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 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張阿蕊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7,320元本息
部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張阿蕊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289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29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張阿蕊其餘上訴、游善平等29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阿蕊負擔百分之26,餘由游善平等29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經兩造
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游田鴦、游雅淨、游豐安、
游富竹、游豐源(均為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之
民國113年1月23日,就游清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由游豐安、游富竹、游豐源(下稱游豐安等3人)各登
記取得1/60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421頁),游豐安等3人聲請承當訴訟,游田鴦、游雅淨
、上訴人張阿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㈠卷第406頁至第408頁
、第438頁),其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張阿蕊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
d+e+f+g+h,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其上之廣告看板(
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所示)及支架(如
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丁所示,下合稱系爭看板及
支架),並設置抽水馬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
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下稱系爭馬達)、暨
鋪設水泥地(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h外之
面積即附圖3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所示a+d+e+g+i,下稱系爭
水泥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共10.8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1年7月1
8日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7月30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5,12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張阿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暨給付伊等30萬7,440元(計算式:
每月5,124元×12月×5年=3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30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24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將該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給付1萬7,993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駁回游善平等29人其餘之訴。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各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游善平等29人於本院追
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之訴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張
阿蕊應將系爭土地上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及騰空返
還範圍外之系爭水泥地(即附圖1除代碼b、c、f、h外之面
積)、系爭看板及支架(見本院㈡卷第284頁)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再給付游善平等29人24萬2,
52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游善平等29人4,042元。(三)張阿蕊應給付游善平等2
9人4萬6,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予
游善平等29人每月78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張阿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又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游善平等29人訴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呂清連於65
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於同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迨至本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縱
有逾越地界,惟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年餘,游善平等29人
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再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況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對游善平等29人造
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免為移去或變更
。至系爭水泥地非伊鋪設、系爭看板及支架係由聯邦銀行設
置,均不得請求伊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既屬既成
道路,則系爭建物、馬達之占用,難認游善平等29人受有損
害,倘伊構成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張阿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
29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呂清連於65年12
月15日興建完成,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張阿蕊於80年6月10日以同年5月9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馬達為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
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置;張阿蕊於89年4月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220頁、第221頁、本院㈡卷第344頁),堪信
為真正。
五、游善平等29人主張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
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張阿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為有理由;惟請求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
地,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則無理由。
1、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為張阿蕊
所設置及鋪設,並據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張阿
蕊所否認,則游善平等29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聯邦
銀行自承系爭看板及支架為其設置,且其以螺絲固定於系
爭建物牆面,得隨時以拆除螺絲方式卸除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頁、本院㈠第220頁、第261頁),可知系爭看板及支
架並非由張阿蕊設置,且該看板及支架可輕易與系爭建物
分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難認該看
板及支架為張阿蕊所有並據以占有系爭土地,游善平等29
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游善平等29人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游善平等29人所舉桃園市大園區公
所113年1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本院㈠
卷第355頁、㈡卷第333頁)、張阿蕊不爭執設置系爭馬達
等情(見上四所示),僅可證明系爭水泥地非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護權管範圍,及系爭水泥地旁之系
爭馬達確為張阿蕊設置之事實,仍不能資為系爭水泥地確
為張阿蕊鋪設之認定。參以游善平等29人陳稱: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張阿
蕊之兄嫂所有,000地號土地臨○○○路側約10平方公尺(即
00號建物前之水泥鋪面),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嗣張
阿蕊之兄嫂為使用該土地而於104年間向原地主購入而併
入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亦無從認系爭
水泥地確為張阿蕊所鋪設,游善平等29人既未舉證以期以
實其說,其遽謂張阿蕊係以系爭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無據。準此,游善平等29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
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均屬無據。
2、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2.79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附圖1土地複
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可佐;及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
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0.15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附圖1土
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可佐,均堪可認定。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
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
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
之。查爭建物占用部分為2.79平方公尺,乃系爭建物頂層
、二層、一層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然有礙游
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張阿蕊辯稱: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云云,自非可採。
3、次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是既成道路須符合上開要件,始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騎樓與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測溝間之範圍,並非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園市
政府養護權管範圍,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1月23日函
、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可佐(本院㈠卷第355頁、㈡
卷第333頁),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之既成道
路,至張阿蕊所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即游善
平等29人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之返還土地訴訟),與本件
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之證明。
故張阿蕊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云云,仍不足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而定。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為滴水線之部分
建物(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阿蕊雖辯稱拆除將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惟為游善平等29人所否認(見本院㈡
卷地第303頁至第304頁),而張阿蕊前曾聲請本院囑託桃
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是否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嗣已撤回該鑑定,並自陳未提證據
可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第332頁、㈡卷第345頁),自
難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土
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
定參照)。系爭土地面積僅10.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
3頁),而系爭建物及馬達占用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及0.1
5平方公尺,再加上張阿蕊出租系爭建物與聯邦銀行,該
銀行架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看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
52平方公尺,已足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倘予拆除,亦有益系爭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位於
中正東路旁,雖非既成道路,然目前一般民眾亦得使用(
見原審卷第121頁),則拆除占用部分,亦可增加使用面
積,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不利,則游善平等29人為保障其所
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馬達,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游善平等29人訴請
張阿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游善平等29人訴
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
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可取。
5、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
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依張阿蕊上訴補充理由暨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乃
呂清連委託他人興建,於65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本
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等內容(見本院㈠
卷第140頁)以考,足見呂清連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悉
有越界建築之情,亦難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斯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事,依
上說明,游善平等29人並無該條本文所定「不得請求移去
」之忍受義務。張阿蕊空言辯以: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
年餘,游善平等29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情事而未即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
用部分云云,亦不可採。
6、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明
。查張阿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為滴水線之部分建物,將之拆除,不致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為2.79平方公尺,佔系爭建物各層面積192.0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3頁之系爭建物謄本)尚不足1.5%,將之拆除
,顯不影響張阿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再斟酌張阿蕊因
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所獲取之利益,並未超過游善平等29人
因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後所取得之利益。是故,張阿蕊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應免予拆除云云,並
無足採。
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游善平等29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張阿
蕊之系爭建物占用2.7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及張阿蕊
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0.1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業經認
定如上,張阿蕊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
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自有理由。
(二)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
3,856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3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
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
示);及其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
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5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
示),其中c、f為不同垂直空間,然係屬同一平面基地範
圍之用益,基此,張阿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計算式:27.9平
公尺+0.04平方公尺=2.83平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游善平等29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阿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游善平等29
人稱:伊等之訴訟聲明係經全體同意,形式上為平均分配
,但內部會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張阿蕊對此則稱:倘法
院認張阿蕊應給付金額,對於游善平等29人用一整筆按人
數平均請求部分沒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45頁〉)。
2、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
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張阿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聯邦銀
行所享有之利益,當非一般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上開規
定之拘束,本院得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為該區交通要道、
鄰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善、
交通方便、商業活動明顯,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之
利用、占用面積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游善平等29人請求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
0%為允當,是游善平等29人主張: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470.9925元計算云云;及張阿蕊辯以
:游善平等29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逾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年3%部分應屬過高云云,均非可採。查系爭土地111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基此計算,游善平等29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1萬2,240元×2.83平方公尺×10
%×5年=1萬7,32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參照),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9元(計算式:1萬2,240
元×2.83平方公尺×10%÷12月=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系爭馬達(面積0.15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
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阿蕊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張阿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張阿蕊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張阿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至游善平
等2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伊其餘請求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阿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善
平等2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