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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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林姜台玉 林文萱 林愷恩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㈠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大勝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之股權,其中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姜台玉;其中百分 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萱;其中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愷 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姜台玉新臺幣3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返還 股權,參以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股權價值,其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54萬2,500元【計算式:77萬5,000元×(30%+2 0%+20%)=54萬2,50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344萬元之不 當得利,原告上開聲明間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 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 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373-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朱家均即朱志慧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9人×10份=4,59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8月迄今及「聲請後迄 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 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 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 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 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奕文、陳慈日、陳芃蓁 之扶養費各9,6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 明文件。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 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8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77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杜宗運 被 告 杜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9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3784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甲房地),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3)及其上19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房地)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635萬2,272元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因起訴時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上開房 地具體交易價額為何,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02,000元,又3784建號房屋總面積為107.57平方公尺, 房地1號之價額為10,972,140元【計算式:102,000元/㎡×107 .57㎡=10,97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乙房地於起 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5,000元,又197建號房屋總面 積為60.53平方公尺,系爭乙房地之價額為8,776,850元【計 算式:145,000元/㎡×60.53㎡=8,77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上開房地總價額為19,748,990元,高於所擔保之635 萬2,272元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萬2,2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 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21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沈秉毅 李思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77 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秉毅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 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沈秉 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1 元。㈢被告李思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沈秉毅 應給付原告25萬7,89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8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算土地之價額 為580萬7,6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12.58)㎡×公 告現值205,000元/㎡=580萬7,650元】,聲明第二、四項前段 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五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上開土地價額 併算價額,經本院電詢原告,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 額為42萬3,3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申報地價41 ,000元/㎡×10%×5年)+(占用面積12.58㎡×申報地價41,000元 /㎡×10%×2年)=42萬3,32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23萬0,975 元(計算式:580萬7,650元+42萬3,325元=623萬0,9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29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卓武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欄所示,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卓六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 面積,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 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上開二聲明訴 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為準,第2項聲明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地號土地之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上原告主張之面積,再乘原告主張之 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8萬1,9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4,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359-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吳建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1人, 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1人×10份=5, 6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償 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明 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 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 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 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又聲請人所列支出 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之金額(新 北市113年為19,680元),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 對應之所有單據,並釋明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並請提出最新 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中提出之房屋租賃期約 期限僅至108年8月31日)。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72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44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顏政哲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鎮○街○ 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佳棧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 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6

PCDV-113-救-25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松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蔡政強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113年5月20日 9,100元 JC0384998

2025-01-15

PCDV-113-除-72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孟芸 被 告 許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14年l2月16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 9418,嗣後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 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賴孟芸、許雁和於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金額3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 上菁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 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的保證、透支、承 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 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 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 義務,與被告上菁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上菁有限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5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催討,目前被告上菁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62萬3,414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3,414元,及自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上菁有限公司、賴孟芸、許雁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 62萬3,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賴 孟芸、許雁和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5

PCDV-113-訴-237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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