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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順興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負責人。 敬偉公司前於104年間因積欠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詮鼎公司)貨款美金40萬元,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 詮鼎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潘順興對案外人即潘順興之債務 人余定添座落在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強制執行後取得之本案土地,應由敬偉公司、潘順 興於取得該土地之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詮鼎公司, 以償還上開積欠詮鼎公司之美金40萬元債務。嗣後,詮鼎公 司因仍未受償,乃向本院聲請就敬偉公司積欠之上開40萬元 美金貨款對敬偉公司、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順興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司促字第11460號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詎潘順興明知其尚積欠 詮鼎公司40萬元美金貨款且已遭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亦 知悉其於承受取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移轉所有權予詮鼎公司 ,故移轉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倘 其將本案土地任意處分,將致債權人詮鼎公司無法受償,竟 仍意圖損害詮鼎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敬偉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因拍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敬偉公司名 下之本案土地,授權不知情之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總經理蔡世聰,於107年12月24日設定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梅林天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而處分之,致詮鼎公司債 權受有損害。 二、案經詮鼎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世聰、楊玉亭、謝佳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 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證人蔡世聰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5 號詐欺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而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觀諸證人蔡世聰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 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 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 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蔡世聰 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蔡世聰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以證明被告是否 構成本案犯罪事實,認應具有「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楊玉亭於111偵緝2915號詐欺等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復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其 具結後作證,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蕙珺於警詢中之證述,辯護人於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有證據能力 。  ⒊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①107年6月5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60頁)、②106年5月22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見111偵緝2915卷第59頁)、③107年5月13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及梅林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見111偵緝2915卷第53-57頁)均為證人蔡世聰所偽造,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切結書上存在被告之個人印章、指印及簽名,而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則均存有被告之印章及簽名,又比對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之與詮鼎公司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承諾書(見108他8795號卷第19、25頁)之簽名樣式,其字跡運筆樣態極為相似,再參酌檢察官將切結書上之指印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確屬被告本人之指印,堪認上開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及切結書上被告之指印均為經被告本人親為無疑。則上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如爭執上開文書為偽造,即應負舉證責任。辯護人雖主張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的騎縫章是「補蓋」,有非文件首頁的印章樣態,而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於偵查中,檢察官請蔡世聰攜帶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到庭,且經蔡世聰同意拍照後附卷(見111偵緝2915卷第15、27至34頁),檢察官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逐頁翻閱並核對騎縫章,確可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騎縫章可以對應(見111偵緝2915卷第29頁),又觀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第四條:其他約定中第(3)點,記載「簽定本契約後附件乙、丙方所簽署之『債權確認契約書』立即作廢,以本契約為依據」,且稽以債權契約書一依檢察官當時檢視之情形,係與債權契約書二訂為同一份(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足證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係作為債權契約書二簽訂時之附件甚明,也因此,債權契約書一上之騎縫章當然會出現非文件首頁之印章樣態,蓋因債權契約書一本即是作為債權契約書二之附件而已。何況,偵查中檢察官將附有債權契約書一為附件之債權契約書二翻閱比對騎縫章,參諸111偵緝2915卷第30頁之比對結果最右側印章處,最右側印章缺角處恰與債權契約書一上之印章痕跡(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可合為完整之印章樣式,故辯護意旨稱債權契約書一為偽造之契約書,顯非可採。至債權契約書二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被告業已自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又蔡世聰於偵查中有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上確有被告簽名,且切結書上亦有被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可證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切結書為偽造之證述,則依首揭說明,辯護意旨即非可採,上開各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敬偉公司之代表人,敬偉公司有積欠告 訴人公司貨款,並經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40萬美金貨 款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且其已知悉,而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其嗣前並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如取 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公司, 惟敬偉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取得本案土地後,旋於同日經 蔡世聰將本案土地設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 之梅林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敬偉 公司的交易對象為詮鼎公司,並非亞洲公司,我根本沒有積 欠亞洲公司貨款,不會去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 書,讓亞洲公司可以用本案土地償還亞洲公司自己對他人之 債務,而自罹刑責。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均 為蔡世聰偽造,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 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以處分本案 土地,我無損害債權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 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薏珺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偵6004卷第7-9頁、75頁)相符 ,且有蔡世聰、楊玉亭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11偵緝291 5卷第3-5頁、7-8頁、9-10頁、15-17頁、41-43、35-38頁) ,復有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5-76頁)、本院105司促11460號債 權人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及其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相關函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他卷第91-98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基地所 登字第109000831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109偵6004卷第107-132頁)、 基隆地院105年10月27日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9112號法院公 告(特別變賣)、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見111偵19775 卷第17-26、29頁)、敬偉公司之債權聲明書、基隆地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見111偵19775卷第40-41頁)、被告提出之 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45-50 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因與亞洲公司之債務問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而具損害告訴人公司 債權之意圖:  ⒈蔡世聰於審理中證稱:從這筆26萬元3,431元美金的訂單開始 ,亞洲公司跟敬偉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敬偉公司從美國拿 到訂單後,被告就選擇他的前公司詮鼎,叫我支持這個案子 ,開會時就叫我把單子給亞洲做,由亞洲出口到美國,被告 先跟我討論再下給詮鼎,詮鼎再下單給亞洲,亞洲看要在中 國生產出到美國,還是亞洲直接出到美國,敬偉公司中間會 經過詮鼎公司而不直接跟亞洲公司訂貨,是因為要有很龐大 的資金,開模包含備料可能就要花400至500萬元,我沒辦法 承受這麼大的金額,所以被告說他找一個代墊資金的公司做 轉單,詮鼎因為有錢所以被告先下單給詮鼎公司,詮鼎再給 我26萬多美金的30%。後來我們本來要出貨,但詮鼎公司說 被告沒有給詮鼎公司錢,所以詮鼎公司也沒有錢給我們亞洲 公司,詮鼎公司就請我不要出貨。這批貨準備好了放了2、3 個倉庫,後來因為被告積欠這筆錢即LED成本,被告也要承 擔開模費用、備料、損失、倉儲部分,所以被告簽署切結書 等語。  ⒉楊玉亭於偵訊中結證稱:敬偉公司都是跟亞洲叫貨,但是貨 都不是出給敬偉,是出給敬偉指定的客戶,詮鼎是其中之一 ,有一年不知道敬偉跟詮鼎間發生何問題,詮鼎叫亞洲先不 要出兩批貨給敬偉,那兩批貨金額蠻大,造成亞洲公司財務 危機,亞洲公司有叫敬偉把這件事處理好,不然他要告詮鼎 ,被告說請亞洲公司不要提告,他會想辦法補這筆錢,把錢 補給詮鼎,亞洲就可以繼續出貨。詮鼎給敬偉一個額度,額 度用完了敬偉必須把錢補進去,詮鼎才會讓敬偉繼續出貨。 亞洲公司出跟詮鼎有關的貨,貨款是詮鼎給亞洲公司,外觀 看起來是敬偉向詮鼎叫貨,詮鼎向亞洲叫貨,然後亞洲貨出 給詮鼎指定之人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詮鼎公司下單給我 們,因為被告跟詮鼎公司的債務問題,導致我們不能出貨, 所以變成我們這邊貨被卡住不能出去,造成亞洲公司損失80 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付上億貨款給詮鼎公司,導致我們 不能出貨,所以我們要告詮鼎,詮鼎說我們告詮鼎的話詮鼎 就會告被告,被告不想被告,所以才會說要補償我們。敬偉 公司之所以不直接跟亞洲公司下單,要輾轉透過詮鼎公司跟 亞洲公司下單,是因為敬偉公司金額不足,敬偉有跟詮鼎簽 約,詮鼎有給敬偉一個下單額度。108年他字第8799號卷第2 3頁之承諾書上面填載的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 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 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 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 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 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債權確認契 約書一就是關於後面那筆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燈具,但是因 為詮鼎公司說不要出貨,所以亞洲公司因為準備燈具的成本 、倉儲等相關的金額,才跟被告簽立的,我和蔡世聰在簽債 權確認契約書一前有和被告說有可能亞洲公司會提告詮鼎, 因為詮鼎公司下單了但沒有給亞洲公司貨款,被告之所以願 意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是因為怕亞洲公司去提告詮鼎公 司,詮鼎公司反而會再向敬偉公司提告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敬偉、亞洲、詮鼎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敬偉公司實際上向亞洲公司採購商品,然因敬偉公司現金流不足,故而形式上顯示為敬偉公司向詮鼎公司下單,由詮鼎公司先給付貨款與亞洲公司後,亞洲公司再出貨給敬偉公司指定之人,後再由敬偉公司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也因此,雖然形式上敬偉公司之交易對象僅有詮鼎公司,惟實質上倘若敬偉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談妥要購買商品,而已由詮鼎公司向亞洲公司下單,而亞洲公司因接到訂單後已經準備貨品,然因敬偉公司未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致詮鼎公司因未收到貨款而向亞洲公司表示不可出貨,實際上受到損害者即為已經備好商品準備出貨之亞洲公司,需負擔商品進貨、倉儲、物流等成本之損失,又由於亞洲公司之所以不能出貨之根本原因,係因敬偉公司未能交付貨款予詮鼎,致詮鼎因未收到其原本先向亞洲公司支付之貨款,故致亞洲公司無法出貨,則亞洲公司自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跟其下單之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詮鼎公司如賠償畢亞洲公司,勢必再向根本原因之敬偉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終須由敬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告為避免如上輾轉遭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有動機及可能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甚明。而觀諸被告與詮鼎公司簽訂之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上載稱「敬偉公司積欠詮鼎公司貸款美金40萬元,然敬偉公司尚未給付詮鼎公司任何一期貨款;後,敬偉公司前於104年7月7日向詮鼎訂購產品,且敬偉公司要求詮鼎公司需向敬偉公司指定之單一供應商亞洲公司下單採購商品,訂單金額為美金26萬3,441元」等語,核與上述證人等所證稱:這筆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等語,互核相符,再參之嗣後詮鼎公司向敬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請求敬偉公司、被告、李祈賢應共同給付美金40萬元(見他字卷第27頁),足證詮鼎公司實際上應僅有先給付亞洲公司40萬美金,由亞洲公司出第一批價值40萬美金之貨品,然針對第二批價值26萬3,441元美金之款項,因詮鼎公司尚未全額給付亞洲公司該筆貨物價金,故向亞洲公司表示不要出貨,也因此亞洲公司亦未能收到第二批貨物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從而,詮鼎公司方會在支付命令中僅向敬偉公司、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0萬元。是以,被告形式上雖未與亞洲公司有契約交易,然因上開輾轉下單之緣由,實際上若被告先解決其與亞洲公司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即可避免亞洲公司先向詮鼎公司求償後,詮鼎公司再向其求償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確有動機簽署債權確認書一、二及切結書,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執此,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業已自承其知悉本案土地處於將受執行之際,猶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獲得滿足,其主觀上當有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對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切結書,都是蔡 世聰偽造我的簽名及指印,我雖有簽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但 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文件均為蔡世 聰偽造等語。惟查,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先供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雖然是我親簽等語,然 嗣後旋改稱:這份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在同次回答中前後所述即已不一,則如本份契約書並非被 告所親簽,被告何以會一度承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為其親簽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則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上 簽名運筆特徵與被告簽名極為相似,且被告亦曾供稱為其所 簽署,故本院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為被告親簽無疑,此 部分辯解自難採憑。而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部分,楊玉亭 於審理中結證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 大小章我忘記了,這份契約書是我跟蔡世聰跟被告三人在亞 洲公司談完後打印出來,當時因為詮鼎公司的貨我們無法出 貨,導致亞洲公司金流問題,我們無法把錢給廠商,被告才 會簽這份契約書讓我們安心他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 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 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 ,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 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 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 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 」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 4頁),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簽名亦為被告親簽。又衡以 被告於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時已為成年人,且為經營商業 之人,自無可能未經仔細審視即任意簽署任何文件,以令自 己負擔法律上之責任,而被告自承其親自簽名於債權確認契 約書二上,業如前述,且斯時被告公司大章、個人小章亦均 交予亞洲公司,則被告既已願意簽名在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 ,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印章究竟是否由被告本人親蓋, 或委由斯時在場之人代蓋,並無何等重要性,蓋若被告本身 不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契約條款,被告焉有於上簽名 之理,是縱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印章非由被告本人親蓋, 亦不影響被告簽名,故已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條款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為蔡世聰所偽造。末就切結 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蔡世聰將我申請戶籍謄 本上的指紋剪下來貼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 切結書上之指紋確屬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比 對該切結書上指紋樣式與戶籍謄本上之指紋樣式(見111偵 緝2915卷第62頁),其形態全然不同,自無可能為被告所辯 之「剪貼」之說。況切結書上指紋之上,有被告之簽名,焉 有可能蔡世聰能避過指紋上被告之簽名,而獨獨剪下被告之 指紋貼於切結書上?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所辯顯然悖於常情 ,故所稱切結書屬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蔡世聰未經我同意或授權就將本案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梅林公司,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 權利書狀,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 以處分本案土地等語。惟查,依照本院認定為被告親簽、親 蓋指印之切結書,以及被告親簽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前 者已載明同意讓移轉登記予敬偉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作為 設定1,100萬元(抵押權)之還款保證,後者則記載敬偉公 司同意將本案土地之債權權利移轉予亞洲公司向他債權人借 款之擔保,並同意由亞洲公司全權處理該債權,故被告辯稱 未同意或授權云云,與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記載 相悖,已屬無理。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係遭蔡世聰擅自處分 本案土地,比對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後之入出境資料(見1 11調偵緝續6號卷第73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5日至8日 、同年3月3日至4月20日、同年4月23至5月12日...等期間, 被告均在我國境內,且自108年10月5日被告入境後至112年1 月17日止,被告皆在我國境內再無出國,被告顯有充分時間 、機會關心本案土地之現況,尤其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攸 關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且本案土地之價值光設定抵押權即可 高達上千萬元,並非小額,豈有被告均不關心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況,而係待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提告而遭警緝獲後,檢察 官告知被告可向蔡世聰提告時(見被告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 分所述,見111偵19775號卷第6頁),方遲於110年12月8日 ,直至本案土地已移轉所有權後近3年,始予關心本案土地 所有權之事之理?被告反應與遭他人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之情 形不符,反與業已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因而對 本案土地之處分狀況不以為意之情形較為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即無足採。  ⒊辯護意旨以:蔡世聰及楊玉亭始終無法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正本,且蔡世聰、楊玉亭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文件簽署過程及正本下落均證述不一,可以證 明上述文件為蔡世聰偽造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二及切結書均非偽造,而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切結書上 亦由被告親自按壓指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 、㈢、⒈),縱使依現存卷內證據顯示並無債權確認契約書一 及切結書之正本,仍無由逕為推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切結 書均屬偽造,故有關文件正本下落之狀況即並不影響本院判 斷。至關於簽署上述文件之過程如何,諸如究竟是被告與蔡 世聰談完後與蔡世聰簽署,抑或被告與楊玉亭在楊玉亭辦公 室內簽署,僅屬枝微末節事項,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簽 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以:依照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記載之 意旨,均為擔保單一敬偉公司對亞洲公司之債權,依常情殊 無可能針對同一債權多次簽立契約,況縱如蔡世聰所證被告 有簽署上述文件,債權之清償價額亦僅能以本案土地為限, 無法超出其擔保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查,證 人楊玉亭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簽債權契約書二,是因為當 是亞洲公司財務狀況已經無法支撐下去,必須對第三方借款 ,簽這份是方便亞洲公司去外面借款,所以又找來被告簽這 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 當事人確實僅有敬偉公司及亞洲公司,在敬偉公司執意不支 付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敬偉公司積欠之債務26萬3,431元美 金之情況下,亞洲公司確會因積欠購入準備出貨之商品之上 游廠商債務問題,而出現資金缺口,故被告嗣同意與亞洲公 司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令亞洲公司可以先憑該債權確認 契約書二向其他人借款,以避免亞洲公司向詮鼎公司求償後 ,詮鼎公司再就該26萬3,431元美金輾轉向被告求償一節, 合乎情理,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至就切結書部分,因法律關 係往來講求證據,留有之證據資料越豐富越好,以避免日後 生爭議時空口無憑(以本件為例,被告對於蔡世聰確實提起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故而簽留越多資料,越能鞏固己身 說法,且能明責任,此由蔡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財務 背了很多壓力,有跟親戚朋友借貸了很多錢,每天承受的壓 力無法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及此,故而,被 告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共3份文件,殊無任 何有違常情之處,亦無法推認上述3份文件為蔡世聰偽造。 而關於被告簽署之上述文件之擔保金額,為美金26萬3,431 元,並未超過本案土地價值(本案土地可向他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100萬),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詮鼎公司之負責人鍾佳穎,待證事 實為被告、敬偉公司及詮鼎公司都沒有積欠亞洲公司任何金 錢,故被告並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之蔡世聰處分本案 土地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確為 被告親簽,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 之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況被告確有動機簽署上開文件之原 因,亦業據本院於上揭一、㈡部分認定明確,依現存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 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順興 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詮鼎公司 負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授權 他人處分本案土地,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 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債權未能獲 得滿足數額之損害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半導體分析師、 月收入1至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易-89-20250218-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茂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2 9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 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 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有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 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 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 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士橋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4-消債全-14-20250218-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6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號及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之解約金,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現終止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 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並命 保險公司將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臺北地院,並由該 院轉給債權人。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 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 00號之解約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 0000、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C0000000號之解約金,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0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 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4-消債全-13-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李緁睿(原名:李俊諺)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前自營「竹蓮臭豆腐」,嗣後稱結束經營,受雇於「承 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單位「歌珊營運中心」 之主管趙左雯之私人助理,由趙左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出 具證明書,稱每月薪資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 因債務人與趙左雯於出具前開證明書以前,已為熟識之友人 ,真實性尚屬可疑,但本院目前無前開情事不實之證據,僅 能暫為採信。 2.次查,關於有無房屋支出部分,債務人雖稱居住岳母家,並 由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出具證明稱有收到房屋費用8,0 00元,但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其配偶蕭絨云於113年4月5日 臉書表示「今後終於不用繳房租,還有貴三三的水電費」, 初步推論債務人有房屋支出一情顯非真實。  3.又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指稱剛搬家時工 作尚未穩定,與岳母商議展緩繳付居住費用,但配偶自113 年6月(依據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日期係6月10日)起 每月有匯款予岳母,其中8,000元是房屋費等語,並提出配 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4.承前,債務人前開說法,證實其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 出具之繳納費用證明書(消債更卷第459頁),表示每月有 收到居住費8,000元一情,確實不實,但其配偶嗣後確有每 月匯款1萬元,雖無法得知該匯款是否另有真正目的,因本 院目前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前開說法不實,僅能暫為採信。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30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98元,金額甚低 ,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子女扶養費6,544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304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 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 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7568 9.12% 301 星展(台灣)商業 0000000 90.88% 3003 債權總額 1,617,225 每期金額 3,304 清償成數 約14.71% 還款總額 237,88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采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5 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 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卷(下稱清算卷)及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 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 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 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上開情事導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 總額為0元,聲請人向法院陳報每月所得僅3,772元,若其無 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能長期支付其生活開銷,聲請人如有 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若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債務人 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收入更多之收入或兼職,不得任債務 人因怠於工作聲請免責。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 不免責裁定。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率為0%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務人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影響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入,目前每 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與聲請清算時同為9,299元。又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份所得為108,028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223,176元,亦無餘額,上開不足部分由聲請人 姐姐協助支付,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情緒長期處於低落狀態,思考緩慢,言語貧乏,目前無   謀生及工作能力,應休養並持續接受治療,故無工作收入,   目前僅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保局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02   4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2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清算卷第37頁、第39頁),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電信費用1,399 元,共計9,2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自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 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良京公司、玉山銀行請求 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債 楊清清(原名:楊以翎、楊沼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到院略稱:在花之鄉熱炒店工作, 下午2點半到5點,時薪新台幣(下同)200元,一個月工作 約60小時。在花之鄉之前因為腰椎開刀後就沒有工作,與現 任配偶及女兒同住,認識現任配偶近10年,結婚前就開始負 擔我的生活費,房租及水電配偶支付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 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負責人林志忠)函覆陳報 債務人薪資自113年5月迄今每月均領一樣薪資1萬2,000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 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114年2月12日函覆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球人壽保單無價值,另稱 其郵局帳戶借配偶使用,但經本院調查,其帳戶112年4月至 6月間之入帳金額共計15萬8,750元,但其配偶同期薪資所得 共僅約10萬元,而債務人自陳該期間無業,因此其關於收入 所得所述是否所實,尚有可疑,但本院目前尚無可以認定債 務人故意隱匿財產之證據資料。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低於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6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28534 60.38% 966 良京實業公司 477991 39.62% 634 債權總額 1,206,525 每期金額 1,600 清償成數 約9.5% 還款總額 11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3-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倫誼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48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1,23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809,13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1.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09,13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457, 469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計算式:91 7,822-19,172x24=457,469】,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 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而其名下有汽車一部(民 國95年出廠)、機車一輛(民國105年出廠);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已超過 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使用折舊狀況後 ,可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依保險 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解約金現值為1,651元 ,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裁定之認定結果,支出則與該裁定所認定合理支出相同, 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633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12,461元,又名下保單現值1,651元亦應納入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23元,兩者合計共12,484元,其 願提出逾九成之11,238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 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 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開 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願全部 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23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32%。 5.債務總金額:1,319,481元。 6.清償總金額: 809,13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9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8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20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4

TYDV-113-司執消債更-237-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 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 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 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86號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 清算,為避免伊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受遠東商 銀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強 制執行扣押命令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686號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 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 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 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 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 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 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4

PCDV-114-消債全-13-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蔡易道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規定,僅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分別   引用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所載,及本件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生前曾向原告申請中 小企業資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期3年,自1 09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 嗣被繼承人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 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臺中精密園區分 行112年8月29日中精密字第11200024971號函、利率資料表 、上開民事裁定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7129號卷第7-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屬實。  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遺產   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依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   償債權。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除主債權外,   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原告對鍾皓仁即采潔洗 衣坊有中小企業貸款本金40,000元債權,而鍾皓仁業於112 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嗣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 理人乙節,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鍾皓仁個人資料表等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27、31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於管理期間內,即負有清償鍾皓仁債務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就鍾皓 仁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40,000元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到公示催告期滿前,都不能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債務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鍾皓仁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償債務,與「債務人(即鍾皓仁)」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有所混淆,要非有據。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自鍾皓仁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4年5月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憑。  ㈣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鍾皓仁就本 件中小企業貸款係採每月1期清償,即當月25日起至次月24 日止為1期,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24日等語,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有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7-17頁),是鍾 皓仁下一次之應繳款日應為112年5月24日,惟鍾皓仁業於11 2年4月29日死亡,是鍾皓仁即無於死亡前未依約繳款之情形 (即於下次帳款繳款截止日112年5月24日前死亡),自無前開 意旨所稱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之適用,要無負擔遲延 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 產範圍內,尚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 自112年4月25日起算),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小-4360-202502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家祥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05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0,36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46,49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8.8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6,49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7,162元【參酌聲請人110年至11 2年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計算 式:316,800x2/12+319,800+321,600x10/12-(18,337×14+ 19,172x10)=217,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列計一輛100年出廠之機車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依聲請人陳報現值為 9,000元,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7,084元,合計共16,0 8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11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10,941元,另就其名下財產 清算價值16,084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 為223元,合計共11,164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0,368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 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系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 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8.85%)受清償,故其每 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6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8.85%。 5.債務總金額:1,921,056元。 6.清償總金額: 746,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5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8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17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321 6 創鉅有限合夥 174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4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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