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戚宇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憑。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繼-1811-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