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用地役關係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慶章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熙 謝函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 山地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錦富段)21 地號土地(面積0.02803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 業區水利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關山地所以 113年2月17日東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辦理,案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 地所包圍,其中錦富段19地號為交通用地,同段26地號為水 利用地,另同段22、20、20-1地號為農牧用地,未有相鄰甲 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 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及其連接 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亦非屬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邊緣土地, 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第 35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1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駁回訴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地「所包 圍」或「毗鄰」。而前揭「毗鄰」土地之用地狀況,其前 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馬路)之交通用地(錦富段19 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就是一條既有灌溉水溝,其 以西為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並已列入文化景觀;右 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 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錦富段15地號,門牌號碼 :池上鄉新開園5-1號、錦富段9-1地號,門牌號碼:池上 鄉新開園9號)上居民進出伯朗大道(馬路)必經之唯一水泥 路通道。另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1地號,其使用地 類別雖屬農牧用地,但實際上該土地則為土地公廟,為居 民及信徒經常前往祭拜之場所。錦富段20-1及20地號係同 一所有權人,而錦富段21地號為地形狹長並與左方臨地錦 富段22地號,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 ,屬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情事。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自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⒉其次,原告主張「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興辦 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2項等規定,將「毗鄰」乙詞採廣義的「毗鄰連接」 之法律解釋,及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關於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之認定方式,但並未主張「適用」之。惟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毗鄰範圍認定僅有錦富段19、22、26、20、 20-1等地號土地,使用狀況之說明係為編定地目,並未描 述其實際使用狀況,自與原告主張含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錦富段15地號、錦富段9-1地號)及所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自有未符,亦顯見被告採「地號相連接」之「限 縮解釋」「毗鄰」文義之不當,更與區域計畫法所提倡之 土地有效利用及公共利益之立法目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2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 號交通用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 錦富段26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20、20-1地號均為 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 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之情形,與管制規則第35條本文規定不符,自不 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毗鄰同段19、22、2 6、20、20-1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則系爭土地非位 屬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土地,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 之1規定,自無從就其範圍整體認定。   ⒊另依一般法律概念,法或函釋未明定「毗鄰」一詞之定義 ,應為一般通俗解釋,所謂「毗鄰」意為比鄰互相接連之 意,倘有特殊定義,法律自將於條文或函釋定義解釋其內 容,原告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 得以參照,惟該條例非區域計畫法授權之法律,應與本規 則無涉。另原告稱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整體認定」可 適用於管制規則第35條等語,亦有所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項 第3款規定,得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第135-137頁)、原告113年2月5日非都市土 地(水利用地)變更為適當用地申請書(第109-114頁)、 關山地所113年2月17日函(第117頁)、原處分(第31-32頁 )及訴願決定書(第79-83頁)等件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 編定,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 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 管制規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 權之範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規定:「(第1項)毗鄰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 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 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 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三、凹入 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 超過O.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 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 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 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 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O.O一二公頃,且鄰接無 相同使用地類別。……(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 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 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 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 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 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 段時間之限制。」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市○○○○區邊 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毗 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鄉村區邊緣零星或狹小土地,得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核與母法並 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內政部解釋性行政規則:    ⑴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整體認定: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4年9月12日函)示:「……說明:……二、……(一)… …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 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 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 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    ⑵毗鄰之文義解釋:     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意旨略以,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及其所稱「毗 鄰」,係指申請變更編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須至少有一 邊(面)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直接相連接(緊鄰),且其餘邊有特定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見 訴願卷第89頁,下稱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函)。    ⑶前揭2解釋函均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核其意旨,並 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5條之1之文義範圍, 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關辦理 依管制規則第35條、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之 處理依據。   ⒊原告主張「毗鄰」非限於直接相連接(緊鄰)部分:    ⑴原告主張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毗鄰」一詞,訂定當時 並未從立法上予以明確定義,則解釋上應與現行法律體 系中其他法律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大眾捷運法第7條 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 發所需之土地)」、「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7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款規定(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廠土 地相連接)」有關「毗連」「毗鄰」為相同之理解,即 「毗鄰」包括土地整體觀之屬「土地相連接」之情形, 而非如內政部上開函示所採取之「直接相連接(緊鄰)」 ,以提高土地使用效能云云。    ⑵惟按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 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可知,特定農業區,除管制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 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管制規 則第35條、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 土地,因受建築用地包圍或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 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 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 ,上開例外准許的情形,自應採嚴格解釋,始得以貫徹 農地原則上應依其編定而為使用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 ,任意擴張適用範圍,顯與管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並無可採。 ㈢原告申請擬變更之土地未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⒈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合計0.028030公 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號交通用 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錦富段26 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段20、20-1地號農牧用地, 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 、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為該用地所 包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前揭內政部105年4月1 2日函有關「毗鄰」之文義解釋指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直接相連接(緊鄰)之情形未符。再者,查系爭土地位屬特 定農業區,其毗鄰土地亦皆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43 -183頁),非位屬鄉村區邊緣土地,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不符。 ⒉原告雖依其提供之地籍圖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63-75頁)可認系爭土地前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 錦富段19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有灌溉水溝,西為 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 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 地(錦富段15地號、9-1地號土地)連接伯朗大道之通道, 是系爭土地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並以其主張「毗鄰」之定義,系 爭土地之現狀,實與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符云云,無非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3-訴-31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 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張阿蕊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7,320元本息 部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張阿蕊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289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29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張阿蕊其餘上訴、游善平等29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阿蕊負擔百分之26,餘由游善平等29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經兩造 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游田鴦、游雅淨、游豐安、 游富竹、游豐源(均為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之 民國113年1月23日,就游清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由游豐安、游富竹、游豐源(下稱游豐安等3人)各登 記取得1/60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421頁),游豐安等3人聲請承當訴訟,游田鴦、游雅淨 、上訴人張阿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㈠卷第406頁至第408頁 、第438頁),其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張阿蕊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 d+e+f+g+h,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其上之廣告看板( 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所示)及支架(如 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丁所示,下合稱系爭看板及 支架),並設置抽水馬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 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下稱系爭馬達)、暨 鋪設水泥地(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h外之 面積即附圖3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所示a+d+e+g+i,下稱系爭 水泥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共10.8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1年7月1 8日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7月30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5,12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張阿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暨給付伊等30萬7,440元(計算式: 每月5,124元×12月×5年=3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30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24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將該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給付1萬7,993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駁回游善平等29人其餘之訴。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各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游善平等29人於本院追 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之訴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張 阿蕊應將系爭土地上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及騰空返 還範圍外之系爭水泥地(即附圖1除代碼b、c、f、h外之面 積)、系爭看板及支架(見本院㈡卷第284頁)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再給付游善平等29人24萬2, 52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游善平等29人4,042元。(三)張阿蕊應給付游善平等2 9人4萬6,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予 游善平等29人每月78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張阿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又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游善平等29人訴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呂清連於65 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於同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迨至本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縱 有逾越地界,惟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年餘,游善平等29人 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再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況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對游善平等29人造 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免為移去或變更 。至系爭水泥地非伊鋪設、系爭看板及支架係由聯邦銀行設 置,均不得請求伊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既屬既成 道路,則系爭建物、馬達之占用,難認游善平等29人受有損 害,倘伊構成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張阿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 29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呂清連於65年12 月15日興建完成,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張阿蕊於80年6月10日以同年5月9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馬達為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 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置;張阿蕊於89年4月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220頁、第221頁、本院㈡卷第344頁),堪信 為真正。 五、游善平等29人主張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 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張阿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為有理由;惟請求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 地,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則無理由。     1、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為張阿蕊 所設置及鋪設,並據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張阿 蕊所否認,則游善平等29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聯邦 銀行自承系爭看板及支架為其設置,且其以螺絲固定於系 爭建物牆面,得隨時以拆除螺絲方式卸除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頁、本院㈠第220頁、第261頁),可知系爭看板及支 架並非由張阿蕊設置,且該看板及支架可輕易與系爭建物 分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難認該看 板及支架為張阿蕊所有並據以占有系爭土地,游善平等29 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游善平等29人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游善平等29人所舉桃園市大園區公 所113年1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本院㈠ 卷第355頁、㈡卷第333頁)、張阿蕊不爭執設置系爭馬達 等情(見上四所示),僅可證明系爭水泥地非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護權管範圍,及系爭水泥地旁之系 爭馬達確為張阿蕊設置之事實,仍不能資為系爭水泥地確 為張阿蕊鋪設之認定。參以游善平等29人陳稱: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張阿 蕊之兄嫂所有,000地號土地臨○○○路側約10平方公尺(即 00號建物前之水泥鋪面),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嗣張 阿蕊之兄嫂為使用該土地而於104年間向原地主購入而併 入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亦無從認系爭 水泥地確為張阿蕊所鋪設,游善平等29人既未舉證以期以 實其說,其遽謂張阿蕊係以系爭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無據。準此,游善平等29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 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均屬無據。  2、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2.79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附圖1土地複 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可佐;及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 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0.15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附圖1土 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可佐,均堪可認定。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 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 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 之。查爭建物占用部分為2.79平方公尺,乃系爭建物頂層 、二層、一層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然有礙游 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張阿蕊辯稱: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云云,自非可採。  3、次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是既成道路須符合上開要件,始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騎樓與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測溝間之範圍,並非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園市 政府養護權管範圍,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1月23日函 、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可佐(本院㈠卷第355頁、㈡ 卷第333頁),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之既成道 路,至張阿蕊所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即游善 平等29人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之返還土地訴訟),與本件 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之證明。 故張阿蕊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云云,仍不足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而定。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為滴水線之部分 建物(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阿蕊雖辯稱拆除將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惟為游善平等29人所否認(見本院㈡ 卷地第303頁至第304頁),而張阿蕊前曾聲請本院囑託桃 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是否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嗣已撤回該鑑定,並自陳未提證據 可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第332頁、㈡卷第345頁),自 難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土 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 定參照)。系爭土地面積僅10.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 3頁),而系爭建物及馬達占用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及0.1 5平方公尺,再加上張阿蕊出租系爭建物與聯邦銀行,該 銀行架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看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 52平方公尺,已足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倘予拆除,亦有益系爭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位於 中正東路旁,雖非既成道路,然目前一般民眾亦得使用( 見原審卷第121頁),則拆除占用部分,亦可增加使用面 積,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不利,則游善平等29人為保障其所 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馬達,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游善平等29人訴請 張阿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游善平等29人訴 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 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可取。  5、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 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依張阿蕊上訴補充理由暨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乃 呂清連委託他人興建,於65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本 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等內容(見本院㈠ 卷第140頁)以考,足見呂清連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悉 有越界建築之情,亦難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斯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事,依 上說明,游善平等29人並無該條本文所定「不得請求移去 」之忍受義務。張阿蕊空言辯以: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 年餘,游善平等29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情事而未即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 用部分云云,亦不可採。  6、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明 。查張阿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為滴水線之部分建物,將之拆除,不致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為2.79平方公尺,佔系爭建物各層面積192.0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3頁之系爭建物謄本)尚不足1.5%,將之拆除 ,顯不影響張阿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再斟酌張阿蕊因 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所獲取之利益,並未超過游善平等29人 因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後所取得之利益。是故,張阿蕊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應免予拆除云云,並 無足採。  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游善平等29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張阿 蕊之系爭建物占用2.7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及張阿蕊 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0.1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業經認 定如上,張阿蕊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 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自有理由。 (二)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 3,856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3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 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 示);及其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 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5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 示),其中c、f為不同垂直空間,然係屬同一平面基地範 圍之用益,基此,張阿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計算式:27.9平 公尺+0.04平方公尺=2.83平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游善平等29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阿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游善平等29 人稱:伊等之訴訟聲明係經全體同意,形式上為平均分配 ,但內部會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張阿蕊對此則稱:倘法 院認張阿蕊應給付金額,對於游善平等29人用一整筆按人 數平均請求部分沒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45頁〉)。  2、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 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張阿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聯邦銀 行所享有之利益,當非一般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上開規 定之拘束,本院得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為該區交通要道、 鄰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善、 交通方便、商業活動明顯,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之 利用、占用面積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游善平等29人請求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 0%為允當,是游善平等29人主張: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470.9925元計算云云;及張阿蕊辯以 :游善平等29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逾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年3%部分應屬過高云云,均非可採。查系爭土地111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基此計算,游善平等29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1萬2,240元×2.83平方公尺×10 %×5年=1萬7,32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參照),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9元(計算式:1萬2,240 元×2.83平方公尺×10%÷12月=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系爭馬達(面積0.15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 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阿蕊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張阿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張阿蕊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張阿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至游善平 等2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伊其餘請求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阿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善 平等2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黃錫麟 被 上訴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緊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之道路用地。因被上訴人歷年養護該路段時,未確 實鑑界土地,逐次擴大侵占系爭土地,且000地號土地已屬 完備可通行之道路,可充分供公眾通行,且無公用地役關係 。伊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遭被上訴 人鋪設瀝青混凝土,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柏油路,係位於○○路000巷之轉彎處,至遲自72年 起迄今至少有40年以上,該處曲線彎道路線型不變,並無逐 次擴大,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 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5

TYDV-113-簡上-28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秉諭 送達代收人 楊志慶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玉祥(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湯麗莎 賴瑩珠 尹曉蓉 吳玉汝 張明光 鄧凱強 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漏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使用編號64-578⑵面 積10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卷1第11頁),已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本院卷2第56頁),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湯麗莎、賴瑩珠、尹曉蓉、吳玉汝、張明光、鄧凱強 、吳怡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104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自前手即訴外人劉文雄處 ,取得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 79、64-580、64-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71年5月 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64-572地號土地,又於同年8月,由 64-57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70峽建1085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之建物興建時,由起造人原始鋪設。原告前曾 主張劉文雄於71年9月間,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參加人 賴瑩珠、尹曉蓉、陳桂香、蔡吳玉汝,以及訴外人蕭可柔通 行如附表(2)面積,但原告認為此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9 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事 判決(下合稱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 張無理由,判決駁回。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未經其同 意且未經合法徵收,在系爭5筆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可參後述附表)所 示使用編號64-572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8 ⑴、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 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 64-581⑴、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 公尺部分,將系爭道路原有之柏油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 油路面,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柏油路面土地之所有權能,其 自得請求被告刨除其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求 為命被告將上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駁回、高院以112年8月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而,原告檢據附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民事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主 張如上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陳事由,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5筆土地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5筆土地為私人通路連接道路作出 入口之用,從未供公眾通行,外來人也不曾通行此私人通路 ,不是既成道路,且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內無工廠、教堂、 集合大樓公寓等,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被告於 109年間 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介入原告與參加人等關於私法上通行權 爭議,即有違法之處。此外,本案系爭柏油道路同無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道路」之適用。 ㈡系爭5筆土地前所有權人劉文雄雖於71年9月1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僅記載64-572地號土地,範 圍面積並無記載多少平方公尺,亦未記載同意道路使用土地 面積多少平方公尺,遑論劉文雄並非出具「供公眾」通行同 意書。再者,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 、579、580、581地號土地,而訴外人邱淑媛等9人委託變更 起造人變更工程名義,在71年8月,其土地地號也只有寫64- 572,因本件使用執照的申請書在71年10月16日之後可以看 出建築地點也只有寫64-572地號,從以上時間順序來看,71 年7月28日就已經有分割成系爭共5筆土地,可是後來變更起 造人及使用執照卻還是只寫1筆64-572地號,故應認系爭5筆 土地並不在系爭使用執照範圍內; ㈢又被告106年6月9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5915號 (下稱106年6 月9日函)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 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 復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4 40656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文該函雖表明系爭5筆土 地為系爭建照基地範圍內,但未附理由,嗣經原告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及被告詢問,分別在113年8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 1131565911號(下稱113年8月16日函)及113年8月21日新北峽 工字1132560797號函(下稱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 土地並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 爭使用執照範圍內。從而,被告並無依市區道路條例予以維 護之公法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能逕認私設道路所有人有 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義務,或逕 認行管政理機關無庸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卷影印系爭 建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發現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附註:㈢如土地為同意部份使用者,應於地圖謄本「著色 表示」,然系爭建照地圖謄本「並無著色」表示,地籍圖又 無登錄系爭5筆土地地號,而建築物套繪圖所示門牌號碼○○ 區○○00-00號、00-00號、00-00房屋前有寬2公尺之通路,00 -00房屋前有寬3公尺之通路,而系爭5筆土地乃是(白色) 地籍之表示為私設通路。綜上各節足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系 爭建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 ㈤原告信賴土記登記謄本、拍賣公告,購買登記為丙種建築用 地之系爭5筆土地,希冀可建築房屋或基地,原告並不知道 有102平方公尺的土地遭被告或參加人等無合法權源占用, 甚至在非柏油路面的土地也遭到非法占用停車,而系爭5筆 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09年間將原有之柏油鋪面刨除後 所重新舖設柏油,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以 保障財產權及將違法公權力的事實狀態予以排除,並非權利 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私法上究竟原告與參加人就 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及通行權有償或無償之調和,並不能夠合 理正當化被告違法公權力的行使。  ㈥被告提出系爭建照面積計算示意影本(被證9)主張系爭5筆土 地全部為系爭建案之道路範圍,然該被告所提圖說縱有道路 標示6米之配置圖示,惟該面積計算示意圖加以旋轉180度比 對,可知並未涵蓋系爭5筆土地之位置,況且該面積示意圖 亦未表明其具體計算道路之面積,被告據此主張顯有可議; 至於被告提出之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 書影本(被證11)係系爭建案改由邱淑媛等9名承接同意書及 建築執造變更起造人之審查表,實無關土地使用之同意標的 及範圍,而其再提出之不同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名 義變更用」,亦非土地地號之變更,推測應為起造人之名義 變更;此外,被告提出使用建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築地點則 僅有系爭64-572地號土地。  ㈦系爭5筆土地原遭違法設置電線桿,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始 發現此違法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 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11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4 -572(1)面積9平方公尺、64-572(2)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64 -578(1)面積12平方公尺、64-578(2)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 64-579(1)面積11平方公尺、64-579(2)面積10平方公尺、編 號64-580(1)面積9平方公尺、64-580(2)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64-581(1)面積12平方公尺、64-581(2)面積14平方公尺 、64-581(3)面積2平方公尺、64-581(4)面積1平方公尺(詳 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及附表),總加面積 共10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予以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前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柏油路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之 通行道路,並有出具土地同意書。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並 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不得養護鋪設柏油,並提起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則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敗 訴確定。是以,上開民事判決確認:認定原告有出具土地同 意書作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依其規劃、標示及周邊情狀, 應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無「具有限定特定人方得 通行」之意旨,自應受建築法之限制,而得由被告依法養護 ,原告應受建築許可內容之拘束,容忍被告養護之事實。  ㈡系爭道路用地雖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惟 於系爭建照上之圖面標繪上,係以「計畫道路顏色標繪」、 道路配置規劃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並無「阻隔為建案 內部道路」之意旨、且該建案並無將建築線指定於「基地與 臨接地號土地交接之位置,而係直接以建物配置位置為建築 界線」、並綜合周邊道路情況,亦無於建案規劃後,以何種 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限定特 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而遍查建照執照卷內亦無任何「載明 供特定人通行之用」之文字,顯見系爭道路於設計之初即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建築基地內之供特定私人通行之基地 內通路尚有不同,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依法予以養護 ,自無違誤。 ㈢系爭5筆土地確為因建築而自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說明 如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61026345號函( 下稱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併參系爭建照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建築配置圖面可知,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 64-19地號當時同意供公眾通行之使用道路面積為207.511平 方公尺,此一道路依其建築配置乃為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不特定人進出、拜訪、投遞郵件等使用,自為基於建築法而 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再者,系爭建案及周邊山區均無其他 道路,全部需透過右上方之白雞路連外,亦可證明系爭道路 確有供建案通行且無其他替代方式,而確有持續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是原告依法應容忍系爭道路作為柏油道路使用,而 不得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  ㈣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包括系爭5筆土地」部分,系爭5筆土 地均為該建案之法定空地,說明如下:系爭建照於70年間核 發,並於70年2月10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背面之建物配置(包括道路)圖,其後雖於71年6月 間,因部分起造人資金不足,而於71年9月2日有提出變更起 造人之申請及檢附分割地號後之土地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備 註欄位均載明「變更名義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佐以本 件71年10月16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可知,系爭建照所列之 地號仍為白雞小段64-19、64-22地號;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 書所載地號亦相同,顯見本件系爭建築形式及內容均無變更 ,各該門牌之建物本需透過系爭5筆土地方能通行,而該5筆 土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仍為起造人之一「劉文雄」所有,可 證本件系爭道路部分雖「依當時法規無庸列為基地範圍」, 但依建築配置及建築規劃,顯然亦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主於分割後,應重新出具土地同 意書等部分,系爭建築基地之申請內容自始均無變更,地主 亦相同,而該71年9月2日之重新出具同意書目的僅為「變更 名義用」(變更起造人),而劉文雄更為本件系爭建案之實 際規劃興建者,顯見該道路範圍為當時地主劉文雄因建築系 爭建案所留設供建物出入使用無疑,原告主張應另出具土地 同意書等語,尚有誤會。   ㈤原告於購買系爭5筆土地前,即已知悉該等土地位於數間住宅 之門口唯一出入通道,並有鋪設柏油路面做為道路使用,其 仍於103年10月1日透過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於購 買時理當已知悉系爭5筆土地受有利用上之限制,且參酌原 告於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案112年5月3日開庭時,於 法院詢問其要求返還土地後之用途部分,亦自承:「(法官 :刨除後,上訴人要怎麼使用系爭5筆土地?)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572、578土地的地目是建築用地,鋪設柏油路,會 影響我使用」。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為「將該土地回收後申請建築使用」(原告於另案履勘 時亦為相同表示),惟該5筆土地已屬前開建照中之法定空 地,無從另行建築,更遑論客觀上於購買時即存在周邊住戶 以此通道通行之事實,原告以低價拍賣取得系爭供周邊住戶 通行之土地後,再以訴訟方式排除通行獲得建築利益,其權 利行使實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法建築獲益),縱 有建築使用之可能,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賴瑩珠則以(其餘參加人並未具狀陳述):     同一案由已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敗訴,且屬民事訴 訟,依釋字第75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見解,應將本案退回不 予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即107年、111年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27、121頁)、民事確認通行 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本院卷1第57-71、41-55頁)、前案民 事確定判決/遮隱版(本院卷1第187-195、197-205頁)、原 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9-39頁、卷 2第25-37、41-49頁)、64-572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 75-2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頁) 、地籍圖、建築物套繪圖及照片(本院卷1第89-93頁)、系 爭建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原告110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路面刨除申請書(本院 卷1第127-139、141-159頁)、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 事事件108年3月18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329-330頁)、系 爭建照原卷之土地同意書及配置圖(本院卷1第459-461頁) 、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暨土地同意書(本院卷1第4 63-481頁)、系爭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節錄(本院卷1第483-4 93頁)、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事件之112年5月3 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507-51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6年12月11日函、113年8月16日函、被告113年8月21日函( 本院卷2第81-8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 本院卷1第115頁)、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0 3250號函(下稱110年9月27日函,本院卷1第161頁)、被告 110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1第7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 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5筆柏油路面? 七、本院得判斷之依據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 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公所辦 理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 供公用,須經徵收、購買或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分權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非上開解釋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如於取得建造執照 時,出具同意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即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修 築、改善及養護,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 35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 第 320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為70年間黃 月嬌等9人提供資金,由訴外人蘇杉、陳木通提供各自名下6 4-19、64-22地號土地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搭蓋包含00 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房屋在內共等8棟建物,並經 當時64-19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杉於70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提供64-19地號土地中207.51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 ,後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成為起造人之 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 1年5月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161平方公尺之64-572 地號土地,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同年8月 從64-57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同年9月再由劉文 雄再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柏油路面(如本院卷1第 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之柏油部分以及原成果即原有柏 油;另可參附表)乃由被告將原有柏油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 、養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建物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3 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700118298號函所附70峽建字第1085號、 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112 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案件之112年5月3日開庭筆錄(該筆錄第2 至第3頁不爭執事項,新北地院106訴字第3795卷第249頁)等 前述(理由六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前手劉文雄 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5筆土地供該處 住戶通行使用,且現況由被告養護等情,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位於封閉式社區,且該建案以及周 邊山區並無其他道路,須透過其等右上邊之白雞路通行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91頁以下)、被告提供 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甚明(見本院卷1第515頁),另參照 上開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119頁) ,以最初之70年2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背面,本院 卷1第117-119頁)為例,已然提到使用「道路」之面積,再 由系爭建照檢附林平昇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設計圖之地籍圖、 配置圖暨面積計算示意圖(見上開建築執照卷宗,如系爭建 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略以: 「查所陳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79、 64-580、64-581地號等5筆土地,經比對70峽建字第1085號 建造執照原卷(71峽使2196號使用執照),係為該執照申請 基地範圍(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19地號部分土地) ,並該執照卷內附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本院 卷1第115頁)可知,系爭柏油路面除與系爭建照、執照、前 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相關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 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但也非明示排除, 否則僅該使用同意書之人可使用,反與同意權人提供道路之 目的相違背,而更不利同意權人同意之使用目的;況依照上 開函、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以及系爭建照上之道路配置 規劃,系爭柏油路面乃建案配置之道路,該建案非封閉式社 區,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柏油路面乃該時欲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 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而限定特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  ⒊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柏油路面為因建築而配置之供公眾通 行道路,系爭柏油路面依其建築配置除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外,同時提供其他不特定人士可出入、拜訪,乃基於建築法 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換言之,劉文雄向蘇杉購入自64-1 9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之64-572地號土地之目的,縱使乃私 設道路,顯係欲供公眾之「道路」使用,且系爭道路至少從 71年間即已開闢完成,並完成柏油路面之鋪設等情,堪以認 定。  ⒋原告雖主張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或前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柏油道路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等等,然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 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 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 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 ,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道路並非計畫道路,僅為私設 通路,並無供公眾通行,被告不得鋪設柏油,並不符合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語,並不可採。  ㈢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 ,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 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 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  ⒈系爭道路自始即由原告前手之地主劉文雄提供作為系爭建照 內建物之住戶聯外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設置目的,係為確 保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原告 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系爭5筆土地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 現況卻仍願意購買等情,也有103年之拍賣公告載明:「本 件拍賣64-572、64-578、64-579地號3筆土地係相連土地, 係座落於門牌號碼○○區○○00之00號及00之00號建物前方之道 路用地」可證(民事通行權不存在確認判決之原審卷第359頁 ;原告另於104年6月拍賣取得64-580號土地、64-581號土地 )。是以,原告購買之目的雖擬作為建築使用(本院卷2第60 頁),但原告購買當時本已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 且如向主管機關查詢亦可得而知劉文雄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 使用,自應繼受劉文雄與系爭建照內建物住戶間之約定,負 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提供通行之義務甚明,而不得擅自建 築,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債之約定,不拘束受讓人 等語,於本件尚非可採。則自系爭建照內建物建築完成迄今 ,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乃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被告為 維護大眾往來安全,遂在系爭道路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原告 不僅負有容忍之義務,且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⒉原告雖主張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57 9、580、581地號土地,但劉文雄71年9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僅記載64-572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他土地,劉文 雄當時應該要另立其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然而,系爭 建照之申請過程,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 成為起造人之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並再 次出具71年9月1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渠等間具有通行權, 原告亦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等情,已如前述。由於系爭 建照始終均包含系爭5筆土地,且劉文雄為實際規劃興建者 (且為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1年9月2日曾經提出 變更名義使用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陳情書(本院卷1第495 頁以下,關於提到劉文雄未能依合建契約修復事宜)、71年9 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書影本(本院卷1第46 3頁以下)、71年10月16日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本院卷1第483 -494頁,其中所附系爭建照所列地號仍為分割前之64-19地 號、64-22地號【同卷第483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未損壞 公共設施證明書亦同【同卷第491頁】)附卷可證。又觀諸71 年9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位(本院卷1第85頁、第 475頁以下)同載明「名義變更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之 意。故而,堪認劉文雄後續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要係 為變更名義使用,而該同意書僅提到64-572號土地,而未提 及斯時已經分割之其他土地,應係便宜行事沿用分割前之地 號,尚難據認其後續同意書僅提及64-572號土地,即代表斯 時由其所有其他分割出去之土地並未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 且系爭柏油路面面積僅102㎡(詳附表),並未逾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面積(分割前64-19地號土地總面積乃207.511平方公尺 ,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161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土地使用 同意書縱有物權擴張效力,本件已超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之範圍等語,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1.被告106年6月9日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 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 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分別在 113年8月16日及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土地並無建 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爭使用執照 範圍內;3.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設置電線桿致原告權益 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 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 經查: ⒈觀諸被告106年6月9日函雖稱:「旨揭地號土地面臨道路非本 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1第73頁),然依照被告110年 10月20日函內容,已澄清:「經查旨揭5筆地號於建築執照7 0峽建字第1085號內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作道 路通行使用,次查門牌初編日期可推定該土地供通行已達20 年以上。另本所為維用路人通行安全,於109年派工辦理道 路改善,辦理既有路面維護並未改變寬度或材質等」等語回 應原告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一事(見本院卷1第75頁),被 告亦補充解釋:106年函文是誤載,後來調閱建築圖說後, 也認為系爭道路是被告所養護等語(本院卷1第347頁;被告1 10年9月27日函也同110年10月20日函認定,本院卷1第161頁 )。 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16日函說明三~五係回覆因新北市 升格前乃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其僅能就現有資料回覆, 因而經其系統查詢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且查詢結果僅供 參考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而被告113年8月21日函同樣 表明以現存建檔建誤相關資料予以回覆,查詢結果僅供參考 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 ⒊至原告主張其有移除電線桿之事,因電線桿之設置與供公眾 通行本不具有必然關係。故而,本件既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 查明系爭5筆土地應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範圍,且 由被告養護,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柏油 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編號 地號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⑴ ⑵ ⑶ ⑷ 1 64-572 9 2 2 64-578 12 10 3 64-579 11 10 4 64-580 9 10 5 64-581 12 14 2 1 小計(㎡) 53 46 2 1 合計(㎡) 102

2024-12-05

TPBA-112-訴-1187-20241205-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清連 輔 佐 人 郭良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張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6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範圍內搭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 原告在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規定,經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仍未置理。被告乃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 一字第11209036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3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石 頭級配道路,於70年代拓寬為約8米且鋪設柏油瀝青路面 ,於80年代又再作局部拓寬為約12米,直至90年代始施作 拓寬該路段為現有20米道路寬度。原告不爭執系爭道路原 為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既有道路,惟被告之後歷次使用 原告之私有土地施作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迄未辦 理徵收,拓寬之部分土地本身非屬既成道路,不適用既成 道路之法定公用地役規定,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原告為免他人隨意傾倒垃圾造成環境雜亂,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搭建系爭圍籬在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之建築線 内側之私有土地上,絕無阻隔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情形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位於3-33-20M計劃道路用地即系爭道路範圍内, 道路範圍以側溝為邊界。系爭道路上之公共設施(含道路 、側溝及路樹)業已設置完備,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於 本市市區道路範圍。原告擅自於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内搭 建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圍籬,非屬於道路附屬設施或市區 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内之各項設施, 違規事實明確。   2.系爭道路為20米計畫道路,經比對85、90、91、112年期 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可認系爭道路該時業已存在近20年 期間且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無中斷,亦無地主阻止之情 事,符合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下稱400號 解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供公眾通行道路縱 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在對其所有物之使用即須負擔容忍 公眾使用之義務。原告稱為保護所有土地而於道路範圍擅 自建築,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法據以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是否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 繪圖(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5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市區道路條例:   1.第2條第1款:「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 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2.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3.第8條:「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 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 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 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   4.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 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5.第33條第1項:「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未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1.按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 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 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 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 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 通行,或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所稱之「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 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 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道路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又系爭道路經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2月6日公告免指定建築線乙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繪圖、臺 南市歷次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範圍圖(本院卷第75、 57、265頁)可佐。系爭圍籬為原告於112年間所搭建,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固非屬於市區道路 條例第3條第2款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8條規 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惟係定著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長度共計7.34公尺乙節,業經 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80 15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1至196、2 29、23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圍籬雖定著於系爭道路範 圍內,但亦係定著於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故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市區道路雖為公物,但私有土地並不因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   3.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道路,於70年代、80 年代再分別局部拓寬,直至90年代始拓寬為現有之20米道 路寬度。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道路初始係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然主張被告之後歷次使用系爭土地施作 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工程,並未經徵收程序,亦未 經原告同意,亦即否認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則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拓 寬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 人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 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4.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3要件:1.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認為系 爭道路現況係為存在20年以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非比對系爭道路之85、 90、91、112年航照圖(本院卷第139、141、251、253頁 ),認為與系爭道路現況並無太大差異為據。然自系爭道 路之85、90年航照圖觀之,並未能明確比對出該時之路寬 與現況是否相符。復依原告所提出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62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 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 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 之20米寬度差距甚大。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 至5米之道路,之後歷經數次拓寬始成為如今20米道路之 詞為可採。可認系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40 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須經歷年代久 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 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被告另提出105年間辦理安中路 六段429巷至181號前之既有溝渠改善工程資料(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距今未逾10年,自亦無法證明系爭道路拓 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又提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 08292號函(本院卷第263頁),指稱系爭土地自106年間 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均供公 眾通行使用。然被告既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 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 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 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5.是以,依本院到場履勘所見及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雖可 確認系爭圍籬搭建處位在系爭道路之現況道路範圍內,但 亦係位在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62 年間之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實可確認系爭圍籬搭建 處係位在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後始拓建之道路部分。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400號解釋所指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 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原告在其 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之規定。故被告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 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38-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張如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 鋪設水泥,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正面大門 本即有道路、水溝可通至聯外道路及公有排水溝,其上設有 水溝蓋,詎被告除在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物作為廚房、 衛浴使用外,又在增建物後方地面下挖設一條長度約為4.5 公尺、寬度約為0.5公尺之水溝,經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以排放被告家中 廢污水,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 土地埋設系爭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回復原狀,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係經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於85年9月間施設系爭水溝(供被告 及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等8戶房屋排放家用污廢水) ,系爭水溝源頭來自公共道路水溝且相連接,溝尾又係流入 另一公共道路水溝,已歷經20多年以上而未中斷,有民法第 779、780條過水權及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 適用,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無權要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準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水溝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惟辯稱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本件有民法 第779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云云,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用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被告土地、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土地之位置關係如附圖所示,且被告土 地利用系爭水溝將家用廢污水排入公共溝渠,系爭水溝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0.72平方公尺)等事實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5日法囑 土地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0頁、第103至10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之要件:一須為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而排水。二須為排水至河渠或溝 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 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 言。三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但過水通過之地則不限於緊鄰 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之。四 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 道而非淹地而過。經查,被告房屋大門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 ,大門前方有公共排水溝,其上設有水溝蓋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確認無訛,被告土地即無上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 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 通水顯有困難之情形,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之要件不 符,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設置系爭水溝 排泄家用廢污水以至公共溝渠云云,應無可採。 (四)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 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故訟爭土地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 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水 溝具公用地役關係,其設置系爭水溝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 本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情形顯不相同,即難 認系爭水溝之設置有何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排放其家用廢污水,原告主 張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又被 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溝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土地之原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EV-113-南簡-81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陳彥煜 黃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部分 所示之柏油路(面積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柏油道路(面 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彥煜、黃鳳蘭(以下合稱原告)【見本 院卷第7頁】;嗣經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 變更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 核原告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同所有,詎被告未經其等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如附圖代碼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 路(面積72.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道路),顯屬無權 占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㈠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 告除去系爭柏油道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柏油道路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養護之桃園 市蘆竹區文新街346巷95弄道路之一部,而該道路至少自民 國62年間起即通行至今,為既成道路,因後來年久失修,其 為了通行安全才在上面重新鋪設柏油,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㈡系爭土地先前之所有人曾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卻以本件訴訟訴請除去系爭柏 油道路,將致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93地號土地)淪為袋地,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 爭柏油道路確為被告所鋪設,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如附圖 代碼A部分所示等情,分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頁),復有附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則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柏油道路屬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故為有 權占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該公所表示 近10年並無該路段之養護資料,此有該公所113年5月8日桃 市蘆工字第113001533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所辯,已嫌無憑;況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足參),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如 何符合上開既成道路之要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認其 辯詞可採。  ㈣被告另辯以:原告之前手已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如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其所有之493地號土地將成為袋 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關於原告之 前手為何人、同意提供何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等情,被告均 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再如依被告 所述,其有需要以系爭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亦僅生其是否得 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且縱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原告仍僅於被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方有容忍被告通行 之義務,被告尚不得擅自鋪設系爭柏油道路。是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實無所據,難以參採。  ㈤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村長劉宏漢到庭作證,然其待證 事實無非「還原系爭柏油道路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情形為何,與被告究竟得何人 之同意而得鋪設系爭柏油道路,顯屬二事,是縱傳喚該名證 人到庭,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系爭柏油道路既無合法之權源 ,原告亦未見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柏油道路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㈠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 明而擇一為勝訴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YDV-112-訴-214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鄭煌彬 被 告 黃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及鐵版、編號E部分 、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及鐵版刨除,及編號F部分、面 積0.50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02之1地號2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採光罩、磁磚、 鐵板、水泥斜坡、鐵架、雜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 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請拆除排除 佔用,惟未獲置理,且於112年8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雜物清空後,將系爭土地交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磁磚地板係建商當時興建建築物所 鋪設、採光罩則為社區管委會所設置,且系爭土地現已為既 成道路用地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4款、第56條第3項第2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 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 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稱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  ⒉經查:附圖所示A部分採光罩面積8.23平方公尺、B部分採光 罩面積16.57平方公尺、C部分磁磚地面面積3.37平方公尺, 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觀之採光罩係架設於公寓大廈外牆 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而被告所有之建物係6層樓之1層,核屬公寓大廈,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62號卷第2 9至31頁),再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地所在之安樂大廈管理委 員會關於附圖所示A、B部分之採光罩及附圖所示C部分磁磚 地面為何人所設置,經該會函覆本院謂:採光罩及水泥鋪設 、鐵板鋪設之設置人已搬離本大廈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附圖所示 A、B部分之採光罩係被告出資興建,及附圖所示C 部分磁磚地面係被告鋪設,或被告已自前手取得處分權,而 為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依法不合,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D、E、F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 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 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 所示D、E、F部分水泥斜坡、鐵板、鐵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62號卷第21至27頁 ),被告就其以鋪設水泥、置放鐵板及興建鐵架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8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可稽 ,且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可參。則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E、F部分未舉證證明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 乙節,應堪採信。  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因事實狀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最 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參照)。查: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記載為道路用地,並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 開發)方式為「徵購」,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等語,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 原告及國有財產署,原告應有部分為1/2,國有財產署則因 前手將1/2抵繳稅款,而由中華民國取得應有部分1/2,足見 新北市政府尚未徵購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62號卷第21至27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供「通行使用」,與公用地役權無 關,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設、鐵板置放及鐵架,已不法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 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 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⑶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 水泥斜坡及鐵板、編號E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水泥斜 坡及鐵板刨除,及編號F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鐵架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9

PCDV-113-訴-1034-2024112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鍾建成 柯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淳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鍾宇豪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告知訴訟人 柯秉篆 柯秉稼 共同代理人 卓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柯武泉就被告鄭吉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賴馨惠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均如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 即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 尺、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柯武泉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最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大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參照上開規定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鄰之被 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71、72、72-4地號土地之既成 道路土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71等地號土地)之必要,惟 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63、63-1、63-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務農為生;原告鍾 建成為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經營「二本松露營區」為生。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土地均為袋地,需經過被告所有如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 範圍内(下稱附圖所示道路A)作為聯外道路,始能對外往 來通行至司馬限林道公路,除業已通行多年,且經苗栗縣泰 安鄉公所認定附圖所示道路A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 原告對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 二、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將附圖所示道路A擅自設置鐵製圍籬 並上鎖,致使原告無法通行,然因原告每日均須通行系爭既 成道路,始能往來至其土地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以維持 生計,如今驟遭被告封鎖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往來至其土地 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已無法維持生計,生活陷入嚴重 困頓,且妨害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之通行權,嚴重危害 原告及其他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甚鉅,並對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如令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附圖所 示道路A,並將道路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對被告造成 任何不利益,兩者相衡,自有保障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 之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通行他人土地之 方式,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内,擇對周圍土地及土地所有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等及其家人之住所為系爭 土地上之獨立透天屋;而原告鍾建成自承其土地目前用於經 營二本松露營區,然上開露營區並非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 露營區,且係經主營機關査處不符合土地營制法規之露營區 ,係違法之露營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有通行權存在,顯不 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二本松露營區之營客時常深夜或凌 晨駕欲汽、機車進行夜遊等活動,並頻繁通行系爭土地並經 過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之透天屋旁。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苗栗 縣泰安深山且部落生活通常較早休息,原告所經營之二本松 露營區之營客因夜遊所生之噪音及光害,已造成被告及其家 人生活安寧上之嚴重侵擾,甚而使被告賴馨惠因此致生睡眠 障礙等病症,而須至診所看診、服藥以緩解病情;遑論,深 夜間如此大批之陌生人經過自家庭院,甚至引發被告及其家 人居住安全上之疑慮,過去更曾發生不知名營客駕車時過失 毀損被告住家圍牆等情事。被告等雖曾嘗試與原告鍾建成溝 通此事,然均未見改善,被告迫於無奈下為保護家人生活之 安寧及安全,方於夜間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門闔上並上 鎖,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既非供公眾往來所必須 ,且早已設有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則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自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之「既成道 路」。 三、參附圖可知,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尚有其他更便捷且經濟之 附圖所示道路B可供其通行,則被告鄭吉泰、賴馨惠所有之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柯武泉通行之必 要,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則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柯武泉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二、原告鍾建成為坐落於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經營未合法成立之「二本松露營區」。 三、被告鄭吉泰為坐落於同段72、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配 偶被告賴馨惠為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告知權利人柯秉篆為坐落於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知 權利人柯秉稼為坐落於同段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 六、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農航所 於民國76年拍攝之航照圖本道路既已續存,經本所勘查並無 設置柵欄或任何阻隔物,係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 ,土地所有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所稱尚符既成道 路之要件。形式上不爭執。 七、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道路…經 本所勘查地方民眾於該路段設置柵欄阻隔物,致使車輛不能 通行,為該路段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請鄭吉泰切勿私設柵欄或阻攔物,影 響他人通行權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鍾建成為附表二 編號4-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二 本松露營區」。被告鄭吉泰及其配偶被告賴馨惠分別為附表 二編號7-9所示72、72-4地號和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 稱被告2人)。告知權利人柯秉篆、柯秉稼分別為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65、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同上梅園段63 、63-1、63-2、67、67-1、67-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6 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情,有土地謄本可憑(卷第69-92頁 、第365-37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照片 ,並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卷第177-186頁、第409-4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 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 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 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 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 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 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 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 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 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 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 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 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 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 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 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可能。經查,本院依偕同兩造與大湖地政人員履勘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依卷內地籍圖得知,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及原告2人農用使用之農業道路,並非如 司馬林公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在現場發現被告 已設有安全設施即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參考上開規定 ,是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及「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等要件,參考上開說明,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自非泰安鄉公所所稱之「既成道路 」,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明確,合先敘明。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 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 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要旨)。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 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為袋地,其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訴請被告容忍其 通行如附圖所示道路A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原告柯武泉在其所有63、63-1、63-2地號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土地面積分別3,490㎡、2,517㎡、6,263.00㎡,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會同原告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確實通行被告所有地號土地, 為農用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事務所 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177-187頁、第201-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柯武泉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依苗栗縣 泰安鄉公所函,知悉70、71、72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農航所於 76年拍攝之航照圖即附圖所示A道路均提供農用(詳卷第51- 52頁該所111年12月15日安鄉工字第1110017326號函)。是 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依循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作為農用,對於被告並未 產生如經營露營地之危害健康之車輛旅客往來吵雜之問題, 是原告柯武泉主張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附圖所次道路A等 土地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應堪 認定。另被告只要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限制其等為 人身安全而設置進出土地之安全設施的必要,例如設置附圖 所示A道路之大門柵欄,交付柵欄之鑰匙給原告柯武泉通行 即可,是原告柯武泉請求拆除被告設置之安全設施,亦無必 要,而失依據。 五、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鍾建成在其所有附 表二編號40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經營「二本松露 營區」,主張該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 示道路A土地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主張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為損害最小之方 式等情。經查,大湖地政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 實地丈量後製作之附圖(卷第203頁)可知,原告鍾建成所 有上開土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除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經 過被告所有之附圖道路A土地外,尚可經告知訴訟人所有同 段65、65之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B。依附圖所知,通行 附圖所示道路B抵達鄰近公路僅需155公尺(卷第411頁), 相較於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之220公尺而言(卷第411頁), 除距離更短外,附圖所示道路B係為經營露營區而鋪設水泥 道路供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 更寬廣平坦更適宜 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人車之通行,亦即附圖所示道路B之所 有人即告之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其所維護之道路更適 宜露營人車之通行,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亦最小,是本件自 以附圖所示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方法。至於原告考量興建道路接通至附圖所示道路B 有違法或困難等問題,本院以附圖A、B道路的位置、坡度均 可興建道路使用,足見原告之考量純屬其臆測。是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旨,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地通行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 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鍾建成對被告等 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其起訴確認附 圖所示道路A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通行權及使用權,然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並無通行及使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柯武泉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農用而需經由被告所有70、71、72地號等三筆 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 最小之方式,其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有通行權存在, 應有理由,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柯武泉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應容忍原告柯武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柯武泉原告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承前所述,依附圖所知,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 抵達鄰近司馬林公路僅需155公尺,而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需 220公尺,自以附圖所示道路B距離更短,且附圖所示道路B 之所有人即告知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為經營營區早已 鋪設水泥道路供露營之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更 寬廣平坦適宜露營之人車通行,原告鍾建成自以「附圖所示 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法,是其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7、67-1、67-2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經由「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 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柯武泉 、敗訴之原告鍾建成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聲明 編號 聲明 備註 一、 112.01.09 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橈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15頁 二、 112.09.01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内(面積分別為235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43頁 三、 113.02.16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坐落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坐落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坐落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205頁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2段、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63地號 3,49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69-71頁 0 63-1地號 2,5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3-75頁 0 63-2地號 6,263㎡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7-79頁 0 67地號 3,2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1頁 0 67-1地號 7,55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3頁 0 67-2地號 3,225㎡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5頁 0 71地號 1,265.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賴馨惠 1分之1 卷87頁 0 72地號 9,41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89-91頁 0 72-4地號 471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371頁 00 65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篆 1分之1 卷367頁 00 65-1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稼 1分之1 卷369頁

2024-11-28

MLDV-112-苗原簡-1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占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陳耀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月霞等人所共有,被上 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 路)。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於此範圍內應受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 屬其管理及養護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且未脫逸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容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道路、返 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2-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