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9
、17405、407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依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祖母李玉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作為代收驗證碼工具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
永騰、陳薇鈺、洪筠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以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代收驗證碼,恐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方式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
自己祖母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代收驗證碼之工具
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91號
被 告 余依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依軒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
午5時9分前某時,以其不知情祖母李玉圓(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代為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機門號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以余依軒提供之前揭本
案門號,向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所屬遊
戲「王牌俱樂部」註冊會員後,再向賴永騰、陳薇鈺、洪筠
雅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賴永騰等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隆中公司王牌俱樂部收款虛擬帳戶由本案門號所註冊之
會員帳號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未依約收受演唱會
門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依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前開門號替不詳之人收發大量驗證碼之事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李玉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向證人李玉圓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公司會員申辦資料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李玉圓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 ②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
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對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 同上 112年5月23日9時1分許 3,000元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TYDM-113-審簡-191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