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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培賢竊盜,共3罪,各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公仔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3罪),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關於「林紹榮」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林少榮」;關於「隻」的記載,均應更正為「個」。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培賢未尊重娃娃機臺主之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 ,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公仔價 值、被告未返還公仔及賠償告訴人林少榮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五專肄業、家境貧寒、身心健康狀態(偵卷 3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5個公仔,經告訴人辨認後非被告本案所竊公仔(偵 卷2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不能確認交出扣案的5個公 仔是何時所竊(偵卷82頁),故依卷內證據,難認扣案之5 個公仔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依此而論,被告本案 所竊3個公仔實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仍保有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2號   被   告 張培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12分許、㈡9月18日晚間6時58分許 、㈢9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公仔1隻(3隻共計新臺幣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台主林紹榮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紹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紹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壢簡-39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版壹片)、鐵盒貳個、刮刮樂貳張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壹個、洗衣球壹盒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全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版1片)、鐵盒2個、刮刮樂2張及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現金新臺幣20元,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謝勝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3 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 ,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 由謝勝全將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 車,夾取機檯內之空鐵盒,若夾取之空鐵盒落入機檯洞口後 ,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 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謝勝全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2月26日18時35分 許,至前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臨檢,當場查獲 謝勝全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鐵盒(代夾 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 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 、洗衣球1盒、現金2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簡-747-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8-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3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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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9-2025031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 亦無意支付車資及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 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 :欲至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上之健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 申辦健保卡,再回新北市烏來區之「農會(下稱烏來農會) 」辦帳戶,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補助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農會,獲得相 當於2,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辦理帳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 600元予高延,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112年4月6日所 簽立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略辯稱: 我沒有不還錢的意思,我原本是要用普發現金的6,000元來 支付,是因領得之6,000元被黃騰慶拿走3,000元 ,又被另1 位債主拿走1,500 元,加上我自己也要生活,所以才沒有 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健保大樓,嗣又折返烏來,往返車資為2,055元,同日亦分別在健保大樓及折返烏來時向告訴人借得500元及100元,以上合計2,655元,迄未歸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68至177頁),並有本案借據(見偵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拍攝之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   ⒈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要去健保大樓 ,並說那時候疫情可以領6,000元,因為他健保卡不見, 要去補辦;後來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 東西,並跟我借500元,還說等一下就要領到那筆6,000元 ,會1次還我,我就借他500元;之後回到烏來老街,那裡 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戶費,並跟我借 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來就馬上給我, 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後來警察據報 趕來,我就跟被告一起回分駐所;後來我們在分駐所簽署 本案借據,就是被告答應領到這筆錢後會還我錢:我當時 還有拍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的照片;被告就是一直說她可以 領到這筆6,000元,然後就跟我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 176頁),可知被告於上車後即對告訴人表示要去健保大 樓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佐以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0106604號函 覆: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臺北業務組(即俗稱之健保大 樓)以遺失為由臨櫃申辦補發健保卡(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欲至 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以領取6,000元補助金云云,已與客 觀事證不符。   ⒉凡於112年10月31日前在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均得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如欲以「臨櫃領現」方式領取普發現金6 ,000元,且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辦理,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並有中華郵政有關普發現金6,000元之QA說明(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4月6日)既已設籍國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偵字第41頁可查),其後復於112年4月17日至烏來郵局領 得普發現金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 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之簽名 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可稽),則其於案發當日 縱令身無分文,仍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 非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佐以本案借據已載明「因 身上暫無現金,將於今年4月10日領到補助款6,000元之後 ,付清車資,以及借款共2,655元整,如到期未支付,將 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旨,而普發現金之金額(即6,000元 )亦高於被告所欠金額(即2,655元),被告復提供其身 分證供告訴人拍攝,則被告是否確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 ,亦非無疑。   ⒊被告雖迄未歸還上揭欠款,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騰 慶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我是在新北市烏來區 經營夾娃娃機店,被告於112年4月9日1時26分20秒到我店 內偷竊、毀損,經我事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發現上情,復 於其後某日晚上在7-11巧遇他,且他當時身旁還有一些電 動工具跟公仔,我就要他把偷到的東西還我,後來他除了 讓我把上開電動工具跟公仔帶走外,還說他有1筆補助款 會下來,我就跟他相約於112年4月17日一起去溫泉街的郵 局領取,他領得後就還我3,000元,另外還有1個人,是被 告親戚也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及 證人朱晏青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跟黃騰慶,我 於112年4月10日晚上載被告到烏來的7-11來鑫門市時,剛 好遇到黃騰慶,之後黃騰慶就跟被告吵架,我見狀就閃到 一邊,所以不知道他們吵架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拿走 被告的東西或錢財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佐以 被告於原審時稱:因為我欠黃騰慶錢,他也知道我要去領 普發現金6,000元,就在郵局門口堵我,後來並拿走3,000 元,另外我還欠1個朋友錢,那個朋友也拿了我1,500元, 剩下1,500元也不夠還告訴人,另外我也要留生活費,所 以才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被告係於本 案案發「後」之112年4月9日至黃騰慶店內偷竊、毀損, 適經黃騰慶調閱監事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復於112年4月10 日晚上在7-11來鑫門市巧遇被告時,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與黃騰慶一起至郵局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並於領得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 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亦即被告上開對黃騰慶之損害賠 償債務係發生於本案之「後」,且係因黃騰慶及時發現並 於巧遇被告時積極催討,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即臨櫃 發放普發現金6,000元的第1天)與黃騰慶一起前往郵局領 取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 ,並因考量其生活所需,乃未將剩餘之1,500元先行償還 告訴人,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且非案發當時所得預見 ,故其自案發迄今縱未歸還上揭欠款,究非事出無因,而 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遑論有何詐 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 :「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 」,且其當時已無任何能力可支付車資,卻捨棄平價之大眾 運輸工具,反選擇車資昂貴之計程車,主觀上顯有給付不能 之確定故意。⒉被告雖有簽署借據,然係在詐欺犯行完成後 ,在分駐所警察協助下所為,與其有無還款能力無關,且被 告其後亦未依約履行給付,益徵其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 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⒊被告既係以開戶為由向告訴人借得1 00元,則其是否確於烏來農會或郵局開戶,自攸關其有無詐 欺取得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率認被告僅係單純 事後債務不履行,顯屬率斷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非 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已如前述,縱令其案發時身 無分文,仍難謂毫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可能。至於被 告當日雖因臨櫃發放普發現金之日期未到,而未能「立即 」領得款項以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然此僅係給付遲延問 題,尚難以此推認其自始即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意。 是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 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仍難謂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簽署本案借據,然係案發後緊接簽署, 且其內容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攸關,本非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嗣後縱未依 約給付,但究非事出無因,仍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 車資及借款之意,亦如前述。況且,被告是否依約給付, 與其是否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間 ,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所言, 仍無可採。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將被告從健保大樓載回烏 來後,那邊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 戶費,並跟我借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 來就馬上給我,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 ,後來警察據報趕來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時稱:從健保大樓回到烏來後,我有向告 訴人借100元辦理帳戶;後來我有因為臨櫃領取普發現金 的日期不對,在「郵局」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 然後就去派出所,告訴人好像也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兩人就被告於折 返烏來後係在烏來「農會」或「郵局」與人發生爭吵乙節 ,固然未盡一致,然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100元辦帳戶 部分,則屬一致,堪認真實。又被告未於112年4月6日在 烏來郵局及烏來農會辦理開戶手續乙節,固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5 日儲字第1140010109號函及新店 地區農會114年2月8日新農烏字第114100011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可知 其當時係因臨櫃領取普發現金的日期不對,而在「郵局」 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隨後員警據報到場後,即 與告訴人前往分駐所,因而未能按原訂計畫在該金融機構 (不論是烏來郵局或烏來農會)開戶。從而,被告當日縱 未於該金融機構開戶,實非事出無因,自難以此遽認其自 始即無辦帳戶之意,遑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是檢察官上揭第⒊點所言,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2罪相繩。被告被訴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原上易-71-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空拍機壹台、大型公仔貳個 、公仔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5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陳嘉康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四 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1 0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 物攜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附近,詎謝劭偉明知林建章 前揭所攜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顯係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址路邊予以收受(謝劭 偉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陳嘉康發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建章就證據方法,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1頁、本院卷第21 2頁、第259頁),核與證人謝劭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康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情節綦詳在卷(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及證人謝劭偉之交通工具與服裝比對照片數張、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22頁至 第24頁、第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 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 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 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 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3-易-112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張佳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張佳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及張佳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及同年月18日前某時 ,加入成員為沈峻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冠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林冠 佑、張佳衛、沈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 念祖在臉書上傳要出售腰帶訊息,即於112年7月18日佯向陳 念祖表示有意購買,請陳念祖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的賣 場資料,陳念祖不疑有他而提供後,詐欺集團即謊稱無法完 成購買,並提供「賣貨便」客服(假冒)連結,陳念祖點擊連 結後,對方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念祖聯絡,使陳念 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9,017元至何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一方 面,林冠佑於同日上午由臺中火車站乘車至彰化花壇火車站 ,先至某便利商店廁所領取何承恩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並與張佳衛及沈峻宇於同日11時許在花壇車站旁統一超商花 壇門市會合等待指示,嗣林冠佑接獲暱稱「左輪」、「今晚 打老虎」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花壇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款20,000元及1 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及19,005元,係各含有手 續費5元,應予扣除),並抽取其本身之報酬2,000元後,將 剩餘之37,000元持至花壇鄉中正路347號花壇公有市場內廁 所放置,嗣由沈峻宇跟隨其後進入上開廁所拿取款項,沈峻 宇再將款項分成2份持至花壇車站旁之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內放置,由張佳衛進入拿取,張佳衛保 留其中1份3,000元做為報酬,將另外1份款項又持至某公共 廁所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完成上開犯行 後,旋於同日16時許再先後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嗣 於同日18時4分許再先後離開前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㈡ 林冠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謝惟萍」與要應徵工作之楊蔾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招聘蝦皮購物員,要幫網路商家 衝人氣,每日工資為100元,楊蔾謙不疑有他而依照「謝惟 萍」之指示在網路平台點擊,嗣「謝惟萍」復謊稱要幫楊蔾 謙升級為初級財務人員,並說升級後可以獲得佣金,但是必 須提供金融卡綁定網路商店,楊蔾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及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安門市。嗣林冠佑即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 9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志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楊蔾謙所寄之上開金融卡。㈢ 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開金融卡後,即與林 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沈哲呈聯絡,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售云云,致使沈哲呈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蔾謙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林冠佑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又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妹聯絡,佯稱為其 姪女欲借錢應急云云,致使林桂妹陷於錯誤,而委託女兒即 彭若雨匯款,彭若雨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至新竹市○○路 000號「新竹南大郵局」,匯款60,000元至楊蔾謙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惟匯款後彭若雨查覺有異,立即聯絡新竹南 大郵局取消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入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嗣因陳念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念祖、楊蔾謙、沈哲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佑、張佳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衛 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沈峻宇說要還 我錢,叫我跟他一起到花壇,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了,他把3,000元放在便利商店的廁所裡,要我進去廁 所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冠佑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念 祖、楊蔾謙、沈哲呈、被害人林桂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5670號卷第87至88頁、偵17776號卷第6至9、14頁 ),並與證人張志淵、彭若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04號 卷第19至20頁、偵17776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擷圖照片、林冠佑提款一覽表 、何承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5670號卷第41至83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陳念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見偵5670號卷第89至97頁)、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翻拍 照片、超商領取貨物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04號 卷第21至29頁)、楊蔾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4號卷第43至99頁)、楊蔾謙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77 6號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34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等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佳衛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12年7月18日我有依「左輪」、「今 晚打老虎」指示到花壇提領款項,當天早上大約11點多我先 到花壇車站直走出來那間統一超商,有跟被告張佳衛跟沈峻 宇碰面聊天,我知道他們的來意,因為我之前就看過他們2 個,之後我們一直待命,幾乎都在一起,一直到15時48分許 我才依指示去郵局提款,並將錢拿到市場的廁所,沈峻宇跟 著我去收水,之後大約16時許我又回到那間統一超商,跟他 們2個人一直在那邊待命等指示,一直到18時許我們才離開 去搭火車等語明確(見偵5670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 179至190頁)。且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 欺案件擷圖照片,被告張佳衛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即 與被告林冠佑、沈峻宇在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外徘徊,之後於 同日15時48分許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郵局提領款項,沈峻宇 則在外監控,隨後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鄉公有市場廁所,沈 峻宇緊跟其後,之後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冠佑、沈峻宇陸續 回到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被告張佳衛則於同日16時32分 許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約18時4分許其等再先後離開前 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證述 上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 張佳衛應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之人。且衡以被告張佳衛 若僅是單純要向沈峻宇取回僅僅數千元之借款,焉有可能大 費周章遠從臺南搭乘火車至花壇,甚至耗費約7小時(從早 上11時到下午6時)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待在上開統一 超商內?而其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如此長之時間,豈有 不知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所為何來之理?參以被告張佳衛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沈峻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我,叫我去全家超商金花店的廁所內拿取,錢有2份,1 份3,000元是要還我的錢,另1份用白色信封裝著,我並未清 點,沈峻宇再叫我拿去另一個公共廁所內等,後續我才回到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沈峻宇會合等語(見偵5670號卷第23至 28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沈峻宇若要返還被告張佳 衛款項,當面交付即可,何需將款項放在另一間超商的廁所 內再請被告張佳衛前往拿取?而放置於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 內之款項若係沈峻宇所有,被告拿取後,自應將另一包裝有 錢之白色信封取回返還沈峻宇,豈有將之持往另一個公共廁 所放置之理?況被告張佳衛取回款項後,目的即已達成即可 離開返家,焉需再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被告林冠佑、沈 峻宇會合,之後再一同離開前往搭乘火車?堪認被告張佳衛 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以其行為觀之,顯然 係詐欺集團透過多一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再製造一個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張佳衛自承為高職畢業,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張佳 衛當日前往花壇車站周邊,無非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而 已,且該3,000元係其報酬,並非沈峻宇返還之借款等節,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冠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張佳衛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 佳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冠佑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佳衛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張佳衛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峻宇、「左輪」、 「今晚打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林冠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 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 冠佑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張佳衛則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 陳念祖39,000元,適度填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沒收說明  ㈠被告林冠佑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獲取2,000元 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獲取3%即150元之報 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雖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張 佳衛已賠償告訴人陳念祖39,000元,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冠佑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轉交上手, 且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將告訴人陳念祖所 受損失全數賠償,是此部分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詐得楊蔾謙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溪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林桂妹雖遭詐騙後委託彭若雨 匯款,然彭若雨於匯款後隨即查覺有異而取消匯款,因而上 開款項仍留存在彭若雨之郵局帳戶內,尚未匯至楊蔾謙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17776號卷第20頁),可認此部分遭詐 款項,尚未進入被告林冠佑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認定被告林 冠佑已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 開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 畇榛、劉芷妘,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蔾謙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內。陳 畇榛、劉芷妘匯款後,被告林冠宏旋依上手指示,於同日稍 後,在不詳地點,持詐得之楊蔾謙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將款 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因認被告林冠佑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 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69至175頁),是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 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林冠 佑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念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佳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蔾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哲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桂妹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1 陳畇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畇榛,佯稱其在臉書販賣公仔盲盒商品,因未簽署保密協同致無法成功交易,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完成交易,致使陳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46,012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 劉芷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先後用臉書及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劉芷妘聯絡,佯稱其在臉書販賣瀘水籃等商品之交易訂單遭系統攔截,必須依指示方式測試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劉芷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2時許/30,017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025-03-11

CHDM-113-訴-114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斌、池柳生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斌、池柳生(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共同竊得之公仔5盒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婉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8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LABUBU公仔5盒,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陳耀斌 (年籍資料詳卷)         池柳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池柳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56分許,搭乘計程車(下稱 甲車)前往洪婉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二人下車進入店內後,即共同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 LABUBU公仔共5盒(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步出店 外將公仔放入甲車後車廂,再乘坐甲車離去。嗣因洪婉珊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上開公仔5盒於陳耀斌、池柳生二人在臺南市另犯他 案時為警扣押,並已發還予洪婉珊)。 二、案經洪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池柳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甲車駕駛人田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綜上,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竊盜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0

KSDM-114-簡-577-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起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7日23時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2至13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6 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補充為「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 補充:  ㈠被告雖辯稱: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時,我就報案了等語(見 偵卷第28頁)。但據員警職務報告(見移歸卷第7至9頁)所 載,迄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後某時製作職務報告時止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報案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㈡被告所稱之女性網友(下稱甲女)既為臺灣人,則甲女欲將 資金匯回臺灣,大可匯入自己的(臺灣)金融帳戶(不論原 有或新辦),何須將資金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給甲女。是被告對甲女偏離常情之說詞,豈有毫不起疑之 理。況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 中間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相信甲女,然 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 間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是被告於上開 情狀(甲女說詞有疑)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間人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胡丞智及告訴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 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下合稱胡丞智等8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胡丞智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胡丞智等8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 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判決附 表編號5(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林○○之子林○○遭騙時固為 少年(96年生),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能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向少年行騙,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胡丞智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胡丞智等8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胡丞智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分前某時許起,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按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llen Wang、陳家明」與邱子峻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邱子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許起,以手遊「菇勇者傳說」(暱稱不詳)、LINE暱稱「鐘小韓」與林珈誼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珈誼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起,以IG暱稱「annelyman500xp2」與鄭羽倢聯繫,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云云,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5 林○○(提告) 林○○之子即少年林○○在網路欲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林○鋒聯繫,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聯繫,佯稱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方能解除云云,致林○○陷於錯誤,由林○○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6 杜宥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G暱稱「星辰占卜師」向杜宥瑩發送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旋即告知抽到頭獎,又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與杜宥瑩聯繫,佯稱杜宥瑩提供之帳戶無法轉帳,須按其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4萬9999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萬14元)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288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303元)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陳世勳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戶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欲於IG購買球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16時19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陳結賢聯繫,佯稱虛偽之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 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其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 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乙○○所有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嗣因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 、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 陳結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將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復又於偵查中改辯稱: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叫伊帳戶給她,說要回台灣經營健身事業,伊只是要幫助對方,讓她回台灣用錢比較方便云云  2 被害人胡丞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IG對話紀錄擷圖1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丞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邱子峻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子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珈誼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珈誼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鄭羽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羽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杜宥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杜宥瑩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陳世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世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陳結賢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結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0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被害人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警詢中先辯稱:伊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將個人身分證號及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嗣 後於偵查中則改辯稱:我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網路交友認識的女子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 被告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交付上述土 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確實緣由為何,被告上開所 辯,應係為了掩飾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詞,自難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家庭代 工、辦理貸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伊用 網路LINE交友認識一個女孩,對方說是台灣人在香港經營健 身,說要把事業轉到台灣經營健身事業,叫伊把帳戶傳給她 ,等她到台灣後再把之前匯到帳戶的款項提領給她,伊太相 信對方不會騙伊。有一個中間人說是台灣什麼局打來給伊說 要伊的提款卡,之後才能把錢匯走,伊也一頭霧水云云,然 就被告所述與交付帳戶過程,被告僅是以LINE與對方聯繫, 在未確定對方身份資料,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 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因 信賴該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乙情實難採信。顯見被告本次交 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與對方並無相當程度之情誼及信任關 係,就對方姓名、住址、職業、聯絡方式亦未查證,其未予 詳查對方說詞可信性,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率予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胡丞智等8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以 messger私訊邱子峻,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要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私訊林珈誼,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以IG私訊鄭羽倢,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照指示才能領取中獎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林○○(提告) 林○○之子林○○在網路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私訊與林○○聯繫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交易,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佯稱已儲值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才能解凍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杜宥瑩(提告) 杜宥瑩於113年4月7日在IG收到「星辰占卜師」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 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即告知抽到頭獎,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宥瑩聯繫,佯稱無法轉帳須按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5萬14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303元 同上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私訊陳世勳,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號被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於113年4月7日在IG購買球鞋,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結賢聯繫佯稱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4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 詐欺前科)、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而佯裝有付款能力,向告訴人詐得 「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6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其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1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錢素芬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向錢素芬佯稱欲把玩刮刮卡,致錢素芬陷於錯誤同意 其把玩,林子為即刮開69格刮刮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900元】,並向錢素芬表示會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錢素 芬公司支付款項,林子為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上開店內 取走中獎之「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價值3,900元) 。嗣林子為屆時未支付款項,錢素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錢素芬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臺灣大車隊消費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0

TNDM-113-簡-441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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