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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3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39、81、99至115、141、141至1 43、191至193),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查詢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思彤小吃店近5年之銷售額資 料,經函覆僅有思彤小吃店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1份(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函詢結果,思彤 小吃店於109年9月至12月間,經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為每月 16萬6,980元,年銷售額為72萬9,146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 20萬元,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思彤小吃店剛開店2 個月時生意較好,因此雇有員工7至8人、每月人事成本約為 20幾萬元,當時該2個月每月營收有50幾至60萬元,但於110 年5、6月間即倒閉,租金成本為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至210頁),審酌思彤小吃店開店經營約9個月即倒閉 ,可見聲請人稱僅有剛開店兩個月生意較好等語,應可信為 真,又剛開店2、3個月生意較好時依上開稅局資料銷售額為 每月16萬6,980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20萬元,從而可認其 後之營業狀況應不甚理想,實際營業期間無法達平均月營業 額20萬元尚屬合理,堪認聲請人確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 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林恩小吃店,每月薪資約為3萬5,457元 等語(即31萬9,113元÷9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業據提 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 頁),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或明細,然觀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 況說明書,近2年來任職於餐飲業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 元至3萬7,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3頁),均高於其勞保投 保薪資級距2萬5,250元或2萬6,400元(即法定基本薪資), 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狀況應屬實在,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1萬5,000元,共3萬4,200元(即1萬9,200元+1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聲請人1人+其兩名未成年子女 ×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9,360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 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457元,扣除其所表明之 每月必要支出3萬4,200元後,僅餘1,257元,並依聲請人提 出之還款計畫,其願意每月償付2,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所負之所有債務總 額為243萬9,181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2年 (計算式:243萬9,181元÷2,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 年2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動 產有102年10月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45頁;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 167頁),為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108-20241217-2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湯珠雲 黃慶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就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7相對人甲○○之消費借貸債權( 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新臺幣1,200,800元全部之部分 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丙○○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 3年6月13日、113年6月21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部分:其前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墊付子女之扶養 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家訴字 第200號判決債務人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0,800 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上開代墊費用既係因親屬身分而發 生及存在,自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不應自債權表剔除。又 其於98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 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則自98年算至開始清算 前一日即112年11月13日,亦未逾15年,自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虞。再者,縱鈞院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債務人乙○○前於109年間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 前置協商,即有承認上開債權之意思,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 自得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上開債權自應列於債權表。  ㈡異議人丙○○部分:債務人乙○○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2紙以 供擔保,嗣上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 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現尚積欠10 ,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322元,自9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異 議人自得主張上開債權列於債權表。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 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 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 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異議人甲○○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其墊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經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 事判決命債務人乙○○給付異議人甲○○1,200,800元,及自9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 人甲○○嗣執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 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異議人甲○○再執該 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經該院於109年8月17日補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 權憑證,另債務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情,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全卷無誤,堪認異議人甲○ ○之原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且於原執行名義確定後,即持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陸續經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 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本院審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雖載於109年8月17日補發,不知實際 核發日期,惟縱認係98年1月1日核發,算至112年11月14日 ,亦未逾15年,參諸前引法文及說明,異議人甲○○上開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原裁定將上開債權剔除,尚有未洽。  ㈡異議人丙○○部分:  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異議人丙○○前執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債務人乙○○)應給付 債權人(即異議人丙○○)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909,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制 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108年11月14 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高雄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可參,參諸前引法文 及說明,異議人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本票到期日95年10 月25日;96年6月25日,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卷卷一第183頁)於聲請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已消滅時 效完成,縱高雄地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既已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異議人丙○○上 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先與敘明。  ⒊另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 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 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 生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 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異議人丙○○前以債務人乙○○向其借 款,尚積欠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 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17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乙○○如數 給付,債務人乙○○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63號民事事件審理,於準備程序中,債務人乙○○僅承認 有向異議人丙○○借款2,800,000元,異議人丙○○僅提出本票 ,無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嗣經異議人丙○○撤回起訴等 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 誤,本院審酌本票交付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債務人乙○○簽發 本票即認有向異議人丙○○借款本票上之金額,此外,異議人 丙○○未提出債務人乙○○有向其借款超過2,800,000元之事證 ,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認應剔除債權表所列 編號10借貸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 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對債務人乙○○之不當得利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裁定剔除此部分,自有未洽, 異議人甲○○執前揭理由提起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其餘原裁 定剔除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無優先 權債權人編號10異議人丙○○之借款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 ,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丙○○猶執前詞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6

PTDV-113-事聲-15-202412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不動產、商業保險,未從事股票交 易等投資,僅餘存款餘額玉山銀行新台幣(下同)76元、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3元、中華郵政郵 局20元、玉山銀行美金存款餘額0.14美元,金額甚低,應屬 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 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在卷, 勘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111、112年之所得 財產均為0元,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6日到庭表示其無任何 財產,目前在市場幫忙運送物品打零工等語。是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另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陳報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部分,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母親雖於112年3 月1日死亡,惟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審認,是本件已符終止清算之要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2-司執消債清-34-20241216-4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被 告 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並於113年10 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250.5.52)於①109年10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7,350元、180,000元, 均約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②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分期清償;③110年 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1日起分 期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借款當日 即分別將上開各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内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 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料被告之上開①借款 均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 067,571元、103,44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上 開②③借款則分別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4日 後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各積欠357,059元、783,501元之 本金,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 (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利率,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又遭原告業務 人員鼓吹可藉信用低利貸款轉作其他投資,而陷入融資貸款 陷阱,被告業向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已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且被告一家四口領有三張殘障證明,生活已陷入 絕境,實無力償還所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資料表、無擔 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條款、定期利率指數、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催收 紀錄、信貸代扣繳授權書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 告固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方為融資貸款,但未 否認其向原告借貸之實,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是足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則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貸款約定條 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4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 據。本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067,571元 1,067,571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103,445元 103,445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3 357,059元 357,059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3.57%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4 783,501元 783,501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57%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024-12-16

KMDV-113-訴-58-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34-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方薪堯 代 理 人 方筠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薪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 請人名下尚有3筆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95 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就上開3筆保單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嗣聲請 人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 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本案清算分配款收回新臺幣(下同)4,145元,尚有呆帳101 ,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收回,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將依裁定 結果辦理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新光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十)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6,212元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清算裁定開始後擔任雇主回覆社 群軟體資訊之工作,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入 合計140,000元(即每月2萬元),後於興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薪公司)工作,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 收入合計348,524元(即每月31,684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 95元供債權人分配。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十二)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表示:    書狀是父親即聲請人朋友繕打的,內容其有確認過,興薪 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111年度、112年度沒有給予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至今,仍是住在租屋 處,租金是父親薪水支付,如果薪水不夠,就由我來補貼 5至6千元等,並由我來給付給房東,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期 間仍有給付租金,因我有時候會住那邊,聲請人在國外之 住宿、來回機票由興薪公司提供。聲請人薪水由我幫其代 領以後,因聲請人有積欠我與妹妹債務,薪資會先償還我 跟妹妹。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 生活費,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再補貼給聲請人,聲請人在 上海生活費是聲請人回國的時候,我一次給聲請人,因為 大陸我不知道怎麼匯款。聲請人在上海生活費用每月約人 民幣5,000元即每月約新臺幣25,000元,是我先給聲請人 ,再讓聲請人去大陸換算為人民幣。聲請人於112年7月10 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113年2月14日離 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入境,是去幫興薪 公司照顧工廠等語。又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聲請人已長 期在國外工作,租賃房屋於租賃期間到期後就不再續租, 有租約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薪資為聲請人出國前公司給現 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帶給聲請人。聲請人之存摺長期未 使用均已遺失,且聲請人長期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補發 存摺,請鈞院依職權調取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提出興薪實業薪資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差證明書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平均每 月收入為27,140元【計算式:(140,000元+348,524元)÷約 18月=2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 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惟查於 清算期間有數月於大陸上海地區居住,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 到庭表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其在上海生活費約為每月人民 幣5,000元,每月會給予聲請人約新臺幣25,000元等語。可 見聲請人每月實際生活費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聲請人並未說明逾越部分係屬必要支出部分,依前 開規定,仍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 11年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定之 。因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 平均每月支出為19,353元【計算式:〈(18,960元×0.3月)+ (19,200元×12月)+(19,680元×6)〉÷約18.3月=19,353元 】。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7 ,140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353元後,仍有餘額 7,787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833元【 計算式:(工作收入480,000元+勞保局補助20,000元)÷24 月=20,83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19 日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至11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度18,600元、11 0年18,720元、111年度18,960元,即平均每月必要費用支出 18,806元【計算式:(18,600元×約2.3月)+(18,720元×12 月)+(18,960元×9.7月)÷24月=18,806元】,此有聲請人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3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8,648元【計算式 :(20,833元-18,806元)×24月=48,648元】。而本件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67,394元,此有本 院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所公 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案款通知函、本院保管款支 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79至281頁、第32 8至337頁、第360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 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 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 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 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 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 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 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 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 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 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 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 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 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 合事理之平。又衛生福利部逐年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之乘以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足提供渠等符合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並可衡平維護債 權人之獲償權益。 2、查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係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至113年3月25日清算程序終結。次查,聲請人有於前開清算 程序期間之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 區、113年2月14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 歸入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雖抗辯離境是幫興薪公司照顧 工廠。然依前開規定,離開住居地,應先經法院之許可。且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9日始任職於興薪公司,卻早已於112 年7月10日出國,聲請人前開所辯顯有不實。本件聲請人未 經法院之許可離開其住居地至上海地區,確已違反消債條例 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再者,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有 數月居住於大陸上海,每月生活費約為25,000元,然此金額 已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2年 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一方 面居住上海地區,另一方面在國內之租屋地仍持續支付之租 金等情。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有公司提供之宿舍,免於國外 再支出租金,且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詳下述),代理人每月 又資助其生活費25,000元,顯見聲請人在國外之生活程度已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顯有變相 規避消債條例對聲請人之監督,顯非法所允許。從而,聲請 人於清算期間,明顯未樸實生活、撙節支出,亦有違反消債 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之生活儉樸之義務。 3、再查聲請人在上海之生活費部分,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薪資係 由代理人幫其領取,領取薪資後,會先清償2萬元給聲請人 及其妹妹。若有剩餘就當作聲請人生活費,當聲請人回國時 ,一次給予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薪資係由公司 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給聲請人。惟查 聲請人未任職於興薪公司前每月薪資僅2萬元,任職於興薪 公司後每月31,684元,復扣除聲請人每月租金13,000元,前 後每月剩餘僅7,000元及18,684元,可知聲請人於興薪公司 任職後之薪水,扣除房租及給聲請人姊妹之2萬後,根本每 月均不敷使用。代理人卻稱聲請人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 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生活費。又代理人為聲請人之女兒, 也是興薪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薪水亦是交由代理人所領 取,理當對聲請人薪資金流知之甚詳才是,卻對於聲請人薪 資金流給予兩種不同之說法,一稱聲請人回國時,一次給予 聲請人,復又稱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 給聲請人。聲請人對這兩種說法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 本院核實。何況由國內金融機構匯款至大陸地區,亦屬方便 之事,且代理人在大陸地區亦有工廠,可知工廠一定有金融 機構帳戶,否則如何接收貨款,聲請人薪資亦可由國內公司 匯入大陸工廠之帳戶,難認需要每次以現金之方式攜帶至大 陸換匯,實有違常理。 4、聲請人112年7月10日出國前尚未任職於興薪公司,根本不可 能以興薪公司名義給予薪資,亦不可能於聲請人回國後一次 給予其薪資帶回大陸換匯,因攜帶新臺幣出境上限為10萬元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網頁畫面頁印可參。聲請人第一 次出國期間長達7個月,以每25,000元生活費計算,聲請人 之代理人需一次給予175,000元,早已超出規範。再者,聲 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及清償2萬元後,已無餘額,何來薪 資剩餘?因此,本院為知悉聲請人實際生活費如何輾轉至聲 請人手上使用,命代理人於庭後提出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戶 封面及內頁,供本院查核,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現於大陸, 無法辦理補摺事宜。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初,本院曾以裁定 命其補正相關金流資料,即可知本院會查核聲請人之收入支 出之金流,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未見聲請人重視資金 流向,以致本院於免責程序中查核困難,實有不該。且聲請 人明知其正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免責程序,卻長期 居住在國外,而辦理消債程序事項多涉及金融機構,由本人 親自辦理較為便捷,本院亦提前約1個月通知聲請人到庭調 查。而聲請人因未經准許而離開住居所,其目前居住於國外 ,無法即時提供免責程序所需資料查核,已不利於免責程序 之進行,可見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不免責事由。 5、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住居地 ,且長期居住於國外所費不貲,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 之程度。且對於如何取得生活費之金流,其說法邏輯不通, 有違常理。可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生 活儉樸之義務、第2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義 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因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星 展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之情事,則債權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432元 1.13% 4,145元 50,087元 45,94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74元 1.12% 4,104元 49,595元 45,491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589元 2.15% 7,887元 95,318元 87,431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942元 1.24% 4,567元 55,189元 50,62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0元 0.8% 2,941元 35,544元 32,603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234元 9.96% 36,579元 442,047元 405,46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10元 1.25% 4,599元 55,582元 50,98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776元 3.26% 11,978元 144,756元 132,778元 9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41,108元 50.19% 184,382元 2,228,222元 2,043,84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417,736元 28.91% 106,212元 1,283,548元 1,177,336元  總    計 22,199,421元 100%(約100.01%) 367,394元 4,394,888元 4,072,49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112年3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附表公告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所示數額,係依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為據。 三、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4-12-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芃曉即陳靜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 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5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 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3至37、47至75、119至127、159至161頁),並經彰院 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至 12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立林口國中(下稱林口國中) 擔任約聘教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9至91頁),固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據其提出之上開投保 資料,林口國中為其投保之薪資級距為4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12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薪資級距4萬5,800元為第13級,月薪資總額為4萬3,901 元以上,此有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佐,又 聲請人未能提出薪資單,故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收入應認為 4萬3,901元方屬妥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 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 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及2名在學成年子女(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共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聲請人未能具 體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況,且依聲 請人提出之其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母親之銀行、郵局存款利息收入共2 萬2,799元,若按112年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利率0.705%計算, 應有相當之財產(即2萬2,799元÷0.705%=323萬3,900元), 聲請人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況顯 非無疑。另其2名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雖稱:目前尚在就 學中沒辦法自食其力,需要伊提供學費跟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然未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如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有無打 工收入等),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應受其扶養人之 國稅局財產、所得及銀行存款、勞保投保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82頁),然聲請人就其2名成年子女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顯有違反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 有無清償能力,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主張,未能具體釋明其 等須受扶養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不可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3,9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9,680元後,尚餘2萬4,221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及彰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 97至12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1 萬8,557元(金融機構債權為116萬2,901元+民間債權人無擔 保債權為19萬8,647元+5萬4,600元+民間債權人有擔保債權 為85萬4,784元+24萬7,625元),依其目前勞動能力將上開 債務清償完畢須約8.66年(計算式:251萬8,557元÷2萬4,22 1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且擔任約聘教師之勞動(技術 )能力,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 且其稱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89頁),與調解 時稱入不敷出故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之情況並不相 同(見調字卷第138頁),應有再協商爭取優惠還款方案減 輕負擔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7頁;動產有103年出廠 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2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82頁)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扶養支 出具體釋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有違背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 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147-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楊志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 41、83至8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 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5至119、127頁),是認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163至171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萬8,80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 第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500元,共2萬8,3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400元×1.2倍×1.5(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法 定扶養比例2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8,305元後,尚餘1萬3,695元,又聲請人稱願每月償付1 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2,634元 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 為149萬7,173元;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6、115至119頁),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約138萬7,846元(即32萬9,135元+ 105萬8,711元),合計共288萬5,019元(即149萬7,173元+1 38萬7,846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技術)能力,將上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7.8年(即288萬5,019元÷1萬3,50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可 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0、92年出廠汽車2台 ,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自陳 已失效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9、155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38-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9,669 元,及其中本金172萬2,990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485號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990元,及自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8.231.209.145)向伊線上申貸借款18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27%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1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息 為年息5.88%),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72萬2,990元未為清償,是被告自應對 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 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 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核屬相符。被告 雖辯稱其已就前開債務聲請更生程序云云,然其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上開裁定可稽,是被告前述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13

TPDV-113-訴-5727-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心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正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2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共計2,154,83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金融 機構債權彙整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73、79、83、93 、97頁、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新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包含獎金 之平均約49,6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提出在 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袋等件附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111、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29,642元、605,532元(見 本院卷第19、27-51、111、115頁),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 1,465元(計算式:〈629,642+605,532〉÷24),本院審酌上情 後,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51,465元為準,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保單數筆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53-65、113 、117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共17,0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經查,本院審認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 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34,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1,4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076元後,賸餘17,38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154,834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7,389元所計算,尚須約10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54,834元÷17,389元÷12個月≒10.3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12

SCDV-113-消債更-5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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