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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89號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24日宣判等情,經本 院核閱本訴卷宗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4日始 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力 荒113少連偵273字第113910096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四」內暱稱「八方」及LINE暱稱「 張嘉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乙○○,即事先虛 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網 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蠱 惑註冊加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 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確認乙○○入彀,其中即由丙○○受上游成員「八方」(即面 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 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 會面收款,簽署並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資取信;一旦遭查獲 後尚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 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以下另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案件: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2)113年度偵字第25661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共犯少年茅○豐於警詢時供述。 佐證其與被告同屬一詐欺集團。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取得假保管單、面交蒐證照片、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假保管單。 4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指紋鑑定書。 3、刑案現場照片簿。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和解 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 「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起訴至貴 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 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2024-10-24

TPDM-113-審訴-2308-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41號、第137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0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芸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 國華」、「梁育仁」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芸嫚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張芸嫚即依「浩景資產管理公司 副理江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梁育仁」,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芸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7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6、73至75、97至 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提供 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書面契約資料 (見偵一卷第47、53至69、77至87、93、89至92、105至113 、101、103、39、115、13至19、23至27頁、併辦案件他卷 第19至31、61至64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至92、95 至115、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國 華」、「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轉匯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自兆豐 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36分許 、37分許,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行, 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 ,共同侵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3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3人,現正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07至21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進 益、洪淑暖、李後雄經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履行中,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斟以前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梁 育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酬勞,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二 卷第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予「梁育仁」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許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進益,佯稱為其兒子,因欠債需要用錢云云,致許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2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中國信託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提領18萬3,000元 ⑴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5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萬元 【以上⑴、⑵均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7-11新極景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提領8萬7,000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16分許/7-11七張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領3萬元 2 洪淑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暖,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洪淑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不詳地點 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 李後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後雄,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2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不詳地點 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進益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洪淑暖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後雄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許進益 張芸嫚應支付許進益新臺幣(下同)拾參萬伍仟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二一一八二○五二七七三一號 ,戶名:許進益帳戶)。 洪淑暖 張芸嫚應支付洪淑暖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五一五○九六二二六○,戶名:洪淑暖帳戶)。 李後雄 張芸嫚應支付李後雄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帳號:李汪軒,戶名:○○○○○○○○○○○○○號帳戶)。

2024-10-23

TPDM-113-審訴-1575-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昕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彼得」、「掏幣所」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福相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福相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 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警方雖曾將告 訴人攜帶到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贓款扣押在案,然 嗣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陳福相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民國113 年10月18日前先給付拾萬元,餘伍萬元,自113 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福相所指定帳號 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一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二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陳福相簽署及空白者各一張 三 假鈔14捆(每捆1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四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   被   告 劉昕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昕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彼得」、「掏幣所」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 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為期利用「幣商抗辯」洗脫犯罪嫌疑,即主張「虛擬 貨幣交易者(即幣商)」身分,善意取得款項,遂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提出相關對話或 交易紀錄以佐其說,製造「買賣虛擬貨幣」類假性財產犯罪外觀 ,極易取信司法機關。從而只要運用證據「逆向工程」原理 ,事先布置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相關證據,即可誤導司 法機關對犯罪事實之重建,從而脫免刑責,實現完全犯罪。 (二)另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陳福 相,先投放虛偽網路投資廣告,誘使一般民眾註冊登入該集 團之虛偽即時通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MEOOEX行 動應用程式(APP),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 一知半解,一面以提供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介紹假扮 「幣商」之內部成員作為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 之被害人;另則由擔任機房者冒充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成員 ,慫恿從事相關交易,並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多次匯 款或面交現金,致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假幣商接洽虛 擬貨幣交易。嗣陳福相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按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佯邀對 方會面收款。 (三)以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劉昕龍依上游成員「彼得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假冒 「幣商」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要求簽署不實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簡稱假聲明)」,另由詐欺集團「左手進、 右手出」佯裝打幣予被害人以為取信,營造交易假象,以備 一旦查獲即可藉此逆向操作證據,援引作為「幣商抗辯」佐 證,矇騙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脫免刑責(即逆 向工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 (四)惟劉昕龍依約赴會,旋為守株待兔之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 機1臺、假聲明2份(陳福相簽署及空白者各一)、假鈔14捆( 每捆100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昕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福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所得假聲明、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福相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又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1、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內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扣案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足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並出示假聲明取信被害人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假聲 明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陳福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麥當勞-台北西園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13年02月06日 09時56分許 132萬6,000元 (內含左列被害人之真鈔1,000元1張 劉昕龍

2024-10-22

TPDM-113-審訴-1916-202410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3、13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自稱「單中」、「陳俊呈」、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鄭欽鴻擔任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之車手,並先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握如附表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鍾展文,致鍾展 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人頭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鄭欽鴻接獲「單中」通知即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上午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349號之太 子大飯店前,「陳俊呈」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單中 」,「單中」即交予鄭欽鴻告知密碼,並指示將該帳戶內 款項提領出,鄭欽鴻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 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復 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交予「單中」,以此迂迴層 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鍾展文欲提領該投資網站內所呈獲利金額,但該平臺客服 人員設詞拖延,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鍾展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 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單中」、「陳俊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告訴人鍾展文遭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金額合計215萬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 事證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鍾展 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則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單中」、「陳俊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鍾展文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共犯本件 犯行,擔任俗稱「車手」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轉交出,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 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亦難以取償,危害 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本件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 定部分,並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轉交,即本件所犯洗 錢罪,其自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先後提領合計10萬元,並 將該款項交予「單中」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認 定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0萬元,且未 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 犯行收受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扣案行動 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本 件犯行使用與「單中」聯繫之行動電話,已經另案由桃園 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簡字第732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 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行為 (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鍾展文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順泰投資」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鍾展文瀏覽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立LINE群組,於112年10月底至11月22日間,聯繫鍾展文,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俊呈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11月2日10時46至4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3.提領金額:  4萬元  4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鍾展文警詢之指訴(第13773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49、59頁) 3.被告鄭欽鴻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

2024-10-14

TPDM-113-審訴-1523-202410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7 、3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晴榆、岳芹(被訴對朱奕璇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朱奕璇(涉犯傷害岳芹部分另行審結,另對林承諹傷害、毀 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慧茹(被訴傷害岳芹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宣昀(被訴對黃晴榆傷害部分已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約2至3時許間,均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飲酒,期間發生口角糾紛,黃晴 榆、岳芹先離開後,隨即於同日5時許,與林承諹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行審結,被訴傷害朱奕璇部分 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現場,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持續與朱奕璇、林慧茹、陳宣昀等人爭執,爭執中 互相發生推擠、拉扯行為,黃晴榆即基於傷害故意,與朱奕 璇發生扭打,致朱奕璇受有臉部擦傷、鼻(左側)出血、右 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奕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晴榆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被告黃晴榆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黃晴榆犯行情節,認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晴 榆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可認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證據並無 不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晴榆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朱奕璇 發生拉扯事宜,並致告訴人朱奕璇受傷等傷害之情,惟否認 犯有傷害罪,辯稱:當時因朱奕璇動手打岳芹,拉岳芹的頭 髮,我是上前阻擋,中間發生拉扯,我被拉著頭髮走,但我 沒有還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有關當日因告訴人友人陳宣昀與岳芹起口角,被告黃 晴榆、岳芹等人先離開該店,並找其友人林承諹返回現場 ,雙方在事發路邊就起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毆打等互毆 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奕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陳宣昀、林慧茹、岳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諹等人陳述 明確,且被告黃晴榆於警詢中亦坦承稱:當天是陳宣昀請 我和岳芹至該店喝酒,在店內朱奕璇就有動手拍打我跟岳 芹,我跟岳芹就先離開,因我認為遭到恐嚇威脅,所以和 岳芹找林承諹一起回到現場,在現場陳宣昀動手推打我, 掐我脖子,我有出手擋,朱奕璇就介入動手打林承諹、岳 芹,我上前制止,我有毆打朱奕璇、林慧茹,朱奕璇也有 打我頭部、扯我頭髮等語(偵查卷第44至46、186頁)。 復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當日5時7分至10分許間雙 方即被告黃晴榆、岳芹、與朱奕璇、林慧茹、陳宣昀等人 即有互相拉扯之舉,進而可見被告黃晴榆與朱奕璇互相拉 扯之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柴卷第93、107 至117頁),由上開被告、在場之人所述,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呈,被告黃晴榆並非單純阻擋朱奕璇毆打岳芹之行 為,而進而有與朱奕璇互相拉扯及毆打之舉止甚明。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晴榆、岳芹、林承諹3人與同案被告朱 奕璇、陳宣昀、林慧茹等人先起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互 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黃晴榆不滿朱奕璇傷害岳 芹,協助岳芹脫開朱奕璇拉扯後,即轉身進而與朱奕璇進 行拉扯、互毆等行為,被告黃晴榆主觀上顯具有傷害朱奕 璇身體之認知與意欲之犯意而為行為,核與前開正當防衛 之規定不符,故被告辯稱因岳芹遭朱奕璇打巴掌、拉扯頭 髮,而上前阻擋,且其未還手云云,並不足採。 (三)此外,告訴人朱奕璇因此受有臉部擦傷、鼻出血(左側) 、腕部右側扭傷等傷害部分,有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月00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當日臉部紅腫、擦傷照片2張均附 卷可佐。 (五)綜上,被告黃晴榆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晴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間因口角引起本件紛爭,未思以 理性、理智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徒手互毆方式,所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通緝到案 ,且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黃晴榆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黃晴榆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PDM-112-審訴-2856-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俊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俊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載運、 傾倒本案廢棄物即分屬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及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 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於民 國107年間即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 、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9號   被   告 裴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6,000元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於民 國112年1月21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廢棄合成塑化板一批,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對面梅園農莊(新北市石碇區碇平路2段約11.4公里)內約80 公尺處棄置。嗣於112年2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為人發現並報 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俊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發現人黃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梅園農莊(新北市石碇區碇坪路2段約11.4公里)遭傾倒廢棄合成塑化板一批之事實。 3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主江慶明於警詢時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借用本案自用小貨車。 4 1、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蒐證照片。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稽查紀錄。 佐證遭被告棄置廢棄合成塑化板一批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54050號函 佐證本件循正常管道清運廢棄物,花費金額約每噸1萬8,000元。 二、按: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 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二)經核前開事證,揆諸上揭司法實務見解,被告裴俊男係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洵明。 三、核被告裴俊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TPDM-113-審訴-8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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