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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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王陳水雲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 867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 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 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6號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3號函附卷 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 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 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 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 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8

TCDV-113-司聲-1474-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王信傑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 869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 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 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7號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5號函附卷 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 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 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 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 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8

TCDV-113-司聲-1476-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王麗雅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 868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 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 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5號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4號函附卷 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 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 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 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 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8

TCDV-113-司聲-1475-20241018-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代 理 人 鄭楚甯律師 黃沛瑜 相 對 人 黃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 全字第16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 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6

MLDV-113-司聲-95-20241016-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武漢(即李羡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美英 洪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9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87,581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12,52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而堪謂執行程序終結之態樣者,除①債權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 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外,也含②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 敗訴確定,即使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而 債務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 行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要旨 :「因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抗告人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法院 以抗告人尚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 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全聲 字第○號裁定撤銷之,該裁定已於89年8月31日確定,有原法 院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聲請塗銷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准許,但因該案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併案,查封之不動產不得啟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 件業經終結,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 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要旨:「經查債權人依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 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 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 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 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等見解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聲請人李羡英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洪武漢為李羡英 之唯一繼承人。就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為擔保,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陳美英已聲 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乃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美英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19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 各該裁定暨提存書、李羡英之死亡證明書、洪武漢之身分證 、李羡英之繼承系統表暨公證書、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㈡又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假 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87,581元、1,012,522 元為擔保,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0、31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提起抗告,乃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李羡英之假處分聲請,而李羡英對之提起 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4裁定駁回李羡英 之再抗告後確定,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487,581元、1,012,5 2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暨提存書、台中大全街第62 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述㈠㈡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案卷,暨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即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案卷查核後,按該等案卷內之資 料顯示,聲請人雖未向本院民事庭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陳美英就上開㈠ 部分,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而該撤銷裁定業於10 6年4月7日確定,且相對人陳美英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假處分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畢,又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就上開㈡ 部分,也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10 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所有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 畢,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得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按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要旨,關於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 據此,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二人 於113年8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行使權利(即向法院對聲 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乃有聲請人提 出之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MDV-112-司聲-55-202410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黃林阿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即蔡進春之繼承人等二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 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 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5

CHDV-113-司聲-332-202410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即蔡進春之繼承人等二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 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 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5

CHDV-113-司聲-331-20241015-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倪素華、倪健銳、倪素勤、李靈、倪愷廷、 李沛淳、倪永生、倪嘉欣、陳錫偉、陳蘭蘋、陳蘭琪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16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全體為催告行使 權利之通知,惟相對人倪愷廷自民國103年1月12日起入監, 迄今仍於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以不知相對人倪愷廷住所而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雖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簡聲字第67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既無住居所不明情事,該公 示送達即無合法通知相對人倪愷廷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09

ULDV-113-司聲-113-20241009-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蔡宥祥律師 相 對 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悟覺妙天提存 之新臺幣14,097,307元,准予返還。 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王靜華提存之 新臺幣10,497,307元,准予返還。  四、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悟覺妙天、王靜華(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分別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 ,000,000元、13,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存字第1269、127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分別對相 對人楊岐、邱淑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之財產於51,000,0 00元、4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 ,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 假扣押,假扣押執行處分亦於113年4月2日撤銷完成,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 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雖已就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 發支付命令,然經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相對 人未於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裁定駁回起訴,應視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縱相對人於113 年6月18日以相同事由並減縮金額至2,902,693元後起訴,已 逾越異議人所定20日期間,顯未依法行使權利,應視為放棄 權利、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 屬有據。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另行起訴屬於 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 定意旨,其中27,497,307元部分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 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仍應准許 發還該部分擔保金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所提存之擔保金1,70 0,0000元,准予返還。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王靜華所提存之擔保金13,400,0000元,准予返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或法院 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 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已行使權利,仍應認與 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33號民事裁定參照),即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受擔保利益 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 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受擔保利益人 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 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 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等前分別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0,000元、13,400 ,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269、1271號提 存事件淮許提存後,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 對人嗣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銷,並於113年4 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以及異議人已以第787、788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3 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2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執行命令、113年 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6日 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 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23日北 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 990號函(2份)、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司聲字卷第18-76頁),堪信異議人主張本案已訴訟終結 ,以及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2人就擔保金行使權 利等語為實。  ㈡相對人於異議人以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行使權利 前,雖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命令,惟因異議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相對人未依法繳納,其起訴不合法,本院乃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前揭起訴既不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斯時已合法行使權利,是相對人 主張其等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即楊岐於1,402,693元 、邱淑娟於8,720,000元)已行使權利等語,並無可取。  ㈢相對人於收受第787、788號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5月6日) 後,雖仍未於異議人所定期限(即113年5月26日)前行使權 利,但其等已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即113年7月 4日)前,於113年6月18日另對異議人起訴,其中楊岐請求 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邱淑娟請求異議人2人連 帶給付1,500,000元(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等 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司聲卷第94頁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見司聲卷第112-114頁),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時,固已逾 越異議人所定之催告期間,但既係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前,依上開說明,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即楊岐、 邱淑娟各請求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1,500,000 元部分),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至逾 上開範圍,則屬未行使權利。從而,悟覺妙天聲請發還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4,097,307元(17, 000,000元-1,402,693元【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 邱淑娟請求部分】)、王靜華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271號之擔保金10,497,307元(13,400,000元-1,402,693元 【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邱淑娟請求部分】)範圍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8

TPDV-113-事聲-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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