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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4 年度偵字第106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訴字第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玲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署押共玖枚【含簽名捌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欄「1   枚」均更正為「各1 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故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吳素珠」   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簽名、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素珠」本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   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 聯,依序為通   知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 、3 聯   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 聯即移送聯具有複   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   2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   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吳素珠   」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 聯即存根聯之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其胞姐   「吳素珠」名義,雖為警查獲後行使「吳素珠」名義之偽造   私文書多次,及偵訊時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均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罪行為,期達   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情形,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該等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是上揭接續偽造署押、私文書   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 至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具有複寫至存根聯功能,惟存根聯   部分與已起訴之移送聯部分,既具有前述一罪之審判不可分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復為逃避舉發與   應訊,竟冒用他人名義,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   之情況,且影響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亦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斟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年逾5 旬、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署押共計9 枚【含前開更正,即簽名8 枚及指印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0

CYDM-114-嘉簡-145-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舜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宸皓」之成年男子、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 甲)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以每單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飛魚躍龍門」、暱稱「高漫麗」、「盈銓ai智慧線上客 服-林語雯」,向乙○○佯稱:透過「盈銓AI智慧」APP(http ://app.krtrde.com/)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投資款5 0萬元,甲○○則依「蔡宸皓」之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前某 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列印 時已蓋用「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經辦人「甲○○ 」之印文各1枚,詳附表二所示),甲○○再於同日16時15分 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嘉義客運北港站」,持上開 偽造之「盈銓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盈銓公司 」之營業員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 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盈銓公司」及「林錫銘」 ;其後,甲○○即依「蔡宸皓」指示將上開50萬元款項放置在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某車輛下方, 再由擔任收水工作之某甲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上開50萬元 詐欺贓款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 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順風店,發現甲○○正與「蔡宸皓」通訊中而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3至166、179至185、241至244頁; 本院卷第90至94、98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21、23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0至51頁、第75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城市車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查獲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47至49、64至71頁) 、被告與「蔡宸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至63、 83至1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員警職務 報告2份(偵卷第11、2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2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表彰「盈銓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 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宸皓 」、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盈銓公司」、「 林錫銘」之印文,均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盈銓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 所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 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四所 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 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參酌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事後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復參酌上開五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 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 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或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盈銓公司」及「林錫銘」印文各1枚 (參偵卷第75頁),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實係前揭偽造存 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及 現金,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00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宸皓」之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某甲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 警查獲(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   2 OPPO Reno 11 F5G手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3 現金(新臺幣) 2,560元 4 工作證(盈銓公司、正利時投資、富蘭克林證券) 3 張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行使對象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偵卷第75頁)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林錫銘」印文1枚 乙○○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

2025-02-07

ULDM-113-訴-64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傅瀚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林彥廷 余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 ㈠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 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契約關係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與人格權、身分權或身分關係之非財產 權無關,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 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及111年度台 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人偽造簽名而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 造間並無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8 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情。 ㈢茲既被告公司業於113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 6053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6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6

TPDV-114-補-351-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人簽章之「蔡明展」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蔡英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胞弟「 蔡明展」之名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之,使蔡明展為釐清 非屬交通裁罰對象而耗費勞力、時間,更無端增生刑事案件 ,虛耗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蔡英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西興南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擔心遭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明展」之名 義,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明展」之署名,復將足以表示係 「蔡明展」本人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前揭文件交 回警方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展及警察機關取締 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2年12月21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24602號函、交 通違規申訴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被告通緝簡表各1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2張、蔡明展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蔡明展」之署名,由 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明展」之名 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向警 察機關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之意,是上開文件雖為員警基 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 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之「蔡明展」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ULDM-113-簡-299-2025020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嫻英」署名共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於同日11時2 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 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更正為「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 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嫻英』署名1枚,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腳分駐所內,接續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 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嫻英」之署名 後,復交還員警而行使之,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規避違規查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嫻英」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 胞妹陳嫻英名義,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 損害於陳嫻英、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亦將使陳嫻英無故蒙受行政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共3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3頁 2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4頁 3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陳姿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0鄰中洋子8              號             居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之3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與嘉南大 圳北幹線東石支線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陳嫻英」之名義,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 分駐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嘉義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收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 章欄、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之確認車內無貴重 財物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位上,虛偽簽立「陳嫻英」 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嫻英」本人確認並持以交付承辦員 警以行使,足以使陳嫻英有受裁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 裁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佑固坦承有於簽「陳嫻英」之署名,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伊為何會簽「陳嫻英」,可 能是下意識聽錯,伊當時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以為警察是問 伊車主是誰,才簽「陳嫻英」的名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嫻英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偽造「陳嫻英 」署名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 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上開偽造之「陳 嫻英」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05

CYDM-113-朴簡-35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32號、第26788號、第26891號、第2766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計二十五枚均 沒收;未扣案咖波大臉造型抱枕壹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壹包 、良澔大溪名產豆丁壹包、蒟蒻果凍壹包、甘栗仁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 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 竊盜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又於 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而偽造他人 署押及行使偽造之和解書,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 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碩士肄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諸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已返還與被 害人,已非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咖波大臉造型抱 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 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 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 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於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其餘徒刑則於113 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 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查獲同日接續在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欄 位或位置」,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或指印」欄所示「曾 惠瑜」之簽名及指印,並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表 示其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或已成立和解等情,持以交付承 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惠瑜及偵查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法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有 異,循線比對其真實身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 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僅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5次 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未經扣押或發還之物,實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就該 未扣案或發還之贓物,業已繳納部分商品款項,故請就此審 酌其沒收範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本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2025-02-04

TNDM-114-簡-38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 CHANG MAN(中文名:許振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 CHANG MAN(許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 CHANG MAN(許振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故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共同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 ,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 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馬來西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來我國 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 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提供 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偽刻之印章,本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11,000元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餘9,000元 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玩具鈔票200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取款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 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紅色) 工作機 2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王益中」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1枚 5 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王益中」之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2枚 6 偽刻「王益中」印章1個 7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2025-02-04

CHDM-114-簡-9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董峰修」之署名 共壹拾參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及 詢問筆錄、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民國 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 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 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 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 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 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 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 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董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附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3至10部分)。被告於附件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上 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 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附表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冒名接 受調查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竟又為規避處罰,冒用 其胞弟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 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共13枚及 指印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 ,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   被   告 董隆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康和 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 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冒名應訊部分,已通知承辦股轉 知貴院為適法處理)。董隆興詎唯恐另案通緝遭查獲,竟另 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其胞弟「董峰修」之署名、按捺 指印,冒用其胞弟「董峰修」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分別在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董峰修」之署名、按捺指印、掌 紋,完成偽造私文書、署押,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董峰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董峰修因接 獲多筆交通違規訊息通知,於113年9月30日至草衙派出所報 案經警比對前案卷證,發現董隆興於前案冒名應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董峰修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前案警詢影 像照片、前案如附件所示書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 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 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 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 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 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 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 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文書,均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司法 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造 「董峰修」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尚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又於附表編號3至1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董峰修」之簽名,以 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峰 修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 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 ,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 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無另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 「董峰修」署名 指印 4枚 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董峰修」署名 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2) 「董峰修」署名 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3) 「董峰修」署名 1枚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4) 「董峰修」署名 1枚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B30C90005) 「董峰修」署名 1枚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6) 「董峰修」署名 1枚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7) 「董峰修」署名 1枚

2025-02-04

KSDM-114-簡-8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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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莊皓宇」署押伍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另行審結)原係男女朋友,林俊佑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孟娟行經中油蘆 竹站(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時,王孟娟見莊皓宇所 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遺落在 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意聯絡,徒手撿拾該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林俊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1年12月4日某時持莊皓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 證件至健陽租車-泰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莊皓宇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芳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子蜜)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 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莊皓宇」之署名共5枚,連同上 開證件交予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致葉 芳君陷於錯誤,將上開2輛車輛出租予林俊佑,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莊皓宇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皓宇及健陽租車 -泰山店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莊皓宇接連接獲上開2 輀車輛之違規罰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含莊皓宇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本票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佑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莊皓宇所遺失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承租上 開2輛自用小客車,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 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 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 莊皓宇」之署名,用以表示莊晧字為上開文件之立書人、發 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上開偽造之「莊皓宇」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 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辦理租賃上開2輛車 輛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欲遂行向租賃車 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 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相 關私文書以租賃車輛,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 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 占之黑色皮夾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莊皓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占所侵占之莊皓宇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健陽租車-泰山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1.「承租人」欄位:偽造之「莊皓宇」之簽名共3個。 2.「還車人簽名」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 本票1張 「發票人」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025-02-03

PCDM-114-簡-309-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ANG(中文名:范廷當)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A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PHAM DINH DANG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偽造「PHAM DINH TU」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及被測人 為「PHAM DINH TU」,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PHAM DINH TU」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PHAM DINH TU」對告 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 ,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PHAM DINH TU」本 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 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冒用「PHAM DINH TU」之名義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 之正確性,並使「PHAM DINH TU」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虞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員警 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11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 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2年10月1日16時55分調查筆錄 「PHAM DINH TU」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PHAM DINH DA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INH DANG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12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新東方舞廳為警查獲毒品案件, 竟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身分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PHAM DINH TU」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 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HAM DINH TU 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將當日 所製犯嫌指紋卡經電腦檔存資料比對後,發現與PHAM DINH DANG相符,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DINH DANG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M DINH TU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M DINH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被害人署押(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與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 、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侵害同一法益 。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 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 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 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 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一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P HAM DINH TU」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姓名」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5 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 共計偽造「PHAM DINH TU」之署名7枚、指印7枚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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