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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陳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㈡、㈣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期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勇」、「展哥」、寅○○(綽號小六,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參 與犯罪組織之成員午○○、申○○、辰○○(午○○、申○○、辰○○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58號判處罪刑在案)及上述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以新竹縣○○市○○ ○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持該詐欺集團工作機彙 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而午○○、申○○與 辰○○三人則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工作(午○○:永豐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申○○: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壬○○持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午○○、辰○○及申○○3人上開帳戶,再由午○○、辰○○、申○○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壬○○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 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81頁、第499頁、卷 二第297至304頁、第325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第26至27 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4 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21748卷》第6至9頁、第67頁、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348至349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2 頁、第459頁、第459至46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 13偵6679卷》卷二第157至16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34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343卷》第15頁、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320至325頁、第494頁、卷二第332至334頁) 。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辛○○、丑○○、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 卷二第217頁)   ⑹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⑺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⑻證人即被害人子○○、卯○○、癸○○、戊○○、甲○○、丙○○、未○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⑼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42至43頁)。   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壬○○、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⑾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⑿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⒀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⒁被告壬○○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段000 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 至49頁)。   ⒂同案被告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⒃同案被告午○○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⒄同案被告午○○、申○○、辰○○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申○○、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⒆同案被告辰○○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⒇同案被告午○○、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申○○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25頁)。   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2月10日採證畫面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及語音譯文(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7至174頁)。   被害人巳○○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子○○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壬○○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 適用。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296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2、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 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壬○○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112年3、4月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等語,然為被告壬○○所堅詞否認,辯稱略以:「金正恩」手機確實我在使用,我就是「金正恩」。但我是被邀請進「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群組,該群組對話紀錄上有寫「雙全邀請您加入此群組」,且對話內容中「伍」稱呼老闆之人是「雙全」,不是我,我承認參與,但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8頁、卷二第282頁、第334頁),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壬○○於本案雖負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 樓做為轉帳據點,持集團工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 至指定帳戶之重要工作,然觀諸被告壬○○以其所持用之暱 稱「金正恩」於詐欺集團群組「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 」中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見被告壬○○確有加入該群組回覆 水房紀錄之對話,並未見有何主持、指揮、操縱組織運作 之內容(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8頁、第170頁反面),且 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及其成員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壬○○本案應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謀者, 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並給予公訴人及被告壬○○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1頁、第336頁),已足保障公訴人 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壬○○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午○○、申○ ○、辰○○、丁○○、庚○○、辛○○、丑○○、乙○○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㈤至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48頁反面、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二第3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96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洗錢自白減刑因與被告壬○○所 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被告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論處,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壬○○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並未 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⑷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 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於106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利、聚眾 鬥毆等各罪,經判刑確定並先後執行,於111年8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75至79頁),依法應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壬○○有 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壬○○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 付出勞力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飾詞狡辯,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終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室內裝潢,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負責持集團工 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顯非僅詐欺集 團邊緣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巳○○、子○○、癸○○、檢 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361至362頁 、卷二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壬○○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1天5,0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78 頁、卷二第2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有 因本案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 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 卷二第305頁),且為被告壬○○所有,自應優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㈢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自不 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復以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 情,經查:  1、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 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 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 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 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 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 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 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 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 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 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 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 ,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 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壬○○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 金、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有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11、557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123頁、第169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時間為 被告壬○○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且依被告壬○○於警 詢時先辯稱:2萬5,400元是我的,其他110萬元是我女朋 友的,手錶、金項鍊、戒指都是我的云云(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改辯 稱:2萬5,400元是我身上的錢,其中有一半是我女朋友的 錢,另一半是我去賭博贏回來的錢云云(見112偵19386卷 卷三第50頁),復於偵查時又改辯稱:2萬5,400元是我身 上的錢,在家裡扣到的110萬元一半是我女朋友蔡苡莀的 ,一半是我的。金項鍊是去年(即112年)我在網路上用1萬 元買的、鑽石戒指1只是1年前在台中用5萬元買的,勞力 士手錶1只是2年前在網路上買的,我出50萬元,其他是我 父親出的云云(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111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勞力士手錶1個、金項鍊1條、戒指1個 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買的,現金112萬5,400元中,4、5 0萬元是我的,其他都是我女朋友的云云(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279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112萬 5,400元有40、50萬元是我的,其他是我女朋友的。金項 鍊、戒指都是我自己買的,勞力士手錶是我父親的云云(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04至306頁),是被告壬○○就 上開扣案財物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核與證人即其女友 蔡苡莀於警詢時證稱:現金部份幾乎都是被告壬○○的,其 中大概1、20萬元是我的。金項鍊、勞力士手錶、戒指都 是被告壬○○的等語(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2頁反面)內容 歧異,被告壬○○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 得之款項、財物價值非輕,而被告壬○○復未提出其相關款 項來源或購買紀錄等證據到院供參,是本院審酌被告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無業,前曾從事過房仲、加 油站、室內裝潢員工等工作(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 79頁),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被告 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金、金 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等財物,均應係被告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即因舉證 責任移轉,於被告壬○○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 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於主文欄第一項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丁○○、丑○○、庚 ○○、辛○○、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寅○○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 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 付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 同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 4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丑○○與庚○○3人依寅○○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寅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庚○○依寅○○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丑○○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庚○○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寅○○,寅○○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丑○○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辛○○租屋處,轉交辛○○看管1日,寅○○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辛○○。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因認被告壬○○與寅○○、丁○○、丑○○、庚○○、辛○○、乙○○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經查: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 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 、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 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 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跟我聯繫的都是寅○○,我不認識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我們沒聽過也沒見過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手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4至497頁),亦未見有何與上開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之通話紀錄。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多元,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其一遭查獲時全數牽連,是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水房與負責管理人頭帳戶並於控點控車之人,彼此間未必知悉對方工作內容,應屬可能。故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被告壬○○屬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尚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間有對人頭帳戶陳泰宏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之正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有於112年3、4月期間擔任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並有指示被 告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 負責手機轉帳,且有與被告壬○○、寅○○、午○○、申○○、辰○○ 、丁○○、丑○○、庚○○、辛○○、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 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發起犯罪組織及共 同加重詐欺、洗錢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略以:是被告壬○○ 想脫罪,他被扣到的手機裡有1張我的照片,他就說我是主 謀,但我根本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內有被告己○○ 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乙事,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57頁反面、本院1 13金訴558卷卷一第323頁),且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偵6 679卷卷二第167頁上方照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均證稱:IPhone 12mini是己○○提供給我使用 之工作機,該手機己○○交付時已經插好門號並已登入網銀, 是叫我做轉帳使用,己○○是「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 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他是我的老闆云云(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112偵19386卷 卷三第37頁、第49頁反面、第112頁、第130頁、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278至279頁),然嗣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 備程序時改證稱:IPhone 12mini手機確實是我在使用,我 就是「金正恩」,「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 組中暱稱「雙全」之人是誰我現在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498至499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 被告己○○介紹我參與本案,工作機內己○○的照片是己○○手機 拿給我時,已經有這張自拍照,「雙全」就是己○○云云(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2至28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就其所持以轉帳之IPhone 12mini手機是否為被告己○○ 所交付,及被告己○○是否為「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 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 已見瑕疵而難憑採。 三、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午○○、申○○、辰○○、丁○○、庚○○、辛○○ 、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己○○ 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第348至350頁、卷 二第217頁),從而,觀諸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所持 以轉帳使用之工作手機為被告己○○所交付,亦無從證明被告 己○○即「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組中暱稱「 雙全」之人,自難單憑被告壬○○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之詐欺集團工作機中出現被告己○○之照片1張,即謂被告己○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伍、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 ○○有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本案其餘 共同被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犯行之確信,自難憑 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子○○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午○○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癸○○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辰○○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未○○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巳○○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子○○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卯○○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 癸○○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 戊○○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 丙○○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㈥ 未○○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㈦ 巳○○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甲○○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壬○○ ⑴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IMEI:000000000000000。 ⑵PHONE 12min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28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9頁) ㈡ IPHONE 12mini手機壹支 ㈢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㈣ 現金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1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69頁) ㈤ 金項鍊壹條(271.7公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23頁) ㈥ 勞力士手錶壹只 ㈦ 戒指壹只

2025-03-24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電峰 陳語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乙○○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辛○○、巳○○、未○○、卯○○、丁○○、 己○○、庚○○所參與及丑○○(綽號小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部分,待緝獲後本 院另行審結。辛○○、巳○○、未○○、卯○○、丁○○、己○○、庚○○ 所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 禁等犯行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由巳○○、未○○與卯○○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 手(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未○○: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請身 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 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 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 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辛○○持 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 ,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巳○○、卯○○及未○○3人上開帳戶 ,再由巳○○、卯○○、未○○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 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二第134至139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198頁 、第217頁、第2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 第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證述(庚○○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 359頁;卯○○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 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 第26至2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 8頁、第4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334頁)   ⒎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⒏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午○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42至43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辛○○、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⒓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   ⒔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⒕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⒖同案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 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48至49頁)。   ⒗同案被告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⒘同案被告巳○○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⒙同案被告巳○○、未○○、卯○○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未○○、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⒛同案被告卯○○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同案被告巳○○、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未○○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同案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6至158頁)。   同案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9頁)。   同案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 0至1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同案被告 丁○○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同案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 2偵1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乙○○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子○○、乙○○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子○○、乙○○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子○○、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乙○○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子○○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 於審理時自白;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子○○、乙○○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子○ ○、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子○○、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辛○○、巳○○、未○○、卯○○、丁○○、己○○、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私行拘禁犯行, 與同案被告丁○○、己○○、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 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 拘禁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乙○○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應於 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子○○、乙○○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乙○○參與犯罪 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子○○、乙○○所犯他罪想像競 合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子○○、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乙○○):   ⑴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就其本案 犯行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癸○○、寅○○、壬○○、午○○、辰○○達成調解(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97至39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 ,且積極彌補所犯錯誤,考量被告乙○○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詳後述),且避免被害人無法獲償,本院綜合被告乙 ○○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 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子○○、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子○○中坦承犯行、被告乙○○自始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子○○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安裝系統櫃師傅,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打石 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我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身體不好休養,目前從事清潔,已婚無子女,我幫忙照顧 被告子○○與其前女友的小孩,與被告子○○及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6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 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業與部分被害人癸○○、 寅○○、壬○○、午○○、辰○○達成調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7頁、第397至39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子○○、乙○○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1、末查,被告子○○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1致408頁) ,審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 97至400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子○○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子○○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 錄即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子○○ 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乙○○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緩 刑期間為113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9至410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8 頁),此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癸○○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未○○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卯○○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午○○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辰○○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 寅○○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 壬○○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㈣ 戊○○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㈤ 丙○○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辰○○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㈧ 甲○○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 子○○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4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5頁) 附表四(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子○○、乙○○願給付聲請人癸○○2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二、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寅○○7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三、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壬○○1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1,43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1,55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5,00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四、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午○○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五、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辰○○7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2025-03-24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2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份鑰匙一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建泓為范沛婕友人之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借 住在范沛婕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租屋處,詎林建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上 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范沛婕所有置 於該租屋處冰箱上之備份鑰匙1副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泓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93至104頁),且本 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范沛 婕之租屋處備份鑰匙1副,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鑰匙 是告訴人拿給我,我確實有拿備份鑰匙,後來搬離時忘了還 ,鑰匙也不知道去哪裡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5日前借住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於112年6月 6日上午6時10分許前某時,拿取告訴人該租屋處之備份鑰匙 1副後離去,迄未歸還該備份鑰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19至27頁)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參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質問:「 你偷錢」、「拿走鑰匙」、「不就是竊盜?」、「不要以為 我什麼都不知道」,被告並未否認竊取鑰匙之犯行,而係稱 :「鑰匙在我這」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2頁),如告訴人前有同意被告拿取該備份鑰匙,或被 告僅為一時疏漏於離開時忘記歸還上開鑰匙,理應向告訴人 表明為忘記歸還或立即、相約時間及方式歸還,然被告並未 反駁表示係告訴人同意其拿取、亦未澄清僅係一時疏忽漏未 歸還,反僅客觀陳述鑰匙為其拿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備份鑰匙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鑰匙之犯意及犯行,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為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 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 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現金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家裡沒有監視器,被告在LINE 承認偷鑰匙,但沒有承認偷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 於偵訊時證稱:我提到錢被告就會回答說「你怎麼會這樣想 ,你亂講」就是不承認有偷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包和包包放在床邊,起床發現被告不 見了,趕快翻錢包,發現裡面的錢不見了,我很確定錢包裡 面放了多少錢,睡前也都會檢查錢包剩多少錢,但被告一直 否認拿走錢,我有請警方採證,錢包有採證,但警方說皮革 不太好採驗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99頁),佐以告訴 人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其租屋處現場勘察 採證,在告訴人皮夾內及證件以氫丙烯酸酯法增顯,未獲指 紋跡證,又於皮夾內、外以轉移棉棒採驗,未獲可檢測DNA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 片(見偵卷第37至45、64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參;另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 質問其偷錢時,係回以:「妳有事喔」等語,足徵就被告竊 取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部分,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㈡、是依被告所述及卷存相關證據,均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有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四、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錢 包內現金,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係與 前開被告竊取備份鑰匙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為同一 時地所為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易緝-2-202503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繆天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被告之犯意應補充為「繆天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漏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第5-6行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之品項應更正補充為「.. ....以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之代價,購買①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誤載為愷他命)56包、②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罐(①+②總純質淨重22.5843公克)及③含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彈24顆後而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現場暨扣案毒品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新」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54346 卷第24、94頁),並未提供確切之年籍資料供檢警進一步追 查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 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數值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惟幸未肇事致 人員傷亡,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所查 獲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4346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扣案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①、②分別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另編號③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書證在卷可參,上開物品自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瓶等 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頁碼 ①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6包 證物編號A1-A36: 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4.47公克 證物編號B1-B20: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10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54346卷第107-109頁) ② 第三級毒品卡他命3罐 純度70%、推估總純質淨重16.58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53號鑑驗書(同上偵卷第113頁) ③ 電子煙彈24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樣品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無法據以推算純質淨重) 同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4-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佾龍於民國112年7月中透過友人「林紘賢」介紹工作,該 工作之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普」之人指示前往向客戶取款,即可獲取每單收取款 項2%之報酬,李佾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除 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 必要,而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且復代為轉交,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仍與「林紘賢」、「吉普」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天利基金」印文 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之私文書,將之放置 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李佾龍復依「吉普」之指示前往拿 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陳月 時閱覽點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na」、「林易 新老師」與陳月時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明牌供其投資,然 投資前需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陳月時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面交款項,而李佾龍 則依「吉普」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陳月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李佾龍並於上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 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等項目,復於「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 偉豪」之署名(起訴書誤載為「陳明華」,應予更正),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於陳月時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及「陳偉 豪」。李佾龍嗣將所收取之180萬元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處 之指定地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佾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8頁、186頁、275頁、287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9至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 163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8 日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25頁、27至56頁、57至63頁、 65至71頁、73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偽簽「陳明華」之署名,然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16300號函及檢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112年7月24日收 據(按:即附表編號4)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見警卷 第17至23頁),且被告亦供稱其僅簽署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偽簽之署名應 係「陳偉豪」,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 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 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 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 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上偽 簽「陳偉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將「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287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林紘賢」、「吉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尚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 足以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陳偉豪」, 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有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頁), 以被告本案收取180萬元計算,其係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180萬元×2%=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元 ,應予更正),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及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均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簽署後交付 予告訴人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天利基金」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日以外之其他時間面交款項後所獲得,顯非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供稱本案與「吉普」聯繫之工作手機業於另案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遭沒收(見本院卷第27 6頁),復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收 取之180萬元款項,已放置於高雄市某處之指定地點,業 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9日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 罪刑(下稱前案),前案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 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263至269頁),被告供稱前案及本案中,均係經友人「 林紘賢」之介紹,嗣後受「吉普」之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 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 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收據 編號 記載之時間 「外務經理」欄位之印文或署名 1 112年7月12日 「陳明華」之印文及署名 2 112年7月13日 「李建文」之印文 3 112年7月17日 「許文哲」之印文及署名 4 112年7月24日 「陳偉豪」之署名

2025-03-24

KSDM-113-金訴-486-202503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陳俊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 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 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湯秀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收 款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 之內,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然被告已否認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有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定其確因本案有實際獲利,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陳俊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楊皓為(暱稱:師公,另案偵辦中)」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精神拿出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陳俊騰與「艾蜜莉」、「許安琪」等真實姓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俊騰印出偽造之「大成發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向湯秀春佯稱下載「大成 發」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湯秀春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騰遂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假冒之「王立文」身分,與湯秀 春約在苗栗縣公館國小,收取新臺幣12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湯秀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偽造之「收款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 112302號鑑定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楊皓 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3-訴-654-20250324-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君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 三、三、四、四、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四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君鋐所在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上 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同時拘捕 李君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員警季偉凱、陳驛隴、證 人姚春壕、鄧逸凱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李君銨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並出具毒品 成分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君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 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起 訴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 號A2998Q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認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重而應從該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 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扣案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為第三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 、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 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 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 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經送驗結 果,所含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分別均已逾純質淨重五 公克,此有附表「鑑驗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見偵卷㈠第189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 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一粒眠 1包 (毛重144.5公克,橘色圓形藥錠,淨重143.52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143.32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5.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57公克,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2 一粒眠 1包 (毛重37.0公克,淡橘色圓形藥錠,淨重35.98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35.78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3 不明藥丸 2顆 (毛重2.4公克,qp字樣淺綠色六角形錠劑,淨重1.9401公克,驗餘1.0227公克(驗餘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毒品咖啡包及彩虹煙原料 2包 (合計毛重8.6公克,土黃色粉末,淨重7.8009公克,驗餘7.69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5%,推估總純質淨重5.63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5 愷他命 1包 (毛重1公克,含雜質之晶體,淨重0.6567公克,驗餘0.63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87.9%,推估總純質淨重0.546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彩虹煙草成品 1包 (毛重3.5公克,淨重2.9017公克,驗餘2.79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因係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編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毒品咖啡包 50包 (毛重158公克) (1)其中48包,驗前總毛重150.50公克,抽樣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推估4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其中1包黑/白色包裝,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其中1包褐色包裝,黃/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上揭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8 香草粉(調製彩虹煙香味) 1包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彩虹煙香料 4罐 10 彩虹煙包裝袋 1批 11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2 煙草 1批 13 空煙管(香菸捲紙) 2箱 14 捲煙器 2台 15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12-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2025-03-21

KSDM-113-審易-156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及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設群網站」,應更正為 「社群網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李福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福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V」 、「GUCC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福安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 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枚,均係被告李福安供犯罪所用之物 ,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造之「李建謙」署押各1枚 (警卷第77頁、第10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 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建謙」署押 1枚)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李建謙工作證1枚 偽造工作證1枚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李福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V」、「GUCCI」之人告知只要代為收取款項再行轉 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福安雖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應「LV」、「GU CCI」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林蓓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每次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 一作為報酬。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設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惟無證據證 明李福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周惠英於112年8月21日某時瀏覽該 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蓓芸」、「 DY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 向周惠英佯稱:可面交儲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允諾交付100 萬元款項。李福安則依「GUCCI」之指示自行列印「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其上為李福安照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後,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與周惠英會面。李福安到場後先向周惠英出示本案工作證, 表彰其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而行使之,迨收取周惠英所交付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 據交與周惠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謙」及「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安取得100萬元款項 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惠 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所查扣本案收據上之指紋 加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9254號鑑定書、 證人周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 惠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 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 片配合「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姓名 後列印方式偽造「李建謙」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列印時其 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該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 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建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 當日已放置在上址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 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 有與「LV」、「GUCCI」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金訴-523-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簡婉如 住住 被   告 鄭仁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易-195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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