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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帶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三○五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 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 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現由臺中地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53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 年2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 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55元,及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 人請求之債權總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 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如以撤銷上開執行名 義可得所有利益推估,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9,080元(見本 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裁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 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30,612元(計算式 :153,060元×4年×5%=30,612元),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觀民法第272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規定自明。是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係負同一債務,因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 依法應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聲請人若一同停止執行,所 應供之總擔保不應超出本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是若聲請人之 1人或數人或全體已供擔保31,000元,3人中即便有未供擔保 者,亦得援用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部分之執行程序, 無需另供擔保,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2,155元 1 利息 14萬2,155元 113年8月13日 114年2月3日 (175/365) 16% 1萬905.04元 小計 1萬905.04元 合計 15萬3,060元

2025-03-14

KSEV-114-雄簡聲-22-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劉禹 被 告 曾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 5日下午12時57分、1時4分及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 ,123元、49,985元及99,998元至被告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賠償249,106元,或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 利。而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地點,在臺中市北區,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而依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原告匯款地點則係在 高雄市左營區之工作地點;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應係違誤,爰衡酌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及本件事實、證據與地域之關聯程度,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簡-449-202503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宋文良 被 告 宋文瑞 宋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屏東縣○○鄉○○0000地號(地 目建000000000000、面積69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中附記中「使用 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惟卷內未見檢附該附圖), 請求准許裁判分割並拍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原告。揆諸前 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補-325-202503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會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家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展新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會議無效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8條前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3-雄補-3164-20250313-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7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A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V000-Z000000000C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 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 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款第1、2目分 別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係指:㈠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㈡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6條之1、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至第5項、第35條第2項 或其未遂犯、第36條第3項或其未遂犯、第37條之罪者;其 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 ,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被告AV000-Z000000000C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69號裁定認定係觸犯刑 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詐術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同法第3 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等罪名之刑罰法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稽(該裁定理由亦表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或第2項之罪名,是原告起訴狀稱被告行 為亦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名等 語,顯有誤會),自不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第3條第1 款所明定之犯罪行為,原告如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次查,本件係原告3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 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 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 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又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 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1,500元、1,500元,原告3人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7,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補-167-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峻洋 訴訟代理人 徐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臻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應返還系爭大樓自民國102年8 月起至114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選主委後有去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調閱10多年以來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大樓管理費是存在合庫銀行的活存帳戶,公共基 金則存在合庫銀行的定存帳戶,法定代理人有依合庫銀行提 供的帳戶交易明細手動計算歷年來至113年12月31日之孳息 ,系爭大樓在合庫銀行活存及定存帳戶的孳息就有132,035 元,113年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將定存部分移到在陽信銀行設 立的帳戶,並未有原告主張孳息不存在之情。另系爭大樓管 委會財務收支表都有詳細記載活存帳戶收支結餘,定存帳戶 的孳息都是匯到活存帳戶一起運用,收支表都有記載,原告 若要主張不存在的孳息,應先證明哪些部分不存在,113年8 月、9月間,原告也曾經當過系爭大樓主委,當時原告有要 求調閱系爭大樓財務報表,管委會有提供財務報表,原告當 時即應有機會可以看到財務資料,兩造之前已經有很多糾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三、本基金之 孳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自102年8月起至114 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共89,052元返還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卷二 第26、62頁),然該等規定均係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並無 賦予區權人得訴請管委會為一定行為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就此聲明,原告未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而被告提出系 爭大樓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財務收支表及被告在合庫銀行 、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173頁),堪認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虛無化系爭 大樓公共基金孳息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法無據。又原告 聲請調查合庫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既已提出合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 共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小-18-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朝恭 被 告 駿仁機車行即洪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筆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 年9月30日止,另1筆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均 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採分段計 收,1筆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另1筆自109 年8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 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1筆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 0日止,另1筆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伊公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6%計收。未 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共47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系查詢單 、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291,696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 3.5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0,903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3.5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72,599元

2025-03-12

KSEV-114-雄簡-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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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98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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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號 原 告 楊萬蓬 被 告 卜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4-雄小-2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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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2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54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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