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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霆軒(原名潘琮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霆軒(原名潘琮閔)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霆軒(原名潘琮閔)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20,58 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5,93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因聲請人遭強制執行 扣薪後之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 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 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 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 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 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 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20, 58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 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僅繳納5期即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 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29日陳報狀、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因遭非 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於112年10月最後一次履行協 商款前3個月即112年8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為78,782元,核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6,261元,有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華 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可憑;另其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3,772元,且因出租彩券經銷證,每月平均領取租金1 ,200元;又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 計算為23,0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6,261 元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彩券經銷證租金1,200元後為31,2 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3,071元已無 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93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 13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3,701元,另 領有年終獎金88,72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51,036元 ,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641,275元、579,6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 ,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且因出租彩券經銷證,每 月平均領取租金1,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職工服務證 明書、彩券經銷證出租合約書、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及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 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榮管總字第002號 函附薪資明細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本件聲 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51,036元 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彩券經銷證租金1,200元後,共56,0 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5,500元、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748元,名下 僅5筆共有土地,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月間、112 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500元 ,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 ÷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 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 03元,且所列租屋費用高達1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6,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9,500元 後僅餘19,2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20,58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2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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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祺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祺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6 3,0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6月起 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61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63,0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6月起分 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6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33期即於112 年9月間毀諾;復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2月29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星展銀行1 13年3月2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112年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峻源商行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後僅餘12,697元,無法負擔每月17,615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峻源商行,依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 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僅87年、77年出廠車輛各1輛,另 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55,710元,於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有113年3月4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6932號函 及所附保單明細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已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為28年3月間生,於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389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383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4=3,383】,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3,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399 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 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383元 後僅餘9,3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3,099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55,710元後,債務餘額為1,107,38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4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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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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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紘嘉(原名:吳師福)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紘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 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302萬0,566元無力 清償,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 還款之協議,惟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與安泰商銀協商,達成月付2萬4,9 01元之還款協議,嗣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 ,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銀96年6月6日通知函、安泰銀行永 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司消 債調卷附聲證2、6、10,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為憑,惟上 情距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 之聲請人於87年1月迄今均加保雲林區漁會,當時投保薪資 為1萬6,500元,以聲請人自陳經營機車行,每月淨所得約2 萬3,80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 萬1,052元後,剩餘1萬2,748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 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提出「180 期,年利率0%,月付1萬2,41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 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06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成 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岡山分行一般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帳卡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 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安泰銀行永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117、123至126、1 35至136頁,司消債調卷附件一、聲證3、7、11至16)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4筆、存款1,04 0元(計算式:303+35+31+17+119+535=1,040)。又依聲請 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 卷聲證4)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 人陳稱現任職永正髮廊擔任助理師,每月薪資約2萬5,886元 ,每年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1萬4,4 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 司消債調卷聲證5、6),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8809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0770號函、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34609號函覆存 卷足佐(本院卷第127至129、137頁)。然審諸聲請人於64 年7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 年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聲證6)顯示,其目前加保於雲林 區漁會,112年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 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8,27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履行先 前所成立「每期清償2萬4,90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屬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 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9

PCDV-113-消債更-201-202410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黃密香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黃密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黃密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因需照顧配 偶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勞工保險原投保於義竹商店, 惟因配偶當時患有腦中風,因需照顧配偶,至96年間已退保 ,有聲請人及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是以聲請人當時需 照顧配偶生活起居而無法繼續工作獲有收入,尚無法負擔每 月元之還款金額20,606元,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國保給付257元、勞保老年給付5,65 9元,另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 1、112年度申報所得皆僅6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領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所領年金5,916元及子女給予扶養 費1,500元,共7,4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後僅餘41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清-19-202410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蔡歆婕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翔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 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34,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在本院補充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9月間達成每月還款32,000元 之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並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見本院卷第26至30、163至164頁);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934,00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164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就該筆934,00 0元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償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 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且上訴人實則係對 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僅陳明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 分期還款,次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清償完畢,並就其數個請 求權基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不當得利) 排列法院審酌之先、後順序,非為先、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李佳芳及陳家麒為出名 合夥人、陳昱鴻為隱名合夥人,係由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伊與陳家麒則於110年3月至同年11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家麒前曾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共 35萬元,伊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將其中25萬元匯至 陳家麒○○郵局帳戶、另以現金10萬元交付陳家麒;被上訴人 另由李佳芳出面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日期各將20萬元、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共計向伊借款13 5萬元,嗣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達成系爭還款協議, 由被上訴人按月還款32,000元,詎被上訴人僅陸續償還416, 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欠93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並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其次,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清償欠 款934,000元,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 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領934,000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陳家麒使用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為上訴人與陳家麒間之私人借貸, 並無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之理;李佳芳為陳昱鴻的前女友,除 伊之財務及行政事務外,亦會協助陳家麒及陳昱鴻兄弟處理 私人帳務事宜,而李佳芳係基於陳昱鴻之交代而匯款予上訴 人,端視當時李佳芳、陳昱鴻、被上訴人哪一個帳戶有現金 ,就用哪一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並非基於清償兩造間借款 之意而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未提出由伊所簽 發之本票或借據為憑,可見並非伊所借,至於陳昱鴻於110 年9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7萬元之本票2紙與伊無關 ,不能證明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934,000元(其中92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 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32,000元;剩 餘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各 期如未按期給付者,被上訴人應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次依消費借貸( 原審主張)、不當得利(上訴追加)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李佳芳及陳家麒為登記之合夥人, 並由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8月間辦理歇業,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元款項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陳家麒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於110年5月間交 付現金10萬元予陳家麒,另於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3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陳家麒○○郵 局帳戶等情,固據提出由陳家麒簽名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見原審卷第21頁)、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等件影本為 憑。惟查:  ⑴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 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 ,此觀民法第671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自無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佳芳係受合夥人推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並向 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上訴人 表示陳家麒係負責業務及實際操作收取廢棄物的行為,李佳 芳則負責金融財務管理及轉帳等雜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有權對外執行金錢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應為李佳芳1 人而已;而陳家麒雖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然被上訴 人已否認曾授權由陳家麒對外借貸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曾約定或決 議得由陳家麒對外為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陳家麒自無基於 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之地位對外借貸並收受借貸金錢 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陳家麒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35萬 元,並提出陳家麒於113年5月間簽名、內載「陳家麒於110 年間陸續向蔡歆婕借款416,000元(此借款不含110/5/26、6 /1、7/3等日,陳家麒代翊翔清潔社向蔡歆婕借款並由陳家 麒轉交的35萬元)…」之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云 云,即因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 人,無論其向上訴人取得之35萬元金錢事後是否實際轉交予 被上訴人使用,其對上訴人允諾之借貸關係均無從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  ⑵次按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 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約定為債務 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錢之人為何人,均應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係作何用途, 僅為借用人借貸之動機而已,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 無關。經查:  ①陳家麒就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10萬元部分,前曾以系爭收據記 載:「茲收到蔡歆婕大美女投資金額…10萬元現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其意應為該10萬元現金乃上訴人與陳家 麒交往期間所同意投入被上訴人事業經營之「投資款」,詎 陳家麒竟於系爭證明書中更易金錢性質為「代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前後已有重大不同,非能逕採;而系爭收據就 上訴人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固記載:「給家麒公司 (翊翔清潔社)周轉金」、「給家麒公司(翊翔清潔社)家 麒薪水」、「給家麒公司(翊翔清潔社)周轉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21頁),徵諸陳家麒本即為被上訴人合夥人之一, 為籌措營運資金及發放薪資而向上訴人開口索借金錢,亦屬 陳家麒借款之目的及動機而已,自無由以此逕認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前已敘明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 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兩造間自無可能因陳家麒以被上 訴人名義開口向上訴人借款而達成借貸意思合致,是無論該 等款項最終是否用於被上訴人之營運周轉或發放薪資等事務 ,均無從令被上訴人因此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至上 訴人於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陳家麒時,雖均有於 匯款資料上附加註記:「蔡歆婕轉翊翔清潔公司周轉金」、 「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等語 (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交付對象及名義」欄所示),惟上 訴人自承此為伊轉帳匯款時所自行註記之文字(見原審卷第 67頁),並未證明該等內容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為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復以伊向陳家麒催詢還款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 ,然於上訴人表明「翊翔清潔社和陳昱鴻等,為了清潔社營 運向我借款,從111年9月30日最後1次匯款後,就沒有再償 還,還剩100多萬元,請問你們何時要償還…」之簡訊後,未 見陳家麒為任何回覆(見原審卷第77頁);又上訴人於LINE 表示「陳家麒個人欠款,9月6日只匯入蔡歆婕帳戶5000,尚 有餘款5千元未還。翊翔清潔社欠款100萬元,已10個月沒還 」、「所以你現在打算要怎麼樣?你們公司打算要怎麼樣? 」、「欠我的錢,無論是你個人,還是陳昱鴻還是翊翔清潔 社,你們都要出來協商」等語後,僅有陳家麒個人回應「這 幾天5000會給妳」、「你帳號,5000轉給妳」(見原審卷第 79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催詢欠款之事有何允諾 或承認;至於上訴人詢問「你個人跟我借款…416,000元及車 鑰匙遺失的賠償費用,不含110/5/26、110/6/1、110/7/3等 日你幫翊翔清潔社借款的35萬元,及110/8/31、110/9/2我 匯款給翊翔清潔社的100萬元…這41萬多的借款,你哪時候有 還我錢,你對完跟我說」,陳家麒雖未正面否認上訴人表達 被上訴人亦有欠款之情事,而回覆「我跟你個人就好」、「 我先處理個人欠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被上 訴人為多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成立之合夥團體,陳家麒僅 為合夥人之一,且前已敘明陳家麒並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 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是無論陳家麒個人主觀上認知為何, 均難認逕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元款項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  ③上訴人再以陳昱鴻曾於110年9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 7萬元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主張陳昱鴻為 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係因被上訴人積欠消費借貸款始同 意簽發上開本票為被上訴人擔保還款云云;然票據為文義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文義而發生,故自上開本票文義 僅能得知陳昱鴻同意對上訴人負擔合計137萬元之本票發票 人責任,尚不足以證明其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無從逕以陳 昱鴻曾簽發上開本票為由,即認向上訴人商借附表一編號1 至4款項者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以伊與李佳芳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催詢償還消費 借貸款及兩造間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 110年9月5日表示「佳芳假日打擾,我有一些規費是用信用 卡分期刷的,這個月會要繳費,所以妳記得9月中要至少匯2 萬先給我繳規費喔」,李佳芳即回應「分3期攤還(指規費6 萬元部分)會跟9、10、11月的費用一起轉帳」,上訴人再稱 「所以9、10、11月32000(公司貸款)+20000(規費)+100 00(家麒欠款)=62000。12月開始32000(公司貸款)+1000 0(家麒欠款)=42000。這樣對嗎?」,李佳芳回覆「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上雖可見上訴人與李佳芳於 核對110年9、10、11月之轉帳金額及明細項目時曾提及其中 32,000元係指被上訴人借貸欠款一事(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 5至6部分),惟渠2人對話中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貸欠款之總金額為若干,亦不能以此逕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款項即屬被上訴人借貸欠款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上開35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云云 ,非為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 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 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陳家麒間之約定,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 合計35萬元款項依陳家麒之指示交付予陳家麒,且陳家麒並 非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故上開35萬元 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家麒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上訴人就此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 於陳家麒受領上開35萬元金錢後縱係全數轉交予被上訴人使 用,核屬陳家麒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層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35萬元金錢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35萬 元之金錢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殊非有理,不足為採。  ⒊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35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遑論就上開 消費借貸關係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 而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期或1次償還 此部分欠款,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合計100萬元款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 借款,伊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匯款20萬元、8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 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為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次按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 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雖未訂立借貸書據,其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前已敘明有權對外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之合夥人應為 李佳芳,而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5日表示「佳芳假日打擾, 我有一些規費是用信用卡分期刷的,這個月會要繳費,所以 妳記得9月中要至少匯2萬先給我繳規費喔」,李佳芳即回應 「分3期攤還(指規費6萬元部分)會跟9、10、11月的費用一 起轉帳」,上訴人再稱「所以9、10、11月32000(公司貸款 )+20000(規費)+10000(家麒欠款)=62000。12月開始32 000(公司貸款)+10000(家麒欠款)=42000。這樣對嗎? 」,李佳芳回覆「沒錯」(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觀之,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李佳芳核對每月應匯款金額及明 細項目時,李佳芳已就上訴人表示每月應匯款金額中之32,0 00元為「公司貸款」,亦即性質屬被上訴人借貸款一事為正 面肯認;參以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將合計10 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此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與 李佳芳於110年9月5日所談論「每月匯還32,000元之借貸款 」,解釋上應係李佳芳基於對外執行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事務 之地位,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商借之上開100萬元成立系 爭還款協議,最終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按月 償還上訴人3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開100萬元亦 係陳家麒個人所借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李佳芳理應將上訴人 所提每月應匯款金額之明細修正為「家麒欠款」或「代家麒 還款」等類此用語,而非於上訴人表示「32000(公司貸款 )」時逕自回覆「沒錯」;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6日詢 問「佳芳午安,請問公司這個10月底營運收入會正常嗎?」 ,李佳芳則於同年月28日回覆「轉達陳昱鴻的話,明天才會 有消息,這邊先轉帳給您3萬,請查收,謝謝」等語,嗣以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轉帳匯予上訴人3萬元(見原 審卷第83頁),益徵兩造已就上開1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及 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上訴人始會於月底分期還款期限將屆時 詢問李佳芳「被上訴人營運是否正常?」,亦即暗示被上訴 人應儘速履行分期還款協議,而李佳芳亦知悉上訴人詢問之 目的,旋即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轉帳3萬元予上 訴人,其意顯然在履行前述系爭還款協議,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100萬元之借貸合意乃存在於陳家麒個人與上訴人之間 云云,非為可採。  ⒊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100萬元款項存 有消費借貸及系爭還款協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主 張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上可知,兩造間係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100萬元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10年9月5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由被 上訴人按月償還32,000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陸續於11 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以自己或李佳芳帳戶償還借 貸欠款共41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於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償還金額後,被上訴人仍欠584,00 0元未還(計算式:100萬元-416,000元),是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債 務584,000元(各期應給付日及應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84,000元,及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及金額 交付對象及名義 1 110年5月某日 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 陳家麒 2 110年5月26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家麒公司周轉金 (給對方)蔡歆婕轉翊翔清潔公司周轉金 3 110年6月1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 (給對方)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 4 110年7月3日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轉帳匯入陳家麒○○郵局帳戶 附言: (給自己)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 (給對方)陳家麒清潔公司借款 5 110年8月31日 上訴人自其遠東銀行○○○○分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附言:蔡歆婕借款翊翔清潔社李佳芳 6 110年9月2日 上訴人自其遠東銀行○○○○分行帳戶臨櫃匯款8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備註:匯翊翔清潔社 小計:135萬元 附表二:                         匯款予上訴人時間 匯款予上訴人金額 償還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欠款 償還被上訴人規費等雜支 備註 110/9/15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2,000元 32,000元 2萬元 第1期還款: 110/9 110/10/28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3萬元 32,000元 2萬元 第2期還款: 110/10 110/10/29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22,000元 110/11/29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分行帳戶 2萬元 0 2萬元 110/12/02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3期還款: 110/11 111/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4期還款: 110/12 111/1/22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5期還款: 111/1 111/2/23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6期還款: 111/2 111/3/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7期還款: 111/3 111/4/25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8期還款: 111/4 111/5/1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9期還款: 111/5 111/6/17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0期還款: 111/6 111/7/29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1期還款: 111/7 111/8/30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2期還款: 111/8 111/9/30 李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000元 32,000元 第13期還款: 111/9 小計: 416,000元 小計: 6萬元 附表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利息起算日 111年10月31日 32,000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30日 32,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2,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32,00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8日 32,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1日 32,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2,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2,00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2,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2,000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2,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30日 32,000元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32,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32,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32,0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32,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9日 32,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31日 32,0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8,000元 113年5月1日 合計:584,000元

2024-10-29

TPHV-113-上易-668-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雅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79,7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現 為星展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每月約繳款13,000元,惟聲請人嗣後無業、無收入支 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279,7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惟經本 院函請星展銀行提供協議相關資料及紀錄,其僅陳報聲請人 調解情形,未回覆聲請人於95年間債務協商方案詳情,有11 3年5月30日星展銀行陳報狀可參,則本院僅能參酌聲請人自 陳當時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13,000元;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 核聲請人於95年間未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是以聲請人當時未有勞工保險工作投 保紀錄,顯無法負擔每月13,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舅媽麵食館,依雇主出具112年3月至113年3 月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51,22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11,63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 3年4月9日陳報狀所附員工時數表、雇主出具薪資表、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11,6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1,6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僅餘1,6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79,7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2

CTDV-113-消債更-46-2024102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惠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24,749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8,57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24, 7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 5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數期即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 11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5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3月18日甲 ○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0 年度申報所得為402,667元,另依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尚 需負擔勞健保費用1,316元,核每月平均實領所得約32,240 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 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 16,009元,另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005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實 領所得32,2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8, 005元後僅餘8,226元,無法負擔每月8,573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國洲電機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2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3,670元,另領有年 終獎金32,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4,819元【計算 式:(353,670÷11月)+(32,000÷12月)=34,8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名下僅101年出廠車輛,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5,933元、441,713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36,80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3年3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 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4 ,8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每月支 出扶養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為101年2月間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 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 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8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8,652元後僅餘8 ,8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4,749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更-40-20241021-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瓊玉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瓊玉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5,302元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 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 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 方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繳 納9,307元之清償方案,至97年7月18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51頁)。聲請人自陳當時因為生病,工作不穩定每月已 無法清償債務,銀行不斷打電話來要求出面協商,故聲請人 才與銀行成立協商,與大眾銀行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仍無 固定收入,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不斷借錢還債,直到還了 一年左右,實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聲請人92年4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為 「重器障極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 9至268頁),堪認聲請人係因生病導致無業無收入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惟聲 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現年58歲,已無業多年,每月僅有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3年3 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無業,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 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核與雲林縣政府113 年8月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47936號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217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 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已因火災而滅失,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4日中市 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 106頁),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8分之1,其公告現值僅15,857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 1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尚有730元、5,355元,合計6,085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115,15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願提供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 額達1,929,723元(見本院內各債權人陳報金額加總),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16,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 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6

ULDV-113-消債清-18-202410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7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73%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3.34%),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於107年10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調解機制,與原告就信用貸款本金292,788元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按年利 率4%計付利息,分96期,每月以5,140元繳款予最大債權銀 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撥付予各債權銀行(原告 按比例每月應分得3,64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 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條 件,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3,170元,迭催不理,並於113 年4月17日判定毀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收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 1-43、49-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778-20241008-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永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永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永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85,4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 23,13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 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85,4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3,1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 96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1月23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19日永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最後一 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 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 ,850元後僅餘2,990元,無法負擔每月23,138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依112年4月至113年4月收 入說明書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8,000元,核每月平均 收入約17,333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0元、387,57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298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收入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32,298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何○○,其111年度尚有申報所得 662,10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達55,176元,名下尚有供其等 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另母親何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7,2 97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686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於111年每 月尚有所得55,176元,能維持生活,僅母親於領取年金不足 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父親負擔扶養 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 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給付與2名手足、父親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54元為度【計 算式:(17,303-4,686)÷4=3,15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1,8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29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25元、扶養費3,154元 後僅餘17,3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85,4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7

CTDV-113-消債清-1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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