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1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庭之精神狀態已穩定許久,且不再
依賴藥物入眠,請准予新臺幣2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
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
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8日及
同年3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稱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穩定,然由證人楊洋於113年1
2月12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女友同
時與被告、被害人交往而常有尋死念頭,本案更是因此三角
戀情而引發被告之殺意,於警方到場時,亦有求死言論,嗣
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詢問被告請其女友代其出面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事宜之可能性時,被告明確表示不希望其女友與被害
人接觸,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對被害人
之心結未解,如令被告具保在外,難保不會再發生相類似之
情感糾葛,對被告或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均有危害可能性。而
被告所為駕車反覆衝撞被害人之殺人未遂犯罪情節,顯然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
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
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CYDM-114-聲-18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