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舒珊即許秀春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許舒珊即許秀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4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
016,774元(其中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
2日陳報總債權2,248,873元,惟該債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司執丑字第8087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89,001元
,併予敘明),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丑字第80876號函等件(調解卷第
19至21、47頁、本院卷第23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一輛西元1986年出廠之YUELOONG牌汽車,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分別為160403元、78575元、273200元之新光人壽、郵
政簡易人壽保單,惟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聲請人陳報
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係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臨時清潔人員
,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20日,每月薪資24,000元,聲請
前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576,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
調解卷第21、18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
補助(本院卷第1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資料無訛(本院卷第35至
37、4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
應為576,00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任於原職,每月收入2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4,000
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172元(調解卷第179頁),已低於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之數額,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有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61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