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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GPDS」之 記載應更正為「GGPDS」、第2、7、15行有關「邱比特」之 記載應更正為「丘比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 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同採此說)。 三、查本案員警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 媒合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甲○○已載送乙○至 性交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 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GGPDS」、「JTM」、「丘比特」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 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罪手段 平和,分工角色係聽命行事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 ,犯行歷時尚短,因無性交易而未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得、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齡尚 輕、此前無相類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員警喬裝男客而未及收取性交易 所得,亦無證據被告業已取得任何馬伕薪資,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PDM-113-簡-396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有關飲酒時 間之記載「2時30分」應補充為「2時30分至4時20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0號   被   告 吳安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國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85巷某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與長安東 路1段77巷交岔口,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1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柏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其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實體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 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嗣繫 屬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 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 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 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 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 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 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於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 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至受刑人因作業而 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 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 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3 日入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 犯罪所得,而以113年9月6日北檢力馨113執沒1839字第11 39090950號函請法務部○○○○○○○○○○○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匯送該署專 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已審酌個案具體情形 而為裁量後,作成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經費3000元之 執行命令,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況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後,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以北所戒決字第11300184070號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尚不足3000元,無法扣款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遭受不利益,其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4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2、1353號、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曾隆鈿」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次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文件 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 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 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 、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亦有 明定,是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 法之電磁紀錄。經查:  (一)被告曾隆源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偽造「曾隆鈿」之電子簽名,該等文書俱屬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簽名以確認人別,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名偽造署押,無表明為何等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偽造「曾隆鈿」之簽名或電子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他人名義以表示「曾隆鈿」為申請人或收受人致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嗣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曾隆鈿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構成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部分分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冒用胞弟「曾隆鈿」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署押,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三度冒用胞弟之名義,各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隆鈿」,並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隆鈿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仿,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相似,均侵害同一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業經 交付與查獲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曾隆鈿」署名共 5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曾隆鈿」1枚 第一版(113偵5895卷第36頁)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曾隆鈿」1枚 第二版(113偵5895卷第37頁) 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曾隆鈿」1枚 申請人簽收(113偵5895卷第51頁) 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曾隆鈿」1枚 收受人簽章(113偵9642卷第27頁) 五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曾隆鈿」1枚 收受人簽章(113偵12057卷第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曾隆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為曾隆鈿之胞弟。曾隆源因故駕照遭吊銷,然平日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其㈠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16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與南寧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施凱騰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其為免因無照駕駛遭裁罰,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未經曾隆鈿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曾隆鈿」之簽名,使員警誤認肇事者為 曾隆鈿,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及曾隆 鈿。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騎車違規遭員警攔 查,復為免因無照駕駛遭警裁罰,竟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曾隆鈿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曾隆鈿之名義 接受舉發,並在員警以附表所示為其等執掌之行動電腦顯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之電磁紀錄上,以電子署押方式偽簽「曾隆鈿」之 電子簽名,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曾隆鈿收領該 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 正確性及曾隆鈿。嗣因曾隆鈿接獲罰單向員警陳情反映,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隆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各一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2份、被害人撰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112 年11月2日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被告與被害人照片1份、11 2年11月25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112年11月28日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3次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接續 數次偽造「曾隆鈿」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 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舉發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請應論以一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以電子署押方式偽簽 「曾隆鈿」之電子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該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署押罪及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之「曾隆鈿」電子簽名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由 掌電編號 1 112年11月25日 16時7分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3段路口 紅燈右轉 A01KIN073 2 112年11月28日 15時38分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 機車未依2段式左轉 A00ZSW565

2024-11-29

TPDM-113-簡-25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拘役完畢,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 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知之甚篤,仍因積欠債務而趁無人看管 收銀機機會,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 700元得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取得之物,乃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是 被告竊得現金1萬7700元並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B1之「戰國網日式E宿館」店內,趁店經理廖慧珊離 開收銀櫃檯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1萬7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慧珊發現 現金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慧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慧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戰國網日式E宿 館之交接班收銀櫃檯現金明細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PDM-113-簡-407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志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同時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之所以未予 定其應執行刑,業於理由欄三、量刑部分載明不定應執行之 說明段落,除引用與前揭二、所示裁定同意旨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要旨外,且敘明「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所查獲 犯行外,並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法院審理中…… 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宜俟被告所涉數 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所對應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三)經核,被告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113年度 審訴字第1023號等判決處刑確定,且尚有諸多案件業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或尚在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另案判決、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確有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爰審酌 合併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可較為全面 、妥適之量處,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 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各該案 件執畢日期尚遠,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揆諸前揭 說明,認如附表所示案件,並無先予定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0000000、0000000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0000000、0000000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共14罪) 0000000、0000000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0000000

2024-11-29

TPDM-113-聲-266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蓁 黃嬿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92、13887、14410、144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 甘家蓁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 黃嬿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嬿樺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家蓁與黃嬿樺係朋友。甘家蓁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 ,在臉書虛擬貨幣買賣社團結識暱稱「金色」之人,得知「 金色」提供金錢對價徵求帳戶,竟加入「金色」之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其與「金色」、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嘉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甘家蓁分享「金色」提供之廣告圖片(內有「 1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薪水」等文字)至 社交平台Instagram上,黃嬿樺瀏覽後有意賺取獲利,遂聯 繫詢問甘家蓁。黃嬿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 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依甘家蓁指示,設定宇代奢 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奢華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帳戶或宇代奢華公司之其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 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甘家蓁指引其申辦之「火 幣」會員帳號、密碼交給甘家蓁,甘家蓁再交給「金色」。 「金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琪」之人所屬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曹昌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黃嬿樺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黃嬿樺身分,而自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向宇代奢華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甘家蓁因 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黃嬿樺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甘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A卷第68至70頁、B卷第12至16、20頁、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黃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A卷第14至18、62至63、78至80頁、本院卷第73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惠民、徐安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0 至45頁、D卷第48至52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91至9 3、95至97、99至101頁、C卷第55至58頁)。 (五)買家「黃嬿樺」之實名認證資料(包含「黃嬿樺」與身分 證、健保卡、帳戶之合照等)、買家「黃嬿樺」簽署之切 結書、虛擬通貨買賣約定、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 果(見D卷第91至99、101至105頁)。 (六)宇代奢華公司與買家「黃嬿樺」之通訊軟體LINE等對話紀 錄(見D卷第107至141頁)。 (七)買家「黃嬿樺」轉帳給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D卷第143至14 9頁)。 (八)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 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黃嬿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黃嬿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 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嬿樺,本案被告黃嬿樺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至於被告甘家蓁 部分,應以新法較為有利,故被告甘家蓁部分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甘家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黃嬿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嬿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他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黃嬿樺僅與被告甘家蓁接觸 ,且其帳戶資料亦係交付被告甘家蓁,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黃嬿樺知悉有第三者參與本案之犯罪,是本案僅 能證明被告黃嬿樺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故 意,無從證明被告黃嬿樺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 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自不 能認為被告黃嬿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甘家蓁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 嬿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甘家蓁就本案犯行與「金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嘉琪」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嬿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至2分之1, 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 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 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 。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則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 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規範秩序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甘家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 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甘家蓁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然因被告甘家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家蓁明知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黃嬿樺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 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 微,所為均不可取,另衡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然因 被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甘 家蓁二技畢業,目前為麻辣燙店主,月收入約2萬1,000元 ,尚積欠信用貸款78萬元、汽車貸款65萬元、學貸30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嬿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直播主,月收入3至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嬿樺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院評價被告甘家蓁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查被告黃嬿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 黃嬿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 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黃嬿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過往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黃嬿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黃嬿樺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甘家蓁部分,其除 了本案犯行外,尚涉及其他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詐欺案件,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對其為 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甘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 告黃嬿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 均已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2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備 註 1 被告黃嬿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嬿樺永豐帳戶 第二層帳戶 2 被告黃嬿樺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嬿樺遠東帳戶 3 另案被告林宏駿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駿永豐帳戶 第一層帳戶 4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 黃嬿樺永豐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第三層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匯入金額 1 曹昌盛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曹昌盛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 林宏駿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盛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5至4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43至47、5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3至54頁)。 ④曹昌盛提出之匯款回條單(見A卷第49頁)。 50萬元 附表三:金流(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犯罪 事實 第一層 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之轉匯行為人 至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之轉匯行為人 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金流 轉匯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附表二 編號 1 ︵ 被害人曹昌盛 ︶ 林宏駿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黃嬿樺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 自稱「黃嬿樺」之人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火必」交易平台向宇代奢華公司購買價值28萬元,22萬元之泰達幣,宇代奢華公司遂於同日14時41、45分許,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交付價值28萬元,22萬元之泰達幣至黃嬿樺之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39分許 112年11月10日14時40、42分許 50萬元 28萬元 、22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2號 D卷

2024-11-29

CHDM-113-訴-9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訴-81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騏鴻 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民國110年2月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離婚後之112年8月間起於假日共同生活,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共度平安夜之際,因故爭執而離開餐廳、返回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詳卷,下稱甲址)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雙方又生爭執,甲○○憤而將乙○○之物品自2樓拋至1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其因而受有右下眼瞼瘀傷2×2cm、左腰部血腫5×2cm、右前臂背側擦傷1×0.1cm、右無名指腹側擦傷0.5×0.5cm、右拇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右中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及右後側大腿血腫1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經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5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間具關聯性,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 1、調院偵卷第12-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 )。起訴書原將傷勢誤載為「左眼眶、左耳瘀傷、左肩瘀傷 、兩側胸部及左腹部挫瘀傷、左臀部瘀傷」等語,惟經核閱 卷證可徵係誤依109年3月7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前揭記載,此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故意 傷害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雙方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而於離婚後一段時間仍恢復假日相處模式,惟就家庭生活之負擔於認知上仍存在歧異,被告自述因有意復合而精心安排平安夜共餐、飲酒等橋段,遭遇告訴人挑剔其未能履行家務分擔、餐間要求返家休息以消極抵抗後,竟未思理性溝通及處理糾紛,僅因情緒上倍感挫折即動手摔破酒瓶,經告訴人以將物品拋出甲址、拾起酒瓶碎片命離開之逐客令回應後,情緒更加激動,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程中自身亦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間感情糾紛牽涉昔日婚姻及往後生活安排,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攜現金新臺幣10萬元到庭有意賠償,非無悔意,惜因雙方間宿怨未解,未能獲得諒解致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6-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雙方業經安排 多次調解不成,告訴人並屢次言詞明示並沒有和解意願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5-6頁,易卷第39、56、60、77-78頁),爰 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易-89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德明 朱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 二、被告王瑋被訴與邱瑞專共同詐欺新臺幣115萬4150元及人民 幣58萬7800元犯行,經本院以113年醫訴字第1號違反醫師法 等案件審理後,就其中新臺幣115萬4150元部分判處罪刑, 並就剩餘人民幣人民幣58萬7800元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揆諸前揭規定,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判處罪刑之新臺 幣115萬4150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3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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