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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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陳惠碧 陳瑞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源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瑞源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閻慧麗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6月24 日彰院毓家健113司繼字第923號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 知本件聲請人,該函於同年7月12日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 所載,為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聲請人陳惠碧表明於因移居於加 拿大近20年,幾乎很少返回台灣,於113年10月返台期間經 戶籍址之戶主轉交前開准予備查通知,始知悉其得繼承;聲 請人陳瑞境表示因經年往返大陸及東南亞經商,家人雖於11 3年7月曾代收前開准予備查通知,但被錯誤告知致忽略不作 為,並遺失通知書且未告知本人等語。惟聲請人陳惠碧、陳 瑞境於上開通知送達時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3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 得繼承之情,尚非可採,故認本件聲請人應於113年7月12日 即知悉其得繼承。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 1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 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116-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戚宇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憑。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1811-20250124-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林水亭 林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芳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秀芳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呂俊榮、孫輩 呂思德、呂保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彰化○○○○○○ ○○檢附之戶籍資料、親等關連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 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1971-20250124-1

司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 、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又兩造自民國 111年4月分居至今,因相對人長時間居住在泰國,未曾探視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難以偕同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 現離婚案件現由貴院受理中,惟未成年子女仍有戶籍遷徙、 國小入學等事項需辦理,爰聲請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裁 定確定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 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 人前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受理中,並有索引 卡查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卷宗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 ,查核屬實。再觀之上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111年4月出 境迄今,顯難以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保全未成年子女相關入學事宜,實有暫定渠等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人之急迫與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 請人就其所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認為避免因本案程序之延滯,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生 活之需求,確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准聲請人 之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家暫-47-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楊昊霖 楊子祐 黃芷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黃俞雲 聲 請 人 王家畯 王如婷 楊立榮 楊哲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黄炎堂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黄炎堂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黃少 廷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 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183-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聲請人應向本 院預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新臺幣50,000元。 (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4 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辦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2

CHDV-113-司繼-2222-20250122-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廖崇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江致鋒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生前設籍 新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 法未合,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7

CHDV-114-司繼-57-20250117-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蔡日生 薛慶熙 邱梅芬 黃鈺倫 楊琳尹 王俞婷 張賢能 劉娜娜 王億萍 林宸妤 吳芷瑋 黃如慧 陳玉珠 景柏銨 尹楊俊 李秀儀 葉明和 康平安(原名康富豪) 翁鈺堂 李素珠 陳怡臻 李宛真 葉麗燕 邵小真 江明子 劉怡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詹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 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 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 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以113年度商調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經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所得之地址。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商業 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17

IPCV-113-商訴-35-2025011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元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藝璟 關 係 人 陳昭明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錫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錫煒(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2,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錫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錫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錫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錫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錫煒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他項 權利證明書、地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彰化○○○○○○○○ 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 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 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 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 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 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陳昭明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並有數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 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2074-2025011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周倩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 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來富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來富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周 倩如為被繼承人之前媳婦,有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 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193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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