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正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配合警方逮捕而查獲收水之共犯等 語(本院卷第87頁),惟其供稱配合查獲之收水共犯,雖經 警方依其供述查獲,然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至135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 用,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 告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 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獲另案收水之共犯,暨衡酌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 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證無足 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 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4,00 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24

MLDM-113-訴-378-20241224-2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堯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友趙淑玲(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邱璟程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璟程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璟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淨綾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蕭秉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  據   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詳後列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 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 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為第22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惟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為第 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約定1萬元至1萬5,000元 之報酬,而將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 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約定報酬交 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恰,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期約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 害人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合計近15萬元,且被 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無法獲 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臨時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獲取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3、至被告持有趙淑玲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將其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又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者,本案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邱璟程 邱璟程於113年4月1日前,在「FACEBOOK」刊登販賣汽車零件資訊,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Malik Aamir Focus mk4卡夢後視鏡蓋」、「LINE」暱稱「周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意購買,佯稱:邱璟程提供之蝦皮賣場無法刷卡,需依照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璟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 29,96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張淨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偽裝全國加油站人員,撥打張淨綾電話,佯稱:張淨綾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淨綾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1分許(下午6時8分許) 40,6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吳吉祥 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陳星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2時44分許,透過「MESSENGER」傳訊息予吳吉祥,佯稱:欲購買日本自由行之票卷,然因吳吉祥沒有銀行帳戶認證,導致伊之帳戶被凍結,須吳吉祥向遠東商業銀行客服認證云云,致吳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 49,9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四 蕭秉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透過「Play one陪玩」交友平台,向蕭秉燡佯稱:其並未進行簽屬「陪玩師守約條例」認證,並須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秉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23分許 24,986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陳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薪資約定後,將不知情女友趙 淑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璟程、張淨綾、蕭秉燡、吳吉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邱璟程 (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意販售商品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9968元 2 張淨綾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4月1日18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0688元 3 蕭秉燡 (提告) 未遵守遊戲規則,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4986元 4 吳吉祥 (提告) 開賣場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2024-12-24

KLDM-113-原金訴-33-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潘志翔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2號、第6453號、第6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①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35號案提起公訴)、 張柏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案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案判決)及 丁○○,於民國112年下半年度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 「陳沛雯」、「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羅文鴻(曾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天樂」、「彼得」 之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少年許 ○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10月間生,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童正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除取得由上游成員提供之工作手機外,上游成員並 應允給予相當報酬。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 「楊百鑫」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 ,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得於「MTOOEX」交易平台申請 一電子錢包,再購買泰達幣充值或購買比特幣,後賣出以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載MTOOEX並取得 一電子錢包地址(即TXQ9ZqYkBqY6dCApcQ7xouFiiNtmxrUyi5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甲○○復依同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陳沛雯」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向同集團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購買泰達幣,並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時、地,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丙 ○○、丁○○、張柏𦒋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Peter 」、「張經理」、羅文鴻等人之指示,向甲○○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復轉交附表一「後續處置欄」所示之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甲○○僅取回新臺幣(下同)28萬576元,無法取回本金,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童正 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 」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丙○○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刑刑,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③被告乙○○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無犯罪所得,並無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丁○○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及被告張柏𦒋先後2次及3次向同一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陳沛雯」 、「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陳沛 雯」、「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 、「陳沛雯」、羅文鴻、「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案有獲得30 00元報酬(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65 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6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乙○○因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 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然因被告丙○○、乙○○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丙○○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乙○○則 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從而,就被告丙○○、乙○○之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3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尚有悔悟 之心;兼衡酌被告3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暨參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丙○○ (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規定,暨被告丙○○、丁○○、乙○○均高職肄業(本院卷第83 、87、9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述收押 前從事種檳榔工作、未婚,被告丁○○自述收押前從事油漆工 工作、未婚,被告乙○○自述收押前從事殯葬業、未婚、需要 撫養阿公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丙○○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 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工作機),被告丁○○所持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工作機),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乙○○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工作機),於113年1月4日因被告所涉另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警扣案,此據被告乙○○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164頁),該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08號判決,並沒收該行動電話,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9 頁),然該案尚未確定,行動電話尚未因執行沒收而滅失, 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 人已將本案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後續處置欄」所示),其等就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已如前述 ,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已繳回,爰依前揭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被告丁○○、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 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乙○○已 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丙○○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 00000000000000)(參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3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丁○○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5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乙○○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固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惟被告3人均稱與本案無涉, 非本案所持用之工作機(本院卷第164-165頁),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後續處置     證 據 1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丙○○ 被告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公園,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4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2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㈠第10-13、第246-249、252-253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20-2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8-49、165、169、176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一第55-200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被告丙○○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301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89-297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2 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 4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丁○○ 被告丁○○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咖啡廳,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4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7-18、399、45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0-41、164、169、17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99-505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被告丁○○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77-289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 3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丁○○ 被告丁○○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咖啡廳,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3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8-20、398-401、425-45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0-41、164、169、17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99-505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丁○○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56-262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4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乙○○(由另案被告童正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 被告乙○○於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舍商旅旁巷子內,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8-12、127-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證人童正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95-202頁)。 ⒋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225-2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軌跡、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乙○○交付款項予上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7-298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1-12頁)。 ⒍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30-238頁)。  ⒎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5 113年1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 5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乙○○ 被告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地,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5-47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2-14、128-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225-229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26-230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6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147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乙○○ 被告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地,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147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5-47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4-16、128-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頁)。 ⒉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車輛軌跡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9-300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107-113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附表二】 編 號 工作機 持用人 相對應犯罪事實 應否沒收  ①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 丙○○ 附表一編號1   是  ②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 丁○○ 附表一編號2、3   是  ③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扣於另案) 乙○○ 附表一編號4、5   是

2024-12-24

KLDM-113-金訴-605-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丙○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LINE」暱稱「楚文」、「周志華」之不詳姓名年 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 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 博客來」網路書店賣場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 8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先前在該網站購書時輸入 錯誤,導致被設定為經銷商會員,額外多訂20本書,若沒付 款,將遭凍結帳戶,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 ,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 、轉入新臺幣(下同)99萬9,899元(起訴書漏載),及同 日下午4時1分許,轉入99萬9,888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9,9 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見被告113年3月14日及4 月1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7至38頁、第82至83頁),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已自白認罪(被告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03頁至111頁),與告訴人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418號函暨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542卷第155至 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時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符 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 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 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 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近200 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 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高職肄業)、已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服務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1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⑵、本件被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後先給2,000元等語(偵緝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酬勞,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認定 被告實際上獲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LDM-113-金訴-248-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旭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告訴人繳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 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 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 ,惜因告訴人業已往生,且其法定繼承人不願到庭,致未能 獲致宥恕,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均帶同律師到庭,而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往生,且法定繼承人均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 第23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每筆洗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 ST-Linxi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WST-Linxin」取得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15時49分前某日時許,向李鎧妅佯稱:如欲獲得 法律協助以討回先前遇到詐騙之被害款項,則須付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11日12時28分 許、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戴旭峰上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而戴旭峰明知李鎧妅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 、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 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WST-Li nxin」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WST-Linx in」之指示,以李鎧妅匯入之款項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之存入「WST-Linx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鎧妅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LINE暱稱「WST-Linxi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鎧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53347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旭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 、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WST-Linx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5-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二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罰金1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 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 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 期日前4日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 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 本院卷末之請假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 各項前案素行,被告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 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 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 ,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何嘉韋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元嘉與何嘉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見劉易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遺失在本案超商之座位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拾起黑色後背 包,再由何嘉韋揹負,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侵占得手,嗣 兩人旋由蕭元嘉騎乘不知情之麥光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嘉韋離去。案經劉易辰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嘉元、被告何嘉韋(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辰、證人麥光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占 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 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67頁 ),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前4日 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提出診斷證明 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請假 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被告 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 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主 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 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2人對該等物品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 零錢800元,被告何嘉韋稱是其與被告蕭元嘉一起花掉的( 見偵卷第67頁);是就此部分800元,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於宣告沒收時,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各諭知沒收4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已 全部丟掉、去向不明(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因此就此 等物品,當認屬於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之說明,被告2人就此同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The North Face黑色後背包 1個 1,900元  2 The North Face零錢包 1個 -- 3 編號2之零錢包內之現金800元 -- --  4 SP行動電源 1個 620元 5 公益彩券 3張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7 木頭印章 1個 -- 8 鑰匙 1串 --

2024-12-24

SCDM-113-簡上-55-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雅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邱雅凡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林俊昊」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 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彥,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 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 ,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 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 知無意對李文正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 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 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 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 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 ,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賀宥瑋,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 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 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 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郭佩璇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 「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 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 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 「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 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 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 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 7 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 、40頁)。 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 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 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 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24-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許世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轉 介人頭帳戶之工作。鄧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鄧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林仲甫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 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認識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且我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 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仲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鄧偉使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鄧偉有要你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是嗎?)對」、「(問:你之前於本案 及另案曾經說過,一次說是在國光街給鄧偉,另外一次說 是在竹光路交給鄧偉,再有一次說你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相 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請確認你究竟是什麼方式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鄧偉?)已經過那麼久了,以我警 詢筆錄為準,但我確定有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 」、「(問:鄧偉有無叫你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線上帳戶 約定帳戶的開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觀之證人林仲甫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 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 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許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鄧偉是什麼關係?)國小、國中同學」、 「(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第94頁背面11 3年1月22日許世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跟你同集團的人 是否包含吳誌祥、鄧偉、林仲甫?你回答:我不清楚他們 是誰,我在詐騙集團中只認識鄧偉,吳誌祥是我朋友,我 只介紹吳誌祥給鄧偉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是在事情 發生之後,才知道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鄧偉有出示砂石 場土方合約給我,他叫我幫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害人等 語,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吳誌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有透過許世樺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衡以證 人許世樺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 難想像證人許世樺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 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 擔任轉介人頭帳戶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 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 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 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 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仲甫、許世樺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 5號、第335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10年11月 4日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 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仲甫取得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 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4

SCDM-113-金訴-595-20241224-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秀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 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耀震、蕭錫勳、劉淑慧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以下提及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實際持有人為許子煌,由檢警另行偵辦)。嗣因黃耀震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3-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2-1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 一個國小同學介紹「海feng」給我認識,後來「海feng」要 求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只說要轉帳使用,我有問這樣有沒 有危險,對方說不會有危險我才出借,我還有同時交付我的 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院卷第5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其並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B帳戶),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及112年9月13日, 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人指示將A、B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功能(均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約定帳戶) ,暨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海feng」、「線上客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黃耀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 卷第55-56頁),並經黃耀震等3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 移歸卷第13-16、44-45、51-52頁),且有B帳戶之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申請書、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黃耀震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A帳戶及B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等在卷可查( 移歸卷第7-9、18、21-23、32、39-40、45-47、53-54、56 、57、79頁、偵卷第19-27頁、院卷第67、79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目前詐欺集團透過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 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之社會基本常識,任何智識正常之 人若見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無非 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即供稱:當時「海feng」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轉帳使用,我 有問說這樣有沒有危險,因為我怕他會把我的帳戶怎麼了導 致我的帳戶不能使用,但「海feng」跟我說不會有危險、不 會怎麼樣等語(院卷第51頁),依此,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 帳戶提供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事實上 於其行為時顯然已經有所預見。次以,按上開A帳戶及B帳戶 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院卷第67、79頁),及郵 局針對該關懷提問紀錄記載意義之回函內容(院卷第95頁) ,可知上開被告於申辦A帳戶及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時,均曾 經櫃員依規定進行關懷提問,而被告則先於辦理A帳戶業務 時表示「認識匯款的受款人」,但實際上該受款人亦即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既非被告之國小同學、亦非「海feng」 或「線上客服」,被告絕無可能「認識」該人,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已然為求順利申辦約定帳戶而不惜向櫃員為不實陳述 ,甚至其後被告於辦理B帳戶業務時,更直接向櫃員謊稱「 受款人為其子」。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 海feng」或「線上客服」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 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 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 能性本有認知,卻未實施任何有效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 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金融機構為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 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耀震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耀震等 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帳戶內款項轉出 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贓款於匯入A帳戶後係旋 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 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 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 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 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 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 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黃耀震等3人遭詐總 額超過1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於案發後空言否認犯行意圖 卸責、迄今未表示與黃耀震等3人進行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 關係、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 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 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耀震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3分 63萬元 2 蕭錫勳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 30萬元 3 劉淑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 50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5-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8萬元,沒收之。   事 實 陳育德與楊政輝(楊政輝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依其等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 款轉交上游,可能係配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楊政輝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育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 向蕭詠升、廖珮璉施用詐術,致蕭詠升、廖珮璉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陳育德指示楊政輝於111年12月5日將贓款轉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暨於111年12月7日帶同楊政輝前 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嗣蕭詠 升、廖珮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所稱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訊據被告陳育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25 、2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輝及證人蕭詠升、廖 珮璉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8、27-29、59 -61、125-126頁),且有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蕭詠 升及廖珮璉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楊政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15萬元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25、45-48、51-5 7、62、67、69-70、75、82-83、1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 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 )。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 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 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 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 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 ,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 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 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另本院亦 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 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漏洞亦非明 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能就之單純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政輝及附表二所示各實 際撥打電話、後續實際領取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上游收 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附表二關於111年12月7日楊 政輝提領15萬元部分與本案蕭詠升、廖珮璉受詐款項無涉( 院卷第152頁)。惟依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可知於廖珮璉將8萬元匯入A帳戶後,A帳戶即經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含上開8萬元在內之贓款餘額100萬1,070元先後 匯出85萬元及15萬元,僅其中15萬元部分嗣於111年   12月6日下午3時36分因「退匯款項回存」之故再度經轉回A 帳戶(此應即係證人吳國宏於偵查中所稱「楊政輝去台新銀 行解風控」的「風控」事件,偵卷第124-125頁),又其後 直至楊政輝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臨櫃提現15萬元之 前又已再無其他疑似贓款之大筆款項匯入A帳戶。故上開楊 政輝所臨櫃提現之15萬元,自仍應認具有廖珮璉受詐贓款之 性質,而屬本案洗錢之標的。又此部分與附表二中111年12 月5日之轉帳85萬元部分無非屬於法律上之接續一行為態樣 ,故此部分無論是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減縮」,仍 應認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因而使本院就本案具有合法之 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之中介人頭帳戶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精神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 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洗錢之財物」,共計為1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楊政輝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楊政輝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雅勤 (另行偵辦)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贓款後續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蕭詠升 自稱「陳思敏」、「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詠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詠升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3分 A帳戶 5萬元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9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12萬9,900元至附表一所示C帳戶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4分 A帳戶 5萬元 2 廖珮璉 自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璉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珮璉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9時27分 A帳戶 8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8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85萬元至B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由楊政輝至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96-2024122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