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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金龍心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以製造、販售螺絲為業,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 起至同年6月25日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螺絲、螺帽及外齒華 司等貨品,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 ,由被告公司人員受領,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 該筆貨款新臺幣(下同)398,547元,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 佳致週轉不靈,無力依約如期支付貨款,原告亟需付款予上 游廠商,雙方經過多次協商,約定將系爭貨款轉為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借款)。又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對外借款,故 由原告先向地下錢莊借款用以支付原告上游廠商貨款,被告 同意自112年9月23日起,以10日為一期,每期給付借款利息 44,000元予原告,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於112 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分別給付利息44,000元,嗣又拖延 拒不付息,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方於113年l月22日、113 年2月6日分別匯款100,000元、78,517元,此後未再償還借 款本金及利息。  ㈡系爭借款依雙方之協議約定為原貨款金額398,547元,扣除11 2年11月9日銷退金額2,192元,並以借款本金每10日為1期 ,每期借款利息44,000元計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 月3日止,利息共計32期,依此計算,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 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804,355元(計算式:398,547元-2,1 92+1,408,000=1,804,355)。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迄至113 年8月3日為止,已支付之利息金額合計為266,517元(計算 式:44,000元+44,000元+100,000元+78,517元=266,517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合計1,537,838元(計 算式:1,804,355元-266,517元=1,537,838元)。爰依消 費 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1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另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 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 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之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 當日)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 算利息。  ㈢查兩造間原本積欠貨款398,547元扣除銷退金額2,192元後, 被告仍積欠貨款396,355元,此部分經兩造約定將貨款債務 轉為消費借貸債務,並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借款利息以44,000元計算 ,顯已逾約定利率年息16%之法律上限,本件利息之約定乃 係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適用,超過法律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部分即為無效,則原告 所主張之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以年息最 高16%計算應為58,132元(計算式:396,355×16%×11/12=58,1 32,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266,517元,原 告雖主張此部分均為利息清償,然承前所述,修正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所主張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僅為58,132元,不 存在其他利息債權,而被告上開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後再抵 充本金,所剩餘尚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87,970元(計算式:39 6,355-【266,517-58,132】=187,970),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就約定利息部分僅起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 日之約定利息,故對於剩餘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款項187,97 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此部分並未有重複計算利息 之情,且於起訴前清償期已屆至,該請求應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 欠之本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7,970元,及自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末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訴-282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正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即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4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所示之兩造 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477, 36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債權債 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 )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0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477,368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惟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原告胞弟李清山(下稱李 清山)於100年3月間以原告有積欠歐寶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歐寶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各稱歐寶翡翠管委會、歐寶 鑽石管委會)管理費,邀原告向李清山同居人即被告借款, 兩造及李清山並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惟該等款項均由李清山全數支付歐寶翡翠管委會 繳交管理費,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是被告主張之 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不成立。  ㈡又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借款應係原告及李清山各1/2, 即本金各459,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 77,368元有異。而原告及李清山實際各積欠歐寶翡翠、歐寶 鑽石管委會之管理費為387,146元、511,489元,合計774,84 8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原告459,000元)有別 ,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同; 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記載,交付借款時先扣除第一個月 應付之利息18,360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899,640元,是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應僅449,820元,亦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符;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 定利息月率2%,即年利率24%,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年利率20%,甚第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以年息30% 計算,均與法不符。  ㈢縱認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存在,惟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20%計算之利息部分,惟利息債權時效僅5年,被告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為113年6月12日,回推5年即108年6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又108年6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止,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固得以年息20% 計算利息,然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僅能按年息16%計息,則系爭執行事件逾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執行名義,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未收 到借款,對系爭債權有爭議云云,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 」已存在之抗辯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 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原告與李清山於100年3月 間,向被告以因積欠多年之管理費未繳為由向被告借款。嗣 兩造、李清山於100年3月28日相約於汪小龍代書事務所,由 被告借款918,000元予原告與李清山,且原告與李清山有簽 收借貸款項899,640元之現金之文字,原告於同日就其借款 債務簽發面額45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於借款初期尚有依約支付利息,惟後期則未支付利息 ,其後屆清償期時,原告有2期利息及本金債權未清償,故 被告方以未償金額總額477,368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8226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亦不 得對原告為給付;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第91468 號函、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第2 3頁、第35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之前即告確定,被告前分別於10 2年、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已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 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 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 主張其胞兄李清山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非債務人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節, 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 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利息罹於時效及超過16%之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 由此重行起算。  ⑵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76744號執行程序執行 ,以未受償為由終結,並於103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而告終結;被告再於10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0961號執行事 件執行之,僅部分受償32,065元,於106年6月7日終結,至1 13年6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 爭債權憑證暨所附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本金債權雖未 逾15年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第三 次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次聲請執行,間隔已逾5年,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約定遲延利息為20%,惟依 上開說明,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 受該條文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息16%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⒊基此,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發生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部分得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或債權消滅之情事,上 訴人就此部分否認負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本金,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即為477,3 68元;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開利息原雖約定20%,惟於110年7 月20日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就超過年息16%部分無請 求權,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原告自得就上開範圍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於超過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至本金477,368元及自108年6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本 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已聲請強制執 行,故就108年6月12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發生中斷時 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就前開債權依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對 原告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25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蘇淑姿 法定代理人 蘇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8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月計付違約金,未依約繳款當月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第2個月為400元、連續第3個月為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 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 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 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詎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繳付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帳款,依 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累計52萬8,889元未給付,其中49萬8,442元為消費款、2萬7 ,947元為利息、700元為違約金、1,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告登報資料、原告變更登 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書、被 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 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11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514-202411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張濂 被 告 劉絲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125元,及其中78,45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邑泰興業有限公司美妍醫美診所(下稱美妍醫美診 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醫美商品,分期總價共計112,968元 ,約定由原告向美妍醫美診所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 ,由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每月1期, 每期應繳納3,138元,分36期攤還,惟被告僅繳納11期,自 第12期即113年2月23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69 ,902元、期前遲延利息1,534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 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 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與美 妍醫美診所間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美妍醫美診所將請求被告 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攤銷表、美妍醫美診所消費紀錄單、音波拉提治療同 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違約金,然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小-495-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兆章 被上 訴 人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千建公司 (下稱千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借款2個月之利息30萬元,期限屆滿後需還款30 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 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上訴人則於翌日即 同年月29日匯款270萬元給被上訴人千建公司。嗣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及交 付現金5萬元、110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日匯款 20萬元、111年1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 共250萬元,僅積欠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更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已不存在 ,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45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內載憑 票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 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除匯給被 上訴人270萬元外,其餘30萬元是禮金加預扣兩個月利息。 被上訴人係經過充分權衡,比較銀行及民間貸款間之利息及 放款速度後,仍堅持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其情況根 本不符急迫輕率之條件。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未還款,影響 上訴人工作、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 人談判、催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故違約金應以60 萬元為合理,不應酌減至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60萬元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將違約金核減至零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關於「被 上訴人千建公司係為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而由被上訴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迄 今應尚積欠上訴人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斷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 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第7條約定:千 建公司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上訴人全部清 償,若於借貸期間屆滿後,無法全部清償即屬違約,千建 公司願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上訴人,並依據年利率16%計 算利息直到全部清償為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桃簡字第747號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 千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300萬元,非270萬元等語,然係稱當初對方向其借款30 0萬元,非270萬元,至於當初為何要扣30萬元是仲介人所 建議,擔心對方還不出來至少可以先拿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31頁),依其此部分所述,顯亦自承借款 當時僅交付27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其雖稱預扣30萬元 係擔心對方還不出來可以先拿一點,惟一般而言,借貸款 項之交付除預扣利息(或本質相同之手續費、紅包錢)之 外,應係交付足額之款項與借款人,再依約定方式還款, 殊難想像會將部分款項扣除作為「預先還款」之用,上訴 人此說法已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 分已稱當時雙方約定由被告借款270萬給原告,約定2個月 後還款,還款金額為300萬元等語明確(見竹簡字卷第31 頁),從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上開借款本金應為 300萬元之說法,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其於原審所自承 之事實相歧異,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自無從認 定其所述借款本金為300萬元一節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借款金額僅270萬元,2個月後約定要還款 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於原審法院詢問是否為利息 時,僅稱其不認為是利息、不知該如何定義,雙方都同意 等語(見竹簡字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明確 表示該30萬元確為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就何以本金為27 0萬元,2個月後還款金額為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 無法合理說明並加以舉證,就借貸實務而言,不論係以何 名目(手續費、紅包)稱之,均不改其作為借款利息之本 質甚明,否則不啻以此規避法定利率之規定,自足認該30 萬元即屬於利息部分。 (五)從而,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給急需資金之被上訴人,約定 借款期間2個月,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上開借款期間之利 息30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270萬元,依此換算約定之利 息即相當週年利率66.7%(計算式:30萬元×6/270萬元=66 .7%),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相當之高 利。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5條、206條所明定。本 院審酌上訴人因千建公司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 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 之利益損失,惟上訴人就千建公司逾期清償期間仍可向千 建公司請求約定之利息,該約定之利率已為法定利率之上 限且高出一般貸款及存款利率甚多;再者,本件借款已經 千建公司陸續清償245萬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千建公 司未能如期償還對於上訴人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若再課予千 建公司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千建公司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若仍允許上訴人依其主張請求違約 金,顯非公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 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至上訴人主張因千建公司違約未還款,影響上訴人工作、 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人談判、催 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云云,然上訴人因訴訟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性質上係屬其為維護其本身權利之支出, 尚難認係屬千建公司直接所造成之損害;又上訴人其餘主 張,均為借款貸與人可能面臨之問題,難認財產上有何損 害,是上訴人以上揭辯詞予以爭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 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 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於超過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簡上-22-202411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7 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5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 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46,91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之利 息、自113年7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被告另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39%浮動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6.13%,已逾逾法定利率上限,故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6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85,858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之利息、自113年8月13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各2份 及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司促卷第9-28頁、本院卷第31- 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金額不符,惟查 ,原告原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本金49,739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本金88,375元及自113年5月1 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於被告聲明異議 後,原告乃重新計算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部分清償所剩之 借款金額,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附有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為憑,而被告 於收受上開書狀後,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合 之處,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簡-621-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賴俊宏 被 告 尤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㈠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 同額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主張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6日乙節,檢視系爭 契約書,其上並無借貸期間或清償期限之記載,此部分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即難認為真正,則應認本件借款係 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並未提 出前已向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當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5月4日)而生催告效 力,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3年6月4日),被告始負   返還之義務。  ㈢關於利息方面,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但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載明「本借貸 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係於貸與人終止借貸 契約,始得依同條第3項後段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系爭契約書記載週年利率20%,依照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以,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113年6月4日止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自113年6月5日起算部分,始得按週年利   率16%計算。  ㈣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應以借款人怠 於給付利息2次(月)以上及貸與人終止借貸契約為前提, 是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亦應為113年6月5日。至 於計算違約金之標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原告已請 求自113年6月5日起按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倘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高額違約金,顯然不符 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範意旨,並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   算,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188-20241121-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高聿艷 被 告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板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 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 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1,75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不穩定心絞痛等健康因素,長期未能工 作,無收入及資產可資清償,希望能一次給付13萬元並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報紙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新北司促卷第7至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信用卡 部分之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2024-11-20

TPEV-113-北訴-41-20241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君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別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11年3月7日 、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0萬元、2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420,3 3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2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52,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44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對 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聲明 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2、3項所 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113年5月8日、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 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 為新臺幣(下同)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項 部分違約金未過高不予酌減)。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STEV-113-店簡-1185-20241120-1

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Teo Cheng Sim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設立在新加坡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告雖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津設立之 外國公司,惟實質上之營業所(即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 定。可知涉外民事債之關係,首要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經查,  ㈠兩造在簽訂銷售合同(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5頁)之後,復陸續簽署報價單(本院 重訴29號卷第199頁)、意向書(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3頁) 及訂購單(本院重訴29號卷第205頁)等文件。雖銷售合同並 未就銷售之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地點等事項為具體之約 定,然兩造簽約本意顯係就契約交易總金額為約定(按依合 同第一條之約定為美金199萬元),具體履行之貨物名稱、 品種、規格、數量則待原告(即買方)日後通知確定,被告 於60天內生產並通知交貨日期,此觀諸該合同第二條之約定 自明。而本件銷售合同所記載相關事項,其後既於報價單、 意向書及訂購單內載明,雙方並依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 之內容履行交貨之義務(本院重訴29號卷第213至249頁), 應認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等,均屬銷售合同之一部分, 而構成完整之買賣契約內容,尚不得以銷售合同簽訂當下尚 未就契約具體標的為約定,而認定銷售合同並未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銷售合同尚未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5年2月1日訂立銷售合同,銷售合 同中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雙 方經友好協商,買方(Krislite PTE LTD)向賣方(大峽谷 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就Duo Ophir項目 購買LED照明系統。雙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簽定本合同。 」嗣後原告依銷售合同開始對被告下採購訂單,兩造並簽署 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則兩造於銷售合同既已約定本案 適用法(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兩造及本院自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原告 主張本案適用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足取。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其 並於112年12月6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加坡幣(下同)840,543.05元,暨其中294,687.90元 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其中545,85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 請求之本金金額,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七)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 4,687.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 月9日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 7.98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用以安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創建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 項目之外牆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 年3月至12月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 公司進行初步組裝,至105年間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 有瑕疵,陸續發生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 接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之情形(下稱系爭瑕 疵),雖經原告催告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僅零星 提供少數替代品,導致原告受有①修繕和維修工作之人工費 用932,372.58元;②修繕工作之材料費用150,169.76元;③管 理費(依第①+②項總金額之15%計算)162,381.35元;④原告 遭江河公司扣減之金額890,885元(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⑤江河公司以第④金額抵銷後尚得對原告求償餘 額658,317.34元;合計共2,794,126.03元之損失。被告就系 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認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及第119之規 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126.03元,暨其中294,687 .90元自107年5月23日起,其中545,855.15元自109年1月9日 起,其中890,885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1,062,697.98 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零件是原告下單後,由被告在大陸蘇州的工廠製作,完 成後出貨到江河公司指定位於廣州之倉庫,出貨前後都經過   原告及江河公司驗收,驗收完成後,再由江河公司將系爭零   件及其他公司的產品組裝,並於廣州倉庫測試沒有問題後, 才會運送到新加坡,被告交付之物為客製化產品,均經檢驗 確認通過,否認系爭零件有瑕疵。系爭產品設備於安裝一年 後陸續發生之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斷裂鬆脫、LED 燈具浸水不亮等問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瑕疵之費用支出,原告所列項目與兩造間銷售合同 第四條約定不符,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系爭零件,用以安 裝原告所承攬江河公司位於新加坡市區綜合開發項目之外牆 照明設備(即系爭產品設備),被告陸續於104年3月至12月 間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進行初步 組裝,至105年間原告發現系爭產品設備有陸續發生系爭瑕 疵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銷售合同、原 告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自足採憑。 二、茲有爭執者,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設備所生系爭瑕疵係被告 交貨約一年後始陸續出現,對於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 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下稱「TUV公 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 (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LH),鑑定結論 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本 院依兩造合意委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 淡江大學以112年4月18日校研字第1120003337號函出具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437至512頁)、113年5月22日校研字第 1130007935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四99至 126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㈠本案自2015年12月07日起應該可以認定為依合約之驗收完成 2019年06月07日止,為質量保障(保固期),作為買賣雙方 履行保固的認定範圍。有關請求鑑定的三個議題,其結論如 下:  1.鑑定事項一、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論: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是:   ⑴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    系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    影響。   ⑵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    an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    C絕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    等內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    ,照明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  2.鑑定事項二、原告曾委請TUVSUD公司於新加坡之分支機構(   下稱「TUV公司」) 進行鑑定。TUV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編號 00000000000-FAC1 9-ZJ /LXB/ZY /C   LH),鑑定結論為:「(1).破損瑕疵之根本原因為外層護套   存在結晶現象。聚氨酯之結晶化會造成部分硬化而導致脆化   ,此對於外層護套具有不利之影響。(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   中溫度控制之變化所致。(3).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   過程所致。(4).化學及/或環境影響可排除於造成此瑕疵之   可能原因之外。」是否可採?   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僅第⑴項是根據送測材料進行物理性   試驗,確認新舊兩份試件結構材料相同及高溫(超過材料承   受能力)會在外層護套出現結晶與脆化,這項的結論可採;   但無法證實結論(2)結晶化為製造過程中溫度變化所致,(3)   電纜線瑕疵為不良生產或製造過程所致。這兩項結論均非經   TUV相關試驗項目證實,TUV也未到工廠實地檢視製程,缺乏   試驗數據及理論證實,無法舉證電纜線瑕疵與製程的關聯性   。而依據PUR(Polyurethane)電纜抗酸、鹼的物理特性,可   以證實結論(4)排除化學性之影響。但結論(4)忽略了PUR (P   olyurethane)材料、電纜的使用限制、施工規範及現場環境   溫度偏高影響,做出(4)排除環境的影響的結論,這僅憑2件   送驗樣品經物性材料基本試驗,是無法排除環境長期持續溫   度偏高對PUR電纜被覆材料之影響的。而事實上,系爭電纜   線外被覆層之破裂主因,較傾向是因電纜缺乏必要之保護管   /保護套隔離環境高溫,才導致電纜外被覆層之破裂及衍生   之浸水及照明系統故障。   被告指稱向露之出差及現場勘查報告、暨原告於本案提出之   相片,經目視即可發現有明顯化學清洗痕跡,這項因素未能   排除可能性,因向露出差及現場會勘已是照明系統啟用點燈   2年之後,2年期間大樓是否進行例行性的玻璃清洗作業,參   考資訊不足,因此不能排除清洗作業的事實;但PUR電纜本   身耐酸、鹼的特性優質則無疑慮,故清洗作業的化學影響可   以排除。   本項TUV的測試報告,僅有第1個結論符合物理現象,可供了   解發生結晶與破裂的因果關係;除此之外,(2)(3)(4)   的結論均證據不足。而這份報告因係原告主動送驗,非循共   同取樣、簽署、封存、送測、出具報告等標準程序,缺乏公   信力,因此本件TUV的測試報告僅能做為原告了解電纜外被   覆破裂的部分可能原因,但並無充分數據證實與電纜安裝位   置之環境溫度無關。  3.鑑定事項三、原告所提修繕費用是否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鑑定結論:   原告所載費用,依據原告與業主自行僱工修繕系爭瑕疵及更   換系爭瑕疵零件所發生之支出,此等支出僅列出出工人時數   、加班時數、工作日數、使用器具、載具等之數量及日數,   但缺乏詳細的修護工作內容,各項維修更換作業所需工作時   數;也缺乏原先原告承作本照明工程施工時之各項單價分析   表,供追加減工作項目與維修之參考依據,相關費用估算依   據舉證不足,因此費用之編列之合理性缺乏佐證。   系爭瑕疵中,真實發生瑕疵的主因如本鑑定結論一所述,電   纜線破裂主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保固   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   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   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換與運輪費用;至於T型連   接器的故障,部分可導因於連接器內部的結構組裝有違作業   指導書的要求,可提列為驗收時無法目視、一般檢視所能了   解其存在瑕疵,被告自應承擔保固責任;而因製程之瑕疵,   經安裝與施工至新加坡現場後才產生之故障,因此必須有修   護的必要,所需要的修繕工作、直接與間接費用,被告應承   擔故障零件T型連接器與修繕材料費用。而換修施工的工程   費,本應由原告提供單價分析報價及故障數量,直接估算施   工費用;由於原告未能提供單價分析表,無法估算一具T型   連接器的安裝、測試調校費用,本報告參酌一般照明工程預   算編列慣例,照明燈具安裝費用約為燈具費用的20%估算施   工費用,再按8:2的比例,原告承擔80%,被告承擔20%,分   攤施工費用,應屬公允。本案系爭求償費用僅能以可量化查   核之T型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   :   ①.T型連接器全部計入,即128,969.70 USD (採購訂單項     目編號19、20、21、22),   ②.修繕材料費(修繕方式由被告建議)81,591.93 SGD,   ③.T型連接器的施工費用     128,969.70 USDX20% (T型連接器合約價20%估列施工費     用X20%(被告分攤)=5,158.79 USD     本案求償金額總共134,128.49 USD + 81,591.93 SGD為     建議合理範圍。   原告主張相關依新加坡工程慣例之費用請求,外加15%管理   費,應屬不適用。   江河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求償的修繕費用部分,新加坡幣1,54   9,202.34,屬於原告與江河公司間的商業行為與工程關係,   非屬原告與被告間的直接關係;江河公司也未取得被告的委   託施工,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義,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書補   充説明,並總結稱:本案依雙方文件鑑定單位認定被告係應   原告的訂單要求,製作生產燈具、電纜線等產品,原告開規   格及性能要求時,沒有要求要加保護管,被告曾提醒及建議   要加保護管,原告未採行,故而被告接到的訂單並無保護管   ,採購價格報價內也無保護管的要求及報價,原告倘主張本   案被告係為統包,應另舉證證據。 三、就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㈠本件係依兩造之協商合意就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   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是否可採?及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合理支出費用為若干   ?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該中心受囑   託後,安排專業鑑定委員審閱相關證物資料,請兩造補充資   料並召開2次陳述會議,於完成初審報告並複審通過後,邀   請兩造召開鑑定說明會,最後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   酌,其後鑑定機關再針對兩造對鑑定報告書之疑問提出補充   說明。本件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既經鑑定機關依本院及兩造   所提資料比對研究後,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及提出鑑定結論   ,則若無其他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   表示之鑑定結論,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㈡本件系爭瑕疵包括電纜線外層護套破裂、轉接器(即T型連接 器)斷裂鬆脫、LED燈具進水、不亮等之情形,而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所示,可知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係「   原告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戶外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將系 爭電纜線納入保護管或保護套內做防範周圍環境溫度之影響 。以至於電纜線長時間受太陽輻射熱直接加熱、鋁門窗與玻 璃直接接觸電纜線的傳導熱、鋁門窗與玻璃間接的反射熱   ,共同累積,造成高溫導致電纜線外被覆PUR (Polyurethan   e)材質結晶、脆化、破裂,水分沿著破裂處之內導線PVC絕   緣間之間隙,分別進入電源控制器、燈具、T型連接器等內   部,造成上開零組件內部之浸水而短路、鋪蝕與斷裂,照明   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亮燈與控制。」並非被告所製造交付之系   爭零件存在與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不符之瑕疵,從而,原告   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所出現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零件有瑕疵而導致,故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   被告,本件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   言。  ㈢至於原告曾委請「TUV公司」 進行鑑定所出具《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則部分認同,部分不 認同,而對於不認同部分,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不認同之 理由,本院認其理由完備明確,且邏輯上無矛盾之處,應屬 可採,故原告所提上開「TUV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尚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卷附銷售合同第4條第2項及西元2015年4月2日意向書第e點 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產品設備試俥移交後3.5年內,對於 其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應負保固責任(見本院重訴29號卷第30 6頁、204頁)。從而,保固期間內,其非電纜外被覆破裂所 衍生之零組件故障瑕疵,包括照明燈具、T型連接器、電源 控制器等,自應依合約保固精神,由被告負責提供新品供更 換與運輪費用。而本件系爭產品設備發生系爭瑕疵後,係由 原告進行修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乙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如履行保固責任所應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淡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可量化查核之T型 連接器、修繕材料費、與施工費用按比例分攤合計為美金   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本院認該淡江大學   鑑定報告書已依據兩造所提供採購訂單等資料,參酌一般照   明工程預算編列慣例,該鑑定所得合理範圍之金額,應屬可   採。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加坡工程慣例外加15%管理費及江河   公司求償費用等,鑑定報告書亦已說明不應適用本件被告應   負責之修繕費用,故不予贅論。 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成損 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 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 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 適當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第1項)。當事人因防止 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第2項)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設備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零件,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然原告就 其所交付系爭零件,依兩造銷售合同與意向書之約定,被告 應負保固責任,然被告本件則係由原告進行修繕,並支出相 關修繕費用等情,已見前述。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 行保固責任乙節,自屬可採。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當屬違反兩造間契約(合同)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原告 為避免其損失擴大,自行修繕,就該修繕費用之合理支出, 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違 約方即被告承擔,是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合理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為履行保固責 任,原告所支出之合理費用,依前揭所述,應以美金134,12 8.49元及新加坡幣81,591.93元計算。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 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4,128.49元及新加坡幣81,5 91.93元。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以新加坡幣給付 ,故該美金134,128.49元,應換算成新加坡幣。查上開淡江 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係於112年3月23日完成,將美金134,128. 49元換算成新台幣後再換算成新加坡幣,其總額為新加坡幣 176,808.36元(查依112年3月23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 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30.635元 新台幣,1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3.24元新台幣,故美金134,12 8.49元可兌換4,109,026.29元新台幣,而4,109,026.29元新 台幣可兌換176,808.36元新加坡幣,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4 捨5入)。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新加 坡幣258,400.29元(176808.36+81591.93=258400.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利息上限並未特別規定, 但參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之規定:中國大陸年利率上限原 則上為年息24%,未約定借款利率者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 故本件原告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請求以年息5%計算,自無不 可。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258,400.2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   (原告於西元2018年5月8日有通知被告於西元2018年5月22   日前清償原告所受損害額新加坡幣294,687.90元,見本院重   訴29號卷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0

TCDV-109-重訴更一-4-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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