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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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楊泰雄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作為分租套房使用,每2年更新租約,最後一次係於1 07年6月30日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即未另訂書面,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 第4014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因而於111年10月6日在前 案訴訟中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約定「系 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於修繕施工 5日前通知上訴人;如屬緊急維修事件,應於修繕施工1日前 通知上訴人;同時允許上訴人本人或派人進入查看現況。修 繕維護行為如有危害租賃物之虞,經上訴人要求終止時,被 上訴人應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詎料,被上訴人竟: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 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②於同年月23日 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③於同年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 修補及粉刷;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 式熱水器之位置;⑤於同年月1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 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下合稱系爭行為,如單指其一,各以 號次標注),已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修繕維護行為」, 然未依約通知伊到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兼違反民法第438條之 規定,故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後三之上訴聲明㈡、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內容僅將本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所 負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特約改由承租人即伊負擔,而非就使 用收益租賃物方法為約定,自無民法第438條之適用,且縱 違反通知義務,亦僅能要求伊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而無 非終止或解除租約權利。系爭行為中:①事前已有通知過上 訴人將要修繕,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持續溝通,亦告知施 作時間僅視天候狀況而定而獲認可;②已於112年3月21日提 前通知;③油刷工程因僅為室內刷油漆,不生噪音亦不影響 結構,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而毋庸通知;④僅為調整 原有儲熱水器裝設位置,該熱水器早於同年月20日裝設,裝 設前亦於同年月16日提前通知,而已為先前通知之效力所及 ,且內容亦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故毋庸再為通知; ⑤僅為檢視並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並將先前取下 天花板片裝回,不影響房屋結構,而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 繕」故未通知;況系爭行為均非針對租賃物,而係針對伊所 有之物品進行維護,自非調解筆錄所載之維護行為;況伊所 為油漆、調整熱水器裝設位置、汰換已損壞之天花板、電器 及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係對既存現狀所為必要修繕,而無 危害系爭房屋之虞,故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而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12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 7年6月30日最後簽定書面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日至1 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4,000元,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 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111 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份租金17,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34,000元。⒊系爭調解內容。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第6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 被上訴人如再有違反調解內容之行為,將解除兩造間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併依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按 月收取租金,堪認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該繼續性契 約業已持續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 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循本案訟 爭脈絡及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分租套房轉租使用,然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老舊,恐將來發生災害而不願繼續出租等情,業據兩造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74頁),又細 繹系爭調解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之維 護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及早通知上訴人使其可進 入查看,以利其判斷修繕維護行為是否有危害租賃物之虞, 並得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維護修繕行為。是以,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之真意,應係為了避免危害租賃物存 續目的,始賦與上訴人有要求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從而,縱 使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通知義務,仍應該當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要件,即須出於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依約履行所負給付義務或無利益時,始 能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及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 ⒊又查:  ⑴就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 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之行為部分:依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 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91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向 上訴人告知將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 2月24日告知施作工法及施工安排,且告以實際施作日需視 天候因素而定,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26日覆稱: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造成屋損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1天前需通知上訴 人及不得經過60號等語,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實際施工前1日 再行通知,惟事實上已提早履行通知義務使上訴人知悉,亦 未限制其進入查看現況,堪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亦有充分時 間行使終止維護修繕之權,惟仍僅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下自負其責,並無明示反對修繕計畫之意思,無以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該當給付不能之要件,上訴人即自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⑵就②於112年3月23日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之行為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1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月23日朽壞天花板 之拆除重作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 )可憑,衡以天花板之損壞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緊急維修 ,故被上訴人已於施工1日前通知,亦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 內容。 ⑶就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式熱水器之 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3月16日告知上訴人需改為 儲熱式熱水器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7 頁)可稽,且據證人侯彥輝到庭證稱:伊於112年3月22日安 裝熱水器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放置該處不好看,故於112年4 月4日再行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僅屬 先前通知安裝儲熱式熱水器工程之續行,故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 ⑷就③於同年3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修補及粉刷、⑤於同年4月1 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部分:衡 以該等工作內容,僅係對牆面進行油漆及另就天花板裝潢之 輕鋼架凹折變形處為補強,屬保持其原有堪用狀態之有益處 分行為,上訴人固稱:修補工法及選用材料恐對建物造成影 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就該修繕如何危害系爭房 屋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表明應終止維護修繕 及其具體理由,實難認其恐危害租賃物而有終止維護修繕之 意,故參照兩造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尚無所謂可 受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①、②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日前 或5日前告知,實際施工範圍逾越通知之C室範圍等情,惟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未違反通知義務,亦無阻礙上訴人現場 查看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於進行修繕時既未到場查看或 另有指示終止修繕行為,另就②3月23日增加施作範圍如何致 使租賃物危害之虞,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即無以推認被上訴 人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不能認定有給付 不能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均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 付義務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利益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依系 爭調解內容終止維護修繕權行使上之障礙,故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8條定有明文 。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間固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於修繕時負有 通知義務及上訴人具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利,然此僅係於系爭 租約中增加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修繕及依上訴人指示終止修繕 維護行為等義務,兩造並非約定禁止修繕系爭房屋,尚非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另為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通知,即非屬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約 定方法之違反,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終止契 約,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見補字卷第19頁),其系爭租約關係仍在存續中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租賃契 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並 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均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4,0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3

TPDV-113-簡上-75-2024102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陳福春 被 告 李國樑 追加 被告 李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宜芸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 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李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694元,及自1 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樑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宜芸就第一項部 分如以3萬2,814元、被告李國樑就第二項部分如以14萬4,6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李國樑為被告,嗣追加李宜芸為被告,並變 更部分聲明,則原告前開追加李宜芸為被告部分,是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生,減少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修繕方 式為變更之部分,僅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進行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李國樑則為同棟房屋4樓之原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李國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將系爭4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宜芸。 而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李國樑違法變更室內樣貌,前雖經新 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1863號勒令 停工,然樓地板斯時已遭破壞,影響結構。後於110年12月 底發現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含水現象,室內多處坍塌掉落 ,衡情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正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 之樓地板破損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協助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被告竟始終推諉、消極敷衍,不 願協助原告查找或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修復系爭 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樑則以:  ㈠原告應先舉證漏水原因為被告造成。如果是102年間造成,怎 會110年12月底才出現漏水?  ㈡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同意送鑑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 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 為:「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研判是有原告所指漏水現象 」等語,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 報告書第6頁),該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 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 人員除初勘一次外,尚有三次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 標的物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就相關可能之處 測試,進而分析研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此有相關照 片、現況圖等資料附於鑑定報告書內,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 紀錄表簽名確認(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鑑定報告應 屬客觀可信,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事 。  ㈡關於「如有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有關?」部分:   前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結論為:「本會鑑定結果,是與 被告李國樑所有之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有關,依據收集到的文件及現場會勘結果研判漏水來源是 從衛浴地板漏入3樓,所以是與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據此可知, 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主要是系爭4樓房屋衛浴地板防水 層防水功能不佳所致,復被告未提出推翻鑑定人專業意見或 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開鑑定報告書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 附件㈧所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修 復漏水,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14萬4,694元, 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有因衛浴地板 防水功能低下或致失效情形,並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 有損害,妨害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則被告負有修 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項目及 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  ⒉另原告雖又聲明請求:「被告李宜芸不修復漏水,被告李宜 芸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然觀原告之所以會有此部分請求,應是預 先考慮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所命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 形時,始退一步聲明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 代為修繕行為。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但 債務人不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執行法院即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第三人之代為履行 ,既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債務人本即有容忍執行之義務 ,債權人實無再另行取得相關容忍其自行為一定行為之執行 名義之必要。是以本判決既認被告應為一定行為即修復系爭 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即無再聲明請求 :「如被告不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 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造成 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業經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件 ㈧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14萬4,694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如附件 ㈧所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並請求被告依附件㈧給付14萬4,69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用15萬元(已扣除初勘費)、第一審裁判費2,76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2-重建簡-53-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陳淑芬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 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㈠原告未詳述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案審判之範圍不明,本院無從得知起訴之真意,請原告敘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分別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進行修繕,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說明被告負有何項標的之修繕義務,及應如何修繕或修繕至何種狀態) ㈡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告起訴狀聲僅記載「請法官能用民法第755條疏通排水」未符合上揭具體明確之要求。原告應明確表明應修繕之位置、如何修繕或修繕至何種狀態,故原告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1份。」

2024-10-15

CYDV-113-訴-599-202410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晨光 林志榮 被 告 邱冠橙 訴訟代理人 沈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98元,及其中新臺幣35,288元自民國 113年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4,1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2 (下稱系爭房屋),為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未依住戶規約給付112年4月至112年11月、112年12月至 113年9月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288元、44,1 10元,共計79,39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為證,經核亦 屬相符。  ㈡被告抗辯社區後花園公共區域水溝而長期阻塞不通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經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均未處理,伊 始拒絕繳納前開管理費用等情。惟此部分係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依其職責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義務是否已履 行之問題,與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不同,尚不 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112年5月份管理費已於112年9月20日繳納,並提 出永豐銀行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上開單據 存款人欄雖記載「112/5月」,應係依被告繳款時所陳記載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則稱會和財務再核對等語,之後即傳真 相被告之全部繳款明細到院,確認係繳納被告於112年3月份 欠繳之管理費等情,且被告亦未能提供112年4月份之繳款明 細供本院參酌,故其主張已繳納管理費至112年5月份等情, 尚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98元,及其中35,288元自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其中44,110元 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4

NHEV-113-湖小-702-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笛甄 訴訟代理人 羅鉅又 被 告 百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沈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里 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同意頭期款新 臺幣(下同)70餘萬元以分期方式付款,且系爭房屋有5年 防水保固及室內建材保固1年。惟系爭房屋交屋未滿1年,牆 面即破損嚴重,被告亦未修繕完成,原告乃未繼續給付頭期 款分期款項。嗣兩造於本院以112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成 立(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繼續將系爭 房屋修繕完成,原告即給付分期款項。然被告未依約完成修 繕,即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47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被告既未亦約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自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 錄(非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主張被告應先 履行房屋修繕義務,惟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542,685元,並自112年8月20日起,分27期給付,無任 何附加條款及但書,亦無原告主張「被告修繕完成,原告始 將欠款繳清」等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履行修繕房屋義務 ,顯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性 質上僅為民法上和解契約,且與系爭調解筆錄無對待給付關 係。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5日調解成立後仍依約給付8期款 項後始停止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9月後曾向被 告請求修繕,可見被告已完成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 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 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約定將價金一部之頭 期款改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移 調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兩造既將原告應給付價金,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 定改為消費借貸,堪認兩造已合意變動原來買賣契約關係 ,轉由原告允向被告借貸款項,顯有消滅舊債務意思,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對被告所負新債務即消費借貸債 務與舊債務即買賣價金債務間,已不具同一性,是原告不 得以舊債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對被告主張,首應說明。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與系爭調解筆錄間有 對待給付關係,而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同意 於112年8月底前派工修繕系爭房屋及清潔,惟此內容並未 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對照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解 筆錄,復均無兩造給付義務互為條件或對待給付關係之記 載。原告亦未就此要件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3-士簡-1045-202410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鄒建紅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陳何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結果如 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 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 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 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冠諭(下合稱被上訴人等 2人)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 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 保剩餘價金之支付,惟系爭車輛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已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 之款項2萬2,915元,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若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強制執 行終結受償部分,被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取得之款 項返還上訴人,就尚未受償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主張權利,故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 款項2萬2,915元,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及是否得請求減少價 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 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以8萬元向被上訴人等2 人購買系爭車輛,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 爭本票以擔保餘款之支付。被上訴人等2人曾保證系爭車輛 確曾維修過,惟上訴人於翌日(21日)將系爭車輛取走後始 發現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 已經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另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915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 爭車輛所交付,陳冠諭再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購車時約定買賣價金為8萬元,5萬元以現金給付 ,其餘3萬元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故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等2人出賣系爭車輛時,並未保證系爭 車輛之零件為全新,僅告知車輛可以正常使用,且系爭車輛 為中古車,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等2人係以現況交 車,況且,若是車輛引擎、變速箱有問題,上訴人應告知被 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等2人會處理,但上訴人並未告知, 上訴人其後都是更換消耗品,無涉車輛正常使用,被上訴人 等2人當時不同意減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36、39、88至89頁,並依 判決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 買賣價金為8萬元,上訴人已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2人,以擔保剩餘價金之支付,且已受 領系爭車輛。  ⒉上訴人與陳冠諭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 ,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 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手寫載明「保固 正常使用6個月、現況交車、不正常使用不在此限」。  ⒊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316號受理,扣得上 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66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由被上 訴人收取1萬415元。  ⒋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2、3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37號受理,扣 得上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2,75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 由被上訴人收取1萬2,500元。  ⒌上訴人為修復、保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支出3,700元 更換機油、油心、自排油、水箱蓋、火星塞,112年9月1日 支出4,500元更換輪胎及補冷媒,112年10月16日支出2,400 元更換電瓶。  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對 話內容。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等2人有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之情形, 致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  ⒉上訴人能否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並確認為清償剩餘買賣價金3萬元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或 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2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故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此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就被上訴人等2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瑕疵情事,上訴人雖 提出錄音譯文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觀之上訴人所 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抱怨系爭 車輛於買受後送維修,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2人有何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等2人於出賣系爭 車輛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均已維修,惟所謂「已維修」至多僅 表示系爭車輛於出賣前曾有維修之事實而尚處於堪用之狀態 ,且系爭車輛為2003年份之車輛(見系爭合約之記載),距 本件上訴人購買時為已約20年之中古車,於使用期間難免因 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 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汽車絕不故障或損 壞,故兩造乃有約定6個月之保固條款,從而,縱被上訴人 等2人曾表示系爭車輛有維修,亦難認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被上訴人等2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即為有效,上訴人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爭點二   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 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應該是指若6個月無法正常 使用時,上訴人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檢查修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可知依兩造所約定「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 之保固條款,被上訴人等2人僅於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時 負檢查修繕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則依不爭執事項⒉,兩造已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特約免除 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另以「保固正常使用6個 月」之保固條款取代,故系爭車輛若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 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檢查修繕,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後,已依系爭車輛之現況交付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是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仍有支付剩餘買賣價金3 萬元之義務,系爭本票既仍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支付,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915 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據種類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9月21日 SR237764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SR237763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 SR237762 (未載) 本票

2024-10-09

MLDV-113-簡上-1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張為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川大立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就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A8館(下稱信義 A8館)半透明立體高空溜滑梯(下稱系爭溜滑梯)相關工程 施作等事宜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責系爭溜滑梯之硬體設備安裝架設及維修工程、活動道具 維修與養護、硬體設備保管及維護工作等(下稱系爭工程)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即伊與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 館簽訂之「戶外藝術裝置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 )第6條約定,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時間開放 系爭溜滑梯之營運。嗣大川大立公司於營運過程中,發現系 爭溜滑梯每逢雨天雨勢較大時即會發生嚴重滲漏情事,致伊 在溜滑梯漏水時被迫停業,未達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新光三 越公司信義A8館營業時間均開放營運之設備功能,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伊於獲悉系爭溜滑梯漏水後,均有 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瑕疵修補等修繕,被上訴人於營運前 半年雖有前往修繕,但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疵修繕 至未漏水,甚至於107年8月30日後,經伊數度請求,被上訴 人仍未前往修繕系爭溜滑梯漏水,伊僅得於108年11月5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方式試圖聯絡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拒絕聯絡,遑論進行系爭溜 滑梯之瑕疵修補工作,致伊因系爭溜滑梯瑕疵所生如營業損 失等損害不斷累積、擴大。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溜滑梯應於106年7月31日 前完成安裝,然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 會漏水,可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未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又伊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伊因系爭 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6萬2,313元 。伊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溜滑梯之定期安 檢及修繕,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 ,伊乃於10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自行委託第三人進行定 期檢修,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定期檢修費用2萬1,000元 。另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8日系爭契約期滿後2週內將系 爭溜滑梯拆除、將場地恢復原狀,致伊須每月支付新光三越 公司場地租金,及代僱工拆除系爭溜滑梯、恢復場地原狀, 受有租金損失及場地復原費用之損害,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租金損失56萬2,647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地復原費用4 2萬0,367元。合計216萬6,327元。 (三)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4項 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安裝、架設、維修、養護系爭溜滑梯之 義務,伊始有依約支付月營收分潤之責,因系爭溜滑梯每逢 雨勢大時均會漏水,被上訴人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 疵修繕至沒有漏水狀態,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 出給付效力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30日後即 未再進場修繕,未盡契約義務,系爭溜滑梯現已拆除,已無 法補正其不完全給付,在被上訴人賠償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前,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營收分潤;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四)爰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0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16萬6,327元,及其中118萬3,3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56萬2,647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42萬0,367元自111年7月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5萬3,906元、定期檢修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53萬6,570元、場地復原費用42萬0,367元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萬1,843元,及其中7萬4,9 06元自109年9月29日起,53萬6,57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4 2萬0,367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違約金100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共計110萬8,407元及 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萬8,407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決關於反訴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廢棄。 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伊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溜滑梯之裝設,經上訴人及新光三越 公司驗收通過後開放營運使用逾3年,足認伊完工交付之系 爭溜滑梯已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伊 已完成契約義務,並無遲延。系爭溜滑梯裝設在戶外,滑道 各部件接合處均以矽利康填補接缝,難免因長期遭風雨侵蝕 或遊客使用時摩擦滑道,而使矽利康脫落缺損導致密封性下 降,重新填補矽利康回復系爭溜滑梯滑道密封之修補工作, 乃伊保養、維護、養護等保固責任範圍,與完工交付之義務 無涉,系爭經營合約並無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 時間開放營運之約定。另上訴人就系爭溜滑梯設備並無給付 任何工程款或投資款,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計 算賠償金,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二)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合約,然依第4條約定及合約全文並合 約精神觀之,伊與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三方係以共同經營 系爭溜滑梯為契約目的,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而非承攬 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 ,應屬有誤。又系爭溜滑梯如有維護、保養之需求,係由負 責現場營運之大川大立公司提出,伊皆有即時處理,且定時 派員進行維護保養,並無不進行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以伊未 修繕為由,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為無理由。再依大川大立 公司提供之日報表,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雖有因漏水問題 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情形,惟暫停售票之日亦均有營收,營 業額亦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日之營業額,且有暫停營業之 月份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相鄰月份之營業額,足證系爭溜滑 梯之漏水情況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難以該月有漏水情事推 論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系爭溜滑梯屬遊憩設施,而影響月 營業額之原因多端,於開幕後之蜜月期較能吸引遊客消費, 營業額較佳,然隨熱潮退卻後,營業額會漸趨於正常,上訴 人以系爭溜滑梯開幕3個月之營業額平均值為營業損失之計 算基準,為無理由;另自108年12月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 ,亦影響消費者出遊及遊玩系爭溜滑梯之意願,難以系爭溜 滑梯漏水遽論影響營業額。縱認伊應負擔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營業損失應按當月份平均日營業額之30%計算,且因系爭 契約係三方約定共同經營分潤,上訴人僅得請求其自己之營 收分潤33%。 (三)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將各月營收款項,於新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內,按第4條 約定之比例即每月營收比例之33.5%分配予伊,然上訴人自1 07年8月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至109年8月 止共積欠伊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爰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本院卷145頁): 兩造與大川大立公司三方於106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丙方(即被上訴人)承接甲方(即 上訴人)位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A8館半透 明立體高空溜滑梯工程施作,三方同意訂定本合約,俾利共 同遵循。」第4條約定:「三方合作模式:三方拆帳比例依 下列:甲方:甲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含稅( 包含新光三越台北信義A8館場地營收抽成費用)。甲方須負 責對外一切行銷宣傳活動、媒體曝光,每季至少執行一場宣 傳活動,如遇特殊節慶(例:西洋情人節、七夕情人節、聖 誕節、跨年…等)需增加曝光活動。乙方(即大川大立公司 ):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乙方 須負責營運現場經營管理(包含人力分配及所有營運所需使 用耗材,相關成本由乙、丙雙方共同負擔)、支付工程設備 款。丙方: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 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丙方須 負責提供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第 6條第4項約定:「丙方提供本藝術裝置工程施作及後續所需 之維修服務,包括硬體設備之安裝架設及維修、活動道具之 維修及養護。」第7條第2項約定:「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負責 保管、保固及維護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9-44頁系爭契 約)。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 備功能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未完工, 復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 受有營業損失,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10 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溜滑梯有未完工情事。 (二)經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工程合約」,惟觀諸系爭契約前言 及第4條、第6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詳三), 暨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1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 於106年3月9日所訂系爭經營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 50頁),足知係上訴人先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合約 後再與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 約之三方分由上訴人取得新光三越公司同意提供設置系爭溜 滑梯之場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設備即系爭溜滑梯、安裝等 ,大川大立公司則負責現場營運管理,並約定營收分潤比例 ,堪認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承攬契約, 而應為三方合資經營系爭溜滑梯之無名契約,三方之權利義 務應依系爭契約定之。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分 潤比例約定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 、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即被上訴人須負責提供 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 40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溜滑梯之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堪以採信。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依合 約要求至合約地點進行工程安裝,安裝工作期限為設備進場 後的15天完成,最遲應於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安裝。」第1 0條約定:「丙方應依約準時完成合約工程,如無法如期完 工,則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本藝術裝置總投資 金額千分之一,最高累計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若非歸 責丙方因素及不可抗拒之天災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逾期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 溜滑梯工程為要件。經查大川大立公司負責系爭溜滑梯業務 之專案事業部人員楊明宇到場證稱系爭溜滑梯約106年12月2 4日左右開始營運,聖誕節那天一定有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41、443頁),又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表記載106年12月 總營業金額含稅為71萬8,671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另 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日報表記載106年1 2月17日「試營運價100元」、同年月21日起至31日每日均有 營業收入(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再參新光三越公司台北 信義分公司二館110年3月2日函載:㈠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 0日與本公司簽訂場地合作合約書,㈡上訴人於本公司裝設之 溜滑梯藝術裝置完工後,本公司曾查看完工情況,但非由本 公司進行驗收;㈢溜滑梯藝術裝置開放使用後,上訴人曾提 供溜滑梯由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查之紀錄及相關文件予本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堪認系爭溜滑梯已施作完 成,並自106年12月間起對外營運。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 未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106年7月31日期限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 (四)雖上訴人以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會漏 水,主張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其 交付之產品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若有不符, 視同未交付與完工。」(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視為未完 工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 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係適用 於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作業時,如經查驗有不符約定之設備 功能、數量、規格,視同未完工;並非系爭溜滑梯已完工經 驗收及交付使用後,嗣發見瑕疵,仍得回溯認定未完成。 (五)再查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經營合約第6條第1項係 約定:「裝置開放時間:裝置開放時間依照甲方(即新光三 越公司)營業時間而定,故甲方需提供乙方(即上訴人)營 業時間表,如有異動時亦應於前一週通知乙方(但因天候因 素所致之異動得於當日通知)。」並未約定系爭溜滑梯不論 晴雨天均須開放營運。衡諸系爭溜滑梯屬戶外設施,滑道管 路銜接處之縫隙雖有以矽利康密封以防雨水滲入,惟系爭溜 滑梯高度16公尺,滑道總長4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被 上訴人陳述),當人體進入滑道滑行必會產生震動,致慢慢 造成縫隙些微增大,又因矽利康受日曬高溫會變形劣化,則 在雨勢過大時出現滲漏水,應非不可預見之情形,尚不得以 系爭溜滑梯對外營運近1個月後,因雨勢過大發生漏水致無 法營運,遽謂系爭溜滑梯不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品質。上 訴人以系爭溜滑梯於雨勢較大時即會漏水無法營運為由,主 張應視為未完工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硬體設備於本合約期間歸丙方所有,若發生障礙,除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丙方於甲方(即上訴人)告知時起24小 時内自費修復。」「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自負保管、保固及維 護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應負維修、 養護之責。又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有發生漏水情形,業經 證人楊明宇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於受告知時起24小時内修復。次 查依證人楊明宇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3-444頁)及大 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91、393頁),可知大川大立公司人員於系 爭溜滑梯發生漏水時會向被上訴人報修,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383頁)。再參證人楊明宇證稱: 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開始營運後前半年來修復頻率比較高 ,「來的速度都算快,但之後因為漏水問題一直持續,後面 請他們來修,就拖很久才來,快結束兩年,就都沒有來修, 我印象中沒有來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與大川 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相 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修責任之情形,即可認被上訴人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因漏水無法營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 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前揭大川大立公司提供 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1 、393頁)及該公司111年3月8日川字第000000000號函提供 之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465-589頁),可認系爭溜滑梯於 大川大立公司營運期間,共有47日因漏水問題暫停售票,5 日因漏水嚴重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人製 作之附表3,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176頁)。按 停止營業、暫停售票勢將造成當日、停止售票後無營業收入 ,乃屬常情,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附表4分析表(見同上 卷35頁),辯稱暫停售票日之營業額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 日之營業額,有漏水報修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未漏水之鄰近 月份,系爭溜滑梯漏水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云云,為不足採 。 ⒊按影響系爭溜滑梯營業額之原因多端,如初開始營運期間( 約3個月)之蜜月期、學生寒暑假、重要節日如母親節、父 親節或百貨公司周年慶、新冠肺炎疫情等,應未能逕以開始 營運期間之營業額計算系爭溜滑梯因漏水停止營運、暫停營 運之損失。原審認「營業損失應以系爭溜滑梯實際因漏水無 法售票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以每月總營業額除以該月實際營 運之日數,計算該月每日營業額,再乘以實際無法營運之日 數,計算營業額之損失」,上訴人表示其亦主張以此種方式 計算,但如遇暫停售票狀況則應以半日計算,被上訴人則認 停止營業應以全日計算,暫停售票部分應以30%計算(兩造 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因自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 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日報表均無從判斷「暫停 售票」當日實際停止營運時間,亦無資料足以認定係上午、 下午或當日何時間起暫停售票,衡諸系爭溜滑梯因下雨漏水 後,現場人員必須等雨勢變小、擦拭水跡、修整檢查系爭溜 滑梯漏水情形,經認定可營運後才開放營運,而顧客於發現 系爭溜滑梯公告暫停營業後,除其係專程為遊玩系爭溜滑梯 而前來者外,往往當日不會再關注系爭溜滑梯是否會恢復營 運而再次前往購票,原審認因漏水導致暫停售票所生營業損 失應以半日計算(見原判決第14頁),堪認為相當。  ⒋依上述計算方法,系爭溜滑梯因漏水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所 致之營業損失為16萬2,313元(參原審卷二第159-161頁上訴 人製作之附表1所示,原判決誤載為16萬3,353元),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之營收分潤比例上訴人每月分受營收比例33% 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營收分潤損失) 為5萬3,563元(162,313×33%=53,563.29,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5萬3,906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認 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5萬3,9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比例分配營收分潤給伊,迄109年8月止,共積欠伊營收 分潤105萬7,01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之比例 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 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詳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大川大立公司)、丙(即 被上訴人)三方依據甲方與新光三越百貨(股)公司台北信 義分公司簽訂之合約做依據,甲方須於新光月結後15日内分 別就三方可分配部分支付予乙、丙雙方款項;另甲方須提供 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表予乙、丙雙方, 乙、丙方須於收到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 表後三日内,按各自可分配金額開立發票(含稅)向甲方請 款。」(見原審卷一第39-42頁),足認上訴人每月應於新 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内,按營收金額比例33.5%給付營收 分潤予被上訴人。 (三)次查系爭溜滑梯於107年8月至109年8月間之營收情形有大川 大立公司111年3月8日函檢送之月報表及日報表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463、503-589頁,另參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 人提出之附表4「月營業額」欄),上開期間之每月營業額 合計319萬6,340元,依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 收比例33.5%計算共計107萬0,77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未逾此金額,應認被上訴人依前 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 並無不合。 (四)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維修溜滑梯,未為對待給付為由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其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營收分潤 云云。惟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有如前述(詳四、(二)) ,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契約(三方所訂契約)之營收分潤並 非承攬報酬,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難 認有理。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固有 維修系爭溜滑梯之義務,然其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係 建造完成系爭溜滑梯,提供予大川大立公司營運,上訴人則 係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按約定之每月營收分潤比例支付營 收分潤予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倘系爭溜滑梯無不能供 營運使用之情形,應難認被上訴人所負維修保養義務與上訴 人所負支付營收分潤之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兩者間並無互 為對待給付關係。又系爭契約已因三方合作期間屆滿而終止 ,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賠償損害)前,其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營收分潤云云, 為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 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 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4

TPHV-112-上-10-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稚 原 告 温麗蓉 温麗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稚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民國112年6月1日終止委任) 羅閎逸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 0號地下1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將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所有前項所示房屋天 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原告温麗蓉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温麗鳳   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修繕第一項所示中 庭及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為止,按月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新 台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原告温麗蓉新台幣壹拾萬伍仟 陸佰壹拾捌元、原告温麗鳳新台幣伍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三.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如分 別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肆 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 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 參佰零肆元、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台中市望族二期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中庭修繕至原 告慈光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 温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 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以上3 處房屋敘述時合稱系爭建物)不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將 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三、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 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新台幣(下同)51750元、原告温麗蓉679 50元、原告温麗鳳33150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嗣於113年5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 被告社區中庭修繕至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將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 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355萬612元、原告温麗蓉 181萬276元、原告温麗鳳25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 原告慈光寺139563元、原告温麗蓉71156元、原告温麗鳳997 29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3、4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 五狀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宗(下稱訴卷) 第1宗第43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即更正後聲明第 1、2項與原訴仍相同,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3項係擴張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更正後聲明第4項 則係增加按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淑貞,嗣陳淑貞於112年5月間任期屆滿 卸後,改由王鈞鴻接任,被告乃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乙節,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附件即台中市 南區區公所112年5月10日函各在卷可憑(參見訴卷第1宗第20 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慈光寺為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並設有管理人 ,於98年間與原告溫麗蓉、溫麗鳳等2人分別經由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建物之511、533號地下1樓, 又 於99年8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531號地下1樓,故原告3人皆 為被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均為地下1樓 。嗣自100年間起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庭漏水,致原告3人之 專有部分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應負修繕義 務而未修繕,原告3人曾多次促請被告修繕社區中庭及系 爭建物之樓板等漏水處,被告不予理會,原告3人曾於104 年間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4 號(下稱前案)審理後,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 調字第202號達成調解,當日訊問筆錄記載:「相對人(即 被告,下同)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 水處與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0 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 者,相對人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聲請 人(即原告3人,下同)請求修繕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 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不相同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就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漏水處 負有修繕義務。    2、又原告3人於108年間發現系爭建物再度有漏水情事,被告 雖曾委請廠商修繕,均無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曾建 議被告進行社區中庭放水確認漏水處,卻遭被告以開銷過 高為由拒絕,被告仍於110年間繼續委請廠商修繕,詎原 告於被告稱已修繕完畢後進行檢查,仍發現系爭建物有多 處漏水,尤其於111年度梅雨季節期間尚有多達26處漏水 , 此有漏水處照片及影本可證。    3、原告3人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 務所)113年4月25日華估字第8331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認為原告3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 聲明第3項、第4項所示。 原告 門牌號碼 109.5.27~111.7.27 共2年2個月 111.7.28 起訴至今 慈光寺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136,562元/月=3,550,612元 139,563元/月 温麗蓉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69,626元/月=1,810,276元 71,156元/月 温麗鳳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97,585元/月=2,537,210元 99,729元/月   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355萬612元、原告温麗蓉181萬2 76元、原告温麗鳳25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1年7月28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原 告慈光寺139563元、原告温麗蓉71156元、原告温麗鳳997 29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聲明第3、4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13日中市建師(000-0 000)鑑字第51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如原證9所示多達26處之滲漏水瑕 疵存在(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5頁至鑑定事項一部分), 且漏水原因主要為「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原來 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衍生出來的」(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至鑑定事項二部分)。是從原證9所示 26處編號漏水位置逐一分析原因有:「會勘現場該45度裂 縫瑕疵,修補後仍然有滲水殘留痕跡」(編號2)、「會勘 現場仍留有因滲水白華殘留痕跡」(編號3)、「有修復過 ,但仍存在因滲漏水後白華痕跡」(編號4、5、6、7、9、 10)、「裂縫填塞不完整,現場直下方地板,仍然留有些 許積水現況」(編號11)、「裂縫填塞不確實、不完整,所 以該處天花板仍留有因滲水所產生的白華及直下方也有積 水現象」(編號12)、「有修補但沒有很完整……」(編號13) 、「天花板有多處裂縫,但修補不完整、不確實……」(編 號14、15)、「天花板45度裂縫,止水填塞不完整不確實 ,仍然殘留滲漏水及白華現象」(編號16) 、「逃生梯側 邊牆壁45度裂縫,止水工程不完整,滲流材料    也未清理……」(編號17)、「……裂縫仍有因滲水所殘留細微 的白華現象」(編號18、19、20、21、22)、「逃生梯頂部 修復不完整,會勘時仍可發現因滲漏水所留下的殘留痕跡 」(編號23) 、「原天花板裂縫止水修復工程不完整……」( 編號24)、「車道旁天花板裂縫修補不完整……」(編號25) 等,可知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確為地下1樓天花板(即被告社 區中庭地板)裂縫未修補、修補或止水工程不完整、不確 實所致。準此,系爭鑑定報告於前言說明:「本案建築物 有關鑑定戶標的物,會發生滲、漏水現象一般係與上述三 大要件(水源、水路及外力)有著密切關聯,尤其是滲漏水 現象,水路(裂縫)因素影響最大」等語,並依原證9所示2 6處漏水位置逐一分析是否有裂縫或修復不完整之情事, 佐以現場是否殘留滲漏水痕跡及白華現象、地板下方是否 有積水等情,始判定原證9所示26處之漏水原因,而非被 告抗辯稱僅以下方地面有積水即認定滲漏水原因,故系爭 鑑定報告關於是否有漏水及其原因認定,均為鑑定人本其 專業知識作出之判斷,應予採納。   (2)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稱:「現場會勘發現地下室1層天花板 ,即中庭的地底板;會勘時中庭地坪仍然殘存明顯新裂縫 ,也發現現存的隔離縫間距過大,施作不確實,現況係約 490公分×490公分間距,由於間距過大,日後長久日曬雨 淋地坪受熱脹冷縮應力巨變,容易造成地下室頂板(即中 庭地面)防水工程再次失敗,進而極容易導致後續滲、漏 水瑕疵再次發生」等語。又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稱:「…… 主要因為中庭表層隔離縫數量太少,間距過大,其現狀不 足以抵抗日後日曬雨淋、熱漲冷縮的破壞。依工程經驗, 上述現狀很有可能日後會進而造成陸陸續續地下室滲漏水 ,因為中庭地底板之直下方即為地下室天花板的RC樓板。 」等語。   (3)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稱:「被告前次中庭防水工程不夠完 善,導致標的物現場仍存在一些裂縫瑕疵,並造成灌注工 程完工不久,地下室1樓天花板於會勘當日仍可以發現約2 6處滲漏水、積水瑕疵;且經查先前中庭景觀拆除工程施 工機器進出操作過程震動也是影響施工不久,地下室仍然 有再發生滲漏水瑕疵現象原因之一」等語。又被告社區中 庭防水工程、景觀拆除工程之監督管理屬於被告之責任, 倘造成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漏水,當然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4)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雖曾修繕系爭建物天花板(即 被告社區中庭地板)之漏水,卻再度發生漏水之原因,係 因被告修補不確實、不完整,導致系爭建物天花板仍有裂 縫,於被告社區中庭地板有雨水、積水等水源時,即經由 上開裂縫滲漏水進入系爭建物房屋內,且依前述,被告社 區中庭地坪現存之隔離縫間距過大,施作不確實,不足以 抵抗日曬雨淋或熱脹冷縮變化之破壞所致。是不論按兩造 於前案成立調解約定(參見原證6)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至系爭建物不再漏水 為止。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於112年5月19、20日至現場勘查主張 僅有8處漏水(參見被證1),可證其他並無漏水處;且該8 處漏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已修復完成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否認之。實情係鑑定人訂於112年5月22日會勘 ,於會勘前幾日即112年5月19、20日清晨有下雨,原告乃 於112年5月20日早上至現場察看,發現如被證1所示7、8 處漏水,遂照相及整理圖面於現場會勘時交付鑑定人及被 告(參見原證11),而原告提出上揭資料上明確載明:「5 月19日及5月20日清晨下雨,雨量不大、不多,但5月20日 早上到現場勘察時有7、8處漏水。雨下大以後,可能漏的 地方會增加。」等語,顯見原告僅在說明於112年5月20日 之現場漏水處為何,並無被告抗辯稱其他處已無漏水之意 思。另該8處漏水,即使地板已無積水,僅係於112年10月 2日拍照前多日未下雨緣故,尚難遽稱系爭建物天花板(即 被告社區中庭地板)之漏水瑕疵已經修復完成。况今年度 海葵颱風襲台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再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及拍照,發現有15處漏水,漏水位置及照片如原證12 所示,而依原證12照片,其中如原證9編號7、8、9、11、 15、17、22等處於海葵颱風過境後仍持續有滲漏水情事, 原證11編號1、3、4、7、8等處,亦於海葵颱風過境後仍 存在滲漏水之瑕疵,益見被告抗辯稱已於112年5月23日修 復漏水云云,與事實不符。况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即小犬 颱風過境後再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及拍照,亦發現有4處 漏水,漏水位置及照片如原證13所示,可見被告抗辯稱11 2年10月2日拍攝照片漏水瑕疵已修復云云,顯非事實。   3、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7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 字第677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已說明:「中庭放水試驗(即積水實驗)只能針對地上1 樓中庭經被告僱工修繕後中庭防水工程範圍內是否確實、 成功、完善達標?而中庭放水測試範圍,只佔地下1樓天 花板是否仍然存在有滲漏水瑕疵的全部面積的一大部分而 已,不是全部範圍」、「兩造會同直接到標的物地下1樓 共同會勘及逐一逐處查明現況真相,現場判定」、「112 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所做的現場查驗,證實被告近幾年施 作之瑕疵修繕工程是不完整、不夠確實的。」、「112年5 月22日會同勘驗鑑定,……是在查明標的物地下1樓天花板 諸多範圍,被告雖曾雇工修復各該滲漏水瑕疵後,其修復 工程是否已確實做好該部分應有防水功能及瑕疵樣態的修 復,是否仍然殘存有滲漏水的瑕疵樣態……中庭放水實驗( 即是積水試驗)其測試目的,只是在於檢驗中庭範圍內防 水修繕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改善」等語。可知鑑定人於112 年5月22日會同勘驗而作出系爭鑑定報告,已能直接查明 確認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亦證實仍存有 26處滲漏水瑕疵,而中庭放水試驗僅能檢驗中庭範圍防水 修繕工程是否完善,且中庭範圍僅占系爭建物天花板之「 部分」範圍,並非全部地下1樓天花板範圍;另依前案和 解時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承諾應將地下1樓天花板「再行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非僅承諾進行中庭防水工程而 已,故應無再進行中庭放水試驗之必要,避免加深原告之 損害。   4、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6日中市建師(000-0000-00)鑑 字第071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放水鑑定報告 ),記載:「經過1樓中庭積水測試即放水測試連續48小時 ,隨時可以陸續發現新增加天花板滲漏水現象,可明確認 定先前中庭防水工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失敗的。」等語( 參見放水鑑定報告第9-10頁)。又系爭放水鑑定結果證明 被告先前中庭防水工程係失敗的,且因此次放水測試「新 增加」多處地下1樓天花板裂縫及滲漏水情事。况被告於 放水測試前自認:「即使有新的漏水點,也符合兩造間以 前約定要修到完全不漏水為止」、「原告本意也是希望完 全修復到不漏水」等內容(參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且 修繕範圍包含此次新增加裂縫滲漏水處全部。   5、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系爭建物漏水瑕疵既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不同意 以金錢補償方式修復漏水,且原告從未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漏水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 1樓修復至不會漏水為止,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被告 抗辯稱願直接給付修繕金額621740元,並由原告自行延攬 廠商修繕云云,並未包含放水測試新增加之裂縫滲漏水修 復所需費用,原告無法同意。   6、系爭建物位於地下1樓,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存在嚴重漏 水瑕疵,且因被告社區中庭防水工程不完善、不確實,造 成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致原告3 人多年來無法入住使用收益。據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兩造於前案成立如原證 6之調解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聲 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兩造於前案成立如原證6之調解約定;聲明第3項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   7、依華聲估價事務所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租金結論,係針對 系爭建物為毛胚屋之型態進行估價(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 7、34頁),而系爭建物面積龐大,顯係供商業用而非一般 家庭住宅使用,故以毛胚屋型態出租,再由承租人按其需 求裝潢使用,乃屬常態。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修繕社區 中庭漏水後,原告曾於106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 出租予訴外人翊瑞有限公司(下稱翊瑞公司)作為健身房使 用(當時以為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嗣因翊瑞公司欠繳租 金遭原告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此有原證14即鈞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證,足見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後確曾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抗辯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 用,即無可採。又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於108 年間再度發現漏水情形,且嚴重導致天花板水泥剝落、鋼 筋外露,無法入住使用收益,被告雖曾委請廠商施作,然 始終未能修繕至不漏水之情形(參見原證7、8、9、10), 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無法出租系爭建物 予他人使用之租賃市場合理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及均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8、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非被告抗辯 稱109年5月間,且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出租予翊瑞公司作 為健身房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租期自107年1月 1日起算(參見原證14),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出租位置與本 件漏水處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况系爭建物業經鑑定單位 證明仍存在嚴重滲漏水瑕疵,因漏水位置達近百處,廣泛 分布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各處,漏水處直下方地板 因此產生積水,故由肉眼可見系爭建物地下1樓整體環境 因漏水、積水,嚴重潮溼,影響人體健康,顯可預見會因 漏水發生財物如家具、裝潢之泡水損害,足見系爭建物 已達完全不能使用程度。   9、被告社區中庭既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社區規約第11條(參見原證2)規定,被告負有修繕 義務。詎原告前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22日分別以 原證7、8存證信函催告,再於109年5月26日以原證4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修復漏水,而被告疏未完成社區中庭漏水之 整治修繕,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致原告無法入 住使用系爭建物,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5月 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之日起算,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0、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曾出租予翊瑞公司使用,補充證據資 料如次:   (1)系爭建物地下1樓出租期間,原告即無法入內,故無法提 出該期間之裝潢照片,僅能提出翊瑞公司遷離後遺留於現 場之原作為健身房使用之裝潢及物品照片,但因翊瑞公司 於108年間逾原告催告遷離期限而未遷離完畢,仍將「塔 」及「樓梯口冷氣主機數台」遺留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 此有原證15之1即原告於108年6月16日拍攝照片可證,事 後翊瑞公司派員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   (2)翊瑞公司於「通往1樓樓梯加扶手及貼磁磚」、「裝設櫃 台」及「整大片鏡面」部分,目前仍遺留在現場,此有原 證15之2即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拍攝照片可證。  11、原告於108年間再次發現系爭建物漏水,即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均採取由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用高壓灌注方式( 即俗稱「打防水針」)處理,然皆未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 ,即使是下中小雨,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仍漏水。又從系 爭鑑定報告及放水鑑定報告結論可知被告社區先前中庭防 水工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失敗的,故被告先前以高壓灌注 方式進行修復,顯然無法回復原狀至系爭建物地下1樓不 再漏水為止。原告曾向專業人士探詢如何完善修復中庭防 水工程之施工方法,應包含:「地板拆除見底→作彈性水 泥,有孔洞先用水泥砂漿補平→PU滲透底漆,加第一層PU 、二層PU加不織布、三層PU加灑七厘石或一分石→試水→塗 佈溢膠泥,加水泥砂漿粗胚打底,加泄水坡度、逃生口砌 磚粉刷、作PU→抿石(2分),加伸縮縫,加塗布防水金油」 等,方能妥善修復被告社區中庭漏水,使兩造間紛爭1次 解決,不再衍生後續訴訟。據此,系爭鑑定報告第22-28 頁「修繕改正建議費用概算表」,建議以「Epoxy補強修 復」之修復方法應無法修復本件漏水,且該概算表僅就11 2年5月22日會勘時之漏水點位進行估算補強修復費用,並 未包含事後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5日施作中庭放水 測試而新增無數個漏水點位之修復費用,故系爭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復費用,顯不可採。再本件縱於第一審 程序鑑 定修復費用,恐難以符合判決確定時之修復費用物價標準 ,無法作為執行依據,原告乃堅持毋需進行修復費用鑑定 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自認兩造於鈞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訊 問時被告已承諾就中庭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曾 於110年度再度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且被告當時表示已修 繕完畢等情事,則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原證9-10照片主張 專有部分仍有多達26處漏水云云,被告否認上開照片形式 上及實質上真正,因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非目前現 況,原告應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漏水情形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鑑定報告第10~15頁固認定系爭建物仍有原告主張之2 6處漏水處及編號第27~29新漏水處云云,惟原告慈光寺曾 於112年5月19、20日至現場勘察主張有8處漏水,此可證 明其他並無漏水處,而該8處漏水亦於112年5月23日修復 完成(參見被證一即112年10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但系 爭鑑定報告對此隻字未提。況目前現場已非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112年5月22日拍攝之現況。另聲請鈞院請鑑定人至現 場實施放水鑑定,以認定原告主張現場26處或29處漏水處 目前是否仍有漏水情事。   2、系爭鑑定報告第216~230頁即鑑定人於112年5月22日至現 場拍攝編號1-30照片,經比對後均無法看出哪1張照片可 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下方的地面仍然有些許積水現 象」,另依被告社區總幹事至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天花板若 有黑色油漆處均無白華現象,但無油漆之天花板雖有部分 白華現象(參見被證2彩色照片),倘天花板確有漏水,何 以黑色油漆之天花板無白華現象?足證無油漆處之天花板 白華現象乃舊痕,並非本次原告主張之漏水處,故被告認 有請鑑定人到庭說明究竟何以認為原告主張編號1-26處確 實有漏水?又何以認為編號第27至29有新漏水處?至於原 告112年10月11日書狀檢附所謂現場照片,均無拍攝日期 且無法看出何以有漏水或積水現象,均不足採信。    3、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瑕疵與現況不符,此從天花板白 華現象究竟為舊痕或本次原告主張之漏水處,無從自鑑定 報告之說明判斷,即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現存之滲漏水痕跡 認定被告並未修復完成,疏未敘明如何與舊有滲漏痕跡加 以區別,又放水試驗鑑定可就現況是否仍有滲漏水現象加 以測試,更可釐清究竟屬於舊痕或目前尚有之滲漏水瑕疵 ,被告認有施作之必要。   (三)被告對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無意見,此與原告得否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無關,因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兩造前案調 解時迄今均為毛胚屋,原告自始並未裝潢,且自取得系爭 建物迄今從未出租他人使用,此從系爭估價報告附件4-1 至4-20現場照片可證,是系爭建物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用 ,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原告提出原證 14主張系爭建物於107年間曾經出租他人云云,然該出租 位置與本件漏水處無關(否則原告何以能出租),且出租時 間均於109年即兩造前案調解成立以前,不足以證明系爭 建物在發生漏水後有不能出租之佐證,且依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漏水範圍係屬局部性,是否已導致系爭建物在客觀上 已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致無法居住使用或為其他利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無足採。  (四)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實質為追加訴訟,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乙節,被告否認之,並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 。  (五)兩造在前案成立調解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 再漏水為止,故無論系爭建物之舊漏水點或新漏水點應如 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為何,均為兩造爭執所在,而原告主張 新漏水點不需鑑定修復費用,即與兩造間原約定有違,故 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建物滲漏 水修復費用為何,倘原告拒絕鑑定,被告無從瞭解如何修 復及修復費用為何,應認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均為被告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皆為 地下1樓。  (二)被告社區中庭為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     (三)原告3人曾於104年間因系爭建物漏水情事對被告提起民事 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兩造於106年12月1 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達成調解,當日訊問筆 錄記載:「相對人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 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者,相對人 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聲請人請求修繕 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不相同者,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等語。  (四)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部分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原告於112年5月19、20日即鑑定過程勘查現 場 發現有8處滲漏水瑕疵存在,並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未 經本院及鑑定人同意,自行僱工於112年5月22日就該8處 漏水處進行修繕。  (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其天花板處確有原 告起訴時提出之26處滲漏水瑕疵,且該26處滲漏水位置及 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致相同。又兩造 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發現3處滲漏水瑕疵狀態,並確 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地下1樓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 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致,均為可修繕 改正項目(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34頁)。  (六)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試後 ,共發現有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1樓 各處天花板,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程 是不完善、不完整及失敗的(參見系爭放水鑑定報告第9、 10頁)。      (七)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正常出租收益, 於109年5月間每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6562元、533 號部分69626元、531號部分為97585元;於111年7月間每 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9563元、533號部分71156元 、531號部分為997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地下1樓是否確有原告主張滲漏水瑕疵?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地下1 樓滲漏水瑕疵,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是否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 瑕疵存在:   1、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   2、原告主張其等皆為被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均為地下1樓。嗣自100年間起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庭漏水 ,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損害,原告曾於104年 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兩造於前案訴訟審 理期間即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達 成調解,當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 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 因相同者,被告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 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 不相同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等語    。詎原告自108年間起又發現系爭建物有如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地下1樓及其天花板處之滲漏水,經被告僱工修繕後 仍繼續滲漏水,無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乃於111年7 月28日再度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26處滲漏水瑕疵 ,且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後,確認該26 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 致相同。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發現3處滲漏水 瑕疵狀態,並確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地下1樓鋼筋混 凝土造天花板,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 致,均為可修繕改正項目(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34頁) 。又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 試後,共發現有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 1樓各處天花板,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 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及失敗的(參見系爭放水鑑定報告第9 、10頁)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案調解成立時訊問筆錄、 系爭建物之26處滲漏水處位置圖、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 證(參見訴卷第1宗第47、48、61~81頁),復有系爭鑑定報 告、系爭放水鑑定報告各1冊(均外放),及鑑定人出具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與說明(參見訴卷第1宗第267~283、373~3 75、415~431頁)可憑。又被告就前案鑑定報告及前案審理 於10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均不爭執, 且於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中庭放水測試,即使有新 的漏水點,也符合兩造間之前約定,要修到完全不會漏水 為止,如鑑定人回覆,即使中庭放水測試,會有新的漏水 點產生,被告也才能夠1次解決問題,不會再引發另外訴 訟。……。原告本意也是希望完全修復到不漏水。……。」、 「補充鑑定即本院卷第279頁倒數第3行起記載現場放水實 驗後,有可能會另外再產生新的漏水現象,被告希望可以 1次解決。」、「依據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放水測試有可 能產生新的漏水點,萬一本件沒有進行全面測試,即使依 系爭鑑定報告修繕,亦無法達成兩造間當初調解的目的。 」等語,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訴卷第1宗第304、305頁 ),是被告顯然為1次解決兩造間就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 物地下1樓之滲漏水瑕疵問題,避免 日後再衍生其他訴訟 糾紛,而承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 瑕疵,並進一步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人再行施作放水測試鑑 定,即使發現新的漏水點,亦願一併處理等情,則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 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 事實為真正,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滲漏水瑕疵 確實存在,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毋庸再為舉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均有理由: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 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 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復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有滲漏水瑕 疵確實存在,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有29 處滲漏水,其中26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 載之滲漏水原因大致相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 發現3處滲漏水瑕疵狀態,並確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 地下1樓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 完善、不確實所致,均為可修繕改正項目;又系爭放水鑑 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試後,共發現有 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1樓各處天花板 ,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程是不完善、不 完整及失敗的各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均如前述,則依 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之29處滲漏水,其中26 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 致相同部分,參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前案調解成立時 承諾:「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水處 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者,被告應再行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等約定,被 告即負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原告請求修 繕費用」之義務甚明。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 記載新增之3處滲漏水點,與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新增5 8處滲漏水點部分,因被告自始不爭執社區中庭為被告社 區大樓之共用部分,即使該61處漏水點與前案鑑定報告之 漏水原因不相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故被告社區中庭之滲漏水瑕疵亦係應由被告負法 定修繕義務。再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社區中庭地板 位置之直下方即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即樓地板)位 置,則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顯然係被告社區 中庭地板之滲漏水所致,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 及 天花板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因僱請廠商進行無效 修繕(即鑑定報告所稱中庭防水工程不完善、不確實及失 敗的)之過失行為間,2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滲漏水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乃屬當然。從而,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將社區 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均修繕至不再漏 水為止,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3、又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我國民法損害 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 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或不符合被害人經濟效益,始得例外准許被害人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原告 聲明第1、2項既係請求被告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 樓天花板之滲漏水均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即屬回復原狀 之請求,且原告在本件訴訟自始主張並未請求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則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前揭放水測試鑑定 後新增58處滲漏水點之修繕費用為何,既不在原告聲明請 求範圍,且鑑定時程曠日廢時,核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聲明 請求第1、2項部分倘經判決原告確定,被告是否願意履行 修繕義務,乃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 圍,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地下1 樓滲漏水瑕疵,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曾於106年11月間出租予翊瑞公 司作為健身房使用,嗣因翊瑞公司積欠租金,經催告後未 為給付,原告乃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建 物地下1樓於108年間再度發現有滲漏水情形,致系爭建物    地下1樓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7日起 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及108年6月16 日、108年6月25日現場照片為證(參見訴卷第1宗第443~44 8頁、第2宗第5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前揭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記載, 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為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與翊瑞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戶50000元,合計150000元,因翊瑞公司未依約 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及翊瑞公司於107年8月1日合意終止 租約,並約定翊瑞公司應於107年8月5日遷讓房屋回復原 狀,詎翊瑞公司逾期未履行遷讓房屋,原告遂訴請翊瑞公 司返還租賃物等,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 勝訴,並經確定等事實,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 確曾出租予第3人使用乙節即為真正,且本院前開民事判 決為法院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民事 判決為虛偽不實,不具有公文書效力,其抗辯稱系爭建物 地下1樓為毛胚屋狀態,未曾裝潢,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 用收益云云,即與推定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而系爭 建物地下1樓既曾於上揭期間出租予翊瑞公司使用,倘系 爭建物地下1樓部分並無原告主張天花板多處滲漏水之瑕 疵存在,在客觀上當然能繼續出租予第3人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 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 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 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 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5月27日起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則為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算日為109 年5月27日,無非係以原證4存證信函於該日送達被告為其 依據,然原證4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修繕社區中庭及系爭 建物地下1樓漏水事宜,並非具體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參 見訴卷第1宗第39~41頁),尚難認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表示 ,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3項始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因被告已 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故自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 期間即自109年7月29日起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9年7月28日以前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即均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係以10 8年間再度發現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致樓 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遂請 求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系爭 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水」、「樓板水泥剝落、鋼筋 外露」及「已達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等客觀事 實存在為前提,而被告除自認確因社區中庭地板滲漏水, 致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事實外,否認系 爭建物地下1樓有「已達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 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再度發現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 水情形,致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部分,固據其提出原證4、7、8即兩造往返存證信 函及原證9、10即註明111年5月28日拍攝現場照片及光碟 為證外,並未提出108年間至111年5月28日以前系爭建物 地下1樓之滲漏水現况照片及錄影光碟,證明確已達「無 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 。况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地下1樓曾於107年間出租予翊瑞公 司經營健身房使用,係因翊瑞公司遲付租金而終止租約, 依原告提出翊瑞公司於108年6月16日遺留生財器物之現場 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翊瑞公司尚未搬遷完畢,且因系爭建 物地下1樓總面積高達3338.16平方公尺,換算約1010坪, 若整體規劃出租使用,即屬大面積之營業空間,除非是超 市、大賣場等大型營業人,一般中小型營業人自不可能承 租營業使用,尤其自108年以後因COVID-19疫情嚴竣,國 內經濟環境不佳,景氣低迷,系爭建物地下1樓究竟係因 天花板滲漏水嚴重而無法出租,或係其他因素(如面積過 大或疫情)無法出租,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因滲 漏水嚴重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則原告請 求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尚嫌 無憑,不應准許。   (2)又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地下 1樓於109年5月間、111年7月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租賃市 場合理租金數額進行估價,並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供參(外 放)。然依前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既係以系爭建物地下1 樓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乙事為前 提事實,但系爭估價報告係以「一般屋况情形進行評估」 、且表示依當事人指稱無重大瑕疵情况(如嚴重漏水)等影 響不動產價值之形成,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於價格日期當 時無漏水情况等情(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9、17頁),適 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自108年間發現再 度發現滲漏水後,迄今長期持續滲漏水之事實不符,而一 般建物若有滲漏水情事未改善,即屬有瑕疵之標的物,顯 然會對買賣或租賃之正常交易價格造成負面影響 原告會 同估價人員現場勘估時卻故意隱暪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 板有「長期滲漏水瑕疵」之情事存在,致系爭估價報告於 評估價格部分依據之事實即有估價偏高而嚴重失真之嫌, 是系爭估價報告所為租金價格之評估部分應有重行調整之 必要。   4、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出租使用收 益所受損害之數額:   (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如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 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 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 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自111年5月底開始有原告主張如 原證9位置圖及照片所示明顯滲漏水瑕疵存在,並經本院 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後,鑑定結果如系 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系爭放水測試報告記載,並 確認被告先前委請廠商施作社區中庭防水工程是不完善、 不確實及失敗的各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就社區中庭地 板之滲漏水修繕工程僅屬治標,而無法治本達到確實不再 滲漏水之程度,且因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滲漏水愈趨 嚴重,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損害。又 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以正常屋况出 租收益,於111年7月間每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956 3元、533號部分71156元、531號部分為99729元乙節,係 以租金單價每平方公尺每月93元計算,但因系爭建物地下 1樓現狀確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並非屬於正常屋况,其 租金價額自無法與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每月租金價額相擬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地下1樓在 有滲漏水、未經修繕完成狀態之租金行情為何,即原告僅 能證明確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其損害之實際數額,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租金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每月80元,則系爭建物地下1樓其中511號部分為10 5618元(登記面積1320.22平方公尺,計算式:1320.22×80 =105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33號部分53059元( 登記面積663.24平方公尺,計算式:663.24×80=53059)、 531號部分為73273元(登記面積915.91平方公尺,計算式 :915.91×80=73273)。再依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得自111 年5月29日起始得請求系爭建物地下1樓無法出租使用收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迄至原告主張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 期間為2個月(111年5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其數額依 序為511地號部分211236元(計算式:105618×2=211236)、 533地號部分106118元(計算式:53059×2=106118)、531地 號部分146546元(計算式:73273×2=146546),原告逾上開 數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既有滲漏水瑕 疵,且係因被告社區中庭地板滲漏水所致,原告依兩造間在 前案調解訊問時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社區中庭地板及地下1樓房屋天花 板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 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滲漏水瑕疵,致原告無法出租他人使 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慈光寺於起訴時已到期部 分14654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於73273元,原告 溫蓉於起訴時已到期部分21123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 給付於105618元,原告溫麗鳳於起訴時已到期部分106118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於53059元等範圍內,亦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再原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聲明第3項),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按月清償日止(聲明 第4項),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亦准許 之。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02

TCDV-113-重訴-40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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