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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傳芬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傳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111年9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27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全 球人壽保單終止契約,第三人於113年1月17日將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4,224元解繳到院,並於113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 議,而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204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9日下午14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各款之情形,另就第133條之情形,請鈞院認定等語。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聲請免 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 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 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任職於鴻錩機電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29,513元;自111年12月15日後,聲請人因疾病無法工作,僅以領取低收扶助、身障補助為收入來源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第199至241頁)。經查,聲請人所陳核與其薪資轉帳紀錄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267頁),堪信為真。復查,就聲請人領取之政府補助部分,依聲請人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函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至83頁),並彙整如附表所示。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760,102元(計算式:29,513元+730,589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 83至187頁)。爰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8,682元、1萬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萬2, 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62萬2,833元(計算式:22,418元×4月+22,816元×12月+23, 579元×11月=622,833元)。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5日) 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76萬10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62萬2,833元,尚餘13萬7,269元(計算式:760,102元-622 ,833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 與更生裁定所載相同等語。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更卷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以外送工作為主,並於109年間至優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09年度所得收入共計190 ,175元;110年度所得收入共計145,334元。復於111年2月始 任職於萬大交通有限公司,期間並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 職外送工作,查聲請人111年2至3月於萬大交通有限公司受 有19,237元之薪資收入,期間兼職外送工作收入則為2,033 元,此有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 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   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 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47頁、第55至71 頁)。另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於109年5月間及110年6月4日 分別有急難紓困10,000元之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1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5648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共計為37萬6,779元(計算式:190,175元+145,334元+19,2 37元+2,033元+10,000元+10,000元)。  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更生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 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其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更卷 第7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17,668元及18,682元之1.2 倍即20,406元、21,202元及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52萬5,738元(計算式:20,406元×10月+21,202 元×12月+22,418元×3月)。  ⒎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7萬6,779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2萬5,738元,已無剩 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補助名稱 期間/頻率 金額 1 行政院發 111年度/按月 500元 2 行政院發 112年度/按月 750元 3 低收扶助 112年1月 37,695元 4 低收扶助 112年度2月起/按月 17,564元 5 身障補助 112年2月 26,508元 6 身障補助 112年度3月起/按月 8,836元 7 三節慰問金 112年度、113年度 10,000元 8 行政院租金補助 112年10-12月、113年度/按月 6,500元 9 低收扶助 113年度/按月 15,317元 10 身障補助 113年1月 9,455元 11 身障補助 113年2月 9,515元 12 身障補助 113年3月起/按月 9,485元 共計(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730,589元 計算式:500元×4月+750元×12月+37,695元+17,564元×11月+ 26,508元+8,836元×10月+10,000元+6,500元×14月+15,317元×11月+9,455元+9,515元+9,485元×9月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李香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與新光銀行合 稱相對人)分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01 8號、第132475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先後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44020號、第155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 144020號、155633號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7日對 上列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144020號卷第29至31頁、15 5633號卷第73至77頁),嗣經上列保險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具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保留附表編號6之保險契約 予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20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6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 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裁命附表編號1至5、7 保單應予以解約,各該保險人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至5、7保單均兼有壽險及健 康險性質,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高,相較於抗告人醫療或生 活所需,解約顯有違比例原則。附表除編號1保單外,其餘 保單成立時,本件債務均尚未發生,伊絕非透過保險規避債 務。伊罹患癌症有龐大醫療需求,不宜僅以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所需酌留金額。且伊之共同生活親屬尚有 二哥李嘉猷,伊等均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原裁定漏未審 酌此事,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111年收入僅有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下 同)2,455元、112年則為銀行利息所得6,911元及執行業務 所得518元,且相對人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數次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結果執行均未獲清償等情,有抗告人之111、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提出之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144020號卷第89至92、13至 14頁、15563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知 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外,已無何財產可 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分別為5,257萬8,959元、 5,585萬3,874元,遠高於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 值,則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保單之解約金為執行,乃 有其必要性。  ㈡再徵諸抗告人110至112年間分別有銀行利息所得1,204元、2, 455元、6,911元,且金額逐年增加,可知抗告人雖無顯在財 產可供執行,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又抗 告人雖有罹癌,惟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業經原處分駁回,佐以抗告人曾依附表編號6保單申請 理賠門診、住院、出院療養、手術保險金等,有新光人壽11 3年4月9日回函所附理賠紀錄可考(見144020號卷第155頁) ,足認抗告人有該保單已可供支應其因罹患癌症所需之相關 醫療費用,再加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 保障,即無為此增加酌留金額,而駁回相對人就其餘保單之 強制執行聲請之必要。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 於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是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7 之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縱抗告人主張其並非透過保險規避債務等語為真,亦與前 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至抗告人另主張伊之共同生活親屬尚有二哥李嘉猷,伊等均 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乙節,始終未見其證明二人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及說明李嘉猷是否有受扶養必要、是否有其他應 負扶養義務之人未負擔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 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至5、7保單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附表編號1至5、7保單 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 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之準備金 契約始期 本院認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63萬1,758元 105年3月8日 (應繳15年,已繳8年) 是 2 AL006014 國華人壽增壽增額終身壽險(90) 264萬1,110元 (已含紅利) 90年7月9日 (繳費期滿) 是 3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6萬2,087元 83年12月18日 (附約繳費中) 是 4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14萬4,160元 84年9月6日 (無須繳費) 是 5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5萬9,995元 87年12月31日 (無須繳費) 是 6 新光人壽 AGF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8萬8,275元 82年6月14日 (繳費期滿) 否 7 AGQA93743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19萬3,204元 87年7月14日 (繳費期滿) 是

2024-12-31

TPHV-113-抗-1163-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8號 異 議 人 張駿弘即張俊良 張發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3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保險主約具有醫療險性質,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既已規定醫療附 約不得終止,則具有醫療險性質之附表編號2之保險即亦屬 不得終止之標的。附表編號3、5之保險,其保障內容包含滿 期生存,可能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規定,應屬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96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張駿弘即張俊良(下稱張駿弘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及張駿弘及張發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 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字第9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5月9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 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284,699元,及其中1,020,42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 以扣押。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張駿弘、張 發分別以附表編號1、2、4、5之保險均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終止權屬依法不得行使,且兩 人均尚有配偶須扶養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之保險解約金僅17,999元、附表編號4之保險解約金僅63,27 4元,均不足異議人住所地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由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之保險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以附表編號2、3、5之保險均具有一定財產價 值,且各縣市政府均有提供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異議人復 未提出目前罹患罕見疾病或自行負擔鉅額醫療費用重大疾病 之證明,難認渠等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張駿弘以附表編號2之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為由 ,主張不得終止該保單。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 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該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張駿弘、張錕騏又主張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具有 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規定,應屬不 得終止之保險契約。查,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並無醫 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非年金險,亦 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情形,有前揭新光人壽函文及投保簡表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7至79、81至83頁),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情形,且亦無載有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情形。且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終止上開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 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張駿弘 中華郵政 保單號碼00000000 17,99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有繼續性給付 2. 張駿弘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RM0000000 591,24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3. 張駿弘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EB001634 108,606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 4.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274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5.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T00000000 362,977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6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52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寶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由蔡 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2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8年間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為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 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時,漏報其保險1筆, 漏報配偶土地1筆、存款4筆、保險3筆,短報配偶存款1筆、 貸款1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1,735,105元,被告審認其係 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 準〉第4點(漏繕)等規定,以112年5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 第1120500210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598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 報不實及其他主觀上可歸責之事實: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於l08年度派任南投縣警察局副局長而須辦理到職財 產申報時,即已告知配偶須配合法令申報自己及配偶之 財產,然因從事警職長年在外,原與配偶間感情已非甚 篤,加上派任南投縣警察局副局長擔任重任後,無法有 較多時間陪伴配偶、小孩,致配偶有所不滿,而致2人 感情不睦,竟遭配偶拒絕,幾經勸說、溝通及爭吵,告 知公務員有申報之義務,配偶始同意於l08年l0月5日授 權由權責機關查核該年度財產之狀況,原告仍希望配偶 可以提供本件到職財產申報日(l08年l0月8日)之最新 財產資料以供核對,然配偶表示既然已經同意授權國家 查核其財產,其隱私權已受到不小干預,自認為其所提 供之資料已足(殊不知配偶實際上只是提供部分舊財產 資料對原告敷衍了事),何況其已授權國家查核,自可 事後去查核核對,原告認為配偶既然已退讓授權,只好 信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夠且能充分反應l08年l0月8 日財產申報日時之完整財產狀況,此節有配偶出具之聲 明書可參。    ②參以原告及配偶歷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配偶因不願意 讓原告知道其財產狀況,向來都是由配偶做為家戶之申 報義務人而為申報,以及透過本次被告之查核,顯然可 知配偶之財產相較於原告及一般人而言,財產狀況甚為 良好,其慮及彼此間感情不睦,自有充分動機不願意讓 原告知道其財產狀況。    ③何況被告依如附表「行為標的欄」所示之配偶或原告之 財產或債務等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申報不實之標的,均可 透過向有關機關發文函詢而可查知,且因公務人員申報 又並非如稅務行政般具有大量行政,基於稅捐稽徵經濟 之考量,如均依賴稅務機關函詢恐有成本過高之問題, 上開資料均屬透過函詢可一望即知之資料,對被告而言 並非困難。    ④基上所述,原告認為依當時可以做的努力都做了,也信 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足夠且可反應l08年l0月8日申報日 時之完整財產狀況,已善盡可能之查證義務,自難認有 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   ⑵又行政法院實務向來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3號 判決意旨作為闡釋故意之依據,其中意旨略以:「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 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 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 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 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 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作為依據,然而細查上 開判決事實之法律時空背景,斯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ll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 為申報,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 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1項、第3項則係將上開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ll條 關於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拆分為2部分,第1項部分在規定 故意隱匿申報不實,第3項在規定雖是故意申報不實但無 積極隱匿之情形。從而上開判決意旨在闡釋包括2種申報 不實之故意概念,在本案並無隱匿之情形下,能否直接援 引實有疑問。所以,在無積極隱匿行為情形下,關於是否 有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之界線不應模糊,而應從嚴解釋本 條之故意內涵。在本件情形,原告如同前述關於附表所示 之財產資料一來是信賴配偶提供之資料已完足;二來是因 為原告以為此等資料經原告及配偶均有授權國家機關查核 ,自無所謂故意。   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部分,僅以原告非首次申報,有關土地 、存款、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僅須向地政機關、金融機關 及保險機關查詢即可得知、確認,尚非難事云云,殊不知 上開查詢仍須由原告為之,原告實無法代配偶為查詢;另 以原告申報配偶之存款、保險及債務,申報內容及餘額皆 與前一年度(l07)相同而認原告有間接故意存在云云; 惟上開內容,既為配偶提供,而l07年度之申報資料早已 提出(已忘記是否授權或書面申報,但不論如何,原 告 未留存底),且時間也尚未超過1年(很多保險、定存單 均是以1年為期),原告又如何預見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 狀況不符,自難以此推認原告具有間接故意。    ⑷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自有違誤。   2、原告就配偶財產狀況所負之據實申報義務,欠缺「期待可 能性」,不具主觀責任條件:   ⑴就義務人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處罰,除以其就未據實申報 義務之發生,具有故意外,尚以其就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 ,具備「期待可能性」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611號判決)。若原告配偶證詞既已證明原告與 配偶感情不睦、配偶拒絕提供個人財產資料讓原告申報等 情,縱原告因前年度申報財產,已知悉配偶財產項目、預 見金額可能變動,而知悉其申報內容與客觀事實可能不符 ,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惟原告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7條第3款等規定(現行個人 資料保護法制)下,實無從在配偶明確拒絕之情況下,片 面從相關機構取得配偶財產資料,就據實申報義務之遵守 ,不具期待可能性(參照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 )。 ⑵原告本次係到職申報(108年7月22日到職,依規定應於到職 日起3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爰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雖 有同意授權,但申報時間點不在授權可提供資料範圍,僅 有倚賴配偶告知財產狀況一途。原告本件申報財產前,已 請配偶查詢最新財產狀況,以利原告進行申報,但經配偶 表示其無義務如此勞費去取得其他資料,原告僅能執前年 度財產狀況,勸說配偶確認是否正確,經配偶表示閱覽確 認後無誤,原告始信賴該內容而據此申報,就未據實申報 之情形,無法預見,亦不願其發生,欠缺故意,就據實申 報配偶財產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配偶經原告勸說 後已確認財產狀況,非執意拒絕告知財產狀況到底,原告 已萬分感謝,豈會無端質疑告知內容真實性,進而在申報 備註欄自揭家中隱情?被告以原告未在備註欄載明夫妻狀 況,推論原告所述不實,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原告 於本件申報財產時,就自身財產申報部分,除因疏忽致遺 漏了一般人最易遺忘的保單外,均已落實查證並據實申報 財產項目及金額,顯見原告在處理申報財產事宜時,確係 本於據實申報之心,未存有容任不實申報之意,就配偶財 產申報部分,雖發生漏短溢報情形,惟與原告本意相違, 且無法期待原告詳實申報。   3、原處分關於處罰之裁量疑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   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違 反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 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1.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 額不明者:6萬元;2.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 萬元者,每增加l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l00萬元者,以l00萬元論;3.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 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為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明訂。另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 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 ,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 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 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 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至7之資 料均認為是不實申報之範圍;並逕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加總 後依罰額度基準第4點第1項處罰原告44萬元,自有混淆「 財產」與「債務」性質之疑慮。蓋縱認為附表編號5漏報 配偶l,500萬元債務足以影響判斷原告整體財產狀況而有 可處罰之處,然而此僅為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在處罰效 果上,仍應考慮具體行為態樣及不實申報之標的性質綜合 判斷後而為合理裁量,始為適法。又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下列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及同法第 12條第3項「申報不實」等規定綜合以觀,雖短報債務最 終會影響到原告及配偶「整體財產全貌」之判斷,而有立 法者所認為之可罰之處,但短報債務(負財產)之處罰應 該在並未有等額漏報財產(正財產)之情形始具有可罰性 ,因如有漏報財產(正財產),固將導致申報總財產減少 ,此時會影響其整體財產全貌,造成總財產的不正確性, 然而,若有同額的短報債務(負財產)漏未申報,從整體 財產全貌觀之,總財產並無發生不實的結果。簡而言之, 漏報l00元的債權,同時漏報l00元的債務,經過計算、結 算的結果,對於總財產數額之正確性而言,並不生影響, 故處罰之判斷上自應以「漏報(短報)正財產及漏報(短 報)負財產、溢報財產(虛增正財產)」結算後之差額作 為處罰基礎,此部分才能顯示申報人漏報之實益及申報不 實之故意,而具有真正之可罰性,以此為基礎,始可謂就 個案情形而為合理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他方面言 之,因為就該差額為0的錯誤申報,例如漏報l00元的債權 ,同時漏報l00元的債務,對於總財產而言,差額即為是0 ,對於申報人而言,因為申報人並沒有積極隱匿他的總財 產,故充其量僅有過失,尚不具有申報不實的故意。故依 附表編號l、2、4、6、7所示之短報財產(正財產)之總 合為6,040,573元(計算式:2,883,915+230,508+658,353 +242,308+2,025,489=6,040,573),與附表編號3所示溢 報財產,加上附表編號5所示短報財產之總合為l5,694,53 2元(計算式:15,000,000+694,532=15,694,532),即應 以上開2者差額短報財產(負財產)9,653,959元(計算式 :15,694,532-6,040,573=9,653,959)作為處罰認定之基 礎,非21,735,105元,故本件有以上的裁量怠惰之違法。 且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被告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亦僅 能在上開差額即9,653,959元範圍,認定原告具有申報不 實之故意。   ⑵按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 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 ,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 。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 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 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 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 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又於 漏報債務情形,僅會發生虛增財產總額效果,影響較輕微 ,且無法因此獲利,與漏報財產情形,顯不能等量齊觀, 但法務部未區分漏報財產與漏報債務情形,即將之視為相 同情節,於累加計算總額後,逕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各 款規定核算罰鍰額,即屬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併 與審酌違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之情形。 在漏報債務金額占總額比例較高情形,更應依罰鍰額度基 準第6點規定審酌,認違規情形顯較輕微,予以減輕裁罰 金額,以避免責罰不相當及個案過苛,否則,即有裁量怠 惰而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情形(參照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2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 。查,本件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漏報及短報財產 、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未區 別其究屬漏報及短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 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再者,保 單真實價值與累積已繳保費間仍存有落差,倘不審酌其實 際價值,概以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財產價值,自未能正確認 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據此裁量罰鍰金 額,即有裁量怠惰而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情形(參照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   ⑶按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 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 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有明文。查 ,依附表所示除編號6為原告漏報,其他編號均涉及配偶 短報、溢報或漏報之情,而公職人員申報之義務只有公務 員,不及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配偶,在原告信賴配偶已完 足提供財產資料之情形下,如要處罰,可責性自有不同, 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處罰效果上主要 以申報不實之額度,及每增加l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 ,上限為120萬元,作為區分處罰效果之標準,完全未考 慮原告及配偶在申報不實之可責性有所不同,故就不實申 報之數額應做區別對待,而個案裁量應優先於一般裁量, 否則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在罰鍰額度基準規範密度不足之 情形下,自應依上開要點而為酌減。   ⑷原告就自己財產與就配偶財產之掌握能力,顯然有別,明 知的直接故意與未盡查證所生的間接故意,亦屬有別,於 發生未據實申報情形時,申報人應受責難程度,理應不同 。本件裁罰及裁量所憑事實,主要來自難以掌握的配偶財 產部分(尤其配偶債務部分),並係出於前開難以對外言 喻之隱私,且裁罰金額高達原告近半年戮力奉公所獲薪資 ,實有參考前開判決、透過基準第6點規定,調整裁罰金 額,避免責罰不相當及個案過苛必要。 4、被告之行政處分疑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 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 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 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前段、第40條分別有明文。蓋處 罰程序上事實關係調查之目標,乃是在使作成處分之公務 員獲得確信:是否行為人已經實現全部的處罰要件。為能 認識此一事實,必須用盡所有可能的認識手段。因此在行 政機關之處罰程序上,行政機關應調查系爭案件是否滿足 全部的處罰要件要素,有無減輕責任之事由存在,包括阻 卻違法事由、阻卻責任事由或無過失責任之事由存在。且 行政機關如對於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後,仍 有疑慮時,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就處罰 基礎事實以及當事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即應向當 事人闡明,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其他 證據,以澄清相關疑義。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五部分,固然 以原告未在財產申報備註欄中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正 當理由,然原告之情形,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貳第22點(修正後)第2款所謂之「無法申報配偶財產 」之情形(例如配偶出國無法聯繫或其他配偶失聯等情形 ),而是「無法請配偶提出最新相關財產資料原件(例如 最新存摺明細等)以供原告之查核之配偶提出之財產資料 是否正確」,故原告當時即未在備註欄中敘明,但是原告 在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即已說明上情。本件原告為 陳述意見時,已表明配偶拒絕提供最新財產資料供原告查 核,僅願提供其手上資料(原告當時不知為舊資料)以致 原告無法完整申報之主張,且說明當時2人間正處於協議 離婚之際等緣由,若被告認原告嗣後提出之陳述意見及離 婚協議書無法證明確實原告夫妻感情不睦,當依據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為必要之職權調查,乃原處分捨此而不為, 完全未為任何調查,亦未命原告再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竟 然逕為認定原告上開陳述不可採信,即認原告違反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逕為裁罰,且就原告所主張 客觀上(法律上)無法片面詳實申報原告配偶財產一節, 未予論述說明,亦難認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5、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 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 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 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 之財產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 決意旨)。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 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 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 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 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 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 之「故意」要件。   2、查原告於該年申報財產時,與其配偶聚少離多,而致與配 偶感情不睦,然當時雙方並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 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自 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參照本院10 0年簡字第466號判決意旨)。且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即明定,申報人於 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 ,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 、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 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 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 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 ,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申報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 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 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 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本案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 配偶拒絶提供完整財產資料等情,然原告於108年財產申 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與 配偶感情不睦,配偶不願意提供完整財產資料為由,推諉 其不實申報之故意。且原告竟能申報部分配偶之財產,並 非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之查 詢義務下,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原告所申報 之財產極有可能有短報、漏報、溢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 情,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 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依首揭說 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故原告未就「已竭盡所 能查詢」,仍無從查證配偶財產提出具體事證,況系爭土 地、存款、保險及債務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 、往來之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尚難作 為卸責之依據。   3、次查原告所述被告可透過向有關機關發文函詢而可查知原 告及配偶財產,而原告實無法代配偶為查詢;惟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 及民眾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 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 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 或一般民眾負擔,民眾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 是否正確之權力,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 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 府機構或民眾或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故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參照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   4、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00萬元 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 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 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 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 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 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申報配 偶之存款、保險及債務,其申報內容及餘額皆與前1年度 (107年)相同,況且債務餘額1年後應有所更動及變化, 足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 之預見,然仍予容認而輕率登載填報,其確有預見申報不 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 主張自難認有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應難憑採(參照本院 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   5、次按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漏報 (短報)、溢報財產及債務,不應均等同視之,並以其價 額累加計算總額。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 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 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 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 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 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宇第317號判決意旨)。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 ,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 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 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 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 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 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 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 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 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 。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 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 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 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 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 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 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 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 ,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 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 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 或違法之情事。 6、再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 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 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 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 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 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 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 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 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 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遵守 行政程序,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 定,核其並未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 依罰鍰額度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合。行政機關於適 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除 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外,仍應審酌同基準第6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 定處罰金額。」並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 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 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本人及配偶存款共3項、漏報配偶保險共4 項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 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 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 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8、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 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 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 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上開土地、存款、債務及保險 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 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 ,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故原告之主張,尚難 執為免責之論據,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44萬元,原處分應 屬適法,並無不當。   9、有關原告所稱就配偶財產狀況所負之據實申報義務,欠缺 「期待可能性」一節: ⑴原告陳稱與配偶2人常年聚少離多,不易掌握配偶財產具體 狀況;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 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 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 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 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 」要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 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 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 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人,而 非其配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要求申報 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 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申報人自應 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 報之法律效果,並有書面資料作為申報之依據。且財產申 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 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夫妻財產自行管 理之情況,所在多有,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 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故除非申報人舉證 「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 故意。如若不然,申報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 財產為個人隱私或聚少離多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 顯將無法達成(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100年度 簡字第77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 項第20點即明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 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 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 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 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 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 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申報 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 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 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相關提 醒文字說明,於紙本申報表及網路申報時,皆有明示「注 意事項」於申報表中。次查本案原告於108年財產申報表 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聚少離 多,不易掌握配偶財產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  10、就原告所稱漏報債務與漏報財產情形,不能等量齊觀一節 :    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 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 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漏報債務與漏報財產之情形 ,不能等量齊觀,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 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 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觀看原告申報配偶之債 務,其申報內容及餘額108年度與107年度申報內容完全相 同,依一般常理判斷,1年間之債務餘額應有所變動,足 認原告未詳查配偶債務餘額之更動及變化,已有未能符合 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仍予容認而輕率登載填報,其 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應難 憑採(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11、就原告所稱保單真實價值與累積已繳保費間仍存有落差一 節: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金額以 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骨董、字畫及其他具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次按保 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 之保險契約類型,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凡要保人為申報人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均應申報,先予陳明。 ⑵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 之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申報人如有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者 ,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不實金額 ,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98年10月21日修正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 第17點第6項曾明訂「『保險』價額計算方式,以要保人迄 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後為兼顧財產申 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人之便利性,乃逐次修正為現今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惟據被告103年2月6日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990號函、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 法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 ,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 金額,此係法規沿革且此一判斷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 或「行政慣例」。 ⑶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以 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 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 ),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 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 )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 ,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 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保單價值準備 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家保險公司 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發生率、 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間內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單借 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實 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茲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 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 政慣例」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之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 告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 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 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 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 罰鍰額度,自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 據,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12、就原告所稱授權查調資料取得配偶的財產狀況一節: ⑴查原告於108年度以申報基準日1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 申報,並於該年度辦理授權查調服務,故原告可於當年度 下載授權查調資料(基準日:108年11月1日),以瞭解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8年11月1日之財產資料;然授權查 調之資料,並非完全適用原告就(到)職申報基準日之財產 資料,僅能提供做為「參考」使用,仍需仰賴原告善盡查 明及詳細填列申報表之義務。 ⑵原告及其配偶無論有無參加授權服務,於申報時對申報方 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外 ,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而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 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授權屬於服務 性質,申報人無論有無參加授權服務,皆應就申報日當日 之財產狀況如實申報,並盡到查詢及檢查之責,若按照相 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13、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而就配偶之 財產申報部分,是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又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 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109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 與公告地價查詢1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23日中 業執字第1090036335號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2147號函影本1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7 24號函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1 月27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87277號書函影本1份、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1 20001號函影本1份、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查人之保費資料影本1紙( 見原處分卷第122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第141頁)、原 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25頁至第35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而就配偶之 財產申報部分,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又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 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5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 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 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 輕。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 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 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 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 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 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 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 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 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 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 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 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 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 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 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 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 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 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 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 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 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 意。   3、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 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 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 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 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 」,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 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 條、第13條等規定,而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 ,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 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 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 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 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為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其於1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時,漏報其保 險1筆,漏報配偶土地1筆、存款4筆、保險3筆,短報配偶 存款1筆、貸款1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各筆財產細目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1,735,105元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故意申報不實,乃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44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判決及說明,依 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而就配 偶之財產申報部分,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 卻責任事由部分: ①被告推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授權介接、下載資料之措施     ,其建置目的係減輕申報人查詢負荷,係基於服務立場 ,便利申報人辦理申報,並非免除申報人自行查詢財產 資料據以申報之義務,是本件財產申報雖係就(到)職 申報(申報日:108年10月8日),而因斯時固尚無法透 過財產申報授權介接、下載財產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 22日始以法廉字第11200363410號函說明擴大授權服務 至就到職申報之查調次數為每年度8次〈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頁〉),但原告仍有自行查詢財產資料據以申 報之義務,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申報義務人應自 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 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及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 申報義務移由政府機關負擔,是以原告應本誠實原則據 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可卸免其責 。    ②原告於107年即曾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見原處分卷第第 110頁至第121頁),並非首次申報,且就公職人員應申 報之財產,依前揭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若尚有疑義(包 括所述配偶未能充分配合提供名下財產應如何處理部分 ),亦非不可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況且,本 件財產申報不實之內容,尚包括原告漏報名下之保險( 如附表編號6所示),而非全係配偶名下之財產。    ③比對原告所為107年(申報日:107年7月31日〈就到職申 報〉)、108年(申報日:108年10月8日〈就到職申報〉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關於配偶相同帳戶之6筆存款金額 (見原處分卷第102頁、第114頁),及相同之4筆貸款 餘額(見原處分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8頁、第119 頁),前後均一致,實於常情及事理不符;惟原告卻未 加質疑而如此申報,雖此部分非被告認定申報不實而予 以裁罰之範圍,但仍見其就財產申報義務輕忽之情。    ④原告既自承於本件為財產申報時與配偶感情不睦,幾經 勸說、溝通及爭吵,告知公務員有申報之義務,配偶始 同意於l08年l0月5日授權由權責機關查核該年度財產之 狀況,且配偶因不願意讓原告知悉其財產狀況,故綜合 所得稅均係由配偶為家戶之申報人而為申報,又原告於 本件申報財產前,請配偶查詢最新財產狀況,但經配偶 表示其無義務如此勞費去取得其他資料,原告僅執前年 度財產狀況,勸說配偶確認是否正確,經配偶表示閱覽 確認後無誤,原告信賴該內容而據此申報,且於訴願時     亦提出配偶所為聲明書(載稱:「本人於108年間因與 陳世寶感情不睦,在陳世寳有申報義務之不得已情況下 ,勉為同意配合相關機關授權稽查本人之財產,且當時 既已提供本人大部分財產資料供陳世寶申報,故拒絕陳 世寶一再提出逐一核對本人所有財產之要求。」)(見 原處分卷第40頁)。據此,原告當可預見配偶所提供之 前年度與108年申報日之財產狀況,有極大之可能性與 實際不符,則原告若自認已無法勸說配偶提出相關可確 保其真實性之財產狀況資料,則即應依行為時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2點第2項及108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 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 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予以載明其理由,而非僅慮及自 揭家中隱情之窘,即可任由申報不實情事之發生;再者 ,原告若就配偶之財產申報部分因上開原因而難以正確 申報,既可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載明理由,並 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則就此部分之財產申報即非「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 遵守」,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⑵針對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部分: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 產)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 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 人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 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達一定 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 而同具可罰性。且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 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 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並無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性低於短漏報財產 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實之內容包括溢報 存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短報貸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而被告將該數額與其他漏報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 、2、4、6、7所示)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 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援引之該等判決,均係 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 之效力。    ②就「保險」價額計算方式,於98年10月21日修正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6項 曾明定:「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 準」,其後雖於99年5月12日因依被告99年4月23日法政 字第0991104036號函將財產申報項目保險再予重新定性 ,乃予以修正刪除(見修正案總說明),此乃係為兼顧 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之便利性而為,但保險費於 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 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 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 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 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 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所繳保險 費及保單價值,故實屬有客觀一致之標準,尤其就本所 漏報之保險,依前開事證所示均屬「儲蓄型壽險」更係 如此,則核與「投資型壽險」係將「保險」及「投資」 合而為一,而其保單價值隨時處於變動中者,顯屬有別 ,而原告所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即係就「 投資型保險」而為論斷,自難於本件所漏報係「儲蓄型 壽險」時予以比附援引;再者,依前揭原告於107年、1 08年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備註」欄所示,就 所申報之保險部分,亦均係載明所年繳保險費之金額, 益徵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 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應屬適法。   ③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21,735,105元,則依罰鍰 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440,000元 (6+19×2=4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當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 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對象 行為標的 金額 備註 (性質或計算基礎) 1 漏報 配偶 內埔段700地號土地 2,883,915元 財產(公告現值) 2 短報 配偶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230,508元 財產 3 溢報 配偶 中華郵政存款 694,532元 財產 4 漏報 配偶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2筆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筆 美金3,015.08元(折合新臺幣92,925元)、196,375元 財產 85,881元、美金9,124.14元(折合新臺幣283,172元) 合計658,353元 5 短報 配偶 台中商業銀行貸款 15,000,000元 貸款 6 漏報 原告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242,308元 財產(累計已繳保費) 7 漏報 配偶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1筆、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筆、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1筆 美金20,800元(折合新臺幣632,320元) 財產(累計已繳保費) 1,161,873元 231,296元 合計2,025,489元 合計 21,735,105元                ˉ

2024-12-31

TPTA-112-簡-35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陳俊源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2萬5,100元,嗣因罹患精神疾病,工 作能力減損,收入不穩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4至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 俊源君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332至4 00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Uber   Eats APP收入明細截圖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26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38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42頁)、大安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11 3永律字第1130112號函暨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安泰銀行退件信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50至51、2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56至59、220至22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見本院卷第6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0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32頁)、凱基銀行強制執行保單預告通知(見 本院卷第234頁)、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見本院卷第236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0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 2頁)、辦理「本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問答集(見本院卷 第244至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253至255、305至307頁)、國泰人壽繳費、保單週年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262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9月8日北市士社字 第1126018881號函、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66、268頁)、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0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知函暨所附賠付保險金資料(見本院 卷第272至27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加油費電子發票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國泰產險機車保費繳費通知擷圖(見本院卷第288頁)、郵局 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8至330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02至 432頁)、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34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執聯、繳費通知(見本 院卷第436至440頁)為證,並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37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40號函(見本 院卷第106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餐飲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 1萬348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合計 每月收入1萬4,397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1萬2,325元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2, 07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罹患疾病而無法正常工作情形,難 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 萬5,1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債務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 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總額約142元之存款( 見本院卷第302頁)、價值約3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2 09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4萬2,523元(見本院卷第332、 40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27萬2,365元(見本院 卷第28至3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103-20241230-4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英華(原名:洪銘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99萬4,60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5,0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清償方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家族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 號執行命令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 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已成年子女之在學學生證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未於固定地點工作,係按工頭指派至各建築工地 為清理廢棄物、油漆、打牆壁等零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 2萬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個 人必要支出1萬7,000元、已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現仍就讀大學,雖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有工作,惟已於113年8月5日辭職,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查,故仍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 3,000元,及陳報尚未成年之次子之扶養費用5,000元,均低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數額8,538元,是聲請人陳報子 女扶養費為3,000元、5,000元,應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 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約3,000元、5,000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27萬8,228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 郵局存款289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0元,另有已失效保險單1張所未取回之金額43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約為9萬6,339元、1萬8,996元),及聲請人為子女 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聲請人於113 年1月29日將此二張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願 將此二張保險單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分別為150元、5萬3,3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705元 113年4月18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2,920元 113年4月18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675元 113年4月18日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8,785元 113年4月18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914元(含本金及已結算利息,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8年8月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76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468元 113年4月18日 合計 227萬8,228元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5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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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簡慶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無固定受薪工 作,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時 最大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規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起以合併方式概 括承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下稱富邦商銀) 達成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依約繳納 15期後,嗣因無固定受薪工作而收入不穩定致96年8月間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商銀113 年6月25日及同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 48、69至70、159至162頁),衡酌上情距今已逾18年,本難 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92年1月1間 退出勞工保險後,迄今未有加保紀錄,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 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 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網頁查詢預估解約金及其他應付試算截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34至35、67、71至83、174至175、179至195頁),聲 請人名下有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6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 契約2筆、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413元(計算式 :410+3=413)。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於該2年間之 所得收入合計3萬2,012元(計算式:16,376+15,636=32,012 )。又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臺灣大車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營 業成本後約4萬3,890元(計算式:1,053,360÷24=43,890) ,除曾於112年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取 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執業(計程車)車隊收 入清冊、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月收支情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4178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69至70、155頁)為 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210378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曾領有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自亦應計入。是本院 認應以4萬4,890元【計算式:〔(43,890元/月+750元/月)× 24月+6,000元〕÷24月=44,89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 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 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共1萬9,68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11至125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97年9 月、000年0月生),與聲請人同住,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 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 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 張之扶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父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5,676元 等情,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31、85至99頁)。惟查,聲請人父親固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年所得總額為 0元,然名下有田賦及土地3筆、存款27萬9,160元,每月定 期領有老人補助7700餘元、健保補助1600餘元等若干收入, 堪認應可負擔生活所需,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尚非必要 ,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4,786元 等情,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 101至10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 下除有存款1萬863元外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8,329 元、國金1,242元,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1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 ,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5,055元【計算式:(19,680-8,329 -1,242)÷2=5,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786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萬4,8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9,68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萬9,680元、母親扶 養費4,786元後,餘額為744元(計算式:44,890-19,680-19 ,680-4,786=744),顯已不足以履行先前所成立「每期清償 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 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 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151-202412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程遵誥(原名程健銘) 鍾淑芬 程姵霖 程建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追加程輝武 之繼承人乙○○、丙○○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程 遵誥、戊○○、乙○○、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7月1 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動產,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程遵誥、戊○○、乙○○、丙○○就附表所示財產,於112年 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擴張,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9頁)。 三、被告程遵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程遵誥(原名程健銘)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38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程遵誥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00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合先敘 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程遵誥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程遵誥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本為被繼承人程輝武所有,程輝武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 程遵誥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財產應由被繼承人程 輝武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 繼承登記,反將系爭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被告程遵誥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 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 告程遵誥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財產以 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  ㈢而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 至4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程遵誥、戊○○、丙○○、乙○○就系爭財產,於112年9月1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遵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答辯略以:被告程遵誥不孝,他的三個小孩扶養費 用都由我支出,被告程遵誥的小孩程○麟(高二)、程○凱( 高一)、程○萱(國一)都是我帶大的,被告程遵誥都沒有 負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 告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我知 道被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丙○○認為父母 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丙○○也同意不繼承父 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丙○○知道被 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㈣被告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乙○○認為父母 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乙○○也同意不繼承父 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乙○○知道被 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程遵誥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本金為408,007元,加 計利息算至113年4月25日止之總額為1,068,672元。  ㈡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人,應 繼分各4分之1,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 應繼分為1,882,602元。  ㈣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 告之債權。  ㈤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除被告程遵誥、丙○○、乙○○各取得3,000元現 金外,將其餘全部遺產均協議由被告戊○○一人取得。  ㈥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程○麟16 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732,1 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 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個月,以12年計算 ,乘 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元,三人總花費7,171,9 20元。  ㈦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 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 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 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 元,程○麟(高二)、程○凱(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 育費用約152,4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起訴日為113年4月2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3年1月25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時間,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 ,形式上觀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程遵誥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戊○○分   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 ,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 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 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程遵誥與戊○○間是否為無對價關 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被告程遵誥、丙○○、乙○○均稱:被告程遵誥都沒有負 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告 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等語,核 與證人程○麟(已滿16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你 懂事以來,你有跟爸爸或媽媽住在一起?)都沒有。(從你 懂事以來,你都與何人一起住一起生活?)奶奶戊○○、姑姑 乙○○、叔叔丙○○、阿公程輝武。(你小時候是阿公阿嬤帶大 的嗎?)是的。(你小時候到現在的生活開銷、學校的學雜 費都是何人支付?)阿公、阿嬤。(據你所知,你的爸爸丁 ○○○○○○有把你的學雜費或扶養費給你阿公、阿嬤?)沒有。 (你如何知道沒有?)我有問過阿嬤。(何時問的?)每次 繳學費時都會問。(你的弟弟程○凱、妹妹程○萱也都是跟你 一樣嗎?)是的。(所以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你的責任?)是的。(從你懂事以來,你就是一直跟阿公 阿嬤住嗎?)是的。(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與你有互動嗎? )都沒有。(你的爸爸久久會回來阿公阿嬤家嗎?)很少等 語相符(本院卷253至257頁),審酌證人程○麟之證詞業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程 ○麟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戊○○提出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05頁)、108學年國小平均每人繳納費 用、109學年國中平均每人繳納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07頁 )、程○麟、程○凱、程○萱幼稚園至國中部分學費收據(本 院卷第211至237頁)相符,是證人程○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從而,被告程遵誥因未盡到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且積欠被告戊○○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因而於分割遺 產協議時,將其應繼分全部分給被告戊○○,以抵償積欠被告 戊○○之上開費用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⒊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 應繼分為1,882,602元。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230元計算,程○麟16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 元,等於總花費2,732,1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 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 個月,以12年計算 ,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 元,三人總花費7,171,920元。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 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 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 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 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元,程○麟(高二)、程○凱 (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育費用約152,412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㈦),應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戊○○單就被告程遵誥之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即已支出高達7,713,324元(計算式:7,171,920元+388,992 元+152,412元=7,713,324元),遠高於被告程遵誥之應繼分 1,882,602元,則被告程遵誥放棄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 值,將其可繼承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抵償其積欠 被告戊○○之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 告戊○○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程 遵誥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 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程輝武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的 平方公尺 持分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2,724 所有權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35 所有權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70 2分之1 4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0號) 248.37 所有權全部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雲林西螺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 185,767 6 存款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 14,087 7 存款 聯邦銀行(活儲000000000000) 18,229 8 存款 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活儲0000000000000000) 516,766 9 其他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132 10 其他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1,388 11 其他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F0000000 687,738 12 其他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500,000 13 金錢 現金 12,000

2024-12-30

ULDV-113-訴-333-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1號 再審 原告 白國豊 再審 被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狀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對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 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一部再審之訴。經查:  ㈠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1月30日宣示,並於同年12月1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且於112年1月6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經具結後為 不實虛偽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情形,然未主張該3人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依前開說明,其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 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等 語,惟其就附表編號2、3、5、7、8、11至13、15、16、18 至20、22至28、30至34、36至45、47至51、53至57之證據, 並未表明係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附表編號 1、4、6、9、10、14、17、21、29、35、46、52之證據,均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 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項目 再證編號 備註 1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 本院卷第95至97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111年3月7日刑事審判筆錄 2 本院卷第99至115頁 3 107年8月10日對話譯文 3 本院卷第117至130頁 4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111年12月20日刑事判決 4 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5 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111年2月24日民事判決 5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 6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12年10月31日民事判決 6 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7 桃園地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號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7 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8 不動產實際登錄查詢、再審被告之放款歷史明細查詢 8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9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9 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10 1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11 錄音譯文 11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聲請事項資料 12 本院卷第189至200頁 13 再審原告整理之支出明細表 13 本院卷第201至206頁 14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2月24日刑事裁定 14 本院卷第207至216頁 15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15 本院卷第217至224頁 16 國豐室內設計行工商登記資料 16 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17 紅寶三街建物平面圖及照片 17 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18 103年2月20日寄賣合約書 18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19 莊曉翎藥單、病情資料 19 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0 通訊軟體對話 20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21 再審原告診斷證明書 21 本院卷第241頁 22 莊曉翎帳戶交易明細 22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3 莊曉翎存單交易明細 23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24 莊曉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24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25 再審被告107年10月9日調查筆錄 25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26 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審字第3193號竊盜案108年1月28日詢問筆錄 26 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27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40號108年4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 27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28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109年11月18日不起訴處分書 28 本院卷第273至277頁 2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3年9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9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30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30 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31 兩造LINE對話紀錄 31 本院卷第285頁 32 107年10月26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感染醫學科診斷證明書 32 本院卷第287頁 33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生效日91年12月31日) 33 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34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9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 34 本院卷第293頁 3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260087780號函 35 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3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8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26711號函 本院卷第297頁 3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4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0743號函 本院卷第298頁 38 勞工保險104年4月17日失能診斷書 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3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00761號函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40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信凱LINE對話紀錄 36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41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8年他字第3023號竊盜等案108年6月18日詢問筆錄 37 本院卷第307至312頁 42 再審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及104年交易明細 38 本院卷第313頁 43 107年8月1日於長庚病房對話錄音譯文 39 本院卷第315至339頁 44 107年6月13日入院護理評估及病床照 40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45 引魂立牌法會現場照片及109年8月21日收據影本 41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46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桃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 42 本院卷第347頁 47 郵局存款金額計算 43 本院卷第349頁 48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44 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49 本院111年4月14日院彥民康111上177通知 45 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5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9號110年9月9日不起訴處分書 46 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51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2號110年10月18日處分書 47 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52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112年3月2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 48 本院卷第363頁 53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9日、103年6月1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 49 本院卷第365至368頁 54 103年4月17日購買筆記型電腦統一發票 50 本院卷第369頁 55 機車車籍108年2月12日查詢紀錄 51 本院卷第371頁 5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18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52 本院卷第373頁 57 桃園地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誹謗等110年9月9日審判筆錄 53 本院卷第375至392頁

2024-12-30

TPHV-113-再-7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美西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李慰萱 黃任賢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訴 外人郭鼎軍、田健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慰萱與郭鼎 軍間,就李慰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6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李慰萱所有。㈢李慰萱與田健明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所為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田健明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1月7日所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李慰萱於本院審 理中塗銷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任賢、李依純,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以書狀追加黃任賢、李依純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此變更追加 ,基礎事實仍同一,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又原告復於113年9月5日以書狀撤回對郭鼎軍、田健明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慰萱為朋友關係,111年12月間,李慰萱因投資需求 ,陸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2日向伊借款110萬元、200萬元、216萬元、75萬元,共 計601萬元,李慰萱於借款時均一併開立相同數額之本票予 伊以供擔保,嗣因本票陸續到期,李慰萱遲未還款,與伊協 商後,112年4月9日由李慰萱親立借款聲明書,並約定於112 年5月1日前返還完畢,否則即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 ,不足部分以贖回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6萬1,000美元,清償債務 。簽立上開聲明書後,李慰萱僅於112年4月贖回前開保單, 並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還款106萬元,就所剩495萬元部 分,仍遲不還款,經數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12年11月7日間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伊並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詎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鼎軍所有,並於同日設定400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李慰萱於塗 銷上開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竟又將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設定5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於同日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予李依純。 (二)伊業於11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對李慰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並塗銷渠其 與郭鼎軍及田健明間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與登記,以 保全伊對李慰萱債權之執行。而李慰萱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 ,竟於本案審理中,再與黃任賢為新借款行為,且本次借款 額度係340萬,比先前的200萬高出1.7倍,契約中的懲罰性 違約金從原本的按日萬分之20變為萬分之30,利率高達108% 。且李慰萱除系爭不動產外,剩餘之財產價值甚微,顯不足 以清償伊之借款債務,是李慰萱與黃任賢間所為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導致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事。另自 李慰萱與黃任賢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已載明該340萬之借款 用途係用於「還款與周轉」,且其中203萬2,000元,依撥款 同意書第2條,係由李慰萱會同借款人即黃任賢,以現金交 付並代償田健明所借款項,復參酌田健明、郭鼎軍二人塗銷 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時點與黃任賢、李依純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時點係一次送件,同時為之,四人間縱 算不認識,亦顯知悉李慰萱之系爭不動產現正涉訟,知悉李 慰萱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清償狀況不佳,才會設定系爭抵 押權,復又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李依純保全 流抵約款,致其他債權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 動產,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脫免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李慰 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 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2.李慰萱與李依純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3.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李依純應將 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李慰萱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目前尚欠495萬未清 償一事不爭執,本件之所以會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是因 為之前伊有開本票給原告,伊覺得這樣就足以擔保借款,伊 因跟郭鼎軍、黃任賢借錢,依對方要求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或是抵押權設定登記。就與黃任賢借款之部分,負責跟 伊接洽談論該借款的人都是訴外人林泰安,林泰安是出面負 責借款的人,但林泰安背後的金主是黃任賢,伊沒有見過黃 任賢、李依純。伊現在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處理債務, 但是因為被扣押了,所以沒辦法賣,目前伊也不知道該如何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任賢、李依純則以:伊等是透過林泰安介紹認識李慰萱, 林泰安說李慰萱有資金需求,伊等是共同借款340萬元給李 慰萱,並約定好李依純部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部分 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李慰萱之前有向別人借款,所以210萬 元先償還給前債權人,伊等不知道前債權人之姓名,伊等當 天是應前債權人之要求準備210萬元之現金,並帶到地政事 務所交給李慰萱,由李慰萱償還給前債權人,剩下130萬元 匯款至李慰萱的帳戶,本件伊等確實跟李慰萱間有借款關係 ,但伊等並不清楚李慰萱之前有債權的糾紛,伊等也是善意 的幫助李慰萱,並沒有要故意詐害原告債權,況伊等私底下 也有配合原告訴代,如果李慰萱還伊等錢,伊等就會去塗銷 登記,伊等在借貸之前確實不認識李慰萱本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李慰萱所有,前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在郭鼎軍名下,並於同日設定金額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嗣於113年7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為李依純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435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73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3頁至第11 5頁、第231頁至第262頁)。又李慰萱對有積欠原告495萬元 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有與黃任賢 、李依純有何成立虛假債權而詐害原告債權等情。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事 實上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 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 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 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且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亦 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李慰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以李依純為請求 權人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李慰萱前向田健明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李慰萱並同時開立200萬元本票 ,而其中150萬元係由郭鼎軍匯款至李慰萱設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另50 萬元為現金交付,故李慰萱辦理信託登記予郭鼎軍、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予田健明等情,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領 款收據、匯款單、切結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43頁)。而李慰萱名下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確有於11 2年11月8日由郭鼎軍匯款150萬元之紀錄,有富邦銀行113年 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5號函附李慰萱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李慰萱於113年7 月26日向黃任賢、李依純借款340萬元,故而設定金額51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其中203萬2,000元代償田健明之 借款,另由李慰萱取得現金130萬元,並同時設定系爭預告 登記予李依純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撥款同 意書、本票、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 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而李慰萱名下在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亦確實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存入70萬元、60萬元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06號函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頁至第360頁)。從上開資料可知,李慰萱與黃任賢、 李依純間,係為擔保其間340萬元之借款,故而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李依純既以現金及 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340萬元予李慰萱,李慰萱已取得借款 ,不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而減少其總體財產, 致損及其債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 辦理,與田健明、郭鼎軍2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 時點相同,為一次送件、同時為之,足徵李慰萱、黃任賢、 李依純明知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清償狀況不佳等語。 然縱認黃任賢、李依純知悉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不 當然等同於黃任賢、李依純知悉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黃任賢、李依純於借款前與李慰萱認識、知悉李慰 萱之財產狀況等情,自難認黃任賢、李依純有何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自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李慰萱與黃任賢、李依純間之借款、 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亦未舉證黃 任賢、李依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時,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請求李慰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慰萱與李 依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李依 純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訴-194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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