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貳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號旁農地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機車),得手
後留為己用。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日12時許前之某時,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車
庫內,徒手竊取甲○○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使用。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日2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己○○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欲徒手竊取己○○停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當其打開座
墊下之油箱蓋時,持水管(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準備抽油時,被己
○○之子陳泳坪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138、1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證人陳泳坪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第31至32頁、第27至29
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卷第87至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5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其目的在於保護住居權人之起居安寧不受任意侵擾
,是行為人所侵入行竊之處所如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主體建物,然若與主體建物相連而密接,則可認該建築物
亦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
為其功能與主體建物係密不可分者,亦屬本款「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反之,若不符上開要件,則無
法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相繩。查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我放置在住家車庫內之本案車牌遭竊等語(
見偵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偷車牌的地方
是在證人甲○○家旁邊燙竹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係位在證人甲○○
之住宅旁邊,該住宅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證人甲○○住宅
照片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證人甲○○住宅
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
與證人甲○○住宅之使用上密不可分,故難認被告竊取本案車
牌地點,為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難認為「住宅
」;又依上開證人甲○○與被告所述,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
點係作為車庫使用,沒有人居住,故該處,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不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並非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如前所述,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2罪
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事實行為相同,具有同一
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無
礙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9時30分前某時、同年9月1日12時前
之某時、同年9月2日23時30分許,分別為2次竊盜、1次竊盜
未遂之犯行,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告主觀上顯
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所為2次
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
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再犯竊
盜罪與上開定刑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如不再加重難以矯治
被告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有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3年許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其他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
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人數、犯罪事實三部分止於未遂等
節。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不含車牌)、本
案車牌1面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丁○○之家屬戊○○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害人丁○○之家屬
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5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50,000元、與
老闆、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
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竊盜、竊盜未遂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塑膠水管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三竊盜
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
牌)、本案車牌1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已發還
給被害人丁○○之家屬戊○○、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909-20250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