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蔡宥祥律師
相 對 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悟覺妙天提存
之新臺幣14,097,307元,准予返還。
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王靜華提存之
新臺幣10,497,307元,准予返還。
四、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悟覺妙天、王靜華(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分別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
,000,000元、13,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存字第1269、127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分別對相
對人楊岐、邱淑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之財產於51,000,0
00元、4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
,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
假扣押,假扣押執行處分亦於113年4月2日撤銷完成,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
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雖已就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
發支付命令,然經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相對
人未於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裁定駁回起訴,應視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縱相對人於113
年6月18日以相同事由並減縮金額至2,902,693元後起訴,已
逾越異議人所定20日期間,顯未依法行使權利,應視為放棄
權利、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
屬有據。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另行起訴屬於
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
定意旨,其中27,497,307元部分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
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仍應准許
發還該部分擔保金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所提存之擔保金1,70
0,0000元,准予返還。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王靜華所提存之擔保金13,400,0000元,准予返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或法院
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
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已行使權利,仍應認與
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33號民事裁定參照),即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受擔保利益
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
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受擔保利益人
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
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
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等前分別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0,000元、13,400
,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269、1271號提
存事件淮許提存後,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
對人嗣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銷,並於113年4
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以及異議人已以第787、788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3
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2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執行命令、113年
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6日
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
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23日北
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
990號函(2份)、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司聲字卷第18-76頁),堪信異議人主張本案已訴訟終結
,以及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2人就擔保金行使權
利等語為實。
㈡相對人於異議人以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行使權利
前,雖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命令,惟因異議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相對人未依法繳納,其起訴不合法,本院乃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前揭起訴既不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斯時已合法行使權利,是相對人
主張其等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即楊岐於1,402,693元
、邱淑娟於8,720,000元)已行使權利等語,並無可取。
㈢相對人於收受第787、788號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5月6日)
後,雖仍未於異議人所定期限(即113年5月26日)前行使權
利,但其等已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即113年7月
4日)前,於113年6月18日另對異議人起訴,其中楊岐請求
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邱淑娟請求異議人2人連
帶給付1,500,000元(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等
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司聲卷第94頁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見司聲卷第112-114頁),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時,固已逾
越異議人所定之催告期間,但既係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前,依上開說明,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即楊岐、
邱淑娟各請求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1,500,000
元部分),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至逾
上開範圍,則屬未行使權利。從而,悟覺妙天聲請發還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4,097,307元(17,
000,000元-1,402,693元【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
邱淑娟請求部分】)、王靜華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271號之擔保金10,497,307元(13,400,000元-1,402,693元
【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邱淑娟請求部分】)範圍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事聲-6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