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蓁
黃嬿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92、13887、14410、144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
甘家蓁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
黃嬿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嬿樺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家蓁與黃嬿樺係朋友。甘家蓁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
,在臉書虛擬貨幣買賣社團結識暱稱「金色」之人,得知「
金色」提供金錢對價徵求帳戶,竟加入「金色」之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其與「金色」、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嘉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甘家蓁分享「金色」提供之廣告圖片(內有「
1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薪水」等文字)至
社交平台Instagram上,黃嬿樺瀏覽後有意賺取獲利,遂聯
繫詢問甘家蓁。黃嬿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
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依甘家蓁指示,設定宇代奢
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奢華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帳戶或宇代奢華公司之其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
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甘家蓁指引其申辦之「火
幣」會員帳號、密碼交給甘家蓁,甘家蓁再交給「金色」。
「金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琪」之人所屬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曹昌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黃嬿樺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黃嬿樺身分,而自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向宇代奢華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甘家蓁因
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黃嬿樺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甘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A卷第68至70頁、B卷第12至16、20頁、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黃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A卷第14至18、62至63、78至80頁、本院卷第73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惠民、徐安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0
至45頁、D卷第48至52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91至9
3、95至97、99至101頁、C卷第55至58頁)。
(五)買家「黃嬿樺」之實名認證資料(包含「黃嬿樺」與身分
證、健保卡、帳戶之合照等)、買家「黃嬿樺」簽署之切
結書、虛擬通貨買賣約定、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
果(見D卷第91至99、101至105頁)。
(六)宇代奢華公司與買家「黃嬿樺」之通訊軟體LINE等對話紀
錄(見D卷第107至141頁)。
(七)買家「黃嬿樺」轉帳給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D卷第143至14
9頁)。
(八)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
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黃嬿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黃嬿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
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嬿樺,本案被告黃嬿樺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至於被告甘家蓁
部分,應以新法較為有利,故被告甘家蓁部分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甘家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黃嬿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嬿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他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黃嬿樺僅與被告甘家蓁接觸
,且其帳戶資料亦係交付被告甘家蓁,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黃嬿樺知悉有第三者參與本案之犯罪,是本案僅
能證明被告黃嬿樺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故
意,無從證明被告黃嬿樺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
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自不
能認為被告黃嬿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甘家蓁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
嬿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甘家蓁就本案犯行與「金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嘉琪」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嬿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至2分之1,
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
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
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
。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則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
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規範秩序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甘家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
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甘家蓁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然因被告甘家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家蓁明知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黃嬿樺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
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
微,所為均不可取,另衡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然因
被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甘
家蓁二技畢業,目前為麻辣燙店主,月收入約2萬1,000元
,尚積欠信用貸款78萬元、汽車貸款65萬元、學貸30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嬿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直播主,月收入3至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嬿樺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院評價被告甘家蓁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查被告黃嬿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
黃嬿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
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黃嬿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過往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黃嬿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黃嬿樺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甘家蓁部分,其除
了本案犯行外,尚涉及其他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詐欺案件,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對其為
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甘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
告黃嬿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
均已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2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備 註 1 被告黃嬿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嬿樺永豐帳戶 第二層帳戶 2 被告黃嬿樺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嬿樺遠東帳戶 3 另案被告林宏駿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駿永豐帳戶 第一層帳戶 4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 黃嬿樺永豐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第三層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匯入金額 1 曹昌盛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曹昌盛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 林宏駿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盛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5至4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43至47、5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3至54頁)。 ④曹昌盛提出之匯款回條單(見A卷第49頁)。 50萬元
附表三:金流(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犯罪 事實 第一層 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之轉匯行為人 至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之轉匯行為人 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金流 轉匯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附表二 編號 1 ︵ 被害人曹昌盛 ︶ 林宏駿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黃嬿樺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 自稱「黃嬿樺」之人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火必」交易平台向宇代奢華公司購買價值28萬元,22萬元之泰達幣,宇代奢華公司遂於同日14時41、45分許,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交付價值28萬元,22萬元之泰達幣至黃嬿樺之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39分許 112年11月10日14時40、42分許 50萬元 28萬元 、22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2號 D卷
CHDM-113-訴-93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