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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金水被訴肇事逃逸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疏未注 意直行車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 對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突見被告迴轉之自用小客車而緊急 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判決認定。而被告並未報警或呼叫 救護車,亦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承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有本件之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逕自離去之事實甚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肇事路 口,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檔案,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佐 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詢問其傷勢或是否需叫 車等詞。綜上,被告顯然知悉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閃避事故,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恐 受有傷害,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其犯行甚為明確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但因告訴人係自 摔倒地受傷,被告一時未察覺係因己過失而引起,始離開現 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業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卷內 證據詳予論述,且無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   上訴雖以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以觀,被告主 觀上有認知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云云。然原審就此節已有說 明,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無法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詳原 審判決第5頁理由五部分)。另原審就告訴人所指於車禍發 生前有按喇叭向被告示警一節,已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 。本院再衡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是騎乘機車 ,則告訴人即使有按喇叭,被告是否在車內確有聽聞,亦非 全無疑問,是自難以告訴人所稱其有按喇叭向被告示警,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金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段00號前,欲迴轉往中壢方向,明知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後再行迴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陳月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 段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葉金水之車輛而自摔倒地( 下稱本件車禍),致使陳月朝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擦傷、右 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金 水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28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 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摔,並非我的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17-19、69-71頁;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25 、27、29-31、33-34、37-40、49、73頁;本院交訴卷304、 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我所駕駛前揭車輛之 後方自摔,本件車禍及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均與我無關云云 。惟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證 稱:我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要到中壢,行經前揭 路口時,被告開車靠我很近,我按喇叭後,被告仍未禮讓直 行車,硬要迴轉通過,我為避免對撞,而緊急煞車致摔車倒 地(本院交訴卷305-30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 ,並未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告訴人為避 免碰撞,因而緊急煞車造成摔車,致受有前揭傷害。參以被 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桃園市中壢區文 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的路邊停有車輛,被告於路口迴轉一半 時,上開路旁車輛的駕駛開始開啟駕駛座車門,此時告訴人 騎乘前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其前方有上開被告之 迴轉車輛、路旁車輛之駕駛則正在開車門,其相對位置則是 被告在其左前、路旁車輛在其右前,告訴人則在上開車輛的 中間,告訴人遂開始緊急煞車後,往右側摔倒,被告完成迴 轉後,逕自往中壢方向駛離,路旁車輛駕駛則下車查看告訴 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本院交訴卷304 、319-32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在前 揭路口迴轉時,並未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而 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為免車禍發生,採取 緊急煞車造成摔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卷71-72頁),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水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前 揭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倒 地後顯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葉金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17-19、69-71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25、27、29-31、33-34、37-40 、49、73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聽 到喇叭的聲音,當時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並無肇事逃逸的 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17 -19、69-71頁;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 據在卷可稽(偵卷33-34、37-40、49、73頁;本院交訴卷30 4、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等情,惟相關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知悉發生本件 車禍後,仍逕自駛離現場。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但被告硬要迴轉,為免兩 車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摔車等語(本院交訴卷305-309頁 ),惟告訴人既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果 此則告訴人應有充分安全煞車的反應時間,告訴人卻陳稱其 來不及煞車,足認告訴人陳稱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 示警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路 口待轉時,告訴人尚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直到被告所駕 駛車輛切入文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後,告訴人才出現在監視 錄影畫面,益徵若告訴人如其上開所述,自當有充分時間安 全煞車,從而告訴人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 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於被告待轉 時,即已鳴按喇叭向被告示警,進而據為被告因有告訴人之 按喇叭示警,當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不利認定。另被告辯 稱:我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摔傷結果,故駕駛 前揭車輛迴轉後,即到前方處停車用餐等語(本院交訴卷15 0、305頁),亦與告訴人證稱:我摔傷後,被告並未當場停 車,而是駕駛前揭車輛到前方處停車等語相符(本院交訴卷 307-308頁),而衡情肇事逃逸者主觀上如有逃逸的故意, 當會儘速遠離現場,然被告卻仍停留在現場附近,顯與肇事 逃逸者之逃逸行為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有發生本件車禍乙 節,應屬可採。又本件除上開不可採之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肇事逃逸之具體 證據,本院亦不得僅以被告有為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即率 爾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14-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30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振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 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之子李明華立據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併參酌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判決有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更正 累犯 執行 情形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腳踏車 三輪車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腳踏車 三輪車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三輪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4號   被   告 蔡振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1726號判決有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3 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興德路口, 見李江緞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江緞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振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江緞之子李明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扣案物照片1張及被告衣物與居住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三輪車,已由被害人之子領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191-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應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各犯 上開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分別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所 示之行為,分別轉匯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盜刷告訴人信用 卡以獲取遊戲點數利益、非法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遊戲點數發行公司、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人財產上損害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對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自獲得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1萬元 3 113年4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97,9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金額。 二 現金28,0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三 現金150,000元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4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與邱郁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經邱郁汶之同意取得其 使用之iPhone 15手機,並設定該手機可辨識彭智傑之臉部 解除手機密碼鎖,彭智傑竟利用該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邱郁汶之 手機連結網路至邱郁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未經 邱郁汶同意或授權,無故登入邱郁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輸入虛 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將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據此假冒邱郁汶名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使電腦終端設 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並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郁汶。  ㈡彭智傑明知邱郁汶並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0148-****),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利 用使用上開信用卡承租irent之機會取得邱郁汶上開信用卡 資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信 用卡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 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 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前開準 私文書,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至星城Online遊戲帳戶暱稱「滿滿財富加持」,以此方式假 冒為邱郁汶而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邱郁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致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為邱郁汶本人授權網路刷 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中壢分行,持邱郁汶上開手機,開啟玉山銀行手機網路 銀行,無故輸入邱郁汶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者代碼破解保護措施,登入使用者介面後,操作無卡 提款功能,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邱郁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游e卡點述交易明細(含認證機制) ③網銀國際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含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5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7張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事實 欄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表明 告訴人邱郁汶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意思表示,進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 其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 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 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 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 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 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 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 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 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 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並輸入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 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告訴人邱郁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下達轉 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告訴人邱郁汶之財產,自該當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 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 一行為涉犯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以一行為涉犯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請從一重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被告轉帳、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提領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 4,000元 宋禹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 1萬元 3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5,000元 4 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 7,000元 5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1萬元 簡振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7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8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 1,000元 李承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 6,000元 10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 1萬元 11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 2,000元 12 113年3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2,500元 13 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元 14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 1萬元 15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物品 1 113年3月31日 1萬元 GASH遊戲點數 2 113年3月31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4日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1萬元

2025-02-26

TYDM-114-審簡-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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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謝陞琮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告 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充電器1 組,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7號   被   告 李志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 商(玟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謝陞琮所有置於顧客休息區 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謝陞琮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陞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志鵬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拿取告訴人謝陞琮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使用完便放在店外的桌上云云。 2 告訴人謝陞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器1組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充電器,業已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9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旨略以:被告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唯新婦嬰藥妝長庚店(下稱唯新長庚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幫寶適尿布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 95元);(二)另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唯新婦嬰藥妝文心店(下稱唯新文心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能恩水解奶粉1罐及幫寶適尿布1袋(價值 共計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龔俐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龔俐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便 告訴人謝伯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時地分別有前揭物品失竊等情,惟堅 詞否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的人 並不是我,我也不認識該人,前揭失竊之幫寶適尿布尺寸也 不是我小孩使用的尺寸,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MCK-5926機車)係案外人劉聖藝以我的名義購買, 並非我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MC K-5926機車使用人,且被告女兒於本案發生時,已不需使用 奶粉,尿布尺寸也不是被告女兒所用之尺寸,本案失竊物品 均非被告及其女兒所需之物,被告並無前揭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前揭時地有發生前揭物品失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謝伯京於警詢供述相符(偵卷17-19頁);並有桃園 市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表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23-26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謝伯京雖於警詢證稱: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婦人頭 戴藍色帽子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物品等語(偵卷17-19 頁),然依上開供述僅能確認唯新長庚店、唯新文心店分別 於前揭時間有失竊前揭物品,並無從據以認定前揭失竊物品 係被告所為。 三、依卷附桃園市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表即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23-26頁),亦僅能確認疑似犯罪嫌疑人 之穿著服飾,該人有分別進入前揭店內,並可見其在路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EK-5926機車)等 情,然亦無從據以認定該人即為被告。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桃 園市政府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看出疑似本案 行為人出現在畫面時,原本身穿白色、黑色短褲,期間並有 套上黑色上衣、戴上漁夫帽,另有疑似該人身穿白色上衣, 騎乘車牌號碼「MEK-5926」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 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103-112頁)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僅能辨識該疑似本案行為人之穿著、 騎乘機車等情,實無從辨識該人是否即為被告,尚難率爾認 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影像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四、依車籍資料所載,被告係MCK-5926機車之車主乙節,雖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27頁),然依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疑似本件行為人所騎乘係MEK-5926機車,並非MCK-59 26機車,而MEK-5926機車之車主為「曾美棋」,並非被告,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0月11日 函暨附件機車車籍查詢在卷為憑(本院易卷175-177頁)。 且檢視本院勘驗畫面截圖所示車牌號碼「MEK-5926」中所顯 示「E」字母相當清晰,顯非「C」字母(本院易卷110頁) ,則被告既非MEK-5926機車之車主,亦無被告有使用MEK-59 26機車之證據,實無從認定上開勘驗畫面騎乘該機車之人即 為被告。 五、另桃園市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表,雖於擷取疑 似本件行為人騎乘MEK-5926機車的監視器畫面說明欄上,特 別註記被告騎乘機車係「普重機車MCK-5926(變造成MEK-59 26)」(偵卷26頁),惟上開黏貼照片內容,並無法辨識機 車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且無法判斷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 經過變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13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185頁),自無從僅依 上開監視器畫面、警員註記車牌經變造等內容,遽認係被告 將「MCK-5926」變造成「MEK-5926」,並騎乘經變造車牌號 碼的機車為本案行為。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確有為本件犯行,自不得僅以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遽認 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逕以竊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3-易-427-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莊訓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考,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並考量本 案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右後照鏡1 個,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 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30號   被   告 林俊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民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36分許,載送 乘客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時,發現其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P1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 ,將莊訓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卸 除後,裝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並隨即駕車離 去。嗣因莊訓龍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訓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右照後鏡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右照後鏡,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莊訓龍,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7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 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鍾坤撝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廷」之人(下稱「阿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大通佛具公司」,徒 手竊取告訴人曾煒婷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推由 「阿廷」駕駛被告向戴偉育(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戴偉育所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11分 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平鎮文化 加盟門市」,佯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購 買IPHONE 12手機1支,並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 )3萬449元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 承」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 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 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 店長黃家倩而行使之,致使黃家倩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 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嗣「阿廷」因故先行離開,並與黃家 倩約定稍後再返回取走手機,然於黃家倩等候期間,富邦銀 行來電告知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遂於「阿廷」返回取手機 時拒絕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偉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 刷卡簽帳單及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監視器擷圖畫面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有佯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仁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並盜刷遠東銀行信用 卡2萬8,500元、3萬2,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信用卡,我有聽「 阿廷」說過告訴人的信用卡是被一位曾在告訴人那邊上班、 較男性化的女性偷的,她偷完之後交給「阿廷」;我完全不 知道有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的事;是戴偉育把車子借給「阿 廷」,我那時候不在場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09年10月 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 「大通佛具公司」遭人竊取,俟「阿廷」於109年10月31日 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 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內,佯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刷卡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並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3 萬449元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承 」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 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 長黃家倩而行使之,致使黃家倩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 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嗣「阿廷」因故先行離開,並與黃家倩 約定稍後再返回取走手機,然於黃家倩等候期間,富邦銀行 來電告知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遂於「阿廷」返回取手機時 拒絕交付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 ),復經證人黃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1 至42頁;偵緝卷第95至97頁),並有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 門市刷卡簽帳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5、63至66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指認刷 卡消費者為「阿廷」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固堪認定。 惟尚難據以認定究竟係何人竊取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參與上開盜刷富邦 信用卡購物未遂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復被告與「阿廷」於持有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44 分許、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 大竹服務中心」內,佯為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 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並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2萬8,5 00元、3萬2,000元、2萬8,500、2萬8,500元後,在消費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靖」之署名共4枚,佯以表示係 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遠東銀 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 ,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戴偉育而行使之,致使戴 偉育誤以為鍾坤撝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 而交付IPHONE 12手機4支予鍾坤撝後,復由鍾坤撝交予「阿 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東銀行等節,固據原審判決 確定。然衡情行竊者將其所竊取之信用卡交付予未參與竊盜 行為人而共同為信用卡盜刷行為,或更交付予他人為盜刷行 為,均非難以想像,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 上開竊盜及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有 為前揭盜刷遠東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遽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 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或參與上開盜 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行為可言。  ㈢又證人黃家倩先於警詢時證稱:依目前知覺記憶無法確定嫌 疑人有無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時間這麼久了,而且大家都戴口罩,其 實我根本不知道他(按指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人)長 怎樣,因為大家都戴口罩,而且事情發生過一年多了等語( 見偵緝卷第96頁),顯見證人黃家倩並無法指認盜刷富邦信 用卡購物未遂之人為何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再觀之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63至66頁),可知上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 未遂者,乃係一短髮、身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白布鞋及 戴口罩的男士打扮之人,41至45頁),然被告自109年10月3 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在上開中華電信大 竹服務中心內,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2萬8,500元、3萬2,000 元、2萬8,500、2萬8,500元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時,係身 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未戴口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7至75 頁),則被告為前揭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 12手 機4支時之穿著特徵,顯與上開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中之人不同,此二者監視影像畫面 前後僅差距約1小時,然畫面中之人其上開特徵卻有如此明 顯差異,自難認被告係上開在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內盜刷 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之「阿廷」。  ㈤公訴意旨雖認係「阿廷」駕駛被告向戴偉育借貸戴偉育所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下 午1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 平鎮文化加盟門市」,並由「阿廷」為上開盜刷富邦銀行信 用卡購物未遂犯行云云。查證人黃家倩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該犯罪嫌疑人,他來我們店裡稱要購買蘋果手機IPHO NE 12,我在介紹他一些相關選購折扣配件後,最後他選定 白色128G的IPHONE 12,並用信用卡簽立簽帳單支付款項, 但該名男子告知我等他一下才要回來拿商品並離開店內,就 在他離開之後,富邦銀行致電給我們,稱該筆刷卡款項有疑 義要我們執行刷退,且商品不要給對方,後來我覺得該男子 很可疑,所以有記下他的交通工具車號為000-0000號等語( 見偵卷第42頁),而證人戴偉育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將該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借給我朋友鍾坤撝使用,他於109年10月31日19時許 ,將我所租賃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31日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一171頁),然其先於偵查中證稱:(問 :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鍾坤撝載你桃園市○○區○○ 路000號公司購買4支IPHONE手機是由你接洽?)是。他就是 這個時候找我借車鑰匙,順便買手機,正好他抽的號碼牌是 我的櫃臺叫號到,就由我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有說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確定是你借給鍾坤撝的嗎?)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了, 我要想一下,我有租這台車,租的名字是我的。車子是我租 的,我借給一個叫「阿廷」的人等語(見原審卷173頁), 又改證稱:(問:你確定是借給阿廷,不是借給鍾坤撝?) 我可以拒絕回答嗎,因為這有點久遠。(後稱)我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俟再改稱:因為時間有點久遠 了,原本是要出去玩才租車,後來公司不給我休假,變成說 我租了又沒有用,後來是鍾坤撝跟我借車,「阿廷」只是一 個普通朋友,車子不是「阿廷」跟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至175頁),則證人戴偉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 其將車借給何人使用、何時借給被告使用等部分供述前後均 不一,且一再翻異證詞,所述實難信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 戴偉育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向其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推論被告於「阿廷」盜刷富 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時在外等候而有共同參與前開盜刷富 邦銀行信用購物未遂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證人黃家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確實有一位叫「阿廷」的來門市辦理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 ,而持有一富邦銀行信用卡刷3萬499元,並在持卡人欄偽簽 「葉柏承」之署押。嗣「阿廷」因故離開,而富邦銀行信用 部來電表示該信用卡之刷卡有問題,故而在「阿廷」返回要 拿iphone12手機時,為其所拒絕等語。雖證人黃家倩於警詢 時,無法確定簽名之男子為何人,但被告於偵訊時確實有承 認當時確實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且不是簽其真實姓名 ,而至於簽了何人名字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37至1 41頁)。且證人戴偉育於偵訊時於就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簽名之人確實係被告鍾坤撝(見偵緝卷第137至141頁;偵卷 第114至115頁)。又證人戴偉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偽簽他 人姓名購買手機一事亦陳述明確。另就證人曾煒婷之信用卡 遺失一事,被告雖未坦承曾有竊盜該等信用卡,但卻明確的 在原審審理時陳明,雖然伊未從事竊盜犯行,但卻明知該等 信用卡是他人遭竊之物品,且亦將之持以盜用等語。故而被 告即使未有竊盜之犯行,但至少也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且被 告復持該遭竊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佐。綜此,原審對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相 悖,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堪認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戴偉育拿單子給我簽名時,叫 我隨便簽,我當時簽了不是我也不是阿廷的名字,我也不 知道阿廷的名字等語(見偵緝卷第127、139頁),而證人 戴偉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刷卡時,我有看到鍾坤撝簽 張靖的名字;我拿信用卡簽帳單給他時跟他說持卡人請簽 名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偵緝卷第129、141頁),惟被 告與證人戴偉育前開供(證)述均僅係就被告盜刷遠東銀 行信用卡購物行為所為之供(證)述,當無據此即認被告 亦有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在該簽帳單上簽名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我有聽「阿廷」說過,有一位 比較男性化的女生也在告訴人那邊上班,「阿廷」說卡片 是她偷的,她偷完之後給「阿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然被告既未參與竊取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 及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亦未證稱其係於何時聽聞該等 信用卡係他人所竊取,則被告於持有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 信用卡並據以盜刷時,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該信用卡係他 人竊取所得之贓物,實非無疑,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 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併予敘明。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 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486-20250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緝字第3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丕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 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刪除「、告 訴人林祐銓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 份」;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萬0,015元」應更正 為「3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編號17「15萬0,030 元」應更正為「15萬元(應扣除手續費30元)」;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丕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而修正前後有關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僅 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屬於條號更改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3 個帳戶,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 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 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㈡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 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 詐欺集團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1號   被   告 楊丕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丕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9 日間,陸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及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旋遭提領。 二、案經梁孟儒、謝欣嫆、林佳靜、林祐銓、林雅萍、吳易修、 陳志宏、鄭志昶、謝蓹蕎、張艾鈴、吳彥輝、王素秋、張慧 先、游巧純、黃志偉、陳文昭、黃菘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丕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梁孟儒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欣嫆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欣嫆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欣嫆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佳靜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靜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祐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祐銓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祐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蔡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蔡宗霖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宗霖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雅萍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易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易修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易修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志宏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志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鄭志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志昶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蓹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蓹蕎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蓹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艾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艾鈴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艾鈴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彥輝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彥輝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素秋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素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慧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慧先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張慧先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游巧純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巧純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偉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志偉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文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文昭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菘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菘生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菘生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蕾蕾」、「李明漢」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1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楊丕強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丕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LINE 暱稱「蕾蕾」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親愛的,你帳號 傳給我吧,我忙完給你匯。匯好匯款單給你。我處理好這邊 的房子和公司大概會有二千多萬的港幣資金,我也不會亂投 資拉。我現在想移民去台灣。等我房子及公司處理好就太多 資金要處理。找人處理手續費挺多的。我匯給你,你先幫我 存著這樣,我回去不會扣那麼多稅。如果你要用跟我說一聲 就好」、「親愛的,我匯過去了 因為外匯原因比較慢 要48 小時才能到帳」等語,並傳送LINE暱稱「李明漢」聯絡人資 料與被告;而LINE暱稱「李明漢」則傳送「工程師幫您做開 通,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統才能迅速的審 核通過」、「因為您的銀行並不清楚我們在幫您開通外匯入 款功能 而且也不知道工程師在幫您做虛擬數據 因為每一家 銀行都會有自己的風控管理機制 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 您做的虛擬數據 可能會致電給您」等語與被告,有被告與 「蕾蕾」、「李明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 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 李明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詐 欺相關前科,有前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梁孟儒 於112年11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賓」等人向告訴人梁孟儒佯稱:加入博弈網站「MELCO」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孟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3時39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欣嫆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家棟」等人向告訴人謝欣嫆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3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佳靜 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暱稱「郭志斌」等人向告訴人林佳靜佯稱:加入博弈網站「MELCO」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3時45分許 5萬3,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祐銓 於112年10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PANDA」等人向告訴人林祐銓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祐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2時許許 2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宗霖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飯糰」等人向被害人蔡宗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蔡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2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3日 15時42分許 2萬3,000 元 6 林雅萍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暱稱「唐貴華」等人向告訴人林雅萍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09時31分許 3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 09時42分許 3萬元 7 吳易修 於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暱稱「陳雅婷」等人向告訴人吳易修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易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0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志宏 於112年11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志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1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鄭志昶 於112年11月6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志昶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志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1時13分許 6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6日 0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 0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謝蓹蕎 於112年11月29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蓹蕎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謝蓹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6日 11時10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艾鈴 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艾鈴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艾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1時01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吳彥輝 於112年10月20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彥輝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彥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0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素秋 於112年11月22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素秋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8日 09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張慧先 於112年9月22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慧先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慧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巧純 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游巧純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巧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2時36分許 3萬0,015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黃志偉 於112年11月3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志偉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文昭 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文昭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文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分許 15萬0,030元 被告楊丕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菘生 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菘生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菘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審金簡-54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鄧有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有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明璋、鄧有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明璋、鄧有延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以扣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空氣槍 1支 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林明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有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鄧有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某 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國興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明璋、鄧有延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49巷口停等紅燈時,當場共同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璋告以車上放置空氣槍之 位置,由鄧有延自副駕駛座開窗伸手亮出空氣槍晃動,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在後方之張國興,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國興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張國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張國興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鄧有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害怕之事實。 ㈣ 證人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鄧有延有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晃動;其難以辨別是真槍或假槍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槍枝照片10張 被告鄧有延所持用之槍枝,經送檢驗為空氣槍,因欠缺彈匣、氣瓶匣,無法測試射擊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6張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璋、鄧有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鄧有延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車輛射 擊,認被告2人均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2人均辯稱:上開空 氣槍無彈匣,無法射擊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車 子看不出來有因空氣槍射擊而受損,因為本來就有很多刮傷 ,所以很難判斷等語,從而,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毀損罪責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2025-02-25

TYDM-114-簡-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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