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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美國倍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原 告 陳臻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81,7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8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7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月16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 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1,706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823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2,910,000元 2,910,000元 16% 112年12月13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STEV-114-店補-141-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KSDV-113-簡上-158-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千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 文字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相識,亦無往來,原告根本不知道本 票為何物,且系爭本票與銀行制式本票不同,沒有受款人、 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員 工用印而為,非原告自己用印,系爭本票實為原告遭詐騙所 簽發,且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原告簽署時均為空白,原 告亦係遭詐欺而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學生無擔保抵押貸款,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由被告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楊士億與原告簽立學 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 件,而系爭本票雖無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然該些 事項非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 ,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 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僅需在本票上載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生本票之效力,而觀諸系 爭本票所示,其上均已經載明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 容,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故形式 上自為有效之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縱認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故系爭 本票雖與一般銀行制式本票不同,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效力 之發生,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 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其遭被告詐 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約 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 亦自認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學費,才去借款,後續確 實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 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士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係 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我來處理對保事務,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上載之4萬元借貸 關係,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事後 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需要學費、生活 費,在網路找打工,後來我找打工的人跟我提到被告,該 人說可以去跟被告借錢後再去賺錢,就可以用賺來的錢還 給被告,該人也要求我借到錢後要轉給他指定之帳戶,之 後可以透過遊戲幣的方式翻倍讓我賺錢,後來對方就消失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聽從 網路上打工之人之指示,方向被告借錢,然借款後聽從該 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消失不見,則本件施用 詐術之人,應為該網路上打工之人,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 借款之對象,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或證人楊士 億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亦無證明被告與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何關聯 ,以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對原告施 以詐術等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確認系爭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主張:本件原告欲於114年3月11日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楊士億及相關參與詐欺人士提出 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 述,本件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間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欲 提出告訴為由,即認該刑事告訴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故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000年6月3日 4萬元 林千羽 無記載

2025-03-20

SLEV-113-士簡-1673-202503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28號 原 告 張祐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利息為1047元( 計算式:24萬5000元×6%×26/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算為50萬1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2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上安北街36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賭博,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新臺幣530萬元,遂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予 上訴人,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就前揭賭債對被上 訴人無請求權,自不得享有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學良 廖學聰 廖翊汝 廖學煌 廖學焜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楊朝成(已歿,遺產管理人為 何恩得律師)於民國88年間繼承楊金石遺產,對其有新臺幣 (下同)3,419萬2,739元之遺產稅及罰鍰等債權(下合稱系 爭稅捐債權)未受償,於93年間經伊臺中分局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楊朝成名下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於85年5月9日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於103年2月7日死亡)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止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於該段期間對廖大義 所負之債務,然廖大義或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後行使系爭 抵押權,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附表編號4、5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被上訴人依系 爭抵押權就附表編號6土地拍定價金可獲分配之300萬元迄仍 提存中。遺產管理人何恩得律師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系 爭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 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係為擔保其被繼承人楊金石對廖大義 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楊金石死亡後 繼承該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 稅捐債權為公法上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 月17日增訂,於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稅捐債權,並無民法代位 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稅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 上訴人臺中分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為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發生而 取得之公法上債權等情,兩造並未爭執。其發生時既無準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或相類似規定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非 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既不得行使代 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 態,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 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 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 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 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 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 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 稅捐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稅捐債 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 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稅捐債權。原審以上訴人對於 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 公布前發生之公法上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 72號判決,係針對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為闡述,與本件 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16-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林黃麗珠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 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以系爭本票及機車行照向地下錢莊借款,清償 時,地下錢莊只有返還機車行照,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 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不清楚原告與地下錢莊間債務如 何處理,我是有償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上述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 ,若原告所述為真,自應向其交付系爭本票之人取回系爭本 票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而非得向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 為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07年7月17日 未載 CH789530 4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EV-113-南簡-2018-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51號 原 告 蔡青蓉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補-751-202503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確認之債 務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 期限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答發票號○○、;票面金額○○元、發票日○○○、到期日○○○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 本)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正確 住所,若被告為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及向戶政機關申 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名 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74-202503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36條之2、 第466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 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程式,又依第436條之2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前揭法條所定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 裁定後十日內提起,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20

CHDV-112-簡上-162-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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