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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連培程 被 告 藍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 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 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凱詠」之成年人聯絡,因被告前案致其名下帳戶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乃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 元、1萬元不等之報酬,先由被告於同年月1日起至8日11時55 分許前之某時許,偕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母謝寶鳳以投資為 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嗣取得謝寶鳳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後,以Li ne之方式傳送予「凱詠」使用,使「凱詠」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得使用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伊於112年3年4月間某時許,於交友軟體「Rooit」認識 自稱「陳震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陳震東」佯稱有 投資訊息及要求伊加Line進行聯繫,並傳送買貝商城資訊及 網站連結予伊,「陳震東」以成為賣場賣家賺取差價為詐欺 投資標的,伊進入該網站後依照網站指示註冊成為賣家,嗣 買貝商城客服人員要求伊加入ID為mustbuy0032之LINE帳號 ,復以諸值點數的名義要求伊匯款,伊遂依照對方指示,分 別於112年6月8日13時32分、33分及34分許,以伊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匯款各5萬元、5萬元、5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 提供之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致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質疑原告年紀輕輕,何來受詐騙之鉅款?其資 金來源應予查明,又伊為弱勢低收入戶,係被系爭詐欺集團 欺騙,提供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帳戶,無資 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其受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3時32分、33分及34分許,分別 以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匯款各5萬元、5萬元、50萬元至 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而受有60萬元損 害等情,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 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112年7月12日函檢附謝寶鳳 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按(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 號卷第6至10、22、23、39、40、55、57頁、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其 確為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前揭金錢之被害人,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 信原告尚揭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僅以原告恐非受騙金錢所 有人,質疑原告非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 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 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經查,被告因其帳戶遭前案警示,而以「謝寶鳳」名義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凱詠」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1日 ,約定以每日3,000元、5,000元、1萬元不等之報酬,由被 告將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以網路 方式提供予「凱詠」,有被告與Line暱稱「凱詠」之人於11 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參照(見士林地檢署偵 字第18700號卷第30至5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卷第74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前開 所為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提供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 予「凱詠」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所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9937 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 其有前開犯罪並予以科刑,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亦為被害人 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提供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帳 號、密碼予「凱詠」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核與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31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於同6月7日收受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自得併請求被告自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31

SLDV-113-訴-182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居春宏 代 理 人 居春龍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證   券   字   號      股  數 88ND0028551-4 1000 88ND0028552-6 1000

2024-12-31

SLDV-113-除-66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奕蘭 代 理 人 燕毓青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7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楊奕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31,318元 SL0301315 113年1月25日

2024-12-31

SLDV-113-除-67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吳俊彥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如附件。

2024-12-31

SLDV-113-除-70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 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0月2日,共計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6,73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 用卡申辦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 用款、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4至16、22至48、64至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之計算方式 1 1,921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 2 188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10萬5,712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 4 39萬1,695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SLDV-113-訴-2018-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賴建揚 代 理 人 賴君萍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27

SLDV-113-除-617-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王慶峯 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廖雅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卿 被 告 何孟頤 訴訟代理人 劉贏元 被 告 林群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告 盧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鄭煥仁 陳璟 蔡仲傑 黃昱哲 王尹伶 田俊卿 朱武德 柯和影 呂水吉 陸昀泓 張淑娟 涂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田俊卿具狀陳報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對其與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在本院成立調解,因 認恐影響本件之判斷,應再開言詞辯論,予以查明釐清,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27

SLDV-113-重訴-113-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曾芬芬 梁若菲 陳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之EUP0000-00VIR1筆電電源開關IC晶 片產品(下稱系爭料件)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價金新臺幣2,620萬8,92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 前買賣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下同)85萬 3,989元本息,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估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就伊所製造之系爭料件於民國111年度需 求數量,分別於同年1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11日以附 件所示之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料件,並約定交付日期,及 以「月結30天內匯款」為付款條件,伊依約陸續交付系爭料 件予被告,供被告出售予和碩公司。惟嗣被告自同年9月起 ,於其所訂購之系爭料件交付日期屆至,拒絕受領伊所提出 之系爭料件,並拒絕給付貨款,經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仍有如附表所示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予受領,及 未支付該系爭料件之貨款85萬3,989元予伊。為此,爰依民 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應原告業務副總兼董事即訴外人黃威毓之邀, 共同開發對和碩公司之IC產品代理供貨,由黃威毓負責與和 碩公司聯絡及決定兩造與和碩公司間如何進行交易之業務, 兩造並據以於109年6月1日成立代理契約,由原告向和碩公 司指定伊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向和碩公司確保伊所提供之 系爭料件為原廠製造,和碩公司則依其對系爭料件之需求, 向伊採購系爭料件,由伊為和碩公司備貨並按期供貨。因當 時IC產品價格受晶圓廠漲價、產能緊縮、交期延長等因素常 有變動,伊須向原告下長期採購單,遂預估和碩公司於111 年度之系爭料件需求量,以如附件所示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 爭料件,並陸續提供系爭料件予和碩公司,期間和碩公司如 有與原告協商修改價格,原告即通知伊修改採購單價,由原 告與和碩公司議定價格。詎原告於111年7月間竟隱瞞伊而擅 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件供應商為訴外人德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使伊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 爭料件,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並 對伊為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使伊蒙受重大損失, 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況兩造就供貨予和碩公 司之系爭料件,成立前開特殊之代理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 買賣,原告自不能逕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又 原告擅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之供貨商為德業公司,乃違 反其依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所負應維持伊為和碩公司供應 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使原告銷售系爭料件予被告,無法達雙 方代理關係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解除附 表所示系爭料件訂單,並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為該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復以民事答辯二狀為重申該 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訂單既經合 法解除,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價金,即屬 無據;末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買賣,乃約定以伊同意出貨為 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 ,且原告片面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 致伊無從出貨予和碩公司,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買賣契 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且已屬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伊自不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向原告 訂購如附件所示系爭料件,然自同年9月後未再受領其所訂 購之系爭料件並給付貨款,經其催告後,迄仍有如附表所示 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受領,且有該系爭料件之貨款 85萬3,989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111年 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採購單、112年2月21日台北中山 郵局存信號碼第000166存證信函、被告111年1月18日提供年 度報告、111年2月11日被告追加訂單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240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被告以附件所示訂單向原告採購系爭料件,未受領如附表所 示系爭料件及未給付該系爭料件價金85萬3,989元,業如前 述,原告主張其得據前開系爭料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附件所示採購單 為被告所出具,其上業清楚記載貨物採購日期、採購人員為 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梁若菲、採購對象即廠商為原告、採購 之品號品名(含系爭料件)、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合計金 額、預交日及付款條件等事項,可徵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料件之數量及金額互相合意,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兩 造就附件所示之系爭料件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系爭料件 之買受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 為「月結30天內匯款」,經對照原告國內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可知被告應於原告於預交 日交付系爭料件月結30日內匯款,系爭料件預交日至晚於11 1年12月26日均已屆至,原告亦已於112年2月21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而提出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8至34頁),且被告亦對原告為取消訂單之拒絕受領意思表 示,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付款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以兩造 間存在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基於出賣人地位,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價金85萬3,98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 買賣,約定以其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系爭料件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該系爭 料件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採購,並非單純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乃「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即其向原告所訂購之 系爭料件,係專為被告銷售予和碩公司所需,原告必須確保 和碩公司購入該系爭料件,負有始終維持其為原告指定系爭 料件供應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 契約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即不能認兩 造有該「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固舉原告出具之授 權代理證明書、原告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兩造 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172、272 至296、324至334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然前開授權 代理證明書之內容為「茲授權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 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IC產品,授 權期間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特此證明」, 僅能證明原告授權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銷售其IC產品,並無可資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告須確保被 告因應和碩公司之系爭料件需求,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料件 全數,均得售罄予和碩公司之特殊代理約定之相關記載,況 被告自承:「(問:就系爭各筆貨物,兩造與和碩間的訂購 關係與交易流程為何?)我們是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的用量 (Forecast)進行規劃下訂單給原告,當初因為缺料,原告 要求我們下訂單到年底。」、「(問:下單的量是配合和碩 給被告的預估單?)是的。和碩不會告訴我們什麼時候要交 多少貨,而是我們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用料(Forecast) 去 備貨。」、「(問:分批交貨的時間點也是和碩給被告的資 訊?)是,我們也是依據預估用料(Forecast) 去預估。」 、「(問:被告有無預估的資料?)有。」、「(問:約定 如何交貨?)原告先交貨給我們,再由我們交貨給和碩公司 。」、「原告是原始生產廠商,像和碩這樣的客戶可能不想 直接與原始廠商交易,因為交易條件或運輸條件沒有代理商 提供的那麼好,所以中間會需要代理商。為避免產品不符合 規格或非原廠生產的問題,和碩不想從貿易商或不知名供應 商購買,而會找經原始製造商授權的代理商訂購。和碩之所 以會想跟被告訂購是因為被告是原告授權交貨的代理商,當 然也包含前述的付款條件及運輸條件。」、「(問:被告取 得原告的代理商資格,是否需要付費給原告?)不需要,因 原告的製造成本低於給代理商價格,此為原告的利潤,而我 們的利潤是藉由轉賣給客戶,按服務內容與運輸條件依業界 標準收取約5%不等之合理利潤。...」、「(問:所以還是 會給被告一個代理商的證明,但沒有收取費用?)是的。」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亦可徵授權代理證明書僅係原 告提供被告資以證明被告所銷售原告之IC產品之來源確為原 告之文件,被告乃衡量己身利益,自行評估和碩公司對系爭 料件於111年度之需求,而於111年初向原告訂購,並視和碩 公司需求陸續供貨予和碩公司,實難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 告負有必須確保被告所採購之系爭料件,全數售罄予和碩公 司之義務之「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至上開原告國內銷貨 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僅係兩造就IC產品之採購證明文件, 亦無可資為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之認定,而 前揭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固 原告之員工提及有與和碩公司商談、會就系爭料件跌價,對 被告予以補償折價情事,惟亦提及有請被告幫忙提高拉貨數 量等語,是此或為原告願以調降價格、吸收部分價差損失, 以促請被告得以該價格提高對和碩公司之銷售量,俾迅取得 資金予以運用之方式,且均為被告以附件系爭料件採購單向 原告買受系爭料件後所生情事,亦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料 件之採購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兩造既不存在被 告所辯之「特殊代理」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違反該特殊 代理契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原告解除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之訂購,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買 賣關係業經合法解除。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111年7月間擅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 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使其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爭料件, 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而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再對其為 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 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料件之買賣價金,係為獲 取其系爭料件相應之對價,乃為自己利益依法正當行使權利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關於和碩公司於111年9月後改 由德業公司供應系爭料件,據和碩公司113年3月6日和法函 字第113000010號函表示「...:經查普浩公司為和碩之合格 供應商,自110年2月10日至111年8月31日間供應系爭料件予 本公司。爾後德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告知本公司系爭料件 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認可後,系爭料件供應商即變更 為德業公司,其首次交貨時間為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及113年6月6日和法函字第113000033號函表示 「...,爰因民國111年8月1日原廠德信公司告知本公司系爭 料件需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德業公司之交易條件對本 公司並無不利之情形下,又擔心普浩公司將來可能無法取得 原廠德信公司之系爭料件而存有供貨不穩定之風險,本公司 遂配合完成代理商變更之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互核 黃威毓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問:系爭3550產品 9月後,由哪個代理商供貨?)9月過後是德業科技公司」、 「(問:你們有無通知被告公司不需要再提出供貨了嗎?) 我們並沒有通知被告要不要繼續供貨給誰,因為這個是客戶 和碩找德業貨物提供,主要因素是被告公司認為我們原告公 司還沒有與其談定前面的價格折讓問題,所以沒有跟和碩協 商好...」、「(問: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供貨是被告公 司自己的原因?)對,被告公司可以自己去跟和碩的採購談 」(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料件是否 繼續供貨予和碩公司,係和碩公司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與系爭 料件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供應商供貨穩定等考量下,尚非僅 因原告告知由德業公司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改向德業公司 訂購系爭料件,且經被告稱:「(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 的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和碩客製化的貨物?)系爭貨物非和碩 的客製化貨物,但對於和碩或產品製造商而言,必須要經他 們認可過才會去買這個產品,需要經過測試、承認。系爭貨 物不是和碩客製化產品,如果收下貨物,我們是有這個機會 再賣出給別人,但需要蠻長時間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亦自承系爭料件並非僅可出售予和碩公司之客 製化產品,尚無因無法銷售予和碩公司而成庫存,況系爭料 件為原告授權被告代理期間所製造,和碩公司並未明確拒絕 向被告採購,被告或尚可提供可資與德業公司競爭之條件售 予和碩公司,是被告指摘原告本件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行使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採購單日期 及單號 未受領產品之預交日 未受領產品 數量(pcs) 單價 (美金) 合計 (美金) 1 111年1月4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2月10日 900,000 0.037 33,300 2 111年12月10日 750,000 0.037 27,750 3 111年11月10日 534,000 0.035 18,690 4 111年2月7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9月26日 3,600,000 0.049 176,400 5 111年10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6 111年11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7 111年12月26日 3,000,000 0.049 147,000 8 111年2月11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9 111年11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10 111年12月10日 681,000 0.049 33,369 小計 17,985,000 853,989

2024-12-27

SLDV-112-重訴-265-20241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張林秀梅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27

SLDV-113-除-646-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劉凱昀 陳湘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 人劉凱昀、同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陳湘芸,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28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是其抗告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27

SLDV-113-抗-3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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