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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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淑槇 相 對 人 葉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642號執 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免造成聲請人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惟未提起異議之訴或有其他得為停止執行之情形, 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事件卷宗查明。是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4-嘉簡聲-2-20250212-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寶珠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一八六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 第三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19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獲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 字第67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此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1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合股投資 契約而簽發,且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所出資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事業支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任何權利存在,聲請人並 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 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42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 免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遭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 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無非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執,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院斟酌 :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元,性質上係屬適用 簡易程序事件,乃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終結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 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 時間延宕,在此期間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 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1,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2

KSEV-114-雄簡聲-12-20250212-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坤財 相 對 人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 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 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 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 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 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 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300,000元,可能增加有72,000元【計 算式為:300,000元×6%×4年=72,00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 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 72,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72,000元後准予 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3-2025021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杕儒 相 對 人 李昀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46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1,228, 773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19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 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 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131 9號,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 ,228,773元部分(即571,227元)已清償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4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1,228,7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 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 對人就上開571,227元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 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確認不存在 之債權本金為571,227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 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 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 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 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 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571,227元,可能增加有 137,095元【計算式為:571,227×6%×4=137,094.5,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 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38,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 人於提供擔保金138,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至於其餘就聲 請人未爭執尚未清償部分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4-2025021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杕儒 相 對 人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1,201,28 5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0 1,285元部分(即289,715元)已清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 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1,201,2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 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 就上開289,715元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確認不存在之債 權本金為289,715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 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 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491,000元,可能增加有 69,532元【計算式為:289,715元×6%×4年=69,531.6元】之 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7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 7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至於其餘就聲請人未爭執尚未清 償部分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5-2025021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碧華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 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 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24,000元【 計算式為:100,000元×6%×4年=24,000元】之利息損失,並 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 以24,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4,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萬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81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 9萬5,84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與債務 人串通脫產之嫌,應不得停止執行,且原裁定未計算附表所 示動產未即時拍賣而折舊之損失,相對人至少應提供1,259 萬1,840元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昭萬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扣押附 表所示之動產,相對人以該等動產為伊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1萬7,969元,原裁定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約需 6年6月,是以此預估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9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6. 5×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9萬5,84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本件擔保金應以上開169萬5,840元加計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 損失1,089萬6,000元,共計1,259萬1,840元,尚高於抗告人 之債權額521萬7,969元,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金169萬5,840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2025-02-08

TPHV-113-抗-1475-20250208-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國113年司執字第3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現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又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債務人因遲誤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致判決確定,債權人依據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如債務人以遲誤上訴期間係 因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此際 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嗣後債務人縱獲准回復原狀, 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難免發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喪失及 時救濟之基惠,對於債務人之保護疏欠周全,故明定受理回 復原狀聲請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裁定停止執行(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 版,第125-126頁)。若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 件,例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 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提及有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 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8

NTEV-114-投簡聲-3-2025020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帕查媽媽環境永續創生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倩雯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 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在聲請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55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不予停止,聲請人之權 益勢必受損,為此聲請提供擔保後,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日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之政府補助款債權新臺幣27 4,005元(含執行費2175元),嗣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揭扣押存款,而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因金額不足手續費,無從扣押 而撤銷扣押命令,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 已執行終結。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8

KSEV-114-雄簡聲-14-20250208-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秀原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84,351元。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4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同段540 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與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92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則以兩 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 案訴訟,案列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原裁定認伊之聲請有理由,然核定 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 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 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 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 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 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 ,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 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於1 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有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證核 對無誤,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 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租金損害。而抗告人已否認系爭租約,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相對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12(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3191.04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040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07,872 元(計算式:3,040元×3191.04平方公尺×10萬分之1112=107 ,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 值為343,600元,亦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則系爭房地 申報總價為451,472元(即:107,872元+343,600元=451,472 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11層,層次為7層(參建物登記謄 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533巷51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不當。再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6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期間,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 月,依前開標準計算,抗告人在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所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84,351元【 即:451,472元×10%×(4+1/12)=184,3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84,351元為適當。據此 ,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酌定上開 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核算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數額,尚有 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額變更為184,351元。惟揆諸上揭 說明,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 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 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8

TYDV-114-簡聲抗-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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