之天花 板木作復原與油漆修復說明:將木櫃移設拆除、客廳前之 窗戶側邊牆面與天花板油漆研麿刮除至原結構後,局部天 花板損壞部分亦予切割拆除,再將牆面及天花板之裂損鬆 動部分敲除修復,並清理乾淨無粉塵狀態。含水率檢測: 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要清潔乾燥,其含水率需 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 >牆面防水整平俟乾燥後>油漆批土>第一次油漆底漆塗佈> 第二次油漆塗佈。設備木櫃更新復原、局部天花板敲除範 圍木作復原並批土油漆。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127,029元(如附表)。   ⒉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 有滲漏滴水狀況,且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 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頂樓加 蓋之增建物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亦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審酌原告請 求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有滲漏水, 且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裝潢之修繕費為224,70 0元等語,固據提出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前開漏水原因所受損害 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既經鑑定如前,自應以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而依附表所記載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其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天花板木作復原15,0 00元及木櫃更新復原25,000元,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所主張其係110年12月16日進行室內裝潢,111年1 月27日發現客廳漏水之情,上開裝潢已使用2個月,上開 更換材料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38,627元(計算式: 40,000元×0.206×(2/12)=1,37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 00元-1,373元=38,627元),是以,如附表所示系爭3樓房 屋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125,276元( 即3,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5,000元+6,000元+12,000元+38,627元=84,627元,11%之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9,309元,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15,000元,共為108,936元,再加計15%利潤、稅捐及 管理費16,340元,總計為125,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 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27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 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 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滲漏滴水,造成該處之牆面油漆剝落 、天花板損壞及潮溼狀態至今,對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居 住安寧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並 參以本件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5,276元(125,276 元+2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之滲漏滴水,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因系爭3樓房屋將陽台與室內廳間之 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至前陽台,及將客廳天花 板全部拆除,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惟系爭3樓房屋客廳 漏水之前開位置,其對應上方乃係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原 告亦自認其前屋主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事實,則系 爭3樓客廳漏水之位置,本應作為陽台使用,惟原告將該空 間作為室內客廳使用並施作裝潢,致因漏水發生前開損害, 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當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漏水原因及過 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七 ,原告負擔10分之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減輕 為101,693元(145,276元×0.7=101,693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1-重建簡-62-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廖敏成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佳蓁 被 告 卓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00元,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漏水事件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 用,送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原告迄 未繳納鑑定費用355,000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5 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簡-1179-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琪棻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高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耀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 法進行修繕工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 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 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2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 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管理不當, 並有墊高地板等情事,浴室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造成4樓 房屋浴室、客廳、房間及走廊均有滲水或漏水情形,並因此 致4樓房屋有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牆面裂損、油漆剝落 、門框及家具毀損等損害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3月 6日(113)(十七)鑑字第04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對於5樓房屋之保管有缺失,導 致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其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於4樓房屋所為侵害及負擔修繕費 用,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5樓房屋長期漏水,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安全,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進行 修繕,並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341,670元(如原 證12估價單所示未稅金額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後加計5% 營業稅,計算式:(365,400-40,000)×1.05=341,670)、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鑑定結果( 即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均不爭 執;就原告請求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4樓房屋修繕費用實屬過高,應以鑑定報告書所 估費用98,250元為準。原告以原證12估價單所示內容主張之 修繕費用,其中編號2、5至8項目均未經鑑定報告書列入修 復費用估價計算,並非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編號 6至8項目(臥室衣櫥訂製)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衣櫥毀損且 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編號5項目(原有隔間拆除)部分, 鑑定報告書已編列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復費用,無庸拆 除原有木製隔間;編號2項目(木作隔間)部分,原告並未 說明該費用與漏水或損害之關聯性為何;另編號1、4、10、 11等項目部分,均已編列於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計算表 內,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估費用為準。又原告就其居住安寧 及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及其身心健 康因而受有何等損害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4樓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漏 水情形;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天花板 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後方儲 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 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㈢上開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 水管)漏水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本院卷第23 6至240頁)。  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睿見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111 )北睿字第111071301號函請求被告配合修繕漏水事宜,經 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修繕項 目、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341,670元中超過鑑定報告書所列98,250元部分,及慰 撫金2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 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給付5樓房屋修繕費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 繕費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 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5樓房屋 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 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 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又住戶於他人因維 護、修繕或設置管線(下稱修繕等),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之情形,尚負有容忍義務,且應由其負擔專有部分之 修繕等費用,則專有部分受妨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得向 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容忍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以進行 修繕等,並給付其費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 有人;4樓房屋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 水,造成其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 漏水情形,因而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 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 後方儲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本院 卷第389至390頁)。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即附件)略以 :依據現場勘查及測試結果顯示,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直上 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所致;建議 宜從5樓房屋將現有冷水及熱水管線廢除(截斷並排除管內 積水後封存),改以設置明管接用;其施工項目、內容及費 用估算如鑑定報告書附表(修復項目及面積、修復費用計算 表)所示,合計27,750元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0頁)。足 認前揭4樓房屋滲水或漏水情形之原因確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 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無訛,前揭5樓房屋漏水狀態已 妨害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建議以廢除現有管線,改以設置明管之修繕工程方法,將5 樓房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無不合。是揆以前揭說明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 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 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其修繕費用27,750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係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 漏水,造成前揭滲水或漏水情形,因而致4樓房屋受有如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 有之5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狀態而未修復,堪認被告對5樓房 屋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造成原告就4樓 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對 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繕4樓房屋前揭所 受損害之施工項目、內容及必要費用,業經鑑定報告書估價 計算,尚需施作臥室混凝土天花板表面油漆剝落物等磨除、 臥室、客廳、走廊平頂新刷漆(含滲水處塗防黴劑)、浴廁 及走廊天花板修復(含原有拆除)、臥室牆面粉刷修復(牆 面清理、塗防黴劑、重新油漆)、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 復等工程項目,所需費用合計為98,250元,有鑑定報告書暨 所附修復費用估價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作為裁 判之基礎(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74、390頁),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 示98,2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341,670元,並提出 原證12估價單為佐(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惟細究上 開估價單,其中編號1、9、10項目分別為全室天花板、全室 天花板油漆、全室牆面油漆,範圍及於4樓房屋全室,顯已 涵蓋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未經認定因滲水或漏水情形而 受損害之部分,尚難逕認此等修繕項目與5樓房屋之上開漏 水狀態均有因果關係,原告雖表示客廳平頂為一體成形之木 工天花板,須拆除全室天花板,無從單獨修復云云,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全室拆除、油漆之必要性,自難遽採; 其中編號2項目為木作隔間,未據原告說明此項修繕與4樓房 屋所受損害有何關連,復未經鑑定報告書編列於估算之修繕 費用內,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屬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必要 費用;其中編號5項目為原有隔間拆除,就此原告尚稱:鑑 定報告書漏未列入神龕後方隔間拆除費用,原有木製隔間已 因漏水而毀損,無修復可能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依鑑定報 告書所列「4樓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工程項目及方法 ,何以不能修復上開夾板牆而尚須拆除原有木製隔間,復未 提出或援引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工 程項目費用22,600元亦已超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拆除費用6, 000元,則此部分項目及費用亦難謂相當;其中編號6至8項 目分別為主臥、客臥、次臥衣櫥訂製,惟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既未認定4樓房屋受損範圍包含上開衣櫥部分,亦未 將上開衣櫥之修繕編列於估算之工程項目中,則上開衣櫥是 否受有損害,倘其受有損害,是否確係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 態所致,乃至其修復是否有全部拆除更新之必要等,均非無 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僅泛謂:室內原先就有系統櫃 ,修復牆面須將系統櫃拆除云云,即難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又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就油漆粉 刷、垃圾清運等費用估價過低,然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 估價計算表,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依其鑑定分析所得,編 列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核其金額及計算方 式,亦難謂有顯著偏離行情而估價過低之情形,自應認以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內容,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所據,無可憑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載98,250元為準,至原告所提原證12估價單 有上述不當之處,尚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98,2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年事已高,長年居住於4樓房屋,因5樓房屋漏 水導致其居住安寧、安全及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危害,身心影 響甚鉅。然查,原告對於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致身體或 健康受有何等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為憑,無從 逕認其身體、健康確受有不法侵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示,雖可見4樓房屋之天花 板、牆面等受有油漆剝落、污損等損害,惟尚難憑此推認前 揭4樓房屋之滲水或漏水情形及其損害,已足使原告居住安 寧或安全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5樓房屋修繕費 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即4樓房屋修繕費用請求權,均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起(本院卷第4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 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 給付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7,750元;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 費用98,250元,暨前揭修繕費用部分(即126,000元,計算 式:27,750+98,250=126,000),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4

SLDV-111-訴-151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黃秀蓮 陳香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依本判決附表1、2、 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 樺自行僱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 修復,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8,852元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 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 22萬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黃秀蓮新臺幣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73%,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陳香樺分別以新臺幣7萬6,284元 、新臺幣7萬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 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22萬8,852元、新臺幣2 2萬7,096元為原告陳香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秀蓮以新臺幣1萬6,66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黃秀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原告起訴時 原為姚亞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管委會公告),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張煥鵬,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統一觀光小築11月11日會議 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管委會及被告 張煥鵬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精神慰撫金各8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 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為:㈠ 、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9月30日(113)(十七)鑑字第25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步驟(施工說明) 第8頁至第10頁與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施工範圍示意圖及防水隔熱層示意圖所 示全部內容(即本判決附表1、2、附件4),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 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26萬1,908元,及自11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之變動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請求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香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實際居住者。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至7號統一觀 光小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有之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 平台)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詎其疏未維護,致該平 台自110年9月起因防水層年久失修破損而漏水至系爭7樓房 屋內。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程度 所需工法如附表1、2、附件4所示,原告陳香樺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盡修繕之責;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修復,如附表2所示修繕費用22萬8,852 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間財務委員,原任期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 1月21日開始。又原告陳香樺自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 屋後重新裝潢,該裝潢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多處受損。原 告於112年5月9日及112年6月7日原委請訴外人志勝工程行之 郭聰賢欲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竟遭被告故意阻撓,郭聰 賢僅能暫停施工,致系爭頂樓平台繼續漏水,系爭7樓房屋 內裝潢受損加劇。現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7樓房屋修復 至未漏水前原況,需支出如附表3所示費用計26萬1,908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陳香樺該部分損害。 ㈢、系爭7樓房屋大量漏水,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就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誠意,亦已積極尋覓廠 商。然原告黃秀蓮先前不願意配合被告管委會找尋之防水廠 商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勘查漏水點,亦不願出席相關區權人 會議,致被告管委會無從修繕。又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 共有部分,修繕需經被告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然原告黃秀蓮於112年5月9日未申請且未告知管委會, 即自行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經住戶向管理員投訴,被告 張煥鵬至頂樓查看,方請郭聰賢暫停開挖,非被告張煥鵬有 何侵害原告陳香樺房屋財產權之故意過失。況經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12年5月9日原告黃秀蓮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之行為,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則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停止施作,亦非導致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系爭大廈為68年間完工,原告陳香樺於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 房屋時知悉該大廈老舊、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等情,該等現 況既反映於106年間系爭7樓房屋之成交價格,難認原告陳香 樺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另受有何損害,且就其請求之裝潢費 用,應予折舊計算。 ㈢、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秀蓮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開始漏水 ,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3頁): ㈠、原告陳香樺於106年6月6日起登記為為統一觀光小築大廈(即 系爭大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即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住戶(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年間財務委員,原任 期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權 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21日 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告 管委會維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㈣、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 年久失修,故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 頁)。 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此非系爭頂 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7 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45頁): ㈠、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1、 2、附件4所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 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 被告管委會負擔,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香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26萬1,908元, 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住居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被 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 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之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若有修繕需求, 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⒊、次查,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此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並據本院囑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後認定 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7頁)。則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 因既為其上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原告陳香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 責修繕,當屬有據。又就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 程度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1、2、附件4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原告陳香樺請求 被告管委會依此方式進行修繕,自可准許。 ⒋、本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陳香樺此 部分請求有利判斷如上,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對被告管委會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532頁),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容忍其 依附表1、2、附件4所示方式自行修繕,並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 爭7樓房屋漏水受損害,該情狀顯已妨害原告陳香樺就該屋 之所有權,原告陳香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除去該漏水之妨害。倘被告管委會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陳香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方式修繕,修繕 所需費用22萬8,85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 ),則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原告陳香樺本於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洵為有據。 ㈢、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22萬7, 09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主張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裝潢損害,業 據提出系爭7樓房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417頁) ,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4頁、七勘驗相片第4-13頁)。又 被告管委會就系爭頂樓平台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 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年久失修,漏水至系爭7樓 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原告陳香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系爭7樓 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陳香樺於 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已知悉漏水,該漏水事實反映在 較低的房價上,難認原告陳香樺另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 云云,惟本件原告陳香樺係請求系爭7樓房屋「裝潢」受損 之賠償,並非主張系爭7樓房屋本身建物交易價值因漏水而 減損,被告上揭抗辯,與原告陳香樺之請求無涉,並非可採 。 ⒊、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其修 復方法如附表3所示,修復費用共計26萬1,908元等情,有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 (十七)鑑字第3409號函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其中附表3項次一 、「有用家具搬出及遷入」2萬5,000元、項次二、「天花板 、壁櫃拆除及清理」3萬2,000元、項次三、㈠、⒉「天花板及 壁櫃製作」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清潔)」8,000元、項次 三、㈡、⒉「壁櫃工資(含當日清潔)」2萬8,000元、項次四 、㈠、⒉「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 」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 清潔)」4,800元、項次四、㈡、⒉「牆壁塗料工資(含當日 清潔)」1萬400元、項次四、㈢「工資及工具損耗」1,640元 、項次五、㈡「電器線路重整工資」1萬6,000元、項次五、㈢ 「工資及工具損耗」2,000元、項次六、「室內清潔」8,000 元、貳、「稅費管理費利潤」3萬318元、參、「室內裝修許 可申請」8萬元等部分(上開項目合計22萬1,158元),均非 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無庸計算折舊。餘如附表3所示修 繕天花板及壁櫃、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電器線路、開關 盒、插座等【即附表3項次三、㈠、⒈、項次三、㈠、⒊、項次 三、㈡、⒈、項次三、㈡、⒊、項次四、㈠、⒈、項次四、㈡、⒈、 項次五、㈠,共計為1萬5,750元(計算式:2,800元+400元+7 ,200元+800元+800元+1,750元+2,000元=1萬5,750元)】, 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陳香樺以附表 3對應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 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 7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 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 ⒋、再原告陳香樺主張於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曾重新 裝潢(見本院卷二第9頁),與一般人購屋入住時會重新粉 刷、拉線、施作天花板及購入壁櫃等經驗法則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則迄原告主張110年9月間系爭7樓 房屋開始發生漏水為止(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房 屋之裝潢使用期間為4年3月,是上開材料1萬5,75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 加計前述不予折舊之應支出項目22萬1,158元後,本件修繕 系爭7樓房屋裝潢之必要費用計為22萬7,096元(計算式:5, 938元+22萬1,158元=22萬7,096元),堪予認定。原告陳香 樺請求被告管委會為此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⒌、至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請求,屬選 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2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 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煥鵬毋庸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固主張被告張煥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管委會連 帶賠償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云云,被告張煥鵬則抗 辯:因原告未事前向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且未表明須修繕 系爭頂樓平台之原因、範圍及必要,又不同意讓管委會尋覓 之抓漏人員進入房屋查看漏水點,被告張煥鵬未能確認系爭 頂樓平台有無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方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 等語。經查,系爭7樓房屋之所以漏水,乃因系爭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之故,又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與維護,乃被 告管委會應盡之義務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張煥鵬僅 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或主委(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其個 人並不負有修繕、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陳香樺主 張被告張煥鵬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煥鵬於112年5月9 日故意阻撓原告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導致漏水情形持續 ,加劇系爭7樓房屋內之損害云云,然112年5月9日開挖系爭 頂樓平台局部,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乙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系爭鑑定報告卷 第6-7頁),自難認被告張煥鵬當日行為,與系爭7樓房屋漏 水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乃被告管委會之權責,且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支付,且共用部分 事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法自非原告得擅自 處理。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5月9日委由郭聰賢施工前 ,未事前徵得被告管委會之許可,被告張煥鵬上揭抗辯,即 非不能憑採。準此,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之行為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件相符,並無不法性可指 。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張煥鵬就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與被 告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㈤、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得對被告 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7樓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而迄今仍有漏 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再佐以鑑定時 系爭7樓房屋內RC天花板仍在滴水,且多處有發霉及壁癌(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內七勘驗相片第4-13頁),衡情必將造成 居住者極不舒適之感受,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常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至明。又兩 造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實際居住者為原告黃秀蓮(見不爭 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一第217頁),其需忍受因漏水所生之 潮濕、發霉環境,此對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 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黃秀蓮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7 樓房屋漏水期間之侵害程度、原告黃秀蓮自陳偶爾居住之受 害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其身分、學歷、資力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不公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黃秀蓮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陳香樺固屬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未曾表明亦有 實際居住(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自無因漏水而受侵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被告張煥鵬賠償部分,因被告張煥 鵬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對其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⒋、又本院已就原告黃秀蓮對被告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部分有利 認定如上,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黃秀蓮前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張煥鵬,提及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間已開始漏水, 距離原告本件112年7月17日之起訴已逾2年云云,固有該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7-53頁),惟迄 本件訴訟進行中,直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系爭7樓房屋現 場鑑定時,系爭頂樓平台均有持續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據鑑定人於現 場勘察時確認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足認本件 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請求權仍不斷發生,其請求權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 提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㈦、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 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給付原告黃秀蓮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65頁),已生 催告效力,則就被告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 之上開金額,原告陳香樺、黃秀蓮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6日 起、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爭7樓房屋 受有漏水損害,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本判 決附表1、2、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 態為止;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 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 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 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施工步驟(施工說明):施工範圍示意圖詳附件4。 (1)整理各項管路,打除平台範圍內平台地坪及女兒牆內側及頂部的所有面材及粉刷層至混凝土面,並磨至平順。 (2)依施工範圍示意圖(附件4)位置切出防水、斷水槽溝。整理梁上斷水溝槽之原防水層,預作連接準備。   (施作環氧樹脂塗布時,防水、斷水槽與原有隔壁防水層連接 部位須分層塗布,不得隨意堆塗環氧樹脂。) (3)調整排水孔,預作防水塗佈準備:   a.將PVC排水管四週鑿出寬8~10mm,深約10mm的槽溝。   b.將PVC管整齊切平至混凝土面高度。   c.於混凝土面塗佈環氧樹脂時,先塗布溝槽至PVC管壁,再 於整體塗布時連續塗佈。   d.俟RC板面用環氧樹脂砂漿調整RC板面洩水斜度時,用環氧 樹脂砂漿將溝槽填平,壓緊。 (4)打除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不得汙染本案建築物及道路。廢棄 物清運須合乎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5)將露出混凝土面用粗磨機磨平至順平。應備吸塵設備,以免 磨平時粉塵亂飛汙染,並為混凝土面除塵。 (6)將女兒牆外側面不整齊外凸部分修整或磨平。(外側無打除) (7)依環氧樹脂塗佈規定(含底塗),于連續7天乾燥日後,迅速將 底塗,面塗塗佈打除外飾的混凝土面、斷水槽及女兒牆內外 兩側。   特別注意斷水槽位置的塗布,不可厚塗、堆塗。女兒牆外側 塗至平台樓板下方即可。 (8)用環氧樹脂砂漿將凹陷之RC樓板補平,並調整好洩水坡度。再將平台(地坪)與女兒牆之凹角處修補成凹弧面,以供防水毯順平向上施作。本項工作與前項工作應連續完成,不得隔夜。 (9)以熱熔式改質瀝青防水毯作為平台(地坪)之防水材料,依施 作兩層。注意彎上女兒牆之邊緣外層比內層應長3cm,外層長 不得超過15cm,兩層端部必須充分壓密牢貼。    外層防水毯可用面層砂礫型更佳。 (10)於平台地坪鋪設兩層防水水泥砂漿,上下層各厚1.5~2.0cm ,兩層間鋪玻璃纖維網。三向牆面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順勢而 上,底層高18cm,上層高21cm,將防水毯疊層包覆。   防水水泥砂漿鋪設應注意平台洩水方向,保持平順。 (11)由女兒牆頂至外側牆塗佈耐候塗料。(因牽涉外牆,塗料顏 色須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 (12)由女兒牆頂至內側牆,至平台鋪設防水水泥砂漿1.5~2cm粉 刷。牆頂應向外側修飾平順,消除可能含水的不平整處。 (13)水泥砂漿敷設一個月後,由牆頂往下,全面塗佈白色防水耐 候塗料1底2度。(預算不足本項可減除) (14)樓梯間外出口平台鋪設90cmx90cmx3cmh花崗岩粗磨防滑面石 板。 (15)其他修整面鋪設隔熱磚。 (16)修繕面積計算(詳附件4 -施工範圍示意圖) 平台量測面積2.86m x 3.32m    附表2: 附表3: 附表4(系爭7樓房屋裝潢材料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750×0.206=3,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3,245=12,505 第2年折舊值    12,505×0.206=2,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05-2,576=9,929 第3年折舊值    9,929×0.206=2,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2,045=7,884 第4年折舊值    7,884×0.206=1,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4-1,624=6,260 第5年折舊值    6,260×0.206×(3/12)=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0-322=5,938

2025-02-14

TPDV-112-訴-408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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