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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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詐欺受有損害,而 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原公司負責人宋慧喬因涉嫌詐欺 已逃逸遭通緝中,葉士銘則中風行動不便,經遭判處罪刑後 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應屬公司董事不 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且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 任清算人。縱認陳柏維為清算人,然其僅為人頭,未持有股 份亦不過問公司狀況,且遲未辦理清算事務而不適任,爰依 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公司董事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 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第 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 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 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 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 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 3962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 商字第110364424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該等函文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渠等亦迄未就清算人 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股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各該公司登記 案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葉士銘、宋慧喬、陳柏維 為清算人。 (二)聲請人雖以不適任為由,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職務云云,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 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 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又按公司法第82條前段 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然對照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 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利害關係人 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而聲請人 已自承:其非相對人之股東,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柏維職務等語,則其聲請即與公司 法第323條、第82條之要件未符。 (三)至聲請人另稱:宋慧喬因逃逸遭通緝,葉士銘中風行動不便 ,經遭判處罪刑後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 ,故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云云。然依其所提證據,仍不足 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難 認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 任清算人陳柏維之職務及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 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3-司-8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正材等9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0-訴-3408-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彩祥(即陳冠宇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冠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被告王彩祥、陳志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 名稱之)之住所地均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等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 節,有系爭約定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頁 、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等件 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約定書之記載,係 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是該約款顯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 ,既屬身為法人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被告在締約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 所地既在臺南市永康區,堪認其之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該 處,而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勢將 使其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且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 上述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即屬顯失公 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又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1

TPDV-113-訴-6647-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薴月 輔 助 人 唐千惠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 林正傑(下以姓名稱之)購買商品為由,而向伊申辦分期付 款,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指示同意書 )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萬2,500元,其中分期本金為38萬元,伊扣除管 理手續費後,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將34萬5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每月1期,共分50期攤還 ,每月18日前繳款,每期還款10,450元。詎上訴人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今均未繳款,又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不存在 ,復經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伊已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5,8 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不知是否 真實存在之林正傑訂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再利用債權讓 與方式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以遂行融資目的,企圖規避銀 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 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最高利率、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貸 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且利用伊思慮未周,未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以圖賺取暴利,已違反公序良俗,故被上訴人所匯系 爭款項屬因不法原因為給付,從本身不清白者拒絕保護或預 防不法之一般功能觀之,均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而毋 庸返還。況伊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已先後於111年1 0月18日、19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邱凱淇(七七)」之人(下以暱稱稱之)指示 匯款7萬元至訴外人李昱勳(下以姓名稱之)之永豐商業銀 行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LINE暱稱「Jacky 專案執行長」(下以暱稱稱之)之人之 指示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呂姓之人(下稱呂甲)之帳戶,復 於同年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康峻瑋(下以姓名稱之) 之帳戶,於111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訴外人謝佳玲(下以 姓名稱之)帳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800元,及自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4萬5,800 元本息);㈡駁回其餘之訴;㈢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 行宣告(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本訴敗訴部分,均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依本判決用 語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 本票。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 買賣關係,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示 分期總額52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 附隨權利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系 爭帳戶,上訴人嗣依照「邱凱淇(七七)」之指示,於111 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匯款3萬、3萬、1萬元至李昱勳之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依「Jacky專案執行長」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呂甲帳戶 ,復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康峻瑋帳戶,另於111年 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謝佳玲帳戶。 (四)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訂立虛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再利用債權讓與方式,以遂行融資目的,企 圖規避銀行法、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公司法第 15條而違反公序良俗」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 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 還,將有失衡平。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 」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 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 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 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 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遂行融資目的,而違反銀行法第3 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公司法第 15條公司不得貸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而屬不法原因所為給 付,且係由受損人所發動,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本件 係上訴人透過貸款代辦業者欲進行消費借貸,嗣向被上訴人 為之,上訴人因而與訴外人劉珈銘(下以姓名稱之)碰面簽 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等 節,為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 亦有LINE訊息紀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指示付款同 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113頁)等件可稽,堪認符實。嗣 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之指示,匯款34萬5,800 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四㈢),堪認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聯繫,並 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 書後,取得系爭款項,故上訴人辯稱不法之給付關係係由被 上訴人發動,而不得請求返還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憑 採。再者,上訴人雖辯稱: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云 云,並以銀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為據,然銀行法第3條 第5款僅就銀行得經營放款等業務為列舉,銀行法第137條則 規範於銀行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 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應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均未見有禁止被上訴人經營資融業務之情,則上訴人空言 銀行法禁止被上訴人營業,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 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所為借貸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用人仍應負返還之責,故 給付原因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基於上開規範意旨 及資本充實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而 拒絕返還,以符衡平。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且收取高額 利息違反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而屬不法原因所 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是否給予合理審閱期, 僅係兩造間之約定是否拘束上訴人之問題,並非給付之原因 ,上訴人執此主張係給付之不法原因,即屬誤會。再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 ),然仍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成立,借款人仍應就上開本金及 利息負清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預扣利息、收取超出 法定利息之舉,依上開說明,仍難認上訴人得主張係不法原 因所為給付而拒絕返還。 (二)上訴人辯稱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 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 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 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而系爭另 案判決以:審酌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林正傑之年籍資料,證人 劉珈銘證稱其係禾基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受僱人,因對保需求 與上訴人見過一次面,請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 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簽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給上訴人簽名 當下都是空白的,上面沒有任何的商品名稱、分期金額、總 額等,後來伊於商品名稱寫上愛馬仕,於經銷商簽名林正傑 ,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給上訴人簽名時當下亦為空白的,伊 後於立書人簽林正傑,其餘資料非伊填寫,此為任職公司指 示,但實際有沒有林正傑這個人伊不知道等語。依證人劉珈 銘之證述,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指示付 款同意書時,其上並未填載購買物品、金額、分期期數、總 額及出賣人,而係於上訴人簽名後,由劉珈銘攜回自行填寫 購買物品為愛馬仕、出售人為林正傑等資訊,已乏證據可佐 林正傑確實存在,與上訴人達成出售愛馬仕之合意而對上訴 人有購買愛馬仕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並讓與債權予被告。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正傑確實對上訴人存有分期付款價金 債權存在,故判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 隨權利不存在確定等語,有系爭另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7 0頁)及證人劉珈銘於系爭另案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 210頁)可稽,可見系爭另案判決認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關 係所生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出賣人存在及 已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又查,依上訴人與「邱凱淇(七 七)」之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中,可見「 邱凱淇(七七)」向上訴人稱:「商品貸貸款金38萬,分50 期,一期10450元」,上訴人覆稱:「好的,我可以降一些 嗎~~」,經「邱凱淇(七七)」表示沒辦法後,上訴人又再 詢問:「請問我要還款幾年呢~~」,「邱凱淇(七七)」則 覆以:「機車貸部分是3年,商品貸部分是4年又2個月」等 語,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署契約前未曾與林正傑聯絡, 亦未商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且商品名稱、辦理分期金額均 未經其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堪認上訴人已 知悉其獲取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以商品向他人貸款,然上訴 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在明知未有出賣人及商品之情形下, 仍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自屬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不問 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故上訴人辯稱:受領利益已 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除返還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 ,800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8日 新臺幣522,500元 民國111年11月18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2-11

TPDV-113-簡上-139-20241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盧璐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立 不實投資網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至17日間,利用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以遊戲賺錢,並 依指示匯款、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2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於111年8月16日14時06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認為被告故意犯侵權行為,爰 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之為侵 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43號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提供華南 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 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2024-12-1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建字第169號判 決有與理由欄所載不符之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二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06

TPDV-112-建-169-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吳守娟 方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 陸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7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於106年10月3 1日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 託登記),均為無效。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 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因備位聲明 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 明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查報 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 2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稽,故本院 認以該金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適當,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縣市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 文山區 政大段二小段 217 571/10000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全部

2024-12-06

TPDV-112-補-178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於 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06

TPDV-113-訴-2977-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黃志華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 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依指 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設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1年2月8 日間持系爭帳戶以「tiktok」、「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早於112 年8月22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 度北簡字第119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該件第二審(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前案判決 、歷審裁判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 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0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受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周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受益憑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統一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10-01-0011293-4 1 3000

2024-11-29

TPDV-113-除-18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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